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

2024-05-13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通用6篇)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 篇1

第一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配套规章和综合性政策,对全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省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州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本条例所称有形市场是指经**批准成立,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材料、设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信息服务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固定场所。

第五条

有形市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有形市场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

(二)有不与任何**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管理机构;

(三)有健全的有形市场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九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及其机构**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招标方式和范围,由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项目管理程序获得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七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按规模标准在国家或省人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网络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连续发布不少于3个工作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六)按照规定收取的招标文件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

创造条件试行无标底招标,推行合理低价中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科学合理地划分标段,对主体工程技术上不可分割的工程不得划分标段。招标人不得将工程建设项目肢解发包。强制划分标段的,视为肢解工程。

第二十七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以他人名义参 加投标,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活动。

施工与材料供应投标人和工程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定标组织工作应由招标人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随机抽取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随机抽取。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泄露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应当依照招标文件事先确定的评标办法,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人报价或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场启封,公布标底。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在宣布评标结果前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接受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的;

(二)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超过合理标底上限,招标人无力承受的;

(三)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的;

(四)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的;

(五)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的;

(六)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八)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合同时,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得向对方提出招标文件以外的要求,不得另外订立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不得对招标文件、投 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合同价应当与中标价相符。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一个工程项目经理,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中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二)中标人相互串通或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投标人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行为的,招标人可以不退回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一)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依法进行招标的;

(二)招标投标活动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三)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现场监督、成立调查组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招标投标各方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于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歧视排斥招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公告而不发布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相互串通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带资、垫资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和**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 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 篇2

为了弥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的漏洞、完善程序规则、细化条件标准、增强可操作性、平衡各方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下称《实施条例》) 于今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它的实施是我国招投标史上的又一里程碑。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 制定出一系列新规则、新制度, 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 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 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它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 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

一、《实施条例》对招标行为的规范

(1) 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针对一些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 《实施条例》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 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 都应当公开招标。

(2) 充实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招投标活动中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的主要手段之一, 是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以及不规范的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其它投标人, 以使其事先内定的投标人中标。针对这一问题, 《实施条例》第32条细化了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7种行为, 特别明确了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的规定;不得对不同的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任何条件;不得以特定业绩、奖项作为中标条件, 不得限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等。这一规定增强了现实中的可行性, 对现实招投标活动中一些不规范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禁止。实践中搞虚假招标、围标串标、“明招暗定”的另一个主要手段, 是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 帮助其中标。针对这一问题, 《实施条例》在重申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法律规定的同时, 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也作了细化。《实施条例》第41条列举了6种具体情形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它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等。这些情形的描述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

(3) 禁止在招标结束后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和中标人的投标承诺订立合同, 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二、《实施条例》对投标行为的规范

投标行为是与招标行为相对应的行为, 在规范招标行为的同时对投标行为的规范同样重要。《实施条例》中对投标行为的规范有第39条, 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包括: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它联合行动。第40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包括: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实施条例》对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取和评标专家的行为的规范

评标专家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 是确保招投标成功的关键环节。由于有的地区有的行业评标专家库相对封闭, 一些专家库容量很有限, 评标专家容易被操纵, 专家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 《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1)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抽取与监督。《实施条例》第46条规定,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 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实施条例》第46条同时还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2) 评标专家行为的规范。《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它好处, 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不得有其它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四、《实施条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范

对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插手干预招投标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已经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在2011年召开的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 温家宝总理强调, 要将严格禁止利用权力干预、操纵招投标活动作为一条“高压线”, 谁碰就依法处理谁。为落实温家宝总理讲话要求[3], 《实施条例》重申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 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或者以其它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 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实施条例》对法律责任的规范

在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方面, 《实施条例》第六章用了长达二十个条款的篇幅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填补了《招标投标法》的空白, 使“有规定无处罚”的局面得到了较大改观。

比如有招标人不遵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的处罚规定;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等。

六、《实施条例》对相关问题的规范

(1) 对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规范。针对目前一些地方政府设立的招投标活动交易场所, 有的叫工程交易中心, 有的叫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也有的叫承发包交易中心等等, 《实施条例》把它们统称为“招投标交易场所”。《实施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在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上, 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在设立的层级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2) 对“工程”进行定义。《实施条例》第2条对“工程”进行了细化, 首次以“工程”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概念, 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而这里的工程是指“建设工程, 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摘要:本文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分析, 仅供参考。

关键词:招标,实施

参考文献

[1]方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助力行业科学发展[J].中国经济报, 2012.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 篇3

【关键词】 投标保证金 实施条例

1. 实施条例出台的背景

招投标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組成部分。《招标投标法》颁布12年来,我国招投标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招投标市场不断壮大,行政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完善,招投标制度日趋完备,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采购质量效益,预防惩治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招投标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有的专家评标不公正。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当前招投标领域突出问题高度重视,要求完善政策措施,堵塞制度漏洞。2006年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历时6年,国务院2011年11月30号审查通过,第613号令发布,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这是落实中央部署、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

2.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3. 相关法规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2%,最多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保证金提交给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解析

投标保证金作为投标人随投标文件一同递交给招标人的一定形式、一定金额的投标责任担保,对于约束投标人随意撤回投标文件、中标后不签约合同,防止投标人为了中标弄虚作假、串标围标,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践中投标保证金还存在许多问题,

条例在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共八条体现了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其中对限额、有效期、转出帐户、利息返还、中途退出投标的投标人的保证金返还等作出了新的规定。

相对本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并未作出任何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而是由部门规章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

从上可以看出条例本条的规定对于投标保证金带来了以下一些变化:

(1)取消了上限的限制

相对部门规章中规定的工程施工、货物80万元,勘察设计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上限,条例没有设置,且保证金收取的基准价即项目估算价一般本身高于投标人的投标价,今后,上不封顶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将合法出现,投标人的负担和风险将增加许多。

(2)计算基准价发生了变化并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条例以招标人的项目估算价的2%计取上限,而部门规章以投标的投标报价的2%计取,这种计算方法更加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项目估算价本身是一个较为固定的值,比如以概算为依据,招标前的初步设计中就已经确定了,而投标报价因投标人不同而不同,且数值往往在临近开标才能确定,如果投标人以报价的2%作为投标保证金提交的数值会造成各个投标人提交的保证金数值不一样,也容易从保证金的数额反算到投标人的报价,而保证金本身在投标文件之前到达,不利于投标报价在开标前的保密。

(3)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发生了变化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7号令)将投标保证金有效期规定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2号令)未作规定,而条例统一为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4)投标保证金转出帐户作出了基本帐户的限制性规定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用于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根据上述办法规定和投标保证金可以看出,投标保证金从哪个帐户转出该办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正是因为如此,投标保证金可以不受限制地从基本帐户以外的帐户转出,在一定程度为串标围标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相比基本存款帐户(一个单位仅有一个,帐户所在地一般为公司法定住所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总部直接监管),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来说,更容易开具,更不容易监管。

条例对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基本帐户转出的规定更加真实体现投标人的投标意图,对于减少串标围标的可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对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要求从基本账户转出,这就意味着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可以从其他帐户办理;另外,投标保证金从基本帐户转出仅限境内投标单位,考虑到与国际接轨,境外单位银行帐户并无基本帐户之规定,条例未作出限制性规定。

(5)对挪用投标保证金作出了限制性规定

投标保证金作出为每一个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前提交的责任担保,动辄以每一标段几十万元、合计金额上亿元,期限一般短则二三个月,长则半年以上,投标保证金常被招标人挪作定期存款、当作开工预付款付给中标人,甚至被抽逃用作其他非法目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对于限制招标人挪用投标保证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条例并没有对挪用投标保证金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

小结

实施条例对实践中投标保证金存在的问题做了有针对性规定,解决了,投标保证金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值得推广宣传学习。

参考文献:

[1] 陈天福.浅析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J], 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2011(04).

[2] 田文水,杨志勇,王志磊,王锋.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保证金提交形式的探讨[J],水利经济,2005(04).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 篇4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出台随感

(三)徐舟

关于《招标法条例》的亮点,前一篇已经粗略表过。《招标法条例》的出台,不仅是建设工程领域的一件大事,同时也是政府采购尤其是公共采购领域的一件大事,它对我们政府采购行业也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政府采购同行切莫以事不关己的心态而轻忽之,而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和积极应对。

关于《招标法条例》,除了招投标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以及执行操作机构尤其要关注以下两点:

一是《招标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督预算执行情况属于财政支出管理范畴,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是天经地义的。但政府采购要体现政策功能则是《政府采购法》的特定要求,《招标法条例》在总则中明确赋予财政部门对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其意义决不仅仅在于财政部门因此多了一项职能,而在于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其监管范围真正全面覆盖了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可以说,这是我国在政府采购法制统一方面所迈出的重要一步。

二是《招标法条例》第七章“附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政府采购 1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看这一条款,如果不是法律方面专业人士,政府采购同行们也许会产生这样的印象: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而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法条例》。其实不然。结合《招标投标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这一规定,将更有利于我们全面理解这个条款的真正含义:即对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只有《政府采购法》或《采购法条例》另有不同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的,才适用《政府采购法》和《采购法条例》的规定,否则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因为根据《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仅指由国务院制定、并以国务院令形式发布的法规。因而,上至财政部的部门规章(例如现行的财政部第18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下至各种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甚至法律层级与行政法规相同的政府采购地方性法规,其有关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各种规定,都不得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否则便属于无效且违法。

认清以上两点,有助于我们真正从思想上重视《招标法条例》,并促进我们学习领会和贯彻实施好《招标法条例》。对于财政部门来说,工程建设项目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情况远比货物和服务项目复杂,比如,仅节能节水产品强制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工作量就相当大。因而,财政部门最好尽早筹划,以便履行好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神圣职责。由于目前《政府采购法》关于招标投标的不同规定很少,除了监管体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管部门是财政部门)以及质疑投诉机制

(主要是相关时效及受理机构)不同外,在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定方面,仅《政府采购法》第34条关于邀请招标的随机选择供应商、第36和37条关于废标及废标后的采购方式审批规定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有所不同。因此,对于政府采购执行操作部门而言,不仅在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中要不折不扣地执行《招标法条例》,在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中,也要遵守《招标法条例》的绝大多数程序性规定。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解析 篇5

6月26日,协会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召开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座谈会。会议由霍春林常务副会长主持。贾建华副会长简要介绍了协会贯彻落实《条例》以及自身开展的主要工作。来自全国45个单位和部分省招标投标协会70余名代表参加了会议。座谈会由中国石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招标办张恩怀主任到会并致辞。

此次会议是协会宣传贯彻《条例》的进一步深化,旨在进一步了解《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交流学习经验、反映情况问题,深入探讨《条例》实施后招标投标行业如何迎接新的机遇,应对新的挑战。会议还听取了与会代表对各级政府部门现行招标投标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条例》不一致的内容,以及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意见和建议,为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清理、修订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提供参考,推动《条例》的更好地贯彻实施。

会上,与会代表围绕会议内容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条例》是我国自2000年《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行业的又一件大事,是招标投标发展史上又一个里程碑。从行业发展看,《条例》完善了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增强了法律的操作性,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了相关规定,对于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意义深远。从企业发 展看,每个企业都应准确掌握《条例》的内涵,认真研究《条例》对招标投标市场所带来的新变化、新趋势,不断适应《条例》的新要求,积极调整思路,把握机遇、迎接挑战。大家还谈到目前在执行中的一些问题和困惑,如投标保证金利息退还、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等。

李小林副秘书长在听取与会代表发言后,针对有关问题作了说明和讲解,重点提出了贯彻《条例》要坚持“四化”方向,即行政监督综合一体化、法律政策与行业标准的一体化、信息一体化、招标采购职业化。同时,他还对大家关心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最后,霍春林副会长作了会议总结。他结合《条例》实施后对行业的影响,提出了行业发展的六个趋势,即招标投标规则统一化、标准化趋势;招标投标行业信息化、资源共享化趋势;招标投标人才专业化趋势;招标投标市场主体自律和监督方式多元化趋势;招标投标业务服务集约化、差异化发展趋势;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并存发展,服务功能互补的趋势。

他强调指出,《条例》颁布实施后,行业标准化进程在逐步加快,电子招标投标制度对行业改革转型作用越来越明显,以招标投标业务为主、向产业两端集成发展正逐渐成为企业发展的主流方向,行政监督、行业诚信自律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重的管理模式日益成为行业管理的新趋势。因此,从事招标采购管理的单位 和从业人员要不断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强化诚信守法的职业责任,自觉规范职业行为,不断提升职业素质和服务能力。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要与招标项目全过程的其他服务紧密结合,提高招标服务的集约化水平,满足为招标项目全过程提供系统化服务的要求,为市场提供差异化、增值化的智力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诚信自律的基础作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配合政府有效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同时,要充分发挥招标投标行业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配合政府把《条例》贯彻落实好,出谋划策,集思广益,把《条例》相关的配套标准完善好,共同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和统一,促进行业健康科学发展。

会后,与会代表参观了铁人王进喜纪念馆和他工作过的1205钻井队,重温了“爱国、创业、求实、奉献”和“三老四严”的大庆精神,大家深受鼓舞。同时还考察了大庆石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霍副会长代表全体与会同志将写有“接待热情聚大庆,条例座谈谱新篇”的锦旗赠予了公司董事长李明山和总经理胡尚志,感谢大庆方面为会议提供的支持。霍春林常务副会长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大庆座

谈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从大家热烈的谈话中,我感觉这次会开得很好,很有必要,也很及时。大家反映的问题,我们一定要带回去好好研究,并将在大庆座谈会之后以调查报告的形式向政府提出我们对法规清理工作的建议。行业发展是个开放性话题,没有百分之百的固定经验可循。但我们可以把握规律,认准趋势。只要大家通过讨论和交流求得共识,统一思想,共同努力,我们的发展之路就会越走越宽,越走越好。谈到《条例》实施后对行业的影响,我觉得要重视六个趋势。

一、招标投标规则统一化、标准化趋势。以《条例》为准则的行业标准化进程正在逐步加快。

《条例》出台之前,《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比较原则,执行起来容易走样。因此,《条例》的实施要解决的最根本问题就是充实和细化法律,严格规范程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其中,一是要把《条例》的各项具体规定执行好;二是要把各行业和地方与《条例》不一致的内容清理好;三是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法律法规配套的招标投标标准体系。国家正在推动建立标准文件制度,目前已经出台了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资格 预审文件。前不久,国务院九个部门联合发布了施工总承包以及简明施工标准招标文件。下一步,还要编制货物的和服务的标准招标文件,争取尽快建立起标准招标文件体系。

只有把《条例》落实好,把不一致的规定清理好,把相关的行业标准配套完善好,才能逐步改变行业和地方保护、封锁,以及法规不

一、各自为政的状况。

二、招标投标行业信息化、资源共享化趋势。电子招标投标制度的建立及推广应用,对行业改革转型的倒逼作用越来越明显,影响越来越深远,是一次新的发展机遇和技术创新挑战。

我国电子招标投标起步比较早。从2000年颁布的《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报纸、信息网络等指定媒介发布之时起,通过电子化、信息化的技术手段促进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就已经成为发展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的一个基本思路。但是,去年底协会应邀参加亚太地区招标采购电子化论坛时,我们才发现我国电子招标投标发展步伐已远远落后于邻居韩国、日本,甚至不及菲律宾、越南等发展中国家。其实,发展电子招标投标的真正目的,不仅仅是节能减排、提高交易效率,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对于实现市场信息公开、转变政府监督方式、健全社会监督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其意义更为深远。因此,通过建立电子招标投标制度,构建统一的招标投标信息体系,是实现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和统一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招标投标行业转型发展的必然要求。

资源共享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对专家资源的整合。《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与此同时,协会也在配合国家发改委组建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国家库是要把全国“高、精、尖”的专家资源整合共享,以此把住评标质量关。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既是着力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的举措,也是适应未来长远发展的制度创新。

三、招标投标人才专业化趋势。招标采购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使招标投标行业真正成为了一个独立存在的、受尊重、有地位、被认可的智力服务型行业。国家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思路,也从只管机构,向对机构和对人员管理并重的趋势转变。

招标投标制度实施近三十年来,一直没有统一的职业素质标准和行为规范,以致招标采购从业队伍素质参差不齐,差距较大。《条例》明确了招标投标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确立了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岗位和行业地位,提升了招标采购人员的职业归属感、责任感和约束力;同时,创建了完整的招标采购专业知识体系和资格能力标准,为招标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及其任职、考核、晋升提供了系统、科学的依据。这将激励招标采购从业人员为取得和保持招标采购职业资格能力,不断学习专业知识和职业技能,强化诚信守法的职业责任,自觉规范职业行为,不断提升职业素质和服务能力,这就为行业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人才保障。

四、招标投标市场主体自律和监督方式多元化趋势。随着改革的深入,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监督、行业诚信自律及社会舆论监督并重的管理模式日益成为行业管理的新趋势。

招标投标市场主要是民事主体活动,交易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市场变化快,专业性强,依靠单一的行政监督,已经无法适应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需要。因此,要调整和清晰界定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并按照项目不同投资性质,采用不同要求的监督方式。少用行政审批方式,多用信息公开方式。既要保护项目业主依法拥有的自主权,又要设臵必要的监督机制;同时,根据《条例》的规定,要充分发挥行业诚信自律的基础作用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三者相互结合,才能有效规范招标投标行为。

五、招标投标业务服务集约化、差异化发展趋势。招标代理机构只从事单一的招标代理业务已越来越难以适应市场需求,以招标代理业务为中心,向两端拓展和集约发展,正逐渐成为行业发展的主流方向。

《招标投标法》的本质是程序法,而国家对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的基本思路也包括实现行业的标准化、统一化。那么,程序化、标准化是不是就意味着重复性劳动、同质化竞争,招标代理机构 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答案在发展思路上。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正视现实问题,不能消极地回避,更不能得过且过,必须改变单

一、粗放、无序、低层次的代理服务现状。每个企业要在牢牢把握住自身所在行业专业技术优势的基础上,努力通过拓展和集成招标上下游两头的服务,与招标项目全过程的其他服务紧密结合,提高招标服务的集约化水平,满足为招标项目全过程提供系统化服务的要求。

六、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并存发展,服务功能互补的趋势。《条例》在维持现行职责分工的同时,为进一步深化改革预留了空间,同时给招标代理机构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据有关方面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地级以上交易中心524个。《条例》在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时,首先是强调统一,要求由政府统一建立,不隶属任何部门;其次是服务,定位在为招标投标交易提供场所和信息服务,不能干行政监管的事,也不能干招标代理的事;第三是规范,不能“吃、拿、卡、要”;最后落脚在坚持公益,不以盈利为目的,否则就会“穿新鞋,走老路”,或将在新一轮的事业单位改革中,再次重复当年一些垄断性事业单位简单转为企业化经营的老路。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是新事物,但《条例》赋予了它新的定义。当前正在推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为招标代理机构的未来发展前景带来的影响,也是我们一直关注的内容。破解这个问题的关键,既要依赖于电子招 标投标制度及其交易信息共享体系的建立,也要依靠招标代理机构自身如何保持竞争优势,为市场提供差异化、增值化的智力服务。

同志们,《条例》的颁布,细化了标准,严格了程序,加强了监督,强化了责任,同时也为制度创新留下了发展空间。我们一定要把《条例》领会好、贯彻好,共同努力,为行业实现新的更大的发展贡献力量。最后,再次感谢大家毫无保留地为行业发展和协会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祝大家在大庆期间学习好、交流好,也再次感谢中国石油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力支持。贾建华副会长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大庆座谈会

上的讲话

同志们:

大家上午好!根据会议的安排,下面由我向大家简要通报今年上半年协会配合政府以及自身开展的几项重点工作。

一、贯彻《条例》方面的工作

一是《条例》的宣传培训。为促进行业各方主体学习了解《条例》,协会协助政府组织举办《条例》骨干培训,邀请政府有关领导、行业专家,分阶段、多层次,对会员单位进行《条例》宣贯培训。上半年,我们已累计培训各类专业人员5000多人次。同时,我们通过协会网站、刊物并联合《中国经济导报》,通过开辟专题网页、开设会刊专栏、举办《条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营造学习贯彻《条例》的氛围。

二是《条例释义》的编写工作。协会参与了大量的《条例释义》的起草审核和论证沟通工作。本月中旬,《释义》刚刚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此次会议我们把这本书作为一个会议材料发给大家。另外,为满足大家学习和使用最新招标采购法规的需要,我们结合《条例》,收集整理了最新颁布的政策法规,于4月出版了《中国招标采购常用法规(2009-2011)》。三是法规清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中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协会已于今年5月在网站发布了《关于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清理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通知》,请大家协助收集各级政府部门现行有关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与《条例》不一致的条文。这次座谈会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听取大家收集到的这方面的情况,为政府提供真实情况,反映实际问题,从而协助顺利完成法规清理工作。

二、招标师工作

从2009年到2011年,我们共进行了三次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有24000人取得了招标师证书。其中,近16000人完成了招标师电子证书的登记。在往年工作基础上,今年加强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是去年底我们启动了招标师继续教育,目前已有一万多人报名参加了网上学习;二是今年上半年我们出版了新的招标师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三是我们邀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今年试题准备工作,确保2012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顺利实施;四是做好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向职业资格考试过渡的前期工作,计划在年内提出建立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办法及其考试科目设臵方案,报国家发改委和人社部审批。

三、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工作 协会正在积极协助政府做好专家库试运行、专家征集评审和培训、专家库终端设立等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建设工作。专家库今年的重点是试运行的准备工作,目前我们正在配合发改委法规司,对专家进行入库审查和培训。上半年已在北京、合肥、西安等地举办了多期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培训,七月份拟再办几期。通过培训,帮助专家重新 梳理和强化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知识,提升了专家的责任感、荣誉感,对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质量都将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

协会配合政府修改和完善了《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该办法及技术规范从着手起草到论证修改已历时三年,按照目前的进度,将于年内颁布实施。与此同时,为配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颁布,协会将在年内适时举办“第二届中国招标采购电子化论坛”,继续大力推动这项制度在招标投标行业生根、开花、结果。

五、政府委托课题的研究工作

受国家发改委委托,协会先后承担了“GPA主要成员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规范中央国有企业招标投标活动的调查研究”、“招标投标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课题的研究工作。目前,这三项课题都取得了一些成果。一是GPA法律制度课题。我们已向国家发改委提交了研究报告,并对完善我国招标采购法律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二是规范央企招标投标工作课题。协会在调研能源化工、冶金制造、信息产业、交通铁路等多家央企招标采购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中央企业招标采购体系的政策建议》。委法规司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司里的安排,我们代拟了《关于规范中央企业招标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目前正在征求有关部门和行业主体的意见。一经完成,将由国家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共同颁发。三是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课题。《条例》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协会去年底承担了这项研究工作,目前已初步形成了课题报告草稿。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有招标投标内部的要解决的问题,也有市场外部需提供的支持;既涉及招标投标业务本身,更有赖于行业信息化的推进。因此,我们希望在座的各位也积极参与到这项制度的设计和研究中来,使招投标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得到长足发展。

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年检、申报工作。年初协会配合国家发改委投资司完成了534家招标代理机构2011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3号令)及《2012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协会十分重视此项工作,专门成立了以霍副会长 为组长、我为副组长、协会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共同参与的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协会咨询部具体负责这项工作。目前,各省的资格申报初审工作已经结束。下一步,我们将全力配合投资司做好终审工作,对复审中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师的审核工作,投资司也决定由协会来承担。

七、诚信自律建设

为进一步提高招标投标行业诚信意识,把“推进招标投标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树立行业廉洁诚信新风尚”落到实处,协会结合《条例》的颁布实施,于今年3月在京召开了第二次招标代理机构诚信创优活动总结大会。诚信创优活动先进单位由2009年的197家发展到2011年的268家,在行业内初步树立了一批诚信自律的典型,带动了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完善和推动诚信创优活动,使“诚信创优”成为行业的一种自觉的意识,一种自觉的风气,一种自觉的行为,实现行业与企业的共同发展。

八、《招标采购管理》创刊工作

今年4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正式批准了协会创办《招标采购管理》杂志的申请,这是招标投标行业组织第一次有了自己的公开刊物。我们要努力把《招标采购管理》办成宣传招标投标政策法规的新阵地,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信息交流的新园地,推动 行业诚信科学发展的新平台。目前我们正在根据新闻出版总署的要求,抓紧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及创刊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刊物如期发行。

另外,我们还在开展招标投标行业统计、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公告制度、加强国际交流等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得到了大家的积极响应和配合。

刚才简要将我们的工作做一汇报,总的感到协会上半年按照国家发改委有关司局的要求和我们自身的职责做了一些工作,但是距离政府的要求、会员的期望还有很大差距。我们将不负重托,一如既往地做好工作,服务政府、服务行业、服务会员。

借这个机会,代表协会对大家多年来对协会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篇6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六十六条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二)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三)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七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第(二)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第六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第七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第七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第七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三)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第七十三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第七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第七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七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七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第七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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