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18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通用12篇)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价[2009]29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自2月15日起贯彻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省实施《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二、在省未统一制定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前,各地涉税鉴证业务政府指导价暂由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并报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省物价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通知》(粤价[2001]271号)自2月15日起废止。

省物价局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目起废止。

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2009年1月15日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各省、自治区、直格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税务机关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项目。

第六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服务业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

(二)代购普通发票;

(三)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

(四)代理减免税、申请退税;

(五)代理建账记帐;

(六)代理税务行政复议;

(七)税务咨询;

(八)受聘税务顾问;

(九)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第七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八条政府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发展,以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涉税服务业务应由税务师事务所提出收费标准范围,具体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并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涉税服务业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注册税务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注册税务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涉税鉴证业务或者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或者在委托合同(协议)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协议)或收费条款应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协议)后,因税务师事务所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依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严格按照业务规程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四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杜会监督。

第十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未按照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而收费的,或采取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接业务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收费管理工作,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及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税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分文机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执行承接业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税务师事务所或注册税务师存在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税务机关或注册税务师协会举报、投诉。第二十二条因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公共机构是节能减排的重点领域之一。公共机构带头节约能源资源, 对于引导和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为切实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水平, 发挥公共机构对全社会的引导示范作用, 根据《“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 (国发[2011]26号) 要求, 2012年7月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管局共同组织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活动的方案。现将《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印发你们, 请认真抓好组织落实。

附件: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工作方案 (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日期:2011-08-10

发稿人:经济建设处

【 字体:大 中 小 】

各市、县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项目的申请、实施和清算等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申请和拨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的申请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提出奖励申请报告和所需材料,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二)资金申请报告包括:企业和项目基本情况、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项目节能量测算及检测方法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三)相关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项目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相应级别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四)各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申报的项目进行预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提出预审意见,并联合行文上报至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项目申报单位为省属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申报。

(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对初审通过的项目,委托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初次现场审核,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

(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财政厅根据第三方机构审核结果,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七)财政部下达奖励资金后,省财政将资金拨付各市、县,各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二、市、县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管,督促项目按时完工。

三、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经检查符合清算条件的,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向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出清算申请。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节能技术改造△ 资金 管理 办法 转发 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1年7月26日印发

共印150份

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建[201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实现“十二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16%的约束性指标,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附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为加快推广先进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奖励资金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预期目标的项目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条 奖励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对象是对现有生产工艺和设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的项目。

第五条 申请奖励资金支持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改造主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运行时间3年以上;

(三)节能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单位改造前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2万吨标准煤以上;

(五)项目单位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措施,项目形成的节能量可监测、可核实。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按24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中西部地区按300元/吨标准煤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经费,主要用于支付第三方机构审核费用等。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包括中央直属企业)提出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具体要求见附1),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后,报项目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初审;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名单内,下同)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初次现场审核,由第三方机构针对项目的节能量、真实性等相关情况出具审核报告(格式见附2)。

第九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第三方机构审核结果,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汇总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格式见附3)。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地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进行复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复审结果下达项目实施计划,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加强项目监管,督促项目按时完工。

第十三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及时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清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最终现场审核,并依据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格式见附2),审核汇总后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清算奖励资金(格式见附3)。

第十四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效果进行抽查,根据各地资金清算申请和第三方机构抽查结果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或扣回奖励资金。

第五章 审核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第三方机构实行审查备案、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方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名单的第三方机构接受各地方委托,独立开展现场审核工作,并对现场审核过程和出具的审核报告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接受社会各方监督。

第十七条 委托审核费用由地方参考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等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地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第三方机构及其审核人员近三年内不得为项目单位提供过咨询服务。

(二)项目实施前、后的节能量审核工作原则上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

(三)优先选用实力强、审核项目经验丰富的第三方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项目申报的初审核查力度,并对项目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对存在项目弄虚作假、重复上报等骗取、套取国家资金的地区,取消项目所在地节能财政奖励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对因工作不力造成项目整体实施进度较慢或未实现预期节能效果的地区,国家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须如实提供项目材料,并按计划建成达产。对有下列情形的项目单位,国家将扣回奖励资金,取消“十二五”期间中央预算内和节能财政奖励申报资格,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财政奖励资金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按计划实施项目的;

(三)项目实施完成后,长期不能实现节能效果的;

(四)同一项目多渠道重复申请财政资金的。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第三方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审核报告失真的第三方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该机构的审核工作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371号)废止。

附:

1、企业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

2、××××单位××项目现场审核报告

3、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汇总表

附件下载: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4]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改委(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厅、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行为,我们制定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是向我们反映。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方面的专项资金(不含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第三条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会同财政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支持方式及额度第六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或贷款贴息方式。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企业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的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第七条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200万元以内。无偿资助的额度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50万元。第八条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第三章项目资金的申请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复印件)。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其他需提供的资料。第十一条申请无偿资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复印件)。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第四章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审批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地区项目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第十三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资金的申请工作,并对申请企业的资格条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第十四条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申报的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专家评审意见底稿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照项目的重要性排列顺序。第十六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报告及项目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项目计划。第十七条财政部根据审核后的项目计划,确定项目资金支持方式,审定资金使用计划,将项目支出预算指标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并根据预算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第十八条企业

收到的无偿资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项目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于项目建成后2个月内向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项目完成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财政部将收回全部资金。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财政部将收回全部专项资金。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终了1个月内上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比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企业名称:项目名称:所在地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申请时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企业名称:企业基本情况组织形式注册地点注册时间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职工人数利润总额上缴税金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项目工艺技术水平批准或备案文号项目建设起止年限投资构成投资总额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资金申请支持方式贷款贴息已贷款额或已签贷款合同额申请贴息金额无偿资助已投入自有资金数额申请无偿资助金额专家评审意见签章年月日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签章年月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签章年月日

一、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二、企业法人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五、企业上一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申请无偿资助的企业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凭证(复印件);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企业与银行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复印件);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发改价格[2010]2668号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年审行为,我们制定了《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附: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附:

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动态管理,强化收费事后监管,规范收费年审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持收费许可证实施的收费进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收费年审”)。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实施收费年审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与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年审的组织实施工作,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与配合,从机构、人员、经费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收费年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收费年审分级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年审工作。具体按照“谁发证、谁年审”原则开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全国性、分行业、分地区的收费审验工作。

第六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收费年审工作的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收费年审范围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收费许可

证实施收费的单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交叉审验或集中审验。

第八条

收费年审工作按年度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收费年审工作。

第九条

收费年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是否有效,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或注销手续;

(二)是否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公示;

(三)是否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实施收费;

(四)收费单位的收入、支出情况;

(五)收费单位的性质以及收费依据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继续保留收费项目或者维持原有收费标准;

(六)上一年度年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是否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

(八)其它需要审验的内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单位实行重点年审:

(一)收费项目多、收费金额大的;

(二)社会反映强烈、信访多的;

(三)收费期满需重新审批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

(四)上一年度年审发现违规收费行为的。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提前30个工作日发布年审通知,公布年审对象、内容、时间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在收到年审通知后,应对本单位收费情况开展自查,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参加年审。对未按时参加年审的收费单位,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年审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参加年审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年度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自查报告;

(二)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

(三)相关收费票据、账簿、报表等资料;

(四)收费许可证正、副本、申请表;

(五)涉及收费工作的有关资质证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收费单位提供的材料应真实、有效。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收费单位提供的年审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告知收费单位作出修改或补充。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机构的相关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收费年审工作。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收费年审,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验结论。重点审验应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验结论。对在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审验结论的,应向收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对审验未发现违规收费问题的,应在收费许可证副本“年审记录”处注明“XXXX年度已审验”,并加盖收费年审专用章。

第十八条

对审验发现存在违规收费问题的,应对其提出整改意见,并将违规收费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跟踪移交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收费年审工作情况。重点报告开展收费年审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有关单位执行收费政策法规情况,收费年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完善收费政策、加强和改进收费管理工作建议等。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年审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做好收费年审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有关单位提供的审验材料应保存五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帮助收费单位建立收费台帐,详细记录每项收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年审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

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一、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本法律法规信息已被VIP在线数据库优先收录了解更多>>

 【法规标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字号】发改企业[2007]2897号【颁布时间】2007-11-13【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p:///zcfb/zcfbtz/2007tongzhi/t20071205_176934.htm 【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产业集群

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7]28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厅、办):

为积极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促进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的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委。

附件: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集群发展迅速,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为促进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大力实施中小企业成长工程,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国产业集群发展现状与存在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产业集群已成为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组织形式和载体。随着国家统筹区域发展战略的实施和区域经济结构调整步伐加快,目前,东部沿海省市产业集群已占到本区域工业增加值的50%以上,中西部地区产业集群发展迅速,东北地区装备制造业集群优势日益显现。同时,产业集群覆盖了纺织、服装、皮革、五金制品、工艺美术等大部分传统行业,在信息技术、生物工程、新材料以及文化创意产业等高新技术领域加速发展,并涌现出一批龙头骨干企业和区域品牌。

实践表明,产业集群在强化专业化分工、发挥协作配套效应、降低创新成本、优化生产要素配置等方面作用显著,是工业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趋势。引导和促进产业集群发展,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利于集约使用土地等资源,集中进行环境治理;有利于带动中小企业发展,提升区域和产业竞争力;有利于统筹区域和城乡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对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产业集群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和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对产业集群发展缺乏整体规划和引导,一些地区盲目搞园区建设、铺摊子、上项目,导致地区分割、资源浪费严重;部分产业集群以贴牌生产为主,技术含量较低,产业链不完善,自主品牌和创新能力缺乏;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特别是对产业集群配套的生产性服务业发展滞后,有些对分散排放没有集中治理,环境污染严重,有些落后生产能力在产业转移中没有依法淘汰。为解决上述问题,研究提出《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

二、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总体思路和措施

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必须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把产业集群发展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推进技术进步、实现节能减排有机结合起来,加强科学规划引导,优化产业集聚环境,突出优势和特色,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培育和发展一批特色明显、结构优化、体系完整、环境友好和市场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切实推动产业集群转入科学发展轨道。

(一)加强科学规划,优化区域和产业布局。严格贯彻《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国家产业政策,遵循产业集群形成、演进、升级的内在规律,准确把握产业集群不同发展阶段特征,结合区域优势和特色,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区域协调发展,提升产业集群整体优势。推进东部加工制造型产业集群向创新型集群发展,加快提升在全球价值链中的分工地位。以特色产业和自然资源为突破口,主动承接发达地区产业转移,延伸产业链条,加快中西部地区产业集群发展。健全体制机制,发展专业化协作配套,促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形成一批新型装备制造业集群。在具备条件的中心城市适度发展文化、创意设计等新兴集群,促进现代服务业集聚发展,着力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在同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的高技术产业集群。

(二)坚持节约发展,提高土地等资源利用效率。按照布局合理、土地集约、生态环保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条件,改善交通、电力、给排水、污染治理等基础设施水平,加快产业集中区建设。整合提升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和工业园区等),促进特色产业集聚发展。依法搞好土地整理,推进土地资源整合,盘活土地存量,用地指标优先向优势产业集群倾斜。合理规划土地使用方向,优先满足环保型科技型企业小规模用地需求,为企业集聚发展提供必要空间。

(三)壮大龙头企业,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积极培育关联度大、带动性强的龙头企业,发挥其产品辐射、技术示范、信息扩散和销售网络中的“领头羊”作用。引导龙头企业采用多种方式,剥离专业化强的零部件和生产工艺,发展专业化配套企业,提高企业间专业化协作水平。支持热处理、电镀等工艺专业化企业发展,加快解决产业链薄弱环节。支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有相关配套条件的企业实施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化,促进产业链延伸。

(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层次。鼓励企业在产品设计、生产制造等环节采用先进信息技术,提升工业设计水平,大力推广应用先进制造技术,促进传统产业集群加快由委托加工(OEM)向自主设计加工(ODM)、自主品牌生产(OBM)转变。引导企业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标准,主动接轨国际制造业标准体系,推进产品国际标准认证,支持企业参与国家和国际标准制订和修订。鼓励科研院所和产业集群加强产学研联合,积极吸引跨国公司以及优势企业在产业集群设立制造基地、研发中心、采购中心和地区总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技术创新成果,保护诚实守信者,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和创新氛围。

(五)切实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和生态型工业。选择若干产业集群开展循环经济试点,建立产业集聚区内物质能量循环利用网络,发展生态型工业和生态型工业园区。贯彻实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通过清洁生产、资源节约、污染治理和淘汰落后等手段,推动高消耗高污染型产业集群向资源节约和生态环保型转变。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集群污染综合整治。对于排放集中、污染严重的产业集聚区,探索集中治理方式,推广节能减排共性技术,降低企业治理成本。

(六)大力实施品牌战略,积极培育区域品牌。把企业品牌和区域品牌建设有机结合,重点发展一批技术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名牌产品和企业,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产品争创国际知名品牌。支持产业集群以品牌共享为基础,大力培育区域产业品牌(集体品牌或集体商标、原产地注册等)。鼓励有关商会、协会或其他中介组织提出地理标志产品和出口企业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依法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有条件的产业集群可以发展工业旅游和产业旅游,提高区域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七)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健全社会服务体系。在发展制造业的同时,加快发展金融、信息和商务等生产性服务业。在规模较大的产业集群中,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自主经营、有偿服务”原则,重点支持研发中心、检测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建设,构筑第三方信息服务平台。发展一批以特色产业为依托的商品批发市场,加快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现代物流服务网络体系。依托产业集群建立职业技术学院和技工学校,引进国内外职业培训机构,加强职业教育。引导和推动在产业集群内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

(八)规范引导区域产业转移。要加强对产业转移的引导,结合区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减少资源跨区域大规模调动的原则,鼓励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能够发挥区域优势特色的生产能力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在产业转移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和市场准入条件,坚持“不污染环境、不破坏资源、不搞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原则,禁止“两高一资”和已明令禁止的落后生产能力转移,切实加强监督和检查。

三、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搞好产业集群工作

(一)加强对产业集群工作的宏观指导。要充分认识产业集群的重要作用,把发展产业集群作为推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途径,建立和完善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产业集群发展的宏观管理、规划引导和协调服务。要组织研究制定本区域重点产业集群发展战略和规划,并纳入各级规划体系。加强对产业集群培训力度,建立产业集群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健全产业集群的统计监测体系。

(二)加大对产业集群财政和金融支持力度。统筹政府相关部门政策手段,形成共同扶持产业集群发展的合力。现有各项财政专项资金要向产业集群公共服务平台和龙头企业倾斜,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产业集群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产业集群发展环境建设。加强产业集群与各类金融机构的对接与合作,搭建产业集群新型融资平台。充分发挥国家开发性金融在县域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完善对外投资、进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等支持措施。开展以产业集群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式企业债券等方式进入资本市场的探索。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做好各类 开发区设立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随着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的不断深入,因开发区的设立审核还涉及经济规划、产业布局、对外开放等重大问题,国务院决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进行开发区的设立审核工作。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各类开发区设立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5]1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通知精神提前做好准备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确定一位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请在2005年3月14日前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市发展改革委。

二、各区、县请将以下资料于2005年3月25日前报市发展改 -1-

革委:1.拟保留开发区的情况说明;2.截止2004年底开发区规划面积、征地面积、开发面积、已建成面积、土地开发累计投入、累计进区国内外投资、地区生产总值(或技工贸总收入)、财政收入(或税收);3.产业布局特点、园区发展规划(审核重点);4.本区县土地利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等资料;5.开发区规划图(已批准)。

鉴于开发区清理整顿和设立审核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与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发展改革委联系。

我委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全国工作会后,对设立审核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各类开发区设立审核

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拟保留开发区一览表

二○○五年三月四日

-2-

主题词:开发区设立审核通知

抄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委、农委、科委、建委,市国土资源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9

财综〔2008〕2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7]7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对各类职业资格有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以及对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活动进行全面清理,查处和纠正各种违规收费行为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进行清理和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原则和范围

(一)清理规范的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与政策完善相结合;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清理职业资格及相关考试、发证与完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行为相结合。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

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各类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设置或组织实施的职业资格所涉及的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相关收费活动。

二、清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一)收费项目。

1.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其有关考试、鉴定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予以保留,但除考试、鉴定收费以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考试、鉴定收费,应立即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程序向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收费申请,申请未予批准前应停止收费。

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为依据的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其有关收费一律取消。

3.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考试和鉴定,凡考试、鉴定项目经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且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由政府部门和机构,或由政府相关职能机构委托行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性考试、鉴定的,其收费已按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予以保留,除考试、鉴定之外的培训费、证书费等其他所有收费一律取消;未经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收费应立即停止,并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可以继续收费。

(二)收费标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必须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经省级以上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应立即向省级以上价格、财政部门申请,在申请得到批准前必须停止收费;收费项目符合规定但实际收费标准不符合价格、财政部门所批标准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收费管理。

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票据的,必须立即纠正,缴费人可以拒绝缴费。

(四)资金管理。

1.凡按上述规定予以保留的考试、鉴定收费,资金管理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和财政部门非税收入征缴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通过相关的部门预算进行安排。

2.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等收费必须立即停止,已收取的资金应退还缴费人,确实无法退还缴费人的,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三、清理收费的组织实施

本次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按照被清理项目所属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主要分为以下步骤:

(一)自查清理阶段。

2008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含下属企业、事业单位、协会、学会等)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考试、鉴定、培训、发证等收费行为

进行汇总清理,并填写《考试、鉴定、培训、发证收费自查清理统计表》(附后),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有关自查清理情况及意见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单位将自查清理意见报送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审核后,将汇总情况及审核意见于2008年5月20日前上报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二)审核、审批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资格清理情况,对中央各部门及各地方报送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培训、证书收费情况进行审核,最终确定予以保留的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有关收费项目。

(三)公布保留收费项目和规范管理阶段。

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予以保留的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收费项目目录将向社会进行公告,凡未列入保留目录的有关收费一律停止执行。今后各类职业资格考试、鉴定的收费活动将严格按照本次清理规范所确定的原则进行管理,凡经批准允许收费的项目,将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附件:清理规范涉及职业资格相关收费统计表

财政部(章)国家发展改革委(章)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0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教育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工作(以下简称任职培训)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任职培训质量和效果,培养造就适应税务机关领导岗位工

作的高素质领导干部队伍,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中发[2006]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贯彻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培训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新时期税收工作指导思想,按照统一培训目标、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模式、统一培训考核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按需施教、全面发展、注重能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的原则,通过统一规范的任职培训,提高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为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条 任职培训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指导下,分级组织实施。

地方税务局可按照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参加其组织的有关公共知识任职培训,并由省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要求,补充进行有关税务管理和税收专业知识任职培训。

第四条 税务总局负责税务系统任职培训的总体规划、制度建设、监督指导、督促检查、考核评估和协调服务等;负责任职培训基本教材的编发和更新;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新任厅(局)级和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选送新任厅(局)级、处级领导职务公务员参加上级组织的任职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并根据税务总局的统一要求,开展任职培训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人事部门负责确定参加任职培训人员,会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管理参加任职培训人员个人培训档案等。

第七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编制任职培训计划,审查选定教育培训机构,审核教学计划,指导培训实施,监督培训考核,评估培训质量,落实培训经费,管理培训档案等,并负责任职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制定任职培训教师资格标准,加强考核,确保教师教学质量。

第八条 承担任职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编制教学计划,开展教学活动,组织教学评估,实施学员考核、记载培训档案,管理学员和组织教学、生活保障等。

第九条 承担任职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为经审查认定具备任职培训教学资格的税务系统内教育培训机构。任职培训教育培训机构资格认定标准由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条 任职培训教师应由教育培训机构中的专职教师担任,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从社会和税务系统中选聘合适人员任教。

第三章 培训对象与目标

第十一条 任职培训对象为各级税务局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晋升副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包括:由下一级领导职务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同级领导职务中由副职晋升正职及由非领导职务晋升或转任领导职务。

在机关晋升及调入机关担任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可根据需要参加同级领导职务任职培训。

其他晋升职务人员,经人事部门批准,可以参加相应领导职务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任职培训目标是使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

(一)提高政治和政策理论水平,培养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能力,增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自觉性。

(二)提高科学决策、科学管理、统筹协调和带好队伍的能力,达到相应职位所需要的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达到履行新职务的基本要求。

(三)提高依法行政和税收专业理论水平,掌握相应职位要求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具备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四)提高反腐倡廉和职业道德意识,增强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五)开拓视野,更新经济、科技、人文、历史等方面知识,提高文化素养。

第四章 培训内容与教材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内容分为公共知识和专业知识两部分。公共知识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廉政建设、领导科学与行政管理、政策法规与依法行政、心理素

质与文化素养等模块;专业知识主要包括:经济理论与税制改革、税收政策法规与依法治税、税收管理与税务信息化等模块,并设定必修课程和选修课程。

第十四条 科级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科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主要科目教学指导大纲〉的通知》(国税发[2008]126号)为依据,以税务总局统一编印的全国税务系统基础知识培训系列教材和其他指定教材为基本教材。在主要使用税务总局规定教材的前提下,省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编写或选择其他任职培训教材。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对象必须按要求完成规定内容的培训。任职培训对象如参加了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组织的公共知识任职培训,应继续完成有关税务特色内容的任职培训。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时间

第十六条 任职培训以集中脱产方式组织实施。在教学中,除运用讲授式教学方法外,倡导综合运用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和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增强培训效果。

第十七条 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晋升科级(含正、副职)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培训集中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八条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1年内进行。

第六章 培训实施

第十九条 任职培训依据税务总局对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模式、培训考核等方面的统一要求和规范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职培训主办部门指导或会同教育培训机构组成任职培训项目组,项目组的主要职责是:执行计划、落实保障、监控过程、反馈信息、规范管理、跟踪质量、协调工作、调遣资源等。

第二十一条 省税务机关教育培训管理部门每年年底前,向税务总局(教育中心)报送下一任职培训工作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培训起止时间、培训人数和天数、主要培训内容及课时、考核方式、承办教育培训机构等。临时确定实施的任职培训,应及时报告。于任职培训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任职培训总结及学员考核结果。税务总局主办的任职培训项目,由承办教育培训机构报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省税务机关之间任职培训优势互补、合作办班。受委托的省税务机关和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做好协调、服务和保障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七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三条 任职培训考核采取考评与考试相结合、上级考核与本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对省税务机关任职培训工作的考核,由税务总局结合教育培训工作考评统一进行。税务总局每年对不少于10%的省税务机关任职培训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省税务机关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领导重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组织管理情况、参训率情况、培训经费情况、培训档案情况和培训合格率情况等。

对教育培训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落实培训制度和规范情况、教学计划制订和实施情况、师资队伍建设情况、项目管理及学员管理情况、培训保障情况、学员档案管理情况和培训质量评估结果等。

第二十六条 对参加任职培训公务员的考核,由承担任职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在主办税务机关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进行,采取过程中评价、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过程中评价主要考核学员在任职培训过程中遵守学习纪律和完成学习任务等情况。阶段考试和结业考试主要考核学员对所学理论知识、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等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实施及结果评定标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脱产培训班学员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7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税务总局依据国税发[2008]126号文件建立科级任职培训考试题库,根据省税务机关需要,提供科级任职培训结业考试试卷,并提供税务总局抽样考核试卷。

第二十八条 任职培训考核成绩作为晋升领导职务公务员任职定级的主要依据之一。未参加任职培训或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者,要延长试用期。经补训后考核仍不合格者,应取消任职资格。

第八章 培训登记与证书

第二十九条 承担任职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培训档案,动态、客观记载公务员参加任职培训的科目、课时、考试成绩、学习表现、考勤等情况,培训结束后,将有关情况反馈参加任职培训的公务员所在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对经任职培训考核合格的公务员,填写《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鉴定表》存入个人人事档案,并颁发《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鉴定表》和《税务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合格证书》由税务总局统一式样,省税务机关印制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任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38号)同时废止。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1

备工作的通知

财综【2003】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公办中小学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教育经费筹措渠道,利用社会资金促进了教育发展。但是,一些地方在进行公办中小学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存在办学性质不清、改制行为不规范、收费过高等问题,甚至简单地出售、转让公办学校,偏离了教育宗旨和办学体制改革方向,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广大群众反映强烈。为全面规范中小学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领导要求,现就做好中小学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6年1月1日起,各地全面停止审批新的改制学校和新的改制学校收费标准。

二、对现有改制学校的有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主要包括:改制学校的主要形式、师资来源及经费收支情况,改制学校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改制中小学的数量、在校学生人数、收费标准,以及清理整顿改制学校的建议等。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改制学校的收费情况选择部分地区进行调查研究。清理整顿改制学校及其收费的具体政策措施将在2006年另行制定下达。

四、请各地将改制学校的调查情况于2006年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教育部(财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西藏自治区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改价格[2006]308号)

西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青藏铁路(格尔木―拉萨段)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请示》(藏发改价格[2006]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西藏自治区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及服务内容,按照原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印发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项目及清理整顿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计价管[1997]2272号)规定执行。其中发送综合服务和到达综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核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管[1998]587号)规定的青海省对应项目标准,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延伸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由你委核定,并报我委备案。具体收费项目、服务内容及发送综合服务、到达综合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

附件: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项目及西藏自治区发送综合服务、到达综合服务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上一篇:领导干部接待日制度下一篇:参加党员爬山后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