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2024-05-20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精选5篇)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篇1

【发布日期】2000-09-15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同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经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将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座标。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资质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资质审查,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供水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未办理供水企业资质审核或审核不合格仍向用户供水的;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经资质批准机关同意,可以吊销供水企业的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篇2

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修改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法规的必要性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1年11月30日经宁波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4月25日经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了专项清理,作了相应修改。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我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提高用水效率,创建节水型城市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深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其中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根据我市实际,对条例进行适当修改是必要的。2010年6月23日至24日,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修改决定草案,经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二、对修改决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城市供水工程的验收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一条第一款增加了对城市供水工程验收的规定。此外,为了便于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接收和管理,第二款增加规定:“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关于贸易结算水表的保护。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的正确计量和抄读是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共同义务。同时为了保证计量的准确,贸易结算水表需要定期检测和更换。但实践中存在个别用户私自拆动、改移水表,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及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接规定拆换水表的现象。修改决定第二条增加规定禁止上述三种行为。

(三)关于城市消火栓的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为了加强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我市2006年制定施行的《宁波市消防栓管理办法》已根据相关上位法的规定,明确了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和保养维修。修改决定第三条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主体作了调整。

(四)关于供水企业和用户的权利义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用户支付水费、违约金的义务及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程序作了规定。修改决定第四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用户、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对条例规定的中止供水程序作相应修改。

(五)关于拆迁人或迁拆单位对供水设施的保护。为了确保供水企业对拆迁用户水费的回收,保护供水设施免受损失,并避免影响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修改决定第五条增加规定了拆迁人或拆迁单位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正常用水的义务。

(六)关于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移交。随着城市高层建筑的增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矛盾突出。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六条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了修改,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对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权采取三种移交方式,并对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后的责任作了明确。同时,为了解决具体操作问题,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关于节水评估工作。考虑到节水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的有关规定,修改决定第七条对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增加规定“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

(八)关于申请增加用水指标的限制条件。为了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提高节水意识,修改决定第八条根据节水工作的实际,对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情形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九)关于法律责任。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对列举的几种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规定“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强制力度不够。修改决定第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取用时间、取用频率等往往缺乏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导致计算损失额不准确,影响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因此,修改决定第十条对条例第四十二条作了修改,依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规定了相应的处罚额度。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篇3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用水进行监督和管理。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工商、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包含城市供水水源规划、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规划和城市公共供水水厂建设规划。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设备以及新型环保材料,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发、应用和推广。

第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供水、节约用水责任制,严格供水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供水建设、管理、保护、科研和节约用水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实际需要,制定水源调配方案,优化配置、合理使用城市供水水源。

编制水源调配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和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三)符合城市供水的需要以及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醒目标志,标明禁止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建成的自备水源工程,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关闭。

城市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经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设计报告,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依法还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工七日前到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辖区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需要保护的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或者挖砂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市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工程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拆除、迁移、连接或者终止运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住宅供水设计安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所使用的管材应当无污染并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

用于住宅供水贸易结算的水表应当安装在住宅之外,未达到要求的现有住宅,由城市供水单位逐步改造。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和管理责任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依据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公用给水站设施的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当事人双方对产权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发生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关停城市供水设施,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污染源,城市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能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储水池(箱)每半年至少要清洗、消毒一次。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人员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清洗业务。第五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已取得城市公共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经营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其他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供水输配管网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除紧急抢修外,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24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抢修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应组织连续抢修。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设施抢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进行演练,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以外的供水管网系统不得自行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确需连接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定期抄表计量;用户应当按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对城市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直接结算;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达到一户一贸易结算水表的,由供水经营单位逐步改造。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设置贸易结算水表。不可分设的,按不同用水的比例收费。因水表井占压、损坏等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表或更换水表时,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根据用户最近一年内的最高月用水量估计当月水量。用户分表与双方协议的贸易结算水表出现误差时,以贸易结算水表为准计算水量。使用公用水站供水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进行管理,按户口人数和用水性质核定水量并代收水费。

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安装水表的,按定量和技术标准推定计算水量。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三)不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

(四)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六)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城市用户用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间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用户或者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到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办理拆表销户手续,结清费用;用户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进行主体变更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与城市供水经营单位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城市公共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超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四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二)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水费;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经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不得阻碍城市供水单位在城市给水管道上发展新用户。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品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及设施实行专用。消防用水应当装表计量。

除消防部门外,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优先使用再生水,并按规定期限向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在规定地点设置专用的供水设施并安装计量水表。

第四十四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不足等特殊情况,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限制用水措施,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五条 一般工业用水、冷却用水和洗车行业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当采取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其他节水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同时予以警告,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及时抢修供水设施或在抢修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卫生措施的;

(二)在规定检测点管网水的水质综合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管网水的水压合格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压通知义务的;

(四)向违法建设项目供水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输水管材和设备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四)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五)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及设备直接连接的;

(七)损坏或者擅自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防栓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城市饮用水源保护标志和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阻挠、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及设备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作直接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补交水费外,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用户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供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供水用途的,责令补交水费差额,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没收抽水设施,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公民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单位和个人以其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或者向特定用水单位、区域、群体提供生产、生活、生态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主要包括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城市市政及园林、景观、绿化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等。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工程、二次供水工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从水库、河道及地下引水、取水的设施、水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设施、水源井、管道及其附属的工程,以及向特定用水单位、区域、群体提供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而修建的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工程,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泵房、电气设备、消毒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工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设施、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自建供水设施,是指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道、净水设施、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自建设施供水管道连接的储水池、水箱、管道、阀门、水泵、泵房、电气设备、消毒设备、水处理设备等工程设施。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篇4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南京市水利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经济、规划、卫生、质量监督、价格、财政、环保、房产、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科学管理、综合利用、厉行节约、确保安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第五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相应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对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划编制技术要求,编制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划定。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规划等部门,根据县总体规划以及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分别编制县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供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招标投标。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镇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普通多层居民住宅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集中增压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规定设计和建设。已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计量到户改建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用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或者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不得建设耗水量大的工程。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年设计用水量在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中用水设施、设备情况进行审查。

节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取水设施、泵站、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输(配)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减少漏损。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施工需要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要求;

(三)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四)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五)按照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城市供水定期检测水质和水压。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依法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抄表、管道维修等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需要水表分户、移表,变更户名、用水性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用途分类定价。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居民用户实行计量到户,向最终用户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水费。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同意临时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损坏等事故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及时报告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水企业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启用临时保障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管理单位,应当每半年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防腐。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城市用水用户有前款

(一)、(二)、(三)、(四)项行为,取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适压下流量和实际取水时间或者行业习惯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节约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节约用水管理。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用水定额,依法、合理制定本市行业用水定额。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节约用水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编制下达非居民用水月度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定额、计划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报送用水资料,并采取下列节约用水措施:

(一)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更新、改造落后的工艺、设备和生活用水器具;

(二)实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

(三)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城市供水二万吨以上的,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

(四)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的,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

(五)经营洗车业务的,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六)不得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

用户未按规定建设节水设施或者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标准的,不予增加下一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七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水、河水和再生水或雨水。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超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用户或者委托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维护,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水漏失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政府各相关部门和非居民用户应当重视和加大对节水基础教育、节水科技研发、节水工艺和器具改造等方面的投入,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企业(单位)。

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鼓励节水产品生产企业开展节水产品的认证工作,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节水产品认证的相关指导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第四十一条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第四十二条 鼓励推广使用渗灌、喷灌、滴灌等灌溉节水技术。

第四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超计划使用城市供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量,除交纳水费外,还应当按照财政和价格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和范围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户不得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

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用户应提供交费账号,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征收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事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的规划和建设计划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情况;

(三)监督检查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达标情况;

(四)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服务质量;

(五)监督检查城市供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执行情况;

(六)受理有关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及时调解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城市供节水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依法做好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

(三)组织实施节水型社会的创建工作;

(四)定期公布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情况。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价格进行成本监审,监督检查供水价格执行情况,查处供水价格违法行为。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维修、养护共用供水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情况,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环保、卫生、质量监督、价格、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城市供水节水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受理、移交,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发布经营服务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擅自停止城市供水的;

(三)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未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的;

(四)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集中增压供水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对新建居民住宅未实行计量到户的;

(三)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有毒有害排污管道和场所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使用不合格净水剂提供生活饮用水的;

(二)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的;

(三)损坏供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贮水池(箱)清洗、消毒或者防腐的;

(五)非居民用户超计划用水拒绝交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的;

(二)非居民用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取水来源分别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

(二)经营游泳、水上娱乐业务,未安装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的;

(三)经营洗车业务,不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的;

(四)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水费损失,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的;

(二)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的;

(三)擅自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的。

第五十六条 盗窃城市供水并阻碍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十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在国家、省及本条例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通过贮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经过处理,满足特定用水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非饮用水。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说明

——2007年11月28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供水是保障城市生存发展的基础,节约用水是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对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要求不断提高。由于城市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和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行业管理模式由行政手段向法律手段转变,我市2003年起施行的《南京市城市供水用水办法》已不能适应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的需要,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解决当前行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需要强化政府对行业管理的责任。由于城市供水的自然垄断和公共服务属性,政府有责任对其投资、经营、运行进行严格的控制和对市场进入退出、供水水量、水质、安全、服务、定价进行有效的监管。二是需要解决我市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和供水管线的安全隐患。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有效手段来打击盗用城市供水和压占管线等行为,以维护供水安全和供水设施的完好,进一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三是需要构建节约用水管理的有关制度。目前社会普遍节水意识比较淡薄,节水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实,需要将节水管理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有关制度,对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意识,建设节水型城市将起到重要作用。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分为总则、规划建设和维护、供水管理、节约用水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共计六十条。

1、关于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的问题

城市供水水质是否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此,《条例》对保障城市供水水质措施作了重点规定,以确保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一是进一步加强了供水水源的保护。明确规定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二是对供水水质明确了管理要求。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保证供水水质,水质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水压检测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城市供水的设备、管网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必须清洗消毒,检测检验合格;制水使用的净水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三是明确了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水质监督管理职责。水利、环保、卫生、房产、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城市供水水源、饮用水卫生产品的使用、供水水质监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等情况实施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2、关于明确城市供水企业职责的问题

《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履行供水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供水管网压力应当满足普通多层住宅直接供水需要;安装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市城市供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供水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3、关于加强城市节水管理的问题

为建设节水型城市,使城市节水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条例》一是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重点明确了市市政公用局和市水利局在城市节水管理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水利局负责节约使用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二是设立了节约用水管理专章,从四个方面做了详细规定:第一,在节水规划建设方面,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已建成雨污分流排水系统的小区应当创造条件建立雨水收集利用系统。第二,在节水分类管理方面,提倡城市居民节约用水,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管理,非居民用户超出计划用水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累进加价水费。第三,在节水技术措施方面,规定非居民用户应当采取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循环使用冷却(凝)水;经营游泳、水上娱乐的,应当使用净化循环用水设施;经营洗车的,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江、河和再生水或雨水;居民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率。第四,在节水宣传教育方面,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城市供节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四川省城市供水条例 篇5

(2001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本条例所称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调节节约水资源。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水利、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节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

城市供水推行分质供水分类用水,逐步做到生活用水供优质水或可直接饮用水,其他用水鼓励使用河网水或中水。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的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职责,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的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可以到达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深井取用地下水。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县(市)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表人民政府与被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供水特许经营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的内容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标准;

(三)价格或收费的确定方法;

(四)资产的管理制度;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约担保;

(七)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八)监督机制;

(九)安全管理职责;

(十)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申请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净水厂、管网设施的设置和建设符合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理能力、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交通、通讯等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公共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监测,每月一次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及时报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通告等形式,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止供水的,在抢修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在十六时至二十时生活用水高峰期间未能恢复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贸易结算水表。对发生故障的贸易结算水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予以调换。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原未实行贸易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制的住宅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应当按实抄录贸易结算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因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可按前十二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第二十条未经供水企业同意,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者向本供水户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一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擅自取水。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制定。城市公共供水价格、自建设施供水价格、深度净化管道供水价格应当统一纳入价格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应当按规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供水企业采取中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用户,被中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足额交付了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进户贸易结算水表以内的用水管道和用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可以移交供水企业管理。供水企业对移交的二次加压供水设施应当负责养护、维修。

用于生活饮用水的贮水池、高位水箱、水塔等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进行清洗、消毒,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单位自建设施供水管网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纳入城市供水统一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引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建设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制度。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并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可委托供水企业收取,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改造、地下水回灌和开展节水工作。

第三十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合理用水分析。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冷却循环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二)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三)工业用水可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中需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通水,并代为向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用水指标等手续。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节水型用水器具。现有公共建筑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分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推行阶梯式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制定。

第三十五条新建游泳池和洗车企业应当建设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有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取用河网水;尚无条件取用河网水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栓,装表计量交费。第三十七条鼓励开展污水资源化和中水设施的研究和开发,加快污水净化设施和中水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的利用率和回用率。

新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中水设施开发建设规划配建中水设施。在城市集中污水回用规划范围内,应当按规定使用中水。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海水作为工业冷却用水,推广应用海水淡化技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未按规定设置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供水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及应急供水、恢复供水义务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或调换水表和抄表计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清洗、消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为建设单位通水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的。

第四十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供水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用水性质或转供、转售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坏城市公共供水、引水设施或在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公共供水、引水设施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一条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或使用不合格的用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游泳池和洗车企业未建循环用水设施或未按规定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供水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水措施。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应当按照管道口径流量赔偿损失外,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损失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有关用语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和县级市、建制镇的供水企业以其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深度净化管道供水:是指以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为原料,经深度处理达到国家饮用净水水质标准,使用管道供给用户并可直接饮用的水。

(四)贸易结算水表:是指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贸易结算的终端计量水表。

(五)中水设施:是指将城市工业污水或生活污水经过一定处理后用作城市杂用或工业用的污水回用系统。

第四十五条独立工矿区的供水节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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