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问题汇总

2024-08-26

商标转让问题汇总(精选8篇)

商标转让问题汇总 篇1

一、企业所得税

1、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转让方的股权转让所得? 答: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金额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被投资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2、问: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如何确定收购方的所得税计税基础?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股权收购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2、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即使是特殊性税务处理,非股权支付额部分也要确认所得。

例如,B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100%股权的M公司,A公司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M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以30万元现金和定向增发的270万股权作为支付的对价,假设该项交易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税务处理如下:

(1)A公司收到了价值270万元的B公司股权以及30万元现金,其中股权部分不需要确认所得,30万元非股权支付需要确认所得:股权支付270/300=90%>85%.100%>75%.实现所得=(300-100)×(30÷300)=20万元。模拟税收分录为:借:长期股权投资—B公司90万元

现金30万

贷: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100万元 投资收益 20万元

即:A公司接受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90万元。,(2)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 模拟税收分录:

借:长期股权投资——M公司 120万元

贷:实收资本 90万元 现金 30万元

因此,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120万元。

可以理解为A公司卖了10% 的股份,收到现金30万元,然后将剩余的90%股权投资到B公司换取B公司的股份,这样分解来理解,就比较好理解了,分解理论无处不在。

3、问:居民企业间发生股权转让,转让收入何时确认?在何时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在转让行为完成时还是在会计末?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因此,企业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应当在当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4、问: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以何种币种计算转让所得?

答:非居民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四条的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5、问: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适用税率是多少?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则其来源于中国境内获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减按10%税率征收。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美元汇率为8.27。2010年1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公司,转让价款为827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报为6.81人民币。

827÷6.81=121.44万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121.44-100)*6.81*10%=14.6万

6、问: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应如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非居民企业将股权转让给境内企业,如果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那么受让的境内企业(即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非居民企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案例缴纳预提所得税21.96亿元。

2010年9月8日,酝酿已久的沃达丰出售中国移动(00941,HK)股权一事终于落定,沃达丰是英国的电信业巨头,也是中移动主要的外资股东之一,持股数量为6.42亿股,占中移动总股份的3.2%。8日,沃达丰向国际投行沃达丰以每股79.2港元至80港元的价格(较前一天收市价折让2.4%至3.4%)配售所持股份,据悉,参与配售的包括高盛、瑞银、摩根士丹利、汇丰等八家投行。出售所持的中国移动3.2%的股权,交易涉资超过509亿港元(66亿美元),净赚超过33亿美元。沃达丰对中移动的投资,已经有10年的历史2000年,沃达丰斥资25亿美元,购入中移动2.5%的股份,每股平均作价为48港元,成为当时中资电信运营商迎来的第一个海外投资者。2002年,中移动收购8省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沃达丰又斥资7.5亿美元

增持,每股平均价为24.7港元。

香港中国移动虽然是注册在香港的上市公司,但是作为中国政府主导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已经根据国税函【2009】82号文件,被认定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居民企业,因此沃达丰转让香港中国移动股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属于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此对于该项所得应该缴纳预提所得税。北京市国税局在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下,2010年10月27日将该笔21.96亿元之巨的税款顺利入库。同时也为将来外资减持“境外注册中资控股”的红筹股上市公司开了个好头。

7、问: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税收方面有哪些义务?

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8、问:发生股权折价转让,出让方的股权转让损失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该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2010一次性扣除。

9、问:若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是否可以按照合同协议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若该合同协议价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将先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转让价格,根据调整后的股权转让价格减去股权成本确定股权转让所得。

10、净资产为负的企业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 转让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如何计算?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0月27日)起30日后施行。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13号公告

该文件彻底颠覆了国税函【2002】420号文件和国税函【2009】585号文件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资产重组税收政策的支持,意味着日前国务院多次强调的对重组业务给予政策支持,变为了现实。新年伊始资产重组增值税政策非常给力!该文件如是表述: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

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税函【2002】165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金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转让富岛化工有限公司全部产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琼地税发[2002]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相反的例子:

整体资产出售行为不属于全部产权转让应缴增值税。国税函【2005】504号)《关于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行为是否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青地税发[2004]3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青海省三江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给联合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不属于企业的整体产权交易行为。因此,在青海省黄河尼那水电站整体资产出售过程中,其发生的销售货物行为应照章征收增值税,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该文件说明,整体资产出售行为不属于全部产权转让应该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营业税

股票的买卖收入。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契税

根据规定,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契税;在增资扩股中,对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入股或作为出资投入企业的,征收契税。”

四、印花税

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目前股权转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业发生的股权转让,对转让行为应按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3‰的税率征收证

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二是不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托管的企发生的股权转让,对此转让应按199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91]国税发1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执行,由立据双方依据协议价格(即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的税率计征印花税。2008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4月24号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现行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予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数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五、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企业以开发的商品房投资,或者以房地产投入开发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视同转让,从2006.7.1日起征收土地增值税。

其他情形暂不属于征税范围,因为没有取得收入。

六、个人所得税

问:职工转让公司股份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赵先生是一企业职工,他想了解企业改制时购买的股份,购买价低于股票票面价值,现在若转让这部分股份,应该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的有关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财产过程中按有关规定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而有价证券的财产原值,是指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缴纳的税款时,必须提供有关合法凭证,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合法凭证而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核定其财产原值。

例如,2007年国美电器宣布,在香港上市的国美电器控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给独立第三方的方式,得到大中电器独家管理与经营权。收购价格为36.5亿。大中电器股权持有人张大中透露,正是由于大中电器被国美电器收购,其所持股权进行转让,向北京市地税局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达5.6亿元,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非限售股转让(二级市场),需要进行12万元以上高收入申报,但是根据财税字【1998】61号文件,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所得继续免税。即:目前炒股所得,只申报不征税。目前二级市场转让股票免税,只针对境内上市公司,对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票取得所得,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限售股如何缴税? 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

限售股转让。上市公司股东,如果是限售股转让,根据财税【2009】167号、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征收20%个人所得税。由于2010年1月1日以前,即使转让非限售股股权也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出现了沸沸扬扬的“陈发树资金矿业避税“事件,在这种情况下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月1日开始,对大小非解禁转让以及其他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

主要内容有:

①限制性股票的纳税计算方法。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限制性股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②股票增值权所得纳税计算方法。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1元转让股权所得以使得个人股东变非居民公司股东的税务处理。《关于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及通过转让那个专利技术所有权取得股权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61号)

该文件规定:鉴于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是熊建明在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改组时为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替代其继续持有原有股份而成立的,并将其本人持有的深圳方大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从事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对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实际上就是对熊建明派息分红,因此,熊建明对该项所得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深圳方大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集康国际有限公司派息分红时,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熊建明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该案例中,总局认为,香港集康公司取得股息红利,实际是熊建明取得股息红利,应该照章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案例是我国早期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的成功案例。

税收筹划案例一:

以财税[2002]191号规定,纳税人对拟准备销售的不动产或转让的无形资产,可以采取先投资入股(本文所指的投资方式均指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然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即可轻易逃避税收。比如A公司拟出售新开发的一幢大楼,这幢大楼开发成本及费用总计1000万元,经评估,市场价格为1800万元。B公司有意购置这幢大楼用于开办酒店。正常操作步骤是A公司以市场价格1800万元销售这幢大楼,B公司以1800万元买入。此时,A公司销售不动产应纳的税金及附加为(不考虑计算土地增值税、印花税):

按“销售不动产”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1800×5%=90(万元);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90×7%=6.3(万元),应纳教育费附加90×3%=2.7(万元),应纳地方教育费

附加90×1%=0.9(万元),共计9.9万元。综上计算,即A公司销售该幢大楼需要缴纳99.9万元的营业税及附加。

但是如果A公司以这幢大楼作价1800万元投资参与B公司经营,并拥有B公司的一定股权。之后,A公司再把B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用于B公司开办酒店使用。根据财税字[2002]191号文件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转让大楼取得销售收入,通过投资再转让股权方式,将应纳税化于无形中,不用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及附加。

筹划案例二:

紫金矿业成立之初陈发树个人并没有直接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随着紫金矿业谋划A股上市,陈发树等人也谋划直接持有紫金矿业的股份。紫金矿业上市招股说明书披露,2007年2月5日,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华都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每股面值0.1元的价格合计转让给陈发树35888.16万股紫金矿业股份,陈发树总计支付转让款3588.82万元。于是,经过股份转让,紫金矿业股份就从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法人名下转移到陈发树个人名下。紫金矿业于2008年4月25日在A股上市,发行价为7.13元/股,陈发树等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原始股票的限售期为1年。至2009年4月27日,紫金矿业49.2亿股解禁在A股上市流通,当日最低的交易价格也高达9.18元/股。从4月至今,陈发树几次减持紫金矿业股份,总计套现已接近40亿元。

如果陈发树出售的2.94亿股股票没有转让到其名下,变为自然人股票,仍然通过新华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转让,27亿元的利润需要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超过6.75亿元。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税后利润分配给自然人股东,自然人股东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陈发树把法人股票转让为自然人股票后出售,不仅6亿多元企业所得税可以分文不缴,潜在的个人所得税也流失了。

税收筹划案例三:

例如,A公司投资M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为4000万元,占M公司股份的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占M公司的60%股份,由于双方持股比例接近,公司治理屡屡引发矛盾,因此A公司萌生去意,准备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截止股权转让前,M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为5000万元,盈余公积为5000万元。2009年A公司将其股份作价12000万元全部转让给B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M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A公司转让方案有四个。

第一种方案。直接转让股权。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2000-4000=8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8000万×25%=2000(万元),A公司在M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第二种方案。先分红后转让。M公司先分红,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以分得5000×40%=2000(万元),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只能是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A公司分得股息红利2000万元免税,股权转让所得=10000-4000=6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6000×25%=150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500万元。

第三种方案。先分红,然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再转让。M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只能是10000元,由于盈余公积无法分红,可以采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方式,增加股权的计税基础从而降低税负。《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此M公司的盈余公积5000万元,恰恰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

169条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因此,M公司可以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因此,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比较起第一种方案来,少缴税750万元,比较起第二种方案,少缴税250万元。

第四种方案。清算性股利。A、B公司商讨认为即使按照第三种方案,缴纳税款依然过多,因此决定运用清算性股利来避税。根据《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按照持股比例分红,但是全体股东也可以约定分红。

因此,M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约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可以优先分红,直至5000万元为止,以后公司取得利润,B公司再进行分红。因为公司有股息红利5000万元,因此约定A公司可以全部分走,A公司分红5000万元后,股权转让价格变为12000-5000=7000(万元)

商标转让问题汇总 篇2

(一) 信贷资产转让的含义

信贷资产转让 (loan sales) , 主要是指银行将信贷资产视为可以出售的资产, 通过各种方式、协议将其合规发放的尚未到期的信贷资产出售, 转让给其他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 以收回货币资金、缓解资本压力的一种融资行为, 其本质上是对银行未来应收账款的再融资。应收之账款是制约银行资金流动性的一大障碍, 应收账款额越高, 说明银行可支配现金越少, 其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越低。因此, 世界各国银行对资产结构都非常敏感, 努力将应收账款控制在一定比例。如前所述, 银行这种针对应收账款 (即信贷资产) 的再融资的方式就是信贷资产转让。

(二) 信贷资产的转让方式

按照转让的真实性分为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和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前者是指出让方根据协议的约定, 将贷款的预期收益和附着权利以及相应的风险直接出让给受让方。在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下, 由于是贷款的权益和风险直接由出让方转至受让方, 等于说是债权人直接由出让银行变更为受让方, 是故这种转让方式被称作“真实转让”。同样是根据协议的约定转让信贷资产, 但与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不同的是, 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的出让方需承诺在未来的某一约定日期, 无条件向受让方购回该项信贷资产。所以, 与前者不同, 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因不发生债权的转移而不需要办理相关档案、文件的移交手续。

这是信贷资产转让的两种主要形式, 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与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对于转让双方而言都是有利的。对于出让方而言, 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可以增强资金流动性、化解不良资产、优化信贷结构;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同样可以获得资金周转、规避流动性风险。对于受让方而言, 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可以扩大客户资源、增强竞争优势;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业务能够提供一个风险较低的投资渠道。正是由于这些特点, 使得此两种信贷资产转让方式能够受到各大银行的青睐。

目前我国信贷资产转让方式主要是上述两种, 以买断型方式为主。这两种转让方式各有各的优缺点, 关于信贷资产转让也主要集中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中, 对于银行来说, 这种新兴的再融资方式, 既是一种机遇也是一种挑战, 在实际操作中, 也会遇到很多难题需要进一步的解决与完善。

二、我国银行业信贷资产转让面临的难题及其完善建议

(一) 风险问题

1.风险识别

买断型和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都存在因一方违约而带来的信用风险, 因利率变动而引发的市场风险, 因工作人员或系统的漏洞引起的操作风险等。后两个风险自是明了, 毋庸赘述, 信用风险值得关注。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的信用风险主要是由于借款人违约, 到期不能偿还贷款而导致受让方损失的可能性;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的信用风险有二:①来自出让方, 出让方未按照承诺的日期购回信贷资产, 给受让方造成损失的可能性。②因为借款人不能到期偿债, 给出让方带来损失。但从实质上看, 在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 出让方也可能承担来自借款人的信用风险。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将贷款转出后, 银行不仅继续承担贷后管理、到期收回等责任, 一旦贷款无法如期回收, 银行出于声誉等多方面考虑, 还很可能会实质上承担理财产品“还本付息”责任。所以, 表面上看信贷资产转让可以分散贷款过于集中的风险, 而事实上这一目的确有不能实现的可能。

2.风险控制

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 风险监控的重点是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风险监控的重点是交易对手方的信用风险。因此, 在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要密切关注借款人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在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 信贷资产转让前确保已经办理保证金、质押、抵押等相关担保手续, 信贷资产转让后要严密关注交易对手方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在出让方或者所转让之信用资产出现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时, 及时通知出让方提前回购。此外, 受让方应当严格、审慎地检查所转让之信用资产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可转让性, 确保所转让的资产具有独立性, 能够从其他资产中剥离出来。其中, 在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 出让方需要对所出让的信用资产履行持续的贷后管理和通报义务 (通报主要针对借款者的财务状况等可能影响偿债的重大事项) 。

信贷资产转让应该严格遵循相关的业务程序, 在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授权后, 受让方与出让方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制定的《贷款转让交易主协议》签订相关的《信贷资产转让协议》。明细各项权利、义务条款, 特别是风险控制条款。

在监管层面, 监管当局应当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关注信贷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合规性, 对所谓的“双买断”①坚决予以禁止。对于信贷资产转让额度巨大, 转让程序复杂的机构给予特别监管, 以控制银行通过信贷资产转让而带来的巨大风险隐患。此外, 监管机构对于银行的资产规模、结构, 转让的数量、方式也要予以关注, 以防止其影响银行业的发展和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二) 定价难题

1.信贷资产转让定价难的原因

信贷资产转让定价是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一大难点。难就难在这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①信用风险度量困难;②没有统一的信用、债务评级标准提供给受让行参考;③有关部门未能制定相应的定价方法、定价程序致使定价随意性大;④各方利益不同导致信贷资产评估的差异。

2.我国信贷资产转让定价的现状

我国信贷资产转让的定价有着自身的特点。当前, 我国信贷资产转让主要集中在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上, 目前已采用或正在采用的定价方法主要包括:账面价值定价法, 主要用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出售不良贷款给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这是一种政府定价行为;市场定价法, 包括招投标、拍卖、竞价出售过程中的定价, 其中, 拍卖定价正在逐渐成为定价方式的首选;协议定价, 如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灌云县政府出售该县45家企业6000万元债权;引入利润分享机制的定价方法, 如华融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向摩根斯坦利公司出售账面价值为12亿美元的银行不良资产, 成交价1亿美元, 作为交易的一部分, 华融与摩根斯坦利公司合资成立资产管理公司, 双方按照契约分享资产管理收益。我国的信贷资产转让主要是由政府主导定价, 这与我国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发展不够, 信贷资产质量低下导致投资者对其信心不足, 缺乏投资热情等情况有很大的关系。

3.完善我国信贷资产转让定价的思考

为了提高信贷资产转让定价的科学性, 兼顾定价的公平和效率, 建议引入信贷资产转让市场化定价机制。将信贷资产损失的可能性、出让行的风险防范能力等纳入信贷资产价值的评估考量范围, 并在此基础上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政府应该逐步放开价格管制, 推广各种以现代计量技术为支撑的市场化定价机制。对于市场影响力大、定价能力强的机构, 往往能够自主定价。然而, 对于一些市场份额小的金融机构就需要参考报价服务商或者相关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价格了。目前全球最主要的定价服务商是贷款定价服务公司 (Loan Pricing Corporation, LPC) 。LPC成立于1985年, 由一些经验丰富的信贷转让员创办, 其宗旨是成为服务全球信贷市场的、顶尖的贷款市场信息及研究分析提供者, 其“日定价系统”为所有的主要信贷转让商和大多数机构投资者提供二级贷款市场的价格信息。经过多年的发展, LPC的业务范围已经覆盖全球的主要信贷资产转让市场。当然, LPC提供的价格并非是实际的成交价格, 它只是作为交易定价的一个重要参考。随着信贷资产转让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我国客观上也需要这么一个专业的、统一的定价服务平台, 为信贷资产的转让提供定价服务。

(三) 税收问题

1.存在的问题

关于信贷资产转让的税收相关问题, 我们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该对信贷资产买卖差价部分征收营业税。这一做法看似合理, 其实存有问题。在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 因为债权人变更了, 从出让方转移至受让方, 针对信贷资产买卖的差价部分征收营业税可能并无不妥。但是, 在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中实质上并不发生债权人的变动, 只是约定了出让方回购所转让之信贷资产的日期, 相当于是出让行的短期融资。对于短期融资行为征收营业税于法无据, 并且在理论上也是说不通的。所以, 对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征收营业税显有不妥。

2.完善的建议

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5号文) 对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的税收政策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使得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涉税问题有了明确的实施依据。因为资产证券化本质上是一种买断型信贷资产转让方式, 所以可以参照该文件的规定, 对信贷资产转让中的税收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 在规定征收营业税的相关条文时, 要做出全面、具体、详尽的考虑, 要注意到回购型信贷资产转让是不能征收营业税的。

(四) 监管问题

1.存在的问题

信贷资产转让是近年来银行业发展比较迅速的一大新兴业务, 所以, 目前鲜有完善的法规和监管制度对其进行规范化的管理。所以, 有些银行就通过信贷资产转让来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而随着信贷资产转让的不断发展与成熟, 迫切需要完备的监管法规与措施将其纳入统一的规范化管理。

2.完善的建议

监管主要还是风险的监督和管理, 前文在论及信贷资产的潜在风险识别与控制时已有说明。这里需要强调的是, 在进行风险监管时应当将金融机构自身的内部风险管理和市场自律组织的第三方监管以及政府部门的外部监管有机结合起来, 使三者协调统一。这也是应对风险给监管提出的更高要求的应对之策。此外, 监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的监管法规和业务指引, 引导金融机构规范交易行为, 促进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有序发展。其中, 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信贷资产转让规模的监控, 为此可以考虑对资产转让相关业务实行备案制。此外, 监管部门还应加强对信贷资产转让信息披露的监管, 要求相关主体切实有效的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增加透明度以约束相关主体的行为。

三、结语

信贷资产转让作为银行业一项新兴却非新生的业务, 其给银行带来的既是机遇, 也有挑战。一方面, 给银行分散贷款风险提供了新的途径;另一方面, 也可能引发出让行的道德风险, 危及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秩序。我国在未来的改革发展中, 应该趋利避害。完善对信贷资产转让的风险识别与控制, 建立更科学的信贷资产市场化定价机制, 加强对信贷资产转让的多方监管以及明晰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资格认定和市场准入、简化业务操作程序等。当然, 最根本的还是通过对一般信贷资产转让方式的逐步规范, 为未来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如此, 必然会推动我国金融业的大发展、资本市场的大繁荣。

摘要:2008年金融危机后, 在国家4万亿元救市计划的刺激下, 国内银行的信贷规模出现猛增的势头。通过信贷资产转让成为很多银行收回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 同时也转移了银行独自承担风险的局面。但是信贷资产转让市场本身也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缺乏有效的监管、潜在的风险存在与其运作过程中等等。所以信贷资产转让的未来前景值得我们投入一定的关注。

关键词:信贷资产转让,买断型,存在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梅明华.贷款交易的主要形式及其法律分析[EB/OL].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335570187&db=art, 2012-10-15.

[2]苗雨封, 白雪梅.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潜在风险和监管建议[J].中国金融, 2010 (1) :46-48.

[3]牛学辉, 梅光辉.关于规范发展商业银行信贷资产买断业务的思考[J].农村金融研究, 2010 (5) :55-57.

[4]叶蓓.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转让定价问题探析[J].商业时代, 2006 (8) :54-55.

商标转让问题汇总 篇3

如果夫妻双方均在一个公司中持有股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夫妻一方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即使配偶一方未在协议上签字,但配偶另一方的行为后果,仍然对未签字的配偶具有约束力,如果在实务中遇到类似的纠纷,还是需要当事人综合分析考量。

一、典型案例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A公司200万元和800万元的股权,分别占公司总股本的20%和80%。2005年11月7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宣某和案外人杜某就转让A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李某持有80%的股份、王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宣某和杜某。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李某及乙方宣某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当乙方宣某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时,王某与案外人杜某进行A公司20%股权转让手续。协议起草后,李某、宣某、A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王某、杜某并未在协议上签字。

次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李某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宣某,王某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2005年11月23日,王某、李某、宣某、三人通过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李某和王某修正为宣某和王某。修正案有李某、王某、宣某三人签字和手印。

关于上述两份文件上王某的签字和手印,上诉人王某并不认可,其认为系宣某和李某伪造。而被上诉人李某也承认上诉人王某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李某变更为宣某,占公司80%的股权,上诉人王某仍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公司20%的股权。宣某先后向李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二、当事人各方观点

上诉人王某观点:自己在A公司20%的股权被上诉人李某出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将该公司80%的股权出售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未征求其同意,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该股权转让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李某观点:被上诉人承认王某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上诉人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宣某观点:自己已经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且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的争议应当内部解决,合同已履行且办理了工商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合同理应有效。

三、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该案件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王某与李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宣某是否有理由相信李某能够代表其配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宣某是否与李某恶意串通。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处置构成表见代理,宣某也已向李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被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也采纳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上诉人王某以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某和宣某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综合分析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角度讲,李某转让公司股权,应当征求另一股东王某的意见,以保障作为股东的王某行使公司股东对于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从这一角度来看,王某要求否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因为相关的文件均系李某伪造,并没有经过王某的同意,故无法合理地排除其优先购买权。但是河北高院一审以及最高院的二审的结果却以王某败诉而告终,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应当基于以下几点。

1、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单单适用了公司法与合同法,而且还优先适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夫妻之间的表见代理的效力问题,基于此认定宣某有理由相信李某的行为能够代表夫妻的共同合意,又已支付了对价,并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了登记,合法取得了股权。在我们之前的文章中提到,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对于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般基于的标准有:1.是否有出;2.出资证明书;3.公司章程;4.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以上四项标准宣某均符合,所以,宣某的股份身份应当被确认。

2、宣某收购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基于第一点,我们可以推断宣某在此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并非存在恶意,因为上诉人对于此次的股权转让是明知的,并且有追认的行为存在。与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宣某是恶意串通构成对他的侵权,同样无法认定宣某在本案中系恶意。

3、由于宣某已经支付了大额的股权转让款,并且相关工商登记材料手续都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可能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判案。

综上所述,在涉及股权转让和夫妻财产的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学会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首先,如果和自己交易的当事人是一对夫妻,那么可以要求配偶双方均在合法有效的文件上签字确认,或者要求另一方予以书面确认。不过以上方法可能在部分情况下实施起来有些困难,不过只要交易是善意的,当事人应该保存一些日后可以证明交易对价合理的证据以备后患。其次,作为夫妻一方也应当学会保护自己的权益,特别是夫妻感情破裂,需要分割财产时,不清楚对方的日常经营情况将会非常被动。所以,夫妻双方都应该在平时参与家庭财产管理事务,不要忽视自己的知情权,如果发现对方有意图或者正在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那么就必须尽快固定证据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

商标转让问题汇总 篇4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一套房屋转让给乙方一事,达成转让协议,以共同遵守。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协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产坐落、位置、结构、层次和附属设施

1、本协议所出售房屋坐落在___市___街___巷___号(不足部分可以补充

2、该房屋为:楼房室厅卫(别墅、写字楼、公寓、住宅、厂房、店面,房屋的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包括卧室、客厅、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其附属设施、实际使用面积___平方米。

3房屋质量:装修状况,其他条件为,该房屋(□已 / □未设定抵押。(不足部分可以补充

4、该房地产产权类型:(有房产证或国土使用证

5、出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书号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共有权证号为: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

6、房屋现有装修及其他配套物品、设备情况详见协议附件。

第二条甲方对产权的承诺

甲方不得隐瞒与转让房产相关的重要事实,必须保证其对转让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保证上述房产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若发生买卖前即已存在任何纠纷或权利障碍的,概由甲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除补充协议另有约定外,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未结款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出售该房屋前办妥。出售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与乙方无关。

第三条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 1.转让价格

双方商定该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大写(人民币 2.付款方式

a.此房价款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

b.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元整,待乙方申请的贷款批准后,即可为乙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手续。(以收据收条为准

c.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交付甲方首付款元整。(以收据收条为准 d.余款元整,由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

e.买卖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甲方在收款时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第四条房屋交付

双方协商议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上述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乙方,并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由乙方对房屋进行验收。乙方如无任何异议,视为该房屋情况符合本协议约定,甲方完成房屋交付,上述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归乙方行使。同时应移交有关房产的全部资料(见清单。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房产总价格 ‰支付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则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由甲方承担 %违约金。

第五条房屋过户

房屋交付乙方后,甲方将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立即办理转让手续到乙方名下。办理产权证转让手续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方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方予以充分协助,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

第六条关于产权的约定

甲方将上列房产转让后,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假如所转让房产目前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今后条件允许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则按照以下几款执行:

1、在办理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手续时,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产权办理为乙方名下,所需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2、如因政策原因不能将房产证、土地证直接办理为乙方名下,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过户手续所须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3、如在本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无论是否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及其过户手续,乙方有权将此房屋出租出售,甲方不得干涉。

第七条保证

1、甲方保证自己对该转让房屋拥有处分权,转让该房屋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甲方保证本协议转让之房产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转让、抵押、变卖等事宜,不受任何

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如发生上述任何原因所产生的纠纷,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因房屋产权发生的经济纠纷及费用等亦由甲方承担。

2、房屋移交前,甲方应保持房屋原有结构,负责搞好通水、通电、公共设施给乙方使用,保证乙方不存在任何房屋正常使用的瑕疵,房屋移交前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移交后由乙方负责。

3、甲方在房屋及房产证书交乙方后、房产过户办理前不得实施有碍乙方正常使用房屋的行为,更不得将房屋再卖他人。否则,应向乙方支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八条双方责任

1.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将该房产交付乙方(以银行划拨余款日为准。室内现有家电、家具随房屋交接赠送给乙方。

3.甲方结清该房屋交接日期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户口迁出。5.乙方贷款数额不足时,应用现金补齐,否则视为违约。6.若乙方办理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甲方应予协助。7.房屋公共维修基金随房产转移。第九条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上述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乙方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三个月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

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甲方按应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应承担全部购房款20%的违约金。

第十条协议变更

1.在协议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若需变更协议内容,应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发生三日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本协议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关于房屋其他事项的约定

1.今后若因政府规划建设需要,或因其他政策性调整,对该房屋进行有偿拆迁,则拆迁所得补偿均为乙方所有。若房产未过户乙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补偿手续;若已过户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与甲方无关。

2、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

第十二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协议争议的解决 2016房屋转让协议书格式范本 2016年标准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模板 房屋转让协议书范本2016

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时,可向有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签字:(盖章身份证号码:(房屋共有产权人身份证号码 地址电话 乙方签字:(盖章身份证号码: 地址电话

见证人:(盖章身份证号码: 协议签订日:年月日 协议签订地: [扩展] 签房屋转让协议书注意事项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协议中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地址、联系办法等,以免出现欺诈情况;双方应向对方作详细清楚的介绍或调查;应写明是否是共有财产、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

2、标的。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标的就是房屋。协议中应明确房屋的地点(方位、朝向、门牌号等、面积、类型(公房或私房设施设备结构(木制、砖制等建筑使用的材料、质量(新旧程度、使用状况等、格局、装修及附属设施等内容。

3、价款。价款是协议中最重要的条款,它的主要内容涉及到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如何申请按揭贷款、定金、尾款等。在签订协议中,应当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房屋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定价原则,明确房屋售价是多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是多少。双方还要明确按国家规定交纳各自应当交的税费和杂费;如果双方另有约定,则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这一约定。

4、交付方式。协议中应包括出卖方交付房屋及受买方支付价款的方式。交会房屋,应明确要对房屋进行验收,并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交纳税金及费用,领取新的房屋产权证明等。支付价款的方式,应明确以现金还是支票支付,付款是一次性付清或分期交付以及缴纳定金的时间、数额、分期付款的步骤、时间和数额等。

5、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协议中应主要写明交房时间,条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配合与协调问题,双方应如何寻求中介公司、律师、评估机构等服务,各种税费、其他费用如何分摊,遇有价格上涨、下跌时如何处理。

5、协议生效条款。协议中应约定协议生效时间,生效或失效条件,当事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挠条件生效或不生效,生效或失效期限,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几种无效的免责条款,当事人要求变更或撤消协议的条件,协议无效或被撤消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等等。

6、违约责任。协议中要说明哪些系违约情形,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定金、赔偿

金的计算与给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责,担保的形式,对违约金或定金的选择适用问题等 等。

7、解决争议的方式。协议中应约定解决争议是采用仲裁方式还是诉讼方式。需要注意的 是,如果双方同意采用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应按照我国 《仲裁法》 的规定写清明确的条款。

8、协议中止、终止或解除条款。按照

《协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协议当事人可以中止、终止或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有必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中 止、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上述情形中协议应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解除权的行使 期限,协议中止、终止或解除的补救措施,协议中止、终止或解除后财产如何进行返还等等。

9、协议的变更与转让。协议中应约定协议的变更与转让的条件或不能进行变更、转让的 禁止条款。

商标转让问题汇总 篇5

股权转让仪式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

未出资实际上是虚假出资,即“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或“无代价而取得股份”。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除非未出资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隐瞒未出资的事实真象,受让人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应认定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无效;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未出资的公司的股权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未出资的公司股东的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而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充实。引发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

中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由此可知,中国法律不承认设立一人公司(国有独资与外商独资公司除外),但对设立公司后的一人公司的却未作明确规定。

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

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如盈余财产分配权等)为内容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本文认为,股权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种性质的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而可单独主张的权利,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等财产权利;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和表决权、知情权、查阅权、诉讼权等参与性权利。自益权必须基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才可能具体化。尽管自益权是一种财产权,但是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只有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通过后才能行使,是一种预期的权利,它不能独立于股东之外而独立存在,必须依附于股东,当然,也不能与股份相分离而转让。

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

中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145条第2款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简单地说,有限责任公司和记名股票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股权作为一种准确权性质的权能,其归属的变动涉及多种 主体的利益,股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也必须经过登记。所以,公司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要件。根据中国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只要股权转让的行为未经过变更登记,都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根据中国《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股权转让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股东转让出资未经过公司变更登记的行为,也应当认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一规定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规定的程序不够明确,造成实践中产生了一个矛盾。

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另外,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于营业额的计算,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的,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收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的持有期间取得的股

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

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公证

股权转让税务问题 篇6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非上市公司中自然人股东、企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以致付出不必要的代价。本文整理了相关税收政策,供大家参考。

一、变更税务登记义务

股权转让行为必然产生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少公司知道股东变更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疏忽了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规定,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二、股权转让纳税义务

1、印花税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便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

(1)适用税目。

根据国税发[1991]155号《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第十条解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

(2)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的税率为: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3)纳税义务人。

纳税义务人为立据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

(4)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5)纳税举例。

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原有自然人股东A、B两个人,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2011年5月6日分别于C自然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采取平价转让,约定A将其中的50万元转让给C,B将全部150万元转让给C,则A、B、C三人分别应纳印花税50×5=250元、150×5=750元、(50+150)×5=1000元。

2、个人所得税

不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环节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认识较为片面,以为只要自然人股东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甚至有的受让人不知道在向转让人(原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有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而给征纳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损失。现就相关政策作一梳理。

(1)适用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价是自然人股东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价。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金额。

(3)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5)纳税申报。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6)主管税务机关。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对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判定、何为正当理由、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如何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分别在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予以明确。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条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8)纳税举例。

接上例,设该公司股权变更前的2011年4月净资产总额为270万元,A、B两人分别C均不存在国家规定的亲属关系及赡养、扶养关系,则该次平价转让行为就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按A、B在该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为270×100÷(100+150)=108万元、270×150÷(100+150)=112万元。股权计税成本分别为100万元、150万元,可以扣除的税费分别为250元、750元,A、B分别应纳个人所得税(1080000-1000000-250)×20%=15950元、(1120000-1000000-750)×20%=23850元。若

A、B按超过270万元净资产的价格转让给C,则股权转让价按实际成交价计算。

3、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会涉及企业所得税。

(1)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2)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等于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4)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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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权转让的税收特点

一是企业股权转让税收流失现象较严重。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是否要纳税、要纳哪些税、如何计算缴纳,不少纳税人在发生该行为时容易疏忽。

二是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偶发性。股权转让对企业而言是一项重大变更,不是每个企业都会发生,对一个企业而言,股权转让在通常情况下也不会经常发生,因而无论是对企业还是税务机关来说,股权转让的涉税业务都不是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具有一定的偶发性。

三是股权转让行为具有隐蔽性。部分纳税人对股权转让纳税义务不甚了解,未及时主动地对股权转让的应税行为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不能及时了解掌握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有

相当一部分股权转让者纳税意识不强,还抱有侥幸心理,为规避税收有意隐瞒股权转让行为,而税企信息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难以组织有效的事前监控,税收监管往往滞后。

四是股权转让价格往往具有虚假性。因为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人的切身利益,股权转让人主观上存在着隐瞒股权转让价格的动机,对于税务机关而言,需要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目前我国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评估机制。

二、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

(一)印花税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即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二)个人所得税

不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环节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认识较为片面,以为只要自然人股东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甚至有的受让人不知道在向转让人(原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有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而给征纳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损失。现就相关政策作一梳理。

1、适用税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3、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5、纳税申报。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6、主管税务机关。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还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2、扣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4、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

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例一】A公司向C公司转让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1000万,转让价为2000万。A公司确认所得2000-1000=10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C公司以实际支付的2000万元作为计税基础。

(2)特殊性税务处理: 如果购买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股权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例二】A公司以本企业20%的股权(股本1000万,公允价值为5700万元)和300万元现金作为支付对价,收购C公司持有的B公司80%的股权(计税基础1000万元,公允价值6000万元)。假设C公司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由于A公司收购C公司股权的比例大于75%,股权支付占交易总额比例:5700÷6000=95%,大于85%,假定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C公司可暂不确认转让B公司股权的全部转让所得,但应确认取得非股权支付额300万元现金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即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6000-1000)×(300÷6000)=25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250×25%=62.5(万元)。

广告中的商标侵权问题 篇7

一、比较广告

(一) 比较广告的含义

《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误导广告和比较广告的指令》第2条规定, 比较广告意指任何明确或含蓄地提及竞争者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 比较广告不必明确指出竞争者的名称或者品牌, 通过言辞引导消费者想到另一商品或服务也可定义为比较广告。我国现行的《广告法》没有直接使用比较广告的概念, 但我国不少学者也对比较广告下了定义:比较广告是广告主以直接或者含蓄的方式将自己与竞争对手、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对比的广告。

(二) 比较广告中的侵权问题

1.比较广告的分类

在讨论比较广告的侵权问题前, 有必要对比较广告进行分类, 这样才能更好的分析是否所有的比较广告都侵犯商标权。学者钱良将比较广告分为两类即批评性比较广告和攀附性比较广告, 在此可以借鉴两分法进行研究。

(1) 批评性广告即贬损性广告, 我们从文意理解就能知道这种广告的特性。

在广告中, 广告主通过与其他商品或服务进行各个方面的对比, 表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优于其他品牌的相应产品, 从而加深其商品或服务在消费者中的印象, 比如现实生活中常见的牙膏或洗发水等。

(2) 攀附性广告。

这类广告是对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肯定性的评价, 并通过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促进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

2.商标使用

商标旨在使消费者能够明了此商品或服务与商品或服务的差异。所谓的作为商标使用, 乃是指所使用的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具有指示其商品或者服务来自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作用。

使用商标是发挥商标功能的前提, 判断行为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键要看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标的功能;另一方面, 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设定和限定的。商标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标准或者划定侵权界限的重要基础。不损害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行为, 通常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1]

3.侵权分析

批评性广告往往通过丑化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 揭示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缺陷、短处, 来凸显自己产品的优势。但是这种比较是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 因为这种比较就是为了区分这两种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 而且区分度更加大。由此可见, 批评性广告本身并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 对对方商标的提及不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而攀附性广告, 广告主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竞争者的产品或者服务产生了联系, 如果这种联系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可以构成商标的直接侵权。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比较广告都侵害商标权, 只有在攀附性广告中存在侵权行为, 广告主刻意在广告中表明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具有某种关系, 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解, 从而信任广告主的商标, 那么这种比较广告就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键词广告中的侵权问题

(一) 关键词广告的定义

关键词广告指当用户以关键词在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时, 在结果页面的固定位置会出现与该关键词相关的广告链接。这些广告的排名往往是由各个广告主通过竞价的方式来决定的。搜索引擎商通过出售关键词, 包括注册商标的字样来获取利益。但关键词出现的内容往往并不是用户所期望看到的, 很有可能出现的是广告主的竞争对手购买了该关键词而导致链接的网址出现了偏差。关键词广告涉及商标侵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 广告主购买竞争对手的商标置于自己网页或者内容的链接中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问题;二是, 搜索引擎商出售商标关键词字样是否同样需要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二) 侵权分析

首先对广告主购买竞争者的商标这一方面来看, 主要是从“商标使用”这个概念来分析。商标使用的关键在于效果即是否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将注册商标的字样作为关键词的一般是商标的所有人, 若是广告主通过对关键词的购买而致链接至自己的内容, 从而使关键词与商标之间产生了某种联系, 而这种联系导致消费者对广告主和竞争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了混淆, 那么广告主正是通过不正当利用他人知名商标的高度影响与识别功能, 混淆了知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联系, 误导了公众, 是一种网上商标侵权行为。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即使广告主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 大家都知道是电器的商标, 若是出现了食品的内容, 用户显然是不会混淆的。对于公众耳熟能详的事物, 产生混淆的程度很低, 因此可以排除侵害商标权。

再次来分析搜索引擎商在商标侵权中所起到的作用。虽然将他人的商标作为设链网站关键词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使用”, 但是其是否需要承担间接责任呢我国《商标法》第52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上, 搜索引擎商出售注册商标关键词给非商标所有人, 属于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因此搜索引擎商也要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三、结语

在广告中存在着如此多的侵害商标权的可能性, 但因为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 以至于这些行为得不到有些处置。因此, 需要将知识产权的内容与侵权行为法的内容相结合, 同时完善我国广告网络制度, 才能更好的保护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声音商标的法律问题探究 篇8

关键词:声音商标;注册;商标法修改

声音标识的普及和发展给我国传统的商标法制度带来了挑战。声音商标注册已成国际趋势,申请在中国注册的外国商标数量及种类不断增加,对于我国来说,将声音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是我国商品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对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促进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具有现实意义。为 遵循国际知识产权发展的步伐, 中 国应该承认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

一、声音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声音商标是指由单音多音或者音符组成的音阶或者 是单个音符组成的乐曲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区别于传统商标的特殊商标。商标英语为“ sound mark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声音商标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商标审查程序手册》将声音商标定义为以听觉的方式来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因此声音商标可包括一些连续的和非连续的的声音、音阶的音乐。声音商标与其他传统商标具有一些共性,比如都是用来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记,都必须具有显著性等。但声音商标的传播媒介多事电子无线电等形式,因此与传统商标相比有其自身特征。笔者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

1 .声音商标是无形的,不具备可视性。以声音作为商标,对商品或者服务的宣传是依赖于人耳对声音的感知和由感知而得出的心灵触动,传统的商标是对人视觉冲击,声音图标与之相比是大大的不同。

2 .声音商标依赖于电子传播媒介。声音的特性所决定着声音商标的传播媒介,它的依赖于电视、网络、广播等媒介,表达方式多是动态为主。而传统的平面商标、立体商标等都由静态要素构成,可附着于商品或服务场所,或直接表达。

3 .声音商标可以打破语言、时间、地域的限制。音乐,特别是蕴含着感情和特殊含义的音乐或者音符是能为各国人民所感知的,这种感情和内容的传达是不需要考虑语言的因素。

二、声音商标在我国适用的可行性

(一)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

声音商标区别于传统商标,它是是用特定的声音或者音符与其他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区别的。如果从商标的注册要件和程序上来分析,因为声音商标的无形特征,所以在注册时必定要明确其注册的条件, 通过准确、清晰、可理解且适合检索的可视性手段表达出来,欧美国家暂时确定以音符作为区分标准。

(二)声音商标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与传统的标识相比,声音标识更容易记忆,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记忆在公众之中比视觉广告更具穿透力。声音标识的使用已经是很普遍的社会现象,例如,诺基亚手机的固定旋律、 windows 的开机音乐声、听到“羊,羊,羊”总是第一时间联想到恒源祥,究其本质,声音标识已经起到了商标的作用,同时也具有了财产性。对声音标识的广泛使用必将社会纠纷,前瞻性是法律制定的特性之一,这就决定了我们应当应该将声音标识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三)国际声音商标的可参考性。

国际声音商标 立法基本成熟,有较好的借鉴源。美国是最早承认声音商标的国家,美国有关声音商标的规定必将是中国立法者立法的借鉴主要源头。此外,香港作为中国的一部分,将国外声音商标立法引入特区中,经过多年的实践、运用已经较好的将国际立法与国情相结合,这也是国内企业一个很好的立法借鉴源。

三、我国应对声音商标注册保护的对策

从商标注册的世界发展的发展形势来看,允许声音商被注册成商标已是大势所趋。在我国解决声音商标注册保护出现的相关问题时,应积极参与声音商标等其他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国际讨论,适应当下世界对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的形式,同时还要改善和提高我国境内商标注册的相关保护环境,鼓励国内企业对声音商标的开发与利用。笔者仅从改善和提高国内商标注册环境的角度来谈几点建议:

(一)改善和提高传统与非传统商标注册的技术条件,在现有的科技实力下,大力借助高科技手段对商标进行审查,明确并且严格注册程序。提前适应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注册对高技术手段和方式的要求,做好技术方面的筹备工作。例如:一般来说,审查员用听觉能分辨出的声音有限,这就必须借助专业的声音辨认器或其他科技手段对其进行分析、辨认。

(二)培养较高素质的审查队伍,在声音商标等非传统商标的定义、描述、查询、审查和公開等技术方面,必须要求较高素质的专业审查人员。同时还要增加专家参审制度,所谓专家参审制度,即由法律以外的各行专家共同参与审查。

结语:

将声音商标合法化,有利于传承、发扬我国优秀的民族文化和特有的民间技艺。作为一种文化,民族民间文化发展的重点就在于保护与传承,将其中一些有特色的叫卖声音、方言片段、地方小调片段或者地方戏剧唱腔等,与当地的旅游服务、特色小吃等相结合,把这些特色声音纳入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范围,通过特殊的注册商标类型——声音商标来保护,使其具有形成一种具有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的品牌,无疑是对于传承地方民间文化的一种鼓励,达到以“品牌效应”来提升我们民族文化地位和价值的目的。随着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声音商标有望在我国获得认可并予以注册。声音商标法律制度的构建将有利于推动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加速我国与世界商标法的接轨,推动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声音商标注册协调化,推动我们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福军 . 论声音商标在我国的使用 [J]. 法制与社会, 2011(10).

[2]林制富.颜色、立体及声音商标于法律上保护 [J] .月旦法学杂志, 2004 (120) .

[3]湛茜 . 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分析 [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0(11).

[4]向玉兰.论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 [J] .暨南学报, 2007(4).

[5]冯晨宇 . 新兴商标类型的规范与发展 [J] 月旦法学杂志,

[6]曾陈明汝商标法原理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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