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2024-06-04

司法案例分析报告(共8篇)

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篇1

案例二 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

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

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问题:1.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取得的股权是否有效?为什么? 2.川南公司的管理机构设置及人事安排是否合法?为什么? 3.川南公司董事会的增资决议和公司的增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4.蓝某可否根据补偿协议获得王某所持股权的50%?为什么?

5.川南公司因被判处罚金所造成的140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1.答:王某出资有效。宋某、周某、李某三人出资无效。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该三人挪用即是侵占、贪污行为,其股权应认定为无效重新出售,所得资金上缴国家。

2.答:公司机构设置合法;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不合法,按照《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周某不应该兼财务负责人。

3.答:无效。根据《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4.答:不能,实际上王某将股权抵偿给蓝某的实质是转让股权。按《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5.答:应当由宋、李、王、周四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注意150和149的区别)《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0-2011学年第2学期《公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三 甲公司与龙某签订一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各出资200万元,设立乙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出资,龙某以现金和专利技术出资(双方出资物已经验资);龙某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公司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双方拟定的公司章程未对如何承担公司亏损作出规定,其他内容与投资合同内容一致。乙公司经工商登记后,在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土地上生产经营,但甲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乙公司。

2006年3月,乙公司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义用上述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甲公司提出退出乙公司,龙某书面表示同意。2009年8月,法院判决乙公司偿还丙银行上述货款本息共240万元,并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乙公司已资不抵债,净亏损180万元。另查明,龙某在公司成立后将120万元注册资金转出,替朋友偿还债务。

基于上述情况,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要求甲公司和龙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甲公司认为,自己为担保行为时,土地属乙公司所有,故其抵押行为应无效,且甲公司已于贷款后1个月退出了乙公司,因此,其对240万元贷款本息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乙公司注册资金中的120万元被龙某占用,龙某应退出120万元的一半给甲公司。龙某则认为,乙公司成立时甲公司投资不到位,故乙公司成立无效,乙公司的亏损应由甲公司按投资合同约定承担一半。问题: 1.甲公司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公司的成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其已退出乙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4.甲公司可否要求龙某退还其占用的120万元中的60万元?为什么? 5.甲公司应否承担乙公司亏损的一半?为什么?

6.乙公司、甲公司和龙某对丙银行的债务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1.答:无效。《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2.答:有效。公司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公司成立的能力。《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3.答:不能。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能抽回投资

4.答:龙某占用的是公司的财产,龙某仅对乙公司有返还义务,对甲公司无返还义务。《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无监事)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5.答:不承担。《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6.答:承担有限责任。(略)

案例四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为上市公司,该公司2005年4月20日召开董事会会议,该次会议召开情况及讨论事项如下:

A. 甲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张某、袁某、胡某、谢某;董事陈某因为出国考察不能出席会议;董事左某因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董事刘某因生病卧床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代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B. 出席本次会议的董事一致决定,将以下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请求股东大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同时董事会还审议批准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

C. 由于甲公司事务比较繁忙,董事长难以应付,该次会议决定设立副董事长3人,协助董事长执行职务。

D. 为确保公司长期发展需要,使公司更趋稳定,该次会议决定将董事任期修改为每届5年。

E. 该次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和列席会议的监事签名。问题:

1)在A中关于董事会召开的情况有哪些不合法?(2)在B所通过的事项中有无违法之处?

(3)在C、D中对于董事会构成事项上有无不合法的地方?(4)在E中对于会议记录的签名有无不当问题? 答案:

(1)两处违法:其一,根据《公司法》第113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可见委托出席董事会议应当书面委托,同时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本案中董事左某以电话方式委托董事张某代为出席并行使表决权利,委托方式不合法。其二,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要求,在代理出席董事会情形下,接受委托者只能是公司其他董事,本案董事左某委托董事会秘书而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属于受托人不合法。

(2)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规定: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订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属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之列,无需交给股东大会。而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相关决议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董事会无权行使。

(3)一处合法一处违法:其一,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可以设副董事长,设几人没有规定。其二,我国《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本案以公司章程形式将董事任期延长至5年,显然不合法。

(4)根据《公司法》第118条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故本案会议记录存在两个问题:其一,会议记录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其二,列席会议的监事无需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案例五 中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组成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对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其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责任。晨光公司是中万公司是多年的贸易伙伴,中万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晨光公司贷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6个月后才到期。此外,双方还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依该合同,中万公司还应向晨光公司提供机械产品10台,该项合同义务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晨光公司在中万公司通知的期限内向中万公司申报了债权,同进提出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余下10台机械不再发货。理由是中万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已丧失履约主体资格。

中万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如何处理与晨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了分歧。甲、乙主张:10台机械应依约发送给晨光公司,同时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至于中万公司所欠58万元贷款。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清算,为使晨光公司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故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晨光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丙、丁、戊则主张:晨光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违约在先,又因欠其贷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故中万公司无义务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贷款不列入清算方案中清偿。4个月后,中万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晨光公司虽接受了中万公司10台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问题:

1、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2、中万公司股东大会委任5名董事组成清算组是否合法?为什么?

3、中万公司与晨光公司之间的机械供应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为什么?

4、中万公司所欠晨光公司的贷款是否可以列入清偿范围?为什么?

5、晨光公司的30万元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案:

(1)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故中万公司的解散合法。

(2)合法。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中万公司因股东大会决议自行解散时,其清算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

(3)不可由其单方解除。因为剩余的10台机械在中万公司解散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此等业务应由清算组处理,自不能由晨光公司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而且,在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人格并未消灭,只是其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之内。在此期间,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处理、了结未完业务。(4)应列入清偿范围。因为中万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包括所欠晨光公司贷款这种未到期债务。

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篇2

关键词:审计报告,司法判决书,透明化揭示

一、文献回顾

现行审计报告基本结构定型于1948年美国“审计程序委员会”(CAP)的《审计准则———它的公认及意义、范围》和《审计程序说明第24号———简明式会计师报告的修订》;之后仅在1988年的审计准则说明书第58号公告中有少许修改,如区分审计与管理责任、明确审计对财务报告只提供合理保证、简要介绍审计性质,其改进在于提高审计报告的可理解性。上述文件确立了现行审计报告主体构成,并使其标准化、格式化。但与审计工作以及审计师所获取信息相比,标准化的审计报告信息偏少,尤其对获得审计结论的审计过程披露不足,因此,对审计报告改进的探索从未停止。

在国内近期研究中,朱锦余等(2003)通过问卷调查,发现“在增加审计报告的信息含量方面,有近半数被调查者同意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健全性与有效性、有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情况、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价;被调查者中的1/3强赞同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审计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中所有重大错报。”鲁清仿(2013)则分析认为,审计意见“简单直接的二元表达方式,没有反映出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质量与注册会计师审计过程努力程度的差异性,也没有反映出被审计单位与注册会计师所受到管制的差异性,易导致审计报告使用者的误解:只要被审计单位之间得到相同类型的审计意见,那么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质量就是相同的,不同注册会计师或相同注册会计师针对不同审计对象在审计过程中所使用的程序、所作的努力就是相同的。”因此,提出审计报告应从两方面扩展:“对审计过程而言,主要包括重大错报的识别、重大的审计判断的作出、重要性水平的运用以及所识别出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等等;从被审计单位而言,主要包括内部控制与治理效率与效果以及财务报告过程的质量、会计政策的选用、重大会计估计等等。”在境外的有关研究中,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IAASB)的观点具有代表性,其对审计报告改进提出了如下观点:一是用明确表述方式表达意见和结论;二是扩充审计报告的内容,增强审计报告的可定制性,具体包括:注册会计师评论段、持续经营段与其他信息段、关于审计过程的信息披露、整合管理层责任与注册会计师责任段、审计报告格式与内容排序的变化。“对于机构投资者与财务分析师而言,他们不仅需要知道审计意见,还需要更多地了解审计过程,包括审计师对重大错报风险的判断,以及审计师与管理层、治理层就重大事项的沟通,以及沟通的结果。IAASB建议增加关于审计过程的信息披露,从而提升审计报告的沟通价值和透明度,降低审计报告使用者的期望差距,满足报告使用者深入了解财务报表和审计工作的需要”。该观点与思路虽然正确,但不够彻底。

目前IAASB通过《国际审计准则第701号———关键审计事项》完成了对审计报告的阶段性改革,该准则要求在审计报告中增加关键审计事项部分,应明确关键审计事项如何从“与治理层沟通”中产生。“针对关键审计事项,不应仅重复报表中已作的披露,但应当索引至所涉及的财务报表相关附注,并说明如下内容:一是为什么审计师认为该事项构成关键审计事项。在描述时,审计师需要考虑信息是否与使用者相关以及描述是否能使使用者更好理解审计和审计师的判断。二是在审计中该事项是如何处理的,包括审计师的应对措施、审计程序概览、审计程序的结果及审计师对该事项的看法等。”该准则同时要求:不得运用关键审计事项替代非无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中不允许包括其他关键审计事项;保留意见和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中依然适用关键审计事项;强调事项应予以保留。但IAASB改进仍难获得公众满意,其原因美国学者盖革(Marshall A.Geiger)早已指出:“围绕审计报告改进的主要争论,是使用者如何理解审计报告及其预期需要的信息。审计报告使用者的理解能力是审计报告应说明内容和如何说明该内容的关键因素。因审计报告使用者众多,要评价其理解能力很是困难,其对不同类型审计报告的理解力也可能不同。因审计师在每次审计中只签发一份审计报告,故要同时满足不同类型使用者的需要;无论采用何种版本的审计报告,对使用者理解力的争论将会一直持续下去”。

如何让一份审计报告满足不同需求的使用者?司法判决书既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判决,又是对法庭诉讼过程与法官判决过程的说明,其功能既包含了审计报告的结论又包含着对审计过程的说明。因此,司法判决书是比审计报告更权威、更具可操作性、更加透明的利益界定文件,其理论与具体做法将会成为审计报告改进的标杆与借鉴的理论来源。

二、司法判决的理论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司法判决的前提是证据的认证,而证据认证的前提是证据的质证。法学理论中的质证不仅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而且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是实现司法证明目标的必须程序。质证包括对证据的资格、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价值的质证。其中,对证据资格进行质证主要是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包括对证据来源之真实可靠性的质疑和对证据内容真实可靠性的质疑;而对证据价值的质疑主要是对证据与待证事实间关联性的质疑,也包括对证据与待证事实关联性质的质疑。可见,质证的根本宗旨在于“面对面”的质疑和质问,只有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的直接质疑和质问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司法证据及其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200条还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于质证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0条进一步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通过质证,能对证据的质量进行鉴定,从而确保判决的公正与公平。借鉴于此,审计之审计过程、审计判断与审计结论应在当事人间核对,但每个审计结论不可能由审计报告使用者与审计师质证后再得出,而是由审计师独立操作且不公开过程的一个简要化、标准化的报告,从而导致了同质化的结果。对比现代各国司法判决书,左卫民(1992)发现了判决书的附加理由说明与公开发布的两个根本性特征。“在大多数国家的司法判决书的构成要素中,不仅包含了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以及依据法律作出的相应处理决定,而且还包括判决理由”。

司法判决不同于审计工作,“司法判决以案件当事人为直接和主要对象,它需要对当事人提起的争点和论点作出裁判。因此,判决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向败诉方表明判决是合法的,是法院对诉诸司法的公民的一种合理回答,而不单纯是一种具有国家权威的行为。”在质证的过程中,对于同一事件当事人通常会有着不同的看法,司法判决书又如何解决之?对此,学者张志铭(1998)认为“在不同的解释论点发生冲突时予以承认,并以一种恰当而可证明的方式解释冲突,是证明判决正当的关键所在。只有公开陈述判决的根据,司法判决的制定才有可能得到充分制约。”对此的具体操作,王启庭(2006)研究发现,“在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如美国,为了体现司法的民主与法官的独立,在裁判文书中展示法官不同意见,已是一项司法判决制度,除州和联邦地方法院外,其效力已延及至各州与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之所以要将不同意见公开,是因该做法符合“民主的要求”,是司法公正的能够被监督被检验的体现。对此,学者李亮(2009)认为,“在英美国家民事判决理由中,法官会不惜笔墨详尽分析有关法律、先例,并将法律适用于有关事实,最后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因此,为了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充分、详尽地分析和说明认定争执点对英美国家法官至关重要。”虽然大陆法系稍有不同,但“不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判决必须说明理由且必须充分、明确和具体。这是其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必然结果。当事人主义意味着当事人的争议包括事实上的争执和法律上的争执,对法官裁判的行为和法官的活动有约束力。法官不仅对争议的事实要作出认定,而且要对争议的法律依据作出说明、解释和裁判。”若将该思想落实到审计报告提供方面,如审计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了审计过程、是否符合审计准则的要求、结论是否公正,关键是审计报告使用者的认可;而如何能让审计报告使用者认可,关键是审计报告对审计过程、审计判断(不同观点的取舍)、审计结论的透明化揭示;而是否达到了透明化,其评定标准是是否能让使用者对审计结论进行验证。即理想的审计报告应能够让审计报告使用者对审计结论进行核实,而为了实现审计结果的可核,审计过程公开是前提与手段。即在审计报告中对审计过程详细描述,达到可以让审计报告使用者对其进行验证。结果就是让审计师通过审计报告来证明自己独立、客观、公正,该透明化披露的思路将是审计报告的改进方向。

三、审计报告的改进措施

我国中央纪委机关、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资委于2014年7月27日联合下发的《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报告内容规定就是很好例证。但其仅适用于有限范围,笔者认为,通用审计报告改进除了包含现行标准审计报告基本要素外,还应当补充:被审计单位简介、审计机构与审计人员、审计方法说明、审计过程详述、审计判断、审计总结等。

(一)审计对象简介

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第一,被审计单位简介,主要从法律层面理清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沿革,至少包含单位设立的依据,或为政府编办批文或为股东的投资协议,同时要说明上级主管单位或主要股东的历次变化,说明事业或企业法人证书信息以及其他权利许可证照,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单位职能或经营范围,主要内部机构、管理模式等。对于借壳上市的上市公司,不但应介绍作为壳资源的原上市公司,更应当介绍实质性上市新公司的历史具体情况。第二,被审计人简介。此项内容并非必须,但若涉及人,如任期审计或离任审计,还应对被审计人、职责来源以及具体内容说明,以便确定审计范围。第三,审计内容简介。其具体内容要根据审计委托书来确定,可能是财务报表等数据,也可能是内部控制等管理制度,有可能是被审计人工作。无论如何应有具体明确内容,因审计委托人是基于一定需求而提出,明晰审计内容有利于理清双方责任、有利于审计工作开展与验收。笔者在审计中的确遇到无具体内容的审计,委托人仅要求离任审计,而被审计人工作并不涉及财务数据,界定审计内容花了较长时间,最终是耗时多半年才完成了一个并不复杂的审计,原因在于审计委托时缺乏具体、明确的审计内容。

(二)审计主体简介

其一,审计机关简介。或为政府审计机关或为会计师事务所,该介绍只需说明现状而不必涉及沿革,但需要介绍该机关的既往业绩或能力专长,以便显示审计工作的专业性与审计主体的恰当性。其二,审计依据。即获得本次审计任务的法律文件,或为指派、委派之权力机关指定文件或为中标后的合同约定等,及产生审计结论的法律法规等。其三,审计人员简介。即执行本次审计的审计师及其助理等人员姓名,以及职责的简介;该介绍旨在说明其专业胜任能力,同时也在明示对审计结果承担责任的具体人员。

(三)审计方法说明

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具体方法说明。审计方法从不同视角有着不同的分类,应有具体说明。如,详查法与抽查法,顺查法与逆差法,检查、观察、询问、函证、重新计算、重新执行、分析程序等。另一方面选择理由或依据。该说明是针对前述不同方法在不同审计阶段或环节的取舍。如,风险测试阶段与控制测试,所采用的方法应是不同的。因不同方法有不同适用范围,而不同对象、不同目的应选用不同方法,唯此才能获得理想的效果与可信的结论。方法的合理性将有助于审计结论的合理性,也有助于审计师的自我检查与取信于使用者,并最终提高审计报告的可理解性与实际价值。

(四)审计过程详述

在风险导向审计中,审计过程可概括为环境测试、控制测试与实质性测试三大环节。在每一个环节中,都应当按照审计计划、获得证据、基本现状或结论的逻辑顺序来说明,该说明类似于司法判决书中的说理,只有当一系列证据形式一个证据链时才能获得一个肯定结论。相反,如果存在孤证或矛盾证据而无法获得肯定性结论时,此处只需要将现状描述清楚,而结论产生则留待审计判断环节再确定。三个环节中,实质性测试因为通常会牵扯到数据而相对详细一些,若是财务审计则此部分类似于会计报表附注中的会计报表主要科目说明,因而需要对每个项目金额的认定详细说明。

(五)审计沟通

此部分是对相对复杂内容审计结论的说明,可能会涉及到三方面内容。一是审计判断,说明审计师对复杂情况或问题的分析、判断与认定,属于审计结论说理的一方面,主要是对矛盾或孤立证据取舍的说明。由于时间、成本、技术等原因,并非所有审计证据都是直接、积极的正面证据,并非所有证据都有逻辑一致性。如何取舍矛盾证据,如何认定孤立证据,需要审计师的职业判断。借鉴司法判决书,在审计机关内部不同审计师的不同看法,应当在此叙述。二是审计沟通,是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的沟通。沟通形式或为口头或为书面,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当双方观点不一致时,则应当采用书面沟通为主,外加面对面的口头解释为辅,其做法类似于法庭证据的质证。三是审计调整,包括双方均认可的调整,也包括不被审计单位(人)所认可的审计师单方面调整。不论是何种形式与结果,都应当对其进行详细的说明,说明原因及其影响。

(六)审计结论及其说明

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对性质的说明,即审计结论,类似于现行标准审计报告的四种意见类型。另一方面对数量的说明,即获得审计结论的数据支持。此部分主要存在于审计内容包含数据的情况下,如财务审计。对于数据的说明应当采用对比方式,即被审计单位申报数据、审计调整、审计结果,其审计调整部分来自于上一部分的结论,这样的描述能清晰地反映出变化原因、过程与结果,具有清晰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的特点。

(七)审计总结

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对于整个审计过程以及结论的总结,属于对前述审计方法、审计过程、审计结论的简要归纳。另一方面对不予披露的不符合事项的说明。不论是注册会计师审计还是政府审计,并非所有不合规问题都要披露,有些属于内部管理问题而不是本次审计所委托则不必披露。改进后的审计报告,因其包含了对审计过程与结论的详细说明而属于透明化揭示,是全面借鉴了国外尤其是英美国家司法判决理论后的改进,因该审计结论接近于质证后的结果,将会极大提高审计报告的使用效果。

参考文献

[1]唐建华:《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审计报告改革评析》,《审计研究》2015年第1期。

[2]朱锦余、徐融、彭家生:《关于使用者对审计报告的理解与评价的问卷调查》,《会计研究》2003年第7期。

[3]鲁清仿:《标准审计报告的局限性及其改进路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4]沈颖玲:《定制长式审计报告:IAASB审计报告改革新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2013年第6期。

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篇3

关键词:民间借贷 案件纠纷

法院委托评估事务所对被执行人棉纺厂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司法评估,整体估价为人民币4282000元。执行过程中,恰逢道路改建工程需要拆迁被执行人棉纺部分厂房(01区块门卫室、02区块办公楼、03区块食堂、12区块仓库)并征用公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土地。2011年3月7日,某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评估单位作出的《拆迁评估报告》对上述拆迁范围内厂房及土地合计补偿估价人民币824812元。而法院委托评估单位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上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估价人民币211706元,土地估价人民币713664元,合计人民币925370元。两份估价报告差价近10万元。在法院得知被执行人棉纺厂即将面临部分厂房拆迁的情况下,及时将协助执行手续送达拆迁指挥部,要求协助扣留拆迁补偿款。对于本案,哪份评估报告应当作为解决查封财产处置与拆迁补偿问题的标准?

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任何其他单位、个人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均不能擅自处分。对于本案,可以肯定的是未经查封法院的许可,被执行人无权处分查封财产如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工程建设指挥部无权对被查封的各个区块房屋予以拆迁、发放拆迁补偿款给被执行人,否则将承担追回或者赔偿责任。

那么在工程建设指挥部需要推进工程进度、执行法院需要处置查封财产的情形下,须解决这么一个问题:适用哪份报告能既维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影响工程拆迁进度。

1、应当由执行法院与工程指挥部共同委托房地产评估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另行评估

如民事执行过程中评估单位的选择、仲裁案件中仲裁员的选择都允许双方共同选择评估单位、仲裁员,这体现了程序公正之精神。在出现估价偏离价值较为明显的情形下,应当共同委托评估单位,按照估价准则,遵循估价程序,以中立的角度重新鉴定,方显公允。实践中,被执行人对法院司法评估的价格有异议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也允许重新评估,给予救济的机会。本案中即便两份评估报告估价一致的情形下,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提出要求重新估价的申请,法院都应再给予重新估价的机会,从程序上予以充分保证。

2、应当适用法院司法估价报告作为补偿标准

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权配合司法权有利于解决民事纠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已经做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估价报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没有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该报告。如按照工程指挥部提供的评估报告为标准进行补偿,显而易见少了10万元赔偿款,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利益,间接降低了申请执行人债权分配率。故工程建设指挥部应当按照司法评估报告的标准给予补偿。

3、适用工程建设指挥委托评估报告为妥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3.1、被执行人棉纺厂未涉及拆迁部分的土地价值因公路拆迁改造不降反升。从房产估价考虑的诸因素来看,交通是否便利、区位优势也是影响房产价值的重要方面。棉纺厂所在的镇系红色革命老区,交通不便,经济发展水平在全县处于下游。棉纺厂通过道路改建工程,将有效改善当地的交通条件,使该厂房和土地价值得到了大幅提升,足够弥补两份评估存在的10万元差价。因改建工程的启动,有意向竞拍棉纺厂厂房和土地而主动联系法院的单位和个人数量明显增加就是最好的证明。

3.2、对于重新评估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说明评估单位或者评估人员存在资质不符合或者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允许重新评估,其他情况都不允许重新评估。即便重新评估,评估的时点不同,评估价可能浮动,且原评估报告未超过有效期,故重新评估不妥。

3.3、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及征用土地系即将被拆迁,不宜再通过司法拍卖程序来处置。假设法院将本案查封的厂房和土地全部拍卖以受偿,由竞拍成功者与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再进入拆迁程序,则不仅竞拍人为了避免麻烦而不愿竞拍致使流拍可能性增加,而且后续产证办理手续也更为繁琐,势必影响工程进度,工程建设指挥部曾表示工期紧张,希望法院考虑加快处置进度。考虑本案尚未开始拍卖程序,依照拆迁报告进行补偿,执行款马上能到位,是最便捷的选择,更能体现效率执行。

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篇4

一、统计数据及特点:

2007年,我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10675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3715件,占民事案件的34.8%,与2006年相比(审结民事案件10639件,婚姻家庭案件3128件,占民事案件的29.4%)收结案数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一审调解结案1173件,撤诉341件,调撤率达47.76%,二审调解结案35件,撤诉9件,调撤率达39.68%,平均调撤率为37.92%。

反映我市离婚案件的两个特点:

1、离婚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

2、各类民商事案件中,离婚案件调撤率最高。

二、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原因:

1、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间一般不长。

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视婚姻为游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的1115件,比06年的982件有明显上升趋势,占07年审理离婚案件的30%,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其中结婚不到一年的45件,占4%;结婚1—3年的167件,占15%;结婚3—5年的346件,占31%;结婚5—10年的279件,占25%。

2、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市法院所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74%,较之06年有8%的上升。我省是全国劳务输出大省,我市外出务工人员在全省又占前列,劳务输出已成为我市的一大支柱产业。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逐渐走向破裂。

3、女方起诉男方离婚案件增多。

2006年受理的3128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1845件,占58.9%;2007年受理的3715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2266件,占60.9%,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妇女维权道路任重而道远。

4、婚外恋和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比例大。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来,因网络交往引发婚外恋,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明显增多。

5、调解结案率较高。

随着人们对新事物接触的增多,观念的逐步开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比以往要冷静和理智,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双方的情绪相对平和,不致于严重对立使矛盾激化,离婚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平稳的诉讼环境里进行,调解工作容易开展。尤其是当事人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离婚案件调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轻人思想开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双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没有后顾之忧。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调解离婚率偏高,有的基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离婚的高达97%。这是由于夫妻双方通过猜疑、吵打、冷战,对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认为婚姻已走到尽头,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径选择分手,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三、离婚案件审判过程中凸现的问题

1、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特别是在乡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法院,认为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些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过分纠缠细枝末节,表达不清。

2、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增多。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也有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隐瞒在外务工一方当事人的有关真实信息,致使对方无法到庭。缺席审理,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

产状况难以查明,子女抚养问题不易处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当事人取证困难。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4、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焦点。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5、离异家庭“问题孩子”成为社会难题。由于离婚后,有些抚养方忙于组建新的家庭,对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怠于抚养,或双方均不尽义务,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爷爷奶奶,使这些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的发展趋势:

1、离婚人群低龄化将成为主要趋势。80后一代正处于初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积极追求新奇事物、责任感相当偏弱,大量出现的“闪婚”、“闪离”现象也透视着这一代人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今后离婚案件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

2、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以便给审理工作提供依据。

3、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金来源复杂等特点。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夫妻共有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日趋发展为房地产、古董收藏、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公司股权等大额款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来源也更复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认定难度增大,应更加慎重。

4、“问题儿童”将增多,成为社会问题。离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现更多离异家庭;离婚人群低龄化,使得更多年龄幼小的孩子成为单亲儿童;抚养方对子女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亲情缺失,成为问题儿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抚养方损害子女利益的新情况也增多,例如将离婚时双方赠与子女的房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甚至变卖、将赠与子女的收藏品隐匿或变卖,这类情况在今后的审理中也将成为重点。

5、导致离婚的因素将不断增多。而且随着通信手段的进步,交往渠道的扩展,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导致离婚的因素增多,今后将出现大量新的情况。

五、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法院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2、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讲法、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法维权,有力维护自身权益。

3、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政府要对农村的劳务输出规范管理,正确引导,关心民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解决其在农村的子女入托入学问题,解决农村无子女户和两女户的生活和供养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监督检查用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严格作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要关爱农民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尽量解决农民工两地分居的问题,可为民工提供夫妻宿舍、周末夫妻房,逐步为改善民工的居住条件和增加民工夫妻团聚的机会创造条件。

4、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5、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6、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绝境。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妇女适当补偿。对于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农村妇女,法院在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用的同时,可以主动与法律援助部门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平等保护她们的诉讼权利。

7、加强对离异家庭子女的保护。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还要做好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使子女能够感受到父母双方的温情,双方相互,监督减少对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建议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与离异家庭、子女就读学校建立联系卡,时时回访沟通,了解子女生活学习情况,及时制止对子女利益损害情况发生,使我们的审判工作得以延伸,更好的保护离异家庭子女,防止其成为问题少年。

8、强化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利用调解前置程序,理清双方的婚姻状况及争执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婚姻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框架,这样便于法官及时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涉诉原因,是否有调解和好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数“对症施药”。对夫妻感情较好的,只因一时冲动草率引诉的,可采用“冷处理”的方式;对双方因误解或误会引起的离婚,帮助双方消除误会;对婚姻感情确以破裂,在调和工作未果的情形下,应及时开庭依法妥善化解婚姻纠纷。审判中应贯彻和体现“能调则调,多调少判”原则,对死亡婚姻尽量劝离,让双方好聚好散,对尚有和好希望的婚姻,则应尽量调解和好。

8、依法严肃追究“过错方”。由于社会交往形式的多元化,婚姻家庭问题也产生众多新情况,导致离婚的原因也复杂多样,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形也不仅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四种。例如因与他人通奸或生育与另一方不具有亲子关系的子女等情形,无疑和法定的四种情形一样都给无过错方造成很大精神损害。另外,因无过错方难以举出对方过错的证据,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损害赔偿无法实现。这些均有悖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建议一方面扩大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

司法案例分析报告 篇5

年,我们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在人大、政协的监督下,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快速发展这一中心,开展了司法行政的各项工作,年末通过上级组织的各项检查验收,较好地完成了各项任务。现述职如下:

一、以“四五”普法检查为契机,抓好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

200*年

是“四五”普法“三五”依法治市工作的总结验收年。

一是围绕“四五”普法检查验收,我们对全市408个普法依法治市领导机构进行了调整,共充实人员32人。召开了扩大会议,下发了工作方案。并会同人大、政协等单位对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进行了全面视察和检查,推进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是为了圆满完成“四五”普法“三五”依法治理工作的检查验收,我们首先在教育局、工商局、法院、同太乡、大青嘴镇等单位抓了检查验收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了经验,推动了全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年末,我们以优异的成绩通过了长春市检查验收组的检查验收。法院、同太乡的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经验,长春市依法治市办公室准备在长春地区进行推广。其中,我局有一名干警被省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评为先进工作者。

三是围绕中心工作,开展了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一年来,我们举办送法下乡活动5次,共向农民赠送法律书籍2600余册,解答群众法律咨询2800人次,散发传单35000份。协调相关部门宣传部门法规7次,组织全民法律知识考试1次,会同组织部门组织全市副乡(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参加了全省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围绕“12.4”宪法宣传日,在全市开展了法律宣传周活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从而提高了全体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推进了民主法治化建设。

二、夯实基层基础,稳定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一是强化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提升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水平。一年来,我们把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作为夯实司法行政工作基层基础,司法所规范化建设顺利进行。现在,全市20个司法所中有5个司法所达到规范化标准。

二是进一步调整规范了各级调委会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通过人民调解员的辛勤工作,年内共调解各类纠纷11272件,调解率为100,调解成功率达到96。从而把大量的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为德惠的政治稳定、社会安定做出了贡献。

三是加强了安置帮教工作。年内,我们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对47名释解人员进行了安置帮教工作,安置率达到90,帮教率达到98。同时,我们还协调相关部门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先后为10名有困难的释解人员提供帮助,解决了他们生活、工作中的难题,我市的安置帮教工作受到各级领导的好评,并在德惠电视台、吉林都视台进行了专题报道。

四是积极协调,努力做好司法所办公用房建设工作。在相关部门及当地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帮助下,2005年11月1日前,我市六家司法所办公用房在长春地区率先以高质量、高标准的要求全部竣工。省、市领导曾经亲自来我市视查,并给予充分的肯定。

三、拓展和规范了法律服务市场,为全市中心和重点工作服务

一是充分发挥公证工作在市场经济中的服务和保障作用,积极拓展公证服务领域,开展了为企业贷款反担保公证为重点的各项公证业务。为了创造德惠招商引资的软环境及为企业改革、订单农业、劳务输出等提供优质、优惠、优先、快捷的服务,全年,公证处共办证1371件,无假、错证发生,公证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为几家大中型企业办理公证业务,减免收费达30余万元。

二是积极组织律师参与依法处理涉法信访案件,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全年我市律师共为8家企事业单位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办结各类案件183件,代书52件,提供法律咨询1450人次,无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生,树立了德惠律师的良好形象。

三是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法律援助会议精神,采取各种形式加大了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从制度化入手,使法律援助工作逐步规范化。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切实解决了特困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年内,共办理援助案件180件,解答法律咨询830人次,代书240余件,受到当事人的好评。

四是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法律服务市场的规范整顿工作。重点解决了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中违纪执业和“黑律师”非法执业问题。在市法院的大力协助下我们在市法院设立了检查室,对所有参与代理诉讼的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等进行逐一核查,全年共清除违规代理12人次,处理违纪5人,杜绝了“黑律师”参与法律诉讼的现象,维护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净化了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受到上级领导的好评。

四、积极努力协调运作,完成招商引资工作任务

司法鉴定报告 篇6

1、涉税司法鉴定方法

涉税司法鉴定在技术手段上与审计有类似之处,但涉税司法鉴定过程中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因为涉税司法鉴定均要求对某一经济行为或具体数量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因此,一般应将所有鉴定资料作为证据来源,实行详细审查,以达到鉴定目的。鉴定方法一般有:

(1)检查法。主要对需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相关文件逐项检查,重点是原始单据,查看其中有无错漏、重复、涂改,尤其要查明其内容是否正确、合理、合法、符合财税制度和规定。

(2)核对法。对需要鉴定的会计核算资料中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原始记录、实物、现场等实施相互核对,以确认会计记录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是否真实、正确。

(3)实物盘点法。通过对鉴定的实物财产进行实地清点,并与账面数进行比较核对。

(4)询问法。一般应在委托单位的主持下进行,向有关人员或相关单位进行调查和询问,并将该过程及结果以书面方式记录。

(5)比较分析法。利用会计核算资料,主要是利用账户和报表中的同类数字或关系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用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

(6)判断推理法。根据检查会计核算资料所掌握的情况,用逻辑推理方法来进行判断分析,以推测其因果关系。此种方法对于涉税司法鉴定非常重要,尤其是疑难案件或争议较大的纠纷,多采用此方法得到正确的结论。

2、涉税司法鉴定程序

涉税司法鉴定的程序与审计类似,其鉴定全过程也可分为接受委托、实施鉴定过程、得出鉴定结论三个阶段,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报告》。

(1)接受委托阶段。接受委托需慎重,需事先评估鉴定风险。因为鉴定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以及司法机关难以判断事实真-相时才需作出的。鉴定机构需在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初步评估鉴定风险,并根据自身的独立性及能力考虑是否接受该委托;然后与委托人签定业务协议书,需对委托方、当事人、鉴定机构等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明确。

(2)实施鉴定阶段。实质上就是收集和评估鉴定证据的过程,是鉴定工作的关键环节。首先组建鉴定项目小组(至少三人,且各成员对财税、法律等应较熟悉),各成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分歧所在,根据鉴定要求,运用科学的鉴定方法,进行逻辑推理和判断,分析排除疑点,筛选出有用信息,最后获得充分、适当的鉴定证据。

(3)得出鉴定结论阶段。涉税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逻辑的、科学的推理性结合,需在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下出具。

3、涉税司法鉴定报告

目前相关法规对涉税司法鉴定报告应包含的内容进行了原则规定,但对报告格式等尚无统一的规范。我们认为,涉税司法鉴定报告总体上应明确、完整和客观,报告格式或具体表述为:

(1)标题:统一为“涉税司法鉴定报告”;

(2)收件人:为鉴定业务的委托人;

(3)序言段:包括鉴定范围、资料(案情)摘要、会计责任和鉴定责任、鉴定程序等;

(4)鉴定内容:应与委托人具体的委托内容一致;

(5)鉴定依据:包括依法实施鉴定的法律法规;进行财务会计事实认定的标准即会计或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认定经济事实或行为成立的书证,如当事人双方质证材料等;鉴定委托书;审计法律法规等;

(6)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需根据资料摘要以及检查和测试结果,通过说明理由和因果关系,围绕鉴定目的进行综合性分析、辨别、判断和推理,解答鉴定事由和有关问题;

(7)鉴定结论:它是分析论证自然得到的结果,该结果应当是客观的描述,不应当带有法律性结论;

民众参与司法审判之作用分析 篇7

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是完善司法体系的重要环节, 能够切实有效的推进法律制度朝向“以人为本”的发展趋势, 也是司法向公正、实事求是迈进一步的具体表现, 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陪审员的权利, 真正发挥陪审监督和制衡的作用。法律是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 因此在保障公民陪审权、扩大参审范围的同时, 通过对民众参与审判制度的全面修正, 提高司法公信力势在必行, 加强法律的规范作用毋庸置疑。

二、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发展概况

民众参与审判制度在我国从无到有, 从简单规定到单行法律条例, 前后经历了数十年的实践和理论补充, 方才成为了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制度确立、制度调整、单行法律实施及制度改革四个重要阶段。最后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2014) 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度进行重新梳理, 并重点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案件范围、参审方式、参审职能、解任的情形、保障措施及处罚规则等八个方面进一步作了明确规范和健全完善。作为基本的诉讼制度, 我国制定的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制度是在借鉴国外的参审制度和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 结合特有国情而制定的, 其规定司法机关在审判民事、刑事案件时需要有专业的但又是非职业司法人员参与陪审的司法制度。然而, 实际中,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 以及哪一些案件必须采用陪审制没有硬性规定, 换言之, 陪审制并不是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 只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供选择的一种方式。由于这种弹性的法律制度, 使得法院在一审环节, 是否需要选择陪审员和选择谁参加陪审等环节, 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导致陪审制度长期流于形式, 难以发挥其实际作用。

三、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特点

(一) 选择上具有任意性

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法院审判是否采用陪审缺乏硬性规定, 也正由于这种弹性的法律制度, 使得法院在一审环节, 导致陪审制度选择随意性大, 无法发挥其实际作用。

(二) 陪审路径的全面性

即指陪审员不仅可以参加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的陪审, 还要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外, 陪审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法庭评议中与合议庭中的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职权, 陪审员既可以对事实问题发表评议意见, 也可以对法律问题发表评议意见, 且在确定判决时也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权。

(三) 陪审员相对固定化

由于陪审员的产生主要采取单位推荐和法院聘任两种方式, 且都是长期聘任, 导致陪审员变动小, 相对比较固定。

四、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主要作用

(一) 减轻审判压力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 人民法律意识的提高, 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法院解决纠纷, 使得人民法院的案件数量猛增, 然而受编制的限制、法官选拔的的限制等等, 使得人民法院法官的数量并没有跟上案件数量的增加。很多法院的法官每年办理几百件案件司空见惯, 然而法官的精力有限, 这无形中造成了案件办理质量的下降, 对社会产生不少影响。而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加入, 使得法院审判队伍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扩充, 减轻的法院的审判压力, 提高办案质量。

(二) 监督审判裁决

权力需要制约, 专职人民陪审员的加入, 能更加积极主动的广泛参与到审判当中, 对案件进行监督, 能有效的防治司法裁判当中的主观片面性, 提高审判的公正、公平。

(三) 提高调解质量

提高案件调解质量, 化解矛盾。人民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 有着丰富的阅历, 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 面对不同的案件的当事人, 可以利用本身的人生经历现身说法, 通过晓之以理, 动之以情, 使调解效率更高, 同时最大限度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

(四) 联系群众感情

人民陪审员来自各个阶层, 各个职业, 对联系群众有着天然的优势, 然而由于审判的严肃性, 使得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群众有着不小的距离, 而专职陪审员的广泛参与案件, 使得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对缩短与群众的距离起到重要作用, 在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架起了沟通桥梁。

(五) 体现司法民主化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是国家司法民主化、公开化及公正的表现。具体而言民主化就是指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大众分享审判权、监督司法审判的重要形式, 本质上就是将领导社会的权利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从而让普通公民参与其中, 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执政理念, 同时实现公民与法官审判权的共享, 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活动的制约和参与。

五、完善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制度的相关建议

法律赋予广大民众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 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 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为完善这一制度, 结合工作实践, 笔者认为最大化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效能的途径之一, 即是实施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

分析个中主要原因, 即在于实施人民陪审制度其目的和作用, 就是要体现本质上的当家作主和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及制约, 但其在实践过程中已经背离了基本的目的和作用, 民众参与司法审判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小。虽然相关法律如《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 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保障机制, 陪审员的产生、任职条件、权利、培训、任期、收入、回避以及违规追究责任等基本内容, 从根本上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整权威性。制度刚执行期间有效遏制了“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 但是随着执行时间的延长, 其存在的问题逐渐暴露出来:陪审员权利受限未彻底解决。因而无法达到陪审的效果和目标, 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价值也因此而无法体现。

鉴于这种情况, 结合陪审人员的专业局限、行业特点及生活经历等因素考虑, 为了能让陪审员制度发挥真正的作用,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2015) 中将调整陪审人员的参审职能作为本次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首次从法律上要求人民陪审制度实行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 让人民陪审员只参与事实认定审理。所以, 让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 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 更加符合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审判规律, 能增强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同时也有利于调动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

除上述外, 为了更好地独立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审的功能, 还应增设专门的人民陪审员庭审询问环节, 即将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等法庭调查环节一并纳入人民陪审员参与范围, 以进一步帮助其把握案件事实的细节, 以此来强化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地位和价值。

六、结语

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是近年司法改革的重点和亮点, 同时, 将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也是践行公正公平、制度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是充分发挥人民权重积极性, 是彻底解决“陪而不审”问题的关键所在, 其将更进一步完善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制度和保障公民陪审的权利, 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

参考文献

[1]刘晴辉.对人民陪审制运行过程的考察[J].北大法律评论, 2007 (01) .

[2]李昌道, 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03 (01) .

[3]吴玉章.陪审制度在中国的兴衰[J].读书, 2002 (07) .

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分析 篇8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价值取向;必要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116-01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

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的一项诉讼活动。

司法鉴定最主要的功能是为诉讼提供技术服务,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读与诠释。将鉴定冠于“司法”的名号,主要指的是其对诉讼的服务功能,并不是指司法机关对鉴定权的独占。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案件的当事人都有利用鉴定为自己在诉讼中赢得有利地位的权利,为自己的诉讼提供服务,这种权利是不容剥夺的。相反,仅以“司法机关”来否定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并不恰当,必将造成诉权的不平衡。

法律虽然赋予了司法机关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但并没有否定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实践中,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甚至是审判后,也经常将有关的财会资料送交由鉴定权的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司法鉴定结论”与“鉴定结论”区分。

所以说,司法会计鉴定的定义包含下面几项内容:首先,司法会计鉴定是一项诉讼活动;其次,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财务会计等专门性问题;第三,鉴定人员需具备财务、会计、审计等专业知识;第四,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法定的条件下都有进行鉴定的权利。

二、构建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正义。

在我国,正义的涵义是广泛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司法公开,将司法文书,司法裁判展示在公众面前,让公众监督参与,才是对司法监督,维护公正的最好方法。第二,司法公正。法官要维持中立的地位,不偏不倚,让当事人取信于司法机关。第三,司法平等,平等性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既然诉讼对一方当事人往往具有惩戒结果,因此如果不在程序中力求维护他与对方当事人对抗的权利,司法公正便很难实现。当事人更要充分参与诉讼程序,切实保障各自的意见能为法官所认识和了解,进而使法官在诉讼对立双方举证、质证的基础之上作出判决。

(二)效率。

效率是指在一个生产过程中,投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产出。在维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也必须在司法中倡导效率原则,在司法领域要充分考虑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在最大程度上为当事人所用。正义是人类一种执着的追求,具体而言是对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合理分配关系的期待,效率则是相对于各种主体行为的速度与有效性的反映与要求,二者作为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价值取向来说是相互包容、密不可分的。相对于当事人来说,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的,只有在具有可期待性的时机给予了公众本属于自己的司法结论,才能发挥它本能所具有的价值,才能平息现存的纠纷。

三、建立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必要性

(一)司法会计鉴定制度建立与完善是审判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审判制度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确保司法公正。司法程序公正是保护诉讼参与者的平等正当权利和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程序公正包括很多原则,与司法会计鉴定相关联的有中立性、公开性、充分辩论等原则。 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性,无疑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方面。因此,在法院设置司法会计鉴定机构的做法是与审判体制改革的目标相违背的,“自审自鉴”的现象也受到学术界广泛的批评。所以在进行审判体制改革时,要倡导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不仅是机构设置的独立,在取证,质证过程中也要维持其独立性。因此,需要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二)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改革是保证“科学证据”需要。

作为证据,鉴定结论的功能关键在于是否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案件事实,其核心是科学性。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宗旨所在。在不与审判制度精神和证据制度相抵触的前提下,在维护鉴定结论证据的最重要的属性“科学性”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最大限度地对影响鉴定结论的诸多要素,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方法等进行规范,赋予鉴定结论更优良的证据能力。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混乱、鉴定人员的良莠不齐,都是影响鉴定结论质量的现实原因。在科学证据时代,司法鉴定是发挥证据证明价值的重要手段,可靠的鉴定结论在案件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科学证据”如何“科学”地运用,无疑对完善司法会计鉴定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的建立是維持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建设、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需求日益频繁,司法鉴定的改革逐步引起人们的关注。在面临法律争议时,往往原被告方站在自己的立场,对彼此的主张持坚决否定的态度,比如,反映在受害方的伤残程度上,恐怕也是各执一词,争锋相对,即使双方有互相协商的态度,但也是没有可以坚持的立场,没有一个互相认同的值得信赖的具有权威性的司法结论,这所以,司法鉴定结论就发挥了它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它可以指导双方站在合理公正的角度来评判问题,同时在面临司法裁判时,双方对结果也更加认同,符合了内心对于公平正义的期待。

参考文献:

[1]邱宁波:《司法会计鉴定制度研究》 华东政法大学2004年

[2]谭世贵、饶晓红:《论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与基本架构》,载《诉讼法论丛》第 6 卷,法律出版社2001版

[3]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在《法律科学》,1993 年第 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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