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2024-08-09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共8篇)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1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七章 附则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外商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市(县)发展改革委与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委。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四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核准。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按以下规定,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一)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二)依法应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依法应当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还应当增加有关招投标的内容。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申请项目的有关情况,要求项目申请单位提供项目概要说明。项目概要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生产规模、项目投资总额、项目建设内容;

(三)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

(四)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进行专业审查时,需要向项目核准机关进行咨询并请求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意见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概要说明对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出具同意开展前期工作的意见。

第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编制、上报项目申请报告。没有示范文本或者规定格式的,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内容,参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的要求编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同时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项目,应当附送泰州市沿江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各级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申请单位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依据下列程序并按属地原则向项目建设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逐级转报,由作出核准决定的项目核准机关的下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

(一)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将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国务院;

(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经初审提出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建设所在地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建设所在地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直接核准。

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无初审权项目的转报工作。转报项目申请报告时,一般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转报文件。转报项目申请报告工作,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

海陵、高港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范围内核准项目转报。

第十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规定,需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或者需经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查后转报的,基本建设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发展改革委作出,技术改造类项目初审意见或者转报文件由省经济贸易委、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作出。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对项目申请单位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形式审查:

(一)是否属于本核准机关核准的范围;

(二)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三)申报材料是否齐全;

(四)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报材料编制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六)是否属于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人。

第十三条 经形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4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需要解释、补充与完善的内容:

(一)申请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

(三)申请报告格式不符合规定的格式;

(四)申请报告编制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

(五)依法应当告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和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需要评估的,应在受理后4个工作日内,通过招标确定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所需的费用由项目申请单位支付。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咨询机构在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请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以会办会或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在会办会或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者提出初审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期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请单位,并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项目核准决定书》;对经审查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请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同时视项目性质,分别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行业主管等部门以及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申请项目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给予核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报告与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确定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应当一致,且两者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不得超过10%.项目申请报告与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中确定的行业属性、产品名称不一致的,或者两者确定的总投资、建设规模相差超过10%的,应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决定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项目核准决定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并且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决定书》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需对总投资、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等《项目核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

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10%及以下的,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审查后报具有核准权的核准机关核准。

项目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址发生变化或者项目建设规模变化幅度超过10%的,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一)应当报核准机关核准但未申报的项目;

(二)已经申报但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项目;

(三)已核准但核准内容因调整而需确认或重新核准的项目;

(四)《项目核准决定书》已超过有效期限的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项目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撤销的除外。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应依据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撤销项目核准决定书的通知》,撤销或者收回已签发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与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市(县)发展改革委应将工业类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文件抄送同级经济贸易委,经济贸易委应将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文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各市(县)发展改革委应于每季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季权限范围内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在内的全部核准项目的主要内容汇总表。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县)的项目核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管理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细则进行核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和《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企业投资《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省、市、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范围内备案项目进行备案。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发展改革委以及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委。发展改革委和经济贸易委分别负责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

第五条 中央企业、省管企业投资项目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济贸易委备案。市直企业投资项目,跨市(县)、区级行政区域企业投资项目,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企业投资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凡是申请省及以上补助资金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与经济贸易委联合备案。需市及以上平衡项目建设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对应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建设所在地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大型企业集团,经省政府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中长期发展规划的,规划内属《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实施备案。

第三章 备案申请表的内容与填写

第七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备案申请表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法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基本情况;

(三)项目投资基本情况。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设备清单附表应采用省经济贸易委网上备案系统统一表式。

第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项目法人证书或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属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生产、经营管理的项目,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

(三)属经营性用地项目的,须附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复印件;

(四)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项目,应当附送泰州市沿江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查意见;

(五)工业类项目应提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说明;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单位提交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并附磁盘等电子文档一份。项目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项目单位按属地原则向项目建设所在地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或转报,由备案决定权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各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做好无备案决定权项目的转报工作,转报工作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实行网上申报方式,项目单位可直接登陆江苏省经济贸易委网站后,点击主页上的“技术改造备案项目系统”进入,或直接登陆江苏省企业技术改造网进入。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要求项目申请单位进行解释、补充,或者提交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作出备案决定前,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以会办会或书面形式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会办会或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于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开。

项目备案机关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备案决定应当主送项目单位,抄送同级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和项目建设所在地的项目备案机关。作出不准予备案决定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不准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机关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备案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备案机关管辖范围;

(三)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意见抄送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否决已备案项目的,原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备案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一)应当备案但未申报的项目;

(二)已经申报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的项目;

(三)已备案但因变化或调整需重新备案的项目;

(四)已备案但超过有效期限的项目。

相关手续不完善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项目备案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或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未按备案通知书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应当备案但未申报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已经申报备案但未取得准予备案通知书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五)相关手续不完善且已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备案而未重新备案的。

第六章 变更及其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备案通知书自动失效,不得再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依据。如项目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续。

第二十一条 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

(二)项目总投资发生变化且预期超过原备案总投资20%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期超过原备案建设规模20%的;

(四)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五)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的整理、归档和分析。各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及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对应的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区域范围内上月全部备案项目主要内容汇总表。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1.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2.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3.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附件1:企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略)

附件2: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备案号:

(某某项目法人):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某某项目)收悉。经审核,该项目符合《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据此开展有关工作。本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两年。

项 目名 称:

建 设地 点:

总 投 资 :

建 设规 模:

(备案机关盖章)

****年**月**日

抄送:

共 印

附件3:

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备案通知书

(某某项目法人):

你单位申请备案的(某某项目)收悉。经审核,该项目在以下方面不符合《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不准予备案。

1:

2:

3:

特此通知。

(备案机关盖章)

****年**月**日

泰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本目录中的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省、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市、市(县)发展改革委与具有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贸易委。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委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济贸易委与省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

在沿江岸线开发利用管理范围内(江堤向外至河道中心线的陆域、水域和江堤向内2公里的陆域)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转报。

(四)本目录是泰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结合泰州实际制定。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事工程:需中央政府协调的涉及跨省(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需市政府协调的市管河流、涉及跨市(县)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火电站: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核电站:由国务院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受、储运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省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隶属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高速公路网、国道及省道网公路、区域干线公路、跨市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级地方公路、跨市(县)的地方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涉及收费的收费公路项目仍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县)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300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100吨级及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由国务院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受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金属: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20万吨及以上钾、磷矿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磷、钾矿肥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轻工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年产3.4(含)万吨-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八、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由国务院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跨市或日调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取水口在长江、跨市(县)、日调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跨越大江大河(通航段)的桥梁、隧道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0平方公里及以上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处理:日处理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日处理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垃圾处理:垃圾焚烧发电、日填埋500吨及以上垃圾卫生填埋场、医疗及危险废弃物处置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房地产:单片开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高档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别墅性质的高档住宅及度假村;单位面积建筑设计造价高于当地一般民用住宅、办公楼一倍以上的公寓、写字楼项目;建筑标准四星级或相当于四星级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九、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的其他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级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按属地原则由市、市(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2

问:请问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依据和出发点是什么?《核准办法》的出台对于今后我国境外投资会产生何种影响?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是今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重要配套文件之一,于今年10月9日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发布实施。《核准办法》的主要依据是《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核准办法》将使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更为有序、高效,有助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我国企业境外投资规模不断扩大、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

问:与以往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有哪些新的变化?在哪些方面体现了改革的精神,简化了审批的程序和内容?

答:与以往的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相比,《核准办法》主要有如下改革:

1.减少程序。改项目审批制为核准制,将原来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两道审批,改为只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2.下放权限。国家原审批限额为中方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项目,新设定的国家核准限额为资源开发类3000万美元以上、大额用汇类1000万美元以上,分别提高了30倍和10倍。其余项目下放地方政府核准,有些项目由企业自主决策。

3.简化内容。与以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项目申请报告核准主要侧重于确定投资主体、投资方向及合规性的审查,减少审查产品方案、财务效益等应由出资人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的内容。

4.提高效率。明确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项目核准的机关及权限、核准的程序、核准的条件及效力,增加核准的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问:《核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是否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答:根据《核准办法》规定,不分企业所有制,不分资金来源、投资形式和方式,对所有境外投资包括新建、收购、参股项目及增资、再投资项目,均按本办法核准。以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形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也需按《核准办法》进行核准。

问:在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方面,中央和地方的权限如何划分?地方的项目核准权是否可以下放?企业是否有项目核准权?

答:原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以及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其他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限额以下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属行政许可,企业没有项目核准权,但中央管理企业对限额以下的项目可自主决策,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问:《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如何解释?

答:该款的“有关法规”主要指《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3号),该文件明确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管理。因此,《核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对于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即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与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什么关系?

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是境外投资管理中两个不同的管理环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是发展改革部门对境外投资行为从维护经济安全、符合产业政策、保障公共利益、资本项目管理等公共管理方面进行核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的核准由商务部门负责,主要是对境外企业合同、章程等进行核准。

问:有些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时间要求很紧,又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这类项目如何办理核准手续?

答: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正式竞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信息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书面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待项目中标或收购条件基本达成一致后,再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若需对外签约,应注意写明“需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或类似条款。

问:项目申请报告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有何不同?境外投资项目是否还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还需得到批准?

答:《核准办法》第十六条对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同的是,项目申请报告不要求详细的技术选型分析、经济效益和敏感性分析等企业决策时所需的经济技术可行性分析内容。政府行政机关不再审批或核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可结合自身及项目情况,决定是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的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3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投资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1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制定《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目录》,附后)。

《目录》所列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河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目录》内核准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凡按规定应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5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应报省及以下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需提交申请报告一式3份,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有关工程咨询机构要对编制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拟建项目招标方案。(四)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五)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六)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七)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省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发展改革部门。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地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其它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应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报送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预审意见书》,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申请材料齐全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申请报告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副本(见附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八)生态环境、自然和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副本),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水资源、文物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核准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发展改革部门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没有经过原核准机关年审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核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项目核准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4

一、适用范围

抚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和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

二、考核方式

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和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的考核实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综合检查相结合的动态扣分考核制度,实行量化扣分方式。扣分计算以一年为一周期,即从每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扣分初始分值为零,一个计算周期结束,分值重归为零。市建筑综合管理站每月公布一次扣分结果,并在网上公示。一个计算周期内,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扣分分值不因人员变动而变动,项目经理和项目总监个人扣分记入个人档案。

三、考核结果的确定与使用

1、⑴在一个计算周期内,对该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累计扣分达10分时,记不良记录1次,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4月份组织的强化培训和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上岗。

⑵ 在一个计算周期内,累计扣分达15分时,对该项目经理或项目总监暂停在本市范围内招投标资格一年,暂停招投标资格期间,必须参加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4月份组织的强化培训和考试,合格者方可继续上岗。

2、⑴在一个计算周期内,企业分值的确定以扣分最高的工程项目的分值为基数,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施工或监理的其它项目所扣分值按50﹪累加计分。

⑵在一个计算周期内,企业累计扣分达10分时,记不良记录一次,企业法人或分管质量安全经理必须接受约谈,一周内未接受约谈,对该企业加扣10分。

⑶在一个计算周期内,企业累计扣分达15分时,暂停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招投标资格三个月。

⑷在一个计算周期内,企业累计扣分达20分时,暂停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招投标资格半年。

⑸在一个计算周期内,企业累计扣分达25分时,所在施工企业或监理企业暂停在本市范围内招投标资格一年。

⑹在一个计算周期内,企业累计扣分达30分时,暂停该企业在本市范围内招投标资格二年。

3、市建筑综合管理站每季度对市城区所有在建工程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并根据检查考核结果进行排位,对前三位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挂牌表彰,后三位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挂牌警告。

四、违章扣分的执行

1、扣分执行和管理工作按各自管理职责分别由市建筑综合管理站及各县(区)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实施,各实施部门要建立工程建设的台帐,及时将责任行为分值扣分情况登记入帐,并在每月25日前将责任行为分值扣分情况报市建筑综合管理站进行汇总。

2、“责任行为扣分及整改通知书”应送达被扣分人并签收。被扣分人不在场的,可由现场其他管理人员代签。被扣分人或现场其他管理人员拒签的,经不少于2名现场执行扣分人员签字并附有关证据和说明为有效。

3、被扣分人对扣分结果有异议的,在被扣分之日起3个

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取消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被扣分人。

4、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对该项目企业扣分分值可追溯至后续的施工单位和监理企业。

五、执行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

六、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0年五月一日起实行。附表:

1、抚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责任行为扣分内

容和标准

2、抚州市监理企业及项目总监责任行为扣分内容和

标准

附表1:

抚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责任行为扣分内容和标准

附表2: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5

(一)行政许可和登记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

(二)设定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试行办法》(深府〔2009〕106号)。

(三)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和登记条件

1.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2.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深圳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和产业导向目录》的规定;

3.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4.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5.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6.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申报材料

1.项目申报单位应向市发展和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并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要求,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2)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分析;

(3)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分析;

(4)节能方案分析;

(5)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分析;

(6)环境和生态影响分析;

(7)经济影响分析;

(8)社会影响分析。

2.项目单位需填报《深圳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申请表》,该表格可在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网站(http://)上点击 “项目申报软件”下载申报软件。项目申报时须提供电子报盘。

3.项目申报单位除提交申请报告和申请表外,需附如下资料:

(1)项目法人注册文件以及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复印件)、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经审计的最新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2)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需要融资的项目应提供融资意向书(原件),需增资、购并的项目应提供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资本金证明文件(原件):包括银行开具的三个月内的存款证明文件(原件),最新的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注: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9〕27号),钢铁、电解铝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40%;水泥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5%;煤炭、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玉米深加工、机场、港口、沿海及内河航运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化肥(钾肥除外)项目,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5%;保障性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30%;其他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为20%。)

(3)房地产项目应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复印件)和相关土地证明材料,旧住宅区、旧村、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改造项目需提交市规划局的审查意见(复印件)。

(4)特许经营、特种行业、专营专卖和控制行业的项目及需政府配置特殊资源的项目,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复文件或意见(原件)。

4.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还需提交如下资料:

(1)项目节能方案的评估和审查意见;

(2)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查意见;

(3)环评审查意见;

(4)用地预审文件。

(六)行政许可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行政许可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注:.需上报国家核准的项目或需由省里核准的跨市项目由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八)行政许可和登记程序

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备齐材料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应正式受理,并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受理通知书。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办理期限自项目申报单位补正全部内容之日起计时。

市发展和改革委应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的,经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征求公众意见、委托评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时限内。

(九)行政许可和登记时限

10个工作日。

(十)行政许可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三年。

(十一)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规划、土地使用、环评、消防、民防、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未经核准的项目,市规划、国土房产、环保、建设、消防、民防、安全生产、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收费

无。

(十三)年审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

准、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投资项目是指企业投

资项目,包括各类企业在中国境内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中国境内各类企业及其通过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的,还应当遵守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履行对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相应履行对投资项目的行业管理职责。

第四条(核准和备案范围)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除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按规定核准外,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

第五条(《核准目录》) 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具体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定。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列范围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未经国务院批准,各部门、各地区不得擅自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北极星电力网

第六条(备案管理办法)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分级备案。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管理办法和分级备案权限。

第七条(核准和备案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

依据国务院专门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八条(禁止性规定之一) 企业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禁止性规定之二)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

第十条(便民高效)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备案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在线平台) 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建立健全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对非涉密的企业投资项目逐步实现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建立项目统一代码制度。对申请核准、备案及相关手续

的项目,由在线平台受理,即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有关部门应该凭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投资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主动公开的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将项目核准、备案的结果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企业义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与环境总量控制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者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息。

第十五条(复议、诉讼权) 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六条(核准申请)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

第十七条(项目申请报告的基本内容)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要求) 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由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参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制定,明确编制内容、深度要求等。

第十九条(申请文件的真实性) 组织编制和报送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单位(以下统称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条(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自主组织编制,任何行政机关不得干预。 项目单位不具备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 项目单位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依法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但需提供已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属于重特大项目范围的,还应附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泰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细则》 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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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 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核准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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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省高技术产业化网

时间:2006年07月25日 作者: 阅读: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及分级管理权限,按照《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核准”是指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省级及以下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具体核准权限按各级政府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确定。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湖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或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七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书示范文本的规范要求,指导企业的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经核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省、市州核准权限及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

中央在湘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需附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省内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直属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上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

申请人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项目申请书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核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六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业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八条 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号〕20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湖南省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省、市州、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一式五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省项目备案机关负责中央在湘企业、省直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市州、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的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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