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2024-05-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精选15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1

文号: [国税函[2009]203号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9-04-2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

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

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

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纳税终了后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以上资料的计算、填报口径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有关规定

执行。

六、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或虽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已享

受优惠的,应追缴其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2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关于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篇3

1 营业税

(1)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摘自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精神,对单位或个人将土地、水面等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所收取的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第三条的规定免征营业税。——摘自苏地税发[2001]72号通知。

(3)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摘自国税函[2002]700号批复。

2 企业所得税

(1)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为了鼓励重点龙头企业加快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执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执行。——摘自农经发[2000]008号。

(2)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摘自财税[2001]171号。

(3)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第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此外,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 %(不含50 %)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三条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摘自国税发[2001]124号。

(4)对渔业企业的优惠政策:第一,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国有农口远洋渔业企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征免所得税。第四,渔业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五,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内资渔业企业应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摘自财税[1997]114号。

(5)对国有农口企业的优惠政策:第一,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农口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从事上述各业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对边境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除上述政策外,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还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如遇有优惠政策交叉的情况,在具体执行时,可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不能两项或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第四,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财税[1997]49号。

(6)对家禽行业的优惠政策:第一,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所取得的所得免征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第二,对企业或个人由于禽类扑杀所取得的财政专项补助,免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2004]45号。

3 个人所得税

(1)关于青苗补偿费暂免征收的规定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5]079号。

(2)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1994]020号。

(3)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2003]157号。

(4)农村税费改革试点期间,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后,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摘自财税[2004]30号。

4 车船使用税

(1)拖拉機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免征车船使用税;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应征税,具体界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摘自财税[1986]008号。

(2)载重量不超过1 t(1 t或1 t以下)的渔船,可以免征车船使用税;超过1 t而在1.5 t以下的渔船,可按照非机动船1吨税额计算征收车船使用税。为了避免与1 t免税渔船混淆,可在税票上注明实际载重量,以备查考。——摘自财税[1986]008号。

5 印花税

代购、代销“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协议书免征印花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508号。

6 城镇土地使用税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摘自国务院令[1988]第17号。

7 地方三税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4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摘自《豆丁网》,2016-08-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4

(财税〔2009〕11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2-10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的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指纳税,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和以后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6

国税函[2009]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下

发后,一些地区反映在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

究,现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

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二、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

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三、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具体划分除国家税务

总局确定的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

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

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

有关税收规定,在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四、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

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7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8

诸国税政〔2005〕86号

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

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管理科、市场管理科、涉外管理科、计统征收科、税政法规科、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管理单位在对申请享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进行实地调查时,要严格审查〘再就业优惠证〙的使用情况,发现有疑问的,及时与税政法规科取得联系,由税政法规科提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协查。

二、纳税人在报送再就业减免税申请资料时,应一并报送〘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经管理单位调查审核和税政法规科复核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上报市局批准发文后,由税政法规科应当即在〘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上注明持证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印戳),并将〘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与申请资料一起归档,然后由管理单位将〘再就业优惠证〙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纳税人的日常管理,每季不少于一次对下岗再就业人员在岗情况、工资发放情况及纳税人财务管理情况等进行稽核(稽核记录表附后)。管理单位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有通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转让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申请减免税的纳税人,要及时将〘稽核记录表〙报送市局税政法规科,市局核实审批后通知计统征收科取消纳税人在CTA1S中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资格;对采取上述手段已经获取减免税的纳税人,取消减免税资格后由管理单位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税政法规科要对各科室单位上述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的实际执行落实情况做好督查工作。同时还应做好与地税、劳动保障等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工作,及时掌握〘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

附件:1.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

2.稽核记录表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9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5号

2012.2.1

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现将更新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附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以下简称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收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减税、优惠税率、税收抵免、优惠扣除、加速折旧等。

第三条 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

第四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七条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执行。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第二章 报批类税收优惠审批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当在办理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由区(分)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3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局负责审批的,纳税人应在次年3月31日前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在收到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审查资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优惠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税收优惠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税收优惠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税收优惠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区(分)局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市局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税收优惠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五条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备案类税收优惠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之前,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应进行完整性、合法性核实。核实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备案资料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

(三)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审核后将原件退还给纳税人。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税收优惠项目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书面告知纳税人执行。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四章 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税收优惠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优惠。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优惠。

(三)有规定用途的减免税税款,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或登记备案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情况。

(五)已享受税收优惠是否已按规定申报。

第二十一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一个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减免税条件进行审核,对情况变化导致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停止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优惠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税收优惠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而自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减免税起始时间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开始获利,是指企业开始经营后第一个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依照税收有关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亏损后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为获利。项目(企业)减免税优惠执行起始时间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项目(企业)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三)规定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按规定在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第二十五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纳税人。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程相抵触的,以本规程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如颁布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工作规程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报批、备案事项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10

《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指出,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 经国务院批准, 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 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一、增值税税收优惠

(一) 税收优惠政策

《增值税条例》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销售暖气的增值税实行优惠税率为13%。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 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 (以下称居民) 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 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 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 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 不得免税、减税。”基于此规定, 供热企业对于免税与非免税的采暖费收入, 必须进行分别核算, 否则不能享受免增值税的待遇。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 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 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 增值税减免申请流程

先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 说明企业经营情况, 减免税依据, 申请减免税产品等内容, 同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证件复印件、税务登记证 (副本) 复印件、房产证、经营场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身份证明、《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3份等资料 (按不同的税务机关要求提供齐全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 企业领取《税务文书受理通知单》, 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内部流转完成审批, 企业在税务行政审批调查人员要求的时间, 配合调查人员做好调查工作。按《税务文书受理通知单》注明的时间, 到办税厅受理窗口领取《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完成减免税审批工作。

(三) 供热企业进项税的抵扣范围

生产经营物资进项税的抵扣:除了《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明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的五种情况以外, 为生产经营购买的生产物资、劳保用品、办公用品、修理修配劳务, 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可以抵扣进项税。

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2009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准予抵扣, 但是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供热企业固定资产中锅炉、风机等设备抵扣进项税是没有争议的。但有人认为, 供热企业收取的管网建设费缴纳营业税, 因此不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与供热管网相关的进项税不能抵扣,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管网建设费仅仅是在报建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 用于供暖管网的建设, 但是管网建设的主要目的不是收取管网建设费, 而是用于输送热力产品, 显然供热公司供暖管道是与生产经营应税产品直接相关的设备。

2009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文件对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进行了明确, 便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实际操作, 解决了固定资产抵扣中的一大难题。该文件通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T14885-1994) 附件, 更明确规范了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文件明确指出建筑物, 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 具体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 具体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 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供热管网属于分类代码表中“09”的输送管道, 因此不属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其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包括在管网安装过程中使用的管材、阀门、补偿器等材料组成构件。但在执行此文件时,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 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 并不是除代码02、03外的都可以将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比如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 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 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 减免税核算

日常核算中“主营业务收入”设置二级科目“居民供暖收入”科目核算, 便于向税务机关提供账页等会计资料, 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居民供暖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科目。

在具体核算时有两种方法:一种方法是因为申请减免税的文件是针对应纳税额的减免, 而非对销项税额的减免, 所以, 在实务中根据居民供暖比例, 计算出用于居民供暖所耗用原料的进项税额, 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用于居民供暖和非居民供暖的原材料进项税额, 应按下列公式计算用于居民供暖的原材料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居民供暖销售额/当月全部供暖业务销售额。依据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和免税收入销项税额计算申请减免税额。取得减免税申请批准后, 按照批准的免税额, 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减免税额) ”科目, 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该方法将减免的增值税额计入营业外收入, 使得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更加符合企业的真实情况, 准确反映企业当期营业利润。另一种方法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的定义, 企业享受增值税直接免征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应该是完全符合收入的定义, 因此应该将其纳入收入的范畴, 企业免征增值税形成的收入是与企业日常活动密不可分的, 所以企业免征增值税形成的收入应该列入企业的营业收入, 按上述日常核算记账。同时, 再将销项税额中应免征的税额进行结转, 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减免税款) ”, 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照对应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 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进项税额转出) ”。该方法增加了企业的营业收入和毛利率, 容易给报表使用者造成误读, 如果国家优惠政策取消, 将降低该业务的盈利能力。

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

(一) 税收优惠政策

房产税从价计征1.2%, 从租计征12%。土地使用税实行分级幅度税额, 每平方米土地税额在0.6至30元,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税额幅度内制定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 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 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 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 申请减免流程

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减免税申请, 说明企业经营情况及会计核算情况, 减免税依据, 申请减免税计算方法等内容, 并提交房产、土地等计税资料, 填写《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 企业领取《税务文书受理通知单》。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完成内部流转审批, 企业财务人员应定期与受理机关进行沟通, 补充完善资料并在税务行政审批人员要求的时间, 配合调查人员做好调查底稿工作。到受理机关领取《纳税人减免税审批表》, 完成减免税审批工作。

(三) 房产税减免税计算

企业计算房产税计税依据时, 购置的房产按照账簿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作为计税原值;自建的房产已经使用, 但未办理财务决算转固的, 应该按照工程结算报告作为计税原值;转固核算后应当按照固定资产账簿记载金额作为计税原值。根据相关文件, “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 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 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 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在计算计税原值时应将土地使用权分摊到房产计税原值中。

按照上述计算分摊后, 确定生产用厂房车间的计税原值, 然后根据各地税务机关规定扣去减除率即为计税余值, 按照居民收入所占总收入比例计算房产税减免额 (减免额=计税原值× (1-减除率) ×1.2%×居民收入比例) 。

(四) 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计算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 应该以房管部分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为依据, 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 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做调整。企业根据生产厂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和所在地的税额计算出土地使用税全额, 再乘以居民收入比例确定减免税额。

(五) 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会计核算

根据现行政策, 两税均应按年全额申报, 计入管理费用中。当年按照上年居民收入比例申报减免上年的税金, 取得减免税批准文件后直接冲减本年管理费用和应交税金。

三、结语

税收减免作为热力企业税收筹划工作的重要组成, 企业应该充分利用好这些优惠政策, 使企业真正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带来的收益, 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服务。以上各税种减免税的申报, 在具体实务工作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实际问题, 需要财务人员一方面充分理解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灵活运用税务法规与会计准则;另一方面要结合具体实务工作多加研究和探讨, 完全领会政策的实质, 实现财务也能创造价值的作用, 力争为企业获取最大的税收收益。

摘要:北方地区供热企业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 国家为鼓励该行业的发展也先后制定了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减免了企业的税赋, 为该行业的发展提供税收支持。如何运用好税收优惠政策, 使企业充分享受国家政策带来的收益, 是供热企业应该探讨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11

文号豫地税发[2009]第34号 | 添加日期:2009-02-27 | 发文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 【阅读:2413次】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税务分局、省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地方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减免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减免税按权限实行备案管理: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

(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减免税;

(六)过渡期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七)其它减免税。

企业同一项目的减免税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除外)。

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有权地税机关备案,经有权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预缴期间备案的,报送上或上期的报表。

(五)证明企业符合减免优惠条件的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备案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企业,应在每一减免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减免优惠的情况。

二、减免税的备案权限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不超过200万元的,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超过200万元的,经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对备案资料完整性审核后,报省辖市地税机关备案。

省局不再保留备案权限。

巩义市、项城市、永城市、固始县、邓州市、中牟县6个扩权县地税机关享有省辖市地税机关的备案权限。

省直属税务分局所辖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报省直属税务分局备案。

减免税的备案权限,按企业备案当年实现(或预计)的减免税额确定。

在预缴期间按预计减免税额确定备案权限进行备案的,如果纳税申报时,实际减免税额大于预计减免税额,且超出原备案机关权限的,应在纳税申报期间报上级地税机关进行备案。

三、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以下类型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报主管县(市、区)地税机关备案:

(一)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收入;

(二)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四)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五)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六)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七)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八)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九)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

(十)其它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研究开发项目立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在投资项目第一年抵扣时备案;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第一年备案;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投资税额抵免在购置专用设备的备案。

除前款规定和另有规定需要逐年备案的以外,企业同一项目的税收优惠超过1个纳税的,实行一次性备案。

符合优惠政策条件的企业,可在预缴期间或在纳税申报期间将备案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经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后,企业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企业报送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见附件)。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报告,说明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以前享受所得税优惠情况等。

(三)证明企业符合优惠条件的资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备案资料完整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接受备案,备案资料不完整的,不予备案。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享受国债利息收入和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政策企业,不需报送以上备案资料,在每一优惠进行纳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当年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08〕128号)进行管理。

四、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统计

主管地税机关应建立企业所得税优惠台帐,分类型分户统计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金额,定期编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由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汇总后上报省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统计表》分为季报和年报,季报按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预缴时本年累计享受的税收优惠,于季度终了后25日内报送省局,年报按企业纳税申报表填报,填报企业实际享受的税收优惠,于每年6月25日前报送省局。

各省辖市地税局和省直属税务分局应对每年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情况进行总结,反映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有关建议,于每年6月25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省局。

附件:1.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2.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情况

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12

财税[2008]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

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三、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 篇13

中小企业是相对于所处行业的大企业来进行比较的,在经济规模与经营规模上相较于大企业都比较小,这类企业通常是由单人或者少数人出资成立,营业额以及雇佣人数数额都不大,由业主直接管理,其管理受外部的干涉较少。

(一)我国中小企业的定义

在不同国家及地区、行业以及经济发展的阶段,中小企业的界定标准是不同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各国一般从质和量两个方面来对中小企业进行定义。在我国,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2011年由工业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了各行业中中小型企业的法律定义,在行业划分上主要有:工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以及农、林、牧、渔业十五种,其划分主要是依靠行业中企业的营业收入来进行的,各行业的营业收入划分标准不同。

(二)我国现行关于中小企业的主要税收优惠政策

严格来说,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当中,并没有中小企业特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在很多优惠政策当中,政策的收益主体都是中小企业,这些优惠政策的执行能够有力的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首先是收益主体是中小企业的法律政策,主要包括:《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在前一项法律制度当中,优惠政策主要针对的是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的起征点幅度,一是销售货物的增值税额,为每月的销售额5000~20000元;二是销售应税劳务,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是营业税起征,其中,按期缴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按次缴税的为每日的营业额300~500元。后一项优惠主要体现在增值税的免征上,对于增值税小规模月销售额不超过二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此外,对于小微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对企业的所得税进行征收。其次,关于其他涉及中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比较多的,根据工信部的标准,我国有90%的企业都属于中小微企业,在这个程度上,我国的大部分企业都能够运用中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的方式,对安置残疾人员以及国家鼓励的其他就业人员应该支付的工资采取加计扣除的方式等。

二、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执行的问题及相关对策分析

(一)政策体系不健全

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的针对性政策目前还是不多的,优惠政策体系也存在着不健全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优惠政策的系统性不强,在如今的中小企业当中,适应中小企业的税收政策以及优惠政策大多较为分散,存在于各种法律文件之中,多为补充条文或者相关的通知,对于实施的细则并没有做出很好的规范,系统性以及规范性不强。因此,国家应该加强关于中小企业税法体系的建设,建立起一套GIF按统一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框架,将中小企业的税法体系以及基本方向明确,以正式的法律形式颁布。

二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性不明。在工信部的标准之中,我国的大部分企业都能够纳入中小企业的范围中,但是,针对中小企业的专门性政策明显不足,仅仅包括增值税的起征点、所得税优惠等几项,制度的设计对于企业的针对性弱,目标也不明确,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力不强。因此,国家及政府应该研究出台一项专门针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应该积极地将中小企业的发展往好的方向引导,降低中小企业的投资风险,使不同性质的企业都能够良好地发展下去。

三是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局限性较强。对于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其手段是比较单一的,对象覆盖以及涉及税种都比较少,在税种方面,我国的政策主要就是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几个方面,对于其他的税种涉及的不多。在优惠手段方面,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仅仅局限在降低税率以及降低起征点两种,形式不全面。在优惠对象方面,我国税收优惠的对象主要是已经创办了的中小企业,缺乏对中小企业的创建支持。因此,国家及政府应该结合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现状,根据中小企业的特点,实行加速折旧、提取准备金、费用扣除等手段,用多种形式实现税收的激励。

四是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程度较小。在实际的应用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效果在优惠幅度上存在着幅度较小的问题,数据统计,大部分城市的政策优惠税额仅仅占到全部优惠政策的千分之四,在执行上的支持力度明显不足。国家应该尽量地优化企业的优惠政策,对于缴纳增值税的企业,不论是哪一种纳税人,都可以为符合条件的主体进行起征点的优惠。

(二)税收优惠政策的对象与标准接轨不良

现阶段我国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存在着确认标准与国家的划分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在落实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增值税的起征点适用对象与国家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不符合,现行的增值税起征点主要是使用原有个体商户的,在2013年的8月份才将这个起征点扩大到全部的小规模纳税人之中,但是,在实际运用中仍有很大一部分的中小企业被政策排除在外,实践的情况不是很好,优惠政策的覆盖面不是很广,造成了相同收入的中小企业有着不同税负的现象。

二是企业的所得税与国家的划型标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确认标准不论是从从业人数、资产量、行业等方面都与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划型标准不同,这就造成了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税收优惠同国家的中小企业划分脱轨的现状,在这样的环境之下,很多中小企业无法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中小企业在同等收入下税负不同的现象更加严重,这样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带来了严重的阻碍。因此,国家及政府应该加强对税收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调整,在适用对象上确定适用的层面,将国家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与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完整地衔接上,真正地实现优惠政策对中小企业的支持。

(三)税收优惠政策有着制度缺陷

首先,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在制度上的自身缺陷就影响了中小企业的税负公平,在这种法律环境下,国家对于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企业进行免税,对于达到了起征点的企业进行全额的征税,这就造成了未达标准的企业与达到标准的企业在实际税款缴纳上的差距十分明显,税收的差距十分大,并且在这种征税方法中,起征点越大那么企业的差距也会越大。因此,在处理收入规模相近而税负差距大的矛盾时,应该将起征点的优惠政策向免征额优惠政策转变,以实现税负的公平。

其次,我国对于企业所得税的借款费用限额税前扣除的部分很容易增大企业的融资成本。依据现行的相关政策,企业的利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是不能够低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水平的,但是现实中,中小企业的贷款难度相较于大企业是比较强的,企业的来源更多地是民间的融资投资,这样中小企业的贷款成本相较于一般企业就高出了不少,抑制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因此,对于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利息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应该适当地放宽,以降低中小企业的贷款成本,提高企业的效益。

再次,我国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缺失还体现在鼓励政策上,我国对于创办中小企业的鼓励不强,并且在税法发展过程中取消了一些优惠政策,又没有实行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这就成为制约中小企业新办以及在扩张的积极性,国家应该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扶持。

三、结束语

我国对于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还是比较多的,国家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也是十分重视。中小企业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应该不断地了解国家政策的动向,加大对优惠政策的应用力度,以减少企业的税负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摘要: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是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是一个地区经济差异较大的国家,中小企业是带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在社会以及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强。如今,中小企业的市场竞争力越来越大,如何节约成本,扩大效益,成为了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问题。本文从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入手,为中小企业节约成本,扩大经济效益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中小企业,税收政策,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1]蔡岩红.新个税法实施4个月减税600亿9000万个体工商户税负均降40%[N/OL].法制日报,2012-01-03

[2]贾雁岭,娄爱花.促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N].西安财经学报,2012,(7):35-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14

财税[201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等文件精神,决定继续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给予税收优惠。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共租赁住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免征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六、对符合地方政府规定条件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从地方政府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八、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

九、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9月28日以后已征的应予减免的税款,在纳税人以后应缴的相应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规定,2014年以前已列入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统一按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中有关廉租住房税收政策的规定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通知 篇15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实行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港口码头等特定项目税法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和农业开发经营项目(以下统称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企业类型和项目所在地区等条件的,可享受有关减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第一、可享受特定项目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第二、投资经营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并申报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及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所适用税率及定期减免税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企业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当地税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所得总额,按照其特定项目和一般项目的营业收入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比例划分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经国务院批准,自1999年1月1日起,将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着呢感受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三、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从2002年1月1日起:

(一)、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对追加投资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其先期投资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加以区分,分别设立帐册、凭证,准确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凡不能合理计算各自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企业收入、资产等比例合理划分各自应纳税所得额。

(三)、外商投资企业多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合并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单独计算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应自该多次追加投资中的首次追加投资所形成的生产经营项目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减免税优惠期,并从该多次追加投资达到上述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年度起,开始享受该减免税优惠期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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