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人权法治

2024-09-11

民主人权法治(精选8篇)

民主人权法治 篇1

当代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都有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其中,不同的分类方法和规定方式体现出不同的基本权利体系理论和思想。基本权利体系论在国外已逐渐成为宪法学者和政治学者所关注的新的研究课题。基本权利体系论之所以重要,因为它反映出对法治秩序的性质、内容和结构的基本看法以及在宪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重大问题上的根本立场。在我国,学界虽然已认识到法治国的重要性和基本权利体系的存在,但对基本权利体系与法治关系的理论研究尚属薄弱环节。本文旨在根据传统仁学的基本思路,并在转换和改造的基础上提出双向法治秩序的基本权利体系论,[1]为实现法治国提供理论参考。

在个人与公权的关系问题上,传统仁学提供的基本思路是双向服从秩序。一方面是下服从上,民服从官;另一方面是上服从下,官服从民。就下服从上、民服从官而言,这是政治法治秩序的基本需要。缺少一定的政治层级以及层级间的服从关系,政治法治秩序就不可能建立。就上服从下、官服从民而言,这是维护正当的政治统治目的而不可或缺的。传统仁学在双向秩序方面都提出了相应的主张和措施。在正向秩序方面,从天、天子、诸侯一直到士大夫和平民百姓的金字塔式的服从关系是由礼与法来维系的。礼和法的规范是历史形成的,在本质上有利于维护统治集团的统治地位。在反向秩序方面,传统仁学将处于金字塔最底层的国民的意志等同于金字塔最高级的天的意志。民意即天意,民志为天志。反向秩序表现为民为重,君为轻;民为本,国为末。民重君轻和民本国末思想要求统治者和政府推行仁政,顺从民意,满足民愿,服从民志。反向秩序的服从关系主要是由仁与义来维系的。仁和义是抽象的价值规范,其意义在于防止暴政暴君的出现。国民批评和反对政府及其执政者的言论自由;士大夫远离暴政暴君的离国自由;诛暴君和反暴政的暴君放伐论;国人皆曰的民主程序论;选贤任能的贤人政治论等;所有这些构成传统儒家所主张的反向秩序的内容。

尽管传统仁学在反向秩序方面提出了一些主张和措施,但同正向秩序相比反向秩序仍然缺少足够的制度作保障。礼和法的庞大内容主要是用来维持正向秩序的。反向秩序依靠的是仁和义的道德规范力量。此种力量与其说在于防止暴政暴君的出现,不如说在于反抗已出现的暴政暴君。在反向秩序的维持方面,传统仁学没有提出足够的预防性措施。如何预防政府及其执政者违背民意,推行暴政,这个问题在传统仁学中没有解决好。由于反向秩序弱,正向秩序强,传统仁学的双向秩序论在实践中容易变成更有利于维护正向秩序,甚至导致仅有单向服从的专制主义。法治秩序应当是双向服从秩序,缺一不可,偏强偏弱也不可。

新仁学研究应当继承传统仁学的双向秩序论的基本思路,克服其中反向秩序弱的缺点,在对双向秩序内容进行改造和重铸的基础上,形成双向法治秩序平衡论。在传统仁学中反向秩序之所以脆弱,原因之一在于没有将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当作立国建制的根本目标。传统仁学虽然提出了民本官末和人本国末的主张,但未将此主张具体化为基本权利体系和制度。因此,应当沿着传统仁学的民本官末和人本国末的思路,重新认识个人与国家、国民与政府的`关系,重构个人在国家法治秩序中的地位。本末关系是个人与国家的根本关系。个人之所以需要加入某个政治法律共同体,目的是为了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国家的宗旨不是限制和剥夺个人的自由权利,而是保障和实现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由自然人成为国民,并没有放弃其人格尊严和良心自由等自然权利。仁爱和平等的原则应当成为国家的根本原则。在国家生活中,每一个国民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享有同其他国民平等的自由权利。国家应当增进和维护国民之间的仁爱和平等,而不应当制造敌意和歧视。[2]仁爱和平等原则要求国家权力必须充分尊重个人。主张个人为本,国家为末,也就是主张国家的宗旨和目的要有利于实现仁爱平等和尊重个人。个人为本国家为末的本末关系要求国家推行仁政,使政府权力受到应有限制。仁政应当成为国家统治行为的最高准则。仁政就是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博爱、平等和自由的政治。一切不利于保障和实现博爱、平等和自由的政治行为和措施都是背离仁政原则的表现。实现仁政,反对暴政,这是传统仁学的一贯主张。个人为本国家为末的本末关系表现为国家权力必须服务于实现和保障个人的博爱权、平等权和自由权。如果一个国家推行暴政,违背博爱和平等的原则,肆意侵害

民主人权法治 篇2

国际人权组织将“人权”定义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两种。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作为个人的社会存在方式的集体应该享有的权利, 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

新中国成立60年来, 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来, 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和举世瞩目的成就。中国人权的发展已经进入以人为本, 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 并将保持持续不断的良好发展势头。纵观我国人权保障经历了这样一条发展道路:1978 召开的十一届三中全会, 被认为是中国人权保障新“原点”;1982 第四次修改宪法, 在宪法中 列举了28种公民权利, 与西方人权几乎没有区别;1991年国务院有发布了首份“人权白皮书”, 从此人权被称为“伟大的名词”;2004年, 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 使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2007年的十七大报告中 赋予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等多种新人权;2009年4月, 国务院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 年》, 这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制订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发展规划, 是中国政府贯彻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

中国从一个很低的起点出发, 以宪法为根本依据, 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 人权保障事业不断法律化、制度化。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框架, 实现了对人权的比较系统的法律保障。中国宪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它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 折射出中国政府“以人为本”和“依法执政”的理念, 同时, 也为塑造法治型政府提供了契机。

2我国人权保障与法治政府的关系

在当代, 保护人权和建立法治政府已经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人权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人权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和根本目标, 法治是人权的根本保障, 也是人权得以保护和尊重的重要标志;离开了人权, 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法治政府;离开了法治, 再好的人权理念也不能实现。这些道理凝结着人类政治发展的深刻的历史经验, 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在今天, 认真思考人权保障与法治政府的关系, 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有着重大意义。

第一, 尊重和保护人权, 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

人权只有通过法律的确认, 才能从应然权利, 转变成法定权利, 才能上升为国家的意志, 得到强有力的保障。法治要求法律必须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最根本的出发点和原则;法律制度必须是充分和完备的体系, 不仅要有根本大法——宪法, 而且要有各种具体法律和制度;法律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任何政党、任何机构都要遵循法律至上的原则, 法治面前无特权。如果没有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人权就会成为空话。

第二, 有效规范和限制公共权力, 是保障人权实现的关键。

公共权力是与公民生活联系最普遍和最紧密的国家权力, 直接关系到公民权利的实现、保障和发展。因此有效的制约行政权力, 成为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法治政府建设的重点是要规范和限制公共权力, 形成法律支配权力的运行秩序。社会主义法治强调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按照法律治理国家, 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治理国家, 人民是权利的主体, 也是法治的主体。因此, 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质是要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权的不可侵犯性和充分实现。因此, 用法律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 实际上就是用人民的权利去限制公共权力。人权是公共权力的目的和界限。对于政府, 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之, 越权无效, 放弃职权, 也是失职;对于个人, 法无禁止皆可为之, “法不禁止即自由”。

3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完善途径

3.1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首要位置

建设法治政府, 需要政府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年) 》总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人为本, 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既尊重人权普遍性原则, 又从基本国情出发, 切实把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放在保障人权的首要位置, 在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上, 依法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平等发展的权利。这就需要各级行政公务人员增强人权观念, 慎用手中权力,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自觉尊重和依法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主要包括平等权利、政治权利、精神与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救济的权利, 尽量避免发生此前曾在安徽芜湖、湖南嘉禾、陕西延安等地出现的行政机关随意侵害公民平等权、财产权、人身权的典型案件。

3.2树立程序法治的理念

社会公正大致上可以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建立法治政府必须同时有效实现实体和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涉及社会利益的分配、社会矛盾的解决, 尽管目前我国政府法治建设中, 对于这类问题有较为具体、详细的的实体法律保护;但是由于这类问题的彻底解决超越了特定社会阶段人们的智慧和能力, 实体公正的实现只能是相对意义上的实现。因而与此不同, 程序公正以保障人的尊严和自由为中心, 通过程序机会的均等性、程序的过程性和交涉性, 既让人们看见实体公正的实现, 也在一定程度上吸纳社会的不满、实现社会的人文关怀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程序法治正是通过在绝对意义上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以实现实体公正, 从而在总体上实现社会公正。

3.3树立责任、诚信政府的理念

法治政府首先是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公共选择理论代表学者布坎南曾指出:“责任是政府运行的动力, 也是政府运行的压力”。行政责任关乎政府的生命。责任机制是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法治政府必须是负责任的政府。从权力、责任对等的原则来说, 享有什么样的权力, 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有权必有责, 是法治政府执政的前提。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做到执法有保障, 用权受监督, 违法受追究, 侵权须赔偿。在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 就要强调行政权力和责任紧密挂钩, 与行政主体利益彻底脱钩。责任理念在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洛克认为, 信任是政府与社会秩序的主要原则和基础, 是民主的前提条件。因此, 政府必须取信于民, 以信立国。法治政府是诚信政府。所以, 建立法治政府, 离不开对政府诚信理念的培养和监督。主动以诚信为自律原则的政府是诚信政府。诚信政府首先是政府的自我觉醒与自我意识。作为政府工作人员, 不仅要把信用作为立身处世的基本准则, 而且要把信用作为从政、为政的行为规范和根本原则, 坚持依法行政、信用行政。为此, 加强对行政人员的诚信道德建设, 增强其信用意识和观念, 使之内化为从政、为政的行为准则, 严格按照法律制度进行社会管理而非随意行政, 遵循诚信、公正、平等、效率的基本原则, 约束和规范自己的从政行为, 从而夯实信用政府的道德基础。

3.4树立有限政府理念

公共行政权力是一种能够支配大量社会资源的公权力, 具有无限扩张、易于滥用的特性。因此建立法治政府, 首先就需要政府的权利行使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运行, 受法律的严格约束和规范。公共行政权力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授权, 权利的授予同时意味着权利的限定, 权力的行使不得超越法律设定的限度, 法是公共行政行为的依据, 越权无效, 即“无法律即无行政”。依据“人民主权”和“社会契约”理论分析, 公共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渡。公民将个人的部分权利让渡出来委托给政府作为其代表进行统治和管理, 这种代理的前提是公民利益的满足, 因此保护人民利益, 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公共行政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

3.5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无责任追究就无所谓监督, 而无监督决策就会失控, 违法决策、不当决策和失误决策就必然产生。因此, 可以说, 缺乏责任追究的决策体制是不健全的, 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决策的责任追究制。为此, 要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 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监督方式, 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不同的决策事项, 制定具体的监督制度, 完善具体的监督机制。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个人决策, 个人负责, 集体决策, 集体负责, 建立健全具体的责任追究办法, 明确每个决策者在决策中的作用和权限以及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4结语

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 是历史发展的规律。然而法治政府的建设是一项长期、系统的工程, 要从几千年的人治国家向真正的法治国家转变, 需要政府从思想、行政体制等多个方面进行转变。而中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 能够清晰的折射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脉络。2009年4月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是中国政府制定的第一个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 是贯彻‘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全面发展的一份纲领性文件。它体现了中国政府促进和保障人权的坚定决心和努力方向, 也体现了建立法治政府的信心。然而, 中国法治政府的建设还需要不断探索, 不断的创新, 从而更好的促进中国的人权保障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毛昭晖.公共行政的法律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2]焦洪昌.宪法制度与法治政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3]宋功德.建设法治政府的理论与制度安排[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8.

[4]杨素云.法治政府的伦理价值目标及其实现途径[J].载法制建设, 2008.

刑事法治视野中的人权保障 篇3

一、刑事法与人权保障

刑事法这个概念,我国法学界尚没有通用。从内容上看,刑事法大体上应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刑事侦查学以及犯罪学。也就是与犯罪有关的法律及相关学科,都可以纳入刑事法的范畴,但本文的探讨仅仅涵盖“刑”字号的部门法,主要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实体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是静态的,必须由刑事诉讼法通过动态的诉讼程序来实施和运作,它们在整体上具有一致性与内在连贯性。因此,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应上升为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归属于执行法范畴的监狱法在内的刑事法体系来担任,此也即本文所探讨意义上的刑事法。

以刑法为龙头的我国刑事法,对于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在传统“刀把子”价值观念下,刑事法重视的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与控制,而在国家权力至上的背后,公民个人权利则处于被忽略、放任甚至践踏的地位,这显然是与我国民主法治进程背道而驰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犯罪人权利被侵犯现象屡见不鲜,理论界进行了相对独立的思考,在认识上有了深化,刑事法具有人权保障的价值蕴含目前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这种内在要求是刑事法的生命力所在,是刑事法的基本机能,“刑法既具有人权保障机能,又具有社会保护机能”。

人权保障意味着通过一定的手段,促使人权从应有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法律就是这种手段之一。我国刑事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益,被害人的权利作为合法权益之一,屬于刑事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之内容,因为被害人是作为社会人而存在的,当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权利的时候,实际上也是侵害了社会整体,因而具有了社会危害性。所以,刑事法视野下人权保障的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当然,从更深层次的含义上,刑事法的人权保障在于对全体公民的个人权利的保障。

本文刑事法名目下的各部门法,在对犯罪人的人权保护上一脉相承、浑然一体,像一部话剧,尽管角色不一样,但少了谁都不行。刑法中的人权只包括犯罪嫌疑人实体法上的权利,诸如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刑事诉讼法主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人权,如审判程序中的回避权、举证权、最后陈述权,此也即通常意义上所言的诉讼权利。而一旦犯罪嫌疑人被依法认定有罪,这时候人权则被纳入到监狱法的保障视野。

需要说明的是,很多人在鼓倡刑事法人权保障价值时,将其放到刑事法目的范畴去论述,本文认为值得商榷,因为目的和手段是主体的特性,法本身没有目的,但法有功能(机能),说某某法的目的实质上是讲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目的。人权保障是刑事法的价值内涵,只是由于立法者制订与司法者实施法时的“缺陷”,使得刑事法这种可能而且应该发挥的作用几乎湮灭。目的因机能而实现,而机能的优化能够极大地提高实现目的的速度以及质量,立法者制订与司法者实施时漠视了对人权的保障,也就是忽视了体现刑事法生命力的价值内核,这属于手段上的瑕疵,而且这个瑕疵是致命的。“只有目的善与手段善的统一,行为者才能真正实现‘善’的目的。”因此,在手段有瑕疵情况下,目的即便实现,在价值层面上必然要大打折扣,甚至毫无意义。

二、人权保障优先

人权保障理念日益凸显并已深入人心,这无疑令人欣慰,但刑事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在价值取向上是不同的,如何将两者统一起来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协调起来,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统一与协调是一个机能优化设计过程,是一种价值平衡与选择过程,是人类追求正义与公平的内在要求经过理性锤炼的外在活化过程。既然是优化,就应具有前瞻性,需要一些远见,我国正积极向民主、法治国家迈进,所以应以民主、法治这面多棱镜和视野来检讨昨天、审视今天。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就是我们讲的立法与守法问题,司法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守法问题。所以说,在刑事法治语境下,刑事法机能优化的过程显现的正是我国法治的进程。

理想的法治,指的是通过法律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法治的真谛是人权,人权加法治等于民主。步入21世纪的中国法治,所表现的制度是民主,所统摄的灵魂是人权。所以,言民主而不言法治,言法治而不言人权,民主与法治都是虚假的。

作为典型意义上的公法,刑事法主要涉及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就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它以命令与服从为特征,具有支配性与不平等性。刑事法限制性是严厉的,也是最明显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它以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手段,甚至涉及对公民的生杀予夺,因而刑罚具有恶的一面,是以刑罚之恶施加于犯罪之恶,尽管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护社会,使社会免遭犯罪的侵害,但这种刑罚权如果不加限制,任其扩张,又势必侵夺公民个人的自由权利。“如果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立法者就是制造更大的痛苦而不是防止痛苦,是以较大恶之代价来消除较小之恶。”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国家刑罚权面前是弱不禁风的,国家权力的天然扩张性与腐蚀性,更使得其命运令人担忧。

尽管刑事法并不涉及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但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刑事法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契约,在其背后深藏着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国家可以行使刑罚权惩罚犯罪,但这个权力的行使必须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行为人的基本人权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与保障。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法在更大程度上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法。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这对掌握刑罚权的司法者来说,则是一种裁判规范,成为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的规格与标准,司法者只能在此规格和标准范围内定罪量刑,一旦有任何违反,即为违约而“无效”。当然,人权现已写入我国宪法。所以,这也构成一种违宪行为。

能对国家权力构成有力限制的就是个人人权,立法者与司法者是国家公权力行使者,他们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渡。温家宝同志曾在《政府工作报生》中说,政府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人民之所以认可和支持政府,就是希望政府利用其资源来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保障个人的利益不被随意剥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是国家对人民的一个郑重承诺,就等于为国家权力划出一条合理界限,宣告这是公民的私领域,公权力不得介入,这是硬杠杠,没有丝毫可协商的余地与可能。

因此,人权保障才是刑事法的真正生命力所在,只有在保障人权的背景下,社会保护的机能才会充满活力,结出“善”的刑事法目的之果,从而真正实现刑事法的价值。“社会保护诚可贵、人权保障价更高”,在刑事法内部机能中,人权保障应处于一种优越地位,社会保护机能必须在人权保障轨道上运行,惩罚犯罪的目的必须在人权保障框架下实现,一旦铁轨被破坏(人权被侵犯),列车将会颠覆。俗话说: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在人权写入宪法的时候,及时更新刑事法的价值观念,突出人权保障在我国刑事法机能中应有的地位,这具有非凡的意义,它昭示着一个时代的开启,因此,是十分必要的,也是适当的,否则人权入宪只是一张空头支票,实现民主、法治也只是想象中的浪漫主义。

三、刑事法人权保障的制度设计

人权内容是不断演进和丰富的,通过法律手段进行人权保障,意味着人权在从“应有的”向“实有的”转化过程中多了一个法的过渡载体。即遵循“应有的人权”到“法有的人权”再到“实有的人权”。在法治意境中,个人的权利和价值将得到终极关怀。此时,“应有的”“法有的”与“实有的”人权在量上应是反向无限趋于接近,但毕竟离法治还有一段路。长期以来,这表现出的总是一个逐渐递减的过程。而且,公民一旦“犯罪”,被纳入刑事法视野中处于犯罪嫌疑人地位时,由于社会的、传统的、人为的等种种原因,“法有的”到“实有的”过程更是锐减。

要落实人权保障,实现刑事法治,必须从源头上去探寻。从公权力角度,“应有的”到“法有的”再到“实有的”过程就是立法与司法过程,它的走向完全由代表公权力的立法者与司法者设计、操纵与控制。因此,所谓的“种种原因”以及避免的良方都必须在立法与司法中反思和挖掘。

人权入宪,人权从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其里程碑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9个字,初步理顺了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的基本职能,就是保障每个公民的权利,但要让它从宪法贯彻到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政府行为,从纸面落实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权益,使其成为政府不可侵犯的红线和公民的护身符,同样还需要艰难的努力。因此,在人权写入宪法后,相关的法律如何跟宪法对接并形成新的人权法律体系,便成为当务之急。目前,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均涉及到人权的方方面面。可以说,在落实和实施人权保障上,任何法都责无旁贷地具有这个使命,而没有孰轻孰重之区分。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是至高无上的,它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正确认定,而刑事法实质上就是一定的规则之下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正面交锋的“契约”,但契约的制订与实施都归属代表国家权力的立法者和司法者,这明显违背契约公平原则,所以要制约,要给国家权力念“紧箍咒”,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抵制国家权力的非法扩张与恣意滥用,而这个“紧箍咒”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人权保障应是刑事法立法与司法的首要意蕴,刑事法理应对人权入宪带来的这场风暴作出自觉的、积极的回应。

(一)法治的首要之义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应将“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应有之义和立法的终极目标,构建完善、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在刑事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則,并以之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髓,统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范及司法适用。

(二)移植和培育民主、人权、自由观念

现代文明下的刑事法制由刑事法律观念、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司法运作三个方面组成,虽然在刑事法律规范上我们引进西方先进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行为标准,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无论罪刑法定原则还是无罪推定原则,都是西方文明的产物,属于西方的法律传统。我们移植了相关的内容,还必须移植相关的民主、自由、人权等思想观念。否则,内容仅仅是文字而已,形同虚设。

(三)在刑事法领域引入违宪审查制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范效力居于最高层次,所以,我国的刑事法规范中均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字样。“根据宪法”,既表明刑事立法权行使的根据来源于宪法,同时也意味着刑事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刑事法规范不得与宪法相违背。但是,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和专门的运作程序,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从而违反宪法人权保障精神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刑事法领域建立违宪审查制十分必要,它不仅可以保证宪法的根本法地位,也可以保证刑法的宪政基础。

(四)刑事法规范的解释,应遵循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

由立法者和法律载体的局限性决定,刑事法规范是一般的、抽象的。而现实发生的刑事案件都是特殊的、具体的,把一般的、抽象的规范应用于特殊的、具体的案件,就必然涉及对规范的解释问题。以什么原则为指导对规范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是指在对规范的含义产生疑问或面临多种选择时,应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选择。这一原则与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相一致,当然,也符合刑事法治的内在精神——人权保障。

四、刑事法人权保障的再思考

被害人的权利属于刑事法社会保护机能范畴,刑事人权保障针对的对象只是犯罪嫌疑人,而且在权利范围上只涉及刑事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理论上讲,这固然是理性的和成熟的,但也许这误导了我们的思维,仔细推敲,发现还是有盲区需要我们去触动、填补的。

(一)冤假错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应纳入刑事法人权保障视野

从保障对象角度,有一类受害人值得我们去关注,这里受害人很明显非指遭受犯罪侵害而与犯罪嫌疑人相对应的受害人。“蒙上焯不知道自己能否活到翻案那一天;雪莲:我要还他一个清白,法律也得还他一个清白。”这是《南方周末》上的一则报道,标题颇为引人注目,内容却值得我们去反思。1975年,蒙上焯因“强奸”女学生被判入狱7年,13年后,当年的女学生作证:蒙老师没有强奸我。26年后,女学生的堂兄作证:与她发生男女关系的是我。10余年来,女学生的丈夫以良心之名,不避家丑为蒙老师讨清白,但时至今日,历经申诉艰辛的蒙上焯,仍旧未能洗脱罪名。这里的蒙上焯背负了“罪犯”的身份,而实质上却是受害人。近些年来,由于种种的原因,类似这样的受害人不在少数,比如引发社会关注的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浙江叔侄强奸案、佘祥林杀妻案等冤假错案。

尽管蒙上焯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但撇开这一点,从司法机关启动刑事程序到徒刑执行完毕,这期间内的权利毫无疑问应属于刑事人权保障范围。可事实上他并不是犯罪人,因此,被误逮、误判、误坐监,也即人身自由被侵犯谁来保障呢?本文认为,蒙上焯人身自由遭受侵犯缘由刑事程序的发动,侵害的主体也是代表公权力的刑事司法者与执法者,俗话说:在哪里跌倒,就应该在哪里爬起来,所以,刑事法对他被侵犯的权利进行救济是义不容辞的,属于延伸意义上的刑事法人权保障范畴,关键因素是司法机关能否有“有错必纠”的勇气。前面提及的社会关注的冤假错案,只有少部分案件获得司法层面纠错和赔偿。“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刑事立法与司法者不积极设计畅通可行的救济渠道,这些公民就没有真正的人权可言,我国刑事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剥夺的权利应纳入刑事法人权保障范围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剥夺犯罪嫌疑人部分人权是国家应当有的权力,但行使这项权力须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为根本,理论上通说认为刑事法人权保障只涉及刑事法上具体规定的权利,但我们深掘之下不难发现,刑事法规定的实体与程序性权利只是因刑事特性的需要提炼出来的,其他人权特别是基本人权并未遭否定,所以,人权保障的范围应该涵盖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剥夺的所有权利。这看起来似乎有点天真,所以从不被立法与司法者重视。

以权利兼容性为标准,犯罪嫌疑人未被剥夺的权利若以被剥夺的权利为前提,则不属刑事法人权保障范围,否则,就应属于刑事法人权保障范围。比如,犯罪嫌疑人被执行了死刑,那么所有以生命存在为前提的人的权利自然将随之消失;犯罪嫌疑人被判有期徒刑,人身自由被剥夺,但他其他不以人身自由为前提的一些基本权利仍应享有,例如婚姻自由权。结婚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罪犯不可以结婚。

这是一个法律的盲点,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是合法的。事实上,这部分应纳入刑事法视野内的人权受剥夺或限制行为的牵连和影响而变得虚无缥缈。比如,罪犯(这里专指监禁刑罪犯)的婚姻权是罪犯权益中一项非常特殊的权利,它曾經是一个长期被尘封的权利,也曾经是一个被刑罚理论界关于其有无长期争论不休的权利。虽然2004年5月19日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结束了刑罚理论界关于罪犯婚姻权有无的争论,宣告了罪犯是婚姻权的有权主体——罪犯可以结婚,但民政部出台的这个《意见》本身规格不高,且其中关于罪犯婚姻权的问题述说过简,仍有许多关于罪犯婚姻权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有待于解决。

司法部门的难处恐怕就是因为没有先例了,生活中往往会有一种现象:很多事情未必不能做,也没有相应的条文限制和禁止,但就是因为无人做过,没有现成的经验参照,结果便成了碰不得沾不得的事,久而久之,盲点便成了雷区,人人皆避之而行。当然,现实中的操作确实很难,可能有些力不从心。2003年7月28日,成都市双流镇女子黄晓琴郑重地向新都区司法局、大邑新源监狱递上了特殊的结婚申请,她要结婚的对象,是因盗窃罪仍在监狱服刑的男友戴宇东。8月26日,这起“在押犯人结婚申请”被司法部默许,黄晓琴如愿拿到了结婚证,成就了全国首例监狱服刑犯人结婚的事实。

民主人权法治 篇4

李萍

民主、自由、人权是人类的共同追求,这是一场艰难困苦的漫长征途。千百年来,人们为了实现民主、自由、人权前仆后继,为之献出最神圣的感情,最美好的青春,以至热血和生命。

民主、自由、人权,核心是民主。“民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文,由“人民”和“权力”两词合成,意为“人民的政权”,是 人民当家作主的意思。“民主”这样的定义:在统治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原则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制度。可见,民主只属于统治阶级——资本主义民主属于资产阶级;社会主义国家的统治阶级是人民,所以社会主义民主属于广大人民。因此,民主不等于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只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

世界上的民主,都是具体的、相对的,而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任何一种民主的本质、内容和形式,都是随着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的。并不存在唯一的、普遍适用的和绝对的民主模式。

民主的形式是多样性的,没有统一的标准。民主的形式很重要,没有特定的形式,民主的实质性内容就体现不出来。社会主义民主是多数人的民主,是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高形态的民主,它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社会主义民主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政治程序和政权性质相一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协调,是为广大劳动人民所享有的民主。它和资本主义民主的最大不同在于广大人民群众翻身做了主人,获得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是真实的民主。它公开承认自身的阶级性。社会主义的民主具有广泛性和真实性,它能使得人民共享改革开放发展的成果。

民主既是一种国家制度,又是一种民主意识,是制度和意识的统一。不管是资本主义民族还是社主义民主,都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都不容许动摇它的现有制度,都不会给它以“颠覆力量”以民主。

自由”通常讲政治自由,主要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一种权利。“民主”是政权的一种构成形式,“自由”则是政权给予公民的政治权利。自由”有两个涵义:一个是政治上的自由,主要是指公民在政治上应该享有的自由权利;一个是哲学上的自由,主要是指对于客观规律的认识并用来对客观世界进行改造。前者是权利,后者是素质和能力。

自由同样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有其实际的内容。西方标榜是自由世界,但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劳动人民只能说具有形式上的自由权利,实际上真正通行的是财富的自由,谁占有金钱、财富,谁就拥有权利和自由,愈是有钱就愈有自由。无钱无权无势的广大贫苦百姓总是被关在“自由”的大门之外。没有享受到他们应该享有的自由的权利.社会主义制度

下,社会主义自由解决了资本主义自由无法解决的最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实际行使自由权利的问题。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政权在人民手中,这是最大的政治自由;公有制为主体,从经济基础上铲除了金钱对自由的束缚。与此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开辟了人类自觉创造历史的新时代,使人们在思想上获得了空前的自由。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自由,必须不断克服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和利用职权对人民自由的践踏.人民要珍惜自己的权利,不断提高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的觉悟和能力.一是政权建设,要处理好民主政权和公民自由的关系,不断克服官僚主义、以权谋私、打击报复和其他违法行为对于公民自由的践踏;一是公民要珍惜手中的权利,不断提高行使自由权利的能力和觉悟。我们国家生产力的发展比较落后,没有经历过资产阶级革命的洗礼,民主意识淡薄,小生产习惯势力、封建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思想还有影响,致使不少人不能正确行使自由权利。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有的放矢地加强工作,加快建设,提高全民的民主、自由意识.很多人都知道这句来自西方人的诗: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为了自由,从古至今多少仁人志士位子牺牲。

说到民主、自由,我们自然而然就会想到人权.自由以人权为载体,人权以自由为内容,“人权”泛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人权的基础是生命的生存和发展,没有生存权,其他人权均无从谈起.我们强调,人权不仅包括个人权利,还包括集体人权,不仅包括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权利。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根本最重要的人权。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组织扶贫开发,解决了几亿人口的温饱问题。它充分证明社会主义对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高度重视。人权是具体的,相对的,不是抽象的,绝对的,与一个国家的政治状况,经济发展,历史传统,文化结构和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有很大关系。经济文化落后,即使有了先进的社会制度,人权的实现程度也会受到限制。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特征,社会主义制度同人权有着本质的一致性;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人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人权是个人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统一,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人权的核心是平等;人权的根本保障是法治;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必须同各国国情相结合。

民主自由和人权都不是决对的都是相对的··相对于监狱里的人,我们都是自由民主的,我们都有人权···但是相对于有些人来说,我们这些平民是没有自由的,没有民主,没有人权···甚至连言论自由也是没有。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都要通过国家政权,依赖国家政权。只有人民掌握政权,巩固和发展政权,人民才会拥有真正属于自己的民主、自由和权利。

总之,社会主义的民主、自由和人权本质上优于和高于资本主义,在实现民主、自由和

人权方面不受资本和金钱的束缚。

民主法治村 篇5

在村两委的正确领导下,在镇综治办的指导下,我村按照《关于进一步开展“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全面深入开展“民主法治村”的创建活动,村民委员会把这项工作作为“民主法治”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强化各种措施,找准工作亮点,突出“民主法治村”的典型示范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现将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强组织建设,落实创建责任制

村里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任组长的“民主法治村”创建活动领导小组,设立了创建办公室,调整充实了治保委、调解委、普法小组、帮教小组和巡逻队等组织,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人,形成了有效的工作机制。对创建人物进行了详细分工,把各项任务分解到人,落实了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办法。每月召开一次创建工作例会,总结上月全村综合治理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研究改进措施和下月工作计划。

二、加强制度建设,推行创建规范化管理。先后制定完善了《民主法治村创建标准》、《治保委员会工作制度》、《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而且全部上墙。建立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会议记录簿》、《治安情况记录簿》等簿册,并制定了一系列考核奖惩措施。村里还结合实际情况,成立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小组,建立了社会热点问题预警机制,形成了健全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坚持每月认真排查1次,每月10日左右向街道综治办报告排查调处情况。对各种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解决,避免了矛盾激化。

论民主与法治 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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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主与法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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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与法治一直是近代以来文明国家的共同追寻。中国自“开眼看世界”以来便对西方民主与法治环境下的文明社会推崇不已,于是便开始了大规模的思想引进和制度移植。但由于西方社会自身历史的特殊性以及西方对民主和法治的认识也在不断发展,再加上中国自身传统思想的影响,这条学习之路异常缤纷但十分艰辛。其间思想流派杂陈观点互相辩难,而经由思想催化的制度更是千姿百态甚至自相矛盾,不仅难以与我国国情相契合而体现出先进性,反而有淮橘为枳的尴尬甚至流祸无穷。

因此,明确二者的含义、厘清二者的关系便有很强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了。而在我党以大无畏的精神拨乱反正并毅然选择了法治的治国之路后,这种探讨尤为重要。当然,笔者并非对民主与法治做一个系统的正本清源,那需要几本厚厚的专著恐怕才能完成,在此只想对民主与法治的关系作一点力所能及的阐述。

民主,永远是一个令人神往的词语。民主理论源远流长,它从两千五百年前古希腊的文明中持续不断的发展而来,传播到了每个大陆并成了人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主的含义众多,但在现代宪政理论中,民主的基本含义是政治事务中最基本的权利应属于人民。民主能让我们避免独裁者暴虐、邪恶的统治,能保证公民享有更为广泛的基本权利,使人民能够运用自我决定的自由,在自己选定的规则下生活。从民主的发展史来看,民主理念要在国家统治中得到实现,离不开法治。

法治也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观念。西方历史上的法治观念源于梭伦变法,至亚里斯多德时已经基本理论化。近代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自由、平等、人权等思想的发展,法治的观念开始广泛传播,并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得到明确肯定和宣布。“法治包含着多重含义。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社会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法治不但要求一个社会遵从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法,而且还要求这种被普遍遵从的法必须是好法、良法、善法。……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它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它排斥以人为轴心的统治方式,它奉行„人变道不变‟的哲学原则。”[1](第99—100页)

民主与法治是现代文明政治制度的主要支柱,但是人们对它们的含义及相互关系的理解却各不相同。然而,无论如何理解,我们都可以发现它们的立足点和价值追求并非完全一致。并且,它们在现实中的表现也迥然有异。

(一)民主与法治并不天然统一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把“民主法治”相提并论。许多学者也认为民主与法治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法治社会必然是民主社会,不是法治社会也必然不是民主社会;反之亦然。但情况可能并非如此。

首先,民主也可能产生专制,即使是我们所推崇的西方式的民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沦为工具,法治就不可能真正实现。对于这一点,美国独立革命时期的思想家们就早已发现。杰弗逊曾写道:“一百七十三个暴君必然与一个暴君一样具有压迫性……一个由民主选举产生的专制政府并不是我们奋斗所寻求的目标……集权民主制中的政府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对选民负责的,它控制除了与代议民主制有关的条件之外的所有方面,它既是实际的,也是一种逻辑上的可能性。”[2](第114、263页)事实上,西方式的民主确曾导致过“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语)或“多人的专制主义”(孟德斯鸠语),如一百多年前美国妇女和黑人的处境,以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的由自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授权美国行政当局将日本裔的公民关进集中营。而康德则坚持认为,民主是“18世纪的人们理解专制的必要词汇”[3](第151页)。在一定意义上说,民主的专制比不加掩饰的专制更为可怕。甚至还有人认为,“通过人民定期普选产生领袖的体制称为„民主制‟(democracy)。民主制虽言称„民治‟,却也是少数领袖在统治,是人治的一种。正因为„人民‟无法行使„治权‟才需要政府,需要领袖。”[4]这段话虽然有些偏激,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民主与法治并不自然的相生相存,二者之间存在着矛盾。

资产阶级革命以前,人们普遍认为权力来源于神。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学说深入人心。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原来的学说受到批判,认为“人民”是一个集合主体,“人民”的概念不断抽象,也成了神一般的字眼。而权力来源于法律这一学说二战后逐渐被接受。立法、行政、司法的权力统统来源于法律。这样现代法治才有了它的逻辑起点。“法律精确的规范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是普遍正义和抽象道德原则的具体化。基本法的源泉不是„人民‟,更非人民代表的票数可以任意更动。……”[4]因此,如果法治希望减少法律中的专断因素,那么公众的参与本身也必须服从审查和批评。我们可以发现,人民之所以对民主如此心向往之,绝大多数并不是因为他们真正了解了什么是民主,更多的是因为他们在所处的时代,受到了太多学说的鼓吹,或只是对自己崇拜的偶像话语的迷信罢了。贡斯当乃至其后的托克维尔、伯林对民主可能产生侵犯自由的暴政都有过发人深省的论述。

其次,在现代社会发展中,民主与法治的矛盾更是在很多方面得到体现。

(1)民主社会也并不一定都是法治社会。现实中人们对民主的理解往往过于简单。美国的成功,使它变成了民主的象征,似乎只有美国式的民主才是唯一的民主模式。亨廷顿在谈到这一点时说:“人们愿意模仿取胜的典范”,这多少有点成王败寇的味道,但如果把民主政治简单等同于美国模式或西方模式,不顾世事的变迁和自己的国情而盲目追求,后果则令人担忧。如许多发展中国家盲目效仿西方,大搞党派政治,却不顾民主自身的弊端和本国实际发展情况。经常是几十甚至上百个政党争权夺利,结果是“民主政治秀”作足,法治却进展缓慢,甚至造成社会动荡,经济和民生遭殃,更使人民对民主产生幻灭感。二战后,一些国家模拟西方模式,建立起多党制、议会民主的国家,大国如俄罗斯,小国如阿尔巴尼亚、卢旺达。民主不仅没能给他们带来秩序安宁,相反却是官员腐败、治安恶化、争辩频繁,社会秩序、民主制滑向崩溃,法律被束之高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保障,更何谈法治!

(2)同样,法治社会并不一定都是民主社会。反观亚洲一些经济成功的国家和地区,民主的水平并不甚高,可以说是“有法治少民主”的社会,如新加坡和香港。新加坡法治发达,法度严谨,在西方人眼里是个严刑峻法的威权国家,但其经济成就无法否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幸福,并且逐步发展出了自己的民主选举制度。世界各国公认香港回归前是一个法治社会,却不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回归前,统治香港的是英王委任而不是香港居民选举产生的港督。港督作为英王统治香港的代表和象征,在香港享有最高的、绝对的权力。当时的立法局、行政局也都只是港督的辅助和咨询机构,其主席由港督担任。但它在有法治少民主的情况下却能维持社会繁荣、稳定。虽然,民主是法治社会的追求,但它们的融合发展却是阶段性的,需要时间的。

正如李光耀在2001年3月1日英国《金融时报》中所总结的经验:“我不认为通往民主的道路只有一条,也不认为只有一种民主。”亨廷顿由此论述不同的文化导致不同的政治选择,政治竞争“不是日本文化,也不是中国或亚洲文化搞政治的方式。这会导致争议和混乱。”[5](第366页)由此可见,民主与法治并不是天然的相生相存,民主并不是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反而是有其自身缺陷的。并且,它的模式也并非一种。如果离开了法治、宪政和个人的权利保障,民主独立发展的结果很可能是集权主义的暴政。

(二)当然,民主与法治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统一的,这也正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法治将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稳定的运行和发展空间,把民主容易偏向激情的特性引导到理性的轨道,为民主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民主为法治注入新的内容和动力,使法治为保护人权、自由,促进人的幸福生活服务。”[6]“在典型的现代民主社会中,民主是法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治支持民主,民主也兼容法治。法治通过对一切私人的、公共的权力施以必要的法律限制,从而保障了基本人权,支持了民主秩序。”[7](第259页)民主与法治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虽然二者的运用需要有先后,但在近代政治制度的整体建构上两者在探索中逐步实现了统一。

从法治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律信用是法治生成的必然要件,它贯穿着法治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梅因关于社会进步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的经典论断早已为世人皆知,所谓“契约精神”最核心的内容就是诚实信用。我们不应把“信用”一词仅理解为民商法领域的特定含义,它实际上也深刻的影响着刑法领域乃至整个法治现代化进程。如果当事人之间绝对信任,就无须对方许下诺言;如果双方之间绝对不信任,那么即使怎么许诺,也不会有契约。因此,契约是“信”与“不信”的矛盾统一体。契约一经形成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改变。不论是契约的提供者-国家,还是另一方相对人-公民都必须严格依契约办事。法律文本就是契约的内容,适用法律就类似于履行契约,人们可以从契约推断出自己行为的后果。契约的履行须靠双方当事人信用的维护。正是从此意义上,李斯特说,“刑法典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它同犯罪人达成一项文字保证,对他们的惩罚只是当具备法律条件时才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实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两句话是一道屏障,保护公民免受国家权威、多数人的权利、利维坦的侵害。”若国家一方因民众的要求突然背弃刑法典撕毁契约,另一方公民也必然不再遵守契约。这样契约便成为一纸空文,作为契约表现形式的法律也就不再具有信用。在“黑哨”问题上,如果代表国家意志的司法机关不顾罪刑法定原则把龚建平定罪,刑法的指引功能将不复存在,人们不能根据刑法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正确的预测,那刑法的信用就消失殆尽。推而广之,整个法律体系都毫无信用可言,法治失去了基础,只能等待崩塌的命运。对于法治与民主的关系,托克维尔有深刻的认识。他指出在法国大革命时“民主革命在社会的实体内发生了,但在法律、思想、民情和道德方面没有发生为使这场革命变得有益而不可缺少的相应变化。因此,我们虽然有了民主,但是缺乏可以减轻它的弊端和发扬它的固有长处的东西;我们只看到它带来的害处,而未得到它可以提供的好处。”[8](第9页)这种认识深刻揭示出第一,没有法治及相关的意识形态建设,民主政治无法立根,甚至会走向反面。第二,法治的确立有助于培养与民主相适应的思想、民情和道德。

对此,我国学者也有深刻认识,林毓生先生曾在考察西方历史的基础上认为“西方较优良的民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它们的民主是从法治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9](第91页),并言简意赅的指出:“中国原没有法治的传统,而法治是实行民主的首要条件。”[10](第298页)他还强烈呼吁要弄清民主与法治的含义。再反思五四一代思想家与保皇党的论战中对民主法治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国情的分析都是颇有启示的。[11](第167-176页)

对于正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国来说,对民主与法治的分殊与融合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在引进西方民主经验的时候,必须仔细考察它特定的孕育背景,必须仔细研究它与本国国情的契合条件。同时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却有着如“文化大革命”这样“大民主”传统,有着数千年重道德轻法治的传统儒家思想观念影响的国家来说,民主与法治的任务尤其艰巨。我们在推进民主政治时,既要以各方面完备的法律体系代替对个人完美道德的预期;又要防止西方极端个人主义和无政府主义乘虚而入。在增强民主参与意识的同时增强法治观念,再扩大自由完善民主,让社会在稳定的环境中逐步实现民主政治,而不能让激情的民主淹没理性的法治。

在了解了民主与法治之间的一些紧张之后,我们再通过一国内法律体系的运行用法律的视角继续审视二者的关系。因为法律体系是一国建构其秩序的必需及实体外化,它的运行与走向深刻体现着各种通向文明社会的思想,民主与法治自是其中的重中之重。下面我们就以前一段被炒得沸沸扬扬的足球“黑哨”为例继续分析二者的关系。

足球“黑哨”问题前段是广大球迷乃至全国上下议论的热点,同样也引起了众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的关注。大家对足球“黑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看法,见仁见智,众说纷纭。①“黑哨”道德品质恶劣,惹得热血球迷群情激愤。一时间,似乎不杀“黑哨”不足以谢天下。于是随着龚建平的被逮捕、高检通知的出台、人大常委会立法建议的提出,许多人为之欢欣鼓舞,似乎唯如此才是正义得以伸张,民主真正实现的法治国家。但从法治的含义和要求看,冷峻的罪刑法定原则却似乎是冒天下之大不韪,直令民愤难平。它不仅涉及到刑法的领域-民主与法治在罪刑法定原则面前交锋,更可以看成是民主与法治在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冲突的一个缩影。

现在很多人都认为“黑哨”应以贪渎行为定罪量刑。但“黑哨”问题定罪的难点却有很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难:“面目模糊”的中国足协性质难以界定,二难:裁判是不是法律规定的国家公务人员,三难:执哨足球是否属于执行“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直接决定着“黑哨”是否定罪,或者该定何罪的问题。在我国的《刑法》中,涉及受贿的罪名有两项: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两罪的主体都是特定主体,前者为国家公务人员,后者为公司企业人员,其他行业中的贪渎行为还没有经过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也就是说,如果“黑哨”裁判不属于上述两种特定主体,他就不应该受到刑罚的追究。而裁判的身份性质问题正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至今没有达成一个令人信服的结论。而根据法治的重要原则-“罪刑法定”的原理,则无法对其定罪。

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罪行为处什么刑罚,都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或者说,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否则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对行为人施以刑罚的原则。[12](第131-132页)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体现了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以及对人权的尊重,在刑法发展史乃至整个法治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罪刑法定与罪刑擅断相对,在一定程度上其本身也是民主与法治斗争的产物。当然,罪刑法定并不是只要写在刑法典中就能得到实现的,相反,它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法律文化的发达和法治观念的进步。它和法治中的许多原则一样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对立统一。

当透过罪刑法定原则再去关注“黑哨”问题时,我们必须厘清民主与法治的关系,群情激愤的民主不能越过理性的法律边界。否则,法律权威丧失,法律信用无存,结果将会是得不偿失。民主应该在法治的引领下在健康的轨道中运行以实现其终极目标。

第一、树立法律权威,确立法律信用-民主的法治要求

民主追求的是大多数人的参与。为了更好的实现民主就需要饱满的热情、煽情的话语和昂扬的斗志,因此,人的因素无可避免。但法治却崇尚理性,“法律主治”需要树立起法律的权威。人治与法治最根本区别即在于树立起以宪法为核心的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权威力量。民主的激情需要法

治的理性加以引导控制。

有人说“黑哨”问题引起了极大的民愤,象这样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能依刑法定罪,那还说什么法治?说什么法律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易言之,对“黑哨”道德审判的诉求大大超过了现实法律的诉求。让我们冷静的想一想,民愤到底是不是定罪的根据?能不能因为人民气愤就以刑罚手段来处理问题?有罪和违纪、违法、违规是不同的,坏人就一定是罪人吗?国家的法律是有层次的,其责任的承担也是各不相同的。为什么会有法律、法规、条例、纪律等不同的规定,道理就在于此。如一味地因民愤极大而置刑法的规定于不顾将“黑哨”定罪,那法律岂不又沦为“防民工具”,成为当权者手中的令牌,既可以随时拿来挥舞一番,也同样可以随时将它束之高阁。人民心中原本神圣不可动摇的法律也在“民愤”面前任人摆弄、任人曲解,而显得那么的软弱无能。

法律若想在现实中真正树立起权威,除了理论的精辟分析,宣传的大力倡导外,关键还在于确立法律信用。法律无信用,法治必然难以展开,人民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治也就很难成为民主的要求了。在当代中国,法律权威不高,人们有法不依,执法人员执法不严,遇到纠纷当事人不愿求助于法律而是寻求其他解决途径,这些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了法律信用的缺失。

法治需要树立法律权威以维护法律信用,而民主则要求严惩不法行为以实现广大人民的意愿,如何才能较好地处理这对矛盾呢?这就迫切需要为民主创造一个可操作的制度,将民主纳入法治的轨道之中。就“黑哨”而言,笔者认为最符合法治原则的解决方法就是启动刑法修正案,将“黑哨”问题及有关需要定罪的行为科学、客观、准确的加以规定,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只对以后再出现的类似情况予以适用。毕竟,刑法具有极大的刑罚权,能直接剥夺公民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政治权,甚至生命权。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草率地将“黑哨”予以定罪,虽然可以一时平息民愤,满足人民的民主要求,但给法治带来的危害却是深远、长久的。

第二、权力制约,权利保障-法治的民主要求

法治不单单是法律的统治,依法而治,它还“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善德等社会价值,推行法治也就是在促进社会的价值。”[13](第608页)这些社会价值归根结底反映在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上。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14](第101页)在历史上权力制约是一个普遍性的规律,政治家、思想家对权力制约问题的阐述很多,尽管他们分析的角度、语言的表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差异,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建立、健全权力制约机制是建立民主制国家的基本环节。在这个意义上,民主赋予法治以现代概念。如果法治没有民主的注入,将显得僵化而不能体现保护人民的价值追求。因此大多数杰出的思想家都选择了权力制约的机制以保障权利。

围绕“黑哨”问题是否适用罪刑法定原则的争论其实也反映了法治的民主要求的现实。罪刑法定首先意味着立法权与司法权严格分工。刑事立法权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而司法机关只能严格执行立法机关所颁布的刑法行使司法权,而不能介入刑事立法领域。其次,罪刑法定原则还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15](第96页)这种限制途径主要表现在:排斥习惯法、禁止类推和事后法的禁止。这样能较好的限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对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均应严格按照刑法条款的规定,也有助于司法人员树立严肃执法、依法定罪判刑的法治意识,消除曲解法律、无视法律的错误观念,为司法公正打下基础。反之,正如孟德斯鸠所言:“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利,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6](第156页)

在“黑哨”定罪的问题上,有人还想到了司法解释这一途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两高”的司法解释的效力是可以溯及既往的,也就是说,如果一旦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的话,凡是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出现的情况都是可以适用(当然包括已经发生的“黑哨”事件)。但不论司法解释把裁判界定为国家公务人员还是公司企业人员,无疑是将该罪名的主体进行了扩张解释甚至是类推解释。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类推解释是禁止使用的,而扩张解释一般也只适用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此司法解释将使被告人陷入不利状态,因而也是有悖于法律解释原则的。由此推而论之,在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有许多新事物涌现,如果纷纷以司法解释为准,那么立法意义何在,法律权威何存?于是,在洛克的设想中原本最软弱的司法权逐渐扩张,甚至有可能改变立法者的初衷而形成司法权专断,最终造成对人权的任意践踏与损害。

这就引出了另一个法治的民主要求:权利保障。权力制约乃至法治的最终目的都在于保障人的权利。这也是民主的精神之所在。民主理论认为,法律的力量在于它承认和保护个人的尊严和权利。为了保护人的尊严和权利,最重要的是让人们通过他们自己选举出来的代表制定代表民众利益的法律,这就是法律力量的源泉。这也随之得出一个合乎逻辑的结论:宪法和法律的合法性是主权人民行使自治权所授予的权威制定的。人们受法律的约束,因为法律表达他们的意志。反之,在没有民主的情况下,政策和法律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必须是民主的法,必须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法。黑哨问题的讨论焦点-罪刑法定原则正贯穿了民主的精神,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对一般人权利的保障。它明确向公民昭示了何为犯罪行为,何为合法行为,使公民的法律自由空间得以确定,行为的自由度也可以发挥到最大限度,从而有利于公民个人权利的充分行使。试想,如果适用司法解释而进行类推或扩大解释的话,那么,固定了民主意愿而确定了行为方式的法律轻易地便失去了它的确定力。于是,今天是他的权利明天可能是你我的权利便可能同样轻易地被解释掉了。②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主的精神之所在,法治若失去这种民主的要求便不成其为法治。同样,这当然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主要目标,并且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得到体现。如罪行法定原则的确立,使在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的价值取向更倾向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一般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有助于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们应沿着这个正确的方向发展,而不可被一时的激情冲昏了理性。

结语

民主与法治都是人类文明进步所一直追求的价值目标。人们不能抛开民主片面地强调法治,更不能因一时的冲动而使法治受到毁损。尤其是对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社会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才是民意所在,才是最大的民主。为此,民主必须体现其法治的要求-树立法律权威,确立法律信用;而法治也同时体现其民主要求-权力分立,权利保障。民主只有在法治的引领下才能有序稳定的运行而不致脱轨。这样,民主与法治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才能真正得到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才能得到最终保障。

我国协商民主运行机制法治化研究 篇7

一、我国协商民主运行机制法治化的必要性

1. 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必然要求

民主是法治的基础, 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 全面依法治国这一战略举措是其中的根本与保障。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即是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中国民主的主要特色是中国式协商民主, 法治与民主的统一即是法治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统一。要实现全面依法治国, 必然需要健全的民主制度的保障。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是中国式特色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党派之间依法实行协商民主的制度, 是用民主来保障法制的必要手段。反过来说, 其民主实现形式即协商民主也必然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布局下, 中国的协商民主才能不断发展完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不断发展完善也使我们向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目标一步步迈进。

2. 政治协商制度发挥职能的必备条件

政治协商指的是对国家和地方的大政方针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在决策之前进行协商和就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推进协商民主运行机制的法治化, 是人民政协建设的必然要求。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目的是使其在法治化监督下实现规范化、程序化, 其中法治化既是根本保证又是实现目标。协商民主只有在规范化、程序化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施, 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基本组织载体, 必须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实施的有序性、实效性, 实现政治协商的法治化, 是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有效实施的基本保障。人民政协的职能主要有政治协商、民主监督以及参政议政。推进协商民主运行机制的法治化, 可以更切实地履行政协的各项职能。要使政治协商变的更加有效, 需要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 这是民主监督效率提升的必经途径, 也是政协参政议政职能履行的必备条件。人民政协参政议政的功能发挥, 需要对参政议政的方式、途径等提供法律保障。只有实现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法治化, 才能使政协切实有效地履行各项职能推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二、我国协商民主运行机制法治化的可操作性

1. 人民政协的已有制度规范为协商民主法治化奠定了基础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人民政协的制度化、规范化为其法治化提供了前提。在已知的章程与法规中,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性质、作用、职能等方面都有规定, 为政协进行协商民主讨论提供了有利条件。《政协章程》出台, 为协商民主法治化打响了前战。《政协章程》明确规定, 人民政协实行民主的协商与监督“是对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 通过建议和批评进行监督”。这表明, 政协在协商与民主监督时是具有合法性的, 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过程及结果是依法规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提出, 要“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开展工作”。可想而知, 人民政协制度在法律监督下履行职能是必然的, 这也体现协商民主运行机制法治化的重要性。人民政协的制度规范为人民政协协商民主法治化提供了依据, 奠定了基础。

2. 协商民主自身特征为协商民主法治化提供了价值前提

协商民主作为我国民主重要实现形式之一, 通过平等协商, 实现依法决策、调节利益分歧、提升公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协商民主具有开放性、包容性、公众的参与性等, 保证协商制度与程序的依法进行, 是从我国具体国情及协商民主自身特征出发的。中国阶层复杂, 矛盾突出, 想要实施协商民主就必然要有合法的手段, 在法律规定下进行民主协商是维护各方利益的最好保证。作为协商民主主要载体的政治协商制度在我国的法治化程度还不高, 人民政协可以依照的法律法规还不足, 当代中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就是实现民主的法治化, 协商民主法治化建设势在必行。协商民主是民主理性和民主程序的结合, 而要实现这种结合必须通过法律同其他合法的领域进行合作, 协商民主需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依靠民主的法治化来实现协商民主的民主参与作用, 协商民主的作用特征要求必然实现协商民主运行机制的法治化。

三、我国协商民主运行机制法治化的发展趋势

协商民主的主要载体是人民政协, 我国协商民主运行机制的法治化建设, 首先要保证人民政协的运行有法律予以规范。改革开放后, 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矛盾增加, 《政协章程》已不能满足人民政协有效履行职能的要求, 重新研究制定政协的法律法规, 促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发展已经刻不容缓。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法治化建设可以从三方面着眼:第一, 依法规范人民政协的组织机构。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种发展既是指政协权利与义务的发展, 也是指人民政协的组织机构设置的完善。对于政协委员的组成、服务性质、基本界别等必须依法制定明确的规则区分、界定, 这样才能使政协的组织机构在法律规定下有序形成与发展, 使其在协商、对话中能够行使的权利依法得到保障。第二, 依法规范人民政协的主体参与。我国的民主政治协商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 但这不意味着在整个协商过程中由中国共产党领导, 其他党派处于被动地位。实质上, 各民主党派与中国共产党应该是平等、对称的关系, 在某些方面, 各民主党派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实现它的主体作用。对于公民的协商参与热情, 更需要有法律法规的保护, 在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立法。第三, 依法规范人民政协的职能履行效果。人民政协的协商程序以及监督程序建设, 需要法的保护, 这种法包括法律法规之类的硬法, 也包括协商过程中的软法。对人民政协履行其基本职能的效力机制作出依法规定, 可以使人民政协履行职能有法可依, 使其发挥职能效力的结果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高建.中国民主丛书:协商民主[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 2010.

[2]王维国.论人大工作中的协商民主[J].人大制度研究, 2008 (10) .

向民主法治要答案 篇8

这是中国最高领导人最近又一次谈到推动民主法治的建设。改革开放20多年来,经历了快速的经济发展之后,中国社会已经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利益布局,主体及诉求日趋多样,不同阶层和利益群体之间的关系交错旁午,传统的化解与调整手段,并不能完全适应新的社会局面。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正是在社会面临空前考验的时候,而朝向这一目标的努力,其既是一次继续的考验,也是一次自我更新与完善的空前机会。

民主与法治的结合,是通向社会和谐之门的第一把钥匙。列于曾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的论断,但他并没有来得及充实这一理论,也没有来得及发现它的实践意义。中国共产党执政以来,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道路上历经风雨,甘苦自知,如今,作为新一届领导集体,在全社会范围内健全民主法治制度,丰富民主法治形式的决心,日益坚定,将这一次心落实到制度性探索的努力,也在近年的改革实践中不断体现出来。

本刊这一期发表的《为农民打开“当官”通道》的文章,即是反映农民通过民主法治的途径,在政府帮助下打通行使主人翁权利的通道,积极参与国家管理的例子。它提出要给包括农民在内的每一位公民“更平等的平台”。本刊多次报道过的村级直选是另一个范例。对那些断言普遍的乡村农民缺乏民主素质的人士来说,直选的实践提供了并不一样的回答。在越来越多的地方,观察者发现,村民焕发出意想不到的热情,不仅是对选举村委會主任这一过程本身,更重要、而且也更有长远意义的,是由此而来的对公共事务的热情。而这一方法现今已由法律进行了固定。

选举不是社会主义民主惟一的内涵所寄。民主从内涵到形式都是非常丰富的,它是最好的社会动员方式,和最可靠的社会团结体系。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广泛的参与机制,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让别人听到自己声音,并且,在他认为有必要的时候,还能让别人看到他的行动,没有比这更能使人意识到自己在社会的成员地位,意识到公共事务与他自身的息息相关,从而关心社会,对社会抱的责任感,从消极的,无能为力的个人成长为社会的积极公民。

中国需要越来越多的人民投入到社会共同体中,不仅在身份证意义上,更在精神意义上;需要更多的友爱,不仅是在抽象意义上,更是在实际意义上,不仅仅对亲友,还对整个社会与广大的同胞。中国还需要人们对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有基本的认同,需要建设多重的、有效的社会沟通渠道,个人与社会,公民与政府,各个大小群体,各个阶层与亚阶层,整个社会结构的各个支点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彼此理解,互相承认。而在缺少民主法治的个别地方,这是难以想像、更无法实现的:本来是民众心中早有公理定论的亨情,反被颠倒黑白,或模糊一团,乃至多年无法澄清。

民主法治面临的全新发展机遇,还在于政府今后不再是全能的政府。政府的转型涉及一系列结构调整和制度创新,它所放弃的部分治理功能,将由社会中分散的公共机构以及私人机构来填充和承担。政府职能的限制,不意味权威在社会中的削弱,而是将权威建立在广泛合作的基础之上。那也将是最稳固的基础。

而党和政府将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法治国家的建设,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开五千年未有之新局”,亦不为过。如果说,民主使和谐社会成为可能,法治的保护使它成为现实。近年,中国法治建设的发展速度相当于“跑步前进”,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从《宪法》到《选举法》的修改,从《行政许可法》到《交通法》的实施,经过了越来越充分的讨论,日益走向民主立法的进程。

法律保护人们的权利,而人们得到保护之后,自然乐于遵守法律。一旦为人奉行,规则的力量就展现出来。可靠的程序将被用来仲裁社会中权利和利益的冲突,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这一功能,是由法律体系来执行,还是由其他力量来完成,效果有倍蓰之别。

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一样,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也将是永无止境的进程,重要的一点在于,我们要铺设一条良好的轨道,通过制度性安排来保证我们自己以及后代,循序渐进地迈向日益协调的社会。我们的国家也将纳入这样一条良性轨道,从而与困扰中国社会数千年的动扰与不安告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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