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教育的通知

2024-09-07

安全教育的通知(通用11篇)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1

一年一度的暑假已经来临。为使全市中小学生、幼儿能够安全、文明、健康、充实地度过假期,大庆市教育局与大庆新闻传媒集团联合开展“安全文明过暑假”宣传展示活动。

活动主题:树安全意识 做文明学生 过快乐暑假

参加方式:各中小学校、幼儿园家长自愿参加,向孩子所在校园的安全员报名。

活动形式:参加活动的家长提供孩子10张假期生活、学习、出行等内容的照片,及100字假期生活感言、心得。

活动内容:

1.安排适当的时间学习

2.每天进行适当的体育锻炼

3.帮家长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务劳动

4.积极参加科学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实践活动

5.参加特长培训,提高自身素养

6.假期阅读活动

7.出行时注意遵守交通法规

8.外出旅游时,要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秩序和社会公德

9.旅途中的城市风光 农村风情 国内美景 异国情调

10.家长经常进行少年儿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提醒

活动安排:

1.7月23日-8月13日,各校园安全员负责将本校参加活动的学生提供的素材收集整理后上报所在县区教育局,直属学校直接上报市教育局安全科。

2.“安全文明过暑假”宣传展示活动载体为市教育局中小学生、幼儿园安全教育指定平台《大庆好老师》。

3.大庆电视台将对“安全文明过暑假”宣传展示活动进行宣传报道。

附:“安全文明过暑假”宣传展示活动

客服电话:

活动邮箱: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2

为更好地交流和推广各地农电安全生产管理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进一步推进农电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我刊现举办“农电安全生产管理征文”活动。现将征文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文主题和内容

以农电安全生产管理为主题, 面向全国电力系统各省、市、县供电企业各级农电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征集论文。征文内容如下: (1) 健全农电安全生产管理监督体系,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管理办法; (2) 加强农电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的实践和做法; (3) 加强农电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标准化作业的做法; (4) 加强农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供用电安全及服务工作、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有效管理手段; (5) 落实人身安全防范的措施和手段, 防止习惯性违章和农村低压电网触电事故的措施; (6) 加强农网防灾能力建设、规范农村用电安全管理、提高农网安全生产运行水平等方面的经验和做法; (7) 探讨农电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活动安排及优秀论文评选办法

1. 本刊自2010年第7期起开辟“农电安全生产管理征文”专栏, 对征文择优在期刊上分期发表。

2. 在征集论文中, 拟评选出优秀论文一等奖3篇、优秀论文二等

奖7篇、优秀论文三等奖15篇、优秀论文奖30篇, 并将评选结果在本刊公布。

3. 在举办征文活动的基础上, 拟定于2010年9月召开“农电安全生产管理交流会议”, 并对获奖论文进行表彰, 颁发获奖证书。

三、注意事项

1. 文章题目务求精炼, 内容要求可操作性强, 做法具体, 切忌空

谈理论;意见建议观点明确, 针对性强。论文体裁不限, 字数要求不少于3 000字。论文标题左上方署“农电安全生产管理征文”。

2. 征集论文的截稿日期是2010年8月15日, 参赛论文一律用

电子邮件投稿, 投稿电子信箱为:ncdg66@vip.163.com。来稿请署名, 并注明作者的单位、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电子信箱。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3

《通知》要求,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订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

《通知》指出,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订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通知》强调,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通知》要求,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做好暑期学生安全教育工作的通知 篇4

为持续提升中小学校安全教育水平,不断提高中小学生安全素养,进一步减少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和非正常死亡人数,切实保障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全力维护教育系统和谐稳定,现就做好 年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常规安全教育工作。要在日常安全教育中突出教育重点、突出放假前和开学后等重点时段,切实加强预防溺水、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网络安全、应对自然灾害、防范校园伤害、危险化学品安全等方面教育,上好安全教育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并因地因时制宜设计安排好相关安全活动。要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和即将印发的《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技术规程》要求,做到中小学校每月一次、幼儿园每季度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并确保演练安全和效果。要认真做好演练准备工作,加强对演练的过程监测和数据采集,坚决防止发生拥挤踩踏、烟雾中毒等安全事故。要积极组织中小学生参与水上交通安全教育、消防安全教育暑期专项行动等专题活动。2017 年 3 月 27 日是第 22 个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各地教育部门要以安全教育日为契机加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做好对安全教育日活动的组织领导。我司将于 3 月 27 日 18:00-18:30 在湖南卫视《新闻大求真》栏目播出安全教育日专题节目,请组织中小学生届时收看。

二、进一步推动互联网安全教育工作。深化互联网+安全教育工作,使广大师生随时随处可学安全知识。各地要积极参加安全教育实验区工作,扩大实验区覆盖范围,把参加安全教育实验区作为全面提升安全教育水平的创新抓手。已经加入实验区的.地区要继续深化各项工作,确保实验工作取得成效。要注重安全教育实验工作典型经验总结,打造一批在全国起到引领示范作用的国家级安全教育示范区。各实验区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通过中国教育学会安全教育信息化平台完成安全教育工作的部署、动态监测、数据采集及分析,根据大数据分析结果,强化对薄弱环节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要继续积极组织参加第五届全国中小学生安全知识网络竞赛公益活动(参赛网址://aqjs.ciwong.com)。

三、进一步完善安全教育工作机制。各地教育部门要探索将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和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非正常死亡人数纳入年度教育工作目标考核内容,进行量化考核。探索建立安全教育督查机制,开展经常性、随机性、专题性督查,发现问题及时矫正。推动建立安全教育教研机制,分析当地常见安全问题,精准确定教学内容,科学设置教学计划,加强对安全教育授课教师的业务培训,提升教师的安全教育授课水平。建立典型引领机制,加强业务指导,认真总结安全教育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做法并及时全面推广,提高安全教育工作整体水平。进一步完善监护人安全责任提醒落实机制,督促中小学校密切家校联系,通过专题家长会、家访等形式,建立周末和节假日安全提醒制度,告知家长履行监护人职责,承担起学生脱离学校监管后的看护责任。强化对家长预防学生溺水的提醒,继续做好预防溺水《致全国中小学生家长的一封信》(附件)的复印发放、回执回收保管工作,上报溺亡情况时必须附溺亡学生家长签字的该信回执。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5

安监总应急[2008]62号

通知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有关中央企业,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8]15号) 精神, 坚持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 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隐患排查治理。

通知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针对自身安全生产实际情况、生产工艺特点和隐患分布情况, 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和应急组织机构、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加强应急预案演练、保障应急救援装备物资, 确保有效预防和应对各种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煤矿、金属和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尚未建立或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企业应与具有资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各生产经营单位要针对排查出的各类隐患, 及时整改, 制定措施和预案, 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通过演练, 检验预案, 提高应急预案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完善协调机制, 增强企业内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锻炼队伍, 增强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 改进应急救援技术与装备水平, 全面提高应对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能力。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6

各市(州)农委:

为推动食品整顿工作开展,省政府日前发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专项行动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66号),从2010年6月份开始开展一次为期3个月的食品安全大检查、隐患大排查、问题大整改专项行动,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专项行动,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做好本地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相关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产品生产环节监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检查、指导生产基地的生产工作,加大技术培训和质量安全宣传力度,指导投入品的科学使用,严查在农产品生产中违规滥用农业投入品行为,利用有效手段开展农产品上市前农残监测,严防不合格农产品进入流通领域。

二、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管和执法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市场流通监管力度,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集中开展食品安全整顿专项行动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10]66号)相关要求,在本次专项行动期间,主管领导要亲自负责,落实专人,认真组织开展农药等投入品流通市场逐户排查工作,加大检查频次,严查高毒违禁农药经营行为,争取无一遗漏,杜绝死角。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严格执法、绝不姑息。

三、加强整治行动信息报送工作

加强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紧急通知 篇7

某民办小学3名学生2月23日下午16时放学后失踪,据现场学生称,曾目睹3人在前山十四村关口附近被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带走,至今未回。目前学生家长

已到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已介入侦查。 鉴于此事,各校要引起高度重视,进一步加强学生安全防范教育。各校要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提高学生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尤其是要强化学生在上下学途中的安全教育。

1.应当熟记自己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以及家长姓名、工作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以便在急需联系时取得联系。

2.中小学生上下学提倡结伴而行,不独来独往,单独行动。

3.上下学路上不玩危险游戏。

4.放学要按时回家,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返回,应设法告知家长。

5.不接受陌生人的钱财、礼物、玩具、食品,与陌生人交谈要提高警惕。

6.不把家中房门钥匙挂在胸前或放在书包里,应放在衣袋里,以防丢失或被坏人抢走。

7.不独自往返偏僻的街巷、黑暗的地下通道,不独自一人去偏远的`地方游玩。

8.上下学路上不搭乘陌生人的便车。

9.不接受陌生人的邀请同行或做客。

10.遇抢时要以人身安全为第一,发现同学被抢劫或被劫持等伤害事件发生时要保证在安全的情况下迅速报警并报告学校。

香洲区教育局

开展安全教育通知 篇8

暑假即将到来,为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切实做好假期学生安全事故预防工作,确保学生度过一个平安、愉快的假期,现将集中开展暑假前安全教育活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珍爱生命、远离危险

二、活动内容:

以预防学生溺水、交通安全、消防安全

为主要内容,在师生中进行广泛宣传教育。

三、活动形式

1、各区市统一制作宣传展板10块,每块标准:立式,高150cm,宽100cm,在所辖各学校、幼儿园巡回展出,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制作下发《安全教育警示录》,做到学生人手一份。

2、局属各学校、有关民办学校根据活动主题和内容,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组织开展好暑假前学生安全教育工作。

四、 有关要求

1、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学生暑假前安全教育工作,结合暑假安全工作特点,认真组织宣传教育活动,确保教育活动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2、市教育局将对各单位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活动组织有力,效果明显的区市,将给予表彰奖励,对活动开展不力的单位,将通报批评。

3、请各单位将宣传教育活动总结,于20xx年7月30日(星期三)前,通过金宏网报送市教育局安保处。

未尽事宜,请与市教育局安保处联系。

xxx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9

(2007年9月20日)

2007年5月,湖北麻城“5·28”幼儿校车交通事故和安徽省肥东县“5·29”幼儿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我部印发了《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近期连续发生两起幼儿伤亡事故的紧急通报》(教基厅〔2007〕7号),要求各地立即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和集中清理整顿,切实加强监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近期,山东省济南市、广东省佛山市和东莞市又先后发生三起幼儿因被遗忘在校车内导致死亡的恶性事故,给幼儿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三起严重事故均发生在民办幼儿园和托儿所,暴露出当前部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存在非法办园、审批不严、管理不规范、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确保广大学前儿童安全,使孩子们身心健康、茁壮成长,现就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现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摸清本行政区域内所有民办幼儿园(招收3~6岁幼儿)、托儿所(招收3岁以下幼儿)基本情况,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幼儿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认真清理整顿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资格,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定期复核审验。对不具备基本办园(所)条件、卫生条件不达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且未经许可的学前教育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要坚决查禁停办,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符合或接近当地基本办园(所)要求,但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限期补办办学许可证。

二、严格审批程序,明确监管责任。坚持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幼儿教育管理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批各类学前教育机构。要坚持“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要实行教育部门的归口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未经审批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设学前教育机构。凡由于审批把关不严,向不合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放办学许可证,造成重大幼兒安全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审批责任。

三、加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资格准入制度,实行持证上岗,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日常管理与考核,淘汰不合格从业人员。各地要结合实际,认真开展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坚决避免因管理疏漏和其他不当人为因素引发幼儿伤亡事故。

四、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校车的安全管理。各地要定期开展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校车的专项排查行动,严格检查校车车况和驾驶员资质,严禁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幼儿,严禁聘用不合格驾驶人,严禁校车超载。使用校车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要建立教师跟车制度和收车验车制度,跟车教师负责在幼儿上下校车时清点核对人数,校车驾驶员负责在收车锁门前检查车内幼儿是否全部下车,严防将幼儿遗漏在车内。托儿所幼儿应由家长接送,并提请家长负责孩子道路交通安全。

五、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基础教育整体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负责人是幼儿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把保护幼儿生命安全和促进幼儿健康成长放在一切工作的首位,用非常的细心、非常的呵护,确保学前儿童的生命安全。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全面落实覆盖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各个环节的安全防范措施。教育督导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督导检查工作。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10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 请予公布施行。

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 加强安全管理, 健全责任制度, 强化保障措施, 完善安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和完善监控体系、责任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 做好辖区内相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称专项监管部门) ,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分别对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交通运输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有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报道的义务, 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应急处置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 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 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管理制度;

(四)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 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 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

(三) 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 组织实施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五) 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报告;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等工作;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 属于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高度危险性行业 (以下称高危行业) , 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

(二) 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装卸、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以下称较大危险行业) , 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

(三) 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工会组织代表组成,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 由从业人员代表参加。

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 研究和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一名。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两名。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八名;从业人员在五千人以上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五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 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 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建立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任何人不得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专款专用。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 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 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 实行分级管理, 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二十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 及时排除, 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 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 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 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 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 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职业病防护设施, 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工作, 采取防暑降温措施, 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按照国家规定需具有相应资格的, 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方可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对新进的、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其存缴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置后,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缴不足的, 应当及时补足。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 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后, 可以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应用, 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 淘汰陈旧落后或者安全保障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 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能力。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支持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等活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 依法开展工作并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违法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 违反安全评价程序;

(三) 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 开展诚信服务, 建立并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违章指挥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二)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

(三) 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隐患;

(四) 擅自启封或者使用因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五) 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六) 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指令。

第三章重点事项规范

第二十九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 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并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 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 不得开工建设。提请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 应当提交安全预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法需要进行生产、使用试运行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三十条矿山和生产、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方案落实情况, 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专项监管部门, 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等市政基础设施运营单位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应当定期开展安全评价, 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保障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测、评估, 制定应急预案, 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 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 确认作业单位的从业资质, 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 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四) 进行危害风险评估, 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向从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采取应急措施, 停止作业, 撤出人员。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负责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在危险作业前向从业人员进行有关安全技术交底, 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 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 发包、出租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租方;

(二) 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 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三) 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 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五) 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及时劝阻, 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六) 要求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应当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并通报发包方、出租方。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单位负总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合同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 但不得约定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租赁设备的方式将施工作业或者工程发包给设备租赁单位的,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不得将依法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设备租赁单位。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 产权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产权单位将同一建筑物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安全生产责任协议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者依法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并配合产权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 不得将由其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承担主要责任, 其他分管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承担相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 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 实行目标管理;

(二) 定期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考核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 并根据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四) 组织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综合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 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 制定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四) 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五) 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六)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 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并及时发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信息;

(七)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

(八)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其主管行业或者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 督促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 依法审批安全生产许可事项并对审批负责;

(三)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并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四)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开发区 (园区) 管理机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对辖区内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 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 并协助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 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治理或者改正, 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考核奖励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建设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联合执法工作体系, 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开展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及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一)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

(二)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 近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 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 其他应当实行重点监督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 督促整改治理;对逾期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 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实行挂牌督办,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应当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为对其经营资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事项进行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公开举报电话、电子信箱, 及时受理、查处举报事项, 并依法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落实应急组织、人员、通讯、装备、经费、物资等应急资源和措施, 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 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事故预防重点, 落实下列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措施:

(一)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 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三) 高危行业、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未建立的, 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四) 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及预警预报体系, 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遇到险情时, 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实施救援工作, 抢救人员和财产。生产经营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有权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命令。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 并垫付医疗费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一小时内, 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告。需要组织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现场物品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有关物证。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周边公众人身安全时,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供电、供气、供热、给排水、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损坏的,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尽快修复, 保障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第五十二条未造成人员伤亡并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调查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 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 一次重伤 (含急性工业中毒) 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 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 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 列入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 需向市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 市属开发区 (园区) 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五)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委托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由被委托的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并接受委托单位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未参加安全培训且未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证书的, 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 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未按照规定对一般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未改正的, 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出具失实的安全评价报告情节严重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有关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未执行危险作业有关管理制度、措施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未抢救生产安全事故受伤人员且未垫付医疗费用的。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许可或者验收通过的;

(三)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 未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救援, 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生产经营单位, 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二)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拥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第六十一条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作业管理, 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安全教育的通知 篇11

矿属各科室、区队:

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推行“012345”安全管理模式,教育引导各级领导干部和广大员工深入践行“从零开始、向零奋斗”的安全理念,构筑安全生产思想基础,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形成可靠的基层安全监管网络、宣传网络,在思想认识上形成牢固的安全保障体系,从思想深处、从文化深层提高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各类事故的发生。根据焦煤办字„2011‟1号•焦煤集团关于做好2011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焦煤办字„2011‟136号•关于印发†2011焦煤集团安全质量结构工资和“双基”建设考核办法‡的通知‣以及焦煤集团相关文件精神的要求,现就加强安全宣传、企业安全文化建设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实现人的本质安全为目标,大力宣传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加强安全文化建设,营造“人人关注安全 人人关爱生命”的舆论氛围,确保我矿创建本质安全型矿井目标顺利实现。

二、目的意义

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建立安全文化理念体系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是实现“安全零目标”,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企业安全工作具有重大意义。其意义在于利用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特有的亲和力、影响力、渗透力,来失去矿井安全工作向纵深发展,利用安全宣传教育凝聚人心、鼓舞士气、激励斗志、规范行为的功能,充分发挥基层单位和员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主动性、自觉性和创造性,使安全工作得到职工的广泛参与,融入的文化底蕴。

三、组织机构

为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采取党政工团齐抓共管,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工会、团总支等群众组织的优势,大力开展“从零开始 向零奋斗”理念宣传教育,使安全知识、安全文化传遍矿山、进入社区、深入人心,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不断迈向新水平。为把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落到实处,矿成立安全宣传教育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小组下设办公室,由XXX兼任办公室主任,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文化建设工作,组织协调策划相关会议、大型宣传活动、大讨论活动、统一标语牌板等,总结阶段性的工

作,安排部署一个时期的安全宣传工作。各基层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安全宣传工作的领导,形成宣传网络。各单位党支部书记是本单位职工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和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日常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负全责。

四、考核办法:

政工科、安监科、工会、劳资科、团委等单位不定期对各基层单位日常安全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机构网络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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