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二审答辩状

2024-05-30

民事诉讼二审答辩状(精选12篇)

民事诉讼二审答辩状 篇1

答辩状是被告人等针对起诉状的内容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一种文书。在生活中,我们很多纠纷都会选择在法庭上解决,大家开庭前都会预先做好答辩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二审答辩状,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民事二审答辩状1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上诉人_______提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属于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占后引起的返还原物的侵权纠纷案件,并非单位内部分房纠纷,应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非法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认定清楚。

二、答辩人名下只有诉争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唯一套房产,上诉人凭空捏造所谓答辩人与前妻骗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纯属乌有,也与本案审理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再赘述。

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但是上诉人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企图永久占有答辩人的物权。在国家大力倡导保护私人财产权利的今天,答辩人相信正义一定能伸张,违法一定会受到制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明镜高悬,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2

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xxxxx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xx和其丈夫xx是我公司辖下xx的业户,经营x行业已多年。xxxx年xx月xx日原告xx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已经是xx的名字,并由xx一直在xx经营到xxxx年x月。

二、xx在xx年xx月xx日用原告xx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xx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xx月xx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x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x元及xxxx年xx月xx日xx个月的摊位费xx元。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3

答辩人:(一审被告)

地址:

被答辩人:

地址: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xx(一审原告)合同纠纷二审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xxxx年xx月份,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购买x基金,先后x次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内汇入共计x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便用其在xx基金的余额帮上诉人购买了总额为x元的基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帮助购买基金后,便一度自己亲手把盘,每天能够清晰地看到自己的基金的收益,直至x月xx基金的网站修复,无法打开。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将其转入的金额进行购买基金这是站不住脚的。

2、上诉人称其在x月份看到的`基金只有代码,没有基金购买人的名字,这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已经很明确的提出,初次注册的用户需要登记用户的信息,换而言之,上诉人在刚注册之时,是需要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同时也是要本人的真实姓名才能进行注册。而这些基金都是登记在上诉人的姓名项下的,上诉人称基金不能显示自己的姓名,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上,更能表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协助上诉人购买了x基金。

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是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委托合同,所以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妥,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xx年xx月xx日

附: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4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xx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答辩人xx不应该对xx的xx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答辩人以“xx”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xx和xx的xx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xx并不会必然导致xx。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

xx年xx月xx日

附:

答辩书副本x份。

证据材料x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5

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代理人:

被答辩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________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________街________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________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做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______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民事二审答辩状6

答辩人:******

答辩人因上诉人*****公司不服**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 答辩人依法应享受亲属****工伤死亡之保险待遇。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遵循着这样一个规律: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判决;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法规判决;法律法规均无规定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判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均无规定的,依照法理或民间习俗作出判决。如今,针对本案来说,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答辩人之亲属****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已成为答辩人、上诉人之间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赔偿问题上,依法既由肇事人****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又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肇事人****虽然已依法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及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中第二十一条:“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公司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的肇事人****已经赔偿了答辩人的相应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上诉人主张在我国民事法律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受害人都是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的,不能得到双份赔偿。在**年**月**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前,类似案件的确是这样处理的。但是20xx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以后,从全国法院的审判案例来看都是按照在受害人得到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后,仍然判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受害人还投保了人身伤害保险的,还能再取得人身伤害保险赔偿款。

上诉人再三强调原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不知上诉人是否意识到自己损害了工亡职工****的合法权益,本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如今却反咬一口,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真是无稽之谈。

更有甚者,出言不逊,竟然说:****是需要第二次埋葬,还是答辩人从****死亡中获利。令人难以接受,希望上诉人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无礼,不要恶语伤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从情理上讲,赔偿多少也不为过。在诉讼中,讲求辩法析理,用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娴熟的辩论技巧、崇高的人格魅力去影响、教育、感染当事人,说服法官,使自己的诉讼意见被人所接纳。官司不管输赢,都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争取做到让赢者赢的理直气壮、让输者输的口服心服,绝不应该恶语伤人。依法提起诉讼,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借口加以诋毁、中伤。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年**月**日,****之工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曾先后找到上诉人协商于松龄工亡保险待遇一事,上诉人答应等肇事人****赔偿相关损失后,再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之事。**年**月**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答辩方与肇事方****等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等人赔偿答辩方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余元。

答辩人与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后,答辩人****又再次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又主张肇事方已经足额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但考虑到***毕竟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因此同意再给付一部分钱作为工伤补偿,具体数额再协商确定。于是,答辩人一面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同时于20xx年7月21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之死进行工伤确认。20xx年7月21日,答辩方收到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号工伤认定书后,又多次找上诉方协商解决工亡保险待遇事宜。上诉方始终答应等单位领导抽时间商量一下确定给付赔偿数额。直到**年10月下旬,答辩人****先后再次找到上诉人单位法人代表****,答辩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所答复的赔偿数额产生分歧,协商无法再进行下去。于是,答辩方于**年**月**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理解为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劳动纠纷事宜产生原则性分歧,协商已经无法进行之日。

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自始至终都在协商,在协商未取得结果且仍在进行的情况下,上诉方同时于**年**月**日向承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况且工伤认定书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的前提。上诉人始终承诺给付答辩方一定的工伤补偿,在这种情况下,答辩方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处于不确定、不知悉的状态中,同时答辩方也同意进行协商解决问题,从而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之间的争议尚未发生。直到**年**月下旬双方协商产生分歧无法再进行下去的情况下,答辩方于20xx年11月21日就已经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因此,答辩方的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享受***之工伤待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河北省**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民事二审答辩状7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xxxxxxxxxx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改造 篇2

关键词: 民事诉讼;二审程序;弊端;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1—0123—02

一、现行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弊端分析

第二审程序是补救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瑕疵的程序。该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裁判的公正,同时也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国外的上诉审程序相比,我国现行的二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严重制约了二审程序的功能发挥。

(一)第一审与第二审关系定位不合理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关系主要有三种,即复审主义、事后审主义和续审主义。按照复审主义,相对于第一审,当事人在第二审重新提出事实资料,法院以该资料为依据进行裁判。事实上,复审主义之下的第二审时对第一审案件的重新审理,具有独立的第二次第一审的性质。按照事后主义,当事人在第二审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第二审原则上限于采用第一审的资料,法院只对第一审的判决是否妥当加以审查。按照续审主义,第二审以第一审延迟辩论时的状态为前提,继续审理,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资料[1]。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此可见,第二审程序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实际上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符合续审制的特点。诚然,将二审与一审的关系界定为续审主义本身并无不当,但现行的一审与二审程序的建构及其相互关系存在着诸多弊端,归纳之,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明显的缺陷:

1.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与混用严重制约一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限不清导致大量混用的现象。如按简易程序受理起诉的案件,受理之后不是按简易程序来审理,而是依据普通程序来开庭,或者按普通程序受理案件,却依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或者随意简化程序等等。总之,在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并没有明确规范地划分开来,混用现象严重。在如此现状下,要确保办案质量,维护一审功能之正常发挥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2.上诉缺乏应有的限制,滥诉现象比较普遍。上诉作为一种救济机制,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往往都对其给予一定的限制。但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来看,提起上诉的条件是相当宽泛的,几乎没有作什么限制。由于上诉条件的过渡宽泛,不可避免地为部分当事人出于非正当目的提起非正当上诉,乃至无理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滥诉现象的大量存在,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无形浪费,诉讼成本增加与诉讼周期延长;另一方面,由于法院负荷的增多,严重影响二审作为上诉审的正常功能,尤其是统一法律适用功能的发挥。此外,这种滥诉现象往往会给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二)反诉制度不完善

反诉制度在英美法三国被称为民事诉讼反请求,德国称为反诉。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反诉从本质上说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所提起的相反的独立之诉,其作用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

目前,针对反诉,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本诉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反诉,那么在二审程序中,他还能提出反诉吗?对此持否定意见的学者,或认为二审程序中诉讼当事人可以提起反诉的规定,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法理上也不易解释[3];或认为反诉是一种特殊的起诉,就只能在一审中出现,如果允许在二中提起反诉,势必造成本诉是两审终审,反诉是一审终审的怪现象,从而与我国的审级制度冲突[4]。持肯定意见的认为,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才能保证其对原告进行有效的对抗,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另外,还有一种“限制说”认为,“对被告直接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附加一定条件—应当经得原告同意。”[5] 笔者认为,随着反诉理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世界各国对于提起反诉的审级限制问题已有新的认识,许多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民事诉讼法都已明文规定被告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立法建言

(一)现行一审和二审程序关系的重新整合与协调

1.理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存在划分标准过于原则的弊端,这是造成司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的原因之一。因此要理顺两者之间的关系,其一,要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以下五类民事案件:(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2)发回重审或再审的;(3)法律规定不能使用简易程序的;(4)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5)人民法院认为其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都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对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标的额在一定标准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反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如日本简易法院受理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此外,还可以赋予案件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二,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就立法而言的,因为现行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狭小,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无限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这是很不正常的。因此,一方面要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依据法条规定,限制无限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从而真正厘清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的关系。

2.对二审上诉做出必要的限制,防止滥诉现象发生。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上诉条件的基础上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对二审上诉做出限定:

(1)上诉利益的限制。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于当事人不利,而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并要求上诉法院予以改判的判决结果。通常认为,与当事人在原审之声明相比较,原裁判所给与当事人在质的或量的方面较少时,对第一审之原判决即具有不服之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规定,对于全部胜诉之当事人,原则上无不服利益;对于判决理由之判断虽有不服,但结果上仍获胜诉者,亦无上诉利益。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6]。

(2)针对滥诉行为设置相应的惩罚机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无理滥诉行为没有任何防范和惩罚机制。笔者以为这是导致滥诉现象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设置一套有效的惩罚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规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59条规定,“在提出本上诉请求是为拖延诉讼或者滥诉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得科处100法郎~1 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向其请求的损害赔偿。”第560条规定,“对在一审中无合法理由不出庭,在上诉审提出主上诉请求的人,上诉法院法官得对其判处损害赔偿。”[7] 笔者以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设立相应的惩罚机制,采用罚款或赔偿的形式予以惩罚,罚款或赔偿金额包括案件受理费,另一方当事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以及法院支出的各种杂费。

(二)确立第二审反诉制度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一审期间,被告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反诉制度的规定,有利于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在二审期间,是否允许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笔者认为,对于二审期间的反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一律另行起诉,很可能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而且不利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这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很可能都愿意放弃一个事实审审级的审理,而希望在二审期间通过审判方式解决一方提起的反诉。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也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允许当事人放弃自己的审级利益。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0条的规定,在控诉审期间,提起反诉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或者法院认为被告在已系属的程序中提出反诉的请求为适当时,准许提起。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方向也应当是尊重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上诉审期间,如果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提起反诉,法院就此进行审判的话,那将会损害当事人(原审原告)的审级利益。如果当事人愿意放弃审级利益,在第二审同意他方提起反诉的,那么,上诉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的选择,对一方当事人提起的反诉进行审理。为此,我国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在上诉审期间,一方提起反诉,他方同意的,法院可以对反诉进行审理;一方提起反诉,他方未提出异议而进行辩论的,视为同意反诉。

参考文献:

[1]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96-297.

[2]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M].长沙: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149-150.

[3]王国征.完善我国反诉制度之构想[J].法学杂志,1997,(5).

[4]田平安.中国民事诉讼要论[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159.

[5]张进江.民事之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01.

[6]江伟,廖永安.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审与上诉审关系之协调与整合[J].法律科学,2002,(6):110.

行政诉讼答辩状(二审) 篇3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 局长

因张迎伟诉答辩人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答辩人所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是该门面的经营户,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本案的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相对人,所以其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权,不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出的长雨工商强字(2014)000063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的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作出的,决定查封的门面仅涉及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754号及752号门面,原告要求赔偿长沙市韶山南路750号及附752号门面的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的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无因果关系 原告提出门面被查封后损失租金收入677600元,这一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事实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造成的,致害人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原告的租金损失并不是由答辩人的职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没有赔偿义务。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应当属于其与租户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

四.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针对长沙市韶山南路758号、754号、752号门面经营户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答辩人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只对门面贴上了封条,并未采取其他措施,没有对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造成任何损毁。因此,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的门面租金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门面的卷闸门、招牌和监控设施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

二审答辩状 篇4

答辩人:XXX,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X。

因与上诉人XXX工程款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立案后,按照法定的程序为上诉人发放了应诉手续,也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下发了开庭传票。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但在法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却未到庭,不管是上诉人记错开庭时间,还是有意不到庭,只能说明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以此为由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

二、上诉人上诉状与一审答辩状相互矛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答辩称“对于XXX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基本没有异议,仅对结算上杂工打路、门卫、地基、锅炉房地基的2500元有异议,并未提出给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的事实,也未提及什么罚款,无故停工等事实”,而在二审的上诉状中却提出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却是上诉人捏造的,并不存在。还有,一审时上诉人答辩对XXX出具的结算单基本无异议,等于认同了XXX出具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和XXX的身份,而在上诉状中却又说XXX和被上诉人串通一起,上诉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做法,实在是令人难以相信上诉人上诉的动机,被上诉人只能认为上诉人是想赖掉被上诉人的血汗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说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三条称:“由于XXX施工中无故停工,在工程结算时,XXX罚单罚款10000元,经多方说合,最终罚款5000元,这样,我已支付XXX二次10000元,加上罚款5000元,实际已多付工程款”。且不说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是不是事实,单就简单的数字计算,上诉人都算不对。被上诉人总工程款才14652元,上诉人会傻到二次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 ?再加上罚款5000元,任何承包工程的老板都不会傻到这种地步。再者说,总共干的活也只有14652元,就算停工也不能全部罚掉,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无故停工,上诉人所说的罚款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之所以编造罚款一事,无非是不想支付被上诉人的血汗钱,这一点请二审法院明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答辩状格式 篇5

答辩人:

答辩人因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对上诉人________ 不服_____人民法院__字第__号判决,提出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份。

注:

(1)、首部“答辩人”栏均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2)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尾部“答辩人”下方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位置。

民事诉讼二审答辩状 篇6

关键词:指导案例2号;和解协议;救济

2011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2号,下称吴梅案。该案例明确了两点:一是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未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二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是违背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按照官方说法,这一指导性案例既尊重当事人对争议标的的自由处分权,强调了协议必须信守履行的规则,又维护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下面我们做具体分析。

一、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美国和英国的诉讼和解被视为私法行为,其性质与诉讼外和解契约相同,并且并不当然具备执行力。德国和日本长期存在着关于诉讼和解性质的争论,并且形成了四种主要学说:“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一行为两性质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和解的规定有第57条和第207条,前者是诉讼和解,后者一般被称为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性质毫无异议,但诉讼和解的性质及其效力并不明确,第57条对此并未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结案:一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发生法律效力;一为和解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撤诉并结案。我们认为和解协议的性质应为:

(一)实践性合同

我们认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实践性的协议,而非诺成性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则该协议就无法律约束力,这时只有原法律文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如果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原法律文书就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时和解协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实施强制执行。这也是指导案例的要点所在。

(二)以撤回上诉为生效条件的合同

与诉讼程序有牵连关系的和解协议,它的生效有特殊要求。在上诉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一般为附生效条件的和解协议。

生效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在生效条件成就以后,当事人有权依和解协议请求给付。对西城纸业公司与吴梅的和解协议来说,条件成就,产生和解协议生效的效果,同时导致一审判决的生效。“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过,由于和解协议的效力,对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也发生了影响。本案中,西城纸业公司与吴梅的和解协议是以西城纸业公司撤回上诉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西城纸业公司若未实现撤诉,则和解协议不能发生预定的效力。

(三)合同的解除

当然,除了考虑合同的生效条件外,还可以分析合同的解除条件,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若果生效,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重大违约而解除合同:若债务人重大违约,债权人有权通知其解除合同;和解协议可以设担保,和解协议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但和解协议的担保人有履行能力的,不应解除,而应请求担保人履行或就担保人的财产变价而受偿。这样一来,当事人自然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解除合同要求人民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这也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新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重要地位。

二、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应当如何救济

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在原债务基础上设立一种新债权债务,涉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就是当事人在原合同基础上的新约定,完全存在成立新合同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同样也可能涉及变更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实践中当事人双方还有在协议中新设立了债务履行担保等情况。基于以上观点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期间庭外和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或制作调解书的,作为诉讼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类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或者双方撤回上诉时,应当知道撤诉的法律后果,即一旦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而一审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为此,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一审生效判决,法院对此种请求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2]朱福勇.析二审过程中撤回起诉程序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0(04)

[3]隋宝礼.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协议?[J].人民司法,2009(13)

[4]刘荣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J].法学研究,1998(04)

二审答辩状格式及 篇7

答辩人:

名称: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电话: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 性别:_______ 年龄:___

民族:____ 职务:____ 工作单位: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

因____________诉我单位_________一案,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 致

_____人民法院

答 辩 人:_______(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 (签章)

____年__月__日

附:答辩状副本____份。

其它证明文件___份。

离婚二审答辩状格式 篇8

被答辩人:周某,男,**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离婚纠纷一案,针对其上诉状,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判决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是正确的。

1、婚生儿子出生于**年1月1日,自出生之日起,孩子就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答辩人终日借口工作繁忙,不予照顾孩子,直至答辩人的两次诉讼期间,被答辩人也没有前往答辩人处探望过孩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以及子女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实际情况,且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的情况,判决由答辩人抚养是正确的。

2、孩子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抚养,一直生活在爷爷奶奶的周围是有目共睹的,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

3、被答辩人20xx年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至今仍在缓刑期间,孩子其由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是不利的。

4、关于孩子的抚养费也是以被答辩人自己认可的工资数额计算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孩子抚养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被答辩人支付孩子抚养费能够保障孩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

总之,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依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由答辩人抚养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声称的借款是虚拟的,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没有向任何人借款,我们一直经营服装生意,效益可观,钱财一直由被答辩人保管,这是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自述经营服装生意每年纯收入在万元以上,又怎么会有借款呢?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债权人是其父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三、在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自己认可月收入在2200元以上,且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具备要求提供经济补助的条件。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自己认可没有任何陪嫁物品,现在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返还陪嫁物品的主张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史某

买卖合同二审答辩状 篇9

法定代表人:尹**,电话:03**6325**** 答辩人为与河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且即使存在也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法庭不能组织质证。

上诉人所谓“新证据”根本不存在,如果存在,该证据由其掌握,其在一审早就向法庭提交了,即使一时没有找到,上诉人也会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调取,但一审中并没有这些情况。

因此上诉人所谓“新证据”是根本不存在的,“新证据”本身显然不具有真实性。

并且,即使有所谓该证据,上诉人对知道有这一证据肯定是明知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上诉人的证据显然不是二审的“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因此对上诉人所谓“新证据”法庭不能组织质证,更不能采纳。

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在20**年11月29日以后才将20**-7-30-01号合同的剩余的货款付清,超过了双方20**年11月7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交货条件不成就,答辩人有权利不予交货,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答辩状需要几份 篇10

二审答辩状交给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收到上诉状的十五天之内向区法院提交答辩状,由它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答辩状什么时候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答辩状注意事项

1、制作一审民事答辩状时,应当围绕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

起诉状中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针锋相对,直接指出并予以反驳;没有明显错误的,可以根据被告的观点进行立论。

2、制作二审民事答辩状时,内容要全面

由于上诉人的上诉不仅针对被上诉人,往往也会针对一审判决,因此,在进行二审答辩时,不仅要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作出反驳和辩解,还要对一审判决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和准确、采信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等方面作出适当的回应。

3、答辩状写作规则

无论是一审答辩状还是二审答辩状,在写作时都要做到内容简短、精练,不要长篇大论,不要对原告或者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切忌受委托人的影响而感情用事。

有些时候,可能由于接受委托的时间较短,准备时间不足而造成对案件事实不甚熟悉或者情况不明的被动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答辩的内容可以围绕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或者上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等不涉及案件事实的次要方面进行,以免由于在情况不明时仓促涉及事实而构成自认。

4、按时提交答辩状

在律师的执业实践中,经常有律师主张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以免对方当事人事先摸清委托人的底牌再重新组织证据或者变换诉讼策略。

生命权二审答辩状 篇11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北京R公司

住所地:法定

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P市X公司

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D市中级人民法院D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上诉作出答辩如下:

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并不会对本案产生任何程序或实体上的影响,况且被答辩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约定履行”的事实。

因此,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第二,被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料价格上涨”的试试,因此,原审判决根据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为16,900元是正确的。

第三,由于被答辩人是在其设在D市的加工厂将原料加工成成品的,该加工厂距离约定交货地点不足3公里,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原审过程中自认两地之间的运费是每顿15元。

原审判决在被答辩人自认的基础上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第四,被答辩人已经在原审答辩状中自认:“在合同期间我公司提供的货物其中有一批36吨,以抽检不合格为由被退回,我公司提出异议后,并请原告检验人员重新检验为合格”。

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被退回的.36吨货物再次交给原告的证据。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此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R公司

xx年8月29日

范文二: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生,住址:石家庄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XX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

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

”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二审答辩状说些什么 篇12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

答辩人(下称“被上诉人”)因与被答辩人(下称“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xx)XXXXX号】,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按离婚协议分割双方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为了提起离婚诉讼,提交虚假结婚证,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以处罚。

下面,将分别围绕上述答辩意见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结婚证,妨害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予采纳”。详见原审(20xx)XXXXX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5行。

在原审判决作出时,电白县林头镇出具了《证明》,对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作出认定,认定该结婚证是虚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被上诉人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早在就已经分居,并且按照20xx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取得大部分财产,双方各自过上了自己的生活。事隔四年,上诉人挥霍、转移分得的财产后,便提交虚假结婚证,启动离婚诉讼,企图分割被上诉人的财产。

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结婚证,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恳请贵院对上诉人依法予以处罚。如果上诉人的代理人存在教唆、帮助上诉人伪造虚假证据结婚证的行为,恳请贵院对此查实。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已没有事实婚姻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5月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关系,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离婚协议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无效。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的离婚协议,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实际行动结束双方的事实婚姻状态,本案的离婚协议并不以“登记离婚”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婚姻无法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只能通过判决离婚或双方通过实际行动结束。因此,本案的离婚协议客观上不能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

我国法定婚姻的解除方式有三种: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但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才能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上,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本人的结婚证;”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就没有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也不实际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的.结婚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法直接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只能通过审理查明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等事实,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以事实婚姻处理。

如果当事人不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律就不调整这种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双方可以通过他们的约定或者实际行动来结束这种事实状态。

一旦双方结束了这种状态(即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分割了双方财产以及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法院不应判决离婚,而应确认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案双方按照20xx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履行,结束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而上诉人也与其他男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和实际行动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也相信合议庭注意到:

上诉人提交虚假结婚证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也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否则,上诉人没有必要多此一举,提交虚假结婚证。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为何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四年多?

2.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离婚为条件或前提。

首先,协议书开头写明“甲乙双方已结合十几年”,用“结合”这一词语,表明双方并没认同十几年关系是夫妻关系。

其次,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显然,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等条款同双方自愿离婚是并列关系,即涉及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是否离婚为前提条件。

最后,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这清楚说明双方均认同离婚协议签字后生效,而不是要以解除双方关系为条件的。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有“离婚”两字,并认为这恰好说明协议书是以自愿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借此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上诉人的这种理解属于“断词取义”,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xx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再共同生活、已分割共同财产、对子女的抚养也做出安排,结束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没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四年多,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公正、合情合理。

首先,双方已经全方位实际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已经实际处理完毕。现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甚至,上诉人已公开当着子女与熟人面与其男朋友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

全方位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况如下:

其中,上诉人已当着子女及所有邻居熟人的面,公开与其男朋友王明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已把广州天河北帝景苑XXXX卖掉,已把进口车粤AXXXX奔驰车过户到被上诉人同居男朋友王明新名下,进口车粤AXXXX凌志越野车过户到其妹妹李XXX或其妹夫名下。

双方已实际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并处理完财产。但是,上诉人却刻意隐瞒其已从被上诉人分得巨额财产事实。并且,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而原一审法院对于该同居关系却不予确认。对此,本答辩人恳请贵院重新确认上诉人已分得巨额财产事实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

其次,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即上述的判决离婚,而是希望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往往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较大的让步,以换取对方的同意。

然而,对方签署这种离婚协议后,又不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而是借此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如果法院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显然对作出让步的一方不公平。基于这种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才出台。

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讲,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显然不可能直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根本就没有想到要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也没有必要登记离婚或者调解离婚。

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履行状况表明上诉人自20xx年至今,对《离婚协议书》一直都是满意的,现上诉人因为将当初分得的巨额财产挥霍和转移,想再从被上诉人身上分得财产,才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

如果不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双方的财产,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财产再一次被分割,而且还要偿还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显然,这对被上诉人来说十分不公平。

相反,由于离婚协议已履行多年,上诉人也陆续处分了离婚协议中确认的本人名下的部分财产,双方已经无法恢复到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状态。如今,双方又没有添置其它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既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重新核查确认结婚证是虚假的,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事实,并确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给法庭的三个子女证词合法有效,且确认第一个孩子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

据此,恳请贵院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以上答辩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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