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2024-07-17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精选6篇)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篇1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13-12-19 【生效日期】2013-1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3修正)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广和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管理,并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监测网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或者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处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平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填埋过的场地应当建立识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申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

第三十二条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领条件,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

(一)有两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利用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利用技术和工艺;

(四)有保证危险废物利用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五)对危险废物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合理的处置方案或者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利用危险废物申领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接受单位具有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资格及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批准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危险废物依法跨区域转移、利用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不再审批。

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危险废物的接受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的标准和方式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利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

禁止销售或者回收利用医疗废物。

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

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已不具备责任能力的危险废物,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有证据证明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可能发生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进行调查处理。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村)民公告,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疏散人员,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进一步污染环境的作业活动,消除危害。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备、场所、交通工具、物品予以暂扣、查封: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暂扣、查封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其他损害。

第四十三条 暂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且解除暂扣、查封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暂扣、查封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暂扣、查封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暂扣、查封。

对暂扣的设备、交通工具和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毁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利用和处置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设备及技术、工艺;

(二)有两名以上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有害废物安全利用和处置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有害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有害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第五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十五条 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责任。

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本条例所称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以及国家规定为电子废物的其他废弃物品。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电子废物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情况登记制度,如实记载电子废物的数量、来源、流向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布局合理、交售方便、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网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拆解场所和拆解工具、设施;

(二)有一定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的技术人员;

(三)对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处置条件和措施;

(四)有保证安全拆解和利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经营活动。

拆解、利用电子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规定执行;拆解、利用的电子废物或者在拆解、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属于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关于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建立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导致环境突发事件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病死畜禽处理未尽应有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疫情传播等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七)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经批准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买卖或者转让进口固体废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拆解、利用电子废物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对被污染土壤进行清理和处置,或者清理、处置后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而开发利用土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销售、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或者其他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塑料及其复合制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废塑料、废布料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随意倾倒、堆放、抛撒危险废物,非法侵占、毁损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或者填埋场运营管理单位未建立填埋的永久性档案、识别标志并报备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偿。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篇2

废旧铅酸电池、锂电池等随意丢弃担心污染环境,却不知道哪里可以回收;

淘汰掉的手机、 电脑等电子产品越积越多,成为不得不面对的“甜蜜负担”;

剩菜剩饭与生活垃圾分类存放后,却很难找到垃圾分类设施,到了垃圾回收点还是混成了一体;……

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工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物日益增多。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固体废物在回收利用和处理上面临着诸多难题。 尤其是电子废物、废铅酸电池、实验室废物、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一旦处置不当,将给生态环境带来意想不到的灾难。4 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陕西省首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地方法规,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固废”立法:时代的呼唤

固体废物对环境污染,比“雾霾”严重得多。

它的潜在威胁有多大?一组的数据最能说明问题: 2014 年,全省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为7 665.11万吨,较2005 年增长了192%;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109.45 万吨,较2010 年增长了23%;各级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2.57 万吨; 还有历史遗留尚未无害化处置的危险废物及废弃危险化学品数万吨。

目前,全省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处置率仅为75%左右,每年约25%左右的固体废物未做到无害化处置,暴露于环境中,工业固体废物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随降水渗流入土壤、地下水、附近河流或渗入地下,随着挥发进入大气,严重污染土壤、地下水、河流、大气。

同时非传统的包装废弃物、电子废物和污水处理厂污泥等固体废物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由固体废物引发的土壤、水质和大气污染事件呈逐年增加趋势, 给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极大影响。 尤其是危险废物产生量快速增长。 比如,2013年全省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7 815.64 万吨,产生量居全国第10 位; 同年全省危险废物产生量为99.85 万吨,2014 年109.45 万吨, 增长速度远超全国平均值。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刻不容缓

为了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环境风险降到最低,近年来,陕西省出台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政策和措施,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全面开展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台账管理制度。 重点是摸清底数,规范管理在控危废, 并建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依法监督,开展危险废物产生处置企业执法检查,有效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严厉打击非法经营企业,及时堵住企业管理漏洞;全面部署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制订了一系列考核制度和标准,加强管理考核;重点针对陕北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进行整顿,解决好陕北地区石油、天然气开采产生的油泥、泥浆环境污染问题。

治理的形势愈严峻,愈呼唤相关法律的尽快出台。

从初稿到条例:五年“磨一剑”

为将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纳入法治轨道, 早在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施行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并在2004 年对该法修订过一次之后,2013 年、2015 年又分别两次对个别条款作了修正,确立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然而, 总的来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大法,还须细化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同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经出台10 年,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 新问题,还未能及时回应,需要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补充,制定一部符合陕西实际,具有较强操作性、针对性和地方特色的法规。

在省委、省人大和省政府高度重视下,省人大法工委、 环资委和省法制办的协调指导下,2011年,省环保厅便成立了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开展调研和立法资料收集,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

初稿形成后,首先广泛在全省环保、城建、卫生等系统征求意见和建议,对《条例》初稿进行修改和完善。 2014 年8 月至2015 年1 月,在省政府办公厅的指导协调下,又先后征求省党代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集中进行了3 次讨论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

在草案起草过程中,张道宏副省长多次听取汇报作出重要指示,并在第二稿形成后召开专题会议组织讨论研究。 省政府法制办对草案进行了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 在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报请省政府第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省人大多次组织立法专家进行调研论证,对条例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安东副主任亲自深入基层、深入企业、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听取意见并多次召开座谈会修订具体条款。 最终由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3 次会议审议通过。 《条例》在明确政府和部门主体责任,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统筹规划编制、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规定和制度安排。

关乎生态保护:更关乎全面小康

《条例》共9 章69 条,主要包括总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一般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农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城乡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 以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宗旨,坚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在制度设计上以规范、实用、简明为落脚点。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 》的颁布实施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面对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日益突出的矛盾和问题,提出了 “五位一体”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2015 年4 月,中央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 去年10 月中央五中全会又将“绿色发展”作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明确提出。 省委高度重视环境资源问题,提出了富裕陕西、和谐陕西、美丽陕西发展战略。 贯彻执行好《条例》,对于推进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要求的落实,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必将产生重大的促进作用。

《条例 》的颁布实施是加快陕西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 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不仅是推进改革、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也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进文明城市、美丽乡村建设,全面建成高标准的小康社会,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共赢,将产生深远的历史意义。

《条例 》的颁布实施是建设法治陕西的现实需要。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加强这方面立法是完善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 在明确政府和部门主体责任,理顺管理体制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增加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统筹规划编制、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等方面,都有一些新的规定和制度安排。 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环境保护法规体系,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利用,实现依法治污,都将产生重大积极影响。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篇3

來源:廣東省環保産業網 時間:2004-5-8 9:08:59

廣東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5號)

《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4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1月14日

第一條 爲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産生、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已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國家未制定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地方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幷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區域環境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援對固體廢物實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七條 産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均有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的責任,應當减少固體廢物的産生,綜合利用固體廢物,防止固體廢物污染環境。

第八條 産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有關規定分類貯存固體廢物,自行處置或者交給有固體廢物經營資格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九條 産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固體廢物産生量和流向等有關資料的檔案,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有關情况。

第十條 機場、車站、港口、碼頭應當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本條例實施前未建設配套的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補建。

第十一條 運輸單位和個人對運輸活動中産生的固體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幷送交機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配套設施處理,禁止在運輸途中抛撒、泄漏、丟弃或者傾倒。

第十二條 畜禽飼養場和屠宰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産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産生的廢物,防止造成土壤、大氣和水體污染。

第十三條 執法中收繳的假冒僞劣物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應當采取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方式進行處理,禁止露天焚燒。

第十四條 發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事故,産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排污,防止污染擴散,消除污染危害,幷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鼓勵建設跨行政區域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鼓勵社會各類主體投資建設、經營固體廢物集中處置

設施。

第十六條 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

新建、擴建、改建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其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達不到國家和省的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治理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建設專案單位自行處置固體廢物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委托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處置的,可以不自建固體廢物處置設施。

第十八條 産生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的,應當支付處置費用,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擬退役或者關閉的固體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經營者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幷對有關設備、剩餘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殘餘物進行處理,消除污染。

第二十條 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危險固體廢物。

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安全利用和處置的設備和設施;

(二)有符合危險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按規定處置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爲處置。代爲處置費用由危險廢物産生單位承擔。

跨行政區域代爲處置危險廢物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單位代爲處置。

第二十二條 轉移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幷向危險廢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高毒性、致畸、致癌、致突變性等高危險廢物,應當由取得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集中處置。高危險廢物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廢弃危險化學品等危險廢物可能産生的突發性環境污染事故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五條 經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無明確責任人或者責任人已不具備責任能力的危險廢物,應當由該危險廢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資金,采取措施,按照有關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進行處置,幷治理被污染的環境。

第二十六條 未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容易産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嚴控廢物,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其種類和處理方式的名錄,嚴格控制其利用和處置過程。

第二十七條 采用嚴控廢物名錄規定的處理方式處理嚴控廢物的單位,應當申請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處理嚴控廢物。

申請領取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貯存、處置設備和設施;

(二)有符合嚴控廢物經營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和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和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申請和

審批程式如下:

(一)申請人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初審,上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三)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决定,許可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不許可的,應當書面告之理由。

最先接受申請材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是否正確齊備,材料正確齊備的應當受理。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行爲:

(一)露天焚燒或者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施焚燒處理瀝青、油氈、橡膠、輪胎、塑膠、皮革、電綫電纜、電路板、敷銅板、電子電器、塑膠機過濾網、電池、燈管、廢水處理産生的污泥、生活垃圾,以及其他産生有毒有害烟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二)使用沒有采取防滲措施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

(三)在江、河、湖、海、水庫等沿岸堆放固體廢物;

(四)用填埋方式直接處置半固態或者液態廢物;

(五)將危險廢物及其它有毒有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處置;

(六)省外、境外的生活垃圾轉移進入本省;

(七)在本省經營、處置和利用進口的廢舊電子電器類固體廢物。

第三十條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國家限制進口類的廢物,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進口廢物批准證書。

進口可用作原料的廢物應當符合國家進口廢物環境保護控制標準的要求,不得夾帶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廢物進口和加工利用過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利用過程中産生的不可利用的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應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幷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地區障礙,或者擅自指定固體廢物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經營者,干擾固體廢物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的問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從事收集、運輸、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經營活動,造成環境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其經營的固體廢物和由固體廢物分離出的産品,幷作出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制定固體廢物污染防治規劃幷組織實施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關市、縣人民政府主管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幷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未按規定分類貯存危險廢物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配套建設固體廢物接收、貯存設施的,或者逾期未補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所産生的畜禽糞便和屠宰廢物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對有關設備、剩餘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殘餘物進行處理,消除污染的,或者未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將高危險廢物擅自處置,或者交給沒有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的,或者混入其他廢物中收集、運輸、貯存、傾倒、處置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沒有取得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或者不按照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幷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嚴控廢物處理許可證的規定從事處理活動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處理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露天焚燒或者使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施焚燒處理固體廢物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消除污染,幷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五)項的規定,使用沒有采取防滲措施的場所堆放、貯存、處置固體廢物,或者在江、河、湖、海、水庫等沿岸堆放固體廢物,或者用填埋方式直接處置半固態或者液態廢物,或者將危險廢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廢物混入生活垃圾填埋處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幷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地區障礙,非法指定固體廢物經營者,干擾固體廢物正常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從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檢測、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篇4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并按年度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回收。

企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禁止进口列入国家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及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利用进口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能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后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拆解和利用的,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并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等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相对集中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畜禽粪便污染环境防治规划,指导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沼气、制造有机复合肥等技术处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畜禽规模养殖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组织建设病死畜禽集中处置设施。病死畜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处置。

染疫畜禽和为防止疫病传播在一定区域内捕杀的畜禽处理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五条 对工业企业、城市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对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

工业企业、垃圾填埋场所、农业生产单位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

第十七条 污染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

对污染企业搬迁后的原址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土地的开发利用者应当事先委托有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对该地块土壤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后方可开发、利用。

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土地的范围以及认定污染土壤的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规划等部门组织的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非农业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和开发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以及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

从事废塑料、废布料回收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回收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固体废物,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依法委托处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设区的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其中生活垃圾处置费用的标准,可以由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对处置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自行处置固体废物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委托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应当自行建设贮存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已建成的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其中属于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应当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集中处置。

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的处置费用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人不明确或者丧失责任能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章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增加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设施,实现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禁止建设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 对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六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并组织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集中存放点和垃圾中转站。

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经县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就地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备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简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浅析 篇5

论文关键词固体废物 资源化 法律构建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意识逐渐增强,我国固体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渐渐进入人们的视线。然而,我国固体废弃物污染严重,相关立法不完善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现就以固体废弃物的污染现状,浅析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法律。

一、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现状

(一)固废的含义和固废的性质

生态和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和载体。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生态和环境的世界性危机日益凸显,越来越成为人类社会的焦点。我国的环境问题也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令人们开始重视起来。其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成几何式的增长。

研究我国固体废弃物的立法问题,首先必须弄清固体废弃物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的规定,所谓的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可见,废弃物的概念是具有相对性的,它只是丧失了原有的利用价值或者是被抛弃的,并不是完全不存在任何价值。自然条件、生产方式和生活习惯是固体废弃物产生的重要因素。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有机物增加,可燃物增多,可利用的价值大的特点,这和我国的国情分不开。所以,被人们抛弃的固体废弃物,某些使用价值依然存在,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废物”。固体废弃物只是放错地方的资源。

(二)我国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现状

对于这些放错位置的“资源”,我国是如何处理和处置的呢?长期以来,我国固体废物的处置主要是填埋,其次是高温堆肥,最后对少量的固体废物予以焚烧。但是我国固废处理处置水平的落后,导致了相当严重的环境危害,污染事故频发,污染日趋严重。首先,就填埋而言,由于技术落实,压实不到位,很多填埋场未达使用年限就关闭,造成大量土地资源的浪费,这使得土地本就紧张的部分地区很难再找到合适的场地。并且,还可能发生隔离不到位,滤液渗透造成对周围地下水和土壤的严重污染。其次,堆肥的危害也很严重。

简单的堆放,未经处理或未经严格处理,大量的土地被侵占,并且废物中的化学杂质污染了土壤环境甚至破坏了土壤性质。堆肥产生的“污水”也会污染水体、污染大气。而在目前对这些污染水或者气体尚无有效的方式处理。最后,就是现在较少应用的焚烧了。焚烧主要危害对象是大气,污染气体无法控制,而且焚烧产生的渣滓也无法控制。现在,国际上已经基本禁止了焚烧。

目前,我国因为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问题已经引发人们忧虑。除了技术问题的原因,根本原因还在于关于固体废弃物立法理念的落后。还停留在污染防治的阶段,虽有提起回收再利用,但是没有真正重视“资源化”。这种陈旧的理念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为避免浪费更多的“资源”,更有效的回收和再利用固体废弃物,我们有必要从新审视我国固体废物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分析

我国固体废物的管理模式多年以来一直都是由政府一种采取社会福利事业的模式。废物的收集运输、废物的处理处置,都由政府包揽。尽管这种方式在早期符合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已经暴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在传统的模式下,废物管理由政府负责,即使国家鼓励、支持对固废实行充分回收和利用,但是由于缺乏相配套的激励措施,效果不好。对于生活垃圾的分类和收集,主要依靠宣传教育,没有采取其它的有效措施,效果微乎其微。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固体废物具有两面性,如何使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与再利用结合起来成为现在关注的焦点。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固体废物的处理对资源化还没有重视,重点仍是放在减量化和污染防治上的,

对资源化还不够重视,所以,我国现阶段的固体废物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当前的形式。改变现有形式成为当务之急,而最有效的保障和依据就是对立法理念进行革新,对现有立法进行优化。

我国固体废物的立法对回收利用还未给予充分的重视,指导思想仍以污染防治为主。尽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经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综合梨园废弃物资源,最大限度的减少固废的产生量,但这些法律规范内容分散,尚未系统性。

首先,固体废物法律规范的效力较低,我国目前关于固体废物防治的只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一部综合性法律,其它法律规定虽有涉及,但由于只是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法律效力并不高。其次,虽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等过程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和其它关于工业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的专门规定,但是仍然缺少相应的子法的支持。就固体废物的再利用而言,并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关于固体废物回收利用的立法应该是一个综合地、完整的立法体系。因为,根据不同的固体废弃物,回收的方法,要求也是不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而我国还没有这方面的专项立法,仅仅有一些简单笼统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最后,固体废物立法还是处于较“软”的阶段,缺乏强制性的措施。通观我国固体废物的立法,指导性的法律规定较多,强制性的措施较少。众说周知,对于违反者的惩处必须有法律的规定。从法理来说,法律后果在法律中也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如果不能有效的制裁违法行为,那么法律就不能称其为“法律”,不能发挥其应当具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以废物回收的法律责任为例,在《固废法》中相关额法律责任主要有第74条第3款、4款,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使得违反法律行为难以追究,这样就使得法律规定缺乏保障和力度。我国的固体废物法主要是以法律责任追究形式的行政处罚,对于法律责任的规定较轻,震慑力较低,这是我国固废法的一大软肋,也是我们必须加强、完善的一大方面。

三、国外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制度

工业发达的国家在20-30年前就已经相当的重视固体废物的治理,并且都由单纯的处理向综合利用方向转变。德国对单种物质的回收率设置了目标,美国、奥地利、希腊等许多国家也制定了废物回收计划。

20世纪50年代以前,各国几乎都没有系统的有关固体废物的法律条文,即使有也不够完善,只是个别规定。但随着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尤其是70年代以来,各国也开始了对固体废物的立法管理。特别是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可持续”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在可持续发展观强调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的思想地指导下,固体废物的立法管理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以德国为例,1994年联邦议员在《关于避免和处置法》的修改基础上颁布了《关于避免、循环利用与废物处置法》(简称《循环经济法》),使垃圾处置达到一个新的标准。在此法中强调对固体废物的处理不再只是对废弃物进行简单处置,

而是让废物成为再生资源,废物再利用,实现物质“从摇篮一一到坟墓一一再到摇篮”的闭合经济的循环。《循环经济法》是目前最完整体现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符合于可持续发展要求的废物管理法。借鉴德国循环经济的理念,世界也积极推进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并积极出台了符合本国实际的法律。我国的立法也积极学习德国、日本、美国和瑞典等比较完备的国家的经验,帮助和改善我国固体废物相关立法。

尽管有人称德国的循环经济为“垃圾经济”,但德国确实从垃圾经济收益颇丰,因为这种理念尽管源于垃圾处理,但以后逐步渗入到生产和消费领域。

德国完善的垃圾分类系统成为各国的典范,而垃圾分类恰恰是我国最薄弱的地方。在此,就以德国垃圾分类为例,汲取经验。德国居民门前垃圾桶上都贴有简明易懂垃圾分类图案,并且黄蓝黑绿四只色彩鲜明的垃圾桶各有分工。这些措施受到居民的普遍认可,人们的环保意识也相应提高。德国还设立了中介监督组织,负责监督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和处理垃圾的情况。垃圾分类离不开公众的支持。有效的宣传和教育可以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例如德国,地方主管机构为方便居民,在每年年初,制定“垃圾清运时间表”和“垃圾分类说明”挨家挨户地投到各家的信箱。这些方法使得可再生的固体废弃物回收率大大提高,降低了废弃物的处理量。

四、我国固体废物法律体系的立法构想

我国固体废弃物产生量的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固体废弃立法。努力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经验,吸取西方资源节约、废物减量化、废物循环利用和进行环境友好型处理处置的先进理念,建立完善我国的固体废弃物立法。

(一)固体废物立法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所谓的可持续发展,其基本内涵为:依靠科技进步,节约资源和能源,减少废物排放,实施清洁生产和文明消费,强化管理,实行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在资源与环境得到合理持续利用和保护的条件下,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交给联合国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提出,并迅速得到人们的认可。全球的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废物进入环境后进行分解处理需要时间,自然资源的补给和再生也是需要时间的,如果两个方面超过了极限,必然造成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要想恢复十分困难,甚至不可你装。因此,在固体废物立法中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废物的最终处理不能超过环境的承载限度,在使用自然资源时,废弃量将到最少;生产中利用效率达到最高,以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二)建立完整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法律体系

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为了使其更加的有效,规范,我们需要建立完整的法律体系。

前文已经提到,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缺乏相应的子法支撑,不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固体废物的分类尚不明细,各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尚不规范,所以,很有必要对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的各个环节进行几项专门立法。例如:制定一部专门的《包装废物管理法》规范包装废弃物问题。这类法律西方国家早已制定,如德国为了规范废旧塑料包装的生产、销售、回收使用和处置专门制定了《包装废弃物管理条例》,日本专门制定了《包装容器再生利用法》,值得我们借鉴。再例如制定《危险废物管理法》,对危险固体废物的危险性、污染环境的长期性、污染后果的严重性,予以重视。再有可以效仿德国或者日本细化垃圾分类,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法》,学习分别回收的做法等等。我们需要做的还很多。

(三)我国政府、企业、公众在固体废弃物法律中的责任

就固体废弃物的相关立法来看,政府应该起到引导监督的职责。首先,政府需要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就是立法的义务,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符合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法律,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其次,加大法律的宣传教育力度,采取各种激励措施,积极为企业、事业、商业单位及社区的环保教育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最后,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各级的政府的职责,加强对固体废弃物处理处置的审批力度,同时,对违法行为进行限制或制裁。

如果说政府立法是完整和改善固体废弃物相关立法的制度条件,那么,强调企业责任制,在固体废弃物产生的源头进行治理,将对促进固体废弃物的有效处理处置和再利用起到积极作用。可以借鉴国外的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生产者要对其生产产品的环境污染和循环利用负有责任,因为生产者比消费者更加熟悉自己的产品,也更有能力和方法进行处理,因此要承担更多的环保责任。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在我国将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固体废物回收制度。

最后,公众的责任。公众参与是关系到固体废弃物立法能否顺利实施的群众基础。按照传统的法律,消费者可以置身环保工作事外,无需承担很多责任。但是在固体废弃物的相关立法中,生活垃圾是固体废弃物的一大组成部分,因此,消费者应当承担更多的义务。依靠广大公众的积极参与和严格遵守实现城市垃圾的分类收集,真正意义上实现生活垃圾的以点为单位的分类,回收。所以,必须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强化他们在固体废弃物回收利用方面的责任,要求他们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分类处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加高效的实现固体废弃物的变“废”为“宝”。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篇6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

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

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噪声污染环境防治法

单选题

1.《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中,预防为主的原则,就是()的原则。

A.“谁开发,谁保护” B.“防患于未然”

C.“谁开发,谁预防” D.“谁预防、谁受益”

2.环境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也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A.依靠群众保护环境的原则 B.依靠社会保护环境的原则

C.依靠政府保护环境的原则 D.依靠群众路线保护环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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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向水体排放热水,要保证()。

A.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符合农灌标准

B.有防溢液、防渗流措施

C.病原菌体废水消毒达标后排放

D.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4.为了防止地下水污染,《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

A.混合开采地下水

B.恶化地下水质

C.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

D.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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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做了详细规定,如:产生排放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环境的污染。

A.防止或杜绝 B.防止渗漏

C.防止流失 D.防止或减少

6.《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限制进口(),确需进口的需经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A.可以用做原料的废物

B.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

C.允许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

D.不允许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

7.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进行,且无安全处理的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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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混合 B.分类

C.集中 D.统一

8.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标准和()。

A.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行业标准

B.城市市区噪声排放地方标准

C.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D.产品的噪声排放国家标准

答案:

1.B; 2.A; 3.D; 4.B;

5.D; 6.A; 7.B; 8.C.多选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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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是调整环境保护方面社会关系的指导规范,也是环境保护()必须遵循的准则。

A.立法 B.司法

C.执法 D.守法

E.学法

2.根据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必须认真贯彻“()的三统一方针”.A.总体效益 B.生态效益

C.经济效益 D.环境效益

E.社会效益

3.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通常又称为()的原则,其基本思想是明确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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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谁污染,谁治理” B.“谁预防,谁受益”

C.“谁开发,谁预防” D.“谁开发,谁保护”

E.“谁开发,谁受益”

4.为了防止地表水污染,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对防止地表水污染作出了()等规定。

A.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B.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C.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D.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E.禁止企业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渗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存贮含有毒废水、含病原体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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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为了防止地下水污染,《水污染防治法》作出了有关规定()。

A.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B.禁止企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和溶洞倾倒含有毒物质的废水,含病原菌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C.地下工程应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D.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E.禁止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6.露天堆放()和其他固体废物,应设置专用场所并须符合环保标准。

A.冶炼渣 B.化工渣

C.原矿石 D.燃煤灰渣

E.尾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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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做了特别的规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等。

A.危险废物的包装物、处置场所必须设有识别标志

B.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处置,环保部门应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费用由生产单位承担

C.转移危险废物必须填写“转移单”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D.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用同一运输工具载运

E.限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8.根据经济规律和生态规律的要求,环境保护法必须认真贯彻“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环境建设()的三同步方针”

A.同步建设 B.同步实施

C.同步发展 D.同步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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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同步生产

9.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等原则。

A.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D.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

E.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10.《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作出了规定,具体内容主要包括()等。

A.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B.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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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周围生活的影响。

C.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根据噪声环境保护要求和技术经济条件,逐步在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D.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可能产生噪声污染,施工单位须在开工15天以前向所在地县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

E.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个别情况除外者,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答案:

1.A、B、C、D; 2.C、D、E; 3.A、D;

4.A、B、D; 5.B、C、D; 6.A、B、D、E;

7.A、B、C、D; 8.B、C、D; 9.A、C、D、E;

10.B、C、D、E.精心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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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9.答案A、C、D、E:

这是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属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而是环境民事责

任的原则。

1Z301180 熟悉消防法与工程建设相关的主要内容

单选题

1.根据《消防法》,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A.施工单位 B.设计单位

C.监理单位 D.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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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消防法》,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A.公安消防机构 B.武警消防机构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根据《消防法》,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

A.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B.国家标准或者地区标准

C.地区标准 D.地区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4.根据《消防法》,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对已经设置且确有困难不能立即加以解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批准后,可以在限期内继续使用。

A.武警消防机构 B.公安消防机构

C.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D.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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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根据《消防法》,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标签。

A.爆炸品 B.警示

C.危险品 D.易燃易爆品

答案:

1.D; 2.A; 3.A;

4.B; 5.C.多选题

1.根据《消防法》对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A.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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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C.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D.不在有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E.不在有车间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2.根据《消防法》对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A.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B.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C.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D.不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E.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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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1.A、B、C;

2.A、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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