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2024-07-26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精选12篇)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1

各县(市)、区劳动就业办公室:

为进一步简化就业失业登记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户籍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凡户口在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乡镇)的,可不再提供户口本,凭身份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即可办理。凡户口在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乡镇)的,仍须按照《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1】48)执行,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社保数据导入后,被视为就业或失业信息的,在进行信息维护时,不转换其当前状态的,可不再提供就业失业证明相关材料,读取身份证信息、上传身份证扫描件即可。被视为无业状态的,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时,仍按《关于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发放工作的通知》(济人社发【2011】48号)执行。

三、就业失业登记人员基本信息,必须采用身份证读卡器读取,身份证附件可上传扫描件或截取的身份证验证软件的页面。

四、社保数据按照缴费地所属的区县分别导入到该区县的就业失业登记数据库,社保新开户和断保新续保的信息导入到就业库后算作本区县的新增就业信息,经保障中心工作人员维护完善信息后计算为本保障中心的新增就业信息。

五、从社保数据库导入的外地户籍新增就业人员纳入新增就业指标,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外地户籍人员不计算为新增就业指标范围。

六、各县(市)区就业办应建立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监督巡查制度,每天对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中心录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查,并记录在案。市就业办也将每天对各县(市)区录入情况进行抽查,并定期将抽查结果进行通报。没有按相关规定录入的,将不纳入就业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统计。

附件一:济南市是否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街道(乡镇)办事处一览表

附件二:济南市就业失业登记抽查记录表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2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3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

各地要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3号)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不得以人户分离、户籍不在本地或没有档案等为由不予受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提供机制,保障城镇常住人员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对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常住人员,要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在此基础上,各地要按照国务院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统筹考虑本地区综合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保障其逐步享受与本地户籍人员同等的就业扶持政策。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

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各地可新印制一批《就业创业证》先向有需求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发放。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生证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或委托所在高校就业指导中心向当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代为其申领《就业创业证》;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就业创业地(直辖市除外)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创业证》。《就业创业证》的样式、栏目解释、填写办法、印制技术及发放管理等要求继续按照《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执行(封面和内页第1页(暗码)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字样变更为“就业创业证”)。

各地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不再统一更换。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在就业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以其加载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电子记录,逐步替代纸质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明。

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改进和优化业务流程,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不断创新和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要巩固窗口单位改进作风专项行动成果,在“一站式”服务的基础上逐步向“一柜式”服务转变,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处理”的工作模式。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劳动用工备案的,以及劳动者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相关信息经确认后录入公共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四、加强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动态管理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基层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及时掌握辖区内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状态,运用信息化手段,做好对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动态管理。要按照《关于建立全国就业信息监测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86号)要求,建立健全就业失业登记信息采集录入质量管理制度,做好省(区、市)内就业失业登记信息的比对整理。我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就业信息监测系统的功能,开展就业失业登记信息跨地区核验工作,逐步实现同一劳动者相关信息的唯一性。要以实名制就业监测数据为基础,做好与就业失业统计报表数据的比对分析工作(为保持统计口径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的,在统计上继续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及时查找相同指标数据不一致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为加强人力资源管理、支持宏观决策奠定扎实基础。

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操作程序便捷高效、登记信息完整准确、数据标准统一规范”的要求,制定完善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操作办法。要以方便群众为原则,简化登记程序,取消重复和不必要的表格、单据等填写内容和证明材料,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提供便利。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关于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通知 篇4

各部门、车间:

根据广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关于办理就业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为配合县人社局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同时切实维护好我公司员工利益,我司正式启动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对象为全体在职合同工。每位员工需提供二寸证件照一张(白底版),在照片背面写上姓名及岗位;

二、请各部门、车间到行政科陆何应副科长处拷贝《就业登记基础信息表》电子版,按照表格要求录入。员工较多的车间可按工段汇总录入;

三、4月15 日前将《就业登记基础信息表》电子版、员工照片一并交行政科陆何应副科长审核汇总;

四、要求各部门、车间严肃、认真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工作,尤其是填入《就业登记基础信息表》信息要准确。因个人未按时提交材料致使公司就业失业登记证申报延误,公司将追究其个人责任,扣罚其绩效奖金。

五、如有疑问请与行政科陆何应副科长联系。

特此通知

广南冠桂糖业有限公司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5

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

各中小学: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残疾人教育条例》,进一步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潍坊市教育局关于做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鲁教函„2017‟92号)要求,现就做好2017年全县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招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是义务教育招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有关学校要高度重视,将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纳入义务教育招生整体工作,统一部署安排。

8月底,县教育局将召集县残联、县卫计局及县医院、特殊教育、心理等专家代表组成临朐县残疾儿童入学鉴定和咨询委员会,对全县适龄未入学残疾儿童进行免费入学评估。各学校要做好片区内残疾学生家访、入学动员及招生工作,依法接收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入学鉴定和评估后,要优先安排适合在校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到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对不能到校的残疾儿童少年要通过提供送教上门服务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全部纳入学籍管理,真正做到“全覆盖、零拒绝”。

二、做好数据核实和入学前登记

校要按照市教育局、市残联提供的《临朐县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原始数据》(见附件1),逐一排查落实,精准摸清底数,做好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前登记工作,填写《临朐县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8月11日前将核实修改后的附件1和附件2,发马桂凤邮箱dcjbmgf@126.com(教办汇总后报基教科),为实施“一人一案”、落实教育评估安置奠定基础。

三、加大支持保障力度

根据《临朐县随班就读工作实施方案》(临教字„2015‟104号),残疾学生达到5人的学校需建设标准资源教室,每镇街至少建成一处标准资源教室。请双语学校提报现有资源教室及今年建设计划(见附件3)。根据入学鉴定意见,对于无法到校入学的适龄残疾儿童,要积极与其家长及其他法定监护人沟通,确定送教上门名单(格式参考附件4),积极启动送教上门服务活动。双语学校要统筹特殊教育随班就读资源教室的规划建设,各校要配好专兼职资源教师,落实学校资源教师和承担随班就读、送教上门服务教师的待遇,为更好开展随班就读、送教上门工作创造条件。

四、抓好特殊教育政策的学习宣传

各学校要大力宣传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重要意义,积极动员残疾儿童少年家长送孩子入学,依法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要大力宣传、倡导扶残助残精神,广泛动员富有爱心的企事业单位和人士帮扶残疾儿童少年,支持特殊教育发

展。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及各学校在招生工作结束后,要及时对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2017 年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汇总表》(附件5),与附件3-4,一并于9月18日前报马桂凤邮箱dcjbmgf@126.com,教办汇总后报基教科。

附件:1.临朐县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原始数据

2.临朐县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统计表 3.临朐县随班就读资源教室建设规划表 4.随班生、送教生名单汇总上报格式

5.2017年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招生入学汇总表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6

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机关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根据《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第155号令)和《诸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9号令)规定,为做好2011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现就2011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特作如下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

一、征收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部属、外省市驻诸单位)。

二、征收时间

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

三、征收标准

对未达到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人数×1.5%—已安置残疾人数)×2011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基数×100%。其中,已安置残疾人数是指经市残联劳服机构认证后单位在职残疾人数;2011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基数标准确定为:企业单位11000元/人,机关、事业单位16000元/人。今后征收标准每年提高1000元,直至达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0%。

四、办理程序

(一)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于2011年6月3日前到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办理残疾人就业认证手续,逾期不办理残疾人就业认证手续的单位,视作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认证时请随带下列材料:

1.本单位残疾职工身份证、市残联核发的第二代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单位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件、本单位2010年参保的名单及12月份《职工工资发放单》复印件。

3.机关、团体、事业单位2010年《劳动工资表》及事业单位残疾职工《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二)认证单位于2011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前来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领取认证批复。

五、要求

请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事业单位凭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开具的《诸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抵扣)情况表》直接抵扣后在网上申报。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置不足的单位,按照第19号政府自行网上申报缴纳,逾期不缴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2011年5月4日

通 告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对2010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已安置的残疾职工办理确认证明。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确认时间:2011年5月9日至6月3日。

二、确认地点:艮塔东路7号浣江综合楼5楼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三、确认内容:单位按实填写《诸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抵扣)情况表》(一式三份盖公章),并提供有关资料。

四、单位安排:5月9日-5月13日,城区分局所在有关单位; 5月16日-5月20日,店口分局、陈璜分局、枫桥分局所在有关单位; 5月23日-5月27日,大西分局、牌头分局、大唐办税点所在有关单位;5月30日-6月3日,因故未参加认证的单位。

五、联系电话:87112960 87220762

特此通告

诸暨市残疾人工作委员会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7

(残联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局)、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教育局、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残疾人是一个数量众多、特性突出、特别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普通高等学校残疾人毕业生(含高等特教学院全日制本专科残疾人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同样是宝贵的人力资源。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进一步蔓延,就业形势仍然严峻,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加大的情况下,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问题更加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9]3号)和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国家规定,确保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享受相关政策

(一)把高校残疾人毕业生纳入现行政策扶持范围。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高度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大力支持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要切实将高校残疾人毕业生纳入国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扶持范围,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兼顾特点、整体推进,确保国家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惠及高校残疾人毕业生。

(二)对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实施重点扶助。各地制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配套政策和具体实施办法,要充分考虑残疾人毕业生特殊困难,切实体现党和政府的特别关怀,给予适当倾斜照顾。在开拓就业渠道、落实就业政策、提供就业服务过程中,应本着优先、优惠、优质的原则,把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给予优先扶持,实施重点援助。

二、积极采取针对性政策措施,促进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

(三)鼓励用人单位安排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发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特殊保护作用,动员和鼓励社会用人单位为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开发就业岗位。用人单位安排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在享受国家统一规定政策基础上,按规定对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给予奖励。2009年至2011年,执行按比例就业的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从2009年起,县级以上残联及直属单位新录用、聘用工作人员中,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不得少于20%。

(四)鼓励和引导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发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各地要继续开发乡镇(街道)残疾人专干和社区残疾人专职委员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优先招用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对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

(五)鼓励支持高校残疾人毕业生自主创业。高校残疾人毕业生有创业意愿并参加创业培训的,可按规定享受培训补贴。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扶持其集体从业、个体经营;针对盲人、聋人就业最难、最不稳定等现实状况,对这两类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可适当提高扶持标准。

(六)强化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各高校要针对残疾人身体、心理状况,强化对残疾人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帮助其了解就业政策、调整就业预期,优先安排其参加实习实践,重点组织培训以提高其就业能力,优先推荐就业岗位。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将高校残疾人毕业生作为重点帮助对象,为其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组织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系列活动,把招聘会、供求洽谈会、用工需求、扶持政策等信息送进校园、送进残疾人家庭,切实让每一位求职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要加强与高校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间的协作,通过多种形式的就业服务促进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抓紧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信息网,建立残疾人大学生数据库,发挥网络功能作用。有条件的地区,可动员组织一些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

(七)加强对高校残疾人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各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残疾人毕业生给予求职补贴。对离校回到原籍未就业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按规定提供相应就业服务,对其中符合规定人员落实就业援助政策。对未就业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生源地有关部门和残联应鼓励其参加当地的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返回原籍求职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所在市、县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其列为重点援助服务对象,通过建立帮扶责任制,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鼓励用人单位安排、开发公益岗位安置、支持自主创业等帮扶措施,帮助其实现就业。

三、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做好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

(八)加强部门、机构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残联之间,各高校、公共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之间,要建立联系沟通渠道,加强政策协调,细化具体措施,进行密切合作,共同抓好落实。各部门和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落实工作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扶助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贯彻到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加强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加强对残疾人大学生的求职心理辅导、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通过就业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渠道,支持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各级残联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把促进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首位,尽快摸清底数、重点研究、提出对策,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千方百计开发就业岗位,认真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规范强化就业服务,为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实现就业和稳定就业创造条件。

(九)做好宣传引导工作。要加强对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以政策措施引导高校残疾人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用党和政府的特别关怀引导全社会支持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要及时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工作经验做法,使不同地区相互学习借鉴,扩大社会影响。要通过宣传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创业典型,引导和激励更多的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和在校残疾人大学生走创业之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8

组厅字[2009]32号

文件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实行公务员登记制度,依法界定公务员身份,是严把公务员队伍进口,加强公务员管理的基础性工作。2006年以来各地各部门根据中央统一部署,集中开展了公务员登记工作,为公务员法的顺利实施奠定了良好基础。为进一步做好公务员日常工作登记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及其实施方案的要求,现就登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3—

一、登记的基本要求

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进行。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程序等,按照《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登记的对象

1、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

2、按规定安置到公务员职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

3、通过调任、聘任、公开选拔等方式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4、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依照法律或有关章程经选举等方式担任领导职务、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

5、其他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

三、登记的工作程序

所在机关按规定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其中,对聘任制公务员应在《公务员登记表》备注栏注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登记工作管理权限,报审核、审批机关。需要备案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务员登记备案汇总表》和登记信息数据等相关材料,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公务员登记表》作为确认公务员身份的依据存入公务员档案。

公务员登记审批和备案应在公务员任职一个月内进行。登记 —4—

审批和备案完成后,所在机关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工资审批等各项手续。

四、登记备案的内容

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公务员登记备案汇总表、登记备案说明等。登记备案说明应注明机关的国家行政编制数、相关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职数以及实有人数。其中,中央机关呈报备案还应附相关人员的公务员录用审配表、军转安置通知、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等材料的复印件(加盖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印章)。

五、退出备案

对因调出机关、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退休等离开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所在机关应于翌年1月31日前将上一上述人员的《公务员退出备案汇总表》、推出备案说明和信息数据,按照登记工作管理权限,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各地各部门要重视公务员登记工作,将其作为加强公务员管理的重要环节和基础工作来抓,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登记工作,及时上报有关数据信息。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做好登记的基础工作,加强登记数据信息的管理,对登记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予以

—5—

纠正。各省(区、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于翌年2月28日前将上一的登记信息数据,按照管理权限,报中央组织部干部一局(公务员管理办公室)和国家公务员局。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的登记工作,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2

—6—、公务员登记备案汇总表、公务员推出备案汇总表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2日

表总汇案备记登员务公 1件附 注 日备 级别 月 年 拔等 务选 职开 单任、公 间:聘时名 位转、填表学军 员历、学任 人、调 貌任 面 记治、选 政 录 登考 族 式,即 新民 方 月年关的签章生机门 出 入 事部性别 人注明进部 干位名应 单 姓注栏 备 :序号 注—7— 表总汇案备出退员务公 2件附8— 日 注 备 月 年 别等 单级休 原、退间:名除时填表员、开退 辞 人、公职 关去 机 务、辞 出 职 调 开原即 因,离原 签章关的门机 开事部离 人部 注明 干位名应 单 姓注栏 备 序号: 注—

主题词:公务员*登记*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3日印发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9

西劳社发„2007‟33号

各街道社保所、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西政发„2006‟1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发挥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稳定就业的作用,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西财发„2006‟266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为进一步规范失业人员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失业人员培训的原则

以定向培训、定单培训、定岗培训为主,根据劳动力市场职业岗位需求,开展相应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并及时推荐就业和进行适当的人才储备。

二、享受职业技能培训经费补助的人员范围

确有岗位需求就业意向和培训愿望的本区“3540”以上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经费补助

(一)失业人员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从区 “就业资金”中支付。

(二)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助经费由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先行垫付,待失业人员考核取证后按照规定向区劳动保障局申请经费补助。

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经费补助标准及条件。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按实际培训的失业人员人数,培训合格率在90%以上的,给予培训学校100%的经费补助;培训合格率在90%以下的,给予培训学校70%的经费补助;技能鉴定费按实际取证人数给予经费补助。其中,实施职业技能等级培训的,以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为准;实施非等级培训的,以考核合格,取得《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为准。

补助标准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北京市再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执行,遇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三)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助经费的申报、批复程序按照《北京市西城区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西财发„2006‟266号)执行。

四、组织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推荐就业的程序

(一)本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可享受一次免费的职业技能培训。报名时须持《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再就业优惠证》,按照我区发布的《失业人员技能培训职业(工种)一览表》及个人就业意向填写《失业人员参加区再次免费技能培训报名表》。

对于就业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项职业技能培训。

(二)新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接到失业人员告知书后,应及时到区职业技术学校参加职业指导培训,同时可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长期失业人员中符合免费培训条件的,到街道社保所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三)区职业技术学校和街道社保所每周五将《失业人员参加区免费技能培训报名表》、《失业人员参加区免费技能培训汇总表》及有效证件复印件报区劳动保障局就业培训科。

(四)区劳动保障局就业培训科统筹安排、协调指导失业人员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定期发布《失业人员技能培训职业(工种)一览表》;对报送的《失业人员参加免费技能培训报名表》、《失业人员参加免费技能培训汇总表》进行审核,将《失业人员参加免费技能培训报名表》及有效证件复印件转到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委托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

(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组织在培失业人员填写《求职登记表》,并及时报送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培训结束的失业人员进行结业考核,对等级培训结束的失业人员组织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七)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将失业人员填写的《求职登记表》输入我区“人才库”,并及时推荐就业上岗。

五、严格培训和鉴定考核工作,提高培训质量

(一)职业技能培训包括技术等级培训、非等级培训。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承担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应依据岗位需求采取全日制、半日制、业余,整班、插班等多种培训形式。

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时,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当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职业技能鉴定规范,选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编教材,严格按照教学计划实施。开展非等级培训时,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参照相应职业(工种)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报区劳动保障局就业培训科审核后,实施培训。

(二)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对参加非等级培训失业人员进行结业考核时,试卷须报区职业技能鉴定所进行审核后,实施考核工作,考核合格者颁发《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

区职业技能鉴定所应组织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对参加等级培训的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附件1:西城区失业人员参加免费技能培训报名表(略)附件2:西城区失业人员参加免费技能培训汇总表(略)

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10

发文号:成劳社发[2009]176号 关键词:就业和失业登记 管理办法 通知 签发单位: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签发时间:2009年11月24日 是否有效:是

关于印发《成都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9]176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根据•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9‟26号)的要求,现将•成都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成都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成都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城乡充分就业工作的通知‣(成委发„2009‟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劳动者和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非农产业就业的外地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就业服务管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资料予以保密。

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区(村)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就业和失业登记实行动态管理。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在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中建立统一的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数据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应当及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录入到数据库中,全市数据共享,联网运行。

第五条 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检时,应核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情况。未进行就业登记的,不予通过年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章 •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六条 全市实行全省统一的•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就业失业登记证‣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七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

1.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劳动者; 2.登记的失业人员。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管理,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保管;未就业的,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人员未享受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登记和审核办证,5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要公示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录入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农村劳动者和外地户籍劳动者),由用人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进行就业登记,不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九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编号办法见附件1。

第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年检按照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进行;年检所需的“年检专用章”由成都市就业服务管理局统一制作和发放,并统一组织实施年检。未经年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于次年1月1日起自动失效。

•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妥善保管,若有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对出租、转让、伪造、租借•就业失业登记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要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行失效:

(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的;

(五)其他符合失效条件的。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政策咨询、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政策;

(三)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

(四)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凭就业困难记录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援助;

(五)政策规定的其他服务。

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时,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核实失业人员•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就业失业记录,并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记录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同时录入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数据库。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

第十四条 本市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其中就业转失业人员和没有就业经历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登记。

第十五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肄)业的城镇人员(以下简称“新成长劳动力”);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停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以下简称“就业转失业人员”);

(三)承包土地被征用,已由农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自愿放弃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或流转其承包土地签订3年以上土地流转合同的未转城镇居民人员(以下简称“失地农民”);

(四)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

(五)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城镇常住地单位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

(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六条 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需备齐以下资料: 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提供常住地常住证)和相关资料后,填写•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附件6)。

(一)新成长劳动力,从事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后失业的人员,可直接申请办理。

(二)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三)原个体经营业主,应提供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歇业证明;

(四)失地农民,应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征用有关证明或土地流转合同。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人员,应提供原所在部队出具的复原退役证明。

(六)刑释解教人员,应提供劳改、劳教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非本市户籍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又失业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和常住地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加盖印章。

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人员的认定,按成劳社发„2009‟177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终止失业或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八)连续3个月未主动与原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九)已进行就业登记的。

第四章 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就业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单位、就业类型、就业时间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等。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办理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时,须向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3),初次办理的还需提供•成都市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在15日内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交•成都市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备案登记表‣(附件4),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在实际经营地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用人备案,并及时录入招录员工备案网络系统,同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应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手续。

已办理备案登记的用人单位因名称、法人代表、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登记,并填写•个人就业登记表‣(附件5)。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应在就业状况发生改变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非本市户籍)的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并填写•个人终止就业(失业)登记表‣(附件6)。

第五章 就业失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应加强对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开展就业失业登记与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认真做好符合条件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和管理工作,同时要加强日常调查走访,实时反映变动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检查。

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管理局要加强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申请人弄虚作假的,由发证机构负责收回所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对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违反管理规定的,按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对具有本辖区户籍的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退休时,应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个人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由单位管理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应将个人档案转移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对失业人员档案的管理应按照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原就业失业登记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11

关于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中心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市属各医疗卫生单位:

根据《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0‟321号)、《关于发布广东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指南的通知》(粤继医教„2011‟2号)和《转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审核发证工作的通知》(粤继医教„2011‟6号)以及《2011年东莞市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公需课培训考核的操作指南》精神,为确保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条例》要求,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完成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的继续教育任务。其中,公需科目18学时,专业科目42学时,选修科目12学时。

二、按要求每年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后,才能取得市人力资源局审核发放的《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三、按照《关于发布广东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学习指南的通知》要求,从2011年起,继续医学教育周期验证改为验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使用的“卫生科教管理平台”直接与省人力资源和保障厅的“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对接,即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专业科目学习的数据可通过对接完成继续教育学分的汇总。

四、根据《2011年东莞市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公需课培训考核的操作指南》,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公需科目可以通过广东学习网()和广东人才培训网()或者在东莞市广播电视大学和东莞科技进修学院进行学习。当年的公需科目课程学习完成后,将公需科目学时上传至“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系统”中。

五、选修科目的学时汇总,暂时由“卫生科教管理平台”和“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对接时,抽取当年的专业科目总学时中的12学时作为选修科目学时。

六、2010年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可按照2010年继续教育要求(公需科目12学时、专业科目48学时,选修科目12学时)补修完成后,补发2010年继续教育证书。凡是涉及到将来需要提交2010年《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需于2011年内完成2010年继续教育学分任务。

—2—

七、2010年之前的继续教育学分按《条例》实施前要求。

附件:

1、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2010年1月1

日起执行)

2、关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办法(粤人

社发„2010‟321号)

3、关于发布广东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专业科

目学习指南的通知(粤继医教„2011‟2号)

4、《转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做

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审核发证工作的通知》(粤继医教„2011‟6号)

5、2011年东莞市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公需课培

训考核的操作指南

抄送:各中心镇医院

东莞市卫生局

关于做好残疾失业人员登记工作的通知 篇12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

现将《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我厅反映。

二OO六年十月十六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城乡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充分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 [2006] 3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本省城镇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适用本试行办法。本省转移(或准备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含自主创业)的外省劳动者的就业(求职)登记,适用本试行办法。第三条实行全省统一的《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的状态。《手册》是劳动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就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及其他政策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本地残联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本地失业、就业统计系统和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手册》的核发和就业、失业登记具体工作。

省属及中央驻穗单位流动就业人员的《手册》核发及管理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手续时,应将劳动者就业或失业变更情况如实在其《手册》进行登记,同时通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其《手册》和就业或失业记录;对未办理《手册》的,应要求其办理后才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六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年审时,应查核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手册》情况,对未为招用人员办理《手册》的.不予通过年审。

第二章 《手册》的发放与管理

第七条《手册》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样式(见附件),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免费核发。核发《手册》的条件及所需资料由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印制《手册》所需经费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八条《手册》编号格式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制订。编号由18位数字组成,前2位是广东省代码(44);第3至6位为《手册》发放地市县(区)行政区域编码,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行政区划代码》编排;第7至8位是发放《手册》的街道(乡镇)代码,由各县(区)统一编制;第9至10位为发证年份代码;第1l至17位为顺序码,标注在同一区域范围内当年所发放《手册》的顺序号;第18位是《手册》发放对象户籍校验码,0代表广东省户籍居民,l代表广东省外户籍居民。

第九条本省户籍劳动者初次办理就业、求职或失业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手册》。外省户籍劳动者在广东初次就业、求职登记的,由就业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并核发《手册》。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外省户籍劳动者),其《手册》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

第十条《手册》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通行使用,凭《手册》享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手 册》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手册》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退出法定劳动年龄之日,期间更换、补发《手册》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手册》的外省劳动者离开广东省后再次入粤就业的,应使用原《手册》。

第十二条《手册》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手册》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手册》由其本人保管。

第十三条本省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的《手册》应进行审验。由失业人员本人持有效身份证明和《手册》到发证机构办理审验手续。未经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手册》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手册》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十五条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手册》:

(一)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二)工伤或其他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十六条《手册》可与社会保障卡配套使用。社会保障卡的数据标准参照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和广东省社会保障卡标准,具体样式及发放管理办法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我省社会保障卡建设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4]35号)执行。

第十七条《手册》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手册》登记管理的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机构应及时将《手册》的发放、登记、管理和劳动合同签订、终止或解除等情况录入全省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新招用或续聘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初次就业人员申请办理《手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手册》送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手册》或社会保障卡;

(四)属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己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手册》或社会保障卡、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办理;

(三)属初次就业者应先申请办理《手册》。

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手册》到其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本省城镇户籍无业人员,应按以下程序申请办理失业登记:

(一)属新成长劳动力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未办理的应先申请办理)或社会保障卡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二)由就业转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原单位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三)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及工商部门发给的停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原企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四)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和原就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无业证明办理。

第二十三条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在其《手册》或社会保障卡“就业状态”栏目中登记为失业,并在《手册》上加盖印章。

第二十四条《手册》或社会保障卡中失业登记记录,是失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有关待遇的凭证。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有效记录,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免费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二)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失业登记记录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第二十五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作退出失业登记处理,《手册》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了录用备案手续的;

(二)被用人单位录用、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

(四)退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已从事一定社会劳动,且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3个月未进行求职登记的;

(八)已入学、应征服兵役、移居境外、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九)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五章失业人员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由就业状态转为失业状态的失业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应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后20日内,将个人档案从原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存档。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登记失业人员的家庭情况、收入状况、技能水平、就业愿望等情况建帐造册登记。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持相关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档案管理机构办理个人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九条失业人员临时就业、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其他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其个人档案可委托本人户口所在地档案管理机构或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应将有关资料归人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有关职能部门需调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有效证明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调阅手续。

第三十二条失业人员档案管理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此试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全省统一的《手册》从2006年12月1日起开始实行。原《外来流动人员就业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各地制作的失业证、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证明从2006年12月1日起不再继续发放。上述证件(证明)在2006年检时更换为统一的《手册》,年检后上述证件、证明即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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