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6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共11篇)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1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煤炭行政执法,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煤炭工业局是全省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的执法主体。省煤炭工业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部署行政执法工作。

具有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行政执法的具体实施,开展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建设完善、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及行政执法有关工作的协调。

第三条 开展煤炭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严重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严格依法进行处罚;对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教育,责令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定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执法依据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牵头,执法处室、单位配合共同实施。经省政府法制办审定后的执法依据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分解行政执法职权,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执法依据审定后,执法处室、单位根据本处室、单位职能、人员及岗位配置情况,进一步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

第七条 执法处室、单位每年年初要制定执法计划,明确执法任务、重点、目标和措施。执法计划报分管局长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按月调度执法计划执行情况,每月初向局长办公会汇报。

第九条 认真执行《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法处室、单位要严格规范执法流程,确保程序合法。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或听证、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等步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等权利。第十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完成的,经分管局长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执法取证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确保执法公正有效。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梳理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细化量化行政执法的条件和处罚幅度,制定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严格规范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以保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裁量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十四条 执法处室应当对行政执法活动的记录、证据、执法文书等建立规范的案卷,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送交局档案室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执法处室、单位对配备的执法装备,要实行专人管理,加强维护,满足执法工作需要,保障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煤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委托办理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办理资产审计、资产评估, 以及资产经济、司法和技术鉴证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 是指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取得从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有效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专家, 是指在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性评估、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等领域具有业务知识专长的人员。

第四条省财政厅建立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对省财政厅委托办理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实行资源库管理制度。

第五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自愿参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均可自愿提出加入申请。选聘后自愿退出的, 在办理完毕所接受委托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经批准即可退出。

(2) 统一管理。申请加入的, 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核、统一选聘、统一登记。入选资源库的, 统一核发聘书、统一培训、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3) 考核计费。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出具的项目报告书予以量化考核, 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的下列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业务, 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 依据本办法规定, 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

(1) 产权登记年检和年度资产信息统计资产审计。

(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和清产核资等情形下的资产审计。

(3) 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评估。

(4) 资产有偿使用财务审计和绩效考核。

(5) 资产价值评估。

(6) 资产损失状况经济和司法鉴证。

(7)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8) 资产产权司法鉴证。

(9) 按规定需要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其他业务。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是指, 信息技术软件、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各类别设备设施等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原始价值较大的通用和专用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第二章选聘

第七条申请加入特聘服务机构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设立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和办理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法定资格证书。

(2) 在山东境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正常执业1年以上并有良好业绩。

(3)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资信良好, 无任何不良记录。

(5) 会计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有关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资质的, 优先选聘。

特聘法律咨询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加入特聘技术专家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品行端正, 无任何不良记录。

(2) 山东境内相关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3) 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在相关领域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5) 年龄不超过60岁, 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特殊津贴、属全省范围内相关领域拔尖人才或者学科带头人的, 优先选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 申请说明 (含机构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业绩证明等) 。

(3) 有效营业执照、业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相关执业人员情况表及个人相应有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通过相关机构年检的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申请表》。

(2) 本人申请说明 (含本人主要履历、专业特长、主要工作业绩、专业研究成果说明等) 。

(3) 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两寸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纸质和数字) 。

(4) 本人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 (资质) 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书。

(6) 享受国家或者省相关专家待遇、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应聘机构和人员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根据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 确定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若干名, 分别颁发《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和《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 组成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第十二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每两年考核确认一次, 重新核发聘书。对资源库进行考核确认的同时, 受理新应聘者申请。

经考核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退出资源库意愿的, 自动续聘。原登记资料有变化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两次考核确认之间原则上不受理加入申请。确属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 按本办法规定审核, 补充选聘。

考核确认不合格或者按本办法规定解除选聘的, 由省财政厅下达解聘通知, 收回聘书。

第十三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名单每两年公布一次。资源库名单如有变化, 即时公布。

第三章选用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性质和工作量, 在资源库中选择数量不等的相应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 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选用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依次遵循下列原则:

(1) 公正与公平相统一。

(2) 服务机构业务资格或者技术专家业务特长与委托业务相适应。

(3) 工作量与专业技术力量相匹配。

(4) 质量与信誉优先。

(5) 同等条件随机选用。

选用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选用两名以上技术专家组成工作组, 并指定工作组组长。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实行回避制度。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技术专家, 凡与受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与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签订委托协议, 并向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下达《通知书》。

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到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委托业务, 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或者《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复印件, 以及《廉洁监督书》。

第十八条应当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相关业务, 非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书, 省财政厅不予采用。

第四章考核

第十九条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质量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

项目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单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 是省财政厅核拨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年度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是确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是否继续保留资源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考核。单项业务完成后, 省财政厅根据行业标准、执业规范和有关工作标准, 通过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该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项目考核实行百分制, 按下列标准计分:

(1) 依据合法性 (满分10分) 。

(2) 程序规范性 (满分10分) 。

(3) 内容完整性 (满分10分) 。

(4) 证据充分性 (满分10分) 。

(5) 方法得当性 (满分10分) 。

(6) 资料齐全性 (满分10分) 。

(7) 数据真实性 (满分10分) 。

(8) 完成及时性 (满分10分) 。

(9) 结论准确性 (满分20分) 。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90分以上) 、“合格” (80分以上) 、“不合格” (不满80分) 三个等次。

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项目报告书不予以采用, 由省财政厅责令承担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限期修改报告书和补充相关资料, 也可另行委托其他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重新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 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年度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加1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不加分, 也不扣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扣2分;一人次不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业务培训的扣1分。

第五章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以不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市场公允价格, 考虑资产价值量、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风险大小等因素, 与接受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商订劳务费用基准价, 结合项目考核结果, 综合确定应付劳务费用。

应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基准价× (1+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实际得分-80) /100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劳务费用实行定期支付制度, 由省财政厅每年支付一次。服务机构劳务费用以指标文件方式予以核拨;技术专家劳务费用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五条被选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 服从统一管理, 按时参加统一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被选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服从省财政厅工作安排,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受托任务。接受委托后,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未经事先征得同意, 不得擅自放弃。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接受委托办理业务, 应当独立对省财政厅负责, 恪守执 (转47页) (接50页) ) 业规范, 严守执业道德, 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 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确保工作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严禁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转包、分包受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 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除向省财政厅和受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工作信息外, 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工作秘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独立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技术专家对其提供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负责。

第三十条处理规则:

(1) 年度考核结果低于7分的,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2) 一人次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3) 二人次以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4) 一次未事先征得同意擅自放弃受托业务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5) 转包、分包受托业务的, 除不予支付劳务费用, 所委托业务由省财政厅另行委托办理外,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6) 出具虚假报告书、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 解除选聘, 永久取消选聘资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 制定本部门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级部门单位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行为予以监督。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3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包括单位报账会计领取的备用金,单位职工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的各种待结算款项。

第三条职工借款主要用于单位购置零星办公用品;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会议费;预交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用及人员支出等。

第四条借款原则

(一)限额领取备用金。单位报账会计只能在定额内领取备用金。单位备用金的定额由财政部门根据单位综合预算指标、工作性质和业务量的大小核定。

(二)单位职工借款应先从报账会计备用金中支付,备用金不足支付的,由报账会计到财政部门办理借款业务。

(三)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予借款。

第五条借款程序

(一)单位报账会计领取备用金。由报账会计本人出具借据,经单位领导签核后到财政部门办理借款,财政部门将款项支付到报账会计备用金账户。

(二)备用金以外的其他借款,应由借款人出具借据,经单位领导签字后由报账会计办理。借据要详细注明借款原因、金额和还款时间。其中外出学习、开会借款要附学习、1

会议通知;外出招商借款要附单位证明文件,说明招商路线、外出时间等。

(三)用备用金支付的借款,财政部门受理时,将款项支付到报账会计备用金账户;备用金不足支付的借款,财政部门受理时,将款项直接支付到借款人账户。

第六条借款人员应在公务办结10日内,凭合法有效的票据到单位财务部门办理报销结账手续,核销借款。其他特殊用途的借款应在计划还款期内及时归还。凡以前借款未结清的,不予再次借款。

第七条单位应设置“个人借款备查簿”,由报账会计及时登记,并在还款期限到期前3日内提醒借款人。

第八条职工借款超过还款规定期限1个月仍不还款的,单位应出具催款通知,仍然不还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出具扣款通知。财政部门依据通知从该职工工资中扣款,直至还清借款。

第九条职工调离原单位,应结清原单位所有借款。未结清借款的,原单位不得开具工资转移证明,超过1个月仍不还的,原单位应出具经领导签核的扣款通知,财政部门依据通知从该职工工资中扣款,直至还清借款。

第十条备用金管理

(一)单位报账会计要依据收付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及时登记备用金收支日记账,保证日清日结;按月分别编制“单位备用金对账单”和“备用金余额调节表”与财政部门和银行卡核对;按月做好库存现金的盘点工作。

(二)每年12月底,报账会计应缴回所有备用金,次年1月,重新办理领用手续。报账会计在12月底未足额缴

2回备用金的,财政部门从该职工工资中扣款,直至备用金借款还清为止。

(三)单位和报账会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备用金的。

2、以白条抵顶备用金的。

3、挪用和贪污备用金的。

(四)财政部门应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备用金的使用、结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本办法下发前单位职工借款尚未归还的,应在本办法下发后1个月内将前欠款全部还清,逾期不还的,由单位出具扣款通知,财政部门依据通知停发借款人工资。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篇4

(1991年10月1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 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精神,增强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是促进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产业技术基础和创新源头的有效手段,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 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究等,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等。

第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形成结构合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创新团队;持续不断提供源头技术,增加产业技术供给;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促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培育成国家级工程试验室打基础。

第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

(一)坚持高水平、专业化,具备先进的设施、高层次的人才、显著的技术优势和突出的专业特色。

(二)坚持目标导向,围绕国家、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有重点地推进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

(三)坚持产学研相结合,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合作机制。

(四)坚持整合创新资源,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

(六)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有序推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发布重点建设领域,指导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七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和省属企业是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管理。

(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稽查、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第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申报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省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相关支撑条件,筹措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省里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省里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实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审理

第九条

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一),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或省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应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和目标合理。

(四)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

(五)符合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设立采取竞争择优的办法,原则上每个专业领域只设立一个工程实验室,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咨询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报告,并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批复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并将验收结论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也要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不低于省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对于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但不需要省投资的,申请单位应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要求提出省级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理程序与同领域的其它项目一并进行审理,择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命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时将运行总结报告上报主管部门;报告主要包括科研基础设施与条件运行情况、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技术研发和转移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其它相关情况和建议等。主管部门将上运行总结报告审核、汇总后于每年四月底之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第十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估管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九条 评价程序:

(一)省级工程实验室根据有关要求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对上报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与评价。

(四)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和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完成重大任务和重点工程相关研发工作的情况;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以及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研发试验设施建设和利用情况;产学研合作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建设单位对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保障作用等。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被评为优秀和良好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省发展改革委将择优对其后续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进一步支持。被评为基本合格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将给予批评,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评为不合格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名称、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和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省级工程 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追回省投资、暂停受理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直至撤销省级工程实验室等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省安排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省安排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工程实验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附件:

一、山东省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山东省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一: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技术发展与应用前景分析

1、国内外技术状况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2、技术发展的比较(包括本单位技术水平优势和劣势、关键技术突破点)

四、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主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实验室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五、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发展方向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功能与任务

3、省级工程实验室拟进行技术突破的方向

4、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六、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概况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团队情况

4、运行和管理机制

七、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八、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九、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十、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十二、相关文件所要求的附件、附图、附表

附件二: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质量评定

1、建安工程

主体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设施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文档资料

2、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

配置的合理性与完整性;仪器设备的调试、联机运转情况

3、配套条件

水、电、气等支撑条件;其他配套条件

四、财务决算

1、资金到位情况

2、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3、科研经费

4、流动资金

5、投资效果评价

6、其他

五、运行机制

1、组织机构

2、规章制度

3、管理与运行机制

4、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

六、建设期的工作业绩

1、科研开发

2、合作关系

3、技术成果及应用

七、近中期任务与目标

1、近三年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2、近期发展战略

3、中远期发展计划

八、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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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8-03 浏览次数:516 次

鲁财行〔2013〕61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旅游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旅游局:

现将《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旅游局

2013年10月8日

山东省乡村旅游发展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乡村旅游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升旅游业综合竞争力加快建设旅游强省的意见》(鲁政发〔2013〕16号)和《山东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鲁财行〔2013〕2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从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乡村旅游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引导激励原则。切实发挥财政资金对乡村旅游业投入的引导作用。以市场融资、社会筹资为主,财政引导扶持为辅,对乡村旅游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突出重点原则。按照专款专用、突出重点的要求,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乡村旅游规划编制、改厨改厕工程、人员教育培训等方面。

(三)跟踪问效原则。加强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绩效考核,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

(一)乡村旅游区域和项目规划及资源保护。包括编制重点县(市、区)、乡镇乡村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重点项目规划以及古村落、古民居保护等。

(二)“农家乐”改厨改厕工程奖励。

(三)对乡村旅游重点市、县(市、区)、旅游小镇和特色村的奖励。

(四)乡村旅游教育培训及宣传营销。包括乡村旅游从业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乡村旅游师资的培训等,以及乡村旅游宣传营销等。

(五)开展乡村旅游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将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按不同用途分别下达给省旅游局和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局。其中涉及乡村旅游教育培训、宣传营销以及其他必要的全省性工作经费,由省旅游局提出具体使用申请,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列入省旅游局部门预算。乡村旅游区域和项目规划及资源保护、“农家乐”改厨改厕工程奖励、乡村旅游重点市县(市、区)及旅游小镇和特色村的奖励等专项资金由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公示后,省财政下达给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财政局,然后再拨付给项目单位专项使用,相关奖励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省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基本条件:

(一)乡村旅游项目所在市、县(市、区)对乡村旅游工作高度重视,对改厨改厕等资金支持力度较大。

(二)项目符合全省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经过可行性研究论证,发展前景良好,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省有引领示范作用。

(三)乡村旅游资源丰富,在全省示范推广价值明显,规划科学,操作性强;资源保护项目是全省重点乡村旅游资源,有明确投资主体、建设内容、建设期限及责任明确,项目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

(四)乡村旅游教育培训须纳入全省统一计划,教育培训人员、时间、效用等达到标准要求(具体标准由省旅游局另行规定),从业人员培训以服务技能、接待礼仪、业务操作为主,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发上岗证书。

(五)重点支持的市、县(市、区)、旅游小镇和特色村已制定并认真执行乡村旅游发展规划,有效带动农民致富,在全省有引领示范作用。

(六)乡村旅游经营业户申请改厨改厕奖励,要符合《山东省好客人家农家乐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全部达到配备抽水马桶、淋浴、冰箱、卫生消毒等基本设施,实现餐具及时消毒、食品生熟分开、厕所清洁卫生、客房被褥一人一换。

第七条 申报程序。

(一)每年4月份前,省财政厅会同省旅游局根据当年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规模和用途发布《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

(二)县级旅游、财政主管部门(含省财政直接管理的县、市)根据《申报指南》对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初审,报市旅游、财政主管部门复审后向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主体、投资总额、建设期限、经营情况以及项目进度、自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申请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等。

2、乡村旅游项目发展规划。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5、《申报指南》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尽快发挥资金效益,省旅游局、省财政厅根据上年检查验收情况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初审,并组织验收组对各地推荐单位和项目进行复查;同时委托专家对推荐单位和项目进行评估,根据验收和专家评估情况确定奖补单位及金额,并于6月底之前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八条 资金监督与绩效评价。

(一)省旅游局会同省财政厅通过建立项目库、制定标准等措施以及通过申请、立项、审核、审批、监督实施、决算等管理程序,对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实施全程管理。

(二)各市、县(市、区)旅游局会同财政局对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绩效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并于每年年底前上报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把绩效评价情况作为下一预算确定专项资金规模和使用方向的重要依据。

(三)乡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乡村旅游设施改造项目要严格实行项目化管理,界定责任,明确标准。对投资额较大的项目,要按程序进行招投标,坚持公开透明,确保新建项目达标、工程管理规范、资金使用安全。

(四)各级财政、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项目管理混乱、资金浪费严重、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资金的,将停止拨款,并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7

鲁劳社〔2008〕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件1)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第六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

(三)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附件2)。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六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可具体参照以下几个因素计算确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及配偶上一月平均工资总额)×12×贷款年限×30%;

(三)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可贷额度=房价×8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参照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和借款人意愿由贷款人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委托贷款协议,向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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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综合整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73号),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是指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

第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建设是指以增加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强化设施配套、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目的,集中联片对农村田、水、路、林、村进行土地综合整治的活动。

第四条按照“渠道不变、集中投入、各计其效”的原则,统筹安排以下资金组成项目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出让金、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等相关涉农资金。

第五条项目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按预算分期拨付使用。

第二章资金管理

第六条项目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跟踪问效”,确保资金安全高效和规范使用。

第七条项目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共同承担。按规定的投资规模,中央和省投入70%,市、县投入不低于30%。超出省确定项目投资规模的资金,由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所在地承担。

第八条项目资金中,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可安排不超过20%的资金,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区内村庄和社区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包括供电设备、给排水设施、村内道路、村庄绿化等。

第九条每年2月底前,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所在设区市的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根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计划和财政预算编制要求,汇总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编报本年投资计划及项目预算草案,并以市政府名义上报省政府。

第十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照省政府要求,对各市上报的上项目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本建设计划与预算草案进行审核,依据评估和审核结果,明确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预算草案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有关手续是否完备;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完整;项目预算造价、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与换算、费用和费率计取是否合理、准确等。

项目预算审查资料包括:项目评审意见书、规划设计图册、规划设计报告、项目预算书等。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项目预算草案时,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列明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具体支出事项,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草案),并应在预算执行中认真落实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按照预算审查意见确定项目投入资金规模,批准和下达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原项目预算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章支出范围

第十四条项目资金的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管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不可预见费等。

具体支出内容和标准原则上按照《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试行)》(鲁财综〔2007〕12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编制项目预算草案时,要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各项成本费用,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挤占工程施工费。预算草案中,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费不得列入竣工验收费,由省财政厅单独编列预算。前期工作费不应超过工程施工费的2%,工程监理费不应超过工程施工费的0.8%,竣工验收费不应超过工程施工费的1%,业主管理费不应超过工程施工费和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之和的0.6%,不可预见费不应超过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和其他费用之和的1%。

编制预算草案时,上述费用应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从严把握,在预算执行时过程中要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未直接组织和管理项目的单位,不得从项目资金中提取业主管理费。

第十七条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无关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用项目资金购置的为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配套的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根据批复的预算,根据工程进度和质量,按照财政国库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地区,应直接拨付资金至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项目资金实行申请拨款制度。财政部门按照“实事求是、严格管理、先申后拨、追踪问效”的原则,依据国土部门提出的用款申请及监理报告审核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要根据批准的项目预算、项目进度和质量情况及时拨付资金。项目启动初期要及时拨付启动资金(不超过项目资金总额30%);项目竣工验收前,按照不超过项目资金总额80%拨付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照财务竣工决算审查批准金额拨付剩余资金,但须预留不低于项目竣工财务决算5%的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应于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进行清算。项目在质保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需要返修,应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

第二十一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项目要设明细账进行专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不可预见费,须编制使用方案,报经设区的市财政、国土部门审核批准。不可预见费的使用方案内容包括:使用不可预见费的原因;支付内容及使用金额;设计、监理等单位认证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终止,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省政府要求清算项目资金,按原拨款渠道收回结(剩)余资金。

第二十四条终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资金支出决算,报同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山东省省级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2010〕4号)编制和上报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省财政厅按照省政府要求,负责组织实施竣工财务决算审查(计)。

第二十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准的核减及结余资金,经省财政厅批准后留归当地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农村土地整治等。

第二十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10日内,编制项目资金报表。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编制半、汇总报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于半年终了后10日内、终

了后15日内,联合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八条建立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每年12月31日前,各市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将当年省分配的项目资金和项目实施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具体内容应包括管理机构、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直接效益分析等情况。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对项目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应采取内部监督与政府审计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十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要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内部控制和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主动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真实提供资料。对未按计划进度实施项目、未完成预定任务目标、资金落实不到位、资金使用违规违纪的,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采取追缴已下达项目资金,核减或停止下达本项目预算,扣减下一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受理、审批等措施,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定期组织对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今后土地整治资金分配挂钩。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其他项目管理、资金管理等事项由所在设区的市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项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法院执法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 篇10

一、为了加强对审判人员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密切人民法院与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审判作风,确保廉洁公正执法,严格依法办案,我院特聘请6名区人大代表、6名区政协委员为我院执法监督员。

二、执法监督员受本法院聘请,本法院负责颁发聘书,聘期与任届相同,并可连任。执法监督员可对本法院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反映和揭露本院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的司法不公、不文明的现象,反映腐败和违法违纪等问题。

三、执法监督员监督本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监督本院干警严肃执法,清廉公正,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文明办案的情况;监督对区人大代表的议案批评和意见、建议和区政协委员的提案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办理情况;反映人民群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案件当事人对本院审判工作的意见和要求等。

四、执法监督员监督的主要形式

l、可随时旁听本院依法公开审理的各类案件,对审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2、可以个人、部分或集体参与监督本院对一些重大、疑难、新类型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等案件的审判,并适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3、可随时向本院有关部门了解办理区人大代表、区政协委员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4、针对本院审判工作、作风、纪律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专题视察。

5、可以邀请执法监督员担任特邀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一些在本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6、本院每年一般召开一至二次执法监督员座谈会,向监督员介绍本院各项工作情况、廉政建设及执法执纪等情况,听取执法监督员意见和建议。

7、执法监督员执行职责时,本院各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执法监督员在执法监督中,应保守审判秘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治、妥善处理伤亡人员和进行责任追究等。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气象、地震、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组织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等,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

(六)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学校完善技防物防设施,将学校校园及周边的信息监控设备纳入治安防控体系重点建设范围;

(四)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办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工资、校园安全保卫条件建设经费、校舍安全经费等费用纳入学校经费预算,予以保证;每年应当安排一定额度的专项经费,用于实施学校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学校校址安全进行鉴定,对迁建、新建学校校址进行评估,确保校址安全。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校舍所处地区的防汛信息,为洪涝灾害易发区域校舍选址提出防汛要求,宣传防汛知识。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举办学校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保证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建设符合要求的安全保卫人员队伍,配足配齐监控报警设施与防卫器械;

(三)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四)每年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维修改造或者拆除;

(五)为学校购买学生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

第三章 校内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下列各项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并组织实施:

(一)门卫制度;

(二)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和安全隐患报告制度;

(三)消防、防震、防雷安全制度;

(四)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实验室和实训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六)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七)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

(八)学校用车管理制度;

(九)突发地震、气象灾害预警应对制度;

(十)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由校长负责、有家长委员会代表参加的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的数量应该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确定。规模在500人以内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2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500人至1000人的学校,应当至少配备3名安全保卫人员;规模在1000人以上的学校,按照不低于新增加规模的2‰增配安全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学生在校学习时间,非寄宿制学校不得要求学生上晚自习。学校应当及时打开校门安排学生入校,不得将学生拒之于校门外。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学校应该根据需要在课余时间开放学习及各种功能设施,组织多种课余活动,丰富学生的课余生活。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认真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上课时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当地必修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选配优秀教师,保证课时,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聘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学校应当创造条件设立卫生(保健)室、心理咨询室,对学生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

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与小学在入园、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七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需要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开展紧急疏散演练,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教育、安全救护常识培训和事故预防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游泳等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防范溺水等安全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不得将校园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学校校园内有教职工生活区的,应当将教职工生活区与教学区隔离开,并开辟不同的进出通道。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救火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地震、气象、城市管理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打击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的门前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十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四十一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二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五章 安全事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 上报。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发布权威信息,防止新闻媒体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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