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

2024-07-14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共5篇)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 篇1

国税发【2000】54号03-22

2010公告第26号现行有效

第一条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

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

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

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夏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

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第十一条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第十二条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第十四条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 篇2

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的通知

冀国税发[2009]192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使税务稽查证据合法、有效。省局制定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使税务稽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税务系统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内,为查明和证明涉税案件事实,依据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和方法,调查获取税务稽查证据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包括证据的调取和归集整理等内容。

第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税收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相关事实,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真实性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二)合法性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获取证据的形式和调取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联性是指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只有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的的材料才能作为证据。

第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定原则,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权限法定原则,即调查取证手段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

(三)程序法定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四)全面客观公正原则,即必须做到公正公平、客观真实、全面完整。

第六条 税务稽查调查取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税务稽查人员应对有关内容和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种类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主要包括被查对象身份证件资料、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经营活动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各种涉税相关材料。具体有:

(一)反映纳税人主体身份的书证。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文书、特殊行业资质证明等;

(二)反映纳税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经营者及相关人员身份的书证。包括身份证、工作证、任命(委托)书或者实际履行职责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反映纳税人经营行为的书证。包括纳税人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以及其他部门能够证明企业经营行为的其他资料,如,银行存款账户、银行票据银行对账单、销售部门的销货清单或者销货日记、出库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或者收款证明、付款证明等;

(四)反映纳税人各种经济关系的书证。包括经济合同或者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单、投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纳税人有经济行为的各种文件、公证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五)反映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书证。包括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应纳税种认定表、各种纳税申报表、完税凭证、历次税务检查文书、减免税审批(备案)文件等;

(六)其他书证。

第九条 物证是能够以本身所具有的形状、规格、质量、特性等物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在税务检查中主要包括非法印制、买卖、伪造、变造的发票、完税凭证;非法印制发票的机器、作案工具等。

第十条 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可视可听的载体储存的,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声音、图像、文字或者其他信息。主要包括照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以及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等。

第十一条 证人证言是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言辞陈述。包括询问笔录、证人提供的书面或口头两种形式的证词等。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案件当事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真实情况所作的叙述和承认。包括当事人自述材料、询问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及其他说明材料等。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是指受税务机关的委托或聘请,法定鉴定部门运用专业知识,利用专门的仪器、设备,对税务稽查案件中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做出的技术结论。主要表现为书面鉴定结论或鉴定人意见书。

第十四条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检查人员对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和拍照、询问等情况所作的客观记录。其形式可以是文字记录、图片、照片等。

第三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

第一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方式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证据调取过程中,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方式包括以下几类:

(一)勘验检查;

(二)询问调查;

(三)提取审查;

(四)委托核查;

(五)外调协查。

第十六条 采用勘验检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和经营情况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或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检查;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制作《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进行检查;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七条 采用询问调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询问通知书》后,税务检查人员可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的,可以不签发和送达《询问通知书》。

调取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也可由当事人或证人自己书写材料。

第十八条 采用提取审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税务检查人员可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不提供的,可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供;仍不提供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发票换票证》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已开具的发票原件进行审查;

(三)税务检查人员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四)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提取证据专用收据》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取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问题和情况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查;

(五)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后,税务检查人员可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

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情况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检查案件涉嫌人员储蓄存款情况的,应填制《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经设区的市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

(六)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格式二)后,检查人员可向有配合调查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取证据。

第十九条 采用委托核查方式调查取证的,税务检查人员在按照要求填制《勘验(鉴定)委托书》后,可委托法定、指定或其他具备勘验、鉴定资格的部门,作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采用外调协查方式调查取证的,可以派员或者采取向异地稽查局发出《协查函》的方式委托协查,具体应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需要派员异地调查的,应持所在单位签发的《介绍信》请求当地税务机关予以协助调查,搜集涉案证据;

(二)需要发函协查的,在按照法定权限和要求签发和送达《协查函》后,检查部门可函请域内异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需请求域外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协查,并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由上级或本级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上报省局,由省局统一协调处理;

(四)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协查,应按照对方税务机关提出的协查要求进行。

第二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调取方法

第二十一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具有税务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和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或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调查取证应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完成。

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调查补证。

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决定被撤销或部分撤销的,税务机关在重新作出决定前,可以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一般应调取据以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

税务稽查证据数量较多,且抽样取证不会对案件性质和税务处理、处罚金额产生实质影响时,由检查人员书面请示本级稽查局长同意后,可采取抽样取证方式,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和记录抽样方法。

检查部门调取证据以调取全部证据为原则,以抽样取证为例外。

第二十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当调取原件、原物,在无法调取原件、原物,或者调取后应返还的,可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法取证。复制方法包括复印、打印、备份等。

(一)书证可以调取原件,也可以采用复印、照相的方法取证;

(二)物证应当收集原物。若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由当事人、证人自行提供书面材料,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

(四)视听资料可以调取原件,也可以采用打印、备份的方法取证;可打印的视听资料,必须进行打印并保存;

(五)勘验笔录可以调取由委托勘验部门出具的原件,也可以采用记录的方法取证;

(六)鉴定结论应调取由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采用记录方法的,应按照以下方法取证:

(一)使用《询问(调查)笔录》记录的:

1.应记录询问时间、地点;

2.应记录询问(调查)人、记录人姓名;

3.应记录被询问(调查)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证件种类及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和现在住址,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4.应使用第一人称;

5.应记录原话,对方言、土语、简称、别称应加以说明;

6.当事人、证人使用民族语言和外国语言的,应聘请具有翻译资质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7.当事人、证人是聋哑人的,应聘请通晓哑语、手势的人员翻译后再进行记录;

8.可以配合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取证;

(二)使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记录的:

1.应记录查验、勘验的日期、地点、开始和结束时间;

2.应记录查验、勘验人、在场人的姓名和单位;

3.应记录查验、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4.可对查验、勘验现场或过程进行照相或录像。

第二十六条 采用录音、录像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应使用录音、录像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

(二)应当附有与声音资料内容一致的文字记录;

(三)录音、录像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应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2.应确认存储介质中未存储其他内容;

3.应确认录音距离合理、录音质量清晰、录音环境安静;

4.应确认录像摄取范围包括有关当事人或物品;

(四)对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保持事实的完整性、真实性,不得进行剪辑、拼接等;

(五)录音、录像的载体应进行专门保存。

第二十七条 采用照相方法的,应按照以下规定取证:

(一)应使用照相专用设备;

(二)应确认镜头的正确使用;

(三)应确认专用设备设置为当前日期和时间;

(四)应将拍摄的内容使用专用设备打印保存。

第二十八条 采用打印、复印方法取证的,统一使用A4纸进行打印、复印,打印、复印篇幅超出A4纸张篇幅的,可以缩印或使用适合的纸张进行打印、复印。

第二十九条 采用备份方法取证的,应使用专用设备及存储介质进行备份,备份件应保存在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

第三十条 税务稽查证据有遗漏或差错的,提供人可以要求进行补充或修改,提供人应在补充或修改处押印和签名,并就补充、修改后的证据进行重新确认。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外国文字、民族文字或外国语、民族语的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并签章确认的中文(汉字)译本。

第三节 税务稽查证据的固定

第三十二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固定可采用签章、押印、公证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提供人为单位的,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单位公章;提供人为个人的,应由本人或本人授权人员核对并签字确认后,押印。

第三十四条 税务稽查证据的提供人、提供时间、提供地点等内容,应由提供人核对并签字确认后,加盖公章或押印。

税务稽查证据的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内容,应由制作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书证应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取证为原件的,应将原件粘贴在A4纸上,在A4纸的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该原件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在原件和所粘贴的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骑缝处由原件提供人加盖骑缝公章或押印;

原件与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纸张大小一致或超出的,应将原件向内折叠;

(二)取证为打印件、复印件的,应在打印件、复印件的右下角,由原件提供人逐页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加盖公章或押印进行确认。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应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当事人以书面形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应在落款处签名和签署日期,加盖公章或押印,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二)《询问(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本人看过,和我所说一致”,签名押印,并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的要在笔录上连页押印;询问笔录所有涉及数量、单价、金额、时间、页码等数字记录及改动部分,均需由被询问人逐处押印;

没有阅读能力的,由被询问人委托的授权人代为核对签署;

(三)当事人、证人更改陈述或者证言的,应当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

第三十七条 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应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由税务检查人员作出的,应由对方当事人在记录件的右下角,逐页签署“经核对与实际情况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并签名和签署日期;

(二)委托勘验、鉴定部门作出的,应由受托部门的人员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加盖勘验、鉴定部门公章。

第三十八条 提取或者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在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标签上,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二)提取视听资料的,应当提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不能提供原始载体或者提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所等内容;

(三)提取或者制作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或者制作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三十九条 电子数据应按照以下规定确认:

(一)检查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将有价值的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信息出处、打印场所,签注“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签章押印并注明日期,按照书证调取方法进行固定;

(二)对确需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计算机数据资料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该电子数据库资料复制两份,一份装入税务稽查调查取证专用袋中封存,由当事人在封条上注明“该数据出自我单位电脑中,未经修改,数据真实”字样以及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封存日期等,并于骑缝处加盖公章或押印预以确认,由检查人员将封存的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带回单位保存。对另一份内容相同的存储介质由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使用。

第四十条 采用抽样取证的,应在制作的《税务稽查证据汇总表》右下角,由提供人签署“经核对该汇总表数据与原件数据一致,内容真实、有效”的字样,签名和签署日期,并加盖公章或押印。

第四十一条 税务稽查证据应当得到当事人的签章或确认生效,被查对象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押印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拒不签收相关税务文书的,由检查人员在文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后留置送达;或者采取委托、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二)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检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的,可由其签名;

(三)被查对象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确认账簿、凭证等财务会计资料复制件作为证据的,可以委托公证机关对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四)若见证、公证工作存在困难的,可以对取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

第四十二条 签名、签署日期应使用蓝色、黑色或蓝黑色墨水的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加盖公章应在签署日期处骑年压月。

押印应使用右手食指。

第四章 税务稽查证据的归集整理

第四十三条 税务稽查实施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及时审查税务稽查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证据材料,进行归集整理,并制作《税务稽查证据清单》,连同案卷一起提交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检查部门应将证明同一事实的证据进行分类、归集和整理。

一个证据可证明多个不同事实的,应单独进行归集整理。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证据清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证据组编号及名称:证明同一涉税事实的证据作为一组证据,依序编号,并根据涉税事实标注名称;

(二)证据编号及名称:应具体填写每一证据组包含的账簿、凭证、发票、合同等每类证据的名称,并顺序编号;

(三)页码:标注每份证据的起止页码;

(四)证明内容:简述该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备注:填列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检查部门在归集整理税务稽查证据时,应逐页在证据上标注页码,正页在右上角,反页在左上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如何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篇3

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稽查人员在对一个稽查对象的税务稽查实施完毕后, 报告税务稽查情况和结果的书面文件,是必用的文书,也是审理、处理税务案件的主要依据。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稽查人员依据现行税收法规及有关规章,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纳税事项进行税务稽查后,根据检查出的问题、情况连同作出的处理意见写出的书面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主要反映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情况,它是纳税人税收违法违规问题的文字记录,是依法惩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重要依据。

税务稽查报告应反映以下内容: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

制作基本要求:

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客观、公正。

1.事实清楚

稽查报告对稽查事项的评价结论和处理处罚结果,都必须建立在其所涉及的事实基础之上,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依据。只有事实清楚,才能真正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被稽查事项给予定性和提出处理意见。稽查报告要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基础就是事实清楚,这是稽查工作和稽查报告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支撑。

2.证据确凿

认定案件事实,一定要有证据,并且要有确凿的证据。所谓证据确凿,就是说证据是准确无误,并足以能说明事实的存在。只有找到这样的证据,才能定案。

3.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要得当

正确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是税收执法行为合法性的核心。要注意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我国实行多层级的立法体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发布行政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布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因其制定发布机关的权力等级不同,其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也不同,有的内容甚至发生冲突。因此,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管理过程中,就有一个正确选择适用的问题。

4.拟定的处理意见要得当

对被稽查事项涉及的违法问题,稽查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给以定性,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情。定性的准确与否,不仅直接影响到税务机关对税款的查补与处罚,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反映了税务稽查人

员和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因此,对涉税案件的问题定性一定要恰当,能够经得起各方面的检验。

各种税收案件的定性必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法律不明确的,不能定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等,特别是偷税的定性问题,要紧扣《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否则,不仅会损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还会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若出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情形时,即使定为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也不能处以罚款。在任何情况下,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的罚款,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罚,不能因当事人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就不考虑《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特殊规定。

5.行文要规范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 篇4

记录税务稽查案件内容的文字材料。《税务稽查报告》是税务检查人员依据现行税收法规及有关规章,对纳税人一定时期内的纳税事项进行税务稽查后,根据检查出的问题、情况连同作出的处理意见写出的书面报告。税务稽查报告主要反映纳税人违反税法的情况。它是纳税人税收违法违规问题的文字记录,是依法惩处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行为的重要依据。税务稽查报告应反映以下内容:(1)稽查案件编号;(2)纳税人名称;(3)企业经济类型;(4)法定代表人姓名;(5)检查所属期间;(6)检查人员姓名;(7)检查类型;(8)检查实施时间;(9)检查发现的违反税收法规、规章的问题、情况及主要手法,主要税收违法犯罪事实及法规政策依据等。税务稽查报告由从事税务检查的在完成税务检查后拟写,报告反映问题要客观、准确、实事求是,文字叙述要清楚、简练,引用政策法规依据要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符合现行税法规定。税务稽查报告如实记录、准确反映税务稽查案件的检查情况,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依法纳税的实际情况和问题,对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明税法,严肃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提供了客观、详实、公正、全面的依据。有利于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法行作出客观、公正处理。

水表抄见、复查、稽查制度 篇5

为规范水表抄见、复查、稽查工作的管理,提高水表抄见率和抄表准确率,特制订本制度。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水表抄见、复查、稽查工作的职责分工,明确了水表抄见、复查、稽查工作的过程分析和工作内容。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

2.1 分公司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水表抄见、复查及与此相关的一切事宜,并将水表抄见、复查的日程安排、抄见周期、复查结果、抄见和复查过程中出现的非正常水表情况等内容报营业监察部门备案。

2.2 公司营业监察部门负责对各分公司水表抄见、复查情况的稽查、监督。水表抄见

3.1 分公司必须按表册确定的抄表日期提前一天下传掌上机数据,不得提前或延后,下传数据应由分公司指定人员进行核对,核对无误方可发放。

3.2 抄表员按规定日期、规定线路进行抄表。有关抄表准备、要求、注意事项及过程分析祥见“抄表作业指导书”。

3.3 抄表员抄表结束后应当天返回公司,做好掌上机的交接和报表填写工作,并将抄表中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填写“表务处理单”报班组负责人,待数据上传确认无误签字后方可离开。抄表数据复核

4.1 复核包括内复和外复两部分,其中内复和外复由分公司根据岗位设置情况分别指定不同人员负责。4.2 内复

4.2.1 抄表人员现场抄录数据上传至系统后,内复人员应对抄表数据进行检查过滤,对抄见水量突变超过或低于前三个月平均水量30%的用户且用水量高于10度的必须进行重点复核,未经检查严禁直接生成水量、水费。抄表人员应将水量异常情况及时通知用户。4.2.2 对超出规定范围的抄表数据应与抄表工的日报表和抄表员进行核对,已记录在册的可视作正常数据,未记录或抄表员不能确认的应进一步核实情况,对无法确定的抄表数据必须转外复人员进行外复确认。

4.2.3 抄表员的抄见率和抄表准确率由内复人员负责统计,月度统计报表应于当月25日前报分公司负责人。4.3 外复

4.3.1 外复人员接到外复工作联系单后,应立即安排外复,外复时应注意核对户名、地址、水表表身号,防止外复错误。

4.3.2 外复人员应及时将外复数据书面通知内复人员,内复人员根据外复数据进行修正。外复工作最迟应在抄表次日上午完成。

4.3.3 外复发现抄表数据错误的应记录在案,作为抄表质量的考核依据与抄表员收入挂钩。4.4 完成内复、外复工作后,分公司方可提交财务进行水量、水费的生成。水表复查

5.1 分公司应每月对抄表员的抄表情况进行复查,复查应在抄表日后的二天内进行。复查可采用随机抽查或有疑问水表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查数量各分公司可根据正常水表抄见信息和疑问水表变化情况控制范围如下:越城分公司为辖区内在装水表总数的0.3—1%,其他分公司为辖区内在装水表总数的0.5—3%。复查内容包括水表读数,用水类别核定,水表箱等的缺损现象,堆压故障表的处理是否及时等。5.1.1 被复查水表应充分考虑代表性。

5.1.2 各分公司将水表复查后的结果连同“复查抄表准确率”应于当月报公司营业监察部门备案。

5.2 复查水表抄读准确性的判定标准

5.2.1 正常情况下若被查水表抄见读数与抄表员抄见读数之差大于或等于0且小于该表上月日平均用水量的2倍,判为准确。

5.2.2 若被查水表抄见读数与抄表员抄见读数之差小于0,或与抄表员抄见读数之差大于该表本月日平均用水量的2倍,判为不准确。

5.2.3 若遇被查水表抄见与抄表员抄见期间内发生各种异常情况,判定准确与否应视实际情况而定。水表稽查

6.1 水表稽查由公司营业监察部门在分析各分公司的“水表抄见率”、“抄表准确率”、“复查抄表准确率”等相关信息的情况下,确定稽查时间和数量;对各分公司的稽查次数应不少于6次/年。对抄表的复查、稽查应在抄表员抄读日后两天内进行,也可在抄表前事先设置稽查卡。

6.2 如营业监察部门有需要,分公司应派员配合稽查工作,稽查结果应及时反馈分公司负责人。

6.3 复查水表抄读准确性的判定标准同5.2。附则

7.1 在计算“水表抄见率”考核指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视作正常估表: 7.1.1 抄表人员对堆压水表、故障水表无法正常抄见的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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