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24-05-29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共7篇)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篇1

无论什么理由解聘,都要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方法,按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

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

对高端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有适当限制,最高标准是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补偿年限最多。

如果劳动者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合同,要履行告知义务,须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试用期内提前3天通知)。

不提前通知,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举出证据,劳动者就要赔偿。

发生纠纷、争议,能协商解决的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以调解。

现在立法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这方面强化了,企业有调解,地方劳动部门有调解,但调解是自愿的。

调解不成,需要劳动争议仲裁。

对仲裁不服,可以提请诉讼。

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按规定补偿。

无论是国企还是国家机关,都有个别“磨洋工”的现象存在。

《劳动合同法》规定,对于完不成工作任务,不胜任工作,换一个工作地方仍完不成的,可以解聘。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篇2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里第二十条则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 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说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 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获得清偿后的行为进行限定,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清偿的这部分财产仍然有自由处分权, 也就是即使债权人费心费力帮助债务人行使债权, 自己却很可能落得没有回报的结局。但是这一法条符合传统代位权观念, 即先将被清偿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 再根据债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 较好地解决了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清偿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的规定则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 省略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步骤, 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改变, 属于由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在本文中, 我想探讨一下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改变的原因和法律效果。

我认为产生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对象的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债权追偿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越来越频繁。如果始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先向债务人清偿之后, 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 这个步骤过于繁琐, 虽然更好地符合法理,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浪费大量的时间。更何况如果债务人在获得清偿后, 恶意地不愿偿还债权人债务, 那么债权人费时费力帮助债务人获得清偿就没有了意义, 还需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进行追偿, 这不符合当代法律越来越实用的发展需求。

所以我赞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里第二十条的规定, 允许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我认为这种制度变迁会发生以下积极法律效力:

首先,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 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回收型的代位权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避免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追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 使整个债权清偿过程变得更加简单, 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 更有利于方便债权清偿, 能减少社会冲突, 从宏观上看有利于社会安定。

第二, 这一制度解决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动因不足的问题。在传统代位权制度下, 很多债权人因为得不到直接清偿, 反而被债务人侵占了劳动果实, 所以怠于行使代位权。而在现代代位权制度下, 他们能够得到直接清偿, 也就有了追索的积极性。

第三, 节约了追偿成本。如果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 那么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追索要再花费一部分成本。尤其遇到债务人不愿意清偿的情况, 债权人可能要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 这就增加了债权人的追偿成本, 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

但是, 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既然有着优于传统代位权制度的方面, 那么必然也存在着不如传统代位权的地方。

第一, 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 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发生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 只有某个债权人知道存在着次债务人, 便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 而后获得清偿, 那么这种行为就对其他的债务人不公平, 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

第二, 代位权并非是债权, 它仅是债权的从权利, 必须依附于债权而存在, 因而其与债权是有区别的。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因此就建立起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则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

第三, 这一制度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传统代位权是先向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就获得了财物的处分权, 可以自由处分其财物。但是在我国当前代位权制度下, 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 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过程便被省略, 也就剥夺了债务人处分其财物的自由。

所以, 综合以上分析, 我认为, 随着时代的发展, 我国目前采取的代位权制度是正确的选择, 它简化了追偿过程, 提升了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 总体上来说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但是它也存在着理论上的缺陷, 与很多立法原则相悖。这就说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发展还很不完善, 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解决其存在的问题。

我认为, 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加以立法, 在情况比较简单清楚, 只存在着三角债权关系时, 可以采取我国目前的代位权制度,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然后三者之间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这种制度可以促进债务问题的解决。但是如果是多方债权问题, 就可以适用传统代位权制度, 因为此时适用这一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先由次债务人先向债务人清偿, 再由债务人根据债权平等的原则向多个债权人进行清偿, 这样可以维护债权人之间平等的合法债权权利。两种代位权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并存, 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选择, 这样既符合法理的要求, 也能提升其实用性。

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保护制度。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从《合同法》到《合同法解释 (一) 》, 发生了巨大变化, 主要是从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权利。

关键词:代位权,自由处分权,直接受偿,三角债权

参考文献

[1]张俊浩, 主编.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

[3]日本民法典[M].王书江, 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4]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 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篇3

作者:龚 伟

2012年3月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作为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无疑会对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就笔者观察而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将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房地产市场发挥着重要影响。

一、《认购书》为预约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现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一般都采取先签订《认购书》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操作模式。通常来说,商品房买卖双方《认购书》的目的主要是约定,由买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定金,以担保买方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签订《认购书》后还要签订一个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有关《认购书》法律性质一直存在颇多争议,在理论上存在预约合同说、商品房买卖合同说等观点,在实践中人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合同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了《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对于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性质的认识大致经历了以下过程。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公布后,司法实践中对具备一定条件的《认购书》被认定为是商品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对于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认购书》的性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并为作出明确规定。由于《认购书》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认识并不统一,进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首次明确了《认购书》的法律性质,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认购书》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认购书》约定的义务,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违反《认购书》约定应当按照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即买方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卖方违约双倍退还定金),同时,若依照定金的规定处理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认购书》属

于预约合同,同时,也加大了对违约方的惩戒力度,一旦违反《认购书》的约定,守约方不但可以要求按照定金法则处理,而且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此,对交易双方而言其违约成本都有大幅度提高,在签订《认购书》时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二、无权处理合同不再是效力待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

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就是说,无处分权的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处理他人财产,只有在得到权利人的罪人后方可有效,否则,该买卖合同无效。随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案例的的提炼和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弊端也日渐显现。无权处分被认定无效后,善意买受人不仅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甚至无法向出卖人(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二者之间差距甚大。对恶意之人不讲诚信的惩罚和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竟然变成了伤害善意买受人的利器,既无法保障交易安全,也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的。

为了解决无权处分合同被认定无效未带来的弊端,《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

无权处分合同做了重新界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今后无权处分合同在未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法院不再确认该合同无效,除特别约定外,无权处分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无权处分合同不再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如何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第二款又接着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无权处分合同不再确认无效,并不代表无权处分人得不到法律处罚,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追加无权处分人的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针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新规定,势必

将对房地产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首先,对于卖方来说,只要能确保不影响交房及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可以提前与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就突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限制。因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若卖方隐瞒没有预售证、所售房屋已抵押等权利瑕疵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除购房人可以解除合同外,卖方还应向购房人支付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其次,对于买方来说,今后卖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方不能再以卖方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这就要求买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重视违约责任条款的设计,以便在卖方不能办理过户时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有关分期付款的新规定

在商品房买卖中分期付款是经常采用的付款方式之一,但《合同法》却仅仅

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至于何为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交易中如何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等诸多问题《合同法》并为涉及。由于缺少法律规范,分期付款交易中经常出现纠纷就在所难免了,有鉴于此,此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分期付款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笔者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以下两点:

一是,明确了分期付款买卖的含义。《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也就是说,分期付款仅指分三期以上的付款方式,今后分两次付款不再视为分期付款;二是,突出了对买方权益的保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

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针对标的物没有约定使用费的情况,该解释又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在房地产市场调控不断加强的今天,规范分期付款的各项权利义务显得格外

重要。为了配合金融杠杆的调节作用,银行贷款利率不断上调,一方面,对于购房人来说,按揭贷款购房的利息负担也越来越重,分期付款无疑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卖方来说,为了刺激购房人的需求提高销售量,分期付款自然也成了当前环境下卖方的首先。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不但能有效保证交易双反的合法权利,而且也必将对房地产企业渡过政策调控“难关”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必将对房地产市场发挥重要作用,与以往相关规定相比突出强调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合同不再被轻易认定无效,买卖双方应通过不断完善合同条款来最大限度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龚伟,律师,广州市房地产协(学)会专家委员,民革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西北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

现工作单位: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珠江新城花城大道7号南天广场聚龙阁33层

邮编:510623联系电话:***

《买卖合同解释》考点解读 篇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经过12年的酝酿,12稿增删修订,最终于2012年6月5日公布,并将于7月1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部司法解释,进而加深对合同法制度的掌握,我们为大家倾心打造了这次《买卖合同解释》的集体解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这部司法解释并未纳入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因此直接以该司法解释的条文命题的可能性较小。但由于《买卖合同解释》中的大部分条文其实是对于之前已形成通说的学理的落实和条文化,因此,即使没有这部司法解释,今年的考试中以其中的条文所涉知识命题,严格来说亦不超纲。由此言之,准确掌握这部司法解释,对于2012年的司法考试就有了直接的现实意义。至于极少数与《合同法》考点相冲突的条文,根据以往的命题规律,这样的知识点通常会被有意识地回避,不会出现在考试之中,大家无需过虑。

第一部分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知识点1:合同关系之证明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知识点2:预约合同之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部分 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知识点4:点子信息产品的交付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知识点5:超过约定数量交付的处理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6:交付义务已履行之证明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知识点7:多重买卖场合下的履行规则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予支持。

第三部分 标的物风险负担

知识点8:代办托运之认定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9:标的物需运送场合的风险负担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点10:出卖人的货损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11:种类物特定化前的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部分 违约责任

知识点12:质量瑕疵的违约责任承担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知识点13: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知识点14: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责任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知识点15:定金与赔偿金的并用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知识点16:违约中的与有过失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部分 所有权保留

知识点17:所有权保留买卖的适用范围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18: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情形及限制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知识点19:标的物的回赎及另行出卖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第六部分 特种买卖

知识点20:分期付款买卖

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知识点21:样品买卖

第四十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知识点22:试用买卖

第四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篇5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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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简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于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不难发现,“解释”并不满足于对合同法条文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是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其中,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但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之误读!不能不令人惋惜。

特撰本文,着重解读“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说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并非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之修改,及何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以就教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同仁。

二、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

(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1] 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起草人创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之政策判断,对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所包括的上述四种案型,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恶意及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显而易见不在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能仅“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于是产生“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

“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仅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情形中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5月在北京郊区举行的专家讨论会上,曾讨论本条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关系,故起草人特意在“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添加了两个“脚注”。第1款“脚注”原文:“该条款系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第2款“脚注”原文:“违约责任能否包括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也是一个问题。”

第1款“脚注”,明示创设本条解释规则的目的,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并非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澄清了5月专家讨论会上个别人对本条解释与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关系的混淆。

第2款“脚注”表明,起草人还没有注意到,根据第1款解释规则,“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将构成根本违约,应发生违约责任(第107条)与法定解除权(第94条)的竞合,因而对第2款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心存疑虑。

三、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

所谓“将来财产买卖”,俗称“未来货物买卖”,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特别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致所谓“将来财产买卖”,或“未来货物买卖”,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于中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则。致转轨到市场经济之后,将来财产买卖这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形成立法漏洞。

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为

了纠正裁判实践中,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裁判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时,预定计划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解释规则。这就是“解释”7月修改稿第5条,起草人特以“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为这一解释规则的名称。

“解释”7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理当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还将发生买受人法定解除权。但在此时,起草人尚未注意到,将发生违约责任与法定解除权的竞合。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起草人对“解释”7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特别加上一个“脚注”:“如果第4条可以成立,那么第5条的情形可否并入第4条之中?”

说明起草人在按照制定本“解释”之预定计划,草拟了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第4条)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第5条)之后,已经注意到两个解释规则完全相同。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将两个解释规则合二为一呢?于是,就此问题征求参与本“解释”草案讨论的民法专家的意见。

鉴于合同法132条反面解释规则(7月修改稿第4条),与新创将来财产买卖的效力规则(7月修改稿第5条)完全相同,起草人在征得参与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之后,遂将两项解释规则加以合并,成为“解释”8月修改稿第4条,亦即最后正式公布的“解释”第3条。

“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以上对“解释”第3条起草讨论修改过程的回顾,已充分表明,“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解释规则。

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5)将来财产的买卖。

前4种案型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3],第5种案型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出卖人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通常买卖合同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条解释规则,应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创设“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填补了合同法两项法律漏洞:一是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反面的前述4种案型,其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二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

由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使法院裁判实践获得明确无误的指引: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无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于是,可以纠正此前裁判实践中,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错误。[4]

显而易见,“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准,值得赞佩。

但在“解释”公布之后,未能及时向法院系统进而向整个法律界,准确阐发“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如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的误读!致“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被误解为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引起法律界思想混乱!令人惋惜。

五、如何看待合同法51条?

合同法实施以来,有关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略加分析可以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对该条持肯定态度,批评合同法第51条、认为该条立法错误的,只是少数学界精英。概括言之,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主要批评有三:

(一)所谓与“共同规则”不一致;

(二)所谓片面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对买受人不利;

(三)所谓起草人故意标新立异。下面作简单回应。

关于批评

(一):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须以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为有效条件,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并非起草人不了解所谓共同规则,而是起草人有意与所谓共同规则不一致。因此,仅指出本条规定与所谓共同规则不一致,尚不足以构成对本条的正当批评。

关于批评

(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致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如属于善意,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仍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非属于善意,则依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效果之规定,可要求出卖人如数返还买卖价金,如果因此受有损失,还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出卖人予以赔偿。可见,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并非对买受人不利。所谓片面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对买受人不利的批评,难谓公允。

关于批评

(三):毋庸讳言,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中国民法,属于所谓继受法。但历史上所谓法律继受,有所谓主动继受与被动继受之分。所谓被动继受,指殖民地继受宗主国法律,实则宗主国将本国法律,强行地适用于殖民地,如历史上英国法适用于北美、日本法适用于朝鲜、日本法适用于我台湾,当然是原封不动的继受,宗主国不允许作为殖民地的继受国有任何选择和改动的自由。中国继受外国法属于主动继受,尤其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在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之时,总是结合本国国情有所选择、有所变更、有所创新。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上这样的实例不少。合同法第51条只是其中一例。指为标新立异,亦无不可。

简而言之,合同法起草人在设计和拟定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第130条买卖合同定义、第132条要求出卖人对所出卖之物应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未遵从所谓共同规则,既非有意追求什么特色,也非有意要标新立异,只不过是在面对所谓共同规则与社会生活经验之对立,自觉选择了遵从社会生活经验罢了。

按照人们无数次的交易实践所积累的社会生活经验,买卖合同与现实交易行为,是一一对应的,例如购买一只茶杯,只是一个交易行为,只是一个买卖合同。但按照所谓共同规则,你必须把购买一只茶杯的交易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一)你与出卖人就购买茶杯讨价还价达成合意,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根据此债权行为,你享有请求出卖人交付那只茶杯的债权,当然你也因此负有按照出卖人的要求支付价款的义务。但你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尚不足以使你得到你所选定的那只茶杯的所有权。

(二)你要得到那只茶杯的所有权,还必须与出卖人缔结另一个法律行为,将你所购买的那只茶杯的所有权移转到你的名下,此项法律行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称为物权行为。

(三)你还须与出卖人协商缔结第三个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将你付出的购买茶杯的价款若干元人民币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

按照所谓共同规则,你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只是使双方负担交货付款的债务,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你所购买的那只茶杯的所有权移转无关。因此,买卖合同,不应包含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也不应要求出卖人对于所出卖之物,应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无处分权的人(因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之物,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得到处分权,买卖合同仍然应当有效。

中华民族尚属于擅长抽象思维的民族,但无论如何也难于想象,我们的10多亿普通人民,能够把哪怕是购买一只茶杯的交易,理解为缔结了三个法律行为!能够理解,合同法何以不要求出卖人对所出卖之物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能够理解,一个人因恶意或者误认把别人的东西卖了,合同法居然规定买卖合同有效!

合同法制定中确曾讨论过这样的设例:假如有人把天安门城楼出卖给某个外国人,能否设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国的合同法宣告该买卖合同有效?不幸而言中,今天就有真切实例摆在中国人民面前:日本一些什么鸟人正在鼓噪上演所谓“购买”我国神圣领土钓鱼岛的反华闹剧,这些鸟人真要订立了以东京都或者日本国作为买受人的所谓的“买卖合同”,能否设想依据中国的合同法宣告该“买卖合同”有效?!值得庆幸的是,当年合同法的起草人遵从中国人民的社会生活经验,规定了不同于所谓共同规则的规则!中国政府新闻发言人严正声明:中国神圣领土钓鱼岛绝不允许任何人买卖!其法律根据,就是中国合同法第51条。

一只猫就是一只猫,你不能硬说成三只猫!买卖合同不仅发生交货付款的债权债务,当然还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须对所出卖之物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无处分权的人因恶意或误认出卖他人财产,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当然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法第130条、第132条、第51条之所以不同于所谓共同规则,不过是起草人选择遵从社会生活经验的结果。如此而已!

六、结语:谁有权修改法律?

就算退一万步,承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错误,也不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修改!理由很简单: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

谁有权修改法律?唯有立法者(在中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修改法律。最高法院无权修改法律。即使是依据该国宪法拥有法律审查权的最高法院(或者宪法法院),也只是在审理违宪案件时,有权判断涉案法律(法规)是否违反宪法,有权作出涉案法律(法规)违宪与否的宣告,绝对不能对被宣告违宪的法律(法规)擅作修改!法院包括最高法院无权修改法律,这是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一体遵循的铁则!

尊重法律、维护法律,是法官和法院的神圣职责,绝对不能借口行使裁判权、解释权修改法律!法律有威信,法院、法官才有威信;法律有尊严,法院、法官才有尊严!法院、法官自己不尊重法律,不维护法律,把法律当成可以执行、可以不执行、可以随意修改的东西,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法院和法官自己!

(2012年7月31日于昆明北郊六榕居)

注释:

【1】 合同法51条不包括恶意及误认抛弃他人之物,因“抛弃”属于事实行为,而非合同。

【2】 “解释”2011年5月专家论证修改稿本条(第5条)名称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第4条的名称相同。“解释”7月修改稿本条名称变更为“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第4条名称仍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变,但起草人为第4条加了一个“脚注”:“本条是对第132条的反面解释”。意在明示两条解释规则不同的解释标的(对象)。

【3】 第(3)、(4)两种案型,亦属于“所有人出卖自己的财产”,因为出租人享有设备“所有权”、前出卖人保留售出货物的“所有权”,仅作为所欠租金、价金的担保,属于“担保权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劳动合同法》解读 篇6

《劳动合同法》要求中小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更加规范, 使人力资源管理趋向法制化。为保证劳动者的自由就业和自主选择的权利, 对员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仅作了时间上的约束, 即提前三十日或试用期间提前三天履行告知。从法律角度来讲, 目前, 企业员工跳槽离职的成本是非常低的。因此, 从人力资源管理角度, 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提升员工跳槽离职的成本是降低离职率的有效手段。但中小企业相比之下对人力资源成本更加敏感, 而履行时间上约束的措施又确实会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 降低市场竞争力。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篇7

来源:(58.com)发布时间:2011-01-24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一)案件正在排期的;

(二)移送管辖的;

(三)正在移送或送达延误的;

(四)等待工伤复议或诉讼、评残结论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仲裁活动的:

(七)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 终局裁决的认定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每一项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系指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数额。(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第十七条 对仲裁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

同一仲裁案件中,当事人仲申请事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该裁决不适用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关于终局裁决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仲裁裁 决的,均可依照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提起诉讼。(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十八条 对同时起诉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

劳动者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用人单位一句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 1

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诉讼中,应对用人单位的抗辩一并审理。

劳动者撤回起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调解仲裁法的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第十九条 一裁终局案件的上诉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用人单位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再审。(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条【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用人单位以不属于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其他错误的除外。(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七、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的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就争议事项向调节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劳动合同法的三十条;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八、【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自二00九年月日起实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届是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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