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简易

2024-06-05

解除劳动合同简易(共9篇)

解除劳动合同简易 篇1

编辑为您准备了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的文章,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买卖合同协议书

甲方(原合同出卖人):

乙方(原合同买受人):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 2007 年 9 月 24 日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编号为:

二、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同意乙方自动退房,解除该合同。甲方就签署该合同收取之楼款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返还乙方。

三、原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随之作废。甲方在乙方签署本协议并到房管部门备案后,即可以任何方式处分该房屋。

四、订立本协议及办理有关手续所需之一切费用,包括手续费、费及政府有关部门之收费等,均由乙方支付。

五、在执行本解除协议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方双方应尽力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

六、本协议由甲乙双方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经鞍山市 处 之日起生效。

七、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两份,乙方、市 处及房管部门各一份,五份协议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

乙方:

解除劳动合同简易 篇2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由于解除主体的不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和单方解除。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双方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表示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和行为;而单方解除是指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解除意思表示, 单方解除进一步又可以细分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

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劳动合同一旦生效即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效力,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表现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 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 它必须具备双方自愿与平等协商两个要件。赋予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权, 体现了合同自治的原则。这种情形下, 需要表现为双方协商一致, 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不能单方任意终止劳动关系。否则, 将要承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

由于一些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 为劳动者提供已承诺的用工条件、福利待遇及报酬, 甚至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用工中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而导致许多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关系。

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权, 可以增强用人单位保护人才、重视人才的意识, 从而维护劳动合同的严肃性。劳动者单方解除表示为劳动者择业自主权的行使, 同时也使得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配置和经营行迹受到影响。为此, 《劳动合同法》规定在一些条件成就时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一些条件下, 劳动者行使法定解除权不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而用人单位还需要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一) 期限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 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 法定条件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三) 立即解除

劳动者无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 只要出现相应的法定情形, 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赋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 可以增强劳动者的危机感和责任感, 严明劳动纪律, 提高劳动积极性。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表现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 同时也使得劳动者丧失在该用人单位的就业权。由于在立法上严格限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 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可解除的法定情形往往还要满足相应的法定解除程序要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一) 法定条件解除

法定条件解除是在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下,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 期限或额外补偿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 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三) 经济性裁员解除

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 因经济和经营条件的客观变化, 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 但用人单位与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大部分劳动者的权益, 而被辞退的劳动者则受到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需要裁减人员20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 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 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 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可以裁减人员, 从而解除与被裁减人员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 经变更劳动合同后, 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但在经济性裁员时, 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 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而且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 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 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四) 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限制, 但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了劳动者实施了法定解除条件行为的, 用人单位不得以期限或额外补偿解除、经营条件变化解除两种解除方式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 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劳动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的解除使得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因此解除后对双方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时劳动者不须支付违约金, 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的, 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的, 经过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则劳动者不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人单位也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用人单位先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即使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还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的法定解除条件和立即解除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 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 具有劳动贡献补偿、社会保障以及违约金三方面的功能, 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情形。

在劳动合同解除时, 除劳动者自愿、主动辞职或者劳动者有严重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 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 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照本法第44条第4项、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摘要:由于解除主体的不同, 劳动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和单方解除, 而单方解除又分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文章明确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 充分阐述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者单方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三种解除方式的特征, 以及不同解除方式的适用条件, 规范劳动合同的合法解除, 达到维护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主体,解除方式

参考文献

[1]、宋敬湧.规范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J].工会论坛, 2008 (5) .

论劳动合同解除制度 篇3

摘 要:劳动合同制度则是劳动法中的重点规范内容,劳动合同制度对劳动法的完善和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至关重要。在劳动合同制度中,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内容。实践中,关于劳动关系的大量纠纷也大都集中在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因此,对劳动合同解除制度进行进一步研究,有利于劳动法制建设和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本文采取文献收集法和法律释义的研究方法,对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意义和目的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完善措施。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制度;合同解除

1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

1.1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当事人在有效劳动合同成立后在提前消灭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换句话说就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阻止勞动合同存续的意志行为。按理来说,劳动合同订立后双方都应该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是社会生活瞬息万变,可能会有很多原因导致原本订立的合同没办法履行到合同期满,这样法律就赋予劳动者或者是用人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的权利。

1.2劳动合同解除特征

1.2.1要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要想获得解除,要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作为前提。这是劳动合同解除最基本的条件。劳动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依法订立后即产生了效力,双方都必须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由于各种原因的存在,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这样就涉及到了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所以,劳动合同的解除要有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

1.2.2要有解除的意思表示

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双方协议解除还是单方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都要有意思表示。协议解除中要有双方协商的意思表示。而单方依法解除时,符合法律规定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劳动合同也不会自动的解除,要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才能解除。

1.2.3需依法解除

双方或是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在双方协商解除时,一方不能把违反法律法规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双方都要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进行商量。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只有法律规定的条件出现,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这样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实现。

2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存在的不足

2.1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规定不全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尽管其在《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但遗憾的是《劳动合同法》没有将国外通常禁止雇主解雇雇员的事由,即在雇员拒绝雇主的命令从事违法行为时,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包含在内。

2.2统一预告解雇通知期不合理

《劳动法》第26条规定了“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预告期,《劳动合同法》第40条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享有选择权,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支付代替通知金即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时解雇劳动者。我国在预告解除通知期的规定上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没有考虑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个体差异,一律规定为30日。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劳动者可期待的利益也不同。试想一个工作了几个月的劳动者和工作了几年、十几年的劳动者,一个普通岗位的劳动者和一个专业技术岗位的劳动者在被解雇时的预告通知期如完全相同,显然是不公平的。

2.3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不明确,可操作性差

我国劳动立法对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赔偿范围却存在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缺陷。新的《劳动合同法》明确了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违法解雇的损害赔偿范围,表面上具有可操作性,简便可行,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例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劳动者引发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在劳动仲裁和诉讼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

3完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议

3.1对《劳动合同法》进行完善

针对工资结算和支付周期的规定不全面,建议修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删除《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3.2规定不同的预告解雇通知期

因为不同类型的劳动合同和不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双方的意义不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也不同。我国的劳动立法对解雇预告期没有参考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职务等个体差异,使得在用人单位工作较长期限的这部分劳动者因病、伤、工作能力、年龄等因素,在简单规定的统一预告通知期内重新寻找就业机会,其艰辛程度可想而知。一律规定通知期为30日,显然不能体现对劳动者的实质公平。

3.3明确规定违法解雇的用人单位承担律师代理费

本文建议借鉴国外的作法让败诉方承担律师代理费,把律师代理费视为胜诉方劳动者的损失,必须要支出的费用,才能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把律师代理费视为胜诉方劳动者的损失。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劳动者提出异议,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如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确认用人单位构成非法解雇,用人单位除了承担经济补偿金、法定赔偿金外,还要承担劳动者为了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把律师代理费和交通费一并视为劳动者的损失,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雇和恶意诉讼,充分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用人单位解雇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1]林嘉,杨飞.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和赔偿金问题研究[G].劳动法评论,2005(1):37.

[2]徐智华.劳动合同解除之法律适用——兼对《劳动法》第25条规定之评析[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0(5):96.

[3]马强.劳动合同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1):98-99.

解除劳动合同简易 篇4

(员工工号:)

您与公司于年月日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您具有下列第项情形,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第条第款的规定,决定从年月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1. 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2. 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3.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

4. 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工作或经公司提出仍不改正。

5. 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

6.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

8. 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9. 劳动合同所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

请您于年月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特此通知!

通知方(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签收回执

本人已收到公司于年月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解除劳动合同简易 篇5

这篇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由整理提供,希望对大家有所启发!!

推荐合同法律师:

解除租房合同协议书: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甲、乙双方就 年 月 日共同签订的《 租赁合同》(下称合同)的解除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以资遵守。

一、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

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1、甲方已收取乙方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期间的租金共计人民币 元(大写:);收取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元(大写:);

2、乙方经甲方允许,已实际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和改造,并支出费用人民币 元(大写:);

3、乙方承租后为承租房屋添置了 等物品,价值人民币 元(大写:);

4、甲方已代收乙方缴纳的水、电、煤气等费用人民币 元(大写:)。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尚欠水、电费用 元。

三、乙方装饰、装修及改造费用与欠付甲方租金、欠缴水、电费相互折抵(或折抵后甲方/乙方须向对方另外给付人民币 元)。

四、合同解除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归属乙方;租赁房屋内固定物及装修部分归属甲方。本条约定的可移动物品具体是指:桌椅、电脑、家俱等物品。

五、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迁出租赁房屋。乙方按约迁出租赁房屋后 日内,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人民币 元

(大写:)并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帐号见合同。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解除劳动合同简易 篇6

一、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现状

自《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社会上有不少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产生了不同程度上的误读, 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就不能解除, 相当于捧了铁饭碗。在这种情况下, 产生“华为万人大辞职”、“沃尔玛炒人”等案件。而劳动者也千方百计的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这都是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误读,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 在这里引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凯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的合同, 其他地方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 没有任何特殊的待遇。如果遇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条件, 或者可以裁员的状况下, 仍然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需要解除就得解除, 需要裁员就得裁员, 不是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终身的了”。①然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的解除制度是否有些不妥。毕竟要体现其不同之处, 让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加稳定, 而解除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名存实亡。

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单独规定, 而是一并应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中的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面解除, 单方面解除又分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协议解除是劳动合同双方协议, 经由双方当事人同意, 双方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而单方面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而不考虑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对其影响较大, 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稳定秩序的影响和对劳动者的前途和生活来源的影响深刻。我国劳动合同的解除没有根据劳动合同的不同加以区分, 而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的纠纷和争议就是出现在这一部分。劳动者单方面解除是指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 不须经用人单位同意的解除方式。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分为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包括过失性解除, 非过失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权的限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限制。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的问题

(一) 与固定期限的预告解除的制度混同

我国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的混同导致两种不同的合同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的合同, 其他地方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样。”这要的大锅端使两种劳动合同的实用性没有办法发挥。

(二) 过失性解除的弊端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 营私舞弊, 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 拒不改正的;⑤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看来, 就是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劳动者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 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合同。

从中我们可以发现, 是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过失性解除的条件一一列明, 看起来很完备, 但是细细读来, 会发现其中存在弊端, 如第一款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录用条件的评定标准是由用人单位来掌握的, 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严重与否的判断标准由用人单位掌握, 而规章制度更是由单位制定, 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没有办法维持令人信服的公正。

(三) 适用非过失性解除的问题

根据国外的经验表明, 在合同制度上, 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严格限制, 而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比较宽松。而我国解除这两类合同同样适用严格条件。非过失性解除是指非因劳动者过错但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健康状况、工作能力、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势变更而导致劳动合同不能或无法履行而使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行为。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用非过失性解除, 是否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公平?当下, 用人单位普遍使用劳动者的黄金时期的现象十分严重,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能因为非劳动者过错而是符合非过失性解除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 这样中年的失业人群丧失了原本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就业困难, 会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 有一些概念的规定过于笼统, 缺失应有的判定标准, 比如劳动者不能胜任, 什么叫劳动者不能胜任, 不能胜任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这些都没有规定。然而, 这些问题在实践中都不容回避。现在许多企业采取“竞争上岗”或“书面 (或口头) 考试”等方法来判定职工胜任或不能胜任工作。但竟聘和考试既不公开也不透明, 引起职工很大不满, 从而引发劳动争议。

(四)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出现劳动力过剩, 通过一次性辞退部分劳动者, 以改善生产经营状况的一种手段。经济性裁员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 但又给社会和劳动者带来不利后果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增加就业压力, 为了减少这样的负面影响, 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保护措施。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在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裁减人员时, 优先留用的是长期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是为了遏制合同短期化, 稳定劳动关系。

被认为可能形成“铁饭碗”和“养懒人”的一项规定。该款规定在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 有需要抚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这项规定中的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是否会成为“铁饭碗”和“养懒人”的一项规定呢?

(五) 实体方面单方解除权的限制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权的限制条件。如《日本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不得解雇因工负伤患病在疗养期间后三十天内的工人, 以及怀孕女工和根据第65条规定在享受产假期间及其后三十天的女工。香港地区《雇佣条例》规定“ (一) 任何雇主, 由下列日期起至女性雇员分娩假期结束或至怀孕终止 (非由于分娩) 之一段期间内, 不得根据第六或第七之规定, 终止该雇员之雇佣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也是类似, 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对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此条为禁止性规定,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 将承担法律责任。

(六) 程序方面单方解除权的限制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解除程序。《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 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通过解除权行使的程序限制, 强调了工会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用人单位既有事先通知工会的义务又有纠正用人单位违法和违约的权利。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的完善

(一) 预告解除应区别对待

国外关于预告解除只适用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兹以为应区别对待。如法国, 一直以不定期期限合同为常态, 其《劳动法典》规定, 辞职是雇员的单方法律行为, 在遵循预告期的前提下, 不需要得到对方的接受即产生效力, 重新获得自由。②笔者认为很有道理,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注重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预告辞职更适合它, 劳动者可以选择解除与否, 更好的权衡利弊。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外规定, 合同双方都应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 除非出现法定事由, 双方都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否则要付违约责任。建议借鉴国外,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设置预告解除, 劳动者可以根据法定事由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二) 根据解除情况不同规定不同的预告期限

德国《民法典》规定, 职工的劳动关系的终止预告期为六个星期, 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较短的期限, 但不得少于一个月。如果劳动关系在同一个企业或联合企业已经存续十年的, 延长到两个月, 已存续二十年的, 预告期延长三个月。③就是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规定不同的预告期, 根据合同时间的长短或者根据职位的不同来规定不同的预告期。一个在企业工作一年的和一个在企业工作十年的对企业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企业需要更长的时间去寻找替代的人。同理, 一个是普通文员的职务一个是领导核心人物, 所需要的时间也是不同的。因此, 需要不同的预告期来适应不同的情况。笔者建议:不同的合同期限设置不同的预告期;不同的职务设置不同的预告期。两种条件结合, 这样来适应不同情况, 以期能达到劳动者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平衡。

(三)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的完备

首先, 应完善过失性解除的法律条文: (1) 将现有的法律条文细化。 (2) 将评定劳动者的标准交予第三人, 让其来评定是否符合录用标准等等。用这样的方法来摆脱现在的自己成为自己的法官的尴尬局面。 (3) 对规章制度进行备案以便查阅, 可以成为发生纠纷时的证据, 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的一种约束。第二, 非过失性解除中出现的许多概念, 每个单位的要求不同, 会导致产生不同的结果, 所以要规范法律概念, 给其一个可以评定的标准, 让这些概念摆脱企业的掌控, 成为天平而不会偏于一方。

(四) 实体方面的单方解除

对于实体方面的单方解除的规定, 我们要进行更详尽的分析, 以避免劳动纠纷的产生, 毕竟在实践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状况。比如,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不得进行非过失解雇和经济裁员。这种情况下, 劳动者合同期满了, 那么劳动者的医疗期应该自动顺延。还有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仅不应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还应该为劳动者办理退休休养。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因为是弱势群体, 单位不应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也不应该为了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行为, 应该尊重劳动者。但对于超生等违反计划生育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即时解除权。④

而且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将雇员拒绝雇主要求雇员做某些违法行为是雇主不得解雇雇员的情形列入其中, 雇员有权拒绝做违法行为, 即使这些违法行为是雇主要求雇员做的, 而雇主不得以此为理由单方解雇雇员。应该将该点加入其中。

(五) 完备解除劳动程序

完备解除劳动程序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条件, 程序是实体权利的保障, 我国《劳动合同法》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 劳动者的申辩制度, 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 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 应当告知劳动者以理由, 而且告知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辩。这样可以更加完善劳动程序, 减少劳动纠纷。

四、结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本意旨在于保证雇佣安定与就业稳定之间的自由选择和均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用工形式。当前, 我国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制度还不完善, 在理论和实践方面还有很多问题, 对无固定期限解除立法欠缺, 条文存在误读, 规定模糊。因此, 研究和完善无固定期限解除制度意义重大, 势在必行。

摘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所订立的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主要形式, 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保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稳定性的条件之一。本文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介绍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解除制度的分类和其中的弊端, 以及笔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经济性裁员,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1]夏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 2009.

[2]张光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条件的分析与建议[J].前沿, 2010 (12) .

[3]王晓鹤.浅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J].法制与社会, 2011 (3) .

浅析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篇7

关键词:劳动合同解除权 单方解除 即时解除 预告解除

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作关系的终结,既关系着劳动者以后的生存和发展,又对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双方之间矛盾纠纷的主要导火索之一。

一、单方解除权概述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它是指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履行前,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解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指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是由于发生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规定的需要解除的情况。协商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自身的原因,经过相互协商达成终止合同履行的协议。

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

(一)用人单位单方有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经济性的裁员。

第一、即时解除权也就是过失性辞退,当劳动者违反了单位规定或者是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定情节,按照法律和单位规定需要对其过失给予辞退处理。这种情况是特指有过错才辞退,换句话说,如果工作人员本身并没有犯什么过错的话,单位是不可以无缘无故的将其辞退。 第二、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先予通知预告。这样使得劳动者自身可以有时间进行工作交接与单位的协商,单位也可以有充足的准备时间物色合适的员工代替。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通知就可以,法律也有进行一些禁止性条款的限制,并规定单位要对劳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损害的赔偿。第三、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通过劳动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当用人单位面临两种情况的时候可以进行裁员。可以是企业面临破产重组改革,或者是已经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危机困境中。当然这也不是无条件的,法律对于部分情况也有出台禁止性的条款。

(二) 劳动者单方劳动合同解除权

单方解除权不仅仅属于用人单位,也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样,劳动者也有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两种情形,一次保护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即时解除,是职工根据自身原因在任意时间可以同单位解除合同;预告解除,是职工可提前通知对方自己的离职意愿。

第一、即时解除。根据我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的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或者合同签订的劳动条件没有得到满足和实现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当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预告解除。预告解除也可以通俗的称之为辞职。对此法律对于预告期和形式也是有所规定的,预告期为30日,形式也需要正式的书面形式。劳动者的预告合同解除是需要满足这两方面的条件才得以成立的。

(三)单方预告解除和即时解除的比较

两种解除都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方式,但是他们之间也存在着差异。最显著的差异是解除方式的不同。预告解除顾名思义就是需要先给与对方通知预告,并且等待一段时间过去方便双方处理合同解决的相关事项。而即时解除通常情况下是通知的同时合同关系也终止。试用期内是无过错但是正式期内就是过错类的了。不管这两种解除方式采取怎样的解除方式,都是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保障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和谐,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我国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的完善

(一)嚴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

我国的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条件虽然比较自由,但是过于自由也并不好。所以需要对劳动者的单方解除给予一定的限制性条款,避免劳动者滥用权力同时达到保护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权益的目的。这种的情况下就要严格的把握好尺度的问题,过于严格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合法及时终止,过于滥用则会导致用人单位的日常工作混乱,无法有效的运作。这是我们需要继续探索和把握的问题。

(二)完善劳动合同预告解除制度

首先要求设置灵活的预告期制度。目前的预告期均为30日,但是需要考虑到不同的情况和背景,30日过于固定,我们需要更加灵活应变的预告期使合同的终止及时且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劳动合同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之分,为了便于管理和维护合同的履行,应该将单方解除控制在无固定期限类别的合同中。再次,原则上废除劳动合同中请求继承履行的权利。继续履行在原则上应该给予飞出,这样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同时是法律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蒋晓红.《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法律思考》,2005

[2]朱造所,李经纬.《试论劳动合同的解除》,2005

[3]冷荣.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J].科技创新导报.2008(25)

[4]赵萌《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制度研究》 2008

[5] http://www.oh100.com/a/201107/3424.html 论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 篇8

赵 兴

2001年9月,女青年苏某去某公司应聘,被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在试用期间,苏某劳动纪律松懈,责任心差,经常完不成工作任务,公司对她早有不满。2002年1月,公司发现苏某在去年9月的招工考试中有弄虚作假行为,遂决定解除与苏某的劳动合同。此时苏某已怀孕三个月,对公司的决定很是不满,认为在自己怀孕期间,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否则违法,但公司仍然坚持自己的决定。苏某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法》,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下列三种情况:一、即时解除,即用人单位无须提前告之劳动者,可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这种情况适用于: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需预告的解除,即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方可解除合同(见《劳动法》第26条)。三、经济性裁员,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见《劳动法》第27条)。

本案中,某公司之所以解除与苏某的劳动合同,显然是因为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该公司可随时通知苏某解除合同。另外,我国劳动法的确有在女职工孕期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须具备提前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即上述第二、三种情况),而本案不属于这两种情况。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解除与苏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

砍自家的林木也犯法吗

林 平

卢某是某村农民。1985年,他和村里签了一份合同,承包了本村一片宜林荒山。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开荒种树所需费用由卢某自筹,树木归卢某所有,卢某每年向村里交纳一定数量的承包金。从那以后,卢某带领一家人在这片荒山上开荒造林,辛勤劳作,昔日的荒山变成了一片茂密的森林。95年,卢某向有关部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每年采伐一定数量的木材出售。

1999年9月,卢某的爱人病重,急需一大笔钱治病。卢某东借西凑,仍然差了几万元,没有办法,只好砍树了,而当年的伐木指标已用完。为使爱人早日恢复,卢某还是痛下决心,上山砍了50余株树,约70立方米。爱人治病的钱总算凑齐了,卢某也被关进了看守所。法院最终认定卢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考虑到他认罪态度较好,且伐木是为了治病,予以从轻处理,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合同法定解除适用分析 篇9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依《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应当解除。但是, 不可抗力不能一概作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只有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 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 当事人如能通过部分履行或迟延履行全部实现或部分实现合同目的的, 对当事人仍有履行利益, 此时合同可继续履行, 不应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除权原则上属于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 但也不能排除相对方行使解除权的可能。 (1) 我国《合同法》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限定不可抗力作为法定解除的条件, 从而对法定解除权进行了限制, 在理论和实践中有重大意义。

二、在履行期届满以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

以合同的履行期间作为临界点, 我们可以把违约分为两种类型:实际违约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 一方当事人肯定明确地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或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视其将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据此, 预期违约分两种类型:明示的预期违约与默视的预期违约。上述条款中, 前部指明示的预期违约, 后部指默视的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所指向的, 并非履行期届至时的完全债权, 而是一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这种未到请求期的债权,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经现实地存在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 这种未到期的债权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预期违约虽然是一种可能违约, 但预期违约转化为实际违约的可能性极大。面临这种具有客观现实可能性的巨大违约威胁, 受威胁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依法不能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而须等待合同期限届满后才能采取补救措施, 不仅有悖合同法的公平原则, 而且置受威胁一方当事人于不安的境地, 会造成或扩大不应有的损失。基于此, 将预期违约列为法定解除的一个条件是适当、正确的。

我们要注意的是, 预期违约必须是针对主要债务与“根本违约”相衔接。对于根本性的预期违约, 守约方将获得法定的解除权, 其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内容必须是清楚和明确的, 仅仅是不作为和默认不能视为已接受。违约方一旦构成预期违约, 表明其已不愿受合同的约束, 让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才能使其尽快地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 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债务人迟延, 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 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履行期限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的, 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其随时履行, 但必须给对方一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如果继续履行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仍然能够实现, 债权人应催告债务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后, 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此时债权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通知债务人解除合同。在此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二是债权人必须在催告后经过一段合理期限才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第一个问题易接受, 第二个问题中的“催告”是法定解除的必备要件还是选择要件有必要深究一下。

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极其严格, 债权人可不经催告。只要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已经使合同目的落空, 债权人就可直接基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如双方约定农历八月十五日以前交付月饼, 则该期限对当事人实现订约目的至关重要, 未在该日前交付月饼, 则债权人不必经过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若是合同目的对期限要求不是十分严格, 债权人原则上须经过催告。只有债务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主要债务的, 债权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是否经过催告, 应当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 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催告程序的设置。体现了合同法保护交易流转关系的思想。 (3)

同时, 在合理期限的确定上, 不能完全听任于守约方。对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有一个参考性的客观事实:合同的性质、合理期限的长短对受害方的影响、违约方履行义务的难度等等。

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该项规定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 守约方当然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是指:

1. 拒绝履行。

在履行期限届至以后,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向债权人明确表示其不愿履行合同义务, 则债权人可不经催告, 便应有权解除合同。该情形与明示预期违约极为相似, 只是发生的时间不同,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实际的根本违约, 债权人可基于此直接解除合同无须经过催告。

在此有一问题需明确, 在债务人用替代物履行时, 债权人是否可基于此项规定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应分情况对待, 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则债权人不应享有解除权;若替代物的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的影响而债权人的利益可得到保障, 则债权人可在解除合同与继续履行之间作一选择。实践中, 不应固守法条, 应从实际出发灵活适用。

2. 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债务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数量要求, 即履行有瑕疵。 (4) 不适当履行发生之后, 是否解除合同应视情况而定。如果能通过修理、更换得以弥补原标的的瑕疵, 理应通过修理、更换来代替解除合同。因为该措施能够尽量满足当事人双方的订约目的, 有利于鼓励交易。我国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采用了此种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 在交付有瑕疵的情况下, 应采取修理、更换、退货三种方式, 其中退货是最后一种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 当事人应该首先采用前两种方法, 在前两种方法不适用时, 方可采用第三种方法。 (5) 若当事人部分履行, 应当限定合同的解除, 只有在部分履行构成根本违约时方可解除合同。反之, 不得解除合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款实为法定解除的兜底性规定, 即不仅包括《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还包括其他法律的类似规定。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等等。

参考文献

①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第277页

②欧阳经宇.民法债编通则实用.汉林出版社, 1975.第261页

③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第277页

④王利民.论合同的解除.民商法研究第三辑.第293页

上一篇:业务核查报告下一篇:无担保贷款哪个银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