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24-06-21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精选10篇)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1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拖欠工资案件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对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中介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案件时,发现当事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案情复杂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多出部分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名劳动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以职工身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处欠缴或者少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将协议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

(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四)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无工作期间的被派遣劳动者报酬的;

(六)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

第三十三条 用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或者未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的;

(二)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安排被派遣劳动者加班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违法延长被派遣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五)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二)、(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5万元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2

关键词: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队伍建设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有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保障监察行为,为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供了执法依据,标志着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提高对《条例》施行的认识

《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我国劳动保障系统的一件大事,是维权维稳、凸显执政为民的重要保障。单位要学习好、宣传好,积极响应劳动保障部、省劳动保障厅布置的《条例》宣传月活动,继续深入学习《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一是组织劳动保障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条例》。二是要通过举办企业劳资管理人员专题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以及在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办案过程中,引导用人单位正确理解和自觉遵守《条例》规定,通过依法用工来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力。三是要通过街头宣传、深入企业上法制课等形式,增强劳动者运用《条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四是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深入宣传《条例》知识,提高各类企业和广大劳动者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认知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五是单位在学习、宣传《条例》的同时,要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联系实际,注重研讨,把握《条例》的正确施行

单位在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分析劳动用工形势,剖析几年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大幅攀升的原因,对照《条例》,开展研讨。一方面就《条例》的出台,练好内功,提升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理论的研究水平;另一方面利于监察人员对各类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准确把握《条例》中规定的原则,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执法办案能力。通过研讨,督促单位大兴调查研究之风,正确施行《条例》,不断地总结经验,使之有效地指导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实际。

三、完善制度,践行职责,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

单位要将《条例》的贯彻实施与落实《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工作结合起来,明确职责,狠抓制度的完善和落实与专职监察员履行职责的问题。一是完善监察执法程序制度。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杜绝监察缺位、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现象,杜绝因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程序错误而导致执法主体程序违法此类行为。二是完善监察执法责任制度。要建立公开、公正的评议考核和错案追究制,对监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错案的,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杜绝因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执法主体实体违法此类行为。三是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全面公开执法依据、程序、期限和职责,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四、健全组织,提高素质,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队伍建设

为保障《条例》的贯彻实施。一是要落实人员。凡是在编制内没有配齐的,尽快要选配到位;凡是有兼职人员占编的,一定要改变过来,专职专用;如因劳动保障监察任务繁重、人员力量不足的,应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二是要提高素质。各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开展一些形式多样的素质教育活动,提高监察人员的综合素质,不断加强队伍建设。要研究解决辖区内劳动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夯实基础,狠抓管理,充分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效能

单位要在现有的基础上,狠抓管理,进一步做好基础工作。一是依托推行诚信制度建设,准确掌握辖区内各类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信息资料,按诚信等级建立重点监督目录和重点监察目录,并按要求对其实施有效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监察。二是针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四种形式:劳动保障年审、日常巡查、举报投诉专查和专项执法检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资料,要注意收集归档,切实能够反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成效,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良性运行。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没有配备微机的,要抓紧配置,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提高工作效率。

六、加大力度,严格执法,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公布施行,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处理力度。单位要充分利用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继续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清欠农民工工资为重点,抓好维权维稳工作。一是要认真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经查实,不仅要处理好投诉人反映的问题,而且要以此为线索,对被诉单位整个劳动用工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必须依法进行纠正和处理。二是依托诚信制度建设,建立好重点监督、监察目录,加大对目录内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逐步规范其劳动用工行为。三是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用人单位的巡查,强化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管,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使用童工和非法职介欺诈求职者等案件,发现一起,坚决查处一起。

参考文献:

[1]李建,张成,王文章.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完善立法的建议[J].中国劳动,2007(5).

河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精) 篇3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上述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 活动。

(二管理部门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 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 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 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 保障监察人员。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 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 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3.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三监察管辖与职责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 应当配备与其 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2.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受上级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 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3.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 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1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 贯彻执行;

(2 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3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4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5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6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5.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1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2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3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6.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3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4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5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 不得提 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四监察内容与程序

1.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 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1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3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4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5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6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7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8 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 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9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10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2.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审查等方式。

3.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 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4.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 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 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 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 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 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 应当按照下 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 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 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2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3 对违法行为轻微, 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 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4 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应当立案,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5 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 起诉讼;(6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 处;(7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 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30日。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 偿金和抵缴罚款。

8.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审查时, 应当事 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五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1非法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 介绍 1人处以 1千 5百元罚款,每招用 1人使用 11个月按 1个月计算 处以 1千 5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属于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 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 按照每 涉及 1人处以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罚款;(3 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 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 1人处以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 同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每涉及 1人处以 5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 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 1人处以 3千 元以上 5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 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 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 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 1小时处以 1百元以下罚款。

5.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 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 按照每涉及 1人处以 2百元以上 5百元以下罚款。6.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7.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 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 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 的;(2)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 据的;(3)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 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4)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审查的;(5)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9. 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 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 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10.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文第(三)条第 6 项规定之 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 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 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篇4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9日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行为。

对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经济贸易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劳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监察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监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劳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用人单位对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或者违反监察方式和程序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投诉。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举报接待室。接受检举、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劳动法律、法规援助服务,为劳动者无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章 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中直、省直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管辖,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劳动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劳动监察事项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情况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采取举报专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自收到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告知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内容、要求和方法;

(二)进入劳动场所,查阅、复制有关劳动管理的资料和询问有关人员,填写《劳动监察登记表》,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拍摄、录音;

(三)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对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经调查取证认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不能认定有违法行为的案件,予以撤销;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实施监察必须两人以上,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实行回避制度。承办案件的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劳动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按每名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接受询问,不据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阻挠劳动监察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二)项规定,对女职工、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有逃逸、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的;

(五)超越监察管辖范围和事项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和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 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篇6

新春佳节将至,该区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组织人员,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项目,以及使用农民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听、看、查”的方式进行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汇总,认真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找准问题存在的根源。

该区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举报投诉案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立案、尽快调查,一旦核实,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支付农民工工资。加大巡查排查力度,及时妥善解决发现的拖欠工资行为。建立完善欠薪工作应急预案,一旦发生因工资拖欠引发的突发事件,快速妥善处理。截至目前,该区共处理解决农民工工资欠薪案件14件,为农民工追缴工资140余万元。(叶陆苗 安耀武)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篇7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试题 篇8

一、是非题

1、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对

3、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出厂文件。对

4、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政府部门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

5、特种设备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对

6、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监督检验证明文件。错

7.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对

8、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

9、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安全监察的技术依托,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对其进行监督监察。错

10、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

11、我国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

和管理水平。对

12、发现特种设备重大违法行为,必须由指定的组织或个人进行举报。错 13.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对

1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对

15、铁路起重机的安全监察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对

16、气瓶使用者可以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错

17、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不需要经过行政许可。错

18、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进行。错

1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查封扣押权。对

2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建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中可以不包括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错

21、在用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时不得继续使用。对

22、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活动,应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

2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24、为了保障车用气瓶和汽车的安全,车用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周期进行定期检验。对

25、使用压力管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压力管道使用登记。对

26、报废的特种设备,应到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

27、在用锅炉每年应进行一次外部检验。

28、为保障安全,民用液化石油气瓶(煤气罐)自制造之日起,每4年检验一次,15年报废。对

29、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不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错

3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必要安全教育和培训。对

3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过程,必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对

32、只要是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经过许可的制造单位提供的特种设备产品,其使用单位不需要建立独立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错

3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专项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对

3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35、气瓶充装单位没有义务对消费者安全使用气瓶提供指导。错

36、对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锅炉,在移装时,其安装过程不需要进行监督检验。错

37、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对被检验检测单位的所有商业秘密,都有权过问。错

38、客运索道《乘客须知》应设在索道售票口处的明显位置。对

39、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对 40、缺少安全附件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错

二、选择题

1、房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c)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a.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b.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c.建筑行政主管部门 d.行政经济管理部门

2、新修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于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b)起施行。

a.2003年5月1日 b.2009年5月1日 c.公布之日 d.通过之日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是一部。d

a.安全技术法规 b.行政规章 c.法律 d.行政法规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b)。

a.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b.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5、下列哪项不是特种设备?(d)a.压力管道、电梯 b.客运索道 c.大型游乐设施 d.车床

6、锅炉、压力容器的(b),必须由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

可的单位进行。

a.安装、改造、维 b.设计、安装、改造、维修 c.设计、安装、改造、维修、销售 d.安装、改造、维修、销售

7、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前,应向(a)书面告知后,即可施工。a.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d.设计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

8、下列叙述哪些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a b c

a.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b.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c.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a)负责。a.安全性能 b.产品质量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a)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a.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b.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c.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1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c)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a.10日 b.15日 c.30日 d.60日

1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c)报告。

a.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b.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 c.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 d.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13、.特种设备安全的主体是(a)

a.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 b.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 c.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d.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4、下列叙述哪些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 c

a.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在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b.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30日后,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c.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1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特种设备的登记标志(c)该特种设

备的显著位置。

a.必须置于 b.必须附着于 c.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

三、简答题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重点场所有哪些?(回答至少6个)

1)学校; 2)幼儿园;3)车站;4)码头;5)商场;6)体育馆;7)展览馆; 8)公园。

2、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如何处理?

答: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3、特种设备在什么情况下应报废?

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4、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在何期间内有效? 答: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6、特种设备分哪两大类?

答:1)承压类特种设备;2)机电类特种设备。

6、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答: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 的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的特种设备“严重事故隐患”指的是哪些情形?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 篇9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4-01-04

本法规已被《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宣布失效,失效日期为2000年5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

行)的通知

(高检发[19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努力工作,在保证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检察队伍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条件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将更加繁重,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必须进一步加强纪律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这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一项重大措施,是当前检察机关深入开展的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这两个条规的制定不仅标志着检察机关监察工作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对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单位和检察人员执行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规定、指示以及违反检察纪律的情况和行为进行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必须坚持群众路线,接受广大检察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必须坚持纪律处罚与思想教育相结合;必须坚持纠正违法违纪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必须坚持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通过监察活动,教育全体检察人员遵纪守法,积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维护检察机关的纪律,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

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监察。

第十条 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以下列方式履行监察职责:

(一)通过参加或列席会议、调阅文件资料和对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等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检察长或上级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检查、调查中,认为有必要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物品和非法所得;

(三)对与查处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检查、调查结束后,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的;对于发布不适当的决议、指示的;对于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建议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二)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应予纪律处分的检察人员,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于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检察人员,对于控告检举严重违法违纪的有功人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查处违纪案件和受理检举控告、复查申诉案件的办法,根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监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其它需要讨论的问题,可提请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回避。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篇10

【发布日期】1996-01-12 【生效日期】1996-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贵阳市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管理条例

(1995年11月3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2日贵州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 办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保 障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民间办学,发展我市教育事业,加强对民办全日制中、小学的管理,保障其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自筹资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中等、初等职业学校。

前款规定不含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学校及农村民办公助的学校。

第三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间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民间办学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间办学工作。

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间办学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第六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民间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 办

第七条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办学章程和发展计划;

(二)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必备的教学设施、设备。中等、初等职业学校还应有实习场地、场所;

(四)有专职校长或副校长。专职校长或副校长须具备与学校性质相应的学历资格和学校行政管理能力,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忠于教育事业,能坚持学校日常工作;

(五)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农村民间办学的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书,同时交验第七条规定的办学条件有关证明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办学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申办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申办全日制小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条 第十条 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若需要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应当事前书面呈报原审批部门核准;若需变更类别、层次,须经有批准权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求停办,必须在停办前6个月,向原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和停办方案。经同意后,在教育行政部门的协调、指导下,完成学年度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妥善安置尚未毕业的学生,依法清理学校财产、债权债务。达到以上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必须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建立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教学时数,完成规定课程的教学内容,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简章、广告,应当事先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出具证明,方可刊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每学年新生入学后,应当将学生名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学生毕业,发给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并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职业学校应当按职业教育的有关规定,组织学生参加职业等级考试、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教职员工工资、福利待遇由学校与教职员工协商确定,学校应当予以保障,专职教职员工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学杂费及其他教育经费收取的范围、标准,由学校根据办学基本需要确定,报批准办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的经费,只能用于本校的办学、建设及发展,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财政法规和会计制度,办学经费专户存储,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审计组织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四章 保 障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督导评估,组织校长培训、师资培训和教育、教学研究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举办者、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使用教学用地兴建校舍、开办校办产业,与公办学校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所需的专、兼职教职员工可以向社会招聘,并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员工(非离退休人员)在校工作期间教龄和工龄的计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收取的学杂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学校的捐赠财物属于学校所有。举办者的投入资产属于举办者所有。

民办学校校产转让时,涉及资产分割,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教职员工、举办者之间发生办学纠纷,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举办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被取缔的学校,由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核准自行停办的,造成的后果由其法人或举办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一)擅自变更校名、校址、校长、隶属关系,增设专业,开设分校,以及擅自变更类别、层次的;

(二)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内容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毕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擅自刊登、张贴、播放、散发招生广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民间办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其申办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篇:技改项目申请流程表下一篇:节气常识:今天“小寒” 最冷“三九天”终于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