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2024-08-20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精选5篇)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篇1

《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8年8月1日

郑国资〔2008〕156号

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研究制定了《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行为,切实防范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市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行为是指市属国有企业为其他企业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的担保,当被担保企业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市属国有企业须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自然人、非法人单位及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为市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

第五条 担保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

(二)具备贷款银行要求的资信资格(保证);

(三)具有可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资产;

(四)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对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两个会计连续亏损的(政策性亏损除外);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后果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可能对企业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已提起或被提起破产申请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资不抵债且存在较大风险的;

(六)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不得以下列国有资产设置抵押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八条 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提供担保需经市国资委批准。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担保事项,市国资委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如提交材料不全或需要补充修正的,批复时间相应顺延。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之间提供担保,担保或被担保企业应向市国资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担保企业的请示文件;

(二)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

(三)担保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提供担保的有关决议;

(四)担保债务主合同文本;

(五)律师事务所对担保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担保和被担保企业最近两个会计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期财务报告;

(七)采用物权担保的,应提交物权凭证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八)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拟提供反担保的书面承诺,载明反担保的形式、期限及反担保的财产权属证明;

(九)提供反担保的第三人的营业执照;

(十)被担保企业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十一)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十一条 被担保企业为非市属国有企业的,担保企业不得接受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第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累计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60 %;对单个担保申请人提供的单项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承担担保任务的企业除外。

第十三条 担保企业以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担保企业应当在担保责任履行完毕或解除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发生法律纠纷,应当即时以书面形式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市属国有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提供担保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批、备案或报告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报经批准时未提供详尽的企业信息或故意隐瞒有关信息,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五)担保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后,不积极采取措施追索,造成担保实际损失的;

(六)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担保行为审批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提供反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担保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担保公司、信托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篇2

一、威海市担保机构现状

威海市担保业起步于1999年, 当时所成立的担保机构大多以个贷消费类担保业务为主。2004年7月, 由市中小企业局牵头, 市级财政出资500万元做为引导资金组建了银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在该公司的引导带动下, 一批以民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的担保机构陆续成立。2007年市政府出台了《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和鲁政办发[2007]34号文件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从加大政策扶持、推进银保合作、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发展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这标志着我市担保行业进入了政策推动的发展新阶段。截止目前, 全市担保机构发展到34家, 注册资本达11.45亿元。综观威海市担保业发展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1、股本结构多元化, 担保领域广泛。

威海市担保机构投资主体形成了以民营资本为主, 政府、单位法人、自然人共同投资等多元化格局。其中地方国有资产 (含政府、财政、国有企业出资) 出资约占8.7%;企业及个人出资占91.3%。从业务领域看, 担保品种涉及中小企业和个人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建设工程、航运港口建设、船舶制造、法院诉前财产保全、投标、履约、预付款、银行承兑、保修、支付、分包、下岗职工小额贷款多个领域。

2、担保能力不断提升, 社会贡献日益显现。

目前, 各市区均设立了中小

企业担保机构, 部分担保机构已设立分支机构跨地域开展业务, 担保面覆盖三市三区, 业务量逐年增加;大部分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均由初期的1000万增到2000万以上, 其中过亿元的5家。大多数机构在银行的担保放大倍数均在5倍以上, 担保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大大提高。担保机构在实现自身长足发展的同时, 在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

二、存在问题及成因

从威海市担保机构发展状况看,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区域发展不平衡。从分布情况看, 目前大部分担保机构集中在市区, 荣成、乳山各2家、文登1家, 且注册资本均在3000万元以下, 发展严重失衡。二是对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量严重不足。从经营范围看, 担保品种涉及领域虽广, 但是结构不合理, 尤其是对中小企业的担保业务不突出, 所占业务量份额较低。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1、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不够。

社会、政府、金融机构对发展担保业,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的认识还不到位, 缺乏具体有效的扶持措施和行业发展导向, 担保业缺乏做大激情。大多数担保机构成立时间短, 注册资本金较少, 收取担保费率较低, 靠担保费收入来维持经营和代偿赔付十分困难, 由于缺少相应的扶持政策, 担保机构为了生存和追求利润, 只能选择风险低、见效快的品种开展自己的业务, 这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担保机构良性快速发展。

2、发展环境有待于改善。

一是政策落实不到位。如2007年出台的《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和鲁政办发[2007]34号文件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 明确规定了担保机构办理反担保抵押登记的职能部门, 但目前反担保抵押登记难等问题依然存在, 有些职能部门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为依据, 不予办理。二是由于我市尚未建立政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绩效激励机制, 再担保机构建设尚未破题, 担保体系的系统风险缺少有效释放和缓解的机制, 担保机构积极性受限。三是银保合作有待进一步推进。与金融机构合作中, 担保机构处于弱势地位, 各商业银行互不合作, 信息独享,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机制难以建立, 担保机构的业务品种受到限制, 为中小企业担保服务的能力不能充分发挥。

三、发展建议

1、加大政府引导扶持力度。

一是建立再担保中心 (或再担保公司) , 减轻担保机构风险。借鉴先进地区的成熟做法, 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 吸纳社会资本入股, 共同组建再担保机构, 对各担保机构提供的中小企业担保业务按一定比例进行再担保, 有效地分解和防范风险。二是建立奖励和风险补偿机制。参照省内外先进地区的做法, 由市级政府预算安排专项资金建立担保业风险补偿资金, 对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信用担保机构, 给予风险补助和奖励。通过加大各级财政对担保业发展的扶持力度从而建立政府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引导机制, 鼓励其围绕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努力扩大中小企业获取贷款的规模。

2、加强金融支持力度。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篇3

第一条 制订依据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行为,有效化解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风险,保护保证担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保证担保原则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实行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三条 保证担保含义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保证担保,是指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确认的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借款人,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时,由担保公司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住房公积金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的行为。

第四条 反担保的设立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应当将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所购买的住房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

抵押权期限应当与贷款保证担保期限一致。

第五条 保证担保申请和告知义务

住房公积金借款的申请人应向担保公司提供身份、年龄、职业、收入、家庭情况、住所、抵押物状况等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资料,担保公司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综合状况,决定是否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条 保证担保范围

担保公司承担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保证担保期限

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八条 保证担保履行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还贷义务的,由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贷款银行在未收到借款人还款本息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履行借款人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若借款人继续未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义务的,担保公司按月向受托贷款银行支付借款人每月应付贷款本息,直至借款人转为正常还贷状态时止。

第九条 追偿权行使

担保公司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追偿的金额为担保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的金额及利息。

第十条 债务重组

担保公司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债务的归还进行重新安排,并会同借款合同的其他各方共同签订债务重组的补充协议。在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仍应按原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一条 反担保权行使

担保公司承担借款人违约连带保证责任连续六个月的,并且与借款人就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担保公司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等方式处置。

担保公司行使抵押权期间,仍按原借款合同按月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先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结清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债务,后再偿还担保公司履

行保证责任期间的债务的总额和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处分抵押物费用,剩余部分归还借款人。如不足,担保公司再向借款人追偿。

第十二条 抵押物保管

抵押的住房由借款人使用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应正当使用、妥善保管抵押的住房,并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抵押的住房完好无损的责任,接受担保公司合理的监督、检查。

因借款人的过错造成抵押的住房毁损、灭失或者价值减少以致不能或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反担保作用的,借款人应负责修复或重新提供相应的经担保公司认可的新的担保。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的住房发生毁损、灭失的,借款人应立即通知担保公司,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的处理

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抵押住房毁损、灭失,不能或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履行时,借款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或者借款人应把所获得的赔偿额或补赔额向担保权公司提前清偿债务,也可以采取提存的方式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十四条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借款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住房或者以抵押的住房抵债、作价出资转移所有权的,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抵押住房的拟受让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担保公司和拟受让方的,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无效。

抵押期间,抵押物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担保公司。借款人可以所获补偿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以所获得的住房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十五条 抵押登记变更

借款人经担保公司同意提前部分偿还贷款以致缩短贷款期限的,或者担保公司和借款人就债务重组延长贷款期限的,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办理住房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在贷款保证担保期间,发生借款人或抵押物变更情况时,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签订变更或补充协议,并办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登记费用和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的执管

住房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办妥住房抵押登记或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地产其它权利证书由担保公司执管。

第十七条 抵押关系的终止

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款项后,或者担保公司抵押权实现或放弃抵押权后,抵押关系终止。

抵押关系终止后三十日内,借款人和担保公司应向原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抵押物风险承保范围

在抵押期间,抵押房屋由于下列原因导致全部毁损的,担保公司负责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清偿借款人剩余贷款本息,并不向借款人追偿:

1、火灾、爆炸(借款人故意行为造成的除外);

2、暴风、暴雨、雷击、冰雹、雪灾、洪水、海啸、地面突

然塌陷、龙卷风;

3、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第十九条借款人债务的免除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其继承人或受

遗赠人未成年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经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的证明,并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的,借款人剩余的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承担。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因意外事故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借款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的证明,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的,借款人剩余的贷款本息由担保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借款人罚息的免除

在保证担保期间,借款人因失业或其他原因而无生活来源,且配偶和其他参与借款人均无生活来源的,由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担保公司认可的有关部门证明,经担保公司查证属实的,担保公司可以酌情减免或缓收应收的逾期罚息。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收费标准和方法

担保公司根据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向借款人收取保证担保费用。担保费收取方式为趸缴,担保费的收费标准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退还部分担保费

借款人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债务的,担保公司根据对这部分提前偿还的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占整个债务的担保责任的比例计退担保费给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豁免

有本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之情形的,担保公司承担借款人剩余的贷款本息,并豁免对借款人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争议处理

在保证担保期间,担保公司和借款人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按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二十五条附则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及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过程监督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二)不干预经营原则。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

(三)及时报告原则。发现危害及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条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以及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六条 监管机构依法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推荐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可同时派驻2至4家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派出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以下简称职工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或市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选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监管机构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

专职监事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或向社会公开聘任。

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符合以下任职条 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

(二)具有财务、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能自觉履行职责;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 件是:

(一)本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企业,以及其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曾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监事的。

第三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权和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的情况,执行企业章 程的情况以及内控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对企业财务提出预警和报告;监督企业重大计划、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变动和大额资金流动事项;监督企业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情况等重大决策活动的规范情况;

(三)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企业负责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出资人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直至提出罢免建议;

(四)指导子企业监事会工作;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的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监事的职权: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做好监事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监督信息,起草监事会决议和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

(三)负责监事会的各项会务和文秘工作;

(四)完成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授权或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职工监事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派驻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个人费用;

(三)对监督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企业的其他职务;监事会主席解职后3年以内、专职监事解职后2年以内不得应聘回原派驻企业担任职务。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向监管机构汇报监事会工作。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监事会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加强对企业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列席会议。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列席企业有关会议。主要包括: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二)查阅资料。包括:企业基本资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企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听取汇报、召开会议。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与企业交换意见。监事会认为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由监事会主席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监事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交换意见,并提出整改建议。

(五)调查研究。监事会应该到企业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也可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并形成专题报告报监管机构。

(六)分类监督和跟踪监督。结合企业实际进行重点监督和分类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对企业重大事项实施跟踪监督,并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七)利用审计结果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关注;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等原因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作为重点进行追踪检查,必要时建议监管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八)联合企业内部监督力量,加强与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参考和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结果,形成监督合力。

(九)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上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监管机构。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合法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报告要求。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报告、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监督检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报告是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和明确今后监督重点的报告,在监事会主席到任6个月内报送;

(二)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是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或结合企业实际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后形成的报告;

(三)重大事项报告是指在企业发生或者监事会发现企业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法、生产经营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应在相关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对紧急、突发的重大情况,可以先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四)监督检查报告是监事会对企业上董事会运作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后向监管机构提交的评价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要与企业财务决算相衔接,要求在每年4月份提交。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监管机构。

监事对监事会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专题会议。监事会应当制定本企业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至少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的监督评价报告;

(三)监事会主席或1/3以上监事提出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专题会议是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就专项监督工作召开的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需要提请监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查的事项;

(三)讨论、审议监事会向监管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对有关事项形成的决议,应当由行使表决权的监事签字。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五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从机关、事业单位选任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编制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名义在市编办单列,不占原单位的编制和职数,其在原单位的行政关系予以保留。从原正处级转任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期间享受市行政副局级待遇;从原副处级(或以下级别)转任的专职监事,任职期间按高一个级别使用并享受相应待遇。不再担任监事会职务的不再享受相关待遇,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或到企业任职;但连续担任监事会职务满两届且考核优秀的,按所任监事会职级推荐使用。任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考核称职(或以上)的,回原单位按在监事会所享受职级待遇办理退休;考核未达称职的,按任监事会职务前的职级办理退休。

从市属国有企业选任的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以及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专职监事,不考虑级别和编制,按市场化方式聘用,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享受工资补贴收入等标准和支付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分为考核和任期考核,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适应岗位、履行职责、监督效果及廉洁自律等方面。考核结果与任用挂钩,与奖励挂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作出重要贡献的,由监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企业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打击报复。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建立及完善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监事会沟通,规范文件资料传递、重要会议通知、重大事项沟通等工作程序,明确部门及专人负责与监事会联络以及协调有关工作,确保监事会及时、全面获取企业信息;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及必要的工作便利条 件。

(一)及时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资料。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财务快报(含重要子企业)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或供监事会查阅。

(二)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向市政府、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请示和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三)及时通知监事会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支持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企业的审计工作情况。企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向监事会提供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企业开展外部审计,应及时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就审计计划、重点和安排等事项与监事会沟通,并及时将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交换的意见向监事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监事会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力度。企业对监事会检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结合实际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企业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监管机构向不设监事会的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和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推荐的国有股东代表监事,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担保管理办法 篇5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产评估

企业在改制时应按规定对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帐面值无偿划转给企业使用、作为国家资本金注入的直管公房)。

1、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资产评估立项,经核准后,由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原则上为改制当日前推三个月,评估结果有效期为十二个月。

2、企业必须在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自行进行清产核资,全面摸清家底。评估机构在企业资产清查中应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做到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3、评估机构对改制企业评估应按客观、公正、合理原则,按规定选择评估方法,规范企业资产评估行为。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界定、处理;对改制前存在的呆坏帐、潜亏等各种有问题的资产,由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财政部门审批。

4、评估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分别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产权转让监管

为规范产权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市国资、财政等部门必须按规定对改制企业的产权转让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资产核销

改制企业在进行清产核资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按照现行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申请核销不良资产时,应附评估基准日当期的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报表的数据必须客观真实。

2、改制前6个月内不得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不得非正常突击分配财物;不得隐匿、私分或者转移财产。若有上述情况必须重新调整净资产,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填报资产核销审批表。审批表首先由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和国资部门批准。(具体审批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见附件

1、附件2)

4、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及帐销案存的资产,相关企业、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均应独立设置台帐备查,并签订“帐外资产管理协议”。

帐外资产的处置结果应定期报国资、财政部门备案。

(二)资产剥离

剥离资产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从原国有企业整体资产中分离出来的非经营性资产及剥离但暂时不具备移交给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为企业自身经营服务的非经营性资产。为确保剥离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可采用委托管理的形式,落实委托管理主体。

1、国有企业改制所指的剥离资产包括:

(1)承担社会公益性事业的资产,包括职工医院、职工子弟学校、技工学校、幼儿院、托儿所等。

(2)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后勤服务的资产,包括职工培训中心、内部招待所、职工俱乐部等。

(3)具有集体福利性质的资产,包括职工集体宿舍、职工租用的住房等。

(4)其他按规定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及其他经批准的经营性资产。

2、占有、使用剥离资产的企业应与委托方签订“剥离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附件3),明确受托方的责任、义务及其他具体事项,确保剥离资产的安全和保值。

已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所属国有改制企业的剥离资产的委托管理责任书由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与占有、使用剥离资产的企业签订,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占有、使用剥离资产的企业与主管部门签订,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

3、占有、使用剥离资产的企业应定期向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或主管部门报告使用、管理和维护剥离资产的情况,报送剥离资产占用状况表,并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表”的备注栏中说明;应严格履行“委托管理责任书”中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4、剥离资产应采取有偿使用原则,收取使用费(占用费)。剥离资产的使用费和出售收入全额返还用于理顺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或资产运行主体和企业主管部门的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

5、剥离资产的资产划转手续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

(三)资产提留

提留资产是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为了理顺企业的劳动关系从原国有企业整体资产中按规定标准分离出来的部分预留资产。提留资产其标准应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劳动局关于市属企业理顺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甬政发[2000]34号)文件规定及具体实施细则提留。

(四)资产转让管理

资产转让按规定程序进行后,资产运行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书面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处置批复,及时办理有关资产转让手续。办理企业产权变动、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1)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必须征求职工意见,并报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资产评估报告书、帐外资产管理协议、剥离资产委托管理责任书。

(3)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受让人的资格证明、资信能力证明。产权交易成交协议书及其他成交确认文件。

(4)其他有关资料。

三、产权转让实施

企业资产的处置必须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转让操作程序。企业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对确实无法采用公开竞价的,经市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采用议价转让方式。

(一)转让基价的确定

1、原则上以评估结果的净资产为基准价,评估结果净资产为负资产的,按零资产作为基准价。

2、对于以下内容,要在评估价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

(1)经审计并由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认可、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的自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产权转让时发生的损益。

(2)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收回的资产(含债权债务)。

(3)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划拨的资产。

(4)合并或分立转让资产。

(6)无形资产。

(7)按现行有关规定不能核销但企业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坏帐、各类存货削价损失。

(8)包括资产评估费用等及其他经批准调整的资产。

3、资产转让基价由资产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或主管部门确定。对确定的基价低于评估价的必须有足够的理由说明,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二)产权转让公告及实施

1、企业产权转让应由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在一定的范围内采用适当的方式公开。公告的内容包括:

(1)企业名称、法定地址。

(2)经营范围、经营规模。

(3)资产负债权益评估情况,不动产地址及规模。

(4)经批准的转让基准价。

(5)转让条件:付款方式、职工安置、债务承接、产权转让有关税费承担、支付;其他须明确的条件。

(6)报名办法:填写受让意向申请,并交付一定的定金(具体由资产运行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7)公告时间:公告时间一般为七个工作日。

(8)受让主体、资格:意向受让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能力;意向受让主体为法人的,应具备法人资格和良好的财务业绩、商业信誉。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负责对意向受让人进行资格审查。

(9)报名地点、联系人、联系电话。

2、企业产权转让的公告可采取报刊、上墙、电视电台等多种形式进行。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产权发布公告后,在公告期内必须有专人值班,设立咨询电话,认真做好产权咨询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查阅资料。

3、企业产权转让应面向全社会,在同等条件下原企业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对已落实受

让企业或个人的资产协议转让,资产运行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企业所在地、资产运行主体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专设产权转让公告窗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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