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9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精选10篇)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1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管理,促进质控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由卫生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专业的医疗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的机构。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制定质控中心管理办法,并负责指导全国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质控中心的规划、设置、考核和管理。

第四条 卫生部成立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根据需要,指定区域医疗质量控制中心。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质控中心设置规划,逐步建立质控网络。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机构不同专业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需要设立不同专业的省级质控中心,原则上同一专业只设定一个省级质控中心。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质控程序和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承担省级质控中心的工作:

(一)三级甲等医院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二)所申请专业综合实力较强,在本省(区、市)内具有明显优势,学科带头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高学术地位和威望;

(三)有完善的诊疗技术规范和质控标准、程序等相关规章制度;

(四)具备开展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设备、经费和必要的专(兼)职人员,有条件承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任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申请成为质控中心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二)本单位相关专业质控工作开展情况;

(三)本单位相关专业介绍;

(四)质控中心负责人资质条件;

(五)质控工作计划;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核。对拟同意成为质控中心的

医疗机构,要按照相应公示制度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方可作出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省级质控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相关专业的质控程序、标准和计划;

(二)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质控工作的实施;

(三)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定期对外发布专业考核方案、质控指标和考核结果;

(四)逐步组建本行政区域相关专业质控网络,指导各市(地)、县级质控机构开展工作;

(五)建立相关专业的信息资料数据库;

(六)拟定相关专业人才队伍的发展规划,组织对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人员的培训;

(七)对相关专业的设置规划、布局、基本建设标准、相关技术、设备的应用等工作进行调研和论证,为卫生行政部门决策提供依据;

(八)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质控中心定期对医疗机构进行专业质量考核,科学、客观、公正地出具质控报告并对报告负责。质控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医疗机构,同时抄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质控报告由质控中心妥善保存。具体保存期限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省级质控中心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年初上报工作计划,年中和年终上报半年和工作总结。

第十四条 省级质控中心出具的质控结论可以作为本辖区辅助检查结果互认的依据。

第十五条 省级质控中心主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职业道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身体健康,有时间保证,能够胜任本专业质控工作;

(二)热心医疗质量管理工作,能熟练掌握医疗质量管理的业务知识和评价技能,熟悉并能运用医疗质量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为人正直,秉公办事,乐于奉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威望;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省级质控中心主任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本专业质量控制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本质控中心成员学习贯彻执行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规范、指南和标准;

(三)组织质控人员制订本省(区、市)本专业医疗质量考核指标和质量信息体系,制订质控实施方案;

(四)负责本专业医疗质量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和评价,并对质控的信息真实性进行抽查复核;

(五)组织学习和推广国内外本专业的适宜新技术、新方法;

(六)定期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本专业质控情况、存在问题、对策、意见和建议;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质控中心主任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质控中心及其成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定相应的检查和考核办法,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工作检查和考核。对检查和考核结果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停止其质控资格,限期整改或重新选定。

第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初将上一本行政区域内质控中心设置和质控工作开展情况报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

第二十条 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中心收集、汇总、统计、分析各省级质控中心的质控信息,组织质控交流,经卫生部同意后发布全国质控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质控中心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质控工作需要,制定各级质控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医疗质量是医院管理的核心,是医院生存的根本,认真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传染病法》、《抗菌药临床应用原则》、《护士管理办法》等,是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的基础,为减少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发生,也为了进一步加强医院内涵建设(文化内涵建设,质量内涵建设,服务内涵建设),严肃院纪院规,特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奖惩办法。

一、奖惩办法

(一)奖励

1、现金奖励:20-500元

2、表扬奖励:口头表扬、书面表扬

3、其他奖励

(二)惩戒

1、警告:口头警告、书面检讨

2、罚款:5-2000元

3、下岗学习、终止聘用、辞退

4、其他

二、奖励条款

对于有下列表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不同的奖励:

1、积极维护医院荣誉,在患者中树立良好形象和口碑,为医院带来良好声誉和效益的行为;

2、积极参加各类技术操作比赛或其他竞技活动前三名者;

3、在治疗护理或服务等各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者;

4、节约物资材料、能源设备、管理成本效果显著者;

5、对于舞弊,危害医院利益的事情,能事先揭发/制止者,检举违反规定或损害医院利益者;

6、具有较高的专业技能和知识水平,能够在工作中积极运用,并能够指导协助同事工作成绩显著,受到患者好评者(如表扬信、锦旗);

7、执行临时任务表现突出者;

8、见义勇为,保护同事安全者或抢救医院财产与重要文件等减少损失有显

著功效者。

二、惩罚条款

第一部份 核心管理制度

1、医院所有科室和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和牢记各自的工作制度、岗位职责、技术规范。临床科室务要特别注意执行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重点提到的首诊负责制、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查对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等临床工作核心制度。对不落实核心医疗制度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处罚。

第二部份 工作质量考核

一、临床部门

1、要求门诊医师在诊治病人过程中,做到病人“三明白”(明白诊断,明白治疗原则,明白支付的医疗费用)。

2、热情接待病人、详细询问病史、仔细检查体征,适当运用医院现有设备作好辅助检查,力求诊断准确,处理得当,治疗效果好。忌“冷、硬、粗、推、拖”。严格实行首诊首问负责制,违反1次处责任人罚金50元。

3、危重病人来院就医,不论其病种和科属,病人就诊的第一个科室(医生)有责任有义务覆行必要的紧急处理和抢救,认真履行申请会诊、护送转科,向上级请示、报告等工作职责。病人因病情危重确实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者,必需经本科室科主任同意。门诊夜急诊病人因病情危重确实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者,应请示院总值班同意后联系120转院。违反1次处责任人罚金50元。

4、工作期间着装整齐,佩戴胸牌,不许穿拖鞋,不得佩戴影响工作的装饰,护士应戴护士帽并在治疗时戴口罩等,违者一次罚款10元。

5、医务工作者在进行清创缝合、换药等操作时,如违犯无菌技术操作、不执行规范操作等,发现一次罚款20元。因违犯无菌技术操作、不执行规范操作等引起伤口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当事人负全责,情节恶劣或屡次违犯者将下岗学习或终止聘用。

6、认真进行所有门诊病人的门诊日志登记,做到规范、完整、准确,有违反者l例罚款10元,其中肠道门诊、危重、事故纠纷、急诊病人漏填或漏登加倍扣罚。法定的三类传染病、死亡病例及时上报,漏报、迟报、瞒报l例罚款20元,情节恶劣者加倍扣罚。

8、认真填写每一例门诊病人的门诊病历,书写规范,处置意见明确、合理,有效防范医疗纠纷。违反者l例扣20元。

9、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不合格处方1张罚款10元,违规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1支罚款30元,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10、高度重视消毒隔离制度,严格执行无菌操作规程,以防止院内交叉感染,违反1次罚款20元。

11、病历书写客观、真实、及时,完整,文字工整、字迹清晰、用语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无刮、粘、涂等错误改动行为,违反1次罚款5元;

12、认真执行交接班制度,交班有记录,新收、危重、抢救、病情恶化、持续性治疗要重点交代清楚,违反1次罚款5元。

二、护理部门

要求护士在工作中,从职业道德,礼仪规范护理质量,不断提高业务技能,进一步落实规章制度。

1、热情接待病员。责任护士岗位职责明确,密切观察病情,发现病情异常,及时报告医生。输液病人,应及时加液、取针,不得出现病人或家属呼唤。以上情况出现1次罚款5元。

2、坚持“三查七对”制度,发生配错药、打错针、漏打针,每项每人次扣责任人20元,并由责任人照价赔偿药款。如由此引起医疗纠纷,按医疗纠纷有关规定处理。

3、严格认真书写相关护理记录,不合格每例扣10元。

4、急救药品齐全、有专人负责,无药品过期、失效、变质,药品标签清楚、正确。急救器材性能良好,处于备用状态。病区环境,清洁、整齐。以上检查1次不合格扣科室20元。

5、严格执行消毒隔离规定,定期更换消毒液,洗消无菌器械、包裹等,违反l例扣10元,严重失误加倍扣罚。

(三)心电、超声

1、检查前应详细阅读申请单,应了解临床情况、检查部位、检查要求等,认真登记、编号。违反1次扣10元。

2、及时准确报告检查结果,自检查开始到出具结果时间≤30分钟。如未按

规定时间出具,每例扣科室10元。检查报告无相应资格技术人员手写签名或签章的,每张扣责任人20元;检查报告在发出前不认真审核而出现漏诊、误诊的,扣责任人50元;明显技术失误引起纠纷,按医疗纠纷有关规定处理,并根据具体情况停发1-3个月奖金。

3、认真搞好器械维护。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治病人交叉感染。违反1次扣10元。

(四)药房

要求药房,做到“三保证”(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保证配发药品和调价准确及时,保证药品供应跟上临床需要)。药房系工作重地,非本室人员严禁入内,否则扣当班工作人员各20元。相关科室科主任、护士长非工作原因不得入内,其他人员因工作原因入内需经科主任同意。非本科室人员非工作原因强行入内者,罚款100元。

1、配方时,严格核对病员姓名、药品规格、数量、服法;发药时,复核人签章,杜绝差错发生。发错药、漏发药、少发药、多发药每例扣当事人20元。未按处方发药,擅自换药,发现一例扣当事人20元。发生医疗纠纷,按相关条例处理。

2、核对处方是否按要求书写,核对无处方权医生处方是否有上级医师签名,如不符合书写规范,拒绝发药,发现不规范处方发药,每张处方扣当事人l0元。

3、严格执行毒、麻、精神药品的领用、管理、配方制度,每天实行交接。如帐实不符,扣科室200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贵重药品单独保管,实物少于帐面数。从科室绩效中扣出差额部分补足。

(五)医疗垃圾管理

1、检查内容及方法:医院全体职工应按照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医疗垃圾进行处理,医院管理委员会月组织专人对全院各部门医疗垃圾分类、包装、暂存进行督查。

山东省华侨捐赠管理暂行办法 篇3

(1991年10月11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发扬华侨爱国爱乡的优良传统,保护华侨捐赠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自愿无偿向国家或集体捐献款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赠单位,系指我省接受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承办实施捐赠项目的单位。

其它赠与关系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接受者自用的原则。第四条 接受华侨捐赠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第五条 华侨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尊重捐赠者意愿,并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华侨捐赠受国家法律保护,所捐款物及项目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管理事务。

第八条 接受华侨捐赠,受赠单位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侨务部 门)按报批程序逐级上报审批机关批准。

接受捐赠申请应包括捐赠款物的品种、型号、数量、金额、用途、进口物资的口岸等,并附有捐赠者(或其代理人、委托人)的捐赠文书及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华侨捐赠申请,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条 华侨捐赠款物折合人民币1万元(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1万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凡属国家实行限额管理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华侨捐赠的直接用于本单位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免征关税;捐赠其它进口物资,属于自用的免税。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给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以及其他非经营性社会团体的外汇和各级人民政府接受的华侨捐赠生产救灾的外汇,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进入外汇调剂市场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经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不能提供的,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进口关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手续,所需建筑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供应。所建工程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不能减免的税费由受赠单位承担。

捐建工程建设用地,不得转让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华侨捐赠的物资,未经捐赠者同意、原审批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一律不得转让、出售。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证、逃税。

华侨捐赠的机电产品需要报废的,应报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

第十六条 华侨捐赠的外汇必须调入境内,并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存储。

华侨捐赠的外汇和人民币,应按捐赠者的意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禁止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

第十七条 华侨捐建的工程项目,受赠单位应加强管理和监督。工程完工后,应将款物使用、工程建设和验收情况向捐赠者和审批机关报告。

受赠单位不得随意更改华侨捐建工程项目的规模和标准,不得向捐赠者要求追加捐赠数额。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的款物登记建档,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侨务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对捐赠款物支援工农业生产、科研、文教、医疗卫生、公益事业作出贡献的华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侨务部门、所在单位或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平调、挪用、占用华侨捐赠款物的;

(二)假借华侨捐赠名义逃汇、套汇、逃证、逃税的;

(三)倒卖华侨捐赠物资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出售华侨捐赠物资的;

(五)接受华侨捐赠不报批的;

(六)阻挠或强迫华侨捐赠的;

(七)捐赠项目工程建设用地挪作他用的;

(八)在兴建捐赠工程项目中,敲诈勒索、偷工减料的。

第二十一条 港澳同胞、外籍华人以及海外侨胞社团的捐赠审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东省工程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鲁发„2006‟4号)精神,增强我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为提高产业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突破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产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装备制约,强化对国家、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的技术支撑和保障,依托企业、科研院所或高校等设立的研究开发实体。省级工程实验室是产业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的试验平台,是促进应用基础研究成果向工程技术转化的重要途径,是强化产业技术基础和创新源头的有效手段,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开展重点产业核心技术的攻关和关键工艺的试验研究、重大装备样机及其关键部件的研制、高技术产业化技术开发、产业结构优化升 级的战略性、前瞻性技术研究等,以及研究产业技术标准、培养工程技术创新人才、促进重大科技成果的应用、为行业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等。

第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目标是:建立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形成结构合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创新团队;持续不断提供源头技术,增加产业技术供给;突破瓶颈制约,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支撑平台,促进技术创新体系建设。为培育成国家级工程试验室打基础。

第五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原则:

(一)坚持高水平、专业化,具备先进的设施、高层次的人才、显著的技术优势和突出的专业特色。

(二)坚持目标导向,围绕国家、省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有重点地推进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

(三)坚持产学研相结合,发挥各方优势和积极性,建立健全协同共赢的合作机制。

(四)坚持整合创新资源,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和条件,以增量投入带动资源的优化配置。

(五)坚持体制机制创新,针对不同行业特点和实际情况,探索有效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模式。

(六)坚持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的原则,有序推进。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组织部门,主要负责:

(一)发布重点建设领域,指导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组织评审、审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对符合条件的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评价。

第七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和省属企业是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

(一)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申报和建设管理。

(二)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稽查、审计、监察和检查等各项工作。

(三)组织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验收工作。第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

(一)申报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按照省发展改革委批复文件的要求,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落实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相关支撑条件,筹措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经费,保障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三)承担国家、省里有关部门委托的研发任务,保证省级工程实验室的开放和共享,为国家、省里相关重大战略任务、重点工程提供研发和实验条件。

(四)按照有关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 申报与审理

第九条

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单位,应根据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建设领域等要求,委托本领域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工程设计或咨询单位编写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一),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单位应长期从事相关领域的研发,具有主持国家或省重点科研项目的经历,具备良好的产学研合作基础。

(二)申请单位应在本领域具有先进的研发试验设施和相应的技术创新团队,拥有一批能够带动产业发展的高水平研发成果和技术储备。

(三)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应定位明确、发展思路清晰,任务和目标合理。

(四)拟建设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规范。

(五)符合国家、省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设立采取竞争择优的办法,原则上每个专业领域只设立一个工程实验室,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条件的依托单位编制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省发展改革委申报。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评估咨询机构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符合条件的项目申请报告,并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予以命名。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批复实施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待建设项目完成后,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见附件二),并将验收结论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也要对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安排不低于省投资的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对于拟申请省级工程实验室但不需要省投资的,申请单位应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有关要求提出省级工程实验室申请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将按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审理程序与同领域的其它项目一并进行审理,择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复并命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运行情况年报制度。建设单位应按时将运行总结报告上报主管部门;报告主要包括科研基础设施与条件运行情况、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技术研发和转移的重大进展情况以及其它相关情况和建议等。主管部门将上运行总结报告审核、汇总后于每年四月底之前报省发展改革委。第十八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估管理机制。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一次评价。

第十九条 评价程序:

(一)省级工程实验室根据有关要求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对省级工程实验室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

(三)省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中介评价机构对上报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与评价。

(四)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和发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完成重大任务和重点工程相关研发工作的情况;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果以及对产业发展的支撑带动作用;研发试验设施建设和利用情况;产学研合作以及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建设单位对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保障作用等。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评价结果予以公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基本合格、不合格。被评为优秀和良好的省级工程实验室,省发展改革委将择优对其后续的创新能力建设给予进一步支持。被评为基本合格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将给予批评,并由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评为不合格的省级工程实验室,将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名称、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如需变更,须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和重大战略任务等需要以及省级工程 实验室实际运行状况,对省级工程实验室进行重组、整合、撤销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予以通报;情节特别严重的,省发展改革委将采取追回省投资、暂停受理建设单位申报项目,直至撤销省级工程实验室等措施,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项目建设目标、规模、内容。

(二)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省安排资金未按规定要求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违反项目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省安排资金。

(三)有重大工程质量、安全、环境等问题,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较坏社会影响。

(四)有重大弄虚作假、伪造或瞒报行为。

(五)有其它有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工程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山东省XX工程实验室”。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附件:

一、山东省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二、山东省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附件一: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的依据、背景与意义

三、技术发展与应用前景分析

1、国内外技术状况与发展趋势预测分析

2、技术发展的比较(包括本单位技术水平优势和劣势、关键技术突破点)

四、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主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实验室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五、主要方向、任务与目标

1、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发展方向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主要功能与任务

3、省级工程实验室拟进行技术突破的方向

4、省级工程实验室的近期和中期目标

六、组织机构、管理与运行机制

1、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概况

2、省级工程实验室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3、主要技术带头人、管理人员概况及技术团队情况

4、运行和管理机制

七、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八、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九、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十、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其它需说明的问题

十二、相关文件所要求的附件、附图、附表

附件二:

省级工程实验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编制大纲

一、项目摘要

二、项目建设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质量评定

1、建安工程

主体工程完成情况;配套设施完成情况;工程质量评定情况;文档资料

2、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

配置的合理性与完整性;仪器设备的调试、联机运转情况

3、配套条件

水、电、气等支撑条件;其他配套条件

四、财务决算

1、资金到位情况

2、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3、科研经费

4、流动资金

5、投资效果评价

6、其他

五、运行机制

1、组织机构

2、规章制度

3、管理与运行机制

4、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

六、建设期的工作业绩

1、科研开发

2、合作关系

3、技术成果及应用

七、近中期任务与目标

1、近三年的主要任务与目标

2、近期发展战略

3、中远期发展计划

八、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5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分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监管文件规定;

(五)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主监管员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坚持依法监管,不得干预小额贷款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主监管员有以下职权:

(一)不受干涉,独立提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三)建议县级主管部门对违法违规事项及人员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主监管员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市级主管部门应确定1名正式工作人员专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建立和实施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实施分类监管。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额贷款公司分类评级标准。市级主管部门按照分类评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监管信息,结合小额贷款公司实际运营和合规经营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提出分类评级初步意见,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各级主管部门根据评级结果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实施分类监管。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评级排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通报相关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实施持续、重点监管。第十三条 强化小额贷款公司自律承诺。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将自律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不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贷款利率不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使用非法手段催债、不跨县域经营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批复成立的文件与营业执照一起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主监管员联系方式。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逐步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统一标识。第三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十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和落实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确保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渠道的畅通。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下级主管部门通报有关监管信息。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小额贷款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县级主管部门应督促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完整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全面收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报送资料由主监管员负责归集。主监管员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信息的及时性负责,有责任要求并核对其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和具体情况,确定不同资料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要求。第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采集和分析水平。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小额贷款公司主办银行及现有各种金融、统计、征信、信息系统的作用,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从第三方获取必要的监管数据。第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在分析评估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和经营状况时,对小额贷款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等信息要认真予以核实。核实方式包括询问、要求提供补充材料、走访被监管机构、约见会谈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函件、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进行答复。根据监管需要,主管部门可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资质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鉴证的资料。第二十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关注新闻媒体、评级等中介机构发布的相关信息,对可能反映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章 风险分析与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主要内容包括:拟开业机构名称、住所、开业时间;主要内部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公司法人及联系人姓名、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小额贷款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市级主管部门指导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做好善后工作。第二十二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按照重点监管的要求,重点监管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融入资金;

(三)贷款利率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或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四)抽逃注册资本;

(五)使用非法手段催债;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县域经营。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专题报告,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市、县主管部门要遵循持续监管的原则,在日常监管中及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状况、公司治理状况、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状况、财务状况和内部控制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形成分析报告。第二十四条 市级主管部门要对县级主管部门报送的监管信息进行认真分析,按季向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监管分析报告及其他专题报告。监管分析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风险评价;

(二)报告期内的主要风险、风险变化趋势和应引起注意的问题;

(三)经营管理状况的重大变化,包括股权变动、高级管理人员调整、组织架构重组、重大资产处置、重大损失、涉及案件等;

(四)监管意见、建议和监管工作计划;

(五)主监管员认为应当提示和讨论的其他问题。监管分析报告要简明扼要、有理有据。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每年撰写监管分析报告,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判断风险变化趋势,提出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监管分析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重大变化;

(二)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指标情况、指标异常的原因及反映的问题;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管理状况及其评价;

(四)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状况的总体评价,主要风险及存在的问题,风险变化趋势;

(五)监管工作开展情况、效果和存在的不足;

(六)监管意见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

(七)其他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第五章 风险处置与整改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各级主管部门要注意日常监管信息的收集与传报,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应急管理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要及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适时将监管分析结果、监管措施以监管通报的形式通报小额贷款公司,纠正和制止危及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利益相关方。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每应与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讨论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纠正问题与控制风险的措施以及下一的监管工作计划。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以下情形,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见高级管理人员:

(一)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小额贷款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管的分析结果,实施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主管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一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对不熟悉金融业务、不具备金融业从业经历或金融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第六章 文件归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档案。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小额贷款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所有数据信息;

(二)小额贷款公司报告的非数据信息;

(三)各级主管部门撰写的监管报告、风险评级结果等信息;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规划、业务创新等内部信息;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等决策信息;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6

(鲁财综[2004]33号)

沿海各市人民政府,沿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域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2002〕69号)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4月15日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域使用者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包人使用时,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未经评估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完全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青岛、烟台、威海、日照4市每公顷不低于15万元,潍坊、东营、滨州3市每公顷不低于4.5万元。

2.围海用于海水增养殖的,每年每公顷1500~3000元。

3.围海用于旅游的,每年每公顷2250~4500元。

4.半封闭式港池等其他围海型项目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3000元。

5.填海、围海工程的保护区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

(二)旅游用海。经营性海水浴场、海上游乐场等旅游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元。

(三)海底电(光)缆、管道及工业、交通用海。

1.海底电(光)缆、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300~450元。

2.海上采油(天然气)平台或井组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

3.海底和海面以上建筑工程、人工构造物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

4.修造船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4500元;拆船用海每年每公顷4500~7500元。

5.除公务船舶专用等法律、法规规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港口、码头之外的其他港口、码头的开放性港池、码头前水域和内航道用海,每年每公顷1500~2250元。

(四)开采海砂及贝壳砂等海底固体资源用海,每年每公顷7500~15000元。

(五)盐田用海,每年每公顷75~150元。

(六)渔业增殖、养殖用海。

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每年每公顷300~1200元。

2.海底投石、建造人工渔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3000~4500元。

3.池塘海水养殖,每年每公顷150~750元。

4.海上网箱养殖,每年每公顷750~1500元。

5.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150~450元。

6.在胶莱河口以西海域从事海水增殖、养殖的,可比照上述计征标准的50%计征。

(七)其他经营性用海,每年每公顷不低于1500元。

(八)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

第六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通过资产评估确定。

第七条 出租海域使用权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范围,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标准,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根据审批权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计征标准。

招标、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除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外,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第十条 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缴纳。

凡属一次性计征的,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凡属按计征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第一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应于每年6月底前的审查时缴纳本的海域使用金。

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者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3‰的滞纳金,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十二条 企业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

第十三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外,对下列各类经营性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因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增殖、养殖用海。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海域使用金的减免。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海域使用申请者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审。

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须经办理其海域使用登记、发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转让金;当获得批准的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使用权时,须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本规定缴纳海域租金。

凡未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按下列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

(一)国家和省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20%,市以下分成50%;

(二)设区的市以下各级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分成10%,市以下分成60%;

(三)市以下各级分成比例由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代收银行,分别上缴各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与管理等。

各级财政可按海域使用金实际征收额的5%,为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拨征管业务费。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及征管业务费的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拨款,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国家出台新的办法,以国家新办法为准。1999年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印发的《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鲁财综字〔1999〕58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7

卫医管发〔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制度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规范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以下简称告诫谈话)的对象是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负责人(以下简称谈话对象)。

第三条 告诫谈话由负责该医疗机构登记、校验的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卫生部可根据需要,对发生重大影响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第四条 告诫谈话应当一事一告诫。

告诫谈话以个别进行为主,对普遍性问题也可采取会议告诫谈话或集体告诫谈话。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告诫谈话:

(一)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现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医疗质量安全隐患的。

第六条 组织告诫谈话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谈话对象接到告诫谈话通知后,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接受告诫谈话,不得借故拖延;接受告诫谈话时,应当如实陈述事件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不得捏造或隐瞒事实真相。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告诫谈话工作:

(一)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及讨论分析,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进行归因分析,提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改进建议,做好告诫谈话计划安排;

(二)提前5个工作日将告诫谈话时间、地点及拟告诫谈话的主要内容通知谈话对象,并要求谈话对象准备书面说明材料;

(三)卫生行政部门告诫谈话人员(以下简称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其中1人为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参与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附件),做好谈话记录,并由谈话对象签字。谈话资料应存档保管。

第九条 告诫谈话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介绍参加告诫谈话的工作人员;

(二)向谈话对象说明谈话原因,指出相关医疗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严重性和危害

性;

(三)听取谈话对象对有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已经采取的整改措施及其效果;

(四)对进一步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要求,明确整改期限。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

(五)现场填写《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并签字。

第十条 告诫谈话结束后,谈话对象应当立即组织落实整改意见,并在整改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辖区卫生系统内通报告诫谈话的对象和主要内容,并在告诫谈话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当将辖区内告诫谈话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卫生部。

第十二条 谈话对象无故不参加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且3年内不得受理其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各项评优申请。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经告诫谈话后未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到位的,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督促改正。

第十四条 负责告诫谈话的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及时进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附件

医疗质量安全告诫谈话登记表 谈 话

对 象 姓名

单位和职务

存在的 主要问题

谈话人 姓名 单位职务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记录

谈话人签名: 谈话对象签名: 整改落实 情况记录

记录人:

时 间: 结论意见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8

 日期:20090622

 作者: 来源:生活日报 【 查看PDF版】

为切实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理赔环节风险,加强保险资金管控,中国保监会山东监管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赔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日前,山东保监局向全省财产保险公司及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发出了《关于在济南市开展赔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试点工作的通知》(鲁保监发[2009]62号),要求驻济各财产保险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率先试行该《办法》,成熟后将在全省推广。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接到山东保监局《通知》后立即组织召开了驻济 21家财产保险公司领导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协会带领大家进行了认真的学习与研讨,所有公司领导都做了表态发言,大家一致认为这是山东保监局继去年成功在济南推出见费出单试点工作后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对济南保险业的信任。虽然距正式试行的时间较近但各公司均表示会努力克服困难一定按时完成试点工作。目前,各驻济财产保险公司正全力做好各项试行的准备工作,近日将全面完成,为正式试行奠定良好的基础。该《办法》在济南的试行,不仅涉及到对驻济各财产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进一步规范,还涉及到维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明明白白索赔有关事宜,也涉及到与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业务相关的单位配合试行问题。因此,为便于驻济财产保险业、被保险人及其有关单位更好地了解、合作、实施该《办法》,特在7月1日正式试行前将该《办法》全文刊登。

济南市保险行业协会

为切实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理赔环节风险,加强保险资金管控,制定《山东省财产保险公司赔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在济南试点,成熟后将在全省推广。

一、基本要求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赔款必须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受益人、责任保险涉及的第三者或指定的车险代索赔维修单位,不得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执行该规定的险种必须包括但不限于机动车险(含交强险)、企财险、工程保险、保证保险、货运保险、船舶保险等。

二、操作要求

(一)支付对象的确定

1、对于被保险人为个人的,保险公司必须将赔款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2、对于被保险人为单位的,保险公司必须将赔款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3、对于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委托代索赔维修单位代为索赔的,保险公司可以将赔款支付到与代索赔维修单位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4、对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将赔款支付到与该第三者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5、对于交强险人员伤亡案件,需要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将抢救费用支付给医院,但必须附相关证明。

6、对于涉及法律纠纷的案件,可以按照法院判决要求支付赔款,但必须附法院判决书。

(二)支付方式的确定及财务核算要求

为严格管控资金支付风险,保险公司应采取银行汇兑、网上银行付款、银行转账支票付款等方式支付赔款,不得用现金(含现金支票)支付。

采取银行汇兑方式付款的,财务凭证后必须留存银行汇款回单作为付款依据。

采取网上银行方式付款的,财务凭证后必须留存网上银行付款回单作为付款依据。

采取银行转账支票方式付款的,财务凭证后必须留存支票存根和支票影印资料作为付款依据。

(三)车险代索赔维修单位的确定及有关要求

1、所谓“代索赔”,是指机动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不向维修单位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而委托维修单位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款冲抵被保险人应付的修车款。

2、保险公司应从严确定代索赔维修单位,并与其签订代索赔协议,协议内容必须包含

指定内容。代索赔协议必须经省级以上机构审批后,地市级机构方可签订,并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同时,省级分公司需将辖内确定的代索赔维修单位名录汇总后报山东保监局备案,代索赔维修单位如有调整按月集中报送。省级分公司对代索赔维修单位的确定负有直接责任。

3、投保车辆出险时,如果被保险人接受保险公司建议,到代索赔维修单位办理维修事宜的,代索赔维修单位可以代为索赔,但必须持有被保险人的委托书;如果被保险人到其他单位维修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自行垫付资金,凭维修发票到保险公司索赔。

4、保险公司必须定期对代索赔维修单位代领的赔案进行客户回访,核实赔案是否属实、赔款金额是否与实际损失情况相符,客户委托的维修单位是否与代领赔款的维修单位一致。保险公司如发现维修单位弄虚作假的行为,应立即终止与该代索赔维修单位合作关系,并报山东保监局及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备案。

5、代索赔维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质为二类以上维修单位,优先选择“山东省汽车维修诚信企业”(详细情况可从山东民间组织网站http://mjzz.sdmz.gov.cn中的山东省道路运输协会网页上查询)。

(2)社会信誉良好,遵循诚信经营原则,能够按照规范的理赔程序进行处理,并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的服务。

(3)公布事故车辆维修质量保证范围并接受保户及保险公司对修复完成的车辆进行质量复检。

(4)接受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车辆维修状况的考核评审。

6、各保险行业协会可在以上框架内组织地市机构,研究探索建立行业代索赔维修单位与保险公司合作情况的考评办法。

三、其他要求

(一)各公司要高度重视赔款支付工作,由省级分公司总经理负总责,落实责任人,做好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按时按要求完成各项工作。

(二)各公司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完善相关流程,以保证办法落实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公司进行系统改造,从信息技术方面予以约束。

(三)各公司、保险行业协会应加大对赔款支付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客户、修理厂的宣传引导,并在签订合同时提前告知投保人有关情况。

(四)在实施中出现违规行为的,我局将依法对保险机构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9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含省增补药物,下同)集中采购行为,维护医药购销秩序,确保药品临床供应,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方法(试行)》(鲁政办发〔2010〕7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山东省基本药物省级集中采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各方当事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不良记录包括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一般不良记录。

第四条

经执法执纪机关认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存在向省内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列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按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凡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网上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药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记录并在网上公布,取消该企业所有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一)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恶意投诉,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表达诉求的。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记录并在网上公布。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取消该企业相应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申请。

(一)中标后拒不签订购销合同及廉洁购销合同的;

(二)对中标产品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的;

(三)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恶意投标扰乱市场秩序的;

(四)以其他非中标产品取代中标产品进行配送或搭配销售的;

(五)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中标产品,到货率低于80%,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普遍反映供货不及时,导致临床用药短缺,并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实的;

(七)经医疗卫生机构验收确认,配送的药品规格、包装与中标药品的规格、包装不一致并不同意更换的;

(八)对急救药品,因量少、金额小而拒绝配送,影响临床使用的;

(九)在采购周期内无正当原因申请撤销中标资格的。第八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一般不良记录并在网上公布。

(一)采购周期内中标产品被国家或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确定为假药的,取消该生产企业所有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申请。全省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以任何形式采购其产品,原签订的购销合同终止。

(二)采购周期内中标产品被国家或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确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一次违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再次违规的,取消该企业相应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自取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接受其任何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申请。

(三)采购周期内生产许可证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撤销)的,自吊销(撤销)之日起,取消该企业相应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重新获得生产许可证后,被取消网上集中采购的产品须按要求重新申请网上采购资格,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采购周期内注册批件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撤销)的,自吊销(撤销)之日起,取消该企业相应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重新获得注册批件后,被取消网上集中采购的产品须重新申请网上采购资格,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采购周期内GMP证书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的,自收回之日起,取消该企业该GMP证书认证范围内所有产品的网上集中采购资格。重新获得GMP证书后,被取消网上集中采购的产品须重新申请网上采购资格,并办理相关手续。

(六)采购周期内GSP证书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回的,自收回之日起,取消该企业网上集中采购配送资格。重新获得GSP证书后,须重新办理集中配送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的,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 应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的,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该不良记录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的责任人采取任何方式注册新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并作为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新公司同样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在处理时限内的,按所剩余时间延续处理。

第十二条

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在处理时限内发生名称变更的,新公司同样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处理时限按所剩余时间延续处理。

第十三条

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企业因破产或其他任何原因被其他企业兼并或收购的,并原企业主体消失,由收购或兼并企业承接的,将参与兼并或收购的企业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或一般不良记录,在处理时限内的,按所剩余时间减半处理。

第十四条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对中标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动态监管,通过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网每一季度通报中标产品采购配送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 接到的不良记录举报、有关情况反映或网上动态监控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对涉嫌存在违规行为的企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凡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列入不良记录并给予相应处理前,由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告知所涉及的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5个工作日的申诉期。申诉期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的,通过省药品集中采购网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违规企业产品被市场清退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主管部门依据清退产品有关情况,依次递补其它企业。

第十八条 其他挂网药品中标生产经营企业的不良记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山东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篇10

作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发布时间:2011年6月13日 浏览次数:1009

鲁煤发〔2011〕107号

机关各处室,驻济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煤炭行政执法,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工作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煤炭行政执法,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加强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煤炭工业局是全省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的执法主体。省煤炭工业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部署行政执法工作。

具有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按照法定职责负责行政执法的具体实施,开展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有关制度的建设完善、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及行政执法有关工作的协调。

第三条 开展煤炭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严重违法行为,一经查实,严格依法进行处罚;对危害后果轻微,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教育,责令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定期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及时梳理执法依据。梳理执法依据工作由政策法规处牵头,执法处室、单位配合共同实施。经省政府法制办审定后的执法依据在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分解行政执法职权,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执法依据审定后,执法处室、单位根据本处室、单位职能、人员及岗位配置情况,进一步分解执法职权,明确执法责任。

第七条 执法处室、单位每年年初要制定执法计划,明确执法任务、重点、目标和措施。执法计划报分管局长审定后实施。

第八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按月调度执法计划执行情况,每月初向局长办公会汇报。

第九条 认真执行《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法处室、单位要严格规范执法流程,确保程序合法。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意见或听证、审查、作出处罚决定等步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救济权等权利。第十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完成的,经分管局长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十一条

规范行政执法取证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确保执法公正有效。

第十二条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梳理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细化量化行政执法的条件和处罚幅度,制定煤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严格规范裁量权的行使,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公正执法。

第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查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省煤炭工业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查,以保障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裁量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十四条

执法处室应当对行政执法活动的记录、证据、执法文书等建立规范的案卷,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送交局档案室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执法处室、单位对配备的执法装备,要实行专人管理,加强维护,满足执法工作需要,保障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六条

煤炭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认真执行《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失职渎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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