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合同优秀

2024-07-05

借贷合同优秀(通用8篇)

借贷合同优秀 篇1

地址:________

电话: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

人(乙方)(全称): XXX公司_________

鉴于:甲方为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作为__________,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给甲方。为此,双方特订立本合同:

1、总金额: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rmb_________)。

2、用途:________________。

3、期限:本次期限为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4、利率:本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利率执行。

5、的支取:本次为一次性支取,支取时间为本协议生效后的_________日内。

6、的偿还:甲方保证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即分别在_________年至________年的______月______日按期向乙方支付当季或当年利息,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日前向乙方偿还全部本金并支付当年利息。

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提前延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签订日期:

甲方:

借贷合同优秀 篇2

关键词:投资,联营,借贷,效力

商业地产在各地蓬勃发展, 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 商业地产通常以投资的名义而并非以借贷的名义吸收闲散资金, 随着国内信贷收紧, 美元强势复苏, 商业地产的资金链出现问题, 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急剧增多。此类问题在全国普遍出现, 研究此类问题更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

一、案情介绍

某商业地产开发之后, A公司成为该商业地产的所有人, A公司将该楼盘分割成各个小商铺 (并无分割后的产权证) , 各投资人 (部分为自然人) 出资取得商铺使用权收益, 整个商业地产由B公司统一运作、经营、管理, 投资人不参与管理经营, 各投资人、A公司与B公司三方签订《投资商铺协议》。投资人前两年不收取收益。第三年后A、B公司将以投资人出资的本金作为基数, 按8%的比例将收益支付给投资人, 以后每年比例递增1%, 直至第四十年。

协议签订一年后, 该商业地产经营不善, 投资人欲收回投资, 诉至法院。那么该合同是否有效?各投资人是否有权利收回投资?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

在回答以上问题前, 首先要明确的是, 这种投资是何种性质。

投资并非是一个准确的法律术语, 在分析案情时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对照法律关系特征来认定投资行为的法律性质, 准确认定其主要的、本质特征。

该商铺“投资”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投资。投资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 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1]。投资并非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 投资的形式多种多样, 投资的本质特点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 三方虽在投资协议中共同出资, 但是各投资人不参与经营管理, 全部由B公司统一经营, 亦不承担经营风险, 只是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固定时间收取固定利益, 并不承担商铺运营的风险, 此种商铺投资并非正常意义上的投资。

该商铺“投资”关系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借贷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出借资金, 债务人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律关系。如何区别借贷和投资, 关键在于审查出资人的权利义务是否仅享受一定的利益而不承担风险以及有明确的到期还款等特征, 在借贷关系中, 出借人并不参与借款人的经营管理, 出借人也并不承担经营中的风险, 无论盈亏仍然按照约定按时取回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出借人的最终目的是借款人还本或者还本之余取得一定的利益, 以上就是借贷最本质、最主要的特征。投资人出资后无论是否参与经营都必须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 这一特征是区别于以“保底性”为特征的借贷关系[2], 结合本案, 各投资人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 只是投资人让渡了资金使用权, 第三年后以出资的本金作为基数8%支付给投资人, 而且每年递增1%, 该收益还具有保底性, 笔者认为该投资完全符合借贷的本质特征, 该投资实际上是借贷。

经过上述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应是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在相关的法律处理上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 与之最为接近的是1990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以下简称《联营合同解答》) 。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是系规避法律规定, 以投资为名行借贷之实[3]。联营是是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 (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联营, 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形式, 联营和投资的本质都是各主体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生产要素设立经济实体, 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投资和联营本质上是一致的。本案中, 在本案中投资亦是三方主体经济联合的形式, 各投资人让渡资金使用权, A公司以商铺作为投资, B公司以管理作为投资, 在形式上三方是以联营的形式共同出资, 此种投资亦是联营, 本案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应是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

司法实务中, 有的认为1990年发布的的《联营解答》并没有被废止, 在司法解释没有明令废止的情况下, 仍应适用该解释, 名为投资, 实为借贷为有效行为。此种做法并无不妥, 但是没有顾及多年立法精神的演变。理顺立法的沿革并结合立法背景以及国家立法技术的不断提高才能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 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对此类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无效合同的情形, 当时的法律对私法的干预痕迹非常明显。

(二) 随后1990年最高院发布《联营合同解答》) 中的第四条规定:“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 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 应当确定合同无效”。本条规定是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1990年前后, 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建立, 金融服务尚未形成雏形, 国家在企业拆借方面控制甚多。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并且特别在无效民事行为方面规定“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亦属无效民事行为, 可见国家对私法的领域的强力干涉。“有关金融法规”亦属于社会经济秩序、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应有之义, 另一方面, 当时法律上的立法技术不够高, 对公司具有借贷的权利能力尚未充分认识, 在以上种种背景之下, 司法实务否定了名为联营, 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三) 1996年9月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 属无效合同。”再次重申企业间借贷属无效合同。这条批复对《联营解答》的再一次肯定, 违反金融法规指的是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 其中第二十一条及第六十一条都否定了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四) 破冰之举。1999年国家司法机关首次承认企业的借贷权利能力。1999年1月最高院《关于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首次对企业的借贷权利予以肯定, 对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予以了限制性的肯定。在本案中A公司与各投资人 (自然人) 的关系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 借贷在此适用该解释是为有效合同。

(五) 199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 此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并没有否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情形,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四种情形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四种无效合同,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不属于前四种无效之情形, 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一种, 而2009年4月最高法院发布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规定”, 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发布的《贷款通则》中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并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并不是法律, 也不是行政法规, 最多是部门行政规章, 不能适用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 效力等级也远不如合同法, 合同法是上位法。而且该贷款通则的发布时间远在合同法之前, 更多的是考虑部门利益及更多的干涉私法自治, 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也不应当适用。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 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 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由此看来, 本案在法律适用上首先排除了《联营解答》的适用。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 而并不是依据其他。由此, 可以看出《联营解答》关于合同效力应退出历史舞台。

(六) 进一步认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2004年11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 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 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此时最高院在立法技术及认知水平上有了极大的提高, 并在此种投资联营的方式中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 是对联营合同为有效合同最好的诠释。首先, 该解释中当事人的主体范围与《联营合同解答通知》中的主体范围基本一致, 包括企业、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等, 其次将名为投资联营认定为有效借贷。在司法实践中也多适用该司法解释, 例如一审是由江苏省高邮法院审理案号为 (2010) 第0382号、二审由扬州市中院审理案号为 (2011) 杨商终字第0146号、再审由扬州中院审理案号为 (2012) 杨商再终字第0004号案件[4]引用该司法解释条款, 在再审判例中, 法院并没有将合作投资地产的合同视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而做无效认定, 而是将此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一改一审和二审所做的错误判决, 那么实际上至此最高院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做了较大校正。

(七) 公司法对公司借贷的权利能力予以全面肯定。2006年1月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公司是可以在不违反章程的情况下,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 公司法并没有做限制性的解释, 笔者认为应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及自然人。那么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法人组织或自然人,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 从立法的演变进程可以看出, 立法机关在逐步突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的限制, 并逐渐认定该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从法理层面分析, 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企业间借款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 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法律准则。只要企业之间款项来源合法,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合同。

在实际生活中, 企业间签订借款合同现象相当普遍, 原有的司法解释是在当时立法水平不高, 市场经济刚刚开始建立、为维护社会经济平稳发展而设立的, 与其后的《合同法》、《公司法》存在冲突, 应明令废止, 如今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随着立法技术及法治精神逐渐成熟,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已完全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和实际的需要, 笔者认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

参考文献

[1]韦英洪.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J].法律园地, 2010 (8) :67.

[2]何庆.正确区分参建与联建、借贷、投资的法律关系[J].法律与仲裁, 2004 (10) :68.

[3]朱建斌, 张高峰.约定固定收益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认定为借贷[J].人民司法, 2013 (4) :86.

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认定 篇3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2007年4月底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万元,B公司追要本金及利息起诉到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以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及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A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驳回B的诉讼请求。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在此案中从胜诉到败诉再到胜诉真可谓一波三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贷纠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借款合同章也没有表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所以,那些认为《合同法》借款合同章是用来调整主体为金融机构和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没有依据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

二、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只要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就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其在判决中称:涉案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逾期借款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在实践中,认为无效的依据还包括:①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第4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以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在颁布当时可以说是合法的,但随着《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些依据可以说是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逾期借款批复》、《联营解答》中所称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就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贷款通则》,可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废止,《贷款通则》只是一部门规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不应再以此来确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联营解答》等司法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为: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务界不仅非常少,并且不断的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和反对。因此,很多法院坚持认定无效,但以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故对当事人之间约定取得的利息或者已经取得的利息不再收缴,也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还有部分法院更进一步认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利息的保护标准,仅仅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就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很多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但是,仍然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借款企业在资金紧张时随意的许诺进而获取资金,归还时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减少利息支出,获取不正当收益,破坏市场诚信的建设。

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借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度过经济难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出借人不能因此获取应得的利益,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这明显对出借人不公平、不公正。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全面否定,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处置权。

三、基于出借方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据此,公司可以将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条规定给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市场主体也更加多元。因融资困难导致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企业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金融市场,很多高级人民法院都发文,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中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①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②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应收主业;③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理由认定了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且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的理由支持了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

由上可见,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出借人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资金融通为常业是指企业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长期以放贷牟利作为主业,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

第二、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是指企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经常持有的,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且无需偿还的那部分资金,主要包括股东的出资、企业未分配的利润。从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不包含在内。

第三、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第四、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四、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效的做法既符合国家政策也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中指出“紧紧围绕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拓展市场广度,扩大市场双向开放,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直接融资种类之一,如果有条件的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就为企业进行直接融资打开了一扇大门,化解用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发挥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的互助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财富迅速积累和增加,企业为了防止财富缩水贬值,急切要求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来保证财富的持续增长。另一方面,国家货币政策的调整、金融机构为了防止贷款风险提高借贷条件,中小微企业融资越来越难。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出借的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一些企业就不必要再以虚假的联营、投资、买卖、委托理财等进行真实的借贷行为,这样可以减少由此引发的纠纷。这样也有利于纠纷发生后法院对纠纷的定性;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减少企业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民间借贷合同 篇4

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

借款人因其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贷款人提出借款要求,现经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提供人民币_________万元整(小写:______元)的借款给借款人

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为_____月(年),自___年_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月______日止。利息按月息_______分计算(即月利息为_______元),利息每个月结一次,在每个月的_____日付清,以贷款人收据为凭。本金在贷款期限届满时归还。

第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的,贷款人

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若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利率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贷款人并有权根据逾期时间以______元/日的标准向贷款人计收违约金。

第三条 贷款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即将借款人所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借

款人。

第四条 贷款人不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为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来承担。

第五条 保证人为了借款人的贷款提供连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

年内履行清借款人的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鉴定费、登记费、诉讼费以及贷款人聘请律师处理诉讼事务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各执一份,自各方签字之日

起生效。

借款人:贷款人

住址:住址:

身份证:身份证:

电话:电话:

收条

保证人:本人已收到贷款方交来现金___________元整

(小写元整)。此条。住址:

收款人签名:

身份证:

借贷款合同样本 篇5

贷款方: 身份证号码: 电话:

借款方: 身份证号码:

银行账号: 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贷款方、借款方、担保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大写):

二、借款用途:

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年息 %,按收息,利随本清。

四、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分 1 次发放和收回。借据应作为合同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保证条款:

借款方请 作为借款保证方,经贷款方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六、违约责任:

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 1 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帐户或由贷款方(银行)开出汇票发放给借款方。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汇票),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

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或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贷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借款方帐户中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

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方需要将借款展延,应在借款到期前5日向贷款方提出申请,有保证方的,还应由保证方签署同意延长担保期限,经贷款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七、合同变更或解除:除《合同法》规定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据《合同法》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当事人,并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变更或解除后,借款方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偿付。

八、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

贷款方: 借款方:

保证方签字:

抵押借贷合同最新 篇6

抵押借贷合同范文1

贷款人

借款人

抵押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和抵押人充分协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如下抵押借款合同:

第一条 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如下内容的借款:

1、借款种类:

2、借款用途:

3、借款期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4、借款金额:人民币元(大写)

5、利率为月息 ‰。

6、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利息;单笔借款到期,清息还本。

第二条 借款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借款申请资料;

2、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

4、接受贷款人对其借款使用情况的了解、调查和监督;

5、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6、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7、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条 抵押人的义务:

1、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抵押资料;

2、督促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

4、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自身经营情况恶化时,必须及时通知贷款人;

5、身份证件、住所地、家庭关系等个人情况变更时,必须在变更前及时通知贷款人;

6、在抵押有效期内,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转让、出租等形式处置抵押物;

7、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3日内向贷款人报告,并提供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重新设定抵押;

8、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应当优先偿还借款本息;

9、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条 贷款人的义务:

1、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2、对得知的借款人、抵押人家庭、债务、财产、经营等情况保密;

3、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法律规定以外的费用;

4、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借款实行“一次核定、周转使用、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人按照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七条 贷款人及借款人协商对合同条款履行进行变更的,除借款期间和最高余额外,不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抵押人对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的,应在借款到期前 天内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展期。

第九条 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

2、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照按照本合同第一条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

3、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对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及挤占挪用利率计收复利;

4、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约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

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降低直至取消其信用等级;

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在新闻媒体公布借款人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并督促其还款。

第十条 贷款人的违约责任:

1、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按照日万分之 支付违约金;

2、贷款人违反规定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借款人可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十一条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解除借款合同或依法采取其他信贷制裁措施时,抵押人对上述措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第十二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抵押人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十三条 贷款人收取借款,可直接从借款人或抵押人的帐户中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由抵押人或者抵押人委托借款人负责办理,贷款人不承担因此所支出的评估、登记等一切税费。

第十五条 本合同抵押条款独立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六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均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十七条 如因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本合同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一式 份,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持一份。

第二十条 本合同签订及履行地点均在贷款人住所地。

特别说明:贷款人已充分提醒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仔细阅读,并对借款人及抵押人对合同条款及措词提出的疑问予以详细解答,借款人及抵押人已经认可贷款人的解答,贷款人、借款人及抵押人各方对本合同的条款及措词理解一致。

贷款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借款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抵押人(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抵押借贷合同范文2

抵押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基本账户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权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基本账户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保障实现编号为___________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甲方愿意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抵押担保。甲乙双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金额、利率和期限

一、被担保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________(短期/中期/长期)贷款,本金为(币种)______(大写)_______(小写)_______,利率为________,期限自________年 ________月 ________日始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止。

二、借款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第二条 抵押物

一、甲方保证

1.本抵押物为甲方合法所有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2.本抵押物不存在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等情况;

3.本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未超出抵押物评估价值;

4.已完成与抵押有关的审批手续,并取得所有必要的授权;

5.提供与抵押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二、抵押物情况

1.抵押物名称________,数量或面积________,质量________(抵押物清单及权属证书原件附后)。

2.抵押物使用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抵押物所在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

(小写)____________________。

抵押物评估价值由甲乙双方商定。如有争议,由乙方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抵押率为百分之____,抵押物评估价值与抵押率的乘积不得小于担保债权。甲方对该数额内的抵押财产不得再设抵押。

第三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

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

第四条 抵押物保险

一、本合同生效前,抵押物已投保的,甲方须按乙方要求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变更手续;抵押物未投保的,甲方须按乙方要求办理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

二、甲方应为抵押物全额不间断投保,投保期限应长于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贷款展期的,保险期限应相应延长。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退保。

三、甲方办理或变更抵押物保险时,应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财产已设抵押和保险金赔付的约定情况。

第五条 抵押物登记

一、以法定抵押登记范围内的财产作抵押的,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到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法定抵押登记范围外的财产作抵押的,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到公证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六条 抵押物保管

一、抵押物由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保管/甲乙双方封存后甲方保管)。

二、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和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受乙方的监督、检查。

三、甲方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须将抵押登记材料、保险单、抵押物权属证书原件等有关文件交付乙方保管。

第七条 抵押费用

抵押物的评估、保险、保管、维修、保养、提存、运输和抵押登记、公证、鉴定等抵押费用及抵押物拍卖、变卖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由甲方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承担。由乙方代缴的,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直接扣收。

第八条 抵押的效力

一、抵押物已出租的,甲方、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前与乙方共同签订或由承租人出具保证抵押权实现的书面文件。

二、抵押期间,甲方不得赠与、遗弃抵押物。甲方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否则无效。

三、抵押期间,甲方必须转让或处分抵押物的,经乙方书面同意后其所得价款应向乙方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甲方电可以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

四、抵押期间,甲方任何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

五、抵押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所得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甲方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损失及保险赔偿情况,其所得保险赔偿金应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也可以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

六、抵押期间,发生非保险事故的,抵押物毁损、灭失或价值明显减损的,甲方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乙方损失的情况。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或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因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乙方有权优先抵偿担保债权,不足以抵偿部分,乙方有权另行追索。

七、抵押期间,甲方更新改造的抵押物以及附着物等新增价值,作为本抵押物的组成部分共同担保债权的实现。

八、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以抵押方式提供新的担保的,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执行。

九、因抵押物所征收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期间,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可能或已经发生停业整顿、解散(撤销)、破产、关闭等情况时,应及时通知乙方。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提供由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或采取停止发放借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而提前实现抵押权。

二、贷款期间,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措施时,乙方有权在债权未受到清偿时提前实现抵押权。

三、贷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应在乙方送达书面通知的十五日内,与乙方协议折价转让或由乙方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拍卖、变卖抵押物,从而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继续清偿。

四、贷款按次分期归还的,如果某期应还款项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依法处分全部或部分抵押物。

五、乙方对抵押物享有优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受偿权。

六、甲方采取其他方式清偿担保债权的,须经乙方书面同意。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隐瞒抵押物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重复、抵押、毁损、出(合)资、转让抵押物以及虚假登记等其他情况严重危害抵押权实现时,应向乙方支付担保债权数额百分之____的违约金,并将抵押恢复到乙方认可的原状,或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并且,乙方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从而提前实现抵押权,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发生抵押物毁损或灭失,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乙方的,甲方须承担毁损或灭失之日起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____的违约金。

三、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拒不配合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须承担贷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____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及起诉。

四、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的,甲方应承担妨碍清除前担保债权数额每日万分之____的违约金。

由于抵押物承租人等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实现抵押权的,应按其签订或出具的保证抵押权实现的书面文件中的约定,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甲方和/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就超过部分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

第十二条 甲方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甲方保证,发生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时,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合同项下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为甲方主动支付乙方账户,乙方有权从甲方账户直接扣收。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或/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等有关各方发生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时,本合同对其继受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展期或债权转让,无需甲方经过同意;甲方继续承担本合同项下担保责任。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转让,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免除债务转让后的担保责任。

第十七条 甲方不是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的,在乙方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追偿。

第十八条 本合同不因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甲方财务状况、经营方式、自身体制或法律地位等发生变化或甲方签订的其他任何协议或文件而无效。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甲方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末书面通知乙方时,乙方按本合同所载资料向甲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

第二十条 本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担保债权全部清偿时终止。

抵押登记机关要求明确抵押期限的,抵押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或展期协议项下贷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

第二十一条 其他约定

本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甲乙双方可以达成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争议解决方式

一、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在不违背专属管辖或国际惯例的情况下,应向____(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甲乙双方在协商、诉讼或仲裁期间,对不涉及争议的本合同其他条款,仍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合同文本

一、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

第二十四条 合同附件

本合同项下有关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

抵押借贷合同范文3

贷款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

贷款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职务:____

地 址:________ 邮码:____ 电话:____

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作为____ 资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甲方以其所有的____(以下简称甲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为此,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贷款内容

1.贷款总金额:____ 元整。

2.贷款用途:本贷款只能用于____ 的需要,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

3.贷款期限:

在上述贷款总金额内,本贷款可分期、分笔周转审贷。因此,各期贷款的金额、期限,由双方分别商定,从第二期贷款起,必须有双方及双方法定代表签字盖章的新的抵押贷款合同,并将其中的一份送交____市公证处公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期贷款期限为:____ 个月,即自____ 年____ 月____ 日起,至____ 年____ 月____ 日止。

4.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国____ 银行的规定执行。

5.贷款的支取:

(各期贷款是一次还是分次提取,由双方商定)甲方每次提款应提前____ 天通知乙方,并经乙方的信贷部门审查认可方可使用。

第一期贷款____ 次提取。

6.贷款的偿还

甲方保证在各期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甲方归还本贷款的资金来源为本公司生产、经营及其他收入。如甲方要求用其他来源归还贷款,须经乙方同意。

第一期贷款最后还款日为____ 年____ 月____ 日。

7.本合同在乙方同意甲方延迟还款的情况下继续有效。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制造厂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型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件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单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6.置放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抵押物发票总金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抵押期限:____ 年(或为:自本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还清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义务

(一)乙方的义务:

1.对甲方交来抵押物契据证件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

2.在甲方到期还清贷款后,将抵押物的全部契据、证件完整交还甲方。

(二)甲方的义务:

1.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

2.保证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甲方破产、资产分割、转让的影响,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通知甲方当即改正或可终止本合同贷款,并追偿已贷出的全部贷款本息。

3.甲方应合理使用作为抵押物的____,并负责抵押物的经营、维修、保养及有关税赋等费用。

4.甲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毁损,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供新的抵押物,若甲方无法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担保时,乙方有权相应减少贷款额度,或解除本合同,追偿已贷出的贷款本息。

5.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6.抵押物由甲方向保险公司____投保,以乙方为保险受益人,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管,保险费由甲方承担。投保的抵押物由于不可抗力遭受损失,乙方有权从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中收回抵押人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甲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_ %的罚息。

3.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_%的利息。

4.甲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乙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仍有权向甲方追偿。直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五条 其他规定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1)甲方向乙方提供情况、报表和各项资料不真实。

(2)甲方与第三者发生诉讼,无力向乙方偿付贷款本息。

(3)甲方的资产总额不足抵偿其负债总额。

(4)甲方的保证人违反或失去合同书中规定的条件。

2.乙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

3.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或本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在事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双方达成协议前,本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4.甲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用款和还款计划及与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有关本合同的费用承担:

有关抵押的估计、登记、证明等一切费用均由甲方负责。

第七条 本合同生效条件:

本合同系经____市公证处公证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合同自公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公证费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国的法律、法规,若发生争议:

1.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请有关部门调解;

3.调解不成,向____ 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

甲 方:____________(章)代表人:____________

银行及帐号: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章)代表人:____________

银行及帐号:________

订立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借贷合同优秀 篇7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效力,不当得利,权利救济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实中, 经常存在吸收存款一方单纯吸收存款、将所集资金自行使用, 或既吸收存款, 同时也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的情况。因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 涉案公司或个人不仅涉及大量的己方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 也涉及己方为贷款人的贷款合同。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 如何认定此类借贷合同, 实务中存在着较大争议。笔者认为, 依照我国对金融秩序的管理政策与立法态度,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借贷合同宜认定为无效, 事主 ( 即存款人) 可就不当得利向吸收人主张退还本金。同理, 吸收人可以不当得利向贷款人要求退还贷款金额, 并返还给存款人。

一、涉案借贷合同具有特殊性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 ( 以下简称涉案合同) 之所以与一般民间借贷合同有所区别, 在于其涉众性质。故一般民间借贷合同能够认定为有效, 而涉案合同笔者主张认定为无效。当前争议产生的根源之一在于分析此类借贷合同时忽视了合同的涉众性, 过多强调合同的民间借贷性质, 从而混淆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此类涉众型非法集资两种行为。

虽然案例认为,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但该案例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全国各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具体情况, 必须视合同签订时的具体情况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判断。目前对此类借贷合同效力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主张将合同认定为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声音也始终存在。笔者认为, 非法吸收存款一方与投资人签订的借贷合同, 与吸收存款一方本身的犯罪行为, 是需要严格区分的。不能仅因为借贷合同涉及刑事犯罪目的则统一认定为无效, 也不能要求吸收存款一方按照合同约定, 在到案后仍然以高额利率支付利息。涉案的借贷行为与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区分就借款行为而言, 双方达成合意, 由事主 ( 即存款人) 向借款人提供资金, 借款人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约定利息, 并在期限届满前偿还本金。当借贷合同缔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时, 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受法律保护。但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言, 该行为属于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定的相关规定, 进而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 构成犯罪, 应当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 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 中也明确了这一点: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 ( 以下简称企业) 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以及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可见, 涉案的借款合同若属于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或社会非法集资时, 此种借贷行为应当认为无效。

与借款合同不同, 贷款合同的放贷方即债权人此时为吸收存款一方。我国法律对于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有明确规定, 未经批准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不能变相向社会发放贷款, 否则会破坏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

故从我国司法实践与历史沿革来看, 都不倾向于认定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贷合同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虽然现在地方各法院判决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方式和结论, 对于合同的有效性不能达成统一意见, 但笔者认为, 结合《合同法》与最高院《批复》, 不难看出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此类合同的处理态度。

二、涉案合同效力认定需符合社会管理秩序

有较多研究指出, 对于涉案合同有效的认定不会影响我国金融管理秩序, 不会违反我国法律与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笔者认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 涉及面最广的仍然是存款人而非贷款人, 在吸收方资金链断裂时, 许多贷款人并未完全还清贷款, 在财产上并不存在重大损失, 甚至可以因此获得不当利益。而存款人则面临着重大财产损失。因此存款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考虑。而此类案件也存在着明显的高息揽存的诱惑, 一般合理之人结合我国银行同期存款及贷款利率即可知晓这类吸存组织或个人明显存在高风险, 存款人自主选择高利率的吸存方而非银行或其他合法金融机构, 便应当承担自己投资失误所带来的风险。法律保护的应当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而非所有的风险。若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即使依据法律规定的4倍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都属于帮助存款人规避上述风险, 不符合现代民事法律的精神, 也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管理需求。且认定合同有效等于变相鼓励社会公众选择非法吸收存款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借贷, 这也不符合我国金融管理的政策导向, 如此则会形成法律与金融管理上的双重悖论。

综上, 笔者认为, 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这仅是对合同的效力而言, 不意味着存款人无法得到救济。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当事人的救济

合同无效, 仅是就合同当事人而言, 不发生其所希望的法律上的效力。“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 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无效, 则一方或双方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 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双方都有过错的, 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财产返还而言, 当事人是基于对方债权上的不当得利得以主张返还, 故返还财产的范围需以占有时占有人是否为善意进行区分。占有人善意的, 返还现存利益; 非善意时则需返还取得利益和孳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之无效, 当属因吸收存款一方的行为引起的, 故存款人及贷款人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救济结果。首先, 就存款人而言, 其可主张吸收存款一方返还本金, 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由此便解决了存款人因将大笔财产转移至吸收方而造成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减少所带来的损失, 符合存款人追回本金、挽回损失的目的。而贷款人从吸收存款一方借款, 该借贷关系因吸收存款一方的行为导致无效, 故贷款人只需按照所贷本金的数额返还给吸收存款一方, 而不需给付合同约定的利息, 由此也有效打击了吸收存款一方非法放贷的行为。而中间因利息产生的差额应当由吸收存款一方自行承担, 不得因此减少对存款人本金及利息的给付。

综上, 虽然笔者主张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但对于借贷关系中的存款人与贷款人而言, 尤其是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的存款人而言, 均能够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寻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 弥补甚至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 不会因合同的无效导致存款人“血本无归、求助无门”, 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也能够避免对合同有效的认定所带来的法律与金融秩序管理上可能陷入的悖论。

四、结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近年来十分频繁, 而本罪中存款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是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着重关注的要素之一。只有明确此类借贷合同的效力, 进而明确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权益的救济途径, 才能够有效地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护, 从而化解社会矛盾, 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J].政治与法律, 2012 (11) .

借贷合同优秀 篇8

关键词 企业间借貸 合同效力 自有资金 临时调剂

一、企业间资金借贷有不同的种类,并非所有种类都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首先,根据1996年9月23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问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问借贷合同通常认定: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属无效合同。然而这种一概的认定,事实上忽略了企业问资金借贷所存在的不同种类和情形。

其次,对于企业问的资金借贷,通常的理解是无关企业问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是企业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损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然而,这其实仅仅只是一般情况下的企业问借贷,还有一种特殊企业问资金借贷的情形,那就是关联企业问白有资金的临时调剂(下称“临时调剂”),与前述通常意义上企业资金拆借有着本质的差别。关联企业问的资金调剂是指:对于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确实资金压力巨大又告贷无门,或者来不及向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另一关联企业对资金匮乏企业给予的临时性资金支持和调剂。在这种情形下,企业主观上并不存在擅自经营银行贷款业务非法牟利的目的,相反的,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救急,客观上反而可能对自身的经营收入造成影响。这跟无关企业问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资金拆借截然不同,并未损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房地产丌发初期资金匮乏,支付土地款及项目丌发的建设成本的来源均主要为企业的自有资本金,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以及实缴货币资本金所占的比例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而一旦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金较少或者实缴货币资本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较低,又一时无法获得银行的信贷资金,则在这种情形下,作为资金匮乏的房地产企业的股东,其不得不在项目丌发初期给予临时性资金调剂的支持。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救急行为,主、客观上都未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据上,如果把临时调剂与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拆借行为混为一谈,一概认定损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显然比较牵强,依据不足。

二、我国财税相关法规及部分法院事实上已经开始肯定临时调剂的有效性

第一,关联企业问的资金调剂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而且这种行为已经为我国财税相关法律、法规所肯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即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以支付资金使用费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上市公司应按取得的资金使用费,冲减当期财务费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则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

第二,2010年浙江省高院下达《关于为中心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三点规定“企业之问白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而自2011年以来,浙江很多地方已经为企业问借贷“松绑”,其中,宁波市中院对于企业问借贷合同效力认定的原则为“要有自己主营的业务,必须是白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即可认定为有效。

三、应当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

其一,对于合理引导民问融资,温家宝总理今年四次在不同的场合、通过不同途径表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有一定的积极作用,要加强引导和教育,发挥民问借贷的积极作用。

其二,2012年两会期问,就有代表提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企业问借贷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废止,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问借贷问题未作规定,合同法仅对公民问借贷作了规定。根据企业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反映出的情况,企业问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应当由金融法规或金融政策确定为合法借贷。有代表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尽快制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或出台相关的金融政策,有条件地承认企业问借贷的合法性,许可非金融机构不以放贷为主业的、一定范围内的借贷行为,并具体从贷款额度、期限、利息、担保、登记以及资金来源等方面作出规定。

其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发布《贷款通则》,在其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己经删除了“企业之问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而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司长表示:目前民问借贷的规模不容小觑.以浙江省举例,截至2009年底,该省民问借贷的存量规模达6000亿元人民币,利率市场化是必然的趋势,因此,超出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上的民问借贷(包括企业问借贷)最好不要界定为非法。

综合上述,笔者认为,现实的司法理念、社会环境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原有司法解释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在社会经济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如坚持一味认定企业问借款合同无效显然是一种武断的做法。

四、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区别认定的法律前瞻

1.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禁止企业问借贷的时代背景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需要建立以银行为中心的金融秩序,因此严格禁止任何破坏了金融业务专营的行为,当时企业间频繁的借贷破坏了这种金融秩序,所以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入逐步完善的阶段,需要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和多样化的融资渠道。但是当前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的不畅通根本无法满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有些企业之间目的合理、借入资金也不流入受限制行业的拆借不但不会对金融秩序构成威胁,反而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

2.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努力方向。最高院曾就企业问借贷合同效力的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建议放丌企业问借贷,其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企业问借贷普遍存在;二是《合同法》没有明确禁止;三是既然民问借贷己经放丌,再禁止企业问借贷,对企业“不公平”。然而,由于各种原因,最高院的征求意见并未被有关部门采纳。尽管最高院及人民银行还未修改企业问借贷无效的相关规定,但浙江省高院的司法实践却已经支持了企业问借贷行为。

3.地方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区别认定值得借鉴和推广的做法。2011年11月,云南高院起草的《关于依法保护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企业之问的借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法院应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而不应该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要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问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拓宽非公经济融资渠道。对于企业之问的借贷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确为民问借贷的,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不应轻易否认合同效力。对于因认定为企业接待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件,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而对于集资诈骗、高利贷等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对超出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减轻非公经济的融资成本。

五、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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