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答辩状

2024-07-19

刑事上诉答辩状(共11篇)

刑事上诉答辩状 篇1

因__________________(案由)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 人民法院

答辩人:(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_____ 份。

刑事上诉答辩状 篇2

保护人权是当代民主国家在法律和政治等方面关注的重大问题, 也是一个国家促进和实现法制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 刑事诉讼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有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中, 刑事诉讼自始至终都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 因此, 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是刑事诉讼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在刑事诉讼中, 平等地保护对立双方, 即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应是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 对任何一方权利的忽视都是片面的, 不适当的。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经历了一个“权利漠视”、“诉讼地位确立”、“被害补偿”、“刑事和解”等不同阶段, 20世纪中期以来,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特别是二战结束后, 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开展,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逐渐得到加强。1985年被害人保护的里程碑式的文献《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及《世界人权宣言》等, 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更加人性化、全面化、理性化。2004年, “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我国的宪法中。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有了很大发展, 但仍存在诸多不足,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仍受限于司法理念和实践中的许多误区, 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定的滞后与现实迫切需要之间还存在很大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保护、完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方面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 诸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享有控告权、举报权、申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申请再审权, 等等, 但是如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做任何规定, 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当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 只能通过提请公诉机关行使上诉权, 但是是否上诉则由公诉机关决定;而公诉机关在行使上诉权时, 能否体现被害人的意愿, 则无从保障。可以说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而且是我国宪法关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否则,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还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纠纷, 反而有悖司法公平、公正, 不利于民主化、法制化和谐社会的建设。

我们认为, 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平衡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权利, 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主张。我从刑法学、社会学、法理学等多个角度入手, 综合运用文献研究、定性分析、个案研究、系统科学、经验总结等多种方法, 对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和探讨, 但愿能为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些许有益的帮助。

二、刑事被害人上诉权概述

案例:轰动全国孙伟铭醉酒驾车一案, 其行为构成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案一审判决其死刑, 被告人孙伟铭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审理 (当然, 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做出了解释, 认为其犯罪行为还不是那种非杀不可的案件;被告人孙伟铭及其家庭积极赔偿, 亦有悔罪表现, 亦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 改判无期徒刑, 即便如此, 也仍有很多老百姓认为孙伟铭罪该当死。如果判决结果恰恰相反, 一审判决孙伟铭无期徒刑 (或者10年有期徒刑) , 该案中的被害人如果不服一审判决, 就依据现在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提请检察机关抗诉;是否抗诉, 由检察机关决定。那么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能否绕过检察机关这一环节, 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 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 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 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是没有上诉权的。如果刑事被害人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不服, 仅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却不享有直接提起上诉的权利。如果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抗诉, 被害人即使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也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害人唯一的救济途径, 就是等待一生判决生效之后, 踏上漫漫申诉之路。 (1) 在现实生活当中, 这样的事件并不少见。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可以说是一个备受法学理论界争议的热点焦点问题。否定者认为, 在一般情形下, 因为被害人凭着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受传统思想意识的影响, 认为法院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 往往不能满足被害人的心理预期。当事人和普通公民在通常情形下, 会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上和直接的现实结果上理解法律, 所以被害人一般从心理上来讲, 常常对一审判决是不服的。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就必然会造成上诉案件数量增加, 必将对“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则形成直接的冲击, 甚至名存实亡。

我们认为, 上述观点和认识未免有些危人耸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体现了法律对被害人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应当是全面的, 并且应当与被告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对应, 方能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平衡性, 否则将会造成当事人各方诉讼权利的失衡。因此与被告人依法享有上诉权相一致, 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样才能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处于对等的地位。当然, 现行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但是由于对同一事实的认识国家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性质、程度等方面存在不一致, 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和限制, 同被害人相比较而言, 检察机关对犯罪过程的感知和结果的具体感受肯定不同;被害人虽然有权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抗诉并不取决于被害人, 检察机关一旦决定不抗诉, 被害人的请求就肯定不能通过抗诉的程序实现。否定者认为的另一个理由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我们认为该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否定者的担心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上诉不加刑”原则适用于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没有提起抗诉的案件。即使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 如果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起抗诉或者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提出上诉, 就必然不会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刑事法律民主性与公正、正义、公平性的实现, 应当平等地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更应当平等地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因此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 (仅仅是可能) 影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执行, 而对被害人应该享有的刑事上诉权弃之不顾;更何况现在的司法实践中本身已经存在自诉人提起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会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形。

三、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产生及其演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被害人对公诉案件的一审判决如果不服, 曾经被赋予提起上诉的权利。1958年3月,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 可以被害人的资格提起上诉。”这一规定虽然在“文革” (2) 中名存实亡, 实际上直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一直没有被明文废止。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则出现了倒退, 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这说明我国政府对人权保障的重视程度及其重要地位的认识提到了宪法的高度。可以说, 赋予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上诉权, 有利于平衡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诉讼权利, 同时也有利于制约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滥用起诉权和审判权。刑事公诉案件的侵害人与被害人是刑事案件中极为重要的两方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在根本上也是对立的, 享有相同或相当的诉讼权利是法律对双方的同等保护。1985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 集中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人的基本原则, 但是就公诉案件被害人刑事上诉权的问题, 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因此不论是有关国际人权法, 还是我国刑事诉讼法, 都做出了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不对等的规定——只赋予被告人刑事案件的上诉权, 对被害人的上诉权问题则讳莫如深。

四、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

(一)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被害人, 同样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当事人, 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相对应, 就是说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同等或对等的权利。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 对被告人的保护基本上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但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 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两者的诉讼权利并不对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的上诉权, 亦赋予了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 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 不管是否有充足的理由, 是否有确凿的无罪或最轻的证据, 人民法院则在所不问, 均依法予以受理。但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果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则没有赋予他们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只能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时, 依法享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 (见本文前述) , 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那么被害人只有等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对于已经法律效力的裁判, 被害人则享有申诉权, 即被害人可以对生效的刑事裁判提出申诉, 如果申诉理由成立, 就启动再审程序, 按照再审程序的法律规定对已经生效的裁判进行重新审理。

(二) 我国现行法对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制度规定的缺陷

我国现行法没有赋予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应该说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属于当事人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也与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相称, 也可以说与宪法、法律关于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权利的规定不相一致。具体缺陷表现如下。

第一, 检察机关虽然在诉讼程序中, 通过法律赋予的公诉权利, 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被害人来行使追诉犯罪和打击犯罪, 维护被害人权益的作用, 但是检察机关一般来讲是从国家公权力和最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问题的, 并不能完全代表不同的被害人所追求和各自具有的某些个性特征, 不能透视由被害人自己处分的个体权益。检察机关在行使公诉机关所具有的抗诉权时, 也只有在一审裁判确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以及具有其他提起抗诉的法定理由时, 才会由上一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在实践中, 通过被害人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少之又少。

第二,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 有悖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 与国外的三审终审制相比较, 本身即存在者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在二审终审制的现有条件下, 更有必要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说,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刑事诉讼权利是不完整的, 是与全面保障人权宪法性要求是不相适应的。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申诉权, 这就导致当被害人不能行使上诉权, 又不能通过提请抗诉行使上诉权时, 反而可以在一审判决生效后, 通过申诉权的行使, 从而启动法院的再审。如此反复曲折, 倒不如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保护被害人的权益来得更为痛快。也就是说, 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能否引起第二次审理, 取决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权, 已经生效的判决 (不论一审还是二审) 引起第二次审理, 则取决于被害人自己的决定权。现有法律如此的规定, 不得不使人感觉到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与申诉权是自相矛盾的。

第三,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 不赋予其上诉权, 而是仅具有提请抗诉权, 显然是与其当事人的地位不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 第八十二规定“当事人”的含意时明确指出, “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之一, 被害人无疑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 被害人是否上诉显然不应依附于任何个人和组织, 更应不依附于公诉机关, 与被告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一样, 是否上诉取决于当事人自己, 而不是取决于他人。因此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当然权利,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徒有虚名,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自己作为当事人的权利根本不能实现。

第四,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失衡。上文已经明确, 被害人对一审未生效判决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只能在收到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检察院抗申请诉诉权。既然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他和加害人 (被告人) 是刑事上的对立方, 作为加害人的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 甚至其辩护人和近亲属经其允许也可以提起上诉, 为什么唯独被害人没有此项权利?这不仅在理论上说不通, 而且在实际上不利于纠正错误裁判, 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更为不公平的事, 被告人仍有申诉的权利, 这与被害人具有申诉权是一致的, 反而更加突出了被害人寻求救济途径的狭窄, 更加使得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权利方面的失衡。

第五, 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难以平衡被害人的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通常认为, 从“人是社会的人”的哲学观点出发, 被害人的权益依附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只需将被害人的权益置于国家法律的庇护之下, 置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 在国家合法地实现了自己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的前提下, 被害人的权益自然而然地就得到了全面的维护。但是, 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让人们越来越认识到, “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 是一个恒久的课题”, 被害人的权益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一致。其一, 根据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哲学原理, 国家权力代表的只能是国家和社会整体普遍的利益与要求, 但整体并不代表个体的简单相加, 每一个独立的被害人作为特殊性的个体, 在不同的刑事案件中显然会存在不同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倾向愈加明显, 被害人这种特殊性的诉讼权益日趋明显。其二,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 其代表的特征首先当然是国家公权力, 重点关注的也当然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讲, 检察机关如此处理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以此作为出发点的公诉机关,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 往往特别注重考量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普遍性, 却忽视甚至漠视了作为被害人的独立利益要求的特殊性。作为代表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 与遭受侵害有切肤之痛的被害人相比, 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感情方面不能感同身受, 也无法理解被害人作为独立个体的特殊性要求, 公诉人在代表公家机关行使指控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控诉职能时, 往往难以也无暇相顾被害人的特殊诉讼权利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法律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这就容易导致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权益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

五、对我国刑事被害人上诉权的完善

我国曾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那么在今天以保护人权为宪法原则, 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目标的中国, 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上诉权, 保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是顺应历史潮流的。从立法方面来讲, 为了法律能公平地保护同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权利主体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 以及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2.被害人提起上诉权的范围, 应是已经做出但是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

3.被害人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被害人一方可能出现上诉权滥用的情形, 为了节约诉讼资源, 被害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理由应当是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等, 否则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然不宜在被害人上诉立案阶段进行限制, 建议在二审时采取适当的处理方式, 比如, 如果被害人上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一审裁判法律适用上亦无任何错误, 二审法院就可在进行书面审查后, 直接其上诉, 维持原判。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在立案时的不受限制, 可能增加二审法院的困难, 但是与制约检察机关滥用不予抗诉的决定权相比较, 保护被害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是更为重要的。对被害人一方行使上诉权进行过多限制的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不仅可能使被害人一方的上诉权被非法剥夺, 而且不符合司法公平原则。

4.为避免检察机关抗诉与被害人上诉的冲突或者可能出现的矛盾, 导致二审程序的混乱, 在一审裁判宣判后, 被害人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 仍可行使提请抗诉权 (如在被害人收到裁判书之日起的3日内) 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如果检察机关在收到被害人提请抗诉书的一定期限内 (比如3日内) , 就应将是否抗诉的决定书面告知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决定抗诉, 则被害人就不必再行提起上诉;如果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 则被害人自收到一审裁判之日起10内 (3) 提起上诉, 以避免被害人只能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进行申诉, 损害被害人自身合法权益不利后果的发生。

5.无论被害人自行上诉, 还是公诉机关进行抗诉, 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公开进行审理而不是采用书面审理, 公诉机关就应当出庭, 行使指控犯罪的公权力的职能, 而不是只有公诉机关进行抗诉的案件, 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而被害人自行上诉的案件公诉机关便不出庭支持公诉, 如此将与公诉机关的职权背道而驰, 不能因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公诉机关便减轻自己的职责。

6.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害人的上诉后, 原审人民法院及一审执行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二审人民法院。对于这种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合议庭经过阅卷, 听取被害人的上诉意见, 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事实清楚的, 可以不开庭审理。如果原判没有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就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 驳回被害人的上诉。对于事实不清的, 可以开庭审理, 通过审理可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 应强调的是, 在被害人行使上诉权时, 公诉机关应承担起帮助和支持的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援助制度下, 增加被害人提起上诉时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相应规定, 避免经济困难的被害人在寻求法律帮助时的困窘, 不至于被害人不因经济原因而放弃上诉权的行使。

六、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 随着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进一步推进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巨大变化, 所带来的问题需要立法机构不仅要重视, 还应加快立法和修订陈旧法律条文的进程。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做了详细的规定, 但是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显得与时代的节拍不相一致, 有些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我们认为, 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 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反而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于司法公平、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摘要: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是非常丰富的, 但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并不完善。上诉权应当是刑事被害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而现行法律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并未作任何规定。不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以刑事上诉权, 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保护, 而且常致刑事司法于被动境地, 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根本解决, 有悖司法公平、公正。作者认为, 要在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应当对与被害人上诉权有关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对“上诉不加刑”原则、诉讼结构平衡理论、刑事公诉案件求刑权的归属和权利与权力相制衡问题等进行深刻的反思和剖析, 并从立法上进行疏浚, 维护司法公平和社会稳定。

关键词: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上诉权,保护

参考文献

[1]田圣斌, 姜艳丽.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思考[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8, VOL18, (4) , (总76) .

[2]宋建超.论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2006-7-4.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607/04/210388.shtml。

上诉答辩状 篇3

答辩人:欧阳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东沟村农民,住该村30号。

答辩人诉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针对其上诉答辩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

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就是依据上面的认定给陈某主要责任承担70%、高晓兵承担30%,本起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找毛病实属无理要求,既然上诉上当初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为什么不复核呢?既然不复核就表示当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现在再从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找毛病,无法律支持。

二、上诉人陈某和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陈某虽然和高某无共同故意,但其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欧阳某某生发损害的后果,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陈某和高晓兵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宿费是判决给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并非判决让上诉人陈某承担责任,故与陈某无关系。

住宿费是答辩人的家属在护理答辩人时,实实在在产生的,法庭理应支持。

四、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在答辩人出院三个月后病情稳定后才由有法定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从程序和实在上都是合法的。而上诉人所说答辩人不宜恢复的可能、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说法不能成立。

既然答辩人不认可这伤伤残鉴定,在一审是为什么不提出重新鉴定,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称让其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说法不成立。

行政上诉答辩状 篇4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因上诉某某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粤**行初**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根据上诉人的诉请,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规定“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因此,答辩人向****颁发华府集用(2011)第00997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履行法

定职责的行为。

二、答辩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中,所认定事实清楚

2010年11月25日****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证明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申请材料,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土地登记,经***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核实后,2010年12月10日予以公告,公告期限内没有人提出异议,2011年12月08日答辩人依法向申请人****颁发了***府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被上诉人依法不具备主体资格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一直未提供《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

2、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土地与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四至不符。

3、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土地是位于**村上排,而被上诉人是***村下排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本集体土地,需要召开集体会议,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才可以使用。但是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 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答辩人向上诉人颁证的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经典上诉答辩状 篇5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就上诉人刘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答辩人认为,住宅小区和锅炉属两个独立的物,其各自有自己的物权,物权的客体就是物。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不能创设,所以说“物权法定”。物权法定原则,就要求我们对自己的意思自由有所限制。对于不动产,《物权法》有明确规定,即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也叫公示公信原则,登记后,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1、答辩人取得了(xxx)第10119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属不动产物权。而该锅炉正是建在该地上的建筑物。反过来,1号楼盘和2号楼盘是取得(xxx)第10119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的建筑物,其地类用途为综合用地。二者各有其土地使用证,地类也不相同,不是并且也不在同一建筑区划内。

2、从物本身的权属上讲,锅炉是答辩人自己出资购买的,也是自己出资安装的,其所有权属答辩人,而小区住宅分属各业主,因此,是相互独立的物。

3、锅炉土地登记时间为xxx年1月26日,而楼房土地登记时间为xxx年4月4日,锅炉先于楼房而批建,一前一后,从时间上,无法认定锅炉是该小区的附属设施。

4、从实际使用上讲,锅炉是原告为了给自己办公及餐厅供热,而非专为1号和2号楼盘供热,而以前锅炉为小区供热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有偿行为,双方也不存在从属性。

5、锅炉房也办理了独立的产权证,锅炉设置在锅炉房内,锅炉和锅炉房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通过以上两个建筑物构造及用途上的区分,可以很清楚地看到,锅炉房和小区之间是相互独立的、物权法上的两个物,设置在锅炉房内的锅炉也不具有公用共有设施的特征。法律上,二者是相邻关系;逻辑上,也不存在相互交叉或包涵的问题,是一种并列关系。物权法上的公用设施是指在同一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而且《物权法》第六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公用共有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案锅炉不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公用共有部分。所以,原审在该判决中认定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认为锅炉的建设费用分摊到建设费里了。实际上前面已经阐述了答辩人的锅炉和小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物,所以,锅炉不属于小区附属公用设施,上诉人所交纳的房款中当然也不包括锅炉建设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当举出证据证明房款中含有锅炉建设费用,但从一审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相反,倒是上诉人引用的建设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因已被废止,而引用错误。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其所谓履行自己的职务纯属借口。

答辩人之所以停止供暖,是因为响应政府在城区范围内被告集中供热的号召,并提前进行了通知,拆除锅炉也是答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上诉人一再无理阻挠,已经明显构成侵权行为,给答辩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规定,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或者得到业主的授权,而不是上诉人自封职务。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

到目前为止,锅炉放置在户外,要由专人负责看管,费用已达5000元。而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签订的锅炉转让合同因得不到履行,须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损失等12500元,而且被上诉人的损失仍在进一步扩大,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以上费用17500元。对此,请求法庭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离婚上诉答辩状 篇6

答辩人因与张XX(以下称“上诉人”)出资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已提出上诉。现答辩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诉人称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不是事实。xxx年7月9日,答辩人受让张xx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辩人出资经营。答辩人受让张xx的股份是用个人资产出资的,并在受让股权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辩人受让张xx股权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均是委托丈夫xx办理的。股权受让后,答辩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辩人夫妇共同投资经营的事实,不仅上诉人明知,而且也是众所周知,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实际出资,显然是歪曲事实。对此,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了工商档案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公司合法股东。 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xx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xx的签字应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xx有代理权”。显然,上诉人认为xx是“有代理权”的人,而不是“股权转让人”,上诉人该等主张也印证了其明知答辩人是公司合法股东的事实。

二、上诉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被上诉人的丈夫xx拿过来的”、“xx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xx的签字应该代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xx有代理权”为由,主张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依法不能成立。 事实是,上诉人早在十年前就与答辩人一家相识,且常有往来。尤其是上诉人于xxx年到答辩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后,一直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和答辩人家庭的情况十分了解。也就是说,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是公司的股东,而且在知道答辩人住所、联系电话,经常会与答辩人见面的情况下,与答辩人丈夫xx签署转让答辩人股份的出资转让协议的行为,不合常理,更不构成善意第三人。理由为: 第一,上诉人明知答辩人在公司的出资是个人出资,即使是答辩人的丈夫也不当然享有处分权或者代理处分权; 第二,上诉人在能够与答辩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与xx实施转让答辩人在公司出资的行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了出资转让款,即上诉人并没有支付出资转让对价。 三、上诉人冒用答辩人签名取得的《出资转让协议》,当属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确认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xx”的签字并非答辩人所签,同时主张出资转让协议书中冒用“李xx”签字的行为人是答辩人的丈夫xx。但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李xx”的签名是xx所为予以证实,而根据答辩人对丈夫xx字体的辨认,《出资转让协议》中“李xx”的签名并不是xx书写。 据此,上诉人在答辩人既没有转让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进行过转让出资的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采取冒用答辩人签名的方式伪造了《出资转让协议》,该出资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上诉人据无效《出资转让协议书》,且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办理了工商登记,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显属恶意侵权,损害了答辩人的财产和人身权益。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离婚答辩状 篇7

答辩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女,汉族,195×年××月××日生,云南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路怡园××小区×幢×单元×号。

答辩人因离婚纠纷一案,现就上诉人魏××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xxx3)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虽然不算短,但是这是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存续的。男女双方自从建立婚姻关系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始终是伴随着争执和吵闹,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早在xxx3年2月就曾提出过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由于多年来双方当事人均需上夜班,如果离婚独自一人无法单独照顾年幼的女儿,出于为孩子着想,才一直未办理离婚手续,使早已破裂的婚姻表面上一直得以延续而已。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还有于开庭后征求了现在已独立生活并在本案中居中立的女儿的口头及书面意见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从而判决离婚并无不当。

二、原审中上诉人已表态愿意有条件离婚,其现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无任何依据

一审中上诉人曾在庭审中提出多种意见,要么在何情形下才同意离婚;要么错误地认为晋宁县的房子为其个人财产,两处房产都归其所有才同意离婚等所谓解决双方纠纷的方案(对此可查询原庭审笔录)。这就说明在内心里,上诉人已完全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现状。如今,上诉人上诉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知这可能出于何处,依据又是什么。本案的事实是,两人在xxx3年协议离婚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后,上诉人并未进行自我检讨,认识其自身错误,并未包容和宽待女方,反而至今还一味把争吵和感情破裂的原因归咎于被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无理取闹。持别要说明的是本案中双方目前已分居近一年,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及一审判决离婚后至今的`时间内,双方并无任何沟通或者交流,和好之说如何谈起。被上诉人过去已忍受了多年痛苦的婚姻,身心俱疲,目前身体状况也不好,心灰意冷,无法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上诉人居然还声称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这简直就是对自己的一种伤害。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

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公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出租的租金,无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租金目前并无结余。对此,一是自女儿读初中后,上诉人的工资负责家庭的日常伙食费,被上诉人的工资及后来的房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购买及女儿的教育支出。女儿毕业后就业费用也由被上诉人支付;二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晋宁县的房屋,而装修则是由被上诉人一人负责并出资,购房款与装修款花光了包括所收取的房租在内的所有的积蓄;三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被上诉人身体一直不好,需要不时治疗。同时,还需照顾92岁高龄的老母亲,被上诉人所有收入不足以弥补各项开支,而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均不愿拿出钱来,以至被上诉人在退休后至今还一直在昆明打工,辛勤操劳,补贴家用。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现在手中哪儿来积蓄,如果说到积蓄,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第三页中倒是陈述其保管有“2万3千元存款单”,倘若如此,那倒是夫妻共同存款,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至于本案中双方的共同财产即对两套房屋的分割。分割时应基于两人已经年老,主要考虑养老、居住的问题,根据实际情况,昆明市官渡区的这套房屋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福利房,被上诉人的同事、朋友大都在该小区生活,判给被上诉人便于被上诉人日后的生活。并且,被上诉人92岁高龄的母亲,住在昆明,需要被上诉人不时进行照顾,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单位也在昆明,在昆明居住方便被上诉人的工作、生活及对老人的赡养。而上诉人目前已经融入到晋宁县房子所在社区的生活中,由其在晋宁居住生活有助于其享受晚年生活。故,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做出一人拥有一处房产的判决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分割财产不公等主张不能成立。我方在此要重点说明的一点是,原审判决还没有遵照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应当照顾妇女一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如果说财产分割不公也应是被上诉人认为分割不公才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判基本公允,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相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被上诉人):王某某

管辖异议上诉答辩状 篇8

住所地:吴江市锦湖西路167号

因上诉人延锋伟世通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民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是从约定管辖来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应是时任上诉人总经理Mr.Alfeu Doria签署后,快递文本的到达地苏州市。从合同性质与双方约定来看,《保证合同书》是《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这点不难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苏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从法定管辖来说,苏州中院也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一江苏天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辩人是承揽加工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吴江市系加工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等规定,苏州中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苏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怡利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行政被上诉答辩状 篇9

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X座33-6号。

电话:13*0*316905

答辩人于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森林(原审原告)因不服(20XX)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之上诉状副本。

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一、张森林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

占50%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

购房时张森林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50%,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XX)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森林的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张森林、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

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XX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

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XX年8月16日,该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

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杨森林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XX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起诉期限从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

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

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

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上诉案答辩状 篇10

答辩人对上诉人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合肥市庐阳区法院(xxxx)皖0103民初字第2165号判决提出的上诉,现针对上诉内容答辩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xx)皖xx民初字第xx号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

上诉人因采购钢材资金短缺,被上诉人为其实际垫付260877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今借到xx人民币xx元,借款用途为货款,于xxxx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借款人:xx。签署日期:xxxx年元月8日。借据分别由上诉人自愿签字,内容真实有效。xxxx年2月27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借条数额的借款到xxxx年3月5日前全部如数归还,否则重新书写截止xxxx年3月5日的新欠条,并提供本人子女的担保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xx已实际为xx垫付了钢材款xx元的事实。

以上《借据》和《承诺书》均系上诉人自愿签署并亲笔签字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是被迫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缺乏事实依据,显然是不成立的。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该公司的盖章,内容也是真实合法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

二、上诉人证明欠xx公司的钢材款只有xx万余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和《付款凭证》证明的是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

三、被上诉人与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亦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被上诉人xx虽系xx的股东,但是与xx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借据》上明确写明债权人系xx而非xx公司,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xx与x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管辖权上诉答辩状 篇11

答辩人: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xxx市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xxx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根据《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对合同履行地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告洛阳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10号街坊24号楼7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即为本案中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在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并没有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第二被告曹智敏所在地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形存在。

综上所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xxx区人民法院为被告xxx市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且xxx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了本案。

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xxx市xxx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有管辖权。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管辖异议,以确保程序公正!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市x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x

xxx年xxx月xxx日

管辖权上诉答辩状2

答辩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上诉人:

住所地:

因上诉人不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中民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而提起上诉,现答辩人针对其上诉理由,特作答辩意见如下:

请求事项: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本不能成立。理由在于:

一是从约定管辖来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据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事实上,合同签订地并非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应是时任上诉人总经理签署后,快递文本的到达地苏州市。从合同性质与双方约定来看,《保证合同书》是《合作开发合同书》的附件,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这点不难从《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一条“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第二款内容可以看出。而《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及其组成部分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苏州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是从法定管辖来说,苏州中院也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保证合同仅是承揽合同的从合同。在承揽合同中,被告一××有限公司是定作方,答辩人是承揽加工方,因此答辩人所在地吴江市系加工行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等规定,苏州中院依法享有对本案诉讼的管辖权。

由此可见,无论是法定管辖,还是约定管辖,苏州中院均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为此,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答辩书副本_____份;

证据材料______份

管辖权上诉答辩状3

答辩人:xxx

被告:xxx

关于答辩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人认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答辩人提供的《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到答辩人处已采购完货物,应按照协议向答辩人支付货款。

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到答辩人处自提货物,答辩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即使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履行地,答辩人作为货款接收一方,答辩人所在地

即确定为合同履行地,答辩人所在地为xxx市xx区xx街道xx村,xx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审查后予以驳回。

此致

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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