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2024-09-12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精选11篇)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篇1

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调解书必须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据此,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二是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立,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调解时需要确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经其同意,调解书也应当同时送达其签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其次是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2款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只记入笔录的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后果

第一,结束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协议生效,表明人民法院最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民事诉讼程序也因此而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该案继续进行审理。

第二,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调解协议中得到确认,民事争议已得到解决,当事人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

第三,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调解协议生效后,民事纠纷已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或者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原告如果有新情况、新理由,在6个月届满后,还可以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审理解决。

第四,不得对调解协议提出上诉。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当事人一旦接受调解协议,就意味着放弃了上诉权。因此,无论是在一审、二审还是再审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能提起上诉。

第五,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如果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调解协议书范本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因履行xxx 年 月 日签订的《 合同》(或……协议书)而发生争议。现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惠州商事调解中心按该中心现行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双方一致(可选择):

1、选定 先生/女士担任调解员。

2、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调解员。

并同时确认如下事项(可选择):

1、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同意将和解协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制作成仲裁裁决书,赋予其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

2、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以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篇2

人民调解协议, 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主持下, 以法律法规、道德良俗等为依据, 通过对产生纠纷矛盾的当事人进行调解, 促使双方达成合意, 订立的书面化文书。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 若一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履行, 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协议的履行。

200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下文简称《衔接的若干意见》) 对调解协议的公证申请、支付令申请以及司法确认申请予以了规定, 强化了调解协议经确认后的效力。

2011年1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1年3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下文简称《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 以及2013年1月正式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都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 使得调解越来越被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成为了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途径和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2. 人民调解协议的转换形式

通过人民调解, 若调解成立则达成调解协议, 此时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可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履行;或是通过法院申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 对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经过司法确认、获得支付令、取得公证, 调解协议的效力增强, 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若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 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同时, 如果通过人民调解并未达成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还可通过仲裁或是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其调解协议效力的转换如图1所示。

在此过程中, 调解协议经过一定程序转换为特定的法律文书, 从而与法院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和既判力等。下面详细介绍下此种转换程序:

1.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

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 主要是依据我国2013年1月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和第195条、《人民调解法》第33条、《衔接的若干意见》第20条至第25条和《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当调解协议满足申请与受理条件时, 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的, 当事人未全部履行或是拒绝履行, 另一方当事人则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司法确认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 使得司法确认程序成为了双方当事人强化调解协议效力和执行力的最佳选择。

3. 申请公正

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对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的合法与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依照《衔接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公证, 且此调解协议, 是经过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被公证内容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 申请支付令

根据《衔接的若干意见》第1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 当事人持有人民调解协议, 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但相关规定对此调解协议的内容有所限制, 其须为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 或是用人单位不履行因为工伤医疗费、劳动报酬、经济赔偿或补偿金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这是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事和经济纠纷的最好办法。

如果通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 或是对调解协议内容有争议的, 还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来解决矛盾与争议。仲裁庭将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调解书 (或仲裁裁决书) 或法院制成的调解书, 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这种情况使得调解与转换程序同步进行。其同样将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强化, 使其具有将强的执行力和既判力, 利于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

经调解, 使得当时人有多种途径达成最终的“执行”, 这种多元的解决方式, 也因其“不伤感情”的调解, 较诉讼相比, 更利于和谐地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我国目前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相关制度才刚刚起步, 笔者认为, 调解协议效力方面的不断加强与完善, 会更加促进我国人民调解工作的展开, 使得ADR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家兴, 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 (第4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

[2]范愉, 非诉讼程序 (ADR) 教程 (第2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村里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篇3

不久前,我和邻居李某发生纠纷并打斗,李某的手被打折。后来在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我赔偿李某500元。事后,李某共花去治疗费1000元。为此,李某有所反悔,认为我赔偿的500元只是实际治疗费的一半,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并说不赔偿1000元就到法院起诉我。请问,村里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读者 朱嵩

朱嵩读者:

对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予以明确。该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某与你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该协议,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调解协议,即你应履行支付500元赔偿费的义务,李某有按照约定收取这笔赔偿费的权利。

如果李某主张调解协议无效,就必须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你和李某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主处分,并无上述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李某即使起诉,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 篇4

是否确立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

国家对于人民调解这种基层性、民间性、群众性、自治

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义务或责任?

确立人民调解的国家责任在立法过程中存在争议。有意

见认为,实践中存在着人民调解过度正式化、正规化、行政化、诉讼化等各种偏向,在某些地方,调解组织与司法局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强调国家责任可能会损害人民调解应有的“自治”之义。

我认为,民间性、自治性是人民调解的根本属性和定位,但民间性、自治性不等于国家无所作为或者放手不管。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重要制度,国家对于人民调解应当承担相应的支持、鼓励、保障等职责。过去一度因重视不够,导致人民调解运转不畅、作用不彰。实践中,调解组织缺乏办公场所和经费、调解员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完全依赖基层群众的热情来维持人民调解的运转,是不能长久的。立法必须建立明确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例如,当年香港政府为了支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发展,只是象征性收取1港元作为政府提供给仲裁中心办公大楼的租金。因此,立法上必须将人民调解的民间性与国家对人民调解的扶持态度两者区分开来,不宜简单地把国家对民间调解的责任同民间调解行政化画等号。

人民调解法最后采纳了国家责任的观点,在第6条规定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

调解书及其法律效力 篇5

【案例介绍】

上海金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伦公司”)与上海伟达农工商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于1996年11月8日签定了一份办公家具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金伦公司在1996年底前提供30套KG-600型办公家具给伟达公司,并负责运输和安装。每套家具的单价及运输、安装费合计共13,000元,30套总价为39万元。伟达公司应于金伦公司将全部办公家具交付并安装完毕后十日内支付所有货款。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伦公司于12月5日至12月7日分三批将全部30套家具运至伟达公司处,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安装完好。但到了付款的截止期限,伟达公司却以“资金暂时无法周转”、“财务负责人生病没来上班”等为由拒绝付款。所欠款项至96年年底仍拖欠未还。在此之后,在对方的催讨下伟达公司曾多次向金伦公司承诺付款,双方屡次达成和解并变更还款计划,但直到诉讼前伟达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其余部分始终未付。1997年11月5日,金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达公司归还所欠货款本息以及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主持调解。金伦公司与伟达公司经调解达成协议:伟达公司尚欠金伦公司货款本金、罚息共计28万元,由伟达公司分期偿还,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伟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本田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如逾期仍未能归还上述款项,则金伦公司有权变卖抵押的财产予以清偿。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交由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在履行期间,伟达公司依旧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并将作为抵押的轿车藏匿于兴晔印刷厂。1998年4月7日,金伦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变卖伟达公司作为抵押的财产受偿。

【几种观点】

在法院是否应对伟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与双方诉讼前所达成的几个还款协议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法院应放弃调解,重新审理本案,以判决书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权以调解书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2、法院调解应当本着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虽然伟达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调解书的内容表示认可,但其事后不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行为表明:它的意思表示已有所变更,不再愿意受调解书中义务的约束。法院如果强制执行伟达公司的财产,显然违背了其真实意愿,不符合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故不应接受金伦公司的执行申请,应当另行判决。

3、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始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核心在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调解书是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强制执行的依据?这是我们接下去所要探讨的。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观点,我们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为了尽快平息纠纷,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依法制作的调解书对系争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调解书上所载明的内容只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与双方诉讼前所达成的几个还款协议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的说法不能成立。恰恰相反,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区别: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只能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具有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国家公权力介入予以确认和保障的性质。这也决定了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机关调解等诉讼外调解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实质性区别。《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所以,调解的效力不仅在于诉讼程序暂告结束,还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在于接受调解书后不得提起上诉,还在于其中的给付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

其次,第二种观点虽然对调解所应遵循的自愿原则有一定的认识,但忽略了诉讼程序对当事人作出愿意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的时间限制,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调解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既可以在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进行。在此过程中,调解既可由当事人申请开始,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接受和拒绝调解。但是,一旦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作出愿意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后,依法制作了调解书并由当事人双方签收,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也就是说,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只能以其签收调解书时作为界限,在此之前当事人表示反悔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5条:“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迳行判决;在此之后反悔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分居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6

1、什么是?分居协议书有法律效力吗?

2、夫妻分居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3、夫妻分居协议

4、起草分居协议时应注意的问题

1)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尤其要说明在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不再有义务与其丈夫或妻子同居。

2)协议中要说明子女由谁抚养,如何承担以及探望权如何行使。

3)可以对分居期间的财产进行约定,如无约定或无法达成协议,则仍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分居的期限,应以3个月至2年为限,期限届满,如一方当事人依然认为感情无法复合而要求离婚的,可协议离婚或持该协议向法院起诉离婚。

5)分居的终止,协议分居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协议而终止,但应当制作终止分居的书面协议,或办理终止分居的公证。

6)实践中,几乎所有公证处都没有将分居协议明确列入民事协议公证的范围,当事人如果在当地公证处拒绝受理的情况下,可选择找当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或两个邻居,同事见证的方式,或者只要双方同时签字认可即可,而不必公证及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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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7

近年来, 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着以物抵债的行为, 而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之纠纷也屡见不鲜, 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规定, 导致了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评判的标准不尽相同, 有时甚至会得出全然相反的结论, 给当事人的权益甚至是法院的权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以下两个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足以说明上述中的问题:

案例一: 2014 年间, 被告解某、A公司 ( 解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 共欠原告李某款920 万元, 2015 年1 月23 日, 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 约定以A公司办公楼抵顶原告欠款600 万元, 该协议签订后, 被告将抵债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 并将抵债房屋的出租合同交付给原告, 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手续, 故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该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协议合法有效, 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案例二: 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120 万元债务, 为清偿债务, 2013 年7 月27 日王某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 约定以其自有房屋折抵120 万元抵偿欠原告的120 万元, 但原告与王某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 原告以被告王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 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经该法院审理, 认为以物抵债是实践性要式法律行为, 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 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 原告和王某虽然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 该协议未生效, 故此,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 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标准不一, 在实操作中的裁量幅度较大, 往往根据不同法官的法律理念, 援引不同的法条来解决实践问题, 但解决问题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缺失, 导致法官在审案中无所适从; 另一方面是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不多且不够深入, 多是停留在表面, 因常与类似概念混淆而类推适用相关法条, 这也必将导致不同的结论。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 从设立抵债的时间来看, 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也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有学者认为, 该类型是名为以物抵债, 实则有抵押之意, 而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禁止流质契约的条文, 所以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认定其为无效, 且在司法实践中, 一般也认定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是流质契约而判定为无效协议。至于债务已界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协议, 普遍的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质契约, 在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在司法实践中, 几乎法院都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但在该协议生效的要件上却不相一致, 从而产生了上文论述中的类似案件确有不同结果的问题。为解决现实矛盾的角度出发, 本文中所讨论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本文采用某教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定义: 在法律行为的层面, 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这里的他种给付, 即以物抵债中的“物”之给付, “物”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现实之物, 鉴于在实践中大多以此两种之物作为抵债之物, 因此, 具备金钱对价的“劳务”、“权利”等的给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 他种给付须与原定给付不一致, 方有本文讨论之价值。通说认为, 以物抵债协议, 有两种类型, 第一种是, 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 尚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另一种是, 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义务, 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前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 为诺成合同, 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无名合同。而后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 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 属于有名合同, 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仍属于无名合同。笔者认为,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为, 是诺成合同也好, 类似于代物清偿也罢, 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性质都是将其定位为一种负担行为的基础之上, 从而对其深入讨论。

三、以物抵债协议概念的界定

以物抵债, 从法理上来讲, 其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 而是在社会实践中大量的因现金给付不能而施行的以现有之物抵消原债的做法。以物抵债协议往往会与代物清偿、流质契约、让与担保等相关概念有交集, 但又不同于以上概念, 故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 应根据其自身特点而予以规范。

提及以物抵债协议, 最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系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 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 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代物清偿之功能与清偿相同, 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后, 债之关系消灭。学理上通说认为, 代物清偿是要物合同, 须债权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才能成立、生效。代物清偿有典型的实践性, 如果按照代物清偿的规格衡量, 则以物抵债协议会因债权人未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而没有成立, 从而不具有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此的规则, 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可能会阻止鼓励交易原则的进程, 不免削弱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对此, 有学者指出, 代物清偿作为传统民法中的有名合同, 只是以物抵债协议表现形式之一, 并不能涵盖所有。以物抵债协议的内涵应大于代物清偿的内涵,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 如果现实的给付抵债之物, 那么可以援引代物清偿的规则适用之, 但如果没有发生现实给付, 则不能适用之。

关于流质契约, 我国法律《担保法》第40 条、第66 条, 《物权法》第186 条、第211 条均有明确的禁止。流质契约, 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 担保权人与抵押权人或者出质人所达成的, 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不履行债务, 担保权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有学者指出, 凡是在债权已届清偿期满后达成的协议, 为抵押财产折价协议; 相反, 凡是在债权尚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转移抵押财产所有权为内容的协议则为流质契约。但也有一些学者指出, 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很好区分, 清偿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存在本质不同, 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担保性质且该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 建立在意思自由、真实的基础上, 并认为对“流质禁止”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不宜扩大化, 裁判者应持慎重的态度。本文所述以物抵债协议与流质契约有着本质的区别。在订立时间上, 流质契约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的, 而本文所述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 从法律关系上看, 流质契约是一种担保的法律关系, 而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担保的关系, 其实质是双方达成的对原债更改协议或代物清偿协议。两者形式上与实质上均不同,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摒弃将流质契约的规则适用于以物抵债协议之上。

让与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债务的履行, 将一定财产的权利移转于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 债务人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应将标的物返还于其供与人的物的担保方式。我国并不承认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 但实践中已经出现让与担保的现象, 以物抵债协议与让与担保有着一定的相似性, 两者都需要转移物的所有权, 并且都有存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先决条件。但两者有着实质的不同之处, 让与担保旨在督促原债务人履行债务, 而以物抵债协议旨在替代给付; 让与担保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原债务, 故起初不转移占有, 而以物抵债协议中的债务人履行他种给付后, 标的物的所有权完全移转给债权人。

四、以物抵债协议实践性与诺成性之辩

在前述中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准确定位之后, 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个棘手问题, 即以物抵债协议是实践性还是诺成性协议? 若当事人在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并没有现实履行给付义务, 那么如果坚持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则可以得出该协议成立但尚未生效, 反之, 如果坚持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 则可以得出该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则协议成立且生效。对以物抵债协议要件 ( 实践或诺成) 的认定, 无疑是司法实践中的指向标, 有着重大的意义。

持以物抵债协议实践性的学者认为: 该协议应归类为代物清偿, 系实践行为, 仅有抵债合意尚不足够, 还须履行物权转移手续方成立。以物抵债最终目的在于消灭原债务, 故只有发生现实给付, 原债务关系才会消灭, 故从目的出发, 应当坚持以物抵债的实践性。从实务来看, 许多法官把以物抵债协议作为诺成合同对待, 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被虚假诉讼所利用。从诉权角度分析, 以物抵债源于债权, 但落脚点却在物权转移, 在一个债法关系中, 既要审查债权, 也要审查物权。但物权与债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 审查的理念、规则、要素也完全不同: 债权依据意思自治、鼓励交易原则, 侧重从合同自由角度审查订约、履约、解约等情况。而物权则根据物权法定原理, 重在审查物的占有使用状态、是否善意、处分权是否受限制、有无公示效力等方面。而对二者审查要素的区别往往被法官所忽视。综上, 学者认为应当坚持以物抵债协议的实践性。

持以物抵债协议诺成性的学者认为: 在实务中很少将其认定为实践性, 一般认为, 协议不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应属有效, 笔者赞同实务界的这种处理模式。中国现行法没有明文规定代物清偿, 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 欠缺其法律效果的规范, 代物清偿与以物抵债协议都是非典型合同, 如何对待它们, 就不宜硬性地套用境外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则及其理论, 削足适履地、作茧自缚般地处理, 而应更注重实际生活的本质要求, 从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尽可能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立场出发, 来类推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若无法类推, 则援用诚实信用及公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 予以裁判。且如今世界各国有认定合同诺成性的倾向。同时, 以物抵债协议, 仅产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 而产生物权变动, 实际上是债的履行, 是原债的给付标的的变更, 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 从此种意义上来说, 按照《合同法》第174 条的规定, 可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即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也以解释成诺成性合同为宜。

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篇8

【关键词】协议控制;VIE;境外上市;法律风险

根据2009年6月中国电子商务B2B研究中心的一份报告显示:“在过去的十余年里,外资纷至沓来进入中国互联网产业,在为中国普及了互联网的同时,也逐步从资本层面控制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的各个领域。” 目前的互联网企业,从第一波以新浪为首的上市开始,已经经历了五到六波上市潮,这其中除了B2B电子商务服务商网盛生意宝在深圳上市之外,其余均在境外上市。

说到境外上市,就难免提到协议控制模式,中国大部分企业境外上市所采取的,基本都是此模式。所谓协议控制,通常的定义是境外上市主体与国内运营主体签订一系列的合同,使得两者相连接以达到上市地会计准则中关于合并财务报表的标准并能实际控制国内运营主体,从而实现国内运营主体上市目标的一种红筹上市模式。

究竟什么是协议控制模式?他将给中国的企业带来什么样的利益和风险?

一、协议控制模式现状

第一家使用协议控制模式上市的企业是新浪,其于2000年4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成为中国大陆第一家境外上市的企业。截至2014年5月11日借助VIE结构上市的企业约有250多家,其中包括,搜狐,百度,阿里巴巴,盛大游戏等知名互联网企业。

起初,使用VIE结构的目的是为了规避中国对于外资准入行业的限制,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新浪,通过VIE模式成功的规避了我国电信产业对于外商的禁入。发改委和商务部共同制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其中电信业务属于“限制类”产业,其中外资比例严禁超过50%。随后2006年国家出台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法规的越发严格使得中国企业想要在国内上市变得十分难以操作,几乎成为不可能的事情。而VIE形式不涉及股权并购,所以并不涉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的并购事项,因此就绕开了证监会和商务部的监管。

直到2009年,中国秦发在香港通过VIE模式上市,使其扩展到重资产行业。秦发的总资产高达数十亿人民币,如此庞大的企业在香港上市,竟然避开了中国政府的所有监管和审批。其后还有熔盛重工、翔宇疏浚等重资产公司也仿效中国秦发采用 VIE 结构实现了在香港上市。由此可见,协议控制模式从一开始的单纯为了规避我国对外商的限制,到后来随着监管措施的出台而用于规避其对关联并购的限制,近些年来又部分发展为实现资产的境外转移。正是由于这样的变化,正在越发深刻的影响着中国的经济与资本安全。

二、协议控制模式下的法律风险

首先,在VIE结构下,境外上市主体与境内运营实体是通过合同进行连接的,一旦两方发生冲突,境内运营者可能会试图摆脱境外投资者的控制,投资方将面临颇为严重的信用风险,依据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所以境内的实际控制企业作为境内运营企业的名义股东,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如果境内企业易主,那么新的控股股东也可以拒绝行使委托代理合同。例如2010年11月,土豆网创始人的妻子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对该创始人的所有股份进行诉讼保全,引发了业界关于离婚对于VIE结构影响的讨论,此次事件也推迟了土豆网的上市计划。

与此同时,由于协议控制模式很大一部分存在价值在于规避法规,所以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行为也因为其协议的特殊性而难以获得救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定 ,由于缺乏更进一步的解释,那么协议控制模式由于其敏感性以及对经济影响的关键性,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其次从监管层面来说,其实政府并非对协议控制模式视而不见,比如2005年颁布的《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VIE结构纳入外汇管理的范围。新闻出版总署于2009年出台相关规定不允许外商通过VIE结构实际控制或者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2011年8月,商务部又颁布了《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境外投资者不得已协议控制方式规避并购安全审查。2014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又颁布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的范围。 从司法机关来讲,目前其还未对协议控制模式有一个明确规定,可以肯定是,司法机关对于VIE模式还是抱有一种比较谨慎的态度的,因为如果简单适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话,整个VIE行业都会受到巨大冲击。但是从法院近期的判决来看,还是有一些VIE模式的案子被因此宣告无效,也就是说,尽管政策并不明朗,但采取这种方式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是非常之巨大的。

三、协议控制模式的出路

鉴于中国目前有数目如此之多的企业都采用VIE模式海外上市,政府应该不会强制已经上市的公司重组为内资公司。因为这将对中国的经济和市场稳定带来巨大冲击,据此,笔者认为,中国政府可以借此机会更好的管理规制,并且尽量减少VIE模式的出现,同时规范市场,实现有效监管。

首先,中小企业境外上市的初衷其实是为了融得更多资金,如果能够适度的开放境外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的范畴,使得我们的新兴的尚在成长中的企业能够得到应有的资金支持,以便其更好的发展,从而作用于中国经济的发展。监管者如果能稍微打开审批之门,降低审批成本,从而将企业从协议控制模式转到正常的股权控制模式上来,提高资本市场对于小微企业的容纳和支持程度,解决了国内融资难,上市难得问题,企业自然会放弃境外上市的方式。

其次,外资产业准入政策其本意是保证国家的经济安全,扶持本国产业的。但是我们注意到,很多SPV其实并非境外企业,而是境内企业因为注册地优惠的税收或者外资的优厚条件而在外注册的,其本身实际上也是中国人自己的企业。VIE模式不过是一个法律工具,以此打开了外商融资之大门,这一部分企业是否真的有必要进行行业准入?或者是只有国有企业通过VIE模式上市,才是真正的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的罪魁祸首?对于实际上可能并没有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隐患的行为,其规定是否应该明朗化?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中国企业采取协议控制模式上市的十年,正是中国经济飞速发展变革的十年,由于监管措施的不完善,资本市场的不成熟,使得我国自己的海外投资准入制度近乎一纸空文,数量相当大的一批企业通过协议控制模式在海外上市,让政府原本严禁或者限制外资禁入的行业也被外资占领甚至垄断,正在此时,各类VIE模式引发的案件也为司法界提出了新的问题,如何正确的运用法律,同时为之后的企业做一个正确的导向,仍是我们需要密切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外资控制调查报告》,中国B2B研究中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第41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Z]第52条

对赌协议的法律效力 篇9

2012-05-02 16:22 星期三

风险投资协议之“对赌条款”的效力分析——以某案为例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卢宇 律师

案情介绍 :

2007年11月1日,上诉人A投资公司与B公司和C公司(全部由B公司出资,外商独资)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

1、A投资公司以现金4000万元人民币对C公司进行增资;

2、增资后,C公司注册资本金增加到400万美元,A投资公司所投资4000万元中相当于xx万美元部分作为注册资金进入C公司,其余投资计入C公司资本公积金;

3、完成增资后,A投资公司持有C公司4%股权,B公司持有C公司96%。

4、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增资后C公司 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如实际净利润低于2500万元的,A投资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予以补偿,如果C公司不能补偿的,则由B公司进行补偿。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2500万元)×A投资公司的投资金额。

该增资协议签订后,A投资公司与B公司将前述增资协议约定的内容纳入《中外合资经营众C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以及增资协议均取得商务部门批准并完成C公司工商变更登记。2008,C公司生产经营净利润未达到约定的2500万元,仅约为4万元。据此,A投资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依照约定向其支付补偿款。

本案焦点

根据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协议与合同有关C公司净利润未达到约定金额时,A公司有权要求获得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即各方约定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各方观点:

观点一:对赌协议约定违反《公司法》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从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对赌协议无效。

观点二:A投资公司与B公司对C公司联合投资的行为,属于企业法人之间的联营,对赌协议约定实质上使A公司固定收取回报(即“保底条款”),明为联营实为借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对赌协议无效。

律师观点:

一、该对赌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法第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从本案事实看,似乎很难认定为A公司滥用了股东权利,并导致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受损。但是,公司法第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很明确,公司只有在有取得利润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方可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并未实现利润,股东仍旧从公司分配利润的,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同时还导致公司的资产降低,进而影响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各方在合同和协议中约定,如果C公司不能实现2500的净利润的,则A投资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

给予补偿,该约定实际上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原则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该对赌协议是否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条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营企业获得的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规定。因此,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认定该“对赌协议”无效的前提是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文件的说明,笔者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此,以该条作为认定“对赌协议”无效的理由值得商榷。

三、A公司是否有权要求B公司支付补偿款

如前所述,A公司要求C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协议依据无效,其不得向A公司主张支付补偿款。同时,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的补偿款请求权首先约束的是C公司,B公司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是“C公司不能补偿的”。从字面理解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看,在 C公司应当支付但是不能支付的情形下,B公司才作为代偿人代为履行该义务,该义务如同担保,而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有效以主债务有效为前提。本案中,既然有关C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无效,则主债权不存在,相应B公司的担保责任亦不存在。故,B公司无义务支付补偿款。

四、该对赌协议是否为保底条款以及是否构成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问答”)规定,联营中的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中,协议约定C公司2008净利润须达到2500万元,达不到的(实质上包括亏损),则C公司须补偿,该条约定相当于使A公司在C公司亏损时有权要求抽回投资或要求分配利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联营一方投资不参加经营既约定收回本息又收取固定利润的合同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规定,联营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出资一方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本息外,还收取固定利润,又约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双方承担损失,这类合同应为联营合同。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约定了利润补偿条款,但是如果协议中约定有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资或者股权比例承担公司亏损的,则不应当依据问答规定认定为保底条款。

另外,该本案对赌条款之约定使的A公司 实际上不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但是,根据问答的规定,界定为借贷关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出借方不参与经营;

2、出借方不承担任何亏损;

3、按期收回本金;

4、按期收取利息,且利息标准以本金为基础确定。从本案而言,难以认定A公司未参与管理,毕竟其作为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即构成参与管理;同时,如果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和B公司按照出资或者股权比例承担公司亏损的,则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对C公司增资扩股是C公司的股东即B公司决定的,因此,该投资款进入C公司的依据是A公司和B公司间的约定,而非C公司与A公司的约定,如果认定为借贷,则实际上将投资款进入的原因搞混淆了。

五、结论

本案中关于C公司2008利润未达到2500万人民币时,A公司有权要求C公司给予补偿的“对赌协议”无效。其无效的原因,系违反了公司关于利润分配和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

观点延伸:

一、如对赌协议为股东间协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应该被废止

三、对赌条款的经济意义

债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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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质押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

质押的范围比较广,包括房产、汽车等等,而合同债权也是可以进行质押的,这被称为权利质押,也可以叫做协议质押。到底这个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如何?赢了网小编为您做详细介绍。

合同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

合同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应包括三方面的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效力范围;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

对于被担保主债权的效力范围,各国立法规定大体相当,即除债权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之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包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等从债权。质权人可就出质合同债权优先受偿前述主债权和各项费用。出质债权金额超过质押担保范围的部分,质权实现后,质权人应退还出质人;不足部分,质权人可向主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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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允许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在上述质押担保的范围内进行选择。(二)对出质合同债权的拘束力

合同债权质押产生的质权系以质权人基于担保目的而对出质债权之交换价值排他性支配的权利。这主要体现在出质人和第三债务人受到不得实施侵害出质债权之行为的约束。

1、对出质人的约束力

1)对出质人的约束及界限

合同债权设质后,出质人不得取得、转让、免除或放弃出质债权;不得就出质债权主张抵销;亦不得以清偿期限的延长或利率的降低等方式变更出质债权的内容,损害质权人的利益,但经质权人许可者例外。如此约束出质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不损及质权人利益时,对出质人约束应趋于缓和。

2)出质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催告义务

出质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不得向第三债务人单独请求给付,但这很容易导致出质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所以,为延续诉讼时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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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出质债权,出质人应当采取中断诉讼时效的的措施。由于出质债权之特殊性,这类措施以出质人向第三债务人及时催告为宜。

2、对第三债务人的拘束力

如前所述,第三债务人是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合同债权质押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表现在:

1)对第三债务人清偿行为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对出质人不得单独为清偿行为。其应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清偿,或经出质人与质权人一方同意后方可向他方单独清偿。

2)对第三债务人抵销行为的约束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后,如取得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不得主张以该项债权抵销出质债权。如第三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的债权是在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做出承诺之前取得的,如其未告知质权人,亦不得抵销;但在已明确告知质权人的情况下,可视为质权人自愿放弃对第三债务人的约束,第三债务人可主张抵销。后果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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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第三债务人的告知义务

第三债务人接受出质通知或就出质事项为承诺时,应对质权人负告知义务。如告知其对出质人所负债务是否已履行或已部分履行、是否对出质人享有抗辩权以及是否可抵销出质人的债权等等。如未尽通知义务,质权人又无恶意的情况下,质权人可就全部出质债权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如已尽通知义务,在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由质权人自行承担。

(三)对质押合同当事人的效力

合同债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是指债权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民事法律中,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一致、相对应的。质权人的权利就是出质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也就是出质人的权利。因此,以下仅探讨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留置证书权。出质人交付合同文本、借据或欠条等债权证书后,质权人有权留置该类证书,以限制出质人再次凭借债权证书对出质债权再行转让、质押等行为。

2、孳息收取权。出质债权如有法定孳息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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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含义与动产质权中的孳息收取权同义。孳息收取权是出质债权的从权利,应附随出质债权转让。因此,合同债权质押时,其孳息一并出质。

3、优先受偿权、直接收取权和提存请求权。在动产质权中,质权人可以通过对标的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来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在债权质押中,由于合同债权未必适宜拍卖、变卖,因而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给付。这种直接收取的权利同样具有排他的优先性。质权人行使直接收取权,非以出质人名义为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直接收取权的方式包括一切实现出质合同债权内容的诉讼和非诉讼手段,如对第三债务人进行催告或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

债权是期限性权利,如果出质债权的清偿期和被担保主债权的清偿期限不一致,质权人如何行使优先受偿权就显得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况是,出质合同债权清偿期已到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未到。此时出质人和债权人可以协商,以收取的标的物提前清偿被担保的主债权。如果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质权人有权请求将给付标的提存。提存物为动产时,质权存在于该动产之上;提存物为金钱时,质权存在于提存金之上。这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具体体现。第二种情况是,出质合同债权未到清偿期,而被担保主债权清偿期已到。此种情形,如第三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则债权质权消灭;如未履行,质权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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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但出质债权未到期,质权人不能强迫第三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债务。当然,第三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则不在此限。

4、代位权和撤销权。质权的实现主要依靠第三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如果第三债务人故意使其责任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或不应减少而减少,将危及其清偿能力,进而损害质权人利益。质权人行使质权时,实际已经代替出质人成为出质合同债权的权利人,也就是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可行使出质人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的代位权和撤销权,质权人也有权利行使。

5、质权人的义务。一般而言,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应该包括:

1)妥善保管出质合同债权证书的义务。质权人在占有债权证书期间应妥善保管债权证书。因保管不善,致使证书毁损灭失的,债权质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质权消灭后之债权证书的返还义务。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或其它原因而消灭,质权亦消灭,质权人应及时将证书返还出质人。

3)不得滥用质权的义务,这主要是说质权人不得逾越质押担保范围就出质债权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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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知义务。质权人的通知义务主要体现在: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在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将履行情况通知债权出质人;并通知债权出质人收取实现被担保债权后的多余财产,或将多余财产予以提存,而将提存情况通知出质人。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第三债务人。

关于债权质押的法律效力问题,赢了网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在权利质押的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的话,可以来电咨询我们赢了网网站的在线律师,我们将为您提供最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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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 篇11

人类已经进入了信息化时代,信息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信息电子化。电子档案是信息技术的重要产物。电子档案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便利,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纸质档案。但电子档案还不能取代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具有一定的危机和隐患,比如它的法律效力等。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成为档案工作者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电子档案的特征

电子档案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为法律事实提供证据。电子档案具有一些基本特征,这是它成为法律证据的基础。电子档案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一是具有相关性。以往记录人类社会活动的形式主要是口语和文字,电子档案是一种新的记录形式。同时社会的各项工作可以通过电子档案形式直接记载下来,这样社会活动就与电子档案建立的联系,它们息息相关。二是具有合法性。电子档案作为法律证据具有合法性。我国相关法律对证据形式提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七种形式,其中试听资料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形式,电子档案可以归为这一类。三是具有客观真实性。档案资料要想成为法律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客观真实性必不可少的条件。资料内容要与发生的客观事实保持一致。档案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记载。电子档案具有客观真实性。

提高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

提高档案部门依法履职的能力。档案部门要依法行政,用实际行动维护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档案部门一方面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不断优化档案行政执法事项,一些行政审批事项改为告知承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另一方面,加大了档案行政执法检查的力度,对检查中暴露出来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问题予以通报,增强档案法治的严肃性,有力促进了档案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发展。另外,积极适应市民档案意识和法制意识都很强的现实,妥善处理好相关工作。应对法律诉讼,不回避问题,认真准备,依法应诉,进一步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意识、能力与水平。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档案行政执法职能提供条件,提高其执法监督指导能力。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既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的档案工作,又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机关和其他单位的档案工作。支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的档案事务,严肃查处各类档案违法案件。

加强档案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拓宽档案立法的渠道。目前我国的档案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利用电子档案还面临着一些困难。提高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更好的为依法治国服务,就需要建立和健全我国的档案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档案法律体系有一个宗旨,规范社会各机构对各种档案的保管、整理和维护,以此来服务国家和人民。档案立法工作应该从源头抓起,立法工作应该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发挥集体的智慧,拓展立法的来源渠道和起草渠道。在征集意见的过程中,要坚持突出重点和统筹兼顾的原则,保持档案立法工作的过程合理和方向正确。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档案法,为电子档案的使用找到法律依据,促进我国档案事业的发展。

扩大档案立法的公众参与度

在建设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立法不能脱离人民群众,需要不断扩大立法的公众参与度。立法是为依法治国服务,是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档案立法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发扬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提高公众的参与度。建立各种制度和模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提高他们的参与度。重要的是不能把制度当成一纸空文,而是要把这些制度真真切切的落实到位,尤其是立法听证、征求意见等制度。因为立法全过程有人民群众的参与,所以这样的法律更能顺应民心,更能体现民意,使立法的质量大大提高了。

提高档案服务能力,服务法治中国

电子档案提高了档案管理的水平,提高电子档案的法律效力,能够更好的为依法治国服务。档案部门要围绕依法治国的中心展开工作,提高档案服务能力。档案部门一定要更好地发挥以档资政、以档惠民的重要功能,在服务全面深化改革上有新突破,在服务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有新提高,在服务全面从严治党上有新成效。具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提高档案服务能力。

创新服务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提供档案信息服务作为公共服务的一部分,统筹安排档案服务、政府公开信息服务和其他公共服务。各级国家档案馆要严格按照档案法积极开展档案鉴定工作并开放应开放的档案,依法做好档案查阅服务,改进查阅方式。拓展服务渠道,主动开发档案资源,积极提供档案信息服务,全方位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促进资源共享。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以实现档案信息资源社会共享为目标,统筹协调,充分利用已有的信息传输网络和平台,积极推进城乡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支持档案馆把可公开的各类档案、信息上传网络,开展远程利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搭建全国开放档案平台,并与政府公开信息系统对接,实现资源共享,使档案公共服务惠及广大人民群众。

加强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我国的《档案法》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加强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在人民群众中大力宣传法律法规知识,让他们树立档案法律意识,这是依法治国的重要要求。各级档案部门应该广泛收集了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条例等,同时我们已处在一个信息化的时代,海量的信息充斥着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人们总是有选择性的收集、获取、传播信息。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加强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需要借助各种媒体的力量,利用多种媒体进行宣传,宣传范围大大扩大,宣传效果明显提高。通过大力宣传,提高公民的档案法律意识,在社会上形成一个良好的舆论环境,有利于档案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永州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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