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4-07-20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共3篇)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篇1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监管企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厅

2018年2月13日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

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设区市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及其他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等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国资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包括其内部各级全资、控股及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和资产转让。

(一)企业产权转让是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

(二)企业增资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包括:企业原股东增资、企业债权转为股权,以

—2— 及企业引入新的投资方导致国有股权比例变化的增资扩股等,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企业增资涉及企业投资事项的,应当同时遵守企业投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企业资产转让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臵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全区各级各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 —3— 并经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标的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交易的情形。已设定担保物权的国有资产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类别和交易范围不同由国资监管机构和国家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监督和交易管理:

(一)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定期对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指导全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工作。

(二)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管理,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本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按规定及时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企业产权转让

第八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或本级人民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4— 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事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等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臵事项的,安臵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臵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涉及职工安臵及债权债务处臵事项等);

—5—

(三)意向受让方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四)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五)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臵资格条件,确需设臵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

—6— 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的要求,不得随意减少披露的内容和事项。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披露信息内容的纸质文档材料,并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变更受让条件或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转让底价再次进行公告,变更受让条件或降低转让底价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如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且新的转让底价不能低于上一次转让底价的90%。

第二十条

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转让方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涉及转让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7—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产权转让导致国有股东持有上市公司股份间接转让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交易主体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特许经营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等政府审批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以及外商投资安全审查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二)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三)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8—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四)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企业产权在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第二十八条

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 —9— 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转让方式,转让行为有关论证情况,涉及职工安臵及债权债务处臵事项等);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及意向受让方基本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二十八条

(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

—10— 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章 企业增资

第三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事项。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事项。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增资,以及本办法和企业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应当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事项,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11— 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公开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增资方式,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增资后企业股权结构,增资行为有关论证情况等);

(三)投资方应满足的基本条件;

(四)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五)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12—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原则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内容应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和交易机构的要求,不得随意减少披露项目的事项。增资企业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信息披露的规范性负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一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二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 —13— 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三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四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包括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拟采取的增资方式,募集资金的用途及增资后企业股权结构,增资行为有关论证情况等);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及投资方基本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五条

(一)、(二)、(三)、(四)款情形的,—14— 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投资方和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四章 企业资产转让

第四十六条

企业所拥有的生产设备、车辆、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在国资监管机构公布的备选库中择优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资产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或评估结果不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单项(含整批)账面净值和评估结果都低于100万元的,应当在保证公平、公开、公正的前提下,鼓励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具体由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资产转让的标准可以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地情况进行调整。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产转让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品。第四十七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底价和转让信息公告期:

—15—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达到100万元、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达到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另有要求的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设臵资格条件。

第四十九条

资产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

第五十条

以下情形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资产转让:

(一)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属于特定行业,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二)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三)除本条第(一)、(二)款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在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企业资产转让的具体工作流程参照本办法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

—16—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企业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事项;

(三)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并建立对交易机构的检查评审机制。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未从事政府明令禁止开展的业务,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交易管理制度、业务规则、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交易规则符合国有资产交易制度规定;

(四)拥有组织交易活动的场所、设施、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具备实施网络竞价的条件;

(五)具有较强的市场影响力,服务能力和水平能够满足企业 —17— 国有资产交易的需要;

(六)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水平满足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对交易业务动态监测的要求;

(七)相关交易业务接受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国资监管机构定期对产权交易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情况进行动态监督。交易机构出现以下情形的,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提醒、警告、通报、暂停直至停止委托从事相关业务:

(一)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较差,交易场所管理制度、设施建设、专业队伍建设不健全,市场功能未得到充分发挥;

(二)在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评审中发现问题较多,且整改不及时或整改效果不明显;

(三)因违规操作、重大过失等导致企业国有资产在交易过程中出现损失;

(四)违反相关规定,被政府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影响业务开展;

(五)未接入国有资产交易监测信息系统,拒绝接受国资监管机构对其相关业务开展监督检查;

(六)不能满足国资监管机构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发现转让方或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资监管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

—18— 定期对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情况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国资监管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有关人员违反规定越权决策、批准相关交易事项,或者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和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关责任人员相应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提供审计、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存在违规执业行为的,有关国有企业应及时报告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国资监管机构可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得再委托其开展相关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其相应处罚。

第六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 —19— 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对各级子企业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相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另行授权。

第六十四条

境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在境内投资企业的资产交易,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区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篇2

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8月20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出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和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者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有特别规定的,我国可以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篇3

令第145号)

第145号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6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食品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组织实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实施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调整,国家质检总局公布。

《目录》内不同产品类别的注册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认监委另行制定、发布。

第五条 《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应当获得注册后,其产品方可进口。

第二章 注册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条件:

(一)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与注册相关的兽医服务体系、植物保护

体系、公共卫生管理体系等经评估合格;

(二)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所用动植物原料应当来自非疫区;向我国出口的食品可能存在动植物疫病传播风险的,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提供风险消除或者可控的证明文件和相关科学材料。

(三)企业应当经所在国家(地区)相关主管当局批准并在其有效监管下,其卫生条件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申请注册,应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推荐,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性文件以及下列材料,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者英文文本:

(一)所在国(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农药兽药残留、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管理和卫生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企业的检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答卷;

(四)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必要时提供厂区、车间、冷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

第八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方式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评审组进行实地评审,评审组成员应当2人以上。

从事评审的人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考核合格。

第九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目录》中不同产品类别的评审程序和要求完成评审工作,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评审报告。

国家认监委应当按照工作程序对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注册的决定。符合注册要求的,予以注册,并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

区)的主管当局;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告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的主管当局,并说明理由。

国家认监委应当定期统一公布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为4年。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一年,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向国家认监委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逾期未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国家认监委注销对其注册,并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通过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或其他规定的方式及时通报国家认监委,国家认监委根据具体变更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其向我国境内出口的食品外包装上如实标注注册编号。

禁止冒用或者转让注册编号。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依法对《目录》内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组织相关专家或指定机构进行复查。

第十四条 经复查发现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能持续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暂停其注册资格并报国家质检总局暂停进口相关产品,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并予以公告。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监督需要整改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声明。经国家认监委审查合格后,方可继续向我国出口食品。

第十五条 已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注册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时向其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通报,予以公告:

(一)因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原因造成相关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其产品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不合格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经查发现食品安全卫生管理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的;

(四)整改后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注册编号的。

第十六条 列入《目录》内的进口食品入境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查验其是否由获得注册的企业生产,注册编号是否真实、准确,经查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国家实行注册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其停止进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发布疫情通告,或者产品在进境检验检疫中发现疫情、公共卫生失控等严重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告暂停进口该国家(地区)相关食品期间,国家认监委不予接受该国家(地区)主管当局推荐其相关食品生产企业注册。

第十九条 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应当协助国家认监委委派的评审组完成实地评审和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目录》内食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注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包括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负责相关食品安全卫生的官方部门、官方授权机构及行业组织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3月14日公布的《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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