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2024-06-12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精选8篇)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1

苏农法[2008]11号

各市农林(农业、林牧渔业、畜牧兽医)局: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业行政执法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

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农业执法行为,防止和杜绝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树立农业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

合江苏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执行农业部《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条执法人员必须是农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正式在编人员,须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使用临时聘用人员或者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部规范执法行为“六条禁令”,即禁止执法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执法人员接受吃请和收受好处;禁止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利;禁止违反程序办案;禁止下达罚款指标;禁止作风粗暴。

第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公正廉洁,举止端庄,言行文明,自觉维护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声誉;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做到教育与管理、执法与服务相结合,公平、公正对待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执法人员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开脱责任;不得向当事人推销物品等。

第七条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

执法证件;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依法立案。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不得偏重偏轻、显失公正;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暂扣凭证或者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处置(包括销毁、拆解、变卖等)查封(扣押)物品。

第十条对查封(扣押)物品要妥善保管,不得造成查封(扣押)物品丢失或者损坏;不得私分、非法占有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物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保管费用。

查封(扣押)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外,其他在查封(扣押)期满后应及时交还当事人,不得超期扣押查封(扣押)物品。

第十一条收缴罚没款必须以罚没款名目收缴,不得以其他收费名目替代。

收缴罚没款、没收违法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或者凭证;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按规定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包括调查询问笔录、检查(勘验)

笔录、听证笔录、处罚决定书等。

执法文书应当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及其他监督。

第十四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2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中央, 有关人民团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 规范内部控制, 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馈我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 规范内部控制, 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 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 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 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 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四条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 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 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 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 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 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 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 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 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 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 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 明确业务环节, 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 确定风险点, 选择风险应对策略, 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第二章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 对经济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 单位领导担任组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班子, 作为完善内部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 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 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机制。

(二) 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 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

(四)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作人员的培训、评价、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五) 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 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 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是否充分, 预算编制与资产配ø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 进度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二) 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收入的有关凭据, 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 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 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 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是否按照规定处置资产。

(五) 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 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 是否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 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 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内部控制关键岗位, 明确划分职责权限, 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 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

(二) 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 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

(三) 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 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 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 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 使预算管理贯穿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五) 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 采取资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 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六) 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 加强会计机构建设, 提高会计人员业务水平, 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加强会计档案管理, 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处理程序。

(七) 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业务流程, 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票据, 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八) 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 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控制牵头部门, 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 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 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 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 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 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 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 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位信息系统中, 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 保护信息安全。

第四章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第一节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 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 确保预算编制相关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规定。

(二)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管理、人事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 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审, 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 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 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对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在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 规范内部预算追加调整程序, 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 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 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改进措施, 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 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加强决算分析工作, 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 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 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节收支业务控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收款、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 严禁设立账外账。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 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 及时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 明确责任主体, 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做到收缴分离、票款一致, 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等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票据专管员, 建立票据台账, 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 不得拆本使用, 做好废旧票据管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ø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 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据, 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 确定单位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 明确支出报销流程, 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支出申请和内部审批、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 明确内部审批、审核、支付、核算和归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 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 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 不得越权审批。

(二) 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源是否合法, 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使用是否准确, 是否符合预算,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 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 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 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 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 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签发的支付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 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 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债务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 不得由一人办理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 应当进行充分论证, 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和检查控制, 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 进行债务清理, 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三节政府采购业务控制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按照已批复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归口管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 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 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 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 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第四节资产控制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资产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 合理设置岗位, 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 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 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 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ø单独的保管设备, 并做到人走柜锁。

(三)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 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 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核对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 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强化对配ø、使用和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

(一) 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 落实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 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外投资、处置的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 建立资产台账, 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盘点资产, 确保账实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 发现不符的, 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 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理。

(一) 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 单位对外投资, 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 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 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情况。

(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 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建设项目控制

第四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 与相关资料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作,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单位应当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 确保标底编制、评标等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

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沟通, 准确掌握建设进度, 加强价款支付审核, 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项目, 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 如有调整,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 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 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六节合同控制

第五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 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 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 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 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 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 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 因对方或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 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同, 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进行账务处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 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 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 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未经批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的, 单位应当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 经办人员应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明确各相关部门或岗位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 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等, 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 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 揭示相关内部控制的缺陷, 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3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现印发供参照执行。各地要加大工作力度,指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交易运行规则,督促尚未建立流转交易市场的地方特别是粮食主产区抓紧建立市场并完善规则,推动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健康发展。

农业部

2016年6月29日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

为加强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工作指导,依法推进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内,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平台,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交易中心、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所)等。

第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流出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以及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依法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五条 流出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个人)受托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4.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5.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3.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4.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2.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署同意流转土地的书面证明;

5.土地情况介绍书(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及作价依据、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6.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参照以上情形,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六条 流入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入申请(主要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

(三)流入土地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需提供农业经营能力等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易双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签署流转交易服务协议,明确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发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二)流出方或流入方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信息的发布公示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的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须设定间隔期限。在公示期限内,如出现重大变化,应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公示期结束后,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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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底价应当由农民集体民主协商决定。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应参照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基本信息;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合同到期后,流入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

第十五条 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的相关要求,流转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可以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供的流转交易鉴证。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项目编号;

(二)签约日期;

(三)流出方及委托人全称;

(四)流入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成交金额;

(七)支付方式;

(八)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交易中止的。

第十八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终止交易:

(一)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交易的。

第十九条 经有权机关授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人向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申请;

(二)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相关方同意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和合法再流转的证明;

(四)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或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鉴证;

(五)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相关权利人可以获得档案信息查询服务,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交易双方要求,可以组织提供法律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提供有关服务的收费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制定工作规程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和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本刊编辑部根据农业部网站内容整理)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4

发布时间:2014-02-26

苏环办〔2014〕25号

各市、县(市)环保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推进化工园区规范化可持续发展,保障环境安全和群众健康,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化工园区环境保护体系建设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在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08号)和《关于在我省沿海地区开展化工园区环保专项整治的通知》(苏经信材料〔2014〕21号)的过程中,各地均应按照本规范,积极推进化工园区整治,加快建立完善园区环境保护体系,提高园区环境管理水平。

附件:江苏省化工园区环境保护体系建设规范(试行)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2月18日

(联系人:王纪凤;联系电话:025-86266061;电子邮箱:wjf@jshb.gov.cn)

附件: 江苏省化工园区环境保护体系建设规范(试行)

为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12〕5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08号),切实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推进化工园区规范化可持续发展,保障环境安全和群众健康,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我省化工园区污染防治技术及监督管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化工园区、化工集中区的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执行本规范时,尚应符合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园区规划与设立

1.1化工园区应科学制订园区发展规划。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结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要求,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推行产业链发展模式,按照一体化建设、分层次布局的原则科学制定。

1.2园区经省辖市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原则上不再审批新设立化工园区。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区域产业定位。禁止在人口集中区、生态红线区域、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清水引调河道沿线区域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设立园区。

1.3落实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园区在编制开发建设规划时,应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通过省环保厅组织的审查。未经批准前,各地不得核准、备案各类化工项目。已经批准的园区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建设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1.4实施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规划环评满五年的园区,应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并通过省环保厅组织的审核。未按规定开展跟踪评价的,实施区域限批。

1.5园区开发边界与居住区之间设置不少于500米宽的隔离带,并设有绿化带。园区建成范围和隔离带内不得规划建设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环境敏感目标。园区内和园区开发边界500米宽隔离带范围内现有环境敏感目标,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08号)要求,完成拆迁安置工作。

1.5.1园区应根据产业特点和所处地理环境,因地制宜进行绿地规划,并纳入城市绿地规划系统;规划要明确园区绿地的布局、结构、用地指标及建设目标。

1.5.2园区管理机构应尽量提高园区的绿化覆盖率,并根据园区周边环境情况在隔离带内建设不少于50米宽的绿化防护林,绿化防护林应以常绿树种为主,并考虑种植对园区特征污染物吸附能力较强的乔木、灌木等。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沿江、沿河防护绿化带。1.5.3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入区企业的性质、特点等制定企业周边及道路绿地建设规划,确定建设标准。

1.6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园区积极创建国家和省级生态工业园区。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2.1园区应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配套建设、综合利用、市场运作的原则,完善基础设施建设。

2.2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设施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综合比选。

2.3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应采取成熟可靠的技术,并积极选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2.4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对园区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和处置等进行定期检查,确保环评批复和竣工环保验收的有关要求落实到位。

2.5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2.5.1园区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污水收集管网应与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同步进行,并与园区发展相协调。新建、扩建、改建园区道路时,应当依据园区排水工程规划同时设计和建设雨、污水收集管网。

2.5.2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规模应根据园区发展规划及产业定位进行分期建设,与园区发展同步,以满足园区近期污水处置需求为前提,并预留远期扩建空间。

2.5.3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根据园区定位产业的污染物特点,采用具有针对性的污水处理工艺。

2.5.4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结合处理工艺制定接管标准,也可参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等标准。

2.5.5 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建设二次污染防治设施,对产生的有毒、恶臭气体进行封闭收集,并根据废气性质进行吸收或焚烧处理。

2.5.6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设置足够容积的事故应急池及回流管道,事故应急池容积应包括可能流出厂界的全部流体体积之和,一般包括事故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量、事故装置可能溢出水量、输送管道与设施残留水量、事故时雨水量等。鼓励园区污水处理厂在生化处理等阶段采用模块化设计,当部分模块发生故障时,其他模块可以正常处理废水。2.5.7园区应积极实施区域中水回用和污水再生利用,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再生水用于工业用水的水质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中的相关规定。

2.5.8园区可建设废水集中监控调节池,用以解决当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与排污企业距离过远或管廊(管沟)建设空间受限时,企业废水的收集处理问题。企业废水经专用明管排至废水集中监控调节池后,经调节池总管再排至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2.5.9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规范化设置,每个园区原则上只允许设立一个污水处理厂总排口。园区内所有污水、雨水(清下水)排口要经过环保部门批准,并按《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及《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的要求设置排口标志。

2.6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2.6.1园区内危险废物应就近处置,安全处置率达100%。

2.6.2危险废物产生量大于5000吨/年且需采取焚烧处置的园区,应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焚烧设施;危险废物产生量大于10000吨/年且需采取填埋处置的园区,应在省辖市范围内配套建设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

2.6.3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建设应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及《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要求;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建设应符合《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等相关要求。

2.6.4园区管理机构应建立安全高效的危险废物运输系统。成立或委托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对园区内危险废物实行专业化运输,运输车辆须有危险废物警告图形符号。

2.7集中供热设施建设

2.7.1园区应建设集中供热中心,供热管网的敷设与集中供热中心的建设应同步进行,并与园区发展相协调;新建、扩建、改建园区道路时,应当依据园区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2.7.2集中供热中心的数量、规模、选址,应以满足所有热用户需求为前提,并结合交通运输、电力规划、地区主导风向等因素对供热规划方案进行综合比选。

2.7.3集中供热中心的供热规模应根据园区发展规划进行分期建设,以满足园区近期用热需求为前提,预留远期扩能改造空间。

2.7.4集中供热中心选址应符合所在区域热源联产规划,靠近热负荷中心,根据热用户分布情况,合理确定供热范围。

2.7.5供热中心应采用低含硫率的煤炭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2.7.6园区应根据热用户的用热需求,实行分压供热、分区规划供热管线,实现热能的梯级利用。

2.7.7园区内用热企业集中供热率应达100%,园区集中供热中心的供热压力、温度等参数无法满足企业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企业需自建锅炉的,应采用电、天然气、低硫轻质燃料油等清洁能源。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关于印发江苏省燃煤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苏环大气办〔2013〕15号)要求,全面整治淘汰企业现有燃煤小锅炉。

2.7.8鼓励发展背压式热电联产和余热、余压发电综合利用。

2.7.9供热中心烟气中有害物质的排放量、排放浓度、烟囱高度及烟气出口速度等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国家法规及地方现行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烟气中的粉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无法满足标准要求的,应设置除尘、脱硫及脱硝设施。入园项目管理

3.1严格项目准入门槛

3.1.1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园区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引进属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有利于促进区域资源深度转化和综合利用、有利于延伸产业链、促进化工园区主导产业规模配置和壮大的产业项目。

3.1.2化工项目的核准(备案)由省辖市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并实施严格的行业准入管理。新建(含异地搬迁)化工项目投资额不得低于1亿元(不含土地费用、不得分期投入)。强化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监管,凡未落实危险废物合理利用、处置途径的新建项目,一律不予审批。严禁新上感官差、毒性强、治理难度大的化工项目。

3.1.3园区应实行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将控制园区总量指标和项目新增总量指标作为入区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实施总量平衡或削减,鼓励通过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建成后该项目和园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目标要求。

3.1.4所有入园建设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限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项目必须把环境风险评价作为其项目环评的重要内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

3.1.5鼓励园区管理机构实行项目预审制度,组建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学者在内的专家队伍,联合环保、安监等部门,对所有拟入园项目进行预审。

3.1.6园区管理机构应推进园区内化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及先进技术装备,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减少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分阶段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对污染严重、不能稳定达标、危险废物无法落实安全利用或处置途径的化工生产项目实行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治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坚决依法关闭。

3.2 “三同时”制度执行率100%。

3.2.1化工生产企业的新、改、扩建项目,其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运行;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必须在通过环保、安全、能耗等评估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建成后,未经环保、安全和消防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2.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管,对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和危险废物利用或处置情况等须定期检查。

3.2.构建建设项目环境监理体系,对区内建设项目施行环境监理,落实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确保项目建设满足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要求;对未按有关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造成生态破坏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恢复。

3.3 园区内企业应做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清下水(雨)排放口按规范设置并达到应急防范措施要求。建设应急事故水池,容量满足初期雨水、消防水收集需求,初期雨水、消防水应排入污水管网。

3.4园区内企业必须建设废水预处理设施,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强化对特征污染物的处理效果。企业废水经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方可接入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

3.5园区内企业废水预处理和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处理工业废水占比大于等于80%的,其物化工段污泥或物化工段与其他工段的混合污泥,应按照危险废物管理,其他污泥应按《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等要求进行危险特性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应交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泥应交持有相应类别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处置。

3.6 入区企业接管率应达100%。

3.6.1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生产废水应采用专用明管输送方式将生产废水输送至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废水集中监控调节池,明管可采用架空压力管廊或者地面管沟的形式进行布设,便于管线发生泄漏时及时检查与监管。

3.6.2 废水明管建议采用玻璃钢管、PE管、PVC管等耐腐蚀管材,采用钢管等非耐腐蚀管材的应依据《石油化工设备和管道涂料防腐设计规范》、《工业设备、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的要求进行防腐处理;管道应依据《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进行保温处理,确保在寒冷条件下废水能够正常流动,保温材料应结合管材及地区的环境状况进行选择,建议采用超细玻璃棉、玻璃棉、矿渣棉、水泥珍珠岩、水泥蛭石等导热系数低、助燃性能好、耐腐蚀的保温材料。

3.6.3 园区内采用传统暗管收集模式进行接管的现有企业,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08号)要求进行技术改造,全面实现企业废水的明管输送。

3.7企业应建设废气尤其是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收集和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应急处置设施,尽可能采取全自动化运行并由仪器自动在线记录,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排放。建立挥发性有机物使用、管理台账。所有易泄露的管道涉及挥发性有机物物料生产和使用的化工装置或设备应建立泄露检测与修复体系。

3.8对噪声排放源应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达到排放标准。

3.9 企业应定期进行特征污染物监测,并建设相应处理设施,产生的特征污染物经过处理须达到排放标准。

3.10企业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应达到100%。

3.10.1 企业应规范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建设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中的相关要求,有堵截泄漏的裙脚、地面与裙脚要用坚固防渗的材料建造,有隔离设施、警报装置和防风、防晒、防雨设施,贮存设施至少满足正常生产15天产生的各类危险废物贮存需要。

3.10.2贮存易燃易爆的危险废物的场所建设可参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设置围堰(防火堤)、导流地沟、事故应急池等环境污染防控设施,并配备消防设备。

3.10.3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设施、包装容器及处置场所等应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附录A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相关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标签。

3.10.4企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的,利用、处置设施应完善环保手续,建设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3.10.5企业的危险废物应暂存于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并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进行分类存放,贮存期限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当地或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10.6企业应及时准确进行危险废物网上动态申报,建立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与转移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与转移情况,并依据《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中相关要求进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

3.10.7企业危险废物的转移应根据《关于规范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控〔2008〕72号)、《江苏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实施方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及《关于开展危险废物转移网上报告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284号)中的规定执行,禁止在转移过程中将危险废物排放至外环境中。3.1

1企业应按规定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新化学物质申报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环境监测监控预警体系建设

4.1环境质量监测

4.1.1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园区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的要求,在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并实施园区环境监测方案,定期评估园区及周边环境状况,进行公告,并报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1.园区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园区排污受纳地表水体环境质量及园区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在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总排口下游受纳水体控制断面布设监测点,在线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4小时;手工定期抽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月。监测因子应包括COD、氨氮、总磷、总氮等常规指标,环评报告中提出的特征污染物指标以及环评批复中提出的总量控制指标,如生物综合毒性、挥发性有机物、氰化物、氟化物、挥发酚等。在园区地下水流上游、下游、两侧及园区内部布设地下水监测点位,建设规范的监测井,定期实施地下水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4.1.园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开展园区及周边地表水环境质量监督监测工作。对可能受到园区排污影响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监测点应采用在线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小时;其他监测点位应按监测计划进行监测。

4.1.园区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园区边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在园区上风向边界外10米范围内设参照点,下风向边界外10米范围内或最大落地浓度处设2~4个监控点,或在园区边界10米范围内呈环状、间隔布点,采用在线监测;采用流动监测或手工定期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月。大气环境质量监控点的监测因子应根据园区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要求确定,并应符合《关于加强全省化工园区环境监测监控预警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139号)文中附件1“全省化工园区环境监测监控预警工作内容一览表”的相关要求。

4.1.园区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园区及周边环境保护敏感目标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在直接受园区排污影响的居民点、学校等人群聚集地设置监测点位,采用在线监测;采用流动监测或手工定期抽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月。

4.1.6

鼓励在园区环境质量监控平台上构建适用性强的污染物扩散和迁移状况模拟模型,确定污染物浓度的分布情况和排放源头,对园区废气重点污染物和恶臭气体排放进行更有针对性的监管。

4.1.7

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园区及周边土壤环境监测和园区环境噪声监测。

4.2 污染源监测

4.2.1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采用在线监测设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自行对总排口进行在线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小时)或手工日测,监测因子应包括COD、氨氮、流量、总磷、总氮等常规指标,环评报告中提出的特征污染物指标以及环评批复中提出的总量控制指标,如生物综合毒性、挥发性有机物、氰化物、氟化物、挥发酚等。园区管理机构定期进行核查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月。

4.2.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应按园区接管要求,制定企业接管废水的监测方案,自行采样监测,并建立台帐制度,实行一厂一档,如实记录数据。

4.2.企业应采用在线监测设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自行对污水预处理排口及一类污染物分质处理设施排口进行在线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小时)或手工日测,废水污染源监测因子应包括COD、氨氮、流量、总磷、总氮等常规指标,铅、砷、汞、镉、铬等一类污染物,以及要求分质处理达到接管标准的特征污染物指标。园区管理机构定期进行核查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月。

4.2.企业应定期对雨水(清下水)排口水质进行采样监测,监测因子应至少包括pH、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

4.2.园区集中供热中心废气排放口,应安装废气在线监测设备,监测因子应包括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4.2.6

企业应自行采用在线监测设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有组织废气污染源排口进行在线监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小时)或手工日测,监测因子根据企业污染特征确定。

4.2.7

园区管理机构应组织开展企业无组织排放废气的监测工作,重点加强企业无组织排放的苯烯类、VOC类、恶臭气体及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监测工作。在企业上风向厂界外10米范围内设参照点,下风向厂界外10米范围内或最大落地浓度处设2~4个监控点,采用在线监测;采用流动监测或手工定期抽测,频次不得少于1次/2月。

4.2.8

企业应每年年初向园区管理机构报送自行监测方案,年中有调整时及时报送调整后的监测方案。属于国控重点源的企业,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要求,定期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报送自行监测结果,作为地方政府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信息。

4.2.9

园区管理机构和地方环保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加强对排污企业的核查监测和监督性监测,对国控重点源的企业,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要求,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和信息公开。

4.3环境监测监控预警能力建设

4.3.1园区管理机构应在园区内、园区边界、距离园区最近的环境敏感目标处,全面建成智能化实时大气污染预防预警监控点。在可能受园区废水排放影响的饮用水源地“南水北调”清水通道等重点敏感水体,建立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控点。

4.3.鼓励园区采用流动监测车等设备,对园区范围内的环境质量进行实时监测,提升园区环境预警监测和应急监测水平。

4.3.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化工园区数字化在线监控建设方案》并报省环保厅备案,建立和完善集污染源监控、工况监控、环境质量监控和图像、视频监控于一体的园区数字化在线监控中心。建成能涵盖园区内所有污染源的状况、并随园区内企业的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的园区在线监控系统;在线监控系统应与省环保厅生态环境监控系统(“1831”工程)联网,并能按照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控系统接口标准推送信息。园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应达到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中“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传输有效率达到75%以上”的要求。

4.3.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和园区污水处理厂总排口要安装在线监控装置、视频监控系统和自动阀门。

4.3.园区污水处理厂要安装工况在线监控装置,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要安装工况及烟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及时反应处置设施运行情况。

4.3.6

鼓励企业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安装工况在线监控装置,以便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与园区环境保护机构对企业污水预处理工况进行监督与管理。

4.3.7

鼓励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区内企业在雨水(清下水)排口处安装自动阀门、数据采集仪、视频监控系统、自动采样器,并与园区在线监控中心联网;利用雨水管网排放清下水的雨水排口除上述要求外,须增加设置COD在线监测仪和流量计。

4.3.8

鼓励园区管理机构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数据传输线路维护单位,负责园区范围内监控数据传输线路的维护与检修,确保园区在线监控中心的稳定联网与运行。

4.3.9

园区内企业(含园区环境基础设施单位)负责按规定购买、安装和使用各自厂界范围内的污染源、风险源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污染源、风险源自动监控设备及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系统的运行维护。

4.3.10

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按规定购买、安装和使用企业厂界外的污染源、风险源自动监控设备,并负责污染源、风险源自动监控设备及自动监控数据传输系统的运行维护。

4.3.11 鼓励实施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运营管理。

4.4风险源监控体系建设

4.4.1园区管理机构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等技术文件与规范,组织园区内的风险源检查与管理登记工作。

4.4.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区内企业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新化学物质申报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制定重点环境管理化学品清单,限制生产和使用高环境风险化学品。4.4.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关于开展化工园区环境风险等级评估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2〕344 号)要求,组织开展园区环境风险等级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迅速整改,消除环境安全隐患,确保周边环境安全。

4.4.园区管理机构应针对环保部确认的重大和较大等级环境风险企业的实际情况,按照《江苏省环境安全企业建设标准(试行)》,督促重点环境风险企业开展环境安全达标建设,并获得验收通过。

4.4.企业应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气体贮存区、使用点等处,设置气体泄漏探测器,及时探测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情况,实现气体监视系统声光报警功能;设置罐区、围堰等部位的液体泄漏侦测器,及时侦测液体泄漏情况;并与企业的中央监控室及园区在线监控中心联网。

5应急体系建设

5.1应急预案编制与演练

5.1.1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工业园区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和《关于深入推进环境应急预案规范化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2〕221号)的要求,编制园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备案。制定大气污染事件专项环境应急预案或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增加大气污染事件专章。

5.1.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编制的园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园区范围的综合应急演练,并按应急预案要求进行其他各专项演练;对演练的内容、过程及效果应进行记录与总结。

5.1.重点环境风险企业应严格按《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环境风险企业整治与防控方案的通知》(苏环委办〔2013〕9号)开展环境安全企业达标建设。园区内所有投产(含试生产)企业应严格按《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版)开展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发布、备案、演练工作,并做好与园区整体应急预案的对接。

5.2应急指挥平台建设

5.2.1园区应建立以园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机构为核心,与地方政府和企业(或事业)单位应急处置机构形成联动机制的三级应急响应体系。

5.2.园区管理机构应以各企业监控平台、园区在线监控中心、大气自动监测预警点及地表水自动监测预警点等污染源、风险源、环境质量监控平台为基础,建立数字化、信息化的园区应急响应平台。

5.3应急处置队伍和能力建设

5.3.1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工业园区版)中的相关要求,建立环境应急处置队伍,包括应急指挥部、通讯联络队、侦检抢修队、医疗救护队、应急消防队、治安队、物资供应队和环境应急监测队等。

5.3.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14号)的要求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物资和设备,并定期检查区内各企业应急处置设备的维护和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应急物资配备可参考《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环发〔2010〕146号)、《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标准》与《消防特勤队站装备配备标准》,主要包括侦检器材、警戒器材、救生器材、破拆器材、堵漏器材、输转器材、人员洗消器材、照明排烟器材、消防器材等。

5.3.园区管理机构应整合园区的应急资源,建立综合性或专业环境应急队伍,建立和完善日常运行管理机制,提高应急人员素质和装备水平。

5.4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响应机制

5.4.1园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 24 小时应急值守,实行领导带班,并装备数量足够的内线与外线电话、无线电和其他通讯设备,确保应急工作人员电话通讯24小时畅通,实现突发环境事故的短信报警或电话报警功能。

5.4.突发环境事件发生时,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环保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要求,迅速将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等信息上报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环保主管部门。

5.5 园区管理机构应积极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全面提升园区的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确保环境安全;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5.6 园区管理机构应对园区及园区内各企业(或事业)单位的应急队员进行统一的专业培训,明确培训内容和方法,并加强对外部公众(周边单位、社区、人口聚居区等)应急响应知识的宣传。组织和制度建设

6.1 园区管理机构对园区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责任,企业负有污染防治主体责任,环保部门负有监管责任。

6.2园区应成立专门的环境保护机构,配备人员和必需的环境监测、监察等装备和设备,负责园区的环境保护与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园区环境保护机构可为属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园区的派出机构,也可为园区管理机构下设的环境保护机构,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6.3园区环境保护机构人员数量应根据园区内企业数量确定。同时,原则上企业数量达到或超过50家的园区,园区环境保护机构人员不得少于15人;企业数量不足50家的园区,园区环境保护机构人数不得少于10人。6.4环境保护机构人员应具备环保相关专业知识,环境监察人员应持有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证。

6.5园区内企业应有明确的环保管理部门和完备的环境管理制度,人员配备齐全。企业环保管理和从业人员应经过省环保厅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6.6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园区内企业环保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企业环保意识,提升企业和园区环境管理水平。

6.7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发布园区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受理情况、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等信息,公布经调查核实后的环境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和园区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相关信息和处置情况。

6.8园区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环境污染举报电话,建立园区网站,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及网络等媒体的监督作用。

6.9园区管理机构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建立公众开放日,广泛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并监督化工园区环保工作。

6.10园区管理机构应配合当地环保部门每两月向省环保厅上报一次辖区内化工项目的审批情况(环保部和省环保厅负责审批的项目除外),上报内容包括审批项目名称、产品方案、生产规模、建设地点、法人代表及联系方式。

6.11 园区管理机构应分别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本园区上半年和环境管理情况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年7月上旬和次年1月上旬将全市园区上半年和环境管理和运行情况书面上报省环保厅。

附录1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规范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标准或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5085.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322

3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

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5562.1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排放口(源)

GB15562.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8218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GB1848

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126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 GB50160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T 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 GBZ230

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

HGJ299

工业设备、管道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HJ606

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 HJ/T169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

HJ/T176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 HJ/T 298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

SH302石油化工设备和管道涂料防腐设计规范 GA62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配备标准 GA622

消防特勤队(站)装备配备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4号)

《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试行)》(环监〔1996〕470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1999年第5号令)《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环发〔2004〕75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标准〉和〈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6〕185号)

《全国环保部门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标准》(环发〔2010〕146号)《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环发〔2012〕5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21号)

《关于加强全省各级各类开发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15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深入开展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11〕108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开展第三轮化工生产企业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121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苏环委办〔2012〕2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环境风险企业整治与防控方案的通知》(苏环委办〔2013〕9号)《江苏省排污口设置及规范化整治管理办法》(苏环控〔1997〕122号)《关于加强我省化工行业环境管理的通知》(苏环函〔2007〕140号)《关于规范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控〔2008〕7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审批工作的通知》(苏环管〔2008〕27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化工园区(集中区)和化工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09〕199号)

《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苏环规〔2011〕1号)《关于切实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意见》(苏环规〔2012〕4号)《关于印发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苏环大气办〔2012〕2号)《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14 号)《关于加强全省化工园区环境监测监控预警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139号)《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193号)《关于开展危险废物转移网上报告制试点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3〕28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燃煤锅炉大气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苏环大气办〔2013〕15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江苏省固体(危险)废物跨省市转移实施方案》 《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工业园区版)《江苏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导则(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版)《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 附录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使用于本规范。

1园区基础设施

指由化工园区统一规划、建设,为控制、缓解大气、水等污染物对区域环境造成污染的可共享的基础性环境保护设施,如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集中供热设施、园区绿化防护带等。

2明管

指露置于外界环境中可直接观测、检测的污水输送管道。

3监控调节池

指设置于企业污水排口与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之间,并安装有监控设备的污水收集构筑物,具有转输、调节、监控企业污水的功能。

4隔离带

指园区开发边界至距离边界最近的环境敏感目标之间的距离。

5风险源

指可能导致突发环境事件的污染源,以及生产、贮存、经营、使用、运输危险物质或产生、收集、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备和装置。

6应急响应平台

指以现代信息通信技术与环境监控系统为支撑,具备日常管理、监测监控、预测预警、动态决策、协调调度与应急联动等多方面功能的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指挥平台。

7应急演练

为检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应急准备的完善性、应急响应能力的适应性和应急人员的协同性而进行的一种模拟应急响应的实践活动。根据所涉及的内容和范围的不同,可分为单项演练、综合演练和指挥中心、现场应急组织联合进行的联合演练。

8园区管理机构

指代表地方政府对园区范围内行使各项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协调入区投资者与政府关系的管理部门。

9园区环境保护机构

指对园区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与管理的机构。抄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7〕7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1月15日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

(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

(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

(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

(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

(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五条 注重警容仪表

(一)严格遵守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除不宜或不需要着装的情形外,在工作期间必须着警服。规范缀钉、佩戴警衔标志、警号、胸徽、领花、臂章等;

(三)女司法警察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染彩发,不得化浓妆,发辫不得过肩;

(四)男司法警察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

第六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警察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不准对群众和当事人采取冷漠、生硬、蛮横的态度,不准耍特权;

(四)不得打骂、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押解

第七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押解工作纪律,严格执行押解工作规则;

(二)提高警惕,确保押解工作安全;

(三)按照规定正确使用警灯、警报器,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八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加强戒备,防止其他被告人伺机脱逃;

(二)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三)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求援助;

(四)遇有威胁押解司法警察人身安全等法定使用武器的情节,可依法使用武器,但要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执行。

第九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收缴其携带的凶器和用于自杀、自伤及伤害他人的其它物品;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以防止其相互伤害;

(三)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根据被告人受伤的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伤情进一步加重。

第十条 押解途中被告人企图串供,或实施串供行为时:

(一)对被告人进行警告,制止其实施串供行为;

(二)将被告人分别押解及看管,防止相互串供;

(三)必要时应对被告人进行检查、搜身,收缴可能用于串供的物品、字条;

(四)处置完毕后,向法警队领导及法官报告情况。

第十一条 押解途中,执行押解任务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等情况时:

(一)严密看管被告人,组织对车辆及现场的警戒,防止被告人脱逃及其他意外事件的发生;

(二)将被告人转移到备用车辆,在转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及现场周围的警戒;

(三)在没有备用车辆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征用社会车辆,将被告人及时带离事故现场;

(四)向公安部门报警,请有关部门到达现场协助处理,及时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二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亲属或其他人员拦阻、哄闹:

(一)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相隔离,防止其他人员借机劫夺被告人,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被告人脱逃;

(二)对相关人员提出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在警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要将有关人员或带头哄闹者强制带离现场或予以暂时看押,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向法警队及相关领导报告情况,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部门报警。

第十三条 押解时遇有群众围观:

(一)加强对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串供等;

(二)将被告人与其他人员隔离,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三)迅速将被告人带离现场或置于安全场所;

(四)采取措施将围观的群众予以疏散,保证押解任务顺利进行。第十四条 押解时遇有被告人打听案情或对于自身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咨询有关法律法规: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被告人进行训斥,也不得向被告人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

(三)告知被告人可在法庭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并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值庭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

(一)遵守法庭纪律,精神集中、举止端庄、行为文明、态度严肃;

(二)提高警惕,维护法庭秩序,确保庭审活动顺利进行;

(三)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 被告人企图行凶、脱逃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来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其借机脱逃或行凶,密切监控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七条 被告人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控制被告人,制止其实施自杀、自伤行为;

(二)收缴其持有的凶器或可能用来实施自杀、自伤的其它物品;

(三)对已经发生伤害后果的,应首先控制被告人,然后再对其进行救治;

(四)待险情消除后,立即向审判长或法警队长报告,按照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十八条 被告人突发疾病:

(一)根据被告人发病的情况及其症状,采取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

(二)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请医护人员对被告人进行检查和救治,如有必要,在经审判长请示相关领导同意后,将被告人送往医院诊治;

(三)在检查、救治被告人过程中,要加强看管及对现场的警戒,必要时可疏散旁听人员,防止被告人脱逃或其他人员借机哄闹;

(四)要积极采取措施对被告人进行救治,不得对被告人放任不管。

第十九条 旁听人员有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

(一)押解法警要严密监控被告人,防止其借机脱逃,禁止无关人员接近被告人,必要时可将被告人带离法庭;

(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提出警告,予以劝阻、制止,临时收缴其持有的录音、录像、摄影器材;

(三)对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经劝阻、制止无效或者有违法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审判长的指令采取强制措施;

(四)在处置过程中,要使用规范用语,采取强制措施时,要文明执法。

第二十条 被告人情绪激动、失控,谩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采取措施将其束缚,防止其因情绪失控做出过激行为;

(二)严密监控其他被告人及旁听人员,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按照审判长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四、看管

第二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严密监控被告人,按照规定进行巡查、检查;

(二)依法告知被告人在看管期间的权利和应遵守的规章制度;

(三)不得从事与看管工作无关的事情;

(四)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警械和武器。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企图脱逃,或实施袭警等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场所,禁止人员出入;

(三)加强对其他被告人的看管,防止发生意外情况;

(四)待险情消除后,向法警队长及相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企图自杀、自伤和伤害其他被告人,或实施以上违法犯罪行为时:

(一)采取措施制服被告人,并单独关押;

(二)收缴被告人持有的凶器和用于行凶的其它物品;

(三)对于已经受伤的被告人,应首先将其控制,再进行救治。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打听案情、可能的处理结果或咨询法律法规时:

(一)遵守相关纪律规定,不得向被告人透露案情;

(二)告知被告人人民法院会公正审判,不得对其进行训斥或有其他表示;

(三)告知被告人可向律师咨询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亲属要求会见、递送食品、钱物和传递口信:

(一)告知被告人亲属,按照规定人民法院不允许会见被告人、递送食品、钱物等;

(二)告知被告人亲属可将有关物品送至看守所,由看守所按照有关手续转交给被告人;

(三)告知过程中,要使用文明规范的用语,不得对被告人亲属进行训斥。

第二十六条 被告人哄闹或谩骂看管人员、其他被告人时:

(一)应对其进行警告和训诫,对于警告和训诫无效的被告人,可采取强制措施并单独关押;

(二)加强对看管场所的警戒,必要时可临时封闭看管区域,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严密监控被告人行动,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待增援警力到达后采取进一步措施。

五、安全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规定认真查验相关人员的证件并进行登记;

(二)按照规定对进入法庭的人员进行人身和随身携带物品的检查;

(三)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保持高度警惕,使用规范的言词;

(四)准确、迅速识别违禁物品和危险品,处置方式正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携带录音、录像、摄影器材等限制物品时:

(一)告知携带者按照规定,限制物品不得带入法庭;

(二)对限制物品,应逐项进行登记,暂时寄存于物品柜内,待庭审结束后,凭本人证件和号牌,在确认物品齐全、完好并签字后取回寄存物;

(三)如其拒绝寄存,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携带枪支、刀具、易燃、易爆等管制物品、危险物品时:

(一)对携带管制物品者,应首先将其控制,再对其进行检查和询问,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管制物品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收缴,持有枪支者有持枪证及枪证的可不收缴,但是应阻止其进入法庭;

(三)易燃易爆物品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并应核查持有者身份情况,及时向法警队领导报告;

(四)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不接受安全检查,企图强行闯入审判区时:

(一)进行劝阻和警告,加强警戒,防止未经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审判区;

(二)对于劝阻和警告无效的,采取措施将其束缚,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必要时可临时关闭安检场所,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四)向法警队及有关领导报告,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

六、送达

第三十一条 基本要求

(一)按照要求的时间、地点,将法律文书准确无误送至被送达人;

(二)妥善保管卷宗、法律文书,不得毁损和丢失;

(三)规范言行,文明礼貌,保持良好形象;

(四)谨慎驾驶,确保交通安全。

第三十二条 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时:

(一)向被送达人做好解释工作,不得对被送达人进行训斥;

(二)告知被送达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依法进行留置送达。

第三十三条 被送达人情绪激动,有过激的言词和行为时:

(一)对其进行警告,告知其对自己的言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向法警队领导报告情况,根据指令采取进一步措施,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报警;

(三)根据情况灵活处置,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

七、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二)讲究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及时有效地制止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保障执行人员和相关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被执行人对执行有抵触情绪,不予配合时:

(一)配合执行人员做说服教育工作,警告被执行人不得采用违法手段抗拒执行;

(二)密切监视被执行人动态,将被执行人置于有效的控制范围内,防止发生意外事件;

(三)听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采取进一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暴力抗法时:

(一)保护好执行人员的安全,注意加强自身的防护;

(二)采取有效措施对被执行人员进行控制和束缚,收缴被执行人持有的凶器及其它危险物品,必要时可使用警械;

(三)听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将被执行人员强制带离或予以临时看管;

(四)对于严重妨害执行秩序和有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根据院长签发的拘留决定书或听从现场指挥员命令,对其实施拘留或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约束。

第三十七条 围观人员哄闹,冲击执行现场时:

(一)布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执行现场;

(二)对哄闹者进行劝阻、警告,告知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对带头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者,根据现场指挥员指令,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可依法使用警械;

(四)在处置过程中,司法警察要文明执法,慎用警械具。

八、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司法警察遵守本规范。

第三十九条 聘用制司法警察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6

三台县农业机械管理局

关于印发《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直属事业单位,片区农机站:

现将我局《行政调解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主题词:农机 行政调解 工作规则 通知 抄送:县委农办,县目督办,县法治政府创建办。

三台县农机局办公室 2009年8月3日印

(共印20份)

三台县农机局 行政调解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和省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农机局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积极依法进行协调和疏导,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和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有关副局长任副组长,局内相关处室、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在局办公室加挂“行政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局分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局办公室主任任副主任。局办公室明确一人主要负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有关股室和单位明确一人兼任行政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股室开展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包案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二)每半年一次听取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股室纠纷的协调工作;

(四)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按照行政复议管辖范围确定。第八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是:

(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纠纷。第九条

信访人来访,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农机部门维护其权利,按照局内业务分工由相关股室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局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申请表应列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事由、本人的要求。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

第十条

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案,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的程序是:

(一)行政调解办公室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调解申请书》,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后,进行案件登记: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7

为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 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 根据《动物防疫法》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 进一步提高乡村兽医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

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 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乡村兽医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 是各项动物防疫措施实施的重要力量。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 可以把动物防疫网络延伸到基层, 可以把动物防疫意识强化到基层, 可以把动物防疫技术传授到基层, 有利于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的早发现, 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为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农业部出台了《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明确规定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要求加强乡村兽医业务培训, 严格规范乡村兽医从业行为。各地按照农业部要求, 采取措施, 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但总体上进展仍很缓慢, 乡村兽医登记工作尚未全面推开, 乡村兽医培训力度还不够, 乡村兽医从业行为仍不规范。当前, 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 畜牧业生产发展任务繁重, 各地务必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 充分认识加强乡村兽医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采取切实有力措施, 进一步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能力和水平。

二、抓住重点, 全面推进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

(一) 加强乡村兽医登记管理。

乡村兽医登记是最基本的乡村兽医管理制度。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兽医人员必须到当地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各地要严格掌握乡村兽医登记条件, 规范登记程序, 明确从业范围, 及时审核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要加强乡村兽医登记信息管理, 建立健全乡村兽医管理档案, 逐级汇总上报乡村兽医登记信息。要加快推进乡村兽医信息网络化管理进程, 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乡村兽医。乡村兽医登记发证工作务必于2010年10月底前完成。

(二) 加强乡村兽医培训。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乡村兽医培训, 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 是当前乡村兽医队伍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重点。各地要抓紧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和计划, 建立健全乡村兽医培训教材体系, 加大乡村兽医培训经费投入力度, 保证乡村兽医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 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要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促进高水平的兽医人员向乡村流动、向规模养殖场集聚, 逐步提高基层动物防疫综合能力。

(三) 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

各地要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 切实规范乡村兽医兽药使用行为, 严格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要将乡村兽医管理与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有机结合, 统筹推进, 要优先确定登记备案的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三、加强领导, 把乡村兽医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把乡村兽医管理作为当前基层兽医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摆到突出位置,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 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与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协调沟通, 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 努力解决乡村兽医培训经费。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和乡村兽医社会保险机制, 切实解决村级动物防疫员和乡村兽医后顾之忧, 稳定基层动物防疫队伍。要认真总结交流乡村兽医管理好的经验和做法, 加强乡村兽医队伍建设和基层防疫工作宣传, 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请各地将乡村兽医登记工作进展情况, 以及乡村兽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报我部兽医局。

关于印发《江苏省农业行政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篇8

(2010年6月29日)

各州、市教育局,省属中小学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我们拟定了《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统一认识,把《若干规定》的要求落实到位。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是促进全省基础教育内涵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依法治教的必然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切实把《若干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教育行政管理和学校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加强督查,营造落实《若干规定》的良好氛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落实《若干规定》的办法,定期、不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地区、部门和学校评优、晋级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认真查处,坚决制止各种违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学校违规行為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若干规定》的各种行为,要严格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查处。

云南省教育厅关于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提高学校现代管理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提升全省基础教育软实力,根据教育部关于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办学行为的有关要求,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资质,并依法履行管理学校教育教学及其他行政事务的职责。健全基层党组织并充分发挥其政治核心作用,领导工会、共青团、少先队以及其他组织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条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职工大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等方式,落实教职工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成立由校领导、各部门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社区代表、学生家长代表组成的校务委员会,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普通高中校务委员会,应当吸收学生代表参加。

第三条实行校务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教职工、学生和社会公开学校重大决策、财务收支、评优晋级、收费项目及标准、招生等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及其执行结果。建立面向社会的举报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开展现代价值教育。学校要以“三生教育”为载体,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建设现代教育价值体系,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生命观、生存观和生活观,尊重师生人格,激发学生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内在需求,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和社会价值观。学校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重点关注、关心有特殊心理问题的学生。

第五条减轻学生负担。学校应当进一步端正办学思想,深入推进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努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积极主动地发展。注重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沟通交流的能力。切实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的倾向,提高课堂教学的质量和效率,使学生有更多时间参加体育锻炼和发展兴趣特长,有效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六条规范课程设置。按照课程设置方案和课时安排意见,开齐开足各学科课程。坚决纠正随意增减课程课时及教学内容、随意提高教学难度的做法,确保学生得到完整、规范、合格的教育。

第七条规范教学时间。每学年52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每学年教学日历40周(其中,上课时间35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机动时间3周、复习考试时间2周),寒暑假12周。普通高中每学年教学日历43周(其中,上课时间40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机动时间2周、社会实践l周),寒暑假9周。学校不得增加或减少教学时间。

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按上述规定,结合每年春节时间、少数民族传统节日及当地实际,对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一贯制学校和完全中学每学年两个学期的开学、教学和放假时间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于每年8月1日前报省教育厅基础教育处、监察室备案。

第八条规范作息时间。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学生每天在校集中学习(不含课外活动)时间分别不超过6小时、7小时、8小时。寄宿制学校学生集中自习时间每天不超过90分钟,非寄宿制学校不统一组织学生自习。

第九条控制课外作业量。义务教育一、二年级不布置课外书面作业,三、四年级课外书面作业每天控制在半小时以内,五、六年级控制在1小时以内,七、八年级控制在1.5小时以内,九年级控制在2小时以内。普通高中一、二年级课外书面作业每天控制在2小时以内,三年级控制在2.5小时以内。

第十条遵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放假的规定。除周六可组织义务教育九年级、普通高中三年级学生在校内进行教学活动外,中小学校及教师不得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寒暑假组织学生开展任何形式的教学活动。农村寄宿制学校在教学时间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可对双休日的教学活动进行适当调整,法定节假日、寒暑假要严格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规范考试行为。全省普通中小学校,每学期举行一次期中考、一次期末考,义务教育九年级、普通高中三年级每学期最多可增加两次测试。各级教育行政和业务部门、各中小学校不得以质量监测为名,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因教育教学研究需要,对学校、年级、教学班进行学生学业情况抽测,须经州(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规范评价呈现形式。小学考试实行等级加鼓励性评语的评价办法,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按相关规定执行,学校组织的期中、期末考试结果原则上以等第形式呈现。学校不得公布学生考试分数和按考试成绩给学生排名次、座次。切实加强对考试信息的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向社会及新闻媒体提供学生考试成绩。

第十三条规范考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的升学指标,学校不得向班主任、教师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以及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和教师的唯一标准。

第十四条规范教学用书管理。各地须在省教育厅每年颁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范围内选用教学用书;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随意更换教材版本。严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师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资料和学习用品,不得用教辅资料布置作业。

第十五条规范竞赛活动。除教育部批准的项目外,未经省教育厅批准,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其他任何形式的学科竞赛、考级活动。

第十六条开展课外活动。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重点保证学生每天有l小时的课外体育活动时间。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学生早操。

第十七条规范教学常规。按照学科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教学

活动,认真落实教师备课、上课、作业布置与批改、辅导、检测、反馈等教学常规。认真开展校本教研,实行教师集体备课制度,加强课堂教学研究,健全教学常规管理,优化课堂教学设计和教学过程,充分、合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高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规范学校招生行为。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严禁公办学校举行或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任何形式的考试,不得将学生的获奖、竞赛情况和考试成绩与招生入学挂钩。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按《云南省教育厅关于初中教育评价制度改革的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规范教师管理。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教师要严格遵守《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树立科学的教育观、人才观和质量观,不断提升专业素养,不断提高教真育爱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加强安全管理。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应对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学校禁止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禁止车辆超员接送学生和人货混载,禁止使用报废车、低速货车、拖拉机、拼装车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接送师生。对突发重大事件要按相关规定有效处置、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规范学籍管理。建立健全学生入学注册、转学、休学、复学等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随意出具休学、转学、毕(结)业证明,涂改学籍档案等。普通高中不得接收无学籍学生就读。

第二十二条规范执行收费政策。学校要严格按国家、省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后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向学生收取。学校面向学生收费,必须出具正式票据。学校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学生自愿和非营利的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

第二十三条加强互教通管理。学校对互教通(家校通、校讯通)等信息平台的使用应严格遵循自愿和不盈利原则,严禁强制使用和变相強制使用。应制订规章制度,严格控制互教通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数量,禁止学校或班级通过互教通向学生布置作业、通知学校管理事项,对未参加互教通的学生和家长应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通畅。学校不应参与互教通经营过程,坚决杜绝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出现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规范使用语言文字。学校要把提升语言文字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内容之一,培养师生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不断提高师生的语言文字应用能力。

第二十五条均衡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严禁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为重点和非重点,推进区域内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校内班级、学生全面均衡发展。

第二十六条严禁举办重点班。学校应当依法规范教育资源配置,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目把教学班分为重点和非重点。

第二十七条严禁举办复读班。普通中小学校不得占用公共教育资源举办、参与举办或变相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不得招收往届毕业生插班复读,不得为社会力量举办的复读学校、复读班提供教学场所和师资。

第二十八条严禁教师有偿补课。严禁在职教师对学生实行有偿家教、有偿补课,严禁在职教师举办或参与社会举办的各类收费培训和补习班。严禁教师私自在校外兼课、兼职。

第二十九条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学校出现的违规办学问题,要按管理权限进行严格问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对教育行政部门违规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等处分并限期整改;对中小学校违规的,由主管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并限期整改;对民办学校违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解聘教职工,解除校长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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