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2024-06-21

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精选7篇)

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1

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第八工程公司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质量事故处理及责任追究。引用标准 GB/T 50430—2007《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3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定义、划分、报告、调查与处理 3.1定义

凡质量达不到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称为工程质量事故。

3.2工程质量事故划分为一般质量事故及重大质量事故 3.2.1一般质量事故 3.2.1.1一般质量事故的定义

凡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加固或报废,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2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的事故。

3.2.1.2一般质量事故的等级划分

3.2.1.2.1一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150-300万元之间。3.2.1.2.2二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50-150万元之间。

3.2.1.2.3三级一般质量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在20-50万元之间。3.2.2重大质量事故 3.2.2.1重大质量事故的定义

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报废和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3.2.2.2重大质量事故的等级划分

3.2.2.2.1一级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2.2.2.2二级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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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2.3三级重大质量事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死亡1人以上,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

3.3事故报告与现场保护

3.3.1工程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按照工作范围和管理职责,对在建项目,施工单位、监理机构为事故报告单位;交(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工程,接收单位或运营管理部门为事故报告单位。对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3.3.2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司、质量监督站报告。根据质量事故的类别性质,按下述要求进行报告:

3.3.2.1一般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天内书面上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公司,同时上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

3.3.2.2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速报公司、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时报告质量监督机构。

3.3.3 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3.3.3.1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3.3.3.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3.3.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3.3.3.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3.3.3.5事故报告单位。

3.3.4 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该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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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事故调查

3.4.1质量事故的具体调查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要根据事故类别性质,及时成立相应的事故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要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等人员参加。

3.4.2 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行业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出现事故的工程或部位进行试验检测。必要时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原因认定及财产损失的评估等工作。

3.4.2.1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1)组织事故技术鉴定;

(2)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3)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4)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5)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建议;(6)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7)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3.4.3 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真相,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4.4 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上级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确认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3.4.5 事故调查所发生的费用由项目法人或运营管理单位预付,待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3.5事故的处理 3.5.1处理流程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质量问题的核实和处理,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参加,分析原因,技术处理方案由项目部提出,监理单位审查,经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对有争议或鉴定技术难度较大的质量问题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处理结果报省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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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常见的处理方法 3.5.2.1结构损伤修补处理。3.5.2.2对结构的加固处理。3.5.2.3返工处理。3.5.2.4限制使用。3.5.3不做处理的范围

3.5.3.1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要求的。

3.5.3.2有些不严重的质量缺陷,经后续工序可以弥补者。3.5.3.3出现的质量缺陷,经复核验算,仍然满足设计要求者。3.6事故经过分析处理后,应有明确的书面结论。3.7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追究

工程管理部门,下属职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3.7.1未按规定公开选择具备相应施工条件的。

3.7.2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3.7.3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3.7.4明示或暗示施工人员降低工程质量的。3.7.5对工程质量监管不力或管理不到位的。

3.7.6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质量问题处理制度

为确保施工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提供顾客满意的产品,实现合同质量目标的实现,为工程公司创造良好的社会信誉,特制定本制度。

(一)质量问题整改与事故处理办法

工程公司所属项目部质量员发现质量隐患或通病,首先可口头通知施工员整改。经二次口头提出而未得到及时认真整改时,质量员应填写限期整改通知单、甘肃一建集团第八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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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工通知单等,要求限期整改,施工员必须在期限内整改完毕并通知质量员。对有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质量事故的,质量员有权立即发出警告,要求立即整改,同时报告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意见不一致时质量员应向工程公司技术质量科反映。由工程公司技术质量科、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发给项目部的整改通知,施工员应按时整改,由质量员复查整改结果并反馈。

发生质量事故,项目部应立即向工程公司总工、技术质量科报告,同时应由事故人所在班组的班组长,分管施工员写出事故经过、原因、责任、损失的书面报告,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核实后,报工程公司总工,工程公司组织有关部门评审处置,必要时请监理、设计单位、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参加。

(二)质量奖罚措施 A、质量奖励

1、在工程公司月度检查评比中受到通报表扬的项目部,项目部可按月评比制度给予有关人员予以奖励。

2、认真按规范、图纸、技术交底、质量标准操作施工,质量合格率100%的奖励施工队伍1000~2000元。

3、认真进行技术交底,组织施工班组进行质量自检,工程合格率100%时,奖励施工员500~800 元。

4、严格按国家规范、标准、图纸组织施工,认真执行质量“三检制”,认真主持分项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评定,当月工程质量受到监理业主表扬,奖质量员 300~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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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质量惩罚

以下每次处罚施工队伍时,其相关责任人处以罚金按施工队伍处罚金的10%计取。

1、在工程公司月度综合检查评比中通报批评的项目部,对项目部给予罚款,罚款金额按月评比制度实施。

2、建筑物基底、基础等隐蔽工程施工不到位,或不按设计和项目部要求施工,每次罚款1000元。

3、混凝土构件出现蜂窝、麻面面积不得超过该面面积的0.5%,深度不得超过10mm,违者每次罚款500元,并作返工处理。

4、砌体工程不满足验收规范规定者,每项罚款500元,并作返工处理:

5、砼施工时,未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好钢筋保护层厚度就浇筑砼的,每次罚款500元。

6、钢筋骨架已生锈,在浇筑砼前未作除锈处理的,每次罚款500元。

7、在钻孔桩的施工中,泥浆循环系统未设置沉淀池的,每次罚款500元。

8、桩基检测评定为Ⅱ类桩的,每根罚款1000元,并不予计量,出现不合格桩的,每根罚款2000元,并作返工处理。

9、浇筑砼时,自由下落高度超过2m而不用串筒或溜槽的,每次罚款500元。

10、砼施工配合比不按重量比的,每次罚款500元。

11、两梁板之间接缝不得有杂物,填充料符合设计要求,违者罚款500元。

12、水灰比失控,强度达不到要求的,每次罚款1000元。

13、结构物外观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修补的,必须作好修补方案,经试验确实可行,并经业主和监理工程师检查同意后,才能采取修补措施,无法进行补救的则一律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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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工。如有违反,每次罚款1000元。

14、结构物标高尺寸误差超过规范允许值,每处罚款500元。

15、达不到以下要求,每次罚款500元:

1)在混凝土浇筑前,立柱应用薄膜包裹,并用胶布密封固定,防止漏浆污染立柱外观质量;

2)裸露在砼外的结构钢筋,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必须采取防锈措施; 3)模板表面平整、板面缝隙小,错台不大于1mm。

16、对同一质量通病,经二次以上检查仍无明显改进时,对责任班组处以500~1000元罚款。

22、对不重视质量、违章指挥、对抗施工员(质检人员)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生产人员或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 500~1000元。

17、施工管理人员接受手续不齐的设计修改文件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按图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未及时收集整理施工技术、质量资料或资料不真实、不齐全、不完整或资料丢失,视情节轻重每次罚责任人 100~200 元;施工班组不按设计图纸、标准图集、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作业指导书、质量标准、施工规范、地方标准及规定、技术交底(措施)等操作,造成不良后果,视情节轻重每次罚款 500~1000 元。

18、不认真操作,粗制滥造,偷工减料,弄虚作假,或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的施工班组,违反一次罚款 500~1000元,直至清退。

19、对施工班组复查整改不到位,每次罚款1000~2000元。

20、工程施工中,施工员不负责任,把轴线、水平线、标高等放样工作交给班组做,每次罚施工员100~200元,由此而造成质量事故的,再视情节严重罚款50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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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元。

21、质量员对工程质量不认真检查,对质量等级不认真核定,在结算单上签字不实的,违反一次罚款200~300元。

22、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工作不负责任,不坚持原则,发现问题不及时反映,不督促整改,主管范围内经常发生质量事故,经教育仍无改进者,罚款 500~1000元。

23、试块制作作假、制作组数不足、未按要求养护、超龄送压、试块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使用未经检验材料或使用不合格材料,对有关责任人每次罚款 100~200元。

24、砼、砂浆配合比未换算,检查拌制砼所用原材料的品种、规格、用量每工作班少于2次;检查砼在浇筑地点的坍落度,每工作班少于2次,对无记录者每次罚款100~200元。

25、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班组隐瞒不报,每次罚1000元,并报请工程公司经理进一步处理。

26、施工项目在监理和业主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因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质量隐患被停工,通报批评或下达工作指令分别罚质量员、施工员、施工队伍300元、500元、1000元。

27、施工队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用于施工,每次罚款500元。

28、关键工序未按规定要求或规定频率对工程实体进行抽检,每次罚款100元。

29、施工队在施工中,上一道工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进行下一道工序,每次罚款200元。

30、试验检测资料未及时整理和归档,每次罚款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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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质量奖惩的实施:

1、公司公司设立质量奖励基金,奖罚款项归入质量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2、质量惩罚填写《罚款单》。

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2

1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被追责的原因

从国务院批复的《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以下简称国务院“调查报告”) 分析, 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和派出所民警主要因以下原因而被追责。

(1) 违规将宝源丰公司申请消防设计审核作为备案抽查项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应办理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但德惠市消防大队将该项目按照备案抽查项目办理。这种行为属于逾越职权行为, 这是导致德惠市原消防大队大队长、原建审参谋等监督人员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2) 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规定, 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 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 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但德惠市消防大队在没有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前提下, 违法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这种行为属于以不法方式实施职务行为, 这也是导致德惠市消防大队相关监督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3) 应发现而未发现建设单位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违法行为。根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消防部门在对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监督抽查时, 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宝源丰公司主厂房屋顶在设计中采用岩棉 (不燃材料, A级) 作保温材料, 但实际使用聚氨酯泡沫 (燃烧性能为B3级) , 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不低于B2级的规定;冷库屋顶及墙体使用聚氨酯泡沫作为保温材料 (燃烧性能为B3级) , 不符合《冷库设计规范》不低于B1级的规定。对于设有冷库的劳动密集型人员密集场所, 室内装修材料本应是消防监督检查重点, 但消防大队及辖区派出所均未发现和督促纠正宝源丰公司擅自更换不符合防火标准建筑材料的问题, 属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这是导致德惠市原消防大队副大队长、原防火参谋等监督人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

(4) 应列为而未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吉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规定, 生产车间员工100人以上的食品加工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宝源丰公司主厂房正常工作时间员工均在百人以上 (事故当日在场工作人员395人) , 已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但辖区米沙子镇派出所发现问题后, 未向德惠市消防大队上报, 也未进行盯防和监控。同时, 德惠市消防大队在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 也未将其列为重点单位实施重点监控。这是也导致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相关监督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原因之一。

(5) 疏于日常消防安全监管。对社会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以下简称《消防法》) 确定的消防机构和派出所法定职责。宝源丰公司作为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无论是否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均应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监管。但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 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未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检查, 未及时发现其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特别是米沙子镇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 与企业有关人员共同对消防检查记录进行作假”, 涉嫌玩忽职守。

(6) 消防机构对派出所消防业务工作指导不力。对派出所消防业务工作实施指导是《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明确的消防机构工作职责。业务指导范围指《消防法》第53条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承担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此外, 不仅《吉林省消防条例》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界定为派出所消防工作职责, 而且《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也将对“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列为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内容。同时,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深入推进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安派出所“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 米沙子镇派出所未对宝源丰公司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这既是德惠市公安局“对米沙子镇派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疏于监管”的责任所在, 也是德惠市消防大队“未指导米沙子镇公安派出所对宝源丰公司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关键之处, 同时也是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相关监督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原因之一。

(7) 对宝源丰公司多次火灾事故未予查处。《消防法》将“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确定为公安消防机构职责。同时, 《吉林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规定, 公安派出所负责“调查处理一般火灾事故, 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确定火灾责任, 上报火灾统计数据”, 从而明确了吉林省派出所的火调职责。但据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 2010年宝源丰公司多次发生火灾事故, 对此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均未进行认真严肃查处, “致使该企业没有认真吸取事故教训, 加强消防安全工作和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消除”。这也是德惠市消防大队和米沙子镇派出所相关监督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罪的原因之一。

(8) 对下级失职问题失察。对德惠市消防大队、米沙子镇派出所存在上述问题, 其上级主管机关由于“失察、疏于监督检查”, 而使一些负有领导责任的同志受到了纪律处分。

2 当前消防监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 现行消防监督体制需调整。目前, 消防监督体制仍基本属于消防机构 (或派出所) 与社会单位间“一对一”、“包揽型”、“保姆式”监督检查模式, 消防监督人员成为了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员。在这种模式下, 消防机构 (或公安派出所) 难以实现对辖区社会单位“全覆盖”、“无盲区”消防监督检查。据统计, 某省实有消防监督人员928人, 而全省仅法人单位就达到366 156家, 人均负责监管法人单位394家。由于消防机构内部还有建审、验收、火灾调查等职责分工, 实际负责消防监督的人员估算人均监管单位至少在650家以上。此外, 该省还有数量更为庞大的非法人单位, 即便将派出所民警考虑在内, 也难以实施全面监督检查。同时, 在实施消防监督时往往偏重于对“一时、一事、一处”监管, 而弱化了社会单位自我常态管理, 特别是没有形成系统的、对社会单位核心经营要素 (如诚信体系、金融信贷等) 产生影响的管理机制, 消防处罚“无关痛痒”, 致使社会单位没有较好地树立消防安全责任主体意识。在目前体制下, 已在客观上形成消防部门“有限警力”承担“无限责任”的状况。

(2) 消防监督人员综合能力有待提高。近年来, 消防监督人员主要精力集中于连续开展的消防安全重大保卫行动, 而业务培训有所减少。虽然历经数次重大保卫行动, 但执法人员整体业务素质没有明显提升。在监管方式上, 重数量、轻质量, 疲于应付工作任务;在隐患整治上, 蜻蜓点水、浅尝辄止, 不能发现深层次隐患;在监管重点上, 对较棘手的消防问题采取“掩耳盗铃”式的回避态度, 不敢叫真碰硬。此外, 消防文员逾权执法、基层消防大队主官间分工不清等问题渐为突出, 亟待规范、厘清。

(3) 基层基础工作还不扎实。在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方面, 虽然近年来广泛开展了多种形式宣传, 但大报大刊主要集中于消防部队灭火和抢险救援, 虽对树立部队正面形象发挥重要作用, 但群众从中获得的消防安全常识相对较少。而在防火宣传工作中, 虽然形式多种多样, 但往往集中于“口号式”宣传, 实用性、针对性、亲历性较差, 宣传效果不够明显。在街道乡镇、农村社区消防管理方面, 虽然积极推进“网格化”管理, 但管理人员难以固定、多部门分头管理的资源整合力度尚需加大、日常消防安全管理还不够精细等问题还相对突出。在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方面, 责任主体意识还较为淡薄, 导致其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整体管理能力不足, 管理重点掌握不精准、管理行为不规范、规章制度落实无力度、隐患跟踪整治不到位。在部门联合监管方面, 职能部门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特别是在消防产品、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联合监管力度不足, 消防部门“单打独斗”局面尚未打破。

(4) 派出所作用尚未充分发挥。虽然《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均明确了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但目前派出所民警无论思想认识还是业务能力, 均不能较好地满足消防现实斗争需要。主要表现在:监管范围划分不清, 尚有大量达到界定标准的重点单位未被界定, 对自身监管范围和内部监管分工没有具体明确;派出所民警消防业务水平较低, 不知“查什么、怎么查、标准是什么、遇到问题如何处理”;消防监管责任意识淡薄, 对疏于监管会造成的严重后果认识不清, 特别是消防监督执法程序极不规范, 口头责令改正多、法律文书下发少;与消防部门配合不够紧密, 案件移交、火灾调查协作、宣教培训等工作还不规范;对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应用不够到位, 据统计, 某省尚有7%的派出所未录入消防执法信息。

(5) 执法工作还受到外部干扰。在日常执法中, 消防部门往往在外部干扰下难守执法“底线”。例如, 在建设工程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审批中,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但在实际中, 一批项目 (特别是重点工程) 由于土地指标、规划许可等问题, 难以同步提供。而一些地方政府从经济发展的大局考虑, 往往协调消防部门出具许可 (备案) 文书。在法制意识相对淡薄、消防部门归属政府管理的大背景下, 一些地方有违法出具现象。此外, 在消防监督检查等其他执法环节, 人情案、关系案仍然存在, 自由裁量权使用仍有随意性。

3 加强和改进消防监督工作建议

(1) 提高监管人员综合素质。开展执法业务培训, 总队每年集中培训支队业务骨干和大队主官, 考核成绩要纳入职务晋升日常考评成绩, 并严格落实末位淘汰和岗前考核机制, 对不精通业务工作的干部不能安排在业务岗位工作。规范执法行为, 一方面要为各类执法行为提供执法样本, 使基层执法人员有所参照;另一方面, 要明确执法行为“红线”, 使一些容易出现执法责任的行为成为不敢碰、不能碰的“高压线”。强化执法制度落实, 合理确定量化标准, 定期审查执法质量。同时, 要严格规范消防文员辅助执法行为, 杜绝文员逾权执法。总队对基层大队主官业务分工进行规范, 避免因分工不清降低执法效能。前置执法责任倒查, 建立并落实定期模拟执法责任倒查机制, 从中发现和解决执法突出问题, 警示和教育消防监督人员, 使其对自身执法行为有所敬畏、有所规范、有所提高。

(2) 完善社会单位分级监管体制。合理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宜由市级消防机构根据辖区实际和人均监管量化指标确定重点单位界定标准, 并采取在媒体发布申报重点单位通告、组织公安派出所摸排、协调有关部门提供登记注册信息等方式, 切实澄清重点单位底数, 避免有所遗漏。合理确定派出所列管单位, 不宜将除重点单位以外的社会单位全部交由派出所监管, 而应在一般社会单位中进一步明确派出所重点监管对象。建立以信息化为载体的消防管理系统, 对规模较小的“九小”单位应逐一建立网格管理的户籍档案, 重点利用系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 (如发布即时消防常识信息等) 、组建区域联防组织、建立弱势群体帮扶志愿队伍, 并通过与乡镇政府 (街道办) 和基层工商、民政、安监等部门的信息联通, 使网格化管理效果更加扎实。

(3) 夯实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管, 以责任追究案例为引导, 强化民警消防责任意识, 使其思想认识由“该不该管”转变为“必须管好”;要解决“管到什么程度才行”的现实困惑, 厘清派出所民警监管范围和职责, 明确检查频次和方法, 理顺案例移送项目和程序;要强化对“怎么才能干好”的指导, 消防机构应明确包所指导人员, 实行责任捆绑, 推行定期驻所指导, 实施消防处罚网上集中复核, 并建立消防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使指导工作形成责任“闭合圈”。扎实开展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 树立“长期建设、逐步完善”指导思想, 宜先从消防宣传教育和弱势群体帮扶入手, 培养扩大网格化管理骨干队伍, 完善管理体制, 健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在此基础上, 应建立乡镇政府 (街道办) 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机制, 而在整治方法上, 除推行农村 (社区) “区块整治”外, 更要注重发挥民政所、安监站、综治办等基层管理机构“条线梳理”作用, 逐步使消防管理成为自觉行为;在逐步巩固提高前提下, 最终建立以网格化信息系统为支撑的网格户籍化管理体系, 使多户联防、区域自救、举报投诉、联查联动、装备配备以及职能部门信息互通等形成完整体系, 提高网格化管理效能。强化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提高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职业技术鉴定等消防专业培训社会认知度, 为消防管理体制改革储备人才;可适度降低硬件“准入门槛”,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消防培训学校。要更加注重对群众的针对性消防宣教培训, 重点传授消防安全常识, 最大限度使群众掌握消防安全技能,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考虑将日常消防宣传委托专业机构承担, 以形成更系统、更普及化的宣传模式。

(4) 转变消防监管模式。改变现行“包揽式”微观监管模式, 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职责重点不应放在“查找社会单位的不行”, 而应放在“让社会单位知道怎样才行”上。这就需要以市场思维为导向, 尽快建立“市场化”宏观监管模式。完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使其向社会提供设施检测、设计咨询、日常管理、远程监控等专业消防技术服务, 使有意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社会单位能够找到提供服务的客体, 同时也使消防部门能从具体管理行为中解脱出来, 能够更加专注于常态监督。实行“双轨制”监督管理, 在对社会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抽查同时, 更要强化技术服务机构监管, 建立完善市场淘汰机制, 从而使其能够在生存压力下更好地提供专业服务, 真正成为委托单位的消防安全“管家”。建立消防安全诚信体系, 在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示制度的同时, 更要加强与金融、保险、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的联合监管, 使消防安全真正触及社会单位信贷、保险率等核心经营要素, 从而加强消防处罚对社会单位的警示效果。分离消防审批与技术审查, 将技术审查交由更为专业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而消防机构更应将精力专注于消防审批的法律程序, 避免将“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于消防一身。

(5) 营造良好消防执法环境。德惠“6·3”大火后, 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高度重视消防工作, 特别是习总书记“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重要指示, 为做好消防工作提供了强力支撑。消防部门应以此为契机, 主动提请政府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启动消防机制改革, 重点推动加强地方消防立法, 把解决辖区消防工作的有效措施纳入法律体系。落实职能部门监管责任, 不断完善部门联合监管机制, 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重要指示, 建立“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工作格局。要针对德惠大火中住建、安监等部门的问题, 加快推动解决外墙保温材料、危险化学品管理等方面的难点焦点问题。坚持“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一方面, 消防部门和派出所要按照上级部署组织开展好专项行动, 按照专项行动明确的范围和内容认真开展监督检查, 严格落实法定职责, 坚决把“规定动作”做到底。另一方面, 要主动配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对重点项目主动支持、强化服务, 必要时可在政府的组织下对一些特殊项目实施技术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呈报政府, 为政府决策当好参谋。

摘要:围绕吉林省德惠市“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剖析了事故中暴露出的消防监督管理问题, 并结合消防工作实际, 提出了加强消防监督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消防,火灾事故,监督管理,责任追究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组.吉林省长春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6·3”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调查报告[R].2013.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S].200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0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S].2012.

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3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机制,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境内从事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农产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农产品产业发展导向,引导农产品生产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

第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的工作责任。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农产品市场秩序;

(三)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四)根据职责分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五)定期向本级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报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六)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市(州)、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应督促下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工作,并加强督导检查,每年年底前应对本地区、本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省农业委员会。省农业委员会应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督导检查,视情对各市(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省政府。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四)依法监管、查处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情况;

(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2.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进行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农产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發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5.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拒绝、拖延接受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6.对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农产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7.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和监管不到位,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8.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9.农产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藏、运输各环节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10.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二)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监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同时,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吉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4

中石化股份安徽石油分公司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2008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全省石油系统各类事故的发生,按照“四不放过”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员工人身安全和商品财产不受损失,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和《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而制定。

第三条事故责任的认定、调查和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发生二级以下事故,由各市分公司组织事故调查小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上报省公司安全质量处。发生一级事故,由省公司组织调查;发生重、特大事故,由集团(销售)公司会同有关部门调查。

第五条凡发生等级事故,分公司必须在2小时内报省公司安全质量处。

第六条非人力所能抗拒的外界因素造成的事故,不追究责任。

第二章事故分类和分级

第七条事故分类

(一)火灾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火灾,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资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爆炸事故: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爆炸,并造成人员伤亡或物资财产损失的事故。

(三)设备事故:由于设计、制造、安装、施工、使用、检维修、管理等原因造成机械、动力、电讯、仪器(表)、容器、运输设备、管道、设备及建(构)筑物等损坏造成损失或影响生产的事故。

(四)生产事故:由于指挥错误或者违反工艺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造成停业以及跑油、混油的事故。

(五)交通事故:车辆、船舶在行驶、航行中,由于违反交通、航运规则,或因机械设备故障等造成车辆、船舶损坏、物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事故。

(六)人身事故:在生产岗位劳动过程中,除上述五类事故外,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

(七)诈骗事故: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责任心不强,违反财务和有关经营管理制度,造成经济损失的事故。

(八)盗抢事故:没有严格执行有关经营和财务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九)承包(运)商事故:承包商在油库、加油站、长输管道及站场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承运商在油品运输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火灾、爆炸、油品

泄漏事故。

第八条事故分级

(一)特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特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0人及以上;

2、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以上。

(二)重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重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死亡3~9人;

2、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0人及以上;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三)一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一级事故:

1、一次事故造成重伤1~9人;

2、一次事故造成死亡1~2人;

3、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及以上,500万元以下;

4、一次跑、冒、漏油在10吨及以上;

5、一次混油混入量100吨及以上。

(四)二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二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及以上,10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0吨及以上。

(五)三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三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及以上,1万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1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2吨及以上。

(六)四级事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为四级事故:

1、一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及以上,6000元以下;

2、一次跑、冒、漏油在0.5吨及以上;

3、一次混油混入量1吨及以上。

第三章事故的调查认定和责任界定

第九条在处理事故、追究事故责任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对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应区分追究。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条事故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2、违反集团公司有关新建及改建工程项目管理规定;

3、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等;

4、领导不按期研究安全工作,不及时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

5、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

6、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就上岗操作;

7、设备、车辆长期失修,带病运行,又不采取措施;

8、忽视劳动条件,削弱劳动保护措施,致使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

9、挪用隐患整改资金,影响安全隐患的整改而造成事故以及导致事故损失扩大;

10、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11、重大作业领导干部不到位造成现场管理混乱,导致事故发生;

12、对生产、经营岗位的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监督不严,致使各项安全措施、制度没有贯彻落实。

13、对有安全隐患不投入或挪用隐患治理资金。

第十一条事故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追究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

2、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

3、发现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小事故损失;

4、各项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从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对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者;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者;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事故者;

4、事故发生后,不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整改措施,造成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主要责任者;

5、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劝阻不听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者;

6、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者。

第四章事故责任追究与处理

第十三条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应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

第十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分为: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十五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纪律,违反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果断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至造成事故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款和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事故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省公司安全、纪检部门按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凡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事故直接责任人分别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

(一)特大事故:应按下列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和处理。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2、发生事故的油库、加油站等部门(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重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留用察看、开除公职,并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一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有关分管领导和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发生事故的主要部门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给予记过、记大过、行政降职,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并给予经济处罚。

(四)二级事故:

1、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分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并给予经济处罚。

2、对有关职能部门和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记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五)三级事故:

1、分公司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检查,给予批评。

2、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发生事故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行政警告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3、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严重警告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六)四级事故:

1、对发生事故部门负责人,给予经济处罚,并写出书面检查;

2、对事故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八条对驾驶公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追究,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的责任划分,区别对待。负次要责任的事故,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后,不再对有关人员作责任追究。对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罚:负全部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1000 – 2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300 – 500元。

负主要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800 – 15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200 – 300元。

负对等责任:按损失大小给予责任人500 – 1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视具体情况罚款100 – 200元。

负刑事责任,按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执行;部门负责人罚款500元。

第十九条对严重违章、酒后驾驶公车造成事故的给予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处理,并给予3000 – 5000元罚款。部门负责人罚款600元。

第二十条对承包商、承运商在油库、加油站施工和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追究相关管理部门和人员对承包(运)商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不及时上报或阻挠、干涉调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给予公司主要领导5000元、分管领导4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第二十二条上述各类事故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徽石油总公司所属分公司。

第二十四条事故的报告、调查按集团公司《事故管理制度》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处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如遇国家或集团公司出台新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按国家和集团公司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公司安全质量处负责解释、修改和补充。

检测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篇5

1、目的

为了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检验质量,提高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各项检验工作。

3、具体要求

3.1 本公司检验报告必须加盖公司检验检测报告专用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本公司和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3.2 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绝不出具虚假检验报告。3.3 样品管理员负责样品的接收、标识、保管、样品前处理等,若样品由于保管不当而变质、丢失、标识混乱而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样品管理员承担责任。

3.4 抽样人员负责样品的抽(采)集,由于样品的抽采错误,抽(采)样品过程不按程序进行或抽样记录的不正确,不清晰,有缺漏而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抽样人员承担责任。

3.5 检验员不得出具虚假数据,应严格按标准规范进行检验。若由于检验员的操作问题引起的质量事故,一经调查确认,将严肃处理。

3.6 报告编制人负责报告的编制,必须严格按按程序进行,若由于不按程序编制检测报告、使用错误的检验报告模板、报告编制人不细心导致数据错误等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报告编制人承担责任。

3.7 由于检验报告的结论错误而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授权签字人承担责任。

3.8 由于是检验报告编制、审核、批准环节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授权签字人共同承担。

3.9 设备管理员、设备使用人员,均有保证仪器设备正常动作的责任。由于不正当使用仪器设备引起的质量事故,由设备管理员、设备使用人员共同承担。

3.10 试剂管理员、标准物质、试剂保管人及使用人员,均有保证试剂、标准物质的正确使用及保存。由于保管不当引起的生物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由试剂管理员、标准物质、试剂保管人共同承担。

3.11 检测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须立即报告本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各级领导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查明事故原因,做好善后工作。

3.12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所在部门必须如实写出事故报告,事故报告内容包括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后果、造成的损失,部门负责人要提出处理意见及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报送主管领导。

3.13 一切安全事故,除当事人外,本公司安全员也应共同承担。一切法律纠纷,由最高管理者承担。

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 篇6

煤矿事故报告、分析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节 事故报告

一、事故报告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矿调度室或值班领导报告;值班领导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矿长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矿长报告。

(二)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1、出现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上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报告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2、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3、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事故报告的内容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具体、地点应当准确、事故现场的情况应当全面);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人员伤亡的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直接影响事故等级的划分,并因此决定事故的调查处理等后续重大问题,在报告这方面情况时应当谨慎细致,力求准确);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已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指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单位负责人、已经接到事故报告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为减少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便于事故调查所采取的应急救援和现场保护等具体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七)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八)事故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概况,随后补报事故全面情况。

事故信息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及时续报。较大涉险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1次;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每日至少续报2次。

第二节 事故处理

一、矿长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作出判断,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在上级主管部门未到达事故现场前,应按照煤矿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待上级主管部门到达事故现场时,再决定是否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三、事故发生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四、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节 事故分析调查

一、每一次事故煤矿必须组织“事故调查小组”,矿长任“事故调查小组”组长。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彻底的调查和分析,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确定故责任人或事故单位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二、事故调查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事故调查报告。

6、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财产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煤矿“事故调查小组”和干部职工积极协调配合,有义务为上一级“事故调查组”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数据及其他讯息。

7、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在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责任追究制度

一、在重特大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公司行政处罚条例进行。若与上级部门处罚规定相抵触,则按照上级部门标准执行。

二、在一般事故中对事故责任人或单位的处罚标准依据“煤矿考核办法”执行。

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

1、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2、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4、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5、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上一月工资总额的罚金,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2、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3、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五节 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健全 篇7

关键词:法官;改革;责任追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政策号召下,司法界的又一轮热潮应运而生。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原则,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再次受到司法界的高度重视,健全此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考察

1.错案认定不清,界定标准不一

追究法官责任归根究底就是追究法官办错案的责任,所以首先应明确何为错案,如何界定。但从现阶段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律体系并未给错案下个明确的定义,从而各级法院在制度适用上只能凭借各自的理解来界定错案。

2.制度显失公平,权责划分不一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从显性规定上来说,对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的责任轻描淡写,甚至回避领导的责任。以《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为例,通篇仅两条涉及到了领导的责任,还难逃敷衍之嫌。此办法所追究的主要是办案法官的责任,但通常办案法官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判决,而且案件是否为错案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确定,追究责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察部门,让他们确定责任主体并追究法院领导人员的责任,不仅会导致法院内部纠错动力的不足,还会造成监督机制的失效。

3.法律依据不足,规定设立不一

从现行的法律看,《法官法》是法官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主要法律。但《法官法》对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并不充分,当前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主体内容并不是《法官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各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以“两个办法”为代表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即使符合《法官法》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规定,但它们总体上来说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从制定主体上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是无权制定此类规范性法律文件的。

二、走出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误区

明确承担责任的情形。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事实求是、客观公正、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原则。

所以承担责任与否应以以下三点为依据:

(1)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正确,并且法官无主观上的错误,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是受到客观原因的影响造成的。法官在办理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在已有的证据材料基础上所判断出的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过失,即使发生错误,也不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2)事实认定错误,并且法官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而成为错案的,需要承担责任。

在现实中此项规定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但也不是可望而不可即的。第一点已经提到过认定事实的情况可能受到客观的影响,但是公职人员个人主观的原因也不能排除,这就需要在具體案件中进行分析认定。

(3)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错误,这种情况是否承担责任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果法官主观上并无过错,错案的发生是由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引起的,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使得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规范有着不同的认识,这种情况下,法官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路径

1.完善司法体制机制,法官责任追究立法

健全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首先需完善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应当统一此项规定,对法官责任制度专门立法,统一责任追究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定的层面上加强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2.降低法院行政倾向,坚定维护审判独立

我国错案产生的部分原因源于行政部门对司法系统的干涉,可见,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虽然是一个追责机制,但带有明显的行政化倾向。这样,法官的审判工作就极易受到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行政化干扰,审判独立权将难以得到保障。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摆脱责任追究方式的行政化倾向,并提高法官的职权,减少司法监督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干涉。

3.建立健全配套措施,相互协调确保公正

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能够与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配套、相协调,有利于法官排除不必要的案件以外因素的干扰,潜心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司法活动的独立和公正。此项配套措施,需在实践中加以完善,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议设立独立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推举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由其监督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并把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与法官的奖惩制度结合起来。一方面,法官在办理案件时,会因为过失犯错,这并不是法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是因为内部因素如自身专业知识、办案能力或者认识不同等引起的,如果就此原因追究他的过错就体现不出法律的公正性,也调动不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如果把这项制度与奖惩制度结合起来,对一些属于意外情况的过失予以豁免,对优秀的法官进行各方面的表彰奖励。这样,因为一些过失引起的错误就会减少,法官也会更加认真负责,终身学习,不断追求进步。既调动了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又可以有效的避免过错事件的发生。另一方面,法官责任追究制度需要靠惩戒有过错的法官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没有惩戒措施的责任追究将徒有虚名,而无法真正对过错起到威慑作用。所以,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实际上是过错追究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合而为一的制度整体。只要建立合理而完善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法官过错的追究和其他不端行为的惩戒都将一并完成。

参考文献:

[1]怀效锋.《司法惩戒与保障机制》,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92页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92—95页

[3]陈浩.《靠监督增进信任》.载《中国监察》,2013年第9期,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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