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24-06-26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精选4篇)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篇1

(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成绩突出,在水资源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但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的除外。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下列取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长江流域的乌江、三岔河、六冲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阳河和珠江流域的黄泥河、北盘江、濛江、都柳江、南盘江、红水河的干流河段取水的;

(二)在市(州、地)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市(州、地)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省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

下列取水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取水的;

(二)在县(市、区)边界河流、湖泊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河流、湖泊取水的;

(三)由市(州、地)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至5000立方米的。

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从其规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取水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风景名胜区内取水的,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若需调整,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年实际取水量超过核准的年取水计划或者定额的,超取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一)超额30%以下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2倍缴纳;

(二)超额30%至50%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3倍缴纳;

(三)超额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缴纳。

第十五条 按发电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提供实际发电量报表的,按照设计发电功率连续满负荷运转计收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水资源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成本。

第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水资源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核发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查阅、复制有关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各地(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牧业、工业、旅游业和生态与环境用水等需要,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六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许可批准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地区年水资源可利用量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取用水计划。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经批准的用水总量应当予以公开。

各地(市)、县(市、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和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牧区和城市供水管网不能覆盖到的地区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总量不超过300立方米的;

(三)农牧区学校和城市供水管网不能覆盖到的学校用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五)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为农业抗旱、植树造林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15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龙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含井群);

(四)在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水库取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2万千瓦以上、20万千瓦以下的;

(六)在跨地(市)河流和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河流取用水的;

(七)在湖泊内取水的;

(八)以经营为目的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审批:

(一)在雅鲁藏布江、怒江、澜沧江、金沙江干流段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森格藏布、朗钦藏布、朋曲、卡门河、西巴霞曲、丹巴曲、察隅曲干流段及拉萨河、尼洋河、年楚河、帕龙藏布、玉曲等河流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含井群);

(四)在库容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水库取水的;

(五)水力发电总装机5000千瓦以上、2万千瓦以下的;

(六)跨县行政区域取水的。

除本条规定应当由自治区、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地表水日取水量1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日取水量8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本办法规定的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审批权限属于《条例》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书;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申请人按申请书格式文本要求填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额是取水审批的主要依据。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或者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的,审批机关可以组织听证。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申请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获得取水申请批准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一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取水许可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节约的水资源有偿转让,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审批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实际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取水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限期安装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中所列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并按照批准的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取水量在30%以下的,超计划取水部分按水资源费标准加1倍计收;超计划取水在30%以上、60%以下的,超计划取水部分按水资源费标准加2倍计收;超计划取水在60%以上的,超计划取水部分按水资源费标准加3倍计收。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取水审批机关委托,不得自行征收。

取水审批机关征收水资源费,应当持有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统一使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所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缴财政。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年征收。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取水量计算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或者提供的取水数据资料不真实的;

(四)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第三十四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工作: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等方案的制定以及供求计划、水量分配方案、用水定额等标准的编制;

(二)水资源监测以及河流、湖泊、地下水水质监测等;

(三)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四)节约用水及水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推广;

(五)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发现越权征收和违规使用水资源费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罚。第三十六条 水力发电企业水资源费缴纳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和《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篇3

办法

颁布时间:1993-2-19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

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

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

求。

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

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

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

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

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

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

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

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

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

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

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

交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90%,上交省10%。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

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

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

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地下水

类别

标准││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篇4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发布日期】2008-01-07 【生效日期】2008-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内蒙古自治区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八年一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统筹水量水质、地表地下水、生活生产生态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疏干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源。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其中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取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或者在界河取水的,申请人应当向共同具有取水审批权限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第六条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用人力或者畜力等非机电方式取水的;

(二)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填写取水许可申请书并提交有关材料。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经审定的该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九条第九条 实行审批、核准、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人应当按照各建设项目不同的程序要求,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

第三章 取水许可审批

第十条第十条 自治区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农业、生态用水年取地下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地表水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业用水年取地表水或者地下水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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