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2024-08-1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通用8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1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2005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上述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五、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

六、本通知发布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 医疗保险金 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呼伦贝尔市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增强住房保障能力,落实《条例》的具体内容,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对象和范围:

(一)呼伦贝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岗职工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主动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单位聘用外地户口的中方在职职工,未在户口所在地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也须为其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开设:

(一)凡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的单位均应到呼伦贝尔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及中心下辖各管理部(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录用和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日内到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调入转移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必须按《条例》规定,自设立之日起 30日内到中心办理开户缴存登记手续;

(二)办理缴存登记的具体程序是:办理账户设立的单位,到中心领取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汇总表”(以下简称清册汇总表)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以下简称清册),并持单位开户申请书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到中心办理开户审批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条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清册汇总表 是单位在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依据,清册是清册汇总表的明细反映,是设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依据。单位在编制清册汇总表和清册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确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和名单;

(二)确定工资基数,并按照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分别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额:职工工资基数: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基数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不含住房补贴)、福利费之和;企业单位的职工工资基数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绩效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不含住房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之和;

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比较稳定的单位,以职工上 12月份的工资基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收入波动较大的单位,按职工本人上月平均工资基数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年不变。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三)单位按规定填制清册汇总表和清册,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填好的开户印鉴卡片、开户审批书在规定时间内交送中心。中心收到单位报送的清册汇总表、清册和印鉴卡审核无误后,为单位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职工个人明细账并将清册汇总表盖章后退给单位一联。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汇缴:

(一)住房公积金的第一次汇缴。已建立账户的 单位在发薪日后五日内,依据“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填制“住房公积金汇缴书”一式三联及转帐支票,作为汇缴住房公积金的凭证,到中心办理缴存,由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住房公积金正常月份的汇缴。各单位在第一次缴交住房公积金后,以后月份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操作规程同第一次汇缴相同。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有变动的,应及时填制“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管理中心与委托经办银行要每月对帐,确保无误;

(三)职工和单位各按不低于缴存基数的 5%核定缴存额。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适当提高缴存比例。提高的具体比例,由中心报管委会审批;

(四)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批准文件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经批准后20日内到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于下岗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予以转移或支取;暂时不能转移和支取的,原单位须在正式撤销前将住房公积金在中心办理封存手续,由中心直接管理。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催缴。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根据《条例》第 38条之规定,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于单位发薪后的第六天向逾期单位发出“住房公积金汇缴逾期催缴通知书”。逾期仍不缴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补缴:

(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因故漏缴或错提住房公积金的;

(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

单位办理补缴时,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三联和“住房公积金补缴清册”一式二份,连同开具的转帐支票一并送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第九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清算组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办理减缓住房公积金以后未缴部分,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欠缴部分无法偿还的,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出具证明报中心核销欠缴额。单位清算方案未包括住房公积金清偿内容的,其欠缴额由中心予以核销。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变更。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须填制“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一)职工调入或调出;

(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定居;

(三)职工在职期间去世;

(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

(五)新参加工作转正定级后的职工。

单位在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增加和销户支取时,应填制“住房公积金变更清册”,并依据中心受理盖章后的有关凭证,及时做出“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单位和中心各存一份,作为变更后汇缴的依据。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批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

(一)因经营亏损,没有能力按规定比例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确无能力缴存,且欠缴数额超过年应缴额 3倍的;

(三)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且实发工资连续 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缓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

(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六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没有能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至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三条 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期缴存的单位,应在单位缴存期前向中心提出预申报,并在预申报后一个月内召开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正式向中心提出申请。经中心请示管委会 审核批准后办理缓缴手续;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额。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期缴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批准期满,单位缴存仍有困难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对于欠缴部分,其单位必须订出补缴计划,除单位加盖公章外,还须加盖工会委员会章,以确保补缴的有效性。

办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只缓缴单位缴存部分的,所代扣职工个人应缴部分,须正常到中心缴存;全部办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住房公积金账户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交的封存与启封。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住房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原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再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无论封存还是启封,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时都应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第十五条 其他规定:

(一)对于内退、待岗、退养、提前离岗、提前退休的职工,单位仍须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对于收入低于市劳动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经本人和单位提出申请,管委会批准,可暂缓缴存;

(二)企业转轨、改制后,由个人承包的,其原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须由承包人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的,进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参照前款处理;对于新招聘录用和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按规定办理缴存手续;

(三)因分立、合并或原单位破产后由新单位托管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更换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自然信息的单位必须及时到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计划,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编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实施。

第六十九条 在本办法范围内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 发布之日起执行。

呼伦贝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2

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制度,合理使用医疗、生育保险统筹基金,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8]17号)以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调整医疗生育保险缴费率的通知》(怀劳社发

[2010]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人民政府同意,适当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最低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

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缴费年限。2003年1月1日以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职工,以及无视同缴费年限的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满足最低缴费年限要求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以统筹区当年社平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缴费年限。

二、转院以及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的异地自付比例。经批准转省内医院的,由个人先自付5%、转省外医院的由个人先自付10%后纳入统筹报销。退休异地安置人员,按程序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其住院医疗费用,无论省内、外住院无须先自付5%或10%的比例,凡未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转院规定报销。

三、尿毒症病人的门诊透析治疗,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超定额门诊医疗费用,按相应医院级别的住院费用结算办法报销。

四、调整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可按以下标准执行:

五、适当提高体内置放材料限额标准。使用没有明确规定支付标准且价格在30000元以内的内置材料,按50%的金额标准纳入统筹支付范围。

六、建立省内基本医疗保险关于跨统筹地区的互认制度。在职(在岗)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可由原参保统筹地区开具参保缴费的证明,新统筹地区即认可其原缴费年限,如没有间断缴费,应视同连续缴费,不再作“新参保”处理。

七、调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及支付标准如下: 表<一>

表<二>

表<三>

八、本通知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与本通知有抵触按此文件执行。

沅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沅陵县财政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3

劳社厅发[19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和我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劳办发[1997]116号)要求,大多数地区能够按规定为职工调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手续,但也有部分地区没有严格按规定执行,有的对应划转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不转或少转,有的要求职工原参保地区划转不应转移的基金,有的要求职工补缴不应缴纳的费用,导致部分职工调动前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无法接续。为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工作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外,按下列规定转移职工个人账户基金:

㈠对职工时已建立了个人账户的地区,基金额为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记入的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

㈡对职工时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地区,1998年1月1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1996年1月1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6、1997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额为参加

工作之月起至调转月止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1998年1月1日之后的,基金转移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账户期间,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㈢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账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区按劳办发[1997]116号规定对职工调转当年记账额一并计息。基金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三、各地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续,不得自行制定与国家规定不符的政策。现行规定与国家不符的,应立即予以纠正。今后,凡发现违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行为,我部将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4

鲁人社发[2015]29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

(一)我省企业职工中仍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应保未保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我省户籍,曾在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中断缴费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可凭有效原始材料,以个人身份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具有我省户籍,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至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含)以后,发生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申报并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金和利息)。无法确定历年工资收入的,以所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执行的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利息以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补缴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一次性缴清。

(二)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均以补缴时所在市执行的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费用由个人负担,一次性缴清。

三、个人账户和缴费工资指数

(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补缴费用全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补缴费用按规定分别计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二)以个人身份补缴的,补缴费用全额到位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8%的比例为参保人员计入或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今后在省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上述办法补缴期间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统一认定为0.6,并在其个人账户信息中作特别标记。

四、补缴年限和年龄限定

(一)男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个人身份补缴的,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补缴时间不得早于所在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的时间,其中个体工商户补缴时间不得早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

补缴后继续缴费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不满15年的,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再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延长缴费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可一次性补缴15年,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三)在计算养老金待遇时,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有关规定执行,70周岁以上人员统一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确定。

以上年龄计算均截止2014年12月31日。

五、审核程序

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在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以个人身份补缴的,按属地原则,在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手续。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此进行审核备案。申办补缴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2.本人原始档案、《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台账等证明其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资料。

3.个体工商户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它问题

(一)以个人身份补缴、有过工作经历、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及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且能够提供有效原始材料的,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二)按本通知规定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已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封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鲁人社发〔2014〕36号)规定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已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自办理补缴手续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当月起停发其原待遇。

(三)各市自行出台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2015年5月4日

养老金计算方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5

冀人社发[2012]40号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

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2011年6月3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

(二)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

三、滞纳金和利息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补缴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

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 %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四、补费记账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除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以后单位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建立个人账户后补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将11%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1月以后,将8%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养老金计发

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数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六、补缴工作流程

(一)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三)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对符合补缴条件的,确定补缴费额后,由地税机关征收入库。

七、其他规定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

1、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清欠补费原则,依欠费时间顺序,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2、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其他特定群体,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实施后,过去已经按有关政策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再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

(四)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其中,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或对政策进行调整,按照国家和我省新政策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新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需要,各级人社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对不按政策规定、违规办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严格政策。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要摸清欠费单位底数,认真审核欠费数额,督促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历史欠费。

(三)加强协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协调沟通,畅通信息渠道,及时通报补费信息。劳动监察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主动监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信息。

(四)信息报告。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补缴情况汇总后向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省厅将定期检查、通报补费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6

2006年02月14日

来源:

劳社部发〔200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管局、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我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国家药品目录》,是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的重要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同时积极做好本省(区、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参考目前执行的公费、劳保医疗用药范围以及当地疾病谱和用药习惯,对《国家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乙类药品品种数之和应控制在全部乙类药品总数的15%以内。调整药品目录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专家组,充分征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中医药和价格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制定科学合理的遴选办法。乙类药品调整部分应报我部审核。在调整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目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费用。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调整的药品名称要注明剂型,西药采用通用名,中成药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品名,不得使用或标注商品名。对《国家药品目录》中的民族药及其他符合国家药典标准或部颁标准的民族药品,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及用药习惯,遴选纳入本地药品目录,纳入数量不受乙类药品调整比例的限制。乙类药品的调整工作应在今年年底前完成,并报我部备案。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目录》和本省(区、市)调整公布的药品目录。对本省(区、市)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应根据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给付办法和标准;对国家和省(区、市)明确规定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应分别作出限制适应症或医疗机构、医师级别或科别的规定。对于经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药品监督等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制定限于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并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职工的基本用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支出。要做好药品使用和费用支付的日常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反映并认真解决《国家药品目录》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我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7

1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落实“先保后征”,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坚持同一制度平台,以养老保障为工作重点,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再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障制度;坚持谁用地、谁负责,实行政府给予缴费补贴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相结合,多渠道筹集保障资金;坚持先落实社会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以解决新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为先导,积极稳妥、量力而行解决以往征地遗留问题。

2保障范围

本意见所称被征地农民,主要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因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农户中16周岁(含)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保障人员名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定,经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确认并予以公示后,报当 1 地人民政府备案。保障人员年龄的认定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同意征地之日为基准点。

3保障方法和补贴标准

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本意见实施后新征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地政府按规定为其提供参保缴费补贴,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同一被征地农民无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还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补贴数额不变,个人按规定应履行的缴费义务不变。被征地农民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不享受缴费补贴。鼓励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参保缴费资助。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标准为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根据被征地农民不同年龄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已高于本标准的地方,应维持原补贴标准,不得降低。对选择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参照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基数按参保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比例为20%。缴费补贴用于被征地农民补贴年限内应缴纳的社会统筹费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被征地农民个人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由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建立个人账 户,并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对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直接划入个人账户,其中已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缴费补贴划入个人账户后按规定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政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不另行折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如参保被征地农民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余额可依法继承。对本意见实施前形成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各地应按照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和应保尽保的要求,多渠道筹措资金,妥善解决。对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困难的,鼓励地方探索采取银行贷款、政府贴息、部分养老金偿还等方式予以解决。

4补贴资金筹集

各地在征地时,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中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的要求,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纳入征地成本,并以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为征地的前置条件,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施方案,明确补贴对象、标准及资金筹集办法,确保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3个月内,将缴费补贴资金按规定足额划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市、县(区)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赣府厅发〔2007〕20号)规定,按不低于当年市、县(区)土地出让收入8%的标准足额提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 户,实行分账核算、规范使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当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或者本意见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养老生活保障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问题,以及弥补因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产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比较集中、资金缺口较大的地方,应在赣府厅发〔2007〕20号文件规定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土地出让收入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提取比例。本意见实施后,各地在组织用地报批时,应根据拟征地规模、保障人数(按照拟被征收的农用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农用地面积测算)和补贴标准等因素,测算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由申请用地单位预先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代保管资金账户;批次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地方政府负责预存。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并将核定后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及时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地未获批准的,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告知函,资金(含利息)由代保管资金账户全额返还给申请用地单位指定的账户。各地在呈报征地报批材料前,要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要求,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预存到位后,及时将缴费补贴实施方案、预存资金入户凭证等材料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其中,需报省政府批准征地的,由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审核意见。凡未建立被 4 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预存资金不落实、未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

5工作要求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篇8

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号

颁布时间:2008-3-7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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