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实例分析

2024-09-11

民法实例分析(精选8篇)

民法实例分析 篇1

笔者在基层人民法庭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就民法案例的分析方法,结合有关学者的论述,谈一点粗浅的认识。笔者以前曾在校学习化学分析,认为与案例分析有相近之处。化学分析首先是定性分析,即待分析物品的成分,然后是定量分析即确定每种成分的含量。民法案例分析也有类似的“定性”与“定量”。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立案部门作形式审查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予以受理,案件分配到主审法官手中,案例分析就开始了。就象拿到分析样品一样,接到一个案件,首先要有一个大致的定性,这个案件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可能是什么,争议的焦点在哪里。然后,在被告递交答辩状以后,就可以初步设定双方的争点,通过证据交换,运用证据规则确定法律事实。这类似于化学分析中的定性。怎样处理案件,就类似于定量分析了。在现代化学分析技术支持下,同一个样品,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应是唯一的。但是,长期以来,在民法案例的分析中,我国一直缺乏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方法和思维,每个人都根据自己的学识,思维方式来分析案例,欠缺一种规范的分析方法。在实务中,有一些法官常常先确定了事实,然后就凭想象,直接得出结论,然后再为了支持结论去寻找一些法律依据;也有的判决中,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也正确,但是没有对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进行分析,欠缺说理;还有的从事实就直奔结论,没有推理过程。这些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了实务中逻辑三段论和民法解释学的方法不能得到广泛地认可和采用,判决缺乏说理性。使民众对法律的公正性持疑。往往同一种案例经过两位法官审判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有时甚至相反。因此,探求一种规范的严谨的方法去分析案例,已成为当务之急,迫在眉睫。

一、案例分析方法的特点

案例分析方法属于法学方法论的组成部分,是指采用一种规范严谨的方法探讨每一个个案,以准确地认定案件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最后得出公正的结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案例分析方法必须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应该是一个统一的方法,适用于不同的案例,而不是每一个案例就有一种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不仅是一种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同时也是法律解释的工具。案例分析不是单纯地确定客观事实,重要是为了确立一种法律上的事实,一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也就是确认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在这个分析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法律的适用,即如何使小前提符合大前提,这样必须对适用的法律(即大前提)进行解释。

3、案例分析方法需要遵循一定的逻辑思维结构。案例分析方法的展开其实就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过程。三段论在司法中的运用是法治文明的组成部分。

二、探讨案例分析方法的意义

法学方法是民法理论的灵魂,民法学就是民法解释学,表明法学方法论的基础性建构作用。探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有效地沟通理论和实务,为理论的发展提供素材和动力,指引和规范司法裁判的实务操作具有重要作用。

1、有助于限制法官任意裁判,保证法律的安定性。法律推理本应是一个演绎的过程,采取三段论的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将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而目前我们的一些法官,他首先确定判决结果,然后在法律条文和案件证据中寻找依据,即学者所谓的“被倒置的法律推理”。使判决结果成了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这个判决结论怎样被确定的,却不得而知了。因此,案例分析法的确立有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法官依法裁判,从而维护法律的安定性,促进法治的实现。

2、有助于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仅凭自己的法感断案,不能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尽可能地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公正。法学分析方法体现了法律的形式正义,使得司法成为一个技术性的过程。裁判的技术化、形式化,使得判决书的公开和监督成为可能。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和透明性。判决书公开使得法官的推理过程和论证方法受到公众的监督,以保障司法公正。

3、有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案例分析方法采用标准化的程式,可以提高法官思维的明确性,简化思维的过程,避免分析案件的思维误区,从而使得司法裁判更具有效率,并且保障审判的质量。法官面对一个新的案件,不必考虑从何处下手,只需按照分析方法指引的步骤操作即可。因此,案例分析法可以与流水生产线相比较,使审判效率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大为提高。

三、案例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之一:法律关系分析法。

(一)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

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运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法律关系分析法的特点主要在于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就是要判断在一个民事案例中,首先确定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内容;其次要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适用法律。这种方法的特点在于:

1、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首先着眼于对案件事实的考察,在此基础上再适用法律,把案件事实的分析与法律的适用作为两个步骤。

2、它是对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全面考察,而不仅仅对法律关系的某一特定内容,即请求权的考察。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方法,可以高屋建瓴地分析各种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中,可能有多个权利,而不仅仅包括请求权。

3、法律关系的分析方法是法学最基本的分析方法和分析框架。其不仅是一种案例分析的方法,而且适用法字研究和民法体系的构建。

(二)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步骤

民法实例分析 篇2

一、民法公平原则的概述

(一) 民法公平原则的定义

首先, 公平作为一种价值观, 最先发源于古希腊地区, 诠释了当时思想家对于城邦制体系的理想状态。其初衷是为了保障公平的出现, 也是为了帮助人民实现对利益的合理分配, 满足人民的合理诉求, 这需要来自于法律和道德层面的支持。从法律与公平原则的联系来看, 公平原则作为古代法律的发源, 对于法律发展起到了基本伦理依据的作用。同时, 也顺应法律本质要求也能够起到维护人民之间及其与社会关系的协调。而失去公平原则的依托, 也会让法律失去根本保障, 难以发挥具体的作用。这样一来, 不难发现民法公平原则对于规范化、法律化的有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民法本身就是对各主体之间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的一种规范和约束, 具有调整和纠正的作用, 其必然需要来自于“公平原则”的支撑, 这也说明了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精髓和灵魂的重要性。民法公平原则, 体现了民事活动中各主体的平等性, 同时也为之提供了平等的价值体系, 将其权利、义务以及人身规范在统一的标准之下。

(二) 民法公平原则的表现

对于公平原则而言, 综合了道德和法律规范的两者, 其融合了十分复杂和深刻的内涵, 其表现形式也具有较多的层次。

首先体现了民事在主体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构建了公平的前提条件。因此, 在世界各国的宪法章程中, 最早便明确的指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于民法而言, 更应当秉持这一平等原则。总的来说, 对于各类行为都应当处于同样的法律约束条例下, 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不存在例外的情况。

其次体现所有民事活动和民事主体的平等性。事实上, 人类社会中的所有人都应当处于同一起跑线, 确保竞争的公平性。再次体现在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关系平等之上, 确保权责的对等和均衡。除了需要保障权益的对等之外, 还需要确保外部条件的公平性, 保障公平的目标得以实现, 各主体均处于平等、自愿以及没有欺诈和强迫的条件下。最后体现在权责失衡的状况下, 公平原则作为依据有助于双方权益的纠正和调整, 但是需要通过法律的渠道和途径。

二、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基础

理论作为框架可以指导实践工作的开展, 同时也需要其不断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调整和修订, 不断完善, 并使之符合人类社会的最基本架构思维模式与理性特质。民法公平原则的伦理学基础也是如此。

首先, 公平作为法理的至高价值追求, 其表现出了自然法和社会法在终极目标追求中所呈现出的价值观。也正如罗尔斯在著作《正义论》中所阐述“公平正义”那样。社会大众在认知上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 然而在这样的条件下要去接受一种平等而自由的原则, 其首先必须对善的观念、行为以及正义原则存在足够的执行力。

然后, 人类处于生存的需求, 在正义原则和平等原则上拥有更加外显的伦理价值预设。因此, 每个自然人存在基本的公平、公正以及受到尊重的诉求, 同时仍然需要更高层次的自由、博爱以及幸福诉求。正如中国古代文献所阐述的那样, 例如:“不患贫而患不安”和“不患寡而患不均”等等, 这样的文字很直接的传达了公民自身对于公平与正义的观点与渴求。

同时, 人类社会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其需求层次也相当复杂, 公平性则体现了其较高的伦理性关怀意义。也正是这样的关怀, 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普罗大众的根本需要。最后, 社会经济在不断发展过程中需求公平原则来维稳。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也催生了社会生活的高度复杂性, 不仅为法律体系带来了较大的运行压力, 同时也激发了个体价值认同道德伦理观念的转换需求, 因为这种价值观念体现了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渴望。

三、公平之上存在的规范依据———民法规范的强烈伦理性

事实上, 通过民法与其他类似于商法的比较, 不难发现, 其主体在适用主体上是更加广泛的集合, 对于社会公民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 民法对于市民和全体社会大众是一项具有普遍的保障法, 同时, 民法平等原则本身也具有极强的伦理批判性。从美国学者达尔的论述来看, 其阐述了社会大众在关键问题的理解仍旧停留于表明的现象, 并且提出了看待问题应当具有超前性的观点。这样的表述也传达了其在伦理诉求与道德判准上的论述, 同时这种伦理性规范称谓即平等。

对于公平原则的伦理性而言, 其发源具有更加抽象的特点, 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在规范和约束上与刑法等法律在罪刑法定原则上的差异性。对于民法而言, 其规定和原理在所涉及的问题上具有更多的弹性与张力。例如民法中所重视的公平、信用以及诚实原则, 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判断上需要依据主观状态的善、恶意判断, 这使之具有很大浮动空间。出现此类状况的原因是因为其需要为公民提供具有社会和市场经济普遍适用的规则, 对日常生活和工作进行归纳, 并被公民所普遍接受, 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特点。

同时, 民法的弹性概念也让法官的案件审判需要更多参照性, 需要通过事实与伦理道德之间的比对来寻求民法原则和伦理架构上支持, 最终彰显案件实质的真实、正义和公平。民法在伦理价值上的强烈需求, 也使得公平诉求变得更加迫切, 因为这已经成为了伦理道德源本对大众价值衡量与尺度标准的指引, 确保法律规范能够始终代表着公民的公平需求, 始终符合伦理价值和公平正义的内涵。

首先, 法律本身就是一套完整而健全的规则体系, 具有相当的明确性和目的性, 其规范和约束着公民的日常生活和工作, 并在不断对其产生间接的影响。而伦理观念的作用则是对公民思想意识和认知的起到调整和修正作用, 其效果更多地体现在间接层面上。然而, 无论是间接还是直接的印象, 两者在行为调整和引导上的效果是不容忽视的。从这一层面来看, 法律与道德伦理在规范和约束性上具有不少的相似性, 在其各自的模式下对公民的认知和行为形成影响, 均表现出了相当的公平性和规范性。道德伦理从社会聚落形成的早期便逐步完善, 其影响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累加, 其对于客体的约束力与法律具有一定的重合与交错。在此类情形影响下, 实现伦理道德的立法化, 即是要将普遍特质的伦理规范升级为法律法理和以公平公正为宗旨的行为规范。

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性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

公平原则是民法原则体系中最鲜明的伦理性特质体现, 同时也成为了民事立法的主要影响之一。相对于其他法律原则而言, 伦理性特质明显的公平原则在影响力上主要是通过道德层面的法律质化来发挥作用的。伦理性对民事立法的影响实现路径有两条:其一, 是伦理性与道德性在日常社会行为中的潜移默化, 最终通过立法渠道质化。其二, 是借助司法审判程序与法官审理达到潜移默化的目的。

孟德斯鸠在著作《论法的精神》中阐述了相应的观念, 尤其是对改革的相应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描述, 例如仅需要习惯与伦理改变和进行推进就可以完成的事项, 而不用采取法律的强硬手段。若是民法典的制定可以忽略来自于习惯和道德的引导, 忽视来自于民族传统伦理道德观的约束, 忽视国家当前的实际情形状况, 那么基于此类条件所形成的民法典必然因为其缺乏实践而不被普通民众所掌握和认知, 最终只能是不切实用的民法典。

长期以来, 我国的司法和立法机制缺乏将伦理与习俗作为架构的导向行为, 这也使得民法部门在与其他法律部门在伦理道德取向上缺乏足够的一致性。然而, 立法的相应伦理道德取向恰恰是为立法者达到效果所制定的, 它在一定层面反映了各国的立法目的, 而且是相关立法理论的出发点与归宿点。因此,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需要来自于本国民族传统伦理道德观的引导, 并通过理性立法、执法以及司法等形成质化的认知和行为的指导, 使得伦理道德成为具有人性化价值取向的引导贯穿整个民法机制。

五、结语

公平原则作为法律的基础, 对于人类社会的和谐共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即使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 公平原则作为该国公民素质的基础, 是否得到重视会直接影响到该国人民的日常行为准则。将公平原则融入到日常生活中, 不仅仅是在自己自身权益受侵犯时才想到公平原则。这样一来, 全面素质的提升才变得其实可行, 才能让人民体会到绝对公平与社会贴近。同时, 也需要将法律融入到生活, 以法治公平原则来对日常生活小事的解决提供指导, 人们应该加强道德也就是伦理基础的认识, 加强伦理基础观念, 创造一个更和谐的社会环境。

摘要:现代科技和经济的高速发展推动社会的进步, 也为世界人民追求人身权利和公平正义奠定了基础。分析公平原则的历史演变, 不难发现在不同的时期、地域以及社会环境下, 对公平原则具有较多的含义与界定。然而, 公平原则仍旧属于各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对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而言, 不仅是对民事传统和民法精神的概括, 同时也是贯穿了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重要内容。对于未来民法制定和修订而言, 公平的原则和理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也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据此, 本文从伦理的视角来对民法公平原则进行分析, 希望可以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法,公平原则,伦理,社会,正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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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但小红.浅谈民法公平原则中的伦理性[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3, 09:25-27.

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分析 篇3

关键词:民法;案例分析;特点;基本方法

一、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

在法學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法是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主要是指采用科学的方式,以及相关的规范化的法律案件。目前美国、英国等相对比较注重在民法案例分析中运用逻辑性、整体性较强的分析思维,且有相当多的国家采用Case by case 的策略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而在一些大陆系的国家当中,例如德国,它所使用的是思维体系化方法来进行民法案例分析。从各个国家的不同民法案例分析的具体情况来看,目前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民法案例分析,因此对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加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民法案例分析主要具备以下几个特点:

1.规范性

实际上,民法案例分析的模式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因而在各种民事案例中均能适用,且民事案例分析还具有自我设计以及自我构思两个特点。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融入的思维方式也必须有所不同,并且要通过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分析理念的全面化来对民事案例分析的方法和策略加以完善,这样才能对其中存在的各种不足和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究。目前我国在进行民事案例分析时,主要存在的问题就是缺乏规范化、完善性的分析方法,因而导致了国内民事案例分析始终不能获得较高的质量。

2.解释性

民事案例分析法不单单指一种分析事实案例的策略,同时它也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方式。民事案例分析能够通过分析各种数据与事实,对事实整体真相进行明确,并将法律事实进行陈述,这样就能建立起符合构成法律要素的重要事实,从而使得法律能够发挥出真正意义上的引导作用。另外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还需要对法律适用的特性予以足够的重视,并在法律的基础上对实际情况进行细致客观的解释和分析。

3.逻辑性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必须按照一定的思维逻辑性特点,例如在进行请求分析时,其所使用的思维程序以及思维方式都是比较固定的,因此必须按照固定的程序虽民事案例展开分析活动,这样才能依靠法律对个人的合法权利实行强有力的捍卫。

二、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分析

在分析民事案例的过程中,一般可以采用的基本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法,二是请求权基本分析法,进而对民事案例分析展开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1.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法

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一般是针对法律关系清晰程度的不同,对各个法律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这样就能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以及相关民事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性的把握。换言之,法律关系也指的是利用法律对生活联系进行规定,并依靠法律对当事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加以有效的保障。

随着社会关系的交错复杂,在法律管理的科学模式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能逐渐变得规范化,且法律干预所具备的价值也能得到充分的彰显,从而使得法律关系也能发展得更好。在民事案例分析的过程中,采用案例分析法,不仅能够有效的将权力与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理清,并且还能对每个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借助法律条例来进行明确。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能够将非法律关系以及不相关的元素加以排除,并在法律范围内明确所聚焦的对象。

在民事案例分析法实践的过程中,应用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时,就需要其所涉及到的具体法律关系,并且要对具体的争议点内容以及争议过程中的核心关系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进行综合性的分析。同时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分析的重要组成元素就是法律关系是否产生,然后就需要对法律关系所具备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将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内容、相关主体以及相关客体等进行明确,对民法案例分析中所对应的逻辑性思维进行明确,这样才能有效的确保民法案例分析能够获得较高的质量。

2.请求权基本分析法

请求权基本分析法又称之为韩摄法、归入法,它主要是指通过请求权基础寻求,将小基础纳入到大基础中,从而对确定是否能对请求权进行支持的一种民事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这种基本方法的分析方式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进行研究,并在全方位调查与分析的前提条件下,对法律是否给予支持进行明确。

在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应用请求权基本分析方法,必须对民事案件的分析情况以及具体的内容进行明确,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不是给付的请求之诉,那么这种分析法以及分析的过程中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必须需要应用法律关系基本分析方法来对民事案件进行分析。在当事人相应的请求提出之后,就需要检索原告当事人所供述的具体内容,并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且第一思考的次序必须是合同中所出现的请求权,并在具体的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来加以细致的分析,从而对请求权的各项种类进行明确。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对民法案例分析基本方法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通过对案例分析法的合理实施,有利于有效保障司法制度的公正性。且在民法案例分析的过程中,应用案例分析法,必须对案件分析的内容以及情况进行明确,并采用法律关系分析基本方法以及请求权基本分析法等,就能有效对具体的民法案例内容进行针对性的深入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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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田士永.民法学案例研习的教学实践与思考[J].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1,03:79-102+196.

[4]李英环.民法案例中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探析[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07:96-97.

民法案例分析题 篇4

问题:(1)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计算?为什么?(2)本案中,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保护?为什么?

答:(1)本案中,甲出售一批奶牛给乙,双方约定,甲于1999年11月4日在其养牛场向乙交付奶牛,乙于1个月后向甲付款,那么甲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为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9年12月3日,其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从届满之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故为1999年12月4日。(2)本案中,2001年7月4日甲因车祸受伤成了植物人,因对由谁担任其监护人发生争议迟至2001年8月4日才确定由丙担任甲之监护人。这一事由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的其它障碍。该障碍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也就是说,从2001年7月4日至2001年8月 4日这一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期间不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8月4日起继续计算。按照这一计算,权利人甲对付款义务人乙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1月3日届满,现甲的监护人丙代理甲于2002年2月3日主张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分析2 甲、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 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2年12月30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时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2003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现问:

1、甲对乙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

2、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写下的: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3、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 答:

1、甲对乙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根据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题中,甲于是1999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2002年12月31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经过3年。

2、是一种重新承诺行为。甲在2002年12月31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 月10日前还清”表明甲愿意继续履行义务,不得反悔。

3、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是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已届满。

案例分析3

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丙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如何认定此次买卖行为?如果甲又反悔,可以退回车子、要回货款吗?

答:丙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案例分析4 梁忠安与高玉美1977年结婚,婚后梁忠安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每年回家二至三次,并定期往家里寄钱。1984年6月,梁忠安从某县城建筑工地寄回家里400元钱,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1984年底,高玉美找到该县城建筑工地。曾与梁一起打工的人讲:6月份梁与工头发生口角,便到其他地方打工去了。后高玉美多方探寻,均毫无音讯,梁一直下落不明。1991年10月,高玉美欲再婚,征得梁忠安父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梁忠安离婚。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对如何处理有意见分歧:有的人认为梁忠安下落不明已超过4年,可以宣告梁死亡,梁与高的婚姻关系自然终结;有的人则认为本案只能按一般离婚案件处理,在梁不应诉的情况下,可缺席判决离婚。

[问题]本案可否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为什么? [分析]本案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不能宣告下落不明的梁忠安死亡,而应按离婚案件处理。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间的公民依法推定其死亡的制度。按照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宣告死亡应具备的条件是:(1)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三)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宣告死亡能够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然解除、继承开始等等。很显然,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仅仅解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宣告死亡案件与离婚案件是不能混同的。

根据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必须由下落不明人的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的文书后,人民法院才能依法进行死亡宣告。没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宣告。本案原告仅起诉请求与下落不明的丈夫离婚,而并未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此人民法院只能按离婚案件处理。对此类案件的具体处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明确指出“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案例分析5 某房地产公司,因当地的房地产业不景气,遂找到一家投资咨询公司,咨询投资机会。该公司负责人李某说:如暂时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可将资金存入某合作银行处,每年利息20%,但房地产公司需向投资公司出具一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公司代为存款和取款。房地产公司认为利润丰厚,遂签署了有关文件。李某立即与合作银行信贷科负责人李某私下协商,并将地产公司出具的文件交给银行,提出当地产公司的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应立即将该款项打入投资咨询公司的帐户,利息由投资咨询公司负责支付。咨询公司为此向银行支付2%的手续费。几天后,地产公司将1500万元款项存入该合作银行,银行经过咨询公司向地产公司出具了存款单,并立即将该款项划到了咨询公司的帐户上。半年后,地产公司要求取款,银行发现投资公司将该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失败,遂根据地产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的由 投资公司代为取款的文件,拒绝了地产公司的取款要求。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存款,支付约定利息,被告提出反诉,指控原告与投资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

问:1、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有无恶意串通?2、投资咨询公司支付20%利息的行为能否在地产公司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3、地产公司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文件效力如何?4、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1.本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之间不构成恶意串通,其原因在于:

第一,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知或不应知道其行为的损害后果,不构成恶意。当事人出于恶意,表明其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意图,在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双方损害被告恶意,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原告将款汇入被告处,在被告处存款,是不会损害被告利益的,被告之所以愿意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是为了获取2%的手续费,可见正是因有利可图,被告才甘愿承担风险。特别是将款划给他人使用,完全体现的是自己的意志,谈不上他人损害被告的问题。如果说有损害的话,那也只是被告自己损害自己。

第二,恶意串通需要恶意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这首先是指当事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即串通的双方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者的利益,共同的目的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而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非法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显然,在本案中既不存在共同目的,也不存在着共同行为问题,因为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达成任何使用该款的协议,也根本没有可能使投资公司占有该笔款项,损害被告的利益。该款能否打入投资公司帐户,完全由银行支配。2.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这种关系是不存在的。首先,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从未就实际用款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即使存在着这种协议,也因为该款能否最后打入投资咨询公司完全取决于被告银行的意志,因此,这种协议是无意义的。尤其是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将款划给投资咨询公司,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有用款的合意。其次,尽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与投资咨询公司分别订立的协议,由投资咨询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这是否足以认定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着存款合同的关系呢?我们认为,单凭用款人直接付息这一点,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因为付息的用款人是代银行向原告付息,从我国现行银行法来看,并不禁止第三人为银行付息,因此,第三人代银行付息是合法的,那么第三人是什么地位呢?作为第三人的用款人是代替银行履行债务,是根据用款人和银行之间的内部关系,为银行履行还息的债务,他既没有加入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之中,而成为存款关系的当事人,也没有通过债权转让行为而代替银行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因此,第三人付息的行为丝毫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更说不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的问题。3.如何看待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文件的效力?

在本案中,原告应投资咨询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一份书面正式文件,说明该款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存取,这实际上是向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双方之间发生了正式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书面文件的效力在于,可以对外证明投资咨询公司获得了原告的授权,因此有权代理原告从事存取款活动。作为一种委托授权书,它并未授予被告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权利,因为委托授权书并非给被告授权,也未涉及到被告的权利问题被告根本不能以此为根据,而拒绝原告提取本金的请求。尽管原告向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书面文件中说明一切存取活动均由投资咨询公司代为进行,也不能否定原告有取款的权利。因为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授权他人代为行使其取款权,他当然亦有权撤销委托,亲自行使其权利。即使因撤销委托构成违约,那也只是对被委托人即投资咨询公司构成违约的问题,被告不能据此拒付本金,否则将构成对原告的违约。4.该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但对于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标准的部分非法利息,应宣告为无效。案例分析6 2000年6月,某县副食品公司委托李成前往广东购买白糖10吨,6月4日李到该省与贸易货栈洽谈,并出示代购10吨白糖的代理证书,洽谈结束时,李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10吨的白糖购销合同。第二天,该货栈向李某推销桂圆干,李某看桂圆干的质量确实好,因此又以副食品公司的名义与贸易货栈签定了购买5吨桂圆干的合同。单价每吨3000元,共计15000元,6月中旬,货栈将上述两批货物均办理了发运手续。

问:试就上述事实,用代理关系分析可能发生的各种法律后果。

答:此种情况属于无权代理,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中越权部分,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1无权代理行为是无效的。李成擅自作主订购5吨桂圆干的购销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无权代理,其法律后果由李成承担。2如果此种行为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可代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县副食品公司知道李成购买5吨桂圆干的事,没有反对,视为认同,其法律行为由县副食品公司承担。3如第三人知道行为人超越代理权,还与行行为实施经济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即贸易货栈知道李成属于越权代理,仍与其签订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物由李成和贸易货栈同时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7 2000年9月5日,黄某与浙江某饭店在口头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承包该饭店下属的安心酒家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黄某必须在2000年9月28日以前交付给饭店承包金5.5万元,并约定在9月30日前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在签订意向书的同时,向饭店交纳定金1万元,安心酒家保证不再以其他形式承包或出租给他人。若黄某违约,逾期不交承包金,饭店有权没收黄某交付的定金,但扣款之前必须书面催款一次。若饭店违约,则饭店赔偿黄某损失5000元,并退还黄某预交的承包金和定金。意向书签订第二天,黄某向饭店支付现金10000元,安心酒家向黄某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此后,黄某未按约定向饭店交纳首笔承包金。2000年9月27日,饭店通知黄某到安心酒家协商签订正式承包合同。黄某因故外外出,不能亲自参加签约,黄某在电话中告之饭店,他将委托李某前来洽谈此事。与此同时,黄某用传真的形式,给李某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甲方(黄某)特委托乙方(李某)代理签订安心酒店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具体内容参照本月签订的意向书。”李某持该委托合同前往饭店商谈。谈判开始后,李某向饭店人员说明自己是代黄某来谈判的,由于双方都认识,也就没有提及代理合同或授权委托书的事。谈判休息中间,饭店负责人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要求黄某按时交纳第一笔承包金。通知上还写明,逾期支付,饭店将按意向书条款执行。李某接过通知看了一下内容,但李某认为,自己只全权负责谈判,接受催款通知不是自己的份内事,所以,将通知看后又还给饭店负责人。双方继续谈判,并在意向书的基础上确定了具体的承包条款,李某在承包合同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黄某回来后,李某把承包合同交给黄某,但未将催款通知之事告诉黄某。2000年10月5日,饭店见黄某仍未交款,便与另外一家饭店商谈承包事宜。黄某得知后,便与饭店交涉,要求饭店停止该承包谈判。否则,饭店应立即退还定金,并赔偿5000元。饭店认为,饭店已经按照意向书的规定通知黄某,符合“催款一次”的要求,黄某在书面通知后仍不按时交款,已构成违约,故拒绝退还定金1万元。黄某见协商无果,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黄某承认传真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给李某,但同时提出,李某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不能算作自己的意思表示,双方应重新谈判签订。而且,自己从未收到过饭店的催款通知,因此,饭店没收定金违反意向书的约定,构成违约。

问:1、两份协议效力如何?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答:判决:黄某与饭店订立的两份协议均有法律效力,饭店已尽通知义务,有权没收定金1万元。故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饭店有无权利没收黄某的1万元定金? 因为,黄某与饭店签订的意向书中曾约定,黄某若逾期不交承包款,饭店有权没收定金。但没收定金的另一条件是“扣款之前必须催款一次”。双方对此约定均无异议。问题在于,李某没有通知,而且,黄某的确不知道该通知。而饭店则认为,李某是黄某的代理人,李某知道就等于黄某知道。李某则认为,委托合同中并无代收法律文书的授权,因而,自己没有代收通知的权利和义务。上述分析虽已经表明,李某不仅有代理权,但是,接受通知是否包括在本案的“全权”范围之内?何谓全权?全权就是指代理人对承包安心饭店有关谈判涉及的事宜均有代理权。若以授权不明来抗辩,则该责任也应由委托人黄某承担。因此,饭店通知李某已经构成有效通知,没收黄某1万元定金符合意向书的约定。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起诉是正确的。案例分析8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8岁儿童,同在一所学校上小学二年级。1995年9月23日二人在下课后游玩时,被告扔一石头打中李某的右眼。教师发现后当即将李某送医院治疗。经诊治李某右眼失明,需换装假眼,共花医疗费用等2万余元。王某系由父母寄住在其姑妈王乙家中,其父母在外地工作。原告李某的父亲向王的姑妈要求赔偿,王乙先支付了1万元,但其后则表示已无力承担,拒绝支付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于是原告李某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和王乙赔偿全部医疗费用。法院受理后,认为被告王某的监护人是其父母,于是追加王某的父母为被告。

答:本案中王某的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王乙,并且二者之间有关于“王乙对王某的一切行为负责”的约定,因此,对于王某因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约定应由王乙承担,而王某的父母对王某的该侵权行为并没有过错,不能让其负连带责任。因此,王乙应当负责范某的全部损害,而王某的父母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9 【案情介绍】王家村有两户养鱼专业户,甲家和乙家,其鱼池相邻。一年夏天,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中的鱼跃入乙家鱼池,当场有村人所见,一共跃入了23条鱼。甲家要求乙家返还该对条鱼,乙家认为,该鱼是自己跃入其鱼池之中,拒绝返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 本案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 本案中,因天气变化,甲家鱼池的鱼跃入乙方的鱼池之中,为民法上的事件,此事件引起了甲家和乙家的财产关因此,乙家应返还甲家因此所受的损失。

案例分析10 2009年4月3日下午,苗振明在郑州市二七区红山茶洗浴中心(以下简称红山茶洗浴中心)洗澡时,突然晕倒,该洗浴中心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警。苗振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苗振明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红花费丧葬费11441.5元、死亡赔偿金66 155元,共计77 596.5元。

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 篇5

导论: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论

第一节 民法学中的知识类型与分析法学的地位

一、中国民法学之含义

民法(civillaw),从狭义的层面理解,这一概念特指以罗马-日尔曼法为渊源的欧洲大陆的私法,所以,大陆法系又称为民法法系,在这一意义上,民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体系,如果它偏离了罗马-日尔曼法的本原,它就不成其为民法了。但是,从广义的层面理解,民法也就是私法,或者说,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应当是一个相对开放的体系,而不限于某一法系。我想,当我们说中国的民法学时,这里的民法学应当是指后一层面上的意义,尽管历史上的中国民法学主要继受大陆法系。

作这样的定位是很重要的,因为它涉及到我们对于中国民法学的知识类型的理解,也涉及到我们对于现今中国民法学研究状况的评估和反思,更涉及到未来中国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

二、知识的类型:民俗的与分析的

知识由概念构成,概念的类型决定知识的类型。美国法律人类学家波赫南将概念分为两类,一类是所谓的“民俗的”,另一类是所谓“分析的”。民俗的概念属于一个民族固有的概念体系,是一个民族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概念,而分析的`概念则不属于任何“民俗体系”,它是社会科学家的分析工具,是“社会学家和社会人类学家多少凭借科学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概念体系。”1

波赫南的理论提醒我们,大陆法系的民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民俗化的概念体系,2主要是罗马民族的民俗产物,当然,罗马法延续至今日,其间也经过了注释法学、概念法学的改造和加工,在罗马法这一民俗的概念体系中已经掺入大量的分析性的概念,但是,这些分析性的概念并没有彻底改变罗马法原有的基本结构,它们只是附着在罗马法原有的民俗性的概念之上,协助罗马法这个古老的法律结构去应付现实社会。

三、民俗民法学与分析民法学

根据以上的论述,我们可以将民法学中的知识初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历史演变而来的具有浓厚的民俗色彩的知识,另一类是理性建构的具有普适性的知识。实际上大陆法系中的以罗马法和日尔曼法为基本内容的民法学主要是历史演成的知识,而现代分析法学则主要是理性建构的知识。前者可以称为民俗民法学,而后者应用于民法学研究中时,则可以称为分析民法学,未来民法学的发展必将在这两种知识之间的张力之中展开。

分析法学从来不认为一种绵延千年的民法结构就是民法天经地义的结构,它只认为,民法的内在机理是恒定的统一的,而民法的内在机理所演绎出来的民法外在形态却可以是幻化无穷的,罗马-日尔曼体系的民法结构只是无穷可能性中的一种而已,正如所有的语言的内在结构是恒定的统一的,但是,各民族语言的具体形态却是多姿多彩的。奥斯丁说:一个不了解其他民族的法律的人,也不可能真正理解自己民族的法律。我们也可以说:一个不了解分析民法学的人,也不可能真正理解自己民族的民法。

也许历史已经验证,罗马-日尔曼体系的民法结构可能是最适合市民社会生活和最适合普通民众智力的一种结构,不过,这并不能说明它是完美无缺的,它就是最科学的。当然,我们也必须切记,法律是一个十分奇怪的家伙,对于法律来说,最科学的不一定就是最好的,这也是分析民法学有时“吃力不讨好”的地方。

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将一种活生生的民法学知识机械地标以民俗民法学或分析民法学是不妥当的,如罗马法作为一种民俗民法学,其中已经包含大量十分精致的分析性概念。布莱克斯通在撰写《普通法释义》时,就是将罗马法的概念和结构作为一种分析性工具,来整理和解释普通法的。3这也是罗马法后来流传至广的原因所在,否则,一种纯粹民俗的东西是不可能征服世界的。

四、分析民法学之功能

分析民法学对于民俗民法学可以承担一种反思、理解和批判的功能,帮助我们更为

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定稿) 篇6

1.[案情介绍]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时值文革期间,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12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要求撤销原死亡宣告并由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

[问题](1)人民法院在李某申请下是否会撤销原死亡宣告,为什么?(5分)

(2)人民法院是否会判决政府返还李某的财产,请阐述理由?(5分)

2.[案情介绍] 甲男居住在乙女的隔壁,甲时常聚集三朋四友在家打麻将及其他娱乐,声音极大常至深夜2.3点。乙女休息不好工作业绩下滑问题被所在的外企辞退。辞退当日乙女登门请求甲以后夜里小声点,以免影响邻居休息。由于双方语气都欠佳发生争执,甲拉住乙的衣服说:“我是赌徒,你就是妓女。”在双方挣扯间乙衣服被撕破,上身部分裸露。

[问题]分析本案中有哪些民事关系,并分析其构成要素。(10分)

3.[案情介绍]某木制品进出口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外订购某种稀有木材,因市场信息不对称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回应。面对交货期一天天逼近,公司上下非常焦急。此时,本地另一木材公司上门提出愿出高于市场平均价3倍的价格出售相当数量的木材。进出口公司无奈之下只好同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依约支付了3倍价款,木材公司也保质保量交付货物。但一年半之后,因进出口公司领导更换,新的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是无效合同,遂起争端。(本题共10分)

[问题]

1、经理提出这一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为什么?(2分)

2、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能否请求撤销该合同?为什么?(2分)

3、如果木制品进出口公司要求变更该合同的内容,司法机关能否变更?为什么?(2分)

4、如果本案中稀有木材属国家保护物种,严禁采伐,本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分)

5、如果发生第4问的情况,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2分)

4.[案情介绍]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5分)

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5分)

分析: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

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5.案情介绍]1987年12月,胡某所在单位决定派他到加拿大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胡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胡某直到

198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胡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胡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1990年8月,胡某回国。199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用钱,找到胡某,胡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并在原来的字据上对此作了注明。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胡某要钱时,胡某却称,他的一个律师朋友说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可以不用还了。张某气愤至极,第二天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胡某偿还3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问题]1.胡某对王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否已经届满?(3分)

2.胡某在1990年10月在字据上对月底还钱作注明的行为有何种效力?(4分)

3.张某能否通过诉讼要回胡某所欠的钱,为什么?(3分

分析: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民事权利一般在两年后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权利人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胡某于1987年12月向张某借的钱,直到199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近三年,胡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胡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索回他的钱款。

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的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仅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也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胡某1990年10月在字据上的注明即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

3.张某要求法院判决胡某还款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是因为时效没有届满,而是因胡某已重新作出承诺。

6.[案情介绍] 年仅15岁的宋姣是某中学高一年级的发明兴趣小组的组长,他个人运用所学的物理知识搞成了一项发明,各种荣誉也接踵而至,其发明专利权和荣誉权的归属问题人们争执不休。

[问题] 这些发明专利权和荣誉权由谁享有,为什么?(10分)

7.[案情介绍] 2004年3月8日,原告杨某将一辆林肯牌小轿车停放在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院内,持有停车证。3月17日在车身上发现有划痕,3月23日被告马某(10岁)在划车时被当场抓住,马某承认划车的事实,同时指出其他划痕是由其同学付某所为。由于马某和付某都是未成年人,原告杨某要求马某和付某的父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10分)

8.[案情]郑老汉在老伴亡故后与独生子共同相依为命,近日,因儿子感染疾病,急需治疗费用,苦于爷俩都下岗了,十分着急。邻居王某早就想购买郑老汉家祖传的一幅郑板桥字画,一直因郑老汉不想出卖而不得。这次,王某认为机会来了,遂找到郑老汉,提出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幅实际价值20万元的字画,郑老汉因仓促之间还无法找到买主,不得已答应了这桩买卖。双方交货付款完毕。后郑老汉的儿子终因不治身亡,郑老汉十分痛心,心灰意冷,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责任。逾半月,郑老汉终因过度思念儿子也亡故了。其弟郑老二继承了郑老汉的遗产,得知郑老汉与王某的买卖后,要求王某补足价款或者返还字画,王某不允,郑老二遂诉至法院。

[问题] 1.郑老汉与王某之间的字画买卖行为效力如何?为什么?(5分)

2.郑老二是否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买卖行为?为什么?(5分)

【解析】本题涉及意思表示的瑕疵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王某乘郑老汉处于急迫状态下,以1/4的价格购买字画,给郑老汉造成较大损失,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对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但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本案中,王某与郑老汉所订立的合同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问题,因存在乘人之危的情由,故该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9.[案情]某书画装裱店与著名书法家赵某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法作品创作合同。双方约定,赵某交付装裱店20副对联作品,装裱店支付赵某5000元报酬。赵某因不慎跌倒致使右臂受伤,不能创作,于是他委托他儿子代为书写了全部对联,以此交付装旅店,装裱店支付了全部报酬。但是不久装裱店感到作品风格与赵某不同,遂请专家鉴定,结果发现属他人作品。

[问题] 1.赵某能否委托他的儿子代理其创作?(5分)

2.赵某儿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5分)

分析:1.《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亲自代理”

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由赵某创作全部对联,同时书法创作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是不得代理的行为,赵某无权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2.赵某儿子的行为不属于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可以产生代理效果。

但是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由他人代理的行为,即使有合法的委托也不行。这些行为主要是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违法行为或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不得代理的行为。

10.[案情]南某某是某中学学生,15岁。一天,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南某某看到商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每消费20元可领取奖券一张,最高奖金颇为5000元,便买了一瓶价值为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南某某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南某某非常高兴,将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萧某,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了奖,萧某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箱子中。第二天,南某某与萧某发生争执,南某某一气之下,便偷偷将柜子中的5000元钱拿出,到商场中购物消气,其见到商场中正在促销钻戒,便花了4800元买了一只钻戒。几天后,萧某要购买股票,想用箱中的钱,却发现箱中的钱已不见,于是质问南某某,南某某在质问之下说出真相。但南某某认为钱是自己中奖所得,自己有权决定想买什么就买什么。萧某则认为南某某还小,钱应当由自己和南某某的父亲支配。于是马上拉着南某某到商场,说南某某购买钻戒未征得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钻戒售出无法退货。

[问题] 1.南莱某购买洗发水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奖金究竟属谁所有?为什么?(3分)

2.南某某购买钻戒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萧某能否要求退货?为什么?(3

3.萧某是否有权持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请说明理由。(2分)

4.假设南某某没有告诉萧某,直接到商场领奖,商场能否以南某某是未成年拒绝兑奖?为什么?(2分)

分析:1.南某某购买洗发水的行为属于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故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单独获得奖励,因此奖金应归南某某所有。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南某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下列两类民事行为有效:

一是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用的民事行为;二是接受奖励、赠与、获得报酬等

纯获益的民事行为

2.南某某购买钻戒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行为。萧某有权要求遇掉钻戒。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而该合同在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父母拒绝追认,则合同归于无效。南某某用4800元购买钻戒,属于标的数额较大的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须征得其父母的同意或者追认。既然其母亲萧某拒绝追认该合同,则合同归于无效。既然合同归于无效,则其母亲萧某有权要求退掉钻戒。

3.萧某无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萧某购买股票井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故其无权将此笔钱用于购买股票。

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分析 篇7

关键词: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

一、引言

隐私是社会人格形成的一个必然因素。理解与保护隐私则贯穿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 同时也表现在各个国家、民族的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礼仪等诸多行为规范中。然而以法律文献明文规定隐私权, 并加以保护的时间并不长。这主要是因为隐私权的具体发展受到了社会的发展程度的制约。尤其在信息时代,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也有了新的内容。

二、信息时代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为区分自然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享有权利, 以往的民法将自然人的肖像权、隐私权等归纳到人格权的范畴内, 即在以往的民法中, 隐私权和财产权是相互分离的, 隐私权并不具备直接的财产内容与经济内容。人们难以用金钱方法对隐私权的价值进行衡量。

(一) 商业机构的隐私侵权行为

目前, 一些商业机构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违法刺探、搜集他人的隐私信息, 使得个人信息存在着随时被暴露的风险, 侵扰了个人的安宁生活。将隐私权视为人格权, 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 只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偏低, 无法抑制这种侵权行为。此外, 隐私权具有的财产性, 使得隐私侵权行为无法得到遏制, 难以有效地维护个人的隐私权。

(二) 隐私侵权缺乏法律救济

所谓的隐私侵权法律救济指的是他、个人隐私权在受到侵犯后, 个人可以利用的各种隐私权保护措施。我国隐私侵权的救济手段主要包括了:停止侵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其中停止侵犯隐私权指的是利用禁止令制度, 个人要求采用各种手段, 阻止他人侵犯隐私权行为。停止侵犯指的是侵权人在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过程中, 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停止该行为。此前提是侵权人已经开始并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只是一种名誉权的救济手段, 一旦发生侵权行为, 是无法消除的。所以我国公民隐私侵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1]。

(三) 抗辩事由不足

计算机网络在个人生活带来丰富信息资源的同时, 也使得个人的隐私遭受了严重的威胁。假设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披露他人的隐私, 在全球范围内传播, 和传统媒体相比, 其损害更加严重。因此计算机网络对个人隐私的挑战巨大。此外, 我国侵权方法以及责任规定并不够具体、详细, 操作难度大, 这也是我国民法上存在的一个缺陷问题。因为国家对隐私权的分析研究力度较少, 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 研究起步偏晚。

三、在信息时代下, 加强个人隐私民法保护的措施

二十一世纪信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得社会进入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在信息时代, 各种隐私侵权方式的隐秘化与科技化, 对保护个人的隐私权提出了更为严峻的要求。和传统社会下隐私权的保护不同, 信息时代的民法保护隐私权要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发展要求。

(一) 处理好商业机构经济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

商业机构为了发展经济、拓展业务, 收集个人信息数据, 在合理范围内是被法律允许的。商家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利用。个人信息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指的是商家对自身所了解的个人信息, 通过研究整理后, 用在其他的方面。这种行为而是在已获得个人隐私的基础上进行的, 其目的在于为顾客提供持续的、更优质的服务。对于这种行为国家加以规范从消费者角度而言, 该行为被未受到所有消费者的反对, 消费者认为该行为能够为自己提供更多的方便。因此, 国家不应该禁止个人信息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 应该合理处理[2]。

(二) 明确侵权责任与侵权方式

信息时代, 隐私侵权方式较多。因此国家要采用直接保护方式, 明确隐私侵权的责任与侵权行为, 明文规定隐私权的性质、构成、赔偿范围、责任、侵权方式, 为隐私侵权的司法救济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这是保护隐私权最有利的手段。此外, 我国要立法明确我国隐私权的相关民事责任, 主要包含事前防范以及事后补救。在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时, 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明文规定善我国的隐私权抗辩事由

国家要用法律形式, 明文规定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合法行使权力;公共利益的要求;公开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权利人在放弃行使个人隐私权、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法律规定、在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 可以披露该权利人的隐私;在合理范围内, 合法行使知情权[3]。

四、结语

综上所述, 信息时代下, 各种高新技术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得隐私侵权行为朝着多样化的方向不断恶化。这就要求国家建立完整的民法保护制度, 以此保证隐私权不被侵犯。

参考文献

[1]王潇.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知识经济, 2014, 06 (01) :122

[2]朱凯超.“被遗忘权”的证成——以信息权利保护的视角[J].知识经济[J].2015, 02 (01) :991-992.

民法实例分析 篇8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涵;社会价值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民法的基本原则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这三要素是任何国家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由三要素出发,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共性的三个基本原则,主体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内容上是公平原则,在客体上是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我国民法有着其他国家民法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必然有不同的原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不同的基本原则也就谈不上中国民法。我国基于传统,非常强调国家政策的作用,把它作为法律补充原则!下面从共性与个性两个角度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共性原则

1.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它是民法得以成为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民法为私法的依据,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次是《合同法》第3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剥夺。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应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例外。第三,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第四,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追求,是社会正义的表现之一,一个社会要做到公平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公平在于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行为与报偿相称。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物进行价值评价时表现出来的观念。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法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公平观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维护自己认为的公平关系,法是一定公平观的具体体现、标准,公平观是法的思想基础;而公平也离不开法律,一定的公平观,一定的公平关系只有体现为法律,才能得以实施和保障《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合同法》第5条再次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1]。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是指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遺嘱自由等方面。它是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民法的主体制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法律赋予并且保证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有行为能力制度!而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展开,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

当然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时要诚实信用。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又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2]。总之,由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可以引出诚实守信和权利不得滥用两个原则。

(二)个性原则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民法也不可能穷尽民事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因而就需要有补充原则来弥补民法调整的空白。所以,我国把国家政策作为法律的补充渊源,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价值

首先,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最为集中的反映,也是对宪法赋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平等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民法的平等原则作为建立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无等级之分,必须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也应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公平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可靠保障。公平最早是道德的范畴,但随着私有化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公平也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民法作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门法,是法的公平价值和正义原则的最直接、最现实的体现,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法律保障。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其核心在于充分而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利益分配的公正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之目的。

最后,意思自治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这一原则对实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就其法律内涵而言,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强调对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尊重,阻止权力的不当干涉。这是构建美丽中国,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中国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佟柔.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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