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合同履行

2024-07-16

采购合同履行(共8篇)

采购合同履行 篇1

采购合同履行程序

为加强公司合同管理,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特订立此合同管理程序。

1、采购意向申请

批。

2、单项采购物资金额超过5万元的,需要进行招标对比质量及价格,招标小组成员(暂):组长:,成员:。投标单位至少不低于三家,招标小组成员应对招标的信息保密,否则将给予当事人严肃处理。非特殊情况招标结果应在三日内通知投标方。不需要进行招标的采用其它方式进行质量和价格对比,对比结果及时上报,应做到所采购物资物美价廉。

3、中标厂需在三个日历天内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由张会锋起草初稿,然后需经过合同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评审小组名单(暂): 组长:,成员:。评审小组应严格、认真、客观、全面的评审合同,有异议或拿不准的找相关法律人士咨询,对评审合同内容应严格保密,每次评审合同时评审小组应不低于三人参加。评审后,评审小组应在合同评审单及合同定稿上签字。

4、凭合同评审小组的签字及合同定稿,交总经理做最后的审阅并签字确定,签字确定后的合同方可加盖合同专用章,加盖合同章时应做好登记。

5、合同由财务部门专人保存,保管人应对合同保密。需要借阅合同的,应由借阅当事人部门经理出具手续或亲自到现场。需要复印或借走的,应由总经理批准。合同保管人应如实做好登记。

6、此合同管理程序暂定执行,不足之处再加以补充,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限公司

采购合同履行 篇2

一、案例呈现

(一) 合同标明设备有规格型号而供货设备无标签标识

如在采购酸纯化仪时, 采购合同中标明产品规格型号为Cleanacid EV-3.125, 而在供货时发现该产品无标识。

采购方在安装验收时发现无标识时提出疑问, 该供货方代表说该设备就是无标签, 如果采购方需要标签, 该供货方代表可以找家广告公司做个标签贴上去。在采购方坚持不同意继续安装并拒绝验收时, 某公司出具了一说明, 表明“该公司是法analab公司在中国西南地区的独家代理, 法国analab公司生产的酸纯化仪 (Cleanacid) , 型号:EV-3.125, 由于该设备为加热设备, 印制的标签升温后将会被熔化, 故在设备上没有该标签”, 并出具了中国西部部分用户名单。供货方提供了海关报关单, 报关单有采购方名称及商品名称、规格型号 (酸蒸馏纯化器, 用于实验样品的制备Analab牌, EV-3.125ml, 蒸发) 。

(二) 合同标明的设备原产地与供货时设备原产地不同

如在采购气相色谱仪时, 采购合同中标明产品原产地是美国, 而在供货时发现包装上印制有“made in china”, 产品报关单上也表明该气相色谱原产地是中国。

在采购方不同意安装验收时, 供应商先后提供了说明。一是表明“我公司所投标产品美国安捷伦品牌气相色谱仪, 标书制作的时候, 我公司职员由于经验不足, 在确认参数性能符合招标要求的情况下, 没有确定产地, 所以导致标书及合同出错。二是表明“安捷伦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高科技跨国公司, 总部设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作为一家跨国企业, 安捷伦在全球多外国家均设有工厂, 其中液相色谱产品工厂设在德国, 质谱产品工厂设在美国, ICPMS产品工厂设在日本, 气相色谱产品工厂设在中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等等, 所以在这些工厂生产的产品都属于美国。中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气相色谱仪工厂承担着安捷伦全球气相色谱订单的生产任务, 全球各地的气相色谱订单都是在上海保税区内的工厂生产包装并通过香港发往全球。”

(三) 合同标明设备品牌与供货设备品牌不一致

如在采购液相色谱仪时, 合同标明液相色谱的品牌、规格型号为Waters、Alliance e2695, 配置其中一项为“蒸发光散射检测器 (以下简称检测器) , 含分析流通池、数模转换器1套”。供应商在供货时提供的是Alltech检测器。

采购方因为检测器品牌不是合同要求的Waters而不同意安装验收。供货方先后提供了说明称:1.招标文件中液相色谱配置中检测器, 技术要求含有分析流通池、数模转换器, 其中数模转换器就是各种液相主机专门用来接Alltech检测器。2.采购方使用科室和采购科室在采购前期方案中就有优先选择Alltech检测器。3.在供货方与厂家定货时, 商务与相关厂家人员也与采购方使用科室和采购科室再次确认了Alltech检测器的品牌型号, 就因定货时双方都没有注意双方在签合同时都忽略了标注Alltech检测器的具体品牌型号, 故导致了本次安装验收问题。并要求采购方据实予以验收。

在采购方坚持不同意验收后, 供货方再次作了说明称:1.技术参数方面:1) 公司所供Alltech检测器是完全满足符合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的。2) 众所周知现能自主研发生产检测器的主流厂家只有Alltech和Waters, 其他部分品牌都是贴牌Alltech公司的检测器。因以往Waters液相都默认配置Alltech检测器, 招标文件中又没有要求附属配件检测器与主机液相色谱仪为同一品牌。所以我方疏忽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标注出附属配件检测器型号, 造成了贵所验收人员认为检测器是Waters品牌的误会。3) Waters液相连接Waters品牌检测器是不需要数模转换器的。2.市场占有率方面, 在XX市境内药检及与药相关行业, Alltech检测器的市场占有率是遥遥领先于Waters检测器的。3.成本价格方面, 公司提供的Alltech检测器加上数模转换器的成本略高于Waters检测器的成本。

在采购方仍然不同意验收时, 该供应商提出签订补充协议, 提出要求采购方同意将合同中检测器确认为Alltech检测器, 并赠送电脑、色谱柱等实物。

二、原因分析

(一) 综合分析

综合上述三个事项, 在食品检验设备政府采购时可能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采购方在采购前调研不充分, 提出的技术参数或直接来自于某一供应商, 在招标代理机构制作标书时缺乏专业评估意见, 从而造成招标书可能出现品牌倾向性。二是在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请购、采购科室与供货方私下接触并导致更改合同事宜。三是供货方与采购方可能存在一些不合规事宜, 如采购方索要或接受供货方的赠品。四是供货方的态度比较恶劣, 或公然叫嚣贴牌, 或以职工失误搪塞, 或找些采购方无法核实的理由。五是食品检验设备市场上或许存在大量的贴牌产品、无牌产品。六是采购此类设备给固定资产管理带来隐患。作为固定资产采购, 合同与实物不一致, 付款无法执行。作为固定资产账实管理, 会出现账实不符。

(二) 个例分析

案例一:一是因为该设备是法国生产的, 采购方无从知道法国对生产设备标识规定。二是供应商提供的由XX省某公司出具的说明, “因为高温要引起标签的熔化就无标识”显然不符合常理。三是供应商提供的相关用户对于相同的产品予以了验收, 能否作为采购方同意予以验收的依据?个人认为不能。四是对公然叫嚣贴牌的企业, 采购方应不相信其企业信誉, 从而将其列为不合格供应商。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选择权在省级财政局, 而省级财政局认为这样的事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 不是政府采购管辖范围。

案例二:一是对于某个品牌的设备, 采购方不一定能全面掌握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过财政政府采购专家评审过的标书, 难道专家也不清楚其生产经营情况吗?个人认为专家在评审时应掌握相关情况。二是对供货方提供的说明, 采购方无从判断其真伪:无从知道其品牌总部的生产安排情况, 无从知道其品牌总部印章的真伪。三是原产地不同的设备, 其价差是非常大的, 品质也有所不同。既然合同中注明是原产地美国, 对供货方提供的原产地中国的产品, 个人认为不应予以验收。

案例三:一是供货方歪曲对合同的理解, 对合同中限定了品牌的配件, 强词夺理说配件中无品牌要求, 并把合同的理解失误强加于采购方。二暴露出食品检验设备行业中一些潜规则, 如贴牌产品。三是供货方欲以赠送其他产品而让采购方接受不符合合同的产品。个人认为该设备不应予以验收。

三、工作建议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事关三方即采购方、供货方和政府采购监督部门。下面, 我分别从三个方面提出工作建议。

(一) 作为采购方, 建议从两方面入手

1. 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

一是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包含采购参数提出、询价、付款、验收、入库、固定资产管理等环节, 并将不相容职务相分离, 整个采购流程都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二是建立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 自觉接受单位内控部门监督采购过程。三是绷紧廉政建设的弦, 建立政府采购领域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四是领导要带头遵守法纪。政府采购合同履行, 因政府采购的特殊性, 采购方按《合同法》履行合同时, 还得遵守《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相关法律不了解的, 建议聘请法律顾问。

2. 单位政府采购责任科室要恪尽职守。

请购科室要增加知识面, 掌握拟采购设备的性能和参数要求, 不得私下与相关供应商违法违纪接触, 对拟定的参数不能直接来自于某品牌或者违规限定品牌;采购科室在采购前对拟采购设备进行充分的调研以掌握市场行情, 在拟招投标文件时要充分表达采购方的诉求, 不得出现违规限定品牌, 不得对某供应商带有倾向性, 在签订合同时要严格按采购评审确定的内容签订;验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合同进行验收, 不得验收与合同不符的产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程序要求进行付款, 不得支付实物与合同不符的款项, 不得出现固定资产账实不符的情况;设备管理部门不得接收与入库单不符的产品。

(二) 作为供货方, 建议从三方面入手

1. 在做产品宣传过程中, 不得向采购方提供虚假宣传, 不得私下与请购科室或者采购方相关责任人违规利诱接触。

2. 在做投标书时, 严格按照采购方的招标文件所列需求来报, 工作要细致严谨。

3. 在履行合同时, 严格按照合同来履行, 不得提供与合同不符的产品, 不得提供贴牌产品、三无产品, 不得不正确履行合同造成采购效率低下。

(三) 作为财政部门, 建议从两方面入手

1. 在采购合同签订前, 一是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要配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来制作招标文件。二是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考核, 要认真考虑专家的专业知识, 配备食品检验设备相关的评审专家, 同时要考核专家评审工作的质量。

采购公务车应严格履行法定义务 篇3

刘俊海教授表示:“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GPA),应当严格按照中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施采购行为。”他介绍说,《政府采购法》的第十条“国货条款”中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可见,优先采购本国货物是《政府采购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政府采购人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而自主品牌汽车当然是无可争议的国货。

现行《政府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然而,在这九年里,“国货”在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真正被优先采购,这种做法不仅“花钱不讨好”,没有换回外国厂商的感恩之心,而且“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刘俊海教授严肃指出。

对此,刘俊海教授建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违反《政府采购法》行为的问责机制。一要告诉外国厂商,中国政府过去大量采购进口车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外国车商不能强制中国各级政府继续违反该法。二要让国内负责政府采购的负责人认真学习和严格贯彻《政府采购法》,并建立和完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赔偿责任追究的机制。

另外,“优先采购国货本身也是不少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刘俊海教授指出。即便是加入GPA的国家也会出于保护落后地区、维护国家安全等考虑而制定一些保护本国民族产业的例外条款。“没加入的国家完全可以规定优先采购国货”,刘俊海教授强调。

他向记者表示,在起草《政府采购法》关于规定优先采购国货制度的条款时,起草工作小组“认真借鉴了国际上的政府采购示范合同,也参照了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政府采购的立法通例”。这些国家之所以大都优先采购国货,主要是因为政府的采购资金来源于纳税人,政府采购应当多为纳税人省钱,为本国创造更多就业机会,增进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对于部分外国组织对《目录》表露出的不满,曾多年在欧洲和美国研究公司法和商法的刘俊海教授指出,不少跨国车企所在的发达国家拥有高度的法治文明,而这些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来到中国竟然不尊重中国的《政府采购法》。他认为:“现在中国政府按《政府采购法》严格办事应当得到外国厂商的理解和尊重,希望国际上的汽车生产厂商理智地对待这一问题,也希望国际上的媒体不要将这件事政治化。”

他强调:“这只是中国的政府采购人在认真履行已实施九年的《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努力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部分。”

他还建议:“外国汽车厂商不要把眼睛只盯在中国政府采购市场上,中国民间有更为广阔的汽车消费市场。”

针对外国汽车厂商想直接进入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迫切愿望,刘俊海教授提出:“希望这些国外厂商与所在国的政府进行有效沟通,敦促本国政府与中国政府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早日就中国加入GPA达成共识。中国一旦加入GPA,其政府采购市场就会依相关约定对外开放。当然,外国政府采购市场也要对中国汽车厂商对等开放。”

采购合同履行 篇4

关于《集体合同》、《工资专项合同》

履行情况的报告

各位代表:

二O一一年是我单位第六轮《集体合同》履约的第一年,同时年初依照《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由行政和工会分别代表企业方和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一年来,在企业和职工的共同努力下,两个合同的履约率达到98%,现在我受公司委托,将本单位二O一一两个合同的履约情况向大家报告如下:

一、关于《集体合同》

1、劳动用工

我单位严格按照《劳动法》进行用工,不以任何理由收取保证金、风险抵押金等。

2、劳动报酬及工作时间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自身的实际情况,推行以岗位、工种等为主的工资分配制度,月标准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按月兑现,年终结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节假日、职工加班按国家规定结算加班工资。

3、保险福利

企业每月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定期向职工核对确认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14%作为职工福利资金,绝不挪作他用。特殊工种和一线施工人员还办理了工伤保险。

4、劳动保护

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如手套、安全帽等。

5、职工教育

结合企业实际,建立教育与培训组织机构,管理职工教育与培训,并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每年用于职工教育的培训费用11万多元。

二、关于《工资专项合同》

二O一一年我单位实现利润76.8万元,比上年增加18.1万元,企业劳动生产率达13万元/人,全年职工工资总额达2026万元,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达3.63万元,圆满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并能按照《工资专项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现象。

三、合同履约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从总体上来说,职工对两个合同的履约情况还是基本满意的,但我们也清楚地认识到与《江苏省一办法两条例》规定的标准相比,我们在合同履约方面尚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职工教育培训。职工的职业技能培训还不能满足工程施工的需要,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抓好。

二是职工的保险。虽然已经搞了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保险工伤,但职工的还没有办理失业、生育保险等。

三是职工民主管理。企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机制虽然建立了,但还没有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对厂务公开未能长期开展。

以上报告,请各位代表审议。

报告人:朱家宝

保险合同履行案 篇5

案例一 安徽省港航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吕淮波代理原告)。

基本案情: 2006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订立险种为一切险的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期一年。2006年3月27日保险船舶在鄱阳湖水域停靠中铁大桥局为建设九江大桥而临时搭建用于倒运建桥材料的14、15号栈桥码头做卸货作业时,撞毁该码头设施。事发后原告即时向第二被告报案,第二被告在勘查了事故现场后,即以此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故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请求。原告只得自行与受损单位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200000元。此后,原告于2007年6月3日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向两被告(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开办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在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款17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拒赔至原告蒙受的行息损失11781元。本案涉及的重大、疑难问题:

1、管辖权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通海水域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属海事纠纷,如涉讼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两被告以鄱阳湖是通海水域为由,就蜀山区法院对本案的受理提起管辖异议,在异议被该院驳回后又向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针对两被告的异议,原告代理律师抗辩的理由:通海水域系指与通海口直接相连的水域,如长江。鄱阳湖虽通海,但却是经长江通海的,并不直接与通海口相接,非司法解释中所称的通海水域,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这一观点为一二审法院采纳。

2、受损设施的性质问题。

(1)受损设施是不是九江大桥的组成部分?

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船舶碰撞桥和桥的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认为保险船舶碰撞致损的设施是为建九江大桥的设施,是大桥组成部分的附属设施,造成这一设施损失依约其得以免责。原告代理人的抗辩理由是,该设施是为建九江大桥而建的临时作业设施,九江大桥建成后,此设施即会被拆除,因此其并不是大桥的附属设施和组成部分。这就如同建大楼需要搭脚手架而脚手架并不是楼房组成部分的道理一样。

(2)受损设施是桥还是码头?

两被告不仅认为受损设施是九江大桥的组成部分,还认为栈桥是桥的一种,受损设施本身就是桥,碰撞致其受损同样不属被告的理赔范围。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运用权威辞典对“桥梁”、“栈桥”、“码头”、“栈桥码头”分别所作的解释,论证了栈桥属于桥,而栈桥码头则属于码头,只不过是栈桥结构的码头,从其功能用途上看本质上不是供人、车辆通行的桥而是供停靠船舶装卸货物用的码头。

3、如何认定保险船舶不适航的问题。

保险船舶不适航而发生的事故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得以免责的另一事由。本案保险船舶的《航行日志》记载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停靠码头时“舵机失灵”。据此被告认为保险船舶是在不适航状态下发生事故的,其同样可获得免责。原告代理律师抗辩指出:不适航显然指的是在事故发生前即发现存在不适航的问题,而本案保险船舶出险的地点是本次航运的终点,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船员在事故发生前已发现船舶处于不适航的状态,却违规航行致事故发生。因此被告此免责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涉及的专业性、学理性强,具有较大的疑难性,是律师代理此类诉讼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原告代理律师运用船舶、航运专业知识和受损设施定性的权威学理知识,站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较好地回答了这些问题。

判决结果:原告代理律师就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发表的代理意见基本上为受案法院采纳,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农民。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郑支公司)。

2003年1月18日,投保人史永安以其子史文昌为被保险人并以其妻李某为受益人与人寿新郑支公司签订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应得保险金额10000元。2003年6月25日,被保险人史文昌因疾病死亡。李某要求人寿新郑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000元,而人寿新郑支公司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该保险合同第七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其中一款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原告诉称,2003年1月18日,被告方业务员王彩霞找到原告家中,要求家长史永安、李某为其子史文昌投保。在王彩霞的再三动员下,又听了王彩霞讲的投保国寿千禧理财险的一大堆好处后,原告借钱800元交给王彩霞,其写了保单,又于2003年1月21日给原告开了人寿保险专用发票。但王彩霞始终未告知原告,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原告一直以为保单的前部分为宣传材料。原告之子史文昌于2003年6月25日因急病死亡,被告不按保单赔付保险金。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赔付保险金10000元。

被告辩称,投保人投保时,被告在向其询问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后,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险)条款内容,并告知了免责事项,同时,被告签发保险单时,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了投保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按照该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在合同生效后的180日内因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除了上述在一审判决书中写明的案情外,根据二审承办法官的确认,还存在以下事实: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是原告在保险公司拒赔后去找保险公司业务员王彩霞时私自录制的,王彩霞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录音资料中,王彩霞承认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的签名为由主张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声明与授权”栏

中写明,本人(指投保人)声明贵公司(指被告)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经仔细阅知,和理解免责条款,并同意遵守。

审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史永安与人寿新郑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人寿新郑支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所注明的“声明与授权”,不仅没有把免责条款提得更突出,反而又罗列其他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人寿新郑支公司没有向李某履行合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保赔责任。故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人寿新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支付保险金10000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本案焦点归纳为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的“声明与授权”不仅没有把免责条款提得更突出,反而又罗列其他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要求,是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签合同时上诉人业务员王彩霞未向我方念合同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明确说明,也未向我方告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根据人寿新郑支公司业务员王彩霞的录音及其证言可知,王彩霞在办理史永安这笔保险业务时,未就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李某和史永安进行解释和说明。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负有向合同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公司在与对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史永安虽然在保险单上签字,但由于被告业务员王彩霞在办理此笔保险业务过程中未向史永安明确说明解释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第七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被保险人史文昌的死亡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寿新郑支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负有向合同对方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因为:(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没有机会参与合同条款的协商和拟定;(2)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投保人作为一般消费者因其自身局限不易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容易发生误解。因此,法律强制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以确保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何谓“明确说明”存在严重分歧。人寿新郑支公司认为其在签发保险单时,将保险条款一并送达给了投保人,投保人也已签收,且投保人也签名声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而投保人史永安和受益人李某则主张,保险业务员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未向其详细解释,就免责条款没有进行告知和明确说明。笔者认为,通常情形下,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这种说明义务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而言,正如本案二审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所写的一样,保险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在适当的地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将免责条款集中单列为一部分,或者将免责条款的文字加粗加黑;此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公司仅仅向投保人送达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合同,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审判实践来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签字承认的关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声明,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但本案中王彩霞的证言推翻了这一证据,证明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两审法院把握住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实质,从而准确地判定了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使案件得以正确解决。

编后补评 我国《保险法》第十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法律为保护投保人一方利益而设立的一项特别制度。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是该责任免除条款产生效力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保险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之义务为合同前义务,但从公正角度而言也应适用前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定。这样,保险公司如欲依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拒赔,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又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时,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被告人寿新郑支公司在承保之前依行业惯例要求投保人签署了一份“声明与授权”,在该“声明与授权”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当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被告即向法院提供了原告所签署的前述“声明与授权”。由于投保人在该“声明与授权”中承认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声明与授权”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出证据推翻该初步证据,则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然而,二审中,代理被告办理本案所

涉保险业务的业务员王彩霞证明,其在办理该保险业务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依此证据,被告并未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这样,被告提供的“声明与授权”与原告提供的王彩霞之证言即产生了矛盾,法院到底应采信哪一项证据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前述两个证据的证明力哪个更大。但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看,应认为王彩霞之证言的证明力更大,理由如下:其一,王彩霞是被告人寿新郑支公司的业务员,其对自己在经办该保险业务时是否代理被告履行了该明确说明义务最清楚,其有条件对该事实进行证明。其二,作为被告的业务员,王彩霞有义务在经办该保险业务时代理被告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王彩霞未代理被告向投保人作此明确说明,属于一种失职行为,如果被告因此而受到损失时,作为业务员的王彩霞不仅将难辞其咎,甚至可能因此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常理,王彩霞不应作损己利人的假证明。其三,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业务员在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况下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与授权”的情形并不鲜见。而且,在本案中,“声明与授权”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本身也属格式条款。不仅如此,该“声明与授权”除了注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外,还同时掺杂了许多其他内容。这也加大了欠缺专业知识的投保人了解“声明与授权”之真实内容的难度。其四,如果法院认定“声明与授权”的证明力强于被告业务员王彩霞之证言,则该“声明与授权”的证明力当然更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场的其他人的证人证言(如果有的话)。这样,除非有录音录像证据,则即使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实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原告也将很难证明这一事实。其结果只能是,只要投保人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未了解“声明与授权”内容的情况下签署了作为格式条款的“声明与授权”,则即使保险人未履行其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一方也几乎不可能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主张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最后从社会调整效果来考虑,如果认定“声明与授权”的证明力比王彩霞之证言大,还会起到纵容保险业务员在经办保险业务时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是想方设法诱使消费者在“声明与授权”上签字,从而无法保证《保险法》第十八条的执行,动摇了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反之,认定王彩霞证言的证明力高于“声明与授权”,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责任后,保险公司可加强管理并要求保险业务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就可以促使保险业务员在经办保险业务时严格履行《保险法》规定的义务,从而保证了保险市场的规范有序运转。因此,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保险业务员王彩霞之证言的证明力大于“声明与授权”应是正确的。

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自查 篇6

一些企业认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有必要,而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多大必要;一些职工对集体合同制度认识不深,认为个人已经和单位签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工会和单位的事,与自己关系不大,签不签无所谓;还有一些有一定专业特长和技术的职工,担心签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择业自由,不愿和企业签订合同。这些认识上的差距,使得集体合同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执行缺乏一种内在动力,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集体合同签订的程序不规范。一是平等协商难实现。目前一部分企业对平等协商制度的重要性还没有完全认同,集体合同制度执行中重签约、轻协商的现象比较普遍。有的企业是“一次协商管几年”。工会代表广大职工与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上讲是平等的,但从实际运行看,往往考虑单位困难多一些,考虑职工利益少一些。二是没有严格执行审查备案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集体合同签订后必须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备案,才能生效。而我县虽然有212家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但按规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审查只有2家,绝大多数企业没有按规定备案审查。

要进一步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既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志,又是劳动关系是否稳定、和谐的基础,同时也是国家、工会以及劳动者自身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和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推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要把企业法人和职工作为重点对象,使他们对签订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目的、意义、性质及内容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增强企业法人的法律意识和广大职工的维权意识。

要不断完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一是要建立和完善工会组织。要把改制企业、新建企业作为重点,把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作为难点,积极推进工会组织的建立,做到凡是有职工的地方都有工会组织。同时,要加强工会干部的培训,增强工会组织维护职工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为推进集体合同制度打下基础。二是要全面建立和完善平等协商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要指导企业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对平等协商的主体、原则、内容、程序等进行规范,形成一套科学、完整的机制,使得平等协商有章可循。三是要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配套规章制度,落实专人或兼职人员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谈如何履行合同付款法律审查手续 篇7

一、合同付款审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分批次签订的合同, 不按合同约定申请付款, 而是根据收据、送货清单等申请支付, 易出现合同与送货不符的情况。如在某类材料采购业务中, 甲方根据生产计划与乙方签订了若干份不同批次的采购合同, 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 乙方将不同批次的材料混在一起送货。每送一批货物让甲方签收一张收据, 乙方再根据收据提供发票进行挂账或结算货款。实际操作中, 对不能及时结清货款的业务, 甲方财务部门一般是按不同厂商划分明细科目挂在“应付账款”科目, 同一厂家的应付账款余额往往对应于一份或数份合同。结算时乙方主张按收据结算货款, 甲方主办部门按照收据和挂账余额到财务部门申请付款。此时, 一张付款申请单常常包含了同一厂商若干份合同的应付款项, 通过合同管理人员逐份对照合同审核, 发现收据与合同约定不符, 存在多送货多收钱的情况。

2.合同履行过程中, 未能及时办理变更或续签手续, 容易产生法律纠纷。比较常见的是合同签订和付款的主体不一致, 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范围或工作量增减没有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了异常或出现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测的“情势变更”等客观情况。如有些合同签约主体是公司总部, 收款人却是子公司、分公司或办事处, 其开户行、账号、税号与合同记录不一致;再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某项设备购销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更名为丙公司, 但在付款时直接按丙公司申请, 使得收款单位与签约单位不符;再比如某项工程建设合同实施过程中, 因设计变更使工作量增加、工程结算价款大大增加, 结算时未提供变更手续, 仅凭甲方现场代表的签字办理结算;再比如, 某物资采购合同订立后, 发生价格暴涨, 合同主办部门仅仅口头解释材料涨价为众所周知的情况, 未履行合同变更手续就以新商定的价款申请付款。

3.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存在超前或多付合同价款的情况, 容易造成多支付合同款项难以收回。如在工程建设合同和物探施工合同结算中, 合同主办部门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按工程进度付款, 而是超过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 从而造成实际支付的合同款项远远超出合同的约定, 或者工程结算中没有扣除甲供材料, 造成预留的工程尾款尚不足扣除甲供材料金额;再比如, 建设工程项目结算时, 造价部门已经审减费用, 由于经办人缺乏工作经验, 没有仔细审阅结算书, 申请付款时仍然按审核前的金额支付, 造成多付;还有的合同前期已预付了部分款项, 由于合同主办部门合同付款台账不健全, 发生重复申请付款的情况。

4.实际付款时合同主办部门不能及时提供验收单据等基础资料作为付款依据。如在物资采购合同结算时, 有的合同主办部门仅口头解释材料已投入使用而未出具材料入库单、质检报告等资料就申请支付合同款;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 有的合同主办部门提供的乙方单位提交的《施工进度报告》缺少监理工程师和甲方现场代表的签字等。

5.合同主办部门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存在违约付款的索赔风险。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若付出劳务或提供服务一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时, 接受劳务的甲方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实际执行中, 甲方在较为强势的情况下, 往往更容易忽视合同条款关于付款的约定而自行其是, 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 从而埋下可能发生纠纷的隐患, 发生付出劳务方请求索赔的情况。

6.在合同履行不畅通时, 若不能及时进行书面确认, 很可能因为时过境迁而在结算时发生争议, 其中以履行延迟最为常见。如甲乙双方签订的某项技术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甲方法律事务部门发现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过但对方未提供相应的服务, 当向合同主办部门询问才知悉对方软件调试工作遇到技术难题尚未交付。由于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 经办人认为如果此时根据合同条款终止合同将会造成我方更大的损失, 为防范结算存在的潜在纠纷, 法律事务部门要求合同双方应及时书面确认工期延误这一事实, 便于合同结算环节再行处理。

7.未按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或提前支付质保金, 出现质量问题时发生维权无力的情况。如工程施工和设备买卖类合同, 签订合同时甲乙双方往往对质量保证有相应的约定, 并承诺质量保证期限和预留合同价款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付款时, 合同主办部门忽略了质保条款, 有的未预留质保金, 有的提前支付质保金或有的虽然预留了质保金却在申请付款时要求全额支付合同款, 而财务部门往往更多关注的是合同付款手续的完备性、签章和付款凭证的齐全性, 忽略质保条款直接支付款项, 使质保条款形同虚设, 真正出现质量问题时必须通过繁琐的法律手续才能维权。

二、如何履行合同付款前的法律审查

目前, 付款类合同主要有采购合同、修理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劳务合同、供用水 (电) 合同、租赁合同和委托合同等, 通过建立合同主办部门、法律部门和财务部门付款审查联动机制, 履行合同付款前的法律审查, 不仅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出发, 使法律事务人员提早介入并关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以及结算时的法律风险, 而且还可以使法律事务人员参与到合同的履行过程之中, 提早关注结算时的法律风险, 排除合同无法“关闭”的隐患, 使合同付款环节的法律审查和合同签订环节的会签首尾呼应, 把住了“入口关”与“出口关”, 更好地发挥法律结算审查的作用, 防范和化解企业的经营风险。总体来说, 合同付款的法律审查手续主要应该做好以下几点:

1.明确审查主体, 认真履行合同付款法律审查程序, 实行合同付款分责审查制。合同付款的法律审查主体是企业的法律事务部门, 审查程序应严格按照内控流程进行 (见下表) 。首先由主办部门提出申请, 法律事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分别履行法律和财务审查手续, 按内控审批权限报请领导审批后, 财务部门方可支付合同款项。分批次执行的合同, 由合同主办部门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 分次申请付款, 如此反复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办理合同关闭手续。

在合同付款审查中, 按照“各负其责, 分责审查”的原则, 明确合同主办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在合同付款审查中担负的职责, 共同做好合同结算工作。

合同主办部门作为合同签订、履行和终结等相关事项的直接承办部门, 应全过程参与到合同管理的生命周期之中, 跟踪合同的履行动态, 并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约定事项, 提出合同的付款申请。法律事务部门作为合同的法律事务归口管理部门, 应重点从法律角度做好合同付款的合法性审查, 审查合同签订后是否得到正确、有效的履行, 使合同的法律风险得以提前预防和有效控制。财务部门作为企业财务管理职能部门, 重点从财务角度审查付款手续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备性。

2.把握审查方法, 严格执行合同付款环节的实质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 确保合同付款手续合规合法。合同付款的法律审查是对已经签约合同履行的法律审查, 应采用实质性和符合性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法律审查。

(1) 重点审查申请付款合同的形式 (合同结算依据) 与实质 (结算内容与合同约定的符合性) 是否一致, 具体方法是将合同付款申请单与双方签字生效的合同文本对照, 核对合同的签约单位与申请付款单位主体的一致性, 以及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要求的法律依据是否齐备、相关手续是否齐全。

(2) 审核内部程序审查手续 (看复核、验收环节的完备性并做出合规性判断) 与外部实体审查程序 (看申请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和对方履约情况并做出外部法律风险判断) 是否相符, 具体方法是查看对方单位是否按合同约定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期限履行义务, 合同主办部门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手续, 并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类别查验相关验收资料和要件是否齐全。

不同类别的合同应当有不同的验收记录。如物资买卖合同, 需查验物资入库单和质检报告, 审查其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所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建设合同申请支付进度款时, 查验总监理工程师的审核签字情况和甲方现场代表会签的《施工进度报告》, 审查该工程形象进度与进度款是否和合同规定是否一致, 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时查验该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审查该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施工、达到质量要求, 是否取得地方建设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对于有质保约定、留有质保金的合同, 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时, 需查验合同主办部门提供的《质保金支付说明》, 审查合同标的物的使用情况说明、使用单位的意见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是否齐全;设备采购合同申请支付设备款时, 查验由设备管理部门、技术部门和使用单位等会签的《设备验收记录》, 审查设备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 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钻井、物探等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付款时查验甲乙双方共同签章认可的《工程费用结算单》, 审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合同约定工作量是否一致, 如存有差异是否有相关说明和依据。

(3) 在实行符合性和实质性审查时, 还应注意审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发生对方违约、不能履约等异常情况, 合同对方单位是否与我方发生过不良债务, 通过审查建立完善供应商信息库和资信级别档案, 详细记录供应商的资质和资信情况, 以供日后查阅。

3.加强审查监督, 建立合同付款审查信息反馈和牵制机制, 不断完善合同付款的法律审查制度。在合同审查过程中, 通过改变原来的主办部门提出、领导审批、财务支付的程序, 建立合同主办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联动的流程化审查和信息反馈制度 (见附表《××公司合同付款申请单》) , 充分发挥合同内部控制管理不相容岗位的牵制和制约作用, 达到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效果。这就要求合同付款审查时, 合同主办部门、法律事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要分别建立《合同付款台账》、《合同付款法律审查台账》 (见附表) 和《合同付款明细账》, 主办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定期与财务部门对账, 及时记录、适时更新合同款项支付情况。通过对账可以审查已审签完毕的付款申请单是否足额支付, 使财务付款和法律审查付款保持一致, 避免重复审签。

在合同付款法律审查过程中, 为了总结经验、规避法律风险, 法律事务部门还应根据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详尽识别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源和法律风险点, 书面记录合同付款法律审查存在的突出问题, 并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提出管理建议, 及时跟踪问题的进展情况, 直至问题得以解决。

附表:

备注:合同付款申请单由主办部门填写, 报经公司法律事务部门、财务部门和公司领导审核批准后, 交财务部门付款会计统一办理付款手续, 付款会计办理完毕付款手续3日内将存根联转交法律事务部门留存。

摘要:本文着眼于合同付款环节的规范化, 分析了目前合同付款审查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并从合同付款法律审查的主体和程序、审查的方法及审查监督等三个方面对如何履行合同付款前的法律审查提出了对策。

关键词:合同付款,法律审查,必要性,建议

参考文献

[1].美国项目管理协会编著.王勇等译.项目管理知识体系指南.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4

论合同履行中的抗辨权 篇8

关键词:合同;履行;抗辩权

在合同法领域中,双务合同是最主要的组成部分,大部分合同都属于双务合同。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这种抗辩权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合同,并不是旨在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待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所以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一时的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是对守约当事人一方的一种保护,从而免除其履行后得不到对方履行的风险;也是对违约当事人一方的一种警告,迫使其及时履行或提供担保,否则将面临不利的后果。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有如下特征:

首先,抗辩权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引申,是合同公平原则的要求。抗辩权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的一时权利,其目的是督促对方当事人及时全面履行对待给付义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适当及时的履行或为履行提供担保后此项权利即消灭。

其次,抗辩权具有担保的特征。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时,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为了克服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时给对方当事人正常履行合同中所带来的风险,法律才赋予了当事人履行抗辩这一权利。因此抗辩权是一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自已陷入权利无法实现的境地,在对方不对待履行或不提供履行担保时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自救性行为,所以它也具有一些担保的特征。

再次,抗辩权属于一种法定权,且具有从属性。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保留自己的给付物,而在于促使对方当事人适当、及时、合理的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从而使合同得到充分合理的履行,因此抗辩权具有从属性,与合同的履行具有不可分性,同时抗辩权属于一种法定权,主张权利一方根据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出现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或不能保证履行时,即可直接行使此权利,但要履行通知义务,并且通知要到达对方。

根据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的先后性及享有抗辩权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抗辩权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行使这三种抗辩权所需具备的条件各有不同:

(1)《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可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不能履行时,一方免除给付义务,另一方也免除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功能上的牵连性,又称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需满足一定的条件:

①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产生的,因此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是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只有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而且这种给付义务应当为主给付义务,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须双方互负的给付义务均已届清偿期。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所以只有在双方的债务无履行上的先后顺序,同时届期时,才可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须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到期的,若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却要求另一方履行,另一方便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所希望达到的履行状态其实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货款两清”的交易状态,从而公平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④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从而实现合同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失去履行能力,则实际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此时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已无意义,这时应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来解决问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在部分履行的情形中,当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了部分给付,对剩余部分的对待给付义务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当债务人瑕疵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同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另外在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返还义务,如果也基于对价关系,双方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先履行抗辩权,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须满足以下条件:①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②双方的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③须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主要指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和不能履行等。

先履行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较为常见,因为双方的履行有约定的先后顺序,当事人一般都能普遍认识到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和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所以,先履行抗辩权也是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

主张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比较严格:

①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同样是在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时才可能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先履行一方就面临着后履行一方可能无法履行的风险,在这种风险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时,当事人必然希望先通过中止履行来避免风险。所以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就是保护先履行一方,降低其预期风险,保障良好的经济秩序。

②必须是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如果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合同的正常履行能够得到保证,此时不安抗辩权就没有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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