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24-08-25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选14篇)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

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市发[2008]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公安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2007年文化部等部门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对网吧管理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各地认真贯彻,网吧市场总体秩序日趋规范,群众满意度进一步提高。当前的网吧管理工作,要继续抓好文市发〔2007〕10号文件的落实,狠抓严格执法,推进网吧连锁,改善宏观调控,加强内容管理,完善法制体系,深化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建设。结合当前网吧市场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改善宏观调控

妥善处理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关系,充分发挥网吧总量布局规划对调控市场的重要作用。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文市发〔200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于2008年9月底前将本辖区网吧总量布局规划的实施情况自评报告和2008-2009年网吧总量布局规划修订方案报文化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同意的规划(可分实施),组织实施本辖区的网吧许可工作。

坚持“有进有出”,综合运用市场准入、执法监管等手段促进网吧市场秩序规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总结评估本辖区网 1

吧总量布局规划的实施成效,对市场混乱、监管不力、群众意见大的地区,要严格限制网吧数量,不得增加总量;对市场已经饱和的地区,要着重调整存量,优化结构;对原有规划数量与现实市场需要矛盾比较突出,且目前市场秩序较为规范、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的地区,可修订规划。修订方案要摸清和研究当地网吧市场的现状和规律,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市场需求、消费习惯、监管实效、监管力量和社会反映等因素。市、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完善辖区网吧区域布局规划,通过规划促进合理布局,防止恶性竞争。规划修订工作要广泛征求意见,提高科学性、有效性和针对性。

加强和完善网吧许可的政务公开,公平、公正、公开地开展许可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网吧总量布局规划与实际许可情况的信息,防止盲目投资。加强对《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变更环节的管理,依法打击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非法行为。各地要严格按照经文化部同意的规划实施网吧许可工作,对违反规定审批网吧的,要按照文市发〔200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实施网吧许可工作前,要将本地区网吧总量布局规划抄送同级工商、公安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依法为网吧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

二、强化日常监管

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禁止网吧接纳未成年人为工作重点,落实各项已有规定,继续实行量化管理和严管重罚,强化市场退出机制。建立和完善网吧市场信用监管体系,科学调配监管力量,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激励与约束并重。加强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和

学校周边地区网吧的执法巡查。加强对网吧内利用服务器等设备传播的文化内容的监管。

落实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评估考核机制。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建立本辖区未成年人进入网吧情况的统计分析和通报制度。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定期统计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的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累计2次和3次接纳未成年人的网吧,要及时督促有关文化行政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加强对网吧行业协会的指导,大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提高网吧从业人员职业素质,提高行业自律水平。经常性地组织网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政策法规,剖析典型案件。拟对违法经营网吧实施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要召开听证会,组织辖区内的网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人员旁听,发挥行政处罚的警示教育作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持打击黑网吧的高压态势。要在总结网吧专项整治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部署更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大巡查次数和巡查力度,加强日常监管。以农村、城乡结合部、学校周边及各类变相黑网吧为重点,继续开展查处和取缔黑网吧专项整治行动。广泛开展打击黑网吧的宣传工作,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全面强化基层工商所的监管职能,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明知是黑网吧,却仍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和场所的,要依法予以处罚。公安、文化部门要大力支持配合工商部门取缔黑网吧。

三、稳步推进网吧连锁

稳步推进网吧连锁化、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积极培育和扶持若干经营规范、业绩明显、声誉良好、品牌价值高、核心

竞争力强、市场影响力大的网吧连锁经营企业,努力通过市场机制和政策激励扶持改善、优化网吧市场结构,提高连锁网吧的市场占有率,改造和提升网吧产业。

要对网吧增量市场和存量市场分类指导。注重通过连锁经营体系整合存量市场并加以规范、提升。支持和引导非连锁经营网吧向连锁业态发展;规范和引导网吧连锁经营体系;积极引导同城区域内的网吧连锁经营。加强对网吧连锁经营单位的指导,积极引导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按照连锁经营标准化、专业化的要求,完善经营管理体系和服务标准。

特此通知。

文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3

为了规范商标转让行为,减少商标转让争议,避免虚假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在办理转让商标申请手续时,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转、受让双方主体资格的加盖公章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商标局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产生怀疑的,可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对于在国外形成的文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复印件,对于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文件可以要求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二、申请人提供的转让申请材料中有外文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应当由申请人或代理组织签字盖章确认。

三、商标局对转让商标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有关规定的,向受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内(港、澳、台除外)转让人发送《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四、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被他人申请转让并向商标局提出书面反映的,或者商标局对转让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的,商标局可以向受让人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经公证的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五、商标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商标转让存在异议,要求商标局中止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立案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商标局依据该申请可以中止对转让商标申请的审查程序。

六、商标权利人发现其商标未经同意已经被他人转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商标局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该商标转让作出决定。

七、转让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受让人在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后才能提出再次转让申请。转让商标申请权的,受让人在取得核准转让通知书之后才能提出再次转让申请。

八、本规定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4

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

公通字[2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工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便捷等特点,成为群众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产业快速发展,保有量迅猛增长。但是,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生产、销售问题严重,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突出。为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省级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联合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进行调研,查找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管理意见。要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出台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管理、市场准入、登记管理、路面管理等进行明确规范,公布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准予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各地在制定出台相关管理措施时,要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既要规范管理又要周到服务,方便群众使用电动自行车安全出行。

二、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管理。省级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查,凡生产设施、管理制度、产品质量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各地质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格按照《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生产,不得生产超出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要对本地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加大集中检查和执法力度,发现存在企业资质不符合要求、违反规定生产电动自行车等问题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生产许可资格。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监督管理。各地工商部门要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管,督促销售企业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参数,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要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相关申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及产品办理注册登记,认真核查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最高车速等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得按照非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并将违规生产、销售企业和产品情况通报工业和信息化、质监、工商部门。要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群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五、严格电动自行车通行秩序和治安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大路面巡查力度,严厉查处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上路行驶、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超速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等交通违法行为。对电动自行车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标准但未按规定登记的,要督促车主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治安管理,交管、治安、刑侦等部门要加强配合,联合组织民警深入社区、单位,对在用电动自行车进行摸底排查,开展对电动自行车无牌无证、盗抢电动自行车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整治。

六、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交通安全意识。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危害,取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理解支持,引导群众购买、使用符合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教育群众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结合车辆销售和办理牌证,对车主进行简易的操作规程、应急措施培训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帮助掌握正确的操作技能,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要对查处、整治违规生产销售行动进行宣传报道,对违规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及其产品加大曝光力度。

对目前在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各地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监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支持,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发放报废补贴等方式,鼓励群众主动置换和报废。要结合本地实际,提请政府设定“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过渡期限,限期淘汰在用“超标”电动自行车,同时研究制定交通发展规划,优化交通出行结构,完善电动自行车发展政策,实现规范管理、有序发展。

各地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5

全文有效 发文日期:2010-10-27

字号:【大】【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提高定点联系企业税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遵循税务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于2009年投入试运行,在总结试运行经验和各地反馈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对系统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为了规范各地正确使用该信息系统对定点联系企业开展税务风险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系统组成

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主要由风险管理信息采集子系统、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税务审计查账子系统等部分组成。

(一)风险管理信息采集子系统。用于采集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信息,主要由定点联系企业数据采集分析平台模块、企业基本信息补充采集模块和企业风险管理调查问卷模块组成。该子系统配合目前相关征管信息系统已有的功能和信息,补充采集风险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二)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用于处理采集到的各种税务风险管理信息,利用数据挖掘、模糊运算、商业智能等技术,综合运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开展风险评估的方法,完成对企业纳税遵从的风险识别、风险评价和分析、风险评估报告、风险应对、风险跟踪管理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该子系统主要由企业税务风险分析和评价模块、企业税务风险评估报告模块、企业税务风险自查模块、企业税务风险测试模块、企业税务风险跟踪管理模块、税务风险管理绩效考评模块等组成。

(三)税务审计查账子系统。用于对需要采取现场审计调查的企业实施计算机审计查账和特别纳税调整调查。该子系统采用通用模式和工具模式对企业电算化数据进行提取、转换和分析处理,实现账簿模拟、科目分析、凭证抽查、审计抽样、疑点汇总、补税调整计算和审计底稿管理等功能。

二、有关工作要求

(一)关于采集风险管理信息

各地税务机关内部,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要加强分工协作,避免重复采集信息,实现数据的高度共享。需采集的风险管理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机关已掌握的企业信息,包括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纳税申报信息、主要财务报表信息、各类税收统计信息、适用的法律法规、税款缴纳情况、税务行政审批情况、纳税人资料报备情况、纳税评估和税务检查情况、税务合规历史记录、税务争议的处理情况、信息披露和与税务机关的合作情况等。

2.其他企业经营和管理基本信息,包括企业组织架构和隶属关系、公司治理和关键管理人员信息、税务筹划情况、关联交易情况、产品或服务情况、企业发展情况、企业信息系统运用情况、企业内部控制情况等。

3.相关第三方信息,主要包括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及有关企业监管部门掌握的企业涉税信息、经济和行业统计信息、银行、海关等部门掌握的企业涉税信息,来自研究机构、行业组织、消费者团体以及中介机构的相关信息、从互联网等媒体获取的相关信息等。

4.税收情报交换信息以及反避税可比数据库信息等。

(二)关于风险评估

各地税务机关要利用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按照风险识别、风险评价和分析、风险评估报告的程序,对定点联系企业税务风险进行科学评估。

风险识别方面,要对采集的风险管理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比行业风险特征库,查找企业在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以及履行其他涉税义务过程中存在的涉税风险。

风险评价和分析方面,要对识别出的风险及其特征进行明确的界定,描述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发生的频率,评价风险的严重性以及对纳税遵从的影响程度;分析可能的风险来源、风险发生的原因和条件;依据分析结果对风险进行排序,形成风险排列矩阵。

风险评估报告方面,要根据风险评价和分析的结果,制作风险列表,详细列明被评估企业可能存在风险的领域和具体涉税风险点,同时要对企业按行业、地区、集团等多个角度进行风险等级排名。要将风险评估结果反馈到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为下一步制定和实施个性化管理措施提供依据,提示和指导企业改善企业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

依托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采用计算机评估和人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开展风险评估工作。计算机评估的指标、参数、模型以及企业风险等级评定标准由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并已经整合在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中。人工分析处理主要是利用专业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对计算机系统无法分析处理的信息作出分析判断,并对计算机系统分析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修正风险评估报告。人工分析处理的信息来源主要是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日常征管信息、税务检查历史信息、税务风险评估历史信息等。

采取定量评估和定性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风险评估。定量评估主要由企业税务风险评估管理子系统完成;定性评估以人工为主,采用集体讨论、专家咨询、情景分析、政策分析、工作访谈和调查研究等方式进行。

风险评估是一个动态循环的过程。采取定期评估和临时评估相结合,事后评估和实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上一次风险评估的结果要作为下一次风险管理信息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风险应对

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企业风险等级和单个企业的具体风险排序,充分发挥税务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作用,合理配置管理资源,对不同风险等级的企业和不同类型的风险实施针对性管理。重点关注带有集团、行业和地区普遍性的遵从风险,优先处理排序靠前的重要风险,着重防范和应对可能带来重大税收流失、反复出现的风险。

对低风险企业,要降低风险评估和测试的频率,减少风险评估对企业经营的影响,更多地采用企业报送资料和案头分析的方式,少量抽查测试企业的税务风险管理情况和效果。要以企业自我管理为主,税务机关督导为辅,帮助企业主动发现和应对风险,实现企业持续的自我遵从。建立有效渠道,快速响应企业诉求,提高服务质量。企业如出现重大纳税事项影响到纳税遵从,或者改变税务规划,应及时调整企业风险等级。

对中等风险企业,要通过开展风险评估和测试,辅导企业开展自我检查等方式处理风险,适当加大督导和复核的力度。要注重通过辅导帮助企业建立税务风险管理机制,跟踪和监控后续管理措施,实现企业遵从。对税务风险管理机制较为健全有效的企业,可以通过签订预约定价安排、遵从保证协议等措施帮助企业事先应对相关税务风险。如果企业遵从度持续提高,可以调低企业风险等级;如果仍未改善或继续恶化,应调高企业的风险等级。

对高风险企业,要提高风险评估的频率,除每年定期进行风险评估以外,还可结合实际情况,采用实时评估等方法随时监控企业情况。要采用实地评估测试、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移交稽查处理等方式,依法加大处罚打击力度。要采取约谈企业管理层等方式积极与企业沟通,帮助企业树立遵从的理念,解剖不遵从的原因,辅助企业建立税务风险内部管理机制,并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如果企业纳税遵从得到改善应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如果仍未改善或继续恶化,应作为重点管理对象,研究更具针对性的管理措施。

具体风险应对措施包括:

1.落实《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涉税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结合风险评估初步结论,细化《大企业税务风险管理指引》具体操作,辅导和帮助企业在降低现存纳税遵从风险的同时,着重从制度和机制、纳税意识和企业文化、岗位职责和人员素质、信息技术和沟通等方面,完善内部控制,建立全面的税务风险管理体系,实现管理环节的前移。

2.建立行业风险特征库,深入细化分类管理。在深入研究和解剖行业税务风险、广泛采集风险管理信息的基础上,利用风险评估子系统,通过数据挖掘、指标设定、参数控制、模型优化等,形成分行业风险特征库,持续、动态监控行业遵从风险。

3.利用预约定价安排、遵从保证协议等手段,开展风险管控。对符合条件企业的关联交易,采取预约定价安排,提前防范转让定价风险。与具备条件的企业签订遵从保证协议,合作防范税务风险。

4.利用税务风险自查模块,指导企业开展税务自查及其他自我遵从纠正行动。同时利用软件系统全程监控和督导,发挥风险管理数据库、风险特征库、风险模型等的综合利用优势,提高自查复核的效率和效果,实现企业自我遵从水平的提高。

5.开展税务审计和反避税调查。依据风险评估和企业自查等情况,选择遵从意愿差、风险等级高且改善不明显的企业,利用审计查账子系统,下户进行内部控制测试、税务检查、税务审计或反避税调查。

6.进行税务稽查及处罚。对遵从意愿极差、采取其他风险管理措施收效甚微、风险管理持续得不到改进、风险等级持续处于高水平的企业,协同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加大处罚的力度。

(四)关于反馈和改进风险管理

各地税务机关要定期对风险管理的效果和效率进行评价,将风险管理发现的问题反馈给企业,不断提高企业自我遵从水平;反馈给税收法规和政策部门,帮助改进税收立法;反馈给一线征管部门,持续改进日常税务管理。

定期对税务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数据采集、风险评估、具体应对策略和措施的运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等各环节工作的效率和效果。

及时将风险管理各个阶段的结论和改进建议制作相应报告或管理建议书反馈给企业,并跟踪企业改进风险管理的情况,辅导和监督企业及时改进管理。对持续、反复出现同类遵从问题的,要及时调高企业风险等级,调整风险应对策略,并会同相关部门实施重点管理。

广泛收集企业对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调整优化税务风险管理工作。对企业在加强风险管理方面遇到的困难,要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援助。

及时归纳本地企业风险管理中的共性问题和行业特征,并反馈给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税务总局将定期汇总处理各地反馈情况,及时更新风险特征库。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6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三)对于国家授权的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车辆、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的车辆,其库存(或使用)年限超过3年或行驶里程超过8万公里以上的, 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提供的统一发票或有效证明注明的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三、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税款征收及滞纳金问题?

(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了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征收税款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时,滞纳税款之日分别按以下情况确定:? 1.纳税人提供的有效证明注明的时间超过(含)3年的或无法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3年追溯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2.对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机动车行驶证》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确定滞纳税款之日;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车辆合格证明上标注的出厂日期后60日确定滞纳税款之日。?

四、关于完税证明问题?

免税条件消失、且使用年限超过10年(含)以上的车辆,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规定在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正本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完税证明正本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核发新的完税证明正本(副本留存),并在完税证明征税栏加盖车购税征税专用章。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8

鲁国税函〔2005〕23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青岛):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管理 一是规范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下同)应按规定要求逐栏逐项如实填开《山东省XX市农业产品收购统一发票》等农产品收购发票。对未按规定开具的,一律不得凭其进行税款抵扣。二是严格发票发售管理,对收购发票应一律采用验旧购新的办法。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农产品收购企业的经营规模,合理确定收购发票的发售量,但每次发售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用量。根据实际需要,我省只保留千元版农产品收购发票。各市原自行监制的万元版收购发票,准予限额使用至8月31日,逾期一律作废。三是严格使用范围。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民个人收购免税农产品的,可自行开具收购发票,向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购的,必须按规定向售货方索取发票。四是各类农产品收购发票,只限在本县(市、区)范围内开具;设区的市是否可在市区跨区开具使用发票,由所在市国税局确定。五是加大检查力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对发票使用量、开具额度均大的,应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核查。

二、加强农产品收购企业会计核算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收购企业会计核算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工作。农产品收购企业购进的农产品必须按品种进行单独核算,应使用数量、金额式账簿,对购进的农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同时进行核算。在记账凭证上,应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凭证和付款凭证。对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全面加强税源监控,积极实施纳税评估 一是认真落实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纳税申报、财务管理水平、收购发票开具等情况,将农产品收购企业按信誉高低划分为A、B、C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管理。对C类企业,可由管理分局选派监控人员进驻收购企业,通过实地核实,测算出企业的真实税负水平,作为对企业监管的重要指标;对B类企业,可对企业不定期巡回式监控管理,对收购的农产品库存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纳税意识较强、财会人员素质较高、能正确及时计算缴纳税款的A类企

业,可实行常规管理。二是加强对以农产品为原料的产品投入产出率测算。税务机关要根据有关行业标准,充分考虑企业机器设备状况、企业管理水平以及正常损耗等因素,测算出正常情况下产品的成品率、折损率等有关指标和投入产出比的合理浮动区间。掌握投入产出这一指标,既可以防止企业盲目虚开收购发票,以“进多出少”来偷逃税款,又可以防止企业直接从在产品阶段销售产品,便于税务机关发现问题,寻找突破口。三是加强对收购货物数量及销售数量的查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业务的真实性。对列入重点管理的企业,或对企业的重点收购业务,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查验或超过一定数额的货物进行查验。四是加大农产品收购企业的评估力度。充分发挥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监控重要手段的作用,建立健全市、县、基层分局三级评估体系,市局发挥掌握数据信息资源与技术、业务优势,负责数据分析及其发布,县局主要负责组织落实和信息反馈,基层岗位发挥直接监控掌握税源的优势,负责疑点原因的调查核实,由此形成上下联动、纵横结合、协调运作的三级评估管理机制。五是强化责任意识,加大考核力度。在农产品收购企业管理上应明确要求并细化考核指标,特别对基层管理分局不履行纳税评估、查验货物等职能的必须严格考核,落实责任追究。

四、进一步加大税务检查和处罚力度将农产品收购发票纳入检查重点,发挥好税务稽查的打击和震慑作用,发现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的,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按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核定征收,或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规定取消抵扣资格等处理;对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防范利用农产品收购凭证偷骗税的违法犯罪活动,堵塞征管漏洞,强化增值税管理,现将有关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要经常深入企业,全面掌握和了解有关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采购规律以及纳税申报情况,检查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开具情况是否正常,查找征管的薄弱环节,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堵塞漏洞,切实加强管理。

二、对纳税人发生大宗农产品收购业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派专人深入现场核查,审核该项业务发生的真实性。

三、对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农产品收购凭证的使用管理。

四、税务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纳税人通过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付农产品货款,对采用现金方式结算且支付数额较大的,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严格审核,防止发生虚假收购行为,骗取国家税款。

五、税务机关应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定期开展增值税纳税评估,特别是要加强以农产品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的纳税评估,发现问题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六、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掌握的情况,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农产品经销和生产加工企业的重点稽查,凡查有偷骗税问题的,应依法严肃查处。以上,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9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需要具备的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技术转让所得规定的业务范围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时限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境内、外转让备案资料不同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3.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0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12-0

1字体: 【大】 【中】 【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取得了明显效果。同时各地也反映了一些问题,为了进一步做好新办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增值税管理工作,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一)项所称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是指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由于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尚未进行正常经营,对其一般纳税人资格,一般情况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实际经营才能审核认定。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商贸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也可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紧急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新办商贸批发企业不得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一个月内,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

二、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企业若要经营进口业务或内贸业务要求使用专用发票,则需重新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企业在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作为申请认定的必报资料。

对认定为上述类型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出口企业,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要在相关批文中注明不售专用发票,并将认定情况及时反馈给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审核办理出口退税。

三、《紧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所称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四、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第一个月内首次领购专用发票数量不能满足经营需要,需再次领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第二次发售专用发票前对其进行实地查验,核实其是否有货物实物,是否实际从事货物零售业务。对未从事货物零售业务的,应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五、对新办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及时组织对纳税人的实地查验,核实是否拥有必要的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人员,是否具备一般纳税人财务核算条件。经现场核实,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及时给予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认定。防止不法分子假借工业企业之名骗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六、在2004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按其实际纳税情况核算年销售额实际达到180万元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不实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管理。

七、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因需要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先预缴税款。纳税人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按4%征收率计算,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同时应将领购并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自行填写清单(格式见附件1),连同已开具专用发票的记账联复印件一并提交税务机关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供的专用发票清单与专用发票记账联进行核对,并确认企业已经缴纳预缴税款之后,方可允许继续领购。

对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时,须按以下公式计算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本次发售发票数量≤核定次购票量-本次申购票时结存发票数量。

八、对进入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不再实行原临时一般纳税人管理。

九、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1万元,如果开票限额确实不能满足实际经营需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需要,经审核,按照现行规定审批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和数量。

十、主管税务机关对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新办企业进行约谈或实地查验前,应及时通知纳税人,约谈或实地查验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如实书面记录约谈和实地查验的内容及相关情况,存入审批档案。

十一、税务机关除要求新办商贸企业按照统一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新办商贸企业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需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二、失控发票电子数据按日上传及失控发票与认证发票的双向比对工作已于9月底在全国部署。

关于走逃户数据上报工作,各省级单位可通过浏览器(IE6.0及以上版本)访问总局网站(网址为:HTTP://130.9.1.116/zthgl/login.asp)登录到走逃户数据上报系统。各省级单位的用户名及初始密码放置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HTTP://130.9.1.248)上,各地取得密码后应及时登录系统,将初始密码变更为自己的工作用密码并妥善保存。各地在使用过程中注意查看系统提供的使用帮助。

十三、《紧急通知》有关规定与防伪税控系统、征管软件相互衔接问题的解决方案,详见《防伪税控系统、综合征管软件操作流程》(附件2)。

十四、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紧急通知》和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和辅导期管理工作。对新办企业的申请,要认真负责地做好资料审核,实地查验和法定代表人约谈等审查工作,按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不要简单化,不搞一刀切。要切实加强辅导期管理和服务,尤其要抓住专用发票发售管理和对各种抵扣凭证先交叉稽核比对后抵扣等关键环节。要落实和运用好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要认真开展对近年来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企业的检查,特别是对长期零负申报、大量运用海关进口缴款书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的企业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注意收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开展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检查工作与收集到的问题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正式报告,于2004年12月31日前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信息中心。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清单

2.防伪税控系统、综合征管软件操作流程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1

工商个字[2005]第2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个体 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关于“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的精神,进一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制体制和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规范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改革意识,坚定改革信心,精心组织实施,将这项改革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好。有关贯彻执行情况请于今年7月30日前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

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

为全面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加强基层工商所监管执法规范化建设,支持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委托登记、委托验照和委托备案

(一)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依法委托符合 1

条件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验照,委托符合条件的工商所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专项审批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和验照,仍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办理。

(二)受委托的工商所应当以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名义行使以上受委托职权。

(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委托的具体事宜,载明以下内容:

1.委托单位及法定代表人;

2.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

3.委托的法律依据;

4.决定委托的程序;

5.委托事项及权限;

6.委托权限的终止事由;

7.委托时间。

(四)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必要的登记场所、计算机互联网等办公设备,工商所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能够实现实时的信息查询和数据交换;

2.有熟悉登记业务、能熟练操作计算机、胜任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等有关工作的工作人员。

(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进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并依据委托行使登记机关的登记管理职权,履行相关登记服务职能。

(六)受委托工商所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七)受委托工商所登记个体工商户,应当推行“一审一核制”。

(八)受委托工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应当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查询系统中进行实时查询,随到随审。

(九)受委托工商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应当由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统一盖章;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编码规则》,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

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完善并妥善管理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档案,不断完善动态的经济户口资料。

(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统计报表制度》要求,及时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进行统计,及时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十二)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委托行使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验照的职权。

(十三)对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验照标记。

(十四)对不予通过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应当严格遵守收费规定,严禁在验照之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搭车收费。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农村流动小商小贩免予工商登记,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予工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对从事经营活动但依照有关规定免予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记录其基本经营情况,以掌握市场交易动态,规范经营者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十七)受委托工商所依据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委托对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体经营者进行备案。

(十八)受委托工商所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对免予工商登记个体经营者的基本经营情况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1.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

2.经营范围;

3.经营方式;

4.经营地点或流动经营的流动范围。

(十九)受委托工商所按规定进行备案不得向备案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加强对备案经营者的日常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备案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处罚;受委托工商所应当通过备案甄别不符合免予工商登记条件的无照经营者,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查处。

(二十一)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建立备案台帐,及时将巡查中发现的备案人经营变更情况载入备案记录。

二、信用分类监管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足工商行政管理职能, 利用信息化手段,依法对所掌握个体工商户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市场退出等信息进行内部信用评价,按不同评价划分不同的监管类别,实行分类管理的监管方式。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是完善市场主体信用监管体系的重要环节,应当与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相衔接,在金信工程的总体要求下进行,并结合基层经济户口管理推进网络化进程。

(二十四)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由市场准入指标、经营行为指标、市场退出指标以及参照指标组成。

(二十五)市场准入指标,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个体工商户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包括:

1.字号名称;

2.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

3.前置审批文件;

4.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5.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6.变更登记情况。

(二十六)经营行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内容包括:

1.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2.消费者和群众对其投诉、举报的情况;

3.合同履约和经营活动守信情况;

4.验照情况;

5.遵守商标、广告、公平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6.其他经营行为。

(二十七)市场退出指标,反映的是个体工商户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核心在于是否依法退出市场。内容包括:

1.注销登记情况;

2.吊销营业执照情况。

(二十八)参照指标,反映特定经营行业和特定经营地域对个体工商户守法经营状况的影响,是对个体工商户实施以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类监管时作为合理调整监管

重点的参考指标。内容包括:

1.特定经营行业:文化娱乐、互联网上网、中介服务、洗浴、美容美发、小煤窑、非煤矿山、化学危险品、石油存贮销售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需进行备案的经营项目;

2.特定经营地域:主要街巷、闹市区、学校和党政机关周边、旅游景点、城乡结合部、城乡商品交易会场、农村集贸市场等重点地区。

(二十九)依据个体工商户信用指标所反映的信用状况,将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分为守信标准、警示标准、一般失信标准和严重失信标准四类。

(三十)守信标准,遵守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近两年内验照均为合格的。

(三十一)警示标准,有轻微失信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轻微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二)一般失信标准,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近两年内有严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十三)严重失信标准,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业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十四)结合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信息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标准,将个体工商户相应地分为A、B、C、D四级管理。A级为守信个体工商户,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个体工商户,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个体工商户,用黑牌表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应当对不同类别个体工商户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合理地调整监管重点,科学地分配监管力量。

(三十五)对A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激励机制,予以重点扶持。符合验照免审条件的,免予审查;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一般免予日常检查;在服务方面应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三十六)对B 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信用预警机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在办理变更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七)对C 级个体工商户,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巡查,增加检查次数,在办理登记和验照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十八)对D级个体工商户,要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属于责令停止营业的,要依法缴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属于吊销营业执照的,要及时发布吊销公告。

(三十九)个体工商户信用记录是建立“经济户口”的重要内容。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要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个体工商户的各种信用信息,并通过录入计算机,实行网络化管理。

(四十)对涉及个体工商户信用的重大信息实行网上传递,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要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指标体系和实施分类管理的要求,加强信息网络建设,本着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信息库的原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金信工程框架下开发相关信用监管软件,建立统一的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平台,并通过联网实现全系统资源共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开发能够实时涵盖全国个体私营经济信用监管系统有关数据的统计分析软件,形成工商总局、省、市、县局和基层工商所五级纵向贯通的网络。

(四十二)基层工商所要结合市场巡查对本辖区管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分类,并结合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一并纳入网络化管理,把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与网络化建设、经济户口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个体工商户信用体系建设。

三、监督与处罚

(四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的配套措施,深化基层市场主体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和信息化、制度化建设,进一步推进基层工商所改革进程。要切实加强对工商所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基层工商所干部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规章制度;改善工商所的办公条件;加快本辖区内的红盾计算机网络和12315综合执法网络的建设,全面提高基层工商所的监管执法能力。

(四十四)工商所的行政处罚权限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规定执行。受委托工商所对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和进行备案的个体经营者依法进行日常监管。

(四十五)受委托工商所在行使受委托的登记、验照和备案职权中有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进行委托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基层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执法违法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或实施意见,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有关地区和企业反映,一些企业集团内部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时使用的各种形式的凭证(表、证、单、书、卡等),既有作为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又有代替合同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将企业集团内部使用的有关凭证如何界定征收印花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3

(国税发〔2007〕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险局、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车船税税额。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式样

为了适应各保险公司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的需要,2008年1月1日起启用的新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分为电脑票和手工票(票样附后)。

电脑票为四联: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发票联;第三联记帐联;第四联业务联。规格为241MM×152MM.填开内容包括:开票日期、付款人、承保险种、保险单号、批单号、保险费金额(大写、小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小写)、合计(大写、小写)、附注、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公司签章、保险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复核、地址、经手人、电话,并标注“手写无效”字样。

手工票联次、内容(除不标注“手写无效”字样外)与电脑票相同,规格为250MM×152MM.

没有代收代缴车船税业务的单位,不填写“代收车船税(小写)”、“滞纳金”内容。《保险业专用发票》使用纸张和颜色维持不变。

二、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的使用

各保险公司现存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在办理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可以在开具旧版《保险业专用发票》时,在“附注”栏中注明代收车船税税额(小写);需要缴纳滞纳金的,同时注明滞纳金金额。

附件:1.《保险业专用发票》(电脑票)票样(略)

2.《保险业专用发票》(手工票)票样(略)

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网吧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篇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

为做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和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要加大宣传贯彻力度,加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的衔接,做到培训工作不间断、培训秩序不混乱、相关工作平稳过渡,确保《规定》的有效实施。

二、各级考核发证机关要按照特种作业目录规定的特种作业名称、适用范围等,对原有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进行规范。凡未列入特种作业目录的,不再按照特种作业进行监督管理。未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同意,各地不得自行增设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确需新增的,由省级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批准同意后,方可纳入特种作业管理。

三、《规定》将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周期由2年调整为3年,对于已发放的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未到有效期的,执行3年复审;有效期到期的,给予延期复审,延期复审合格的,换发新版证书。每个操作证(IC卡)只能对应一个特种作业工种。

四、对于《规定》中新增的特种作业类别和工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正在抓紧研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在新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公布之前,各省级考核发证机关可结合实际,先行确定相关人员培训和考核的基本要求,以保证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顺利进行。

五、按照《规定》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IC卡)实行全国统一式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IC卡的式样作了重新调整(见附件),调整后的证书式样除版面设计外,技术规格和要求与原证(IC卡)相同。

六、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继续委托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负责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IC卡)的制作和发放管理等工作。各地现存的旧版证书(IC卡)可继续使用,待用完后,再按照新的式样制作或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购买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证(IC卡)直接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申领。

七、各省级考核发证机关要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和监督管理等制度,推动《规定》的贯彻实施。在《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人事司(联系电话:010-64463082)或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培训中心(联系电话:010-64463015)反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式样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样式

正 面

上一篇:寒假林海雪原600字读后感下一篇:线性代数习题及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