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2024-05-16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通用8篇)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篇1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总则

1.1 为了切实加强公司担保合同管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经贸法规[2002]513号文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1.2 公司担保是指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公司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应遵循的原则及适用范围

2.1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2.2 公司设定担保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2.3 担保合同的金额不得高于被担保人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三分之二。

2.4 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2.5 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为:由本公司直接投资或间接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中有产品配套关系或其他业务协作关系的子公司和与本公司有关的银行借款互保企业。担保合同签订要求及程序

3.1 担保合同的条款应齐全、合法。

3.2 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一般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3.3 公司除全资、控股子公司外,为参股子公司(投资比例在50%以下)提供的银行借款担保为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借款。

3.4 担保合同的审批程序为:

3.4.1 由担保申请单位填制《威孚公司担保合同会签审批表》;

3.4.2 财务部门负责前置要件的初审;并对被担保单位的资信状况提出初步意见;

3.4.3 公司资产经营部门负责对保证合同基本条款的齐全、合法、有效性和被担保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资料的合法、有效性的审核;

3.4.4 公司总经理(或分管副总经理)负责总责审批;

3.4.5 公司董事长对担保合同最终核准。

3.4.6 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凭经会审的《威孚公司担保合同会签审批表》加盖公司印章。

3.5 担保合同审批的前置条件:

3.5.1 全资、控股子公司担保合同审批的前置条件:

3.5.1.1 固定资产借款的有关投资项目的公司批准文件或子公司董事会决议;

3.5.1.2 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威孚公司财务部门批准银行借款的有关文件;

3.5.1.3 按威孚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银行借款相应的担保责任;

3.5.1.4 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要求。

3.5.2 参股公司担保合同审批的前置条件:

3.5.2.1 提供担保的对象为有产品配套关系或其他业务协作关系的参股子公司;

3.5.2.2 累计提供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公司的投资额和上一年度或预计当年业务结算净额之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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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B版(06.9.1发布)职责范围与规章制度投资-3A-19-004

3.5.2.3 提供被担保单位或其他股东的反担保协议或有效资产抵押、质押证明;

3.5.2.4 担保期限不超过12个月的流动资金借款。

3.5.2.5 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要求。

3.5.3 互保企业担保合同的审批要求:

3.5.3.1 由经办部门负责前置文件的初审时应备齐下列资料:

a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b被担保人的近期财务报表;

c被担保人的反担保协议;

d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

3.5.3.2 累计提供担保的合同金额必须小于或等于其对本公司提供的担保;

3.5.3.3 担保的期限与方式按照对等的原则处理;担保合同的日常管理

4.1 由公司财务部门建立担保合同的备查台帐。应包括以下内容:

4.1.1 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

4.1.2 担保的种类、金额;

4.1.3 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4.1.4 担保方式。

4.2 加强担保期间的跟踪管理。应定期检查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方定期提供近期或年度财务报表,分析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

4.3 及时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

4.4 在一般保证合同期满6个月前后,应出示二次报告,通报公司有关部门。

4.5 在必要时,公司资产投资审计部门有权进行专项审计。

4.6 担保合同出现纠纷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后,由公司资产投资管理部门派员以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作为补救措施进行妥善处理。违反本制度的责任

5.1 公司内任何部门和个人,未经审批而自行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公司在承担或有债务后,有权对责任部门和个人进行追偿。

5.2 公司担保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由于工作失误或决策失误,发生下列情形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1 按要求对方须提供反担保证明,但由于经办部门或经办人疏忽大意或轻信,没有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而签订了担保合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5.2.2 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

5.2.3 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徇私舞弊,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的;

5.2.4 在签订担保合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

5.3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本部及下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等有关企业。

5.4 本规定解释权归公司资产投资审计部门。

制订部门:投资审计处审核:赵献时管理处审定:宣建清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篇2

关键词:公司担保,越权担保,交易成本,合同效力

一、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学说与评析

对于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判定,学界早期多从对《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范属性入手进行分析,认为该款属于强制性规范,担保合同违反该款规定即应一律认定无效。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范一分为二,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属无效,继而产生了关于《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的争论。

“管理性规范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虽然为强制性规范,但从目前国家不断放松对市场的干预、减少判决合同无效的司法发展趋势、注重市场交易效率来看,该款事实上应当是为管理之目的而设立,违反此项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另外,从合同法的修改历史来看,合同法更加注重合同意思自治,不断限缩合同无效所依据的规范,避免影响交易稳定与干涉意思自治。因此,《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从法律发展的趋势来看,应当解释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款并不必然无效。

“效力性规范论”认为由于1993年《公司法》缺乏此类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公司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滥用公司资产对外提供许多违法担保,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与威胁。针对这种惨痛教训,立法机关最终在2005年有针对性地制订了《公司法》第16条及其他相关条款,旨在保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遵循严格的决定程序,而且也在警示债权人严格审查担保合同的签约程序,以防范担保无效的法律风险。有关公司担保的规范内容不仅拘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制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而且也拘束担保债权人,从而遏制公司的无序、恶意担保行为的发生。因而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效力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范,对担保法律关系的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在分析规范类型的同时,学者们也从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债权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是否适用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角度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进行了讨论。“章程限制论”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公司章程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其立法原意是保证交易安全,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以相关责任、义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为一般担保中关于公司内部的决策程序限制,不构成对公司外部关系上代表权的法律限制,性质上属于调整公司内部决策配置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交易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除非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善意,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系越权担保仍然接受担保,此时交易相对人不具有可保护的法益,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法定限制论”认为,《公司法》修改之前,虽然不少公司就对外担保事项在章程中都作了与第16条第1款类似的决策程序的规定,但当公司代表未经决策程序订立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代表行为有效。但当这种决策程序由公司内部要求提升为《公司法》上的要求时,其效力范围就发生了改变,法律推定公民知晓已公布的法律,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应注意到法律的既有规定。决策程序不仅是对公司的限制和要求,也是对第三人的限制和要求。由于担保属单位行为,公司提供担保可能显著增加公司经营风险、危及公司资本充实,故《公司法》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向担保接受方分配程序上的更高注意义务也是符合公司法原则和一般法律原理的。担保权人有义务向担保人索取公司章程以及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相对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无法获得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或部分无效。

持“管理性规范论”观点的学者普遍支持“章程限制论”,主张担保权人没有审查义务或负有较轻的审查义务;而持“效力性规范论”的学者则多支持“法定限制论”,主张债权人负有较重的审查义务。上述争论阐明了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几个关键问题,即法律条款的属性、章程的对世效力、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等,进一步引出了对交易成本的思考。

然而,上述学说争论在解释方法上陷入了一个无法对话的困境,双方分别站在了公司、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对立立场进行争论。公司对外越权担保行为牵涉到多方利益,可能导致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担保权人的利益冲突,担保权人与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冲突。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事实上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即倾向于保护内部人还是外部人。然而,内部人利益与外部人利益显然并无位阶高下之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并不必然高于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也并不必然高于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如果非要从利益主体的分类来给不同利益排序的话,那么当担保权人也是公司时(利益冲突双方本质上是不同公司股东利益的冲突),不同公司股东的利益又如何取舍呢?法官要么事先对一方的主张先入为主,要么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两种做法都存在滥用裁判权之嫌。

目前,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结果极不统一,当事人对法律的安定性与司法的权威性不断失去信任。因此,亟需寻求一个较为确定且超脱纠纷双方利益的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基于降低社会整体交易成本的分析

公司对外越权担保的行为会在两个阶段产生交易成本,一是在合同订立阶段会产生调查成本,担保权人需要向对方索取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调查担保人的章程、内部决议等;二是在争议处理阶段,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与股东向无权代理责任人追偿的成本以及担保权人的救济成本。

上述成本对于不同类型的公司是不同的,笔者将作为担保人的公司分为两类,一类是较为封闭、人合性较强的有限公司,这类公司一般而言内部治理较不规范,公司章程经常修改,公司决策大多是股东共同决定,股东会决议制作不规范,往往事后补做,但是股东之间、股东对管理层的制约都较强;另一类是资合性较强、治理较为规范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类公司一般而言具有较为稳定的公司章程,公司透明度高,但是公司股东之间、股东对管理层与控制人的制约都较弱,小股东大多用脚投票。

在第一类公司中,外部人对公司内部决策的权限、决策程序正当性等问题的调查成本较高,但由于公司人合性较强,公司内部追偿或者达成和解的成本也较小,而外部人向公司要求赔偿时,收集证据的成本与诉讼成本都较高;在第二类公司中,由于公司较为透明,外部人对公司章程、决策形成等信息的调查成本较低,但公司中小股东对大股东、控制人、管理人的控制力较弱,追偿程序复杂,往往牵扯集体诉讼,且由于公司担保数额往往巨大,即使公司、中小股东胜诉,责任人也很难足额补偿损失。

从降低交易成本角度看,对于第一类公司,对外越权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允许担保权人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从而降低调查成本与救济成本。如果过于加重担保权人对公司内部信息的审查义务,除了加重担保权人负担以外,还会降低担保权人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对于第二类公司,应当倾向于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无效,除非责任人(公司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不允许担保权人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因为担保权人对这类公司的调查成本较低,以表见代理进行抗辩本身就难以获得法律支持,认定合同无效同时也有助于降低救济成本,避免将提供担保的公司拖入旷日持久的内部追偿诉讼中。无论是认定第一类公司的担保合同有效还是认定第二类合同无效,都有助于降低调查成本与救济成本,从而减小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

三、结论

在越权担保合同有效、无效之间的取舍本质上是在公司、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能单纯的去解释《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属于何种强制性规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否则在纷繁复杂的商业实践中将产生诸多不公平现象,也不利于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因此,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较为封闭且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倾向于保护担保权人利益。在资合性较强且治理较为规范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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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篇3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对比;担保效力

担保合同效力最终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确认,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本文拟用辩论的方式阐述对新《公司法》第16条的认识,以期在争论中寻求正确理解。

为方便阐述,本文在下文中以保证这一担保形式为例。

一、新、旧《公司法》文意对比

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条规定属于强制性条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下面从三个方面对新、旧《公司法》规定作简单对比分析:

第一、规范的依据不同。

原《公司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直接禁止董事、经理的相关行为;新《公司法》不禁止公司或者董事、经理的担保行为,而将公司担保的相关决定权交给了公司内部决策机构,规范的依据是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第二、被规范主体不同。

原《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法律所规范的行为主体仅是董事、经理,不是公司也不是公司股东;新《公司法》直接规范的行为主体就是公司——保证合同中当事人,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态度不论是禁止、限制还是允许,指向更加明确。

第三、被担保的债务人的范围不同。

原《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非股东的法人提供担保不禁止;新《公司法》用的“他人”的概念,包含了非股东的法人和自然人。

在原《公司法》的法律背景下,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或股东意志为他人担保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新《公司法》的法律背景下,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或股东意志为他人担保属于违反公司章程或股东意志。

二、现有秩序下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分析

美国社会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必须适应社会需要,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是维持人们之间一个理想的关系。制定法及司法系统、法官的思维习惯等组成了社会的行为规则,维护着社会的交易秩序。

(一)两个案例中最高院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在介绍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时经常引用两个最高法院在原《公司法》法律背景下所作的案例: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財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中福实业公司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中福实业公司为大股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在此项担保上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

光彩集团担保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光彩集团公司董事会的表决程序采用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公司11家股东中10家股东单位委派其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一家为股东单位代表。因此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董事会会议召开不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亦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保证合同有效,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与表见代理

《合同法》是商事主体的交易行为规范与准则,该法第49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其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稳定。公司的意思通过管理层来表达,董事、经理在履行职务时与公司之间属于代理关系。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就是审查相对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债权人的法定审查义务,也没有设置保障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规则。债权人不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不是决策的参与者,搞不清谁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通过案件的审理不可能查实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公司的管理者要么是公司的股东,要么是股东所委派的代理者,熟知公司的章程规定,了解公司内部实际的决策规程,往往直接代表控股股东的意思,并且《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均规定了董事、经理违反程序提供担保导致公司损失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相信董事、经理对所服务的公司的忠诚与诚信。

(三)《合同法》、《担保法》中的既定规则。

股东对所投资的公司而言不是《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中所称的第三人,中小股东的利益也不能被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所规定的“不得违反章程”,将因违反章程规定而违反法律规定理解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显然没有法律根据。因此即便公司违反章程或公司股东意愿对外提供担保,在现行法律下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依照《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合意的结果,也只有债权人和保证人才是保证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而且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原因和动机及保证人是否明知所担保债权的债务人是谁均不是保证合同的内容,也不因此影响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依据《担保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只要债权人不违反上述规定,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或债权人不知道债务人或其他人使用不法手段欺诈保证人的,即便保证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人其实依法难逃其责。当然,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意味着保证合同继续有效。

(四)权利平衡与秩序维护的意义

公司最基本的经济价值就在于其具有聚合资本的功能,可以在瞬间将若干分散资本集合起来,从事任何一个单个资本都难以问津的事业,实现任何单个资本根本无法获得的利益。依据股份的多寡进行表决,有利于鼓励股东的投资热情,确定股东投资风险系数与投资回报率之间的正比关系,以补偿股东为此而承担的风险代价,具有合理性。小股东权利被漠视往往是公司控股股东及董事、经理违反诚信原则所致,绝非债权人的行为所致,小股东的合作伙伴欺负小股东,小股东参与选任的董事、经理欺诈小股东,便要公司外的其他人来承担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常规逻辑。而且即便是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梦想也照不进现实。

三、新《公司法》第16条之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第16条解除了原有的法律禁止,强调了公司意思自治,同时提出了公司股东、董事、经理以及股东会、董事会在行使决定权时必须程序化、规范化的要求,但没有明确涉及担保效力问题,没有规定担保相对人法律义务。公司决策者如何行使决策权均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公司不能因为内部管理不当而获得法律利益,否则将有违社会正义。

在法律适用上:1、公司经营层依照公司章程程序并在限额内或者不违背公司股东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属于经营层有权代理,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2、公司经营层违反章程规定或股东意志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债权人如果存在《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不存在上述情况的,依照表见代理制度,认定保证合同有效;3、债权人与保证人的董事、经理恶意串通骗取公司担保的,属于相对人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担保合同无效,由债权人与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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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管理制度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依法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规范徐汇区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规避对外担保的风险,监督国有资产的安全营运,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市国资委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徐汇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所称徐汇区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经徐汇区人民政府授权,由徐汇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直接或间接全额出资设立的公司。徐汇区国有独资公司及出资设立的重要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其中,专业经营担保业务的公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外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徐汇区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第四条对外担保的对象

徐汇区国有独资公司原则上只能向区国资委出资的独资、控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公司提供担保,并按规定将年度担保计划提交区国资委进行审核并备案。徐汇区国有独资公司原则上不得向非区国资委出资企业提供担保。

第二章 国有独资公司职责

第五条董事会职责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对公司所有对外担保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对外担保的各项工作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加强检查;

(二)负责制定并审议本年度的担保计划和方案;

(三)负责对外担保的决策并承担由担保行为产生的风险责任;

(四)审核对外担保的相关事项和材料,下列事项和材料必须审核:

1、担保合同、担保理由、担保方式等是否正当;

2、被担保方资信报告;

3、法律部门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和风险防范说明;

4、重大对外担保是否有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五)作出提供担保的相应决议,授权法定代表人签发对外担保合同,责成公司具体部门履约执行,并加强检查和日常跟踪、管理。未设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由执行董事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责任人、具体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六条首席产权代表职责

本办法所称的首席产权代表是指由股东委派的代表其利益的产权代表中的第一责任人。在实施对外担保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国有独资公司首席产权代表负责贯彻区国资委的意图,提出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初步审核意见,督促公司董事会向区国资委报告,并向区国资委汇报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管理和检查情况。

第七条监事会职责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负责监督检查对外担保事项的执行情况,并定期向区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的监督情况。主要有:

(一)检查企业担保工作流程执行情况,督查企业对外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检查企业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制度、以权谋私、超越权限、擅自对外担保和对出现担保风险不作为等行为;

(三)对违法违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制止并向区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计划的制定

第八条 年度对外担保的内容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结合年度经营预算、投融资计划来制定公司年度对外担保计划,主要包括:

(一)年度对外担保规模、担保额和拟被担保单位的名称;

(二)年度对外担保进度安排的意向;

(三)编制对外担保事项的汇总表。

第九条 对外担保计划的编制程序

(一)每年1月底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向区国资委提交本年度对外担保计划(草案),并提供相关理由;

(二)每年2月底前,区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本年度对外担保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反馈审核意见;

(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按区国资委审核意见,调整本年度对外担保计划,并于3月底之前报送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年度对外担保计划的调整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年度对外担保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担保计划,应当向区国资委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获准后修改对外担保计划,并通过董事会审议后5日内报区国资委核准。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区国资委对公司年度对外担保计划的监管

区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履行出资人监督管理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国有独资公司年度担保计划进行审核并备案;

(二)对国有独资公司年度担保计划以外的担保事项进行核准;

(三)对国有独资公司年度担保计划的调整进行核准;

(四)组织对大额担保实施后评估等动态监管。凡必须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担保事项登记手续的,由担保方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十二条区国资委对年度对外担保事项的审核内容

区国资委审核国有独资公司年度担保计划的重点为:

(一)担保对象是否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相一致;

(二)企业董事会及其内部各机构和人员是否按本办法第二章所述,认真履行了各自的审核职责;

(三)是否有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和计划。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重大对外担保事项的检查和监督

区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已实施的对外担保事项组织检查工作。各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应当及时了解并定期向区国资委报告对外担保的监督情况。重大对外担保的数额标准由区国资委与各国有独资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

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对外担保的管理制度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监管

由区国资委直接出资的控股、参股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应按《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章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应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的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国资委除结合年薪制考核或任期制考核给予处罚外,并将依据《公司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追究责任主体或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公司对外担保规定[推荐] 篇5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范围、程序和相应限制。

(一)一条原则,两个选择,两类担保,两层决策。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曹士兵博士对第十六条的形象地总结。一条原则是指公司对外担保是属于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两个选择是指公司章程只能选择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含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这是法定的选择范围,超出该选择范围将归于无效。如某公司章程如果选择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来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其规定无效。两类担保是指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般及特殊两种担保情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外特别担保---即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相对一般担保即公司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个人提供的担保。针对两种担保,公司法相应规定了所有人和经营层两层决策-----股东会决策和董事会决策,公司对外一般担保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行使决策权,提供特殊担保则必须由公司股东会亲自决策。

(二)采取股东会---所有者中心主义

公司是否可以从事对外担保行为,法律已明确不作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采用了股东会中心主义。其主要理由在于公司对外担保尽管也属于经营项目,但却属于一种非常规性经营行为,对此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必然授予公司经营层行使。公司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则必然会对公司特别是股东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加上多年来现实中比比皆是的董事、经理的违规担保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所以立法者认为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权力必须由公司所有者-----股东行使,由所有者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决策,即使法律规定可以以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一般担保的决策权,其本质上也是公司所有者对经营者的特别授权。

(三)实行集体决策

无论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行使对外担保决策权的过程,都是一个集体决策过程,只不过董事会代表经营者阶层,股东会代表所有者阶层。这个集体决策也是立法者所坚持的一个原则,这也就决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时,只有两个选择。

(四)限额及利害关系人的回避制度

为体现公司的意思自治,法律将公司是否对外担保,全部交由公司自主决定。考虑对外担保的风险,公司依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章程中为对外担保实施限额管理。而一旦公司章程中对担保设定限额,依据公司法规定,突破该限额的对外担保应当归于无效。为防范股东或者董事利用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引进了利害关系人回避制度。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实行进行表决时,与该事项有利益关系的股东,包括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人控制的股东必须回避,不得参加该对外担保事项的表决。

二、公司法担保新规定的适用

如何适用公司法关于担保的新规定,将直接涉及银行债权担保的有效性。虽然法律规定未直接给作为债权人的担保相对人设定义务,但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推定为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公司法的关于担保新规定的出台,使公司在为股东担保等问题上不再受限,但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条件及决策程序的规定,给相对人也带来相应的约束---即担保相对人应尽注意义务。

(一)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我们认为,相对人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对公司担保过程尽合理必要注意义务。

1、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设立者为实现公司目的而为公司的内部组织和管理活动所制定的根本性和纲领性文件。其地位对公司而言相当于宪法对于国家。公司在登记时必须将章程进行登记,向社会进行公示,从而可以使国家和社会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新公司法将公司对外担保(一般担保)的决策机关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依法还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各种限定,所以我们接受公司担保,首先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

在以往的信贷实践中,公司章程都由担保单位自行提供,其真实性我们无法判定。由于公司章程必须经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且具有对抗效力(即使经修改但没有登记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现法律规定公众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获取真实有效的企业章程不再困难,所以我们对企业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再是形式上审查义务,而必须鉴别章程的实质真伪。为保证章程的真实有效,建议信贷人员亲自到工商部门复印企业最新章程,并要求工商部门在该章程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注明调查日期。只有在章程真实的前提下,才能对企业的对外担保能力以及担保程序有准确的了解和判断,否则,企业违背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将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对章程的审查,重点在于:第一、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审查。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以及单笔担保额度做出限定,甚至可以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这些应该是我们在审查中应注意的首要问题。第二、对一般担保的决策机构的规定。公司对外一般担保,是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议,由公司章程决定。如果章程规定董事会无权决议对外担保,则我们必须要求担保单位出具股东会决议。第三、了解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组成,会议程序等,特别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人数,需参会人数以及一些基本的表决程序等等。

2、对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

公司对外担保依据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则作为接受担保的相对人,则就有义务要求担保人出具有权决策机构的决议。如果相对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存在过错或者过失,若担保单位内部机构或者人员越权对外担保,相对人也将无法主张表见代理,担保合同无效。对于担保单位提供了决议,相对人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形式审查,而对其实质真伪并无审查义务,因为实际上由于相对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担保人的内部整个决策过程,也根本不具备审查实质真伪的能力。在进行形式审查过程中,应注意:

(1)章程没有规定是由股东会还是董事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由股东会决策。因新公司法实施时间较短,绝大多数公司并未因此而修改章程,而以往的企业章程基本上没有涉及对外担保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立法趋向对外担保的权力应当归属于所有者行使,所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应视为股东会未向董事会授权,则作为接受担保一方,应当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2)无法辨别一般担保还是特殊担保,由股东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新公司法规定一般担保可以由章程选择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而对于为公司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被担保人以及为被担保人所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实践中,对于股东,我们依据企业登记材料可以判断。但准确判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各种原因却会显得比较困难。作为相对人,在无法识别应当由谁作出决议以及依据什么程序作出决议时,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建议由股东会全体一致通过决议。

(3)对公司同意担保的决议效力进行形式审查。既是形式审查,应要求其决议在形式上完善、合法,如决议上必须要有股东或者董事的签名(董事会决议需要董事会盖章),其参会以及同意者人数应当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等。

(4)无法确定董事会人员组成,由公司提供。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应出席的股东或者董事人数时,视为全体成员都应参加。

3、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被股东申请撤销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为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撤销权,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于该规定,很多人(包括很多银行界内人士)都认为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是否能对外提供担保的前提和必经程序,一旦其前提不复存在,担保合同必然归于无效。但

上市公司13个对外担保细则 篇6

时间: 2016-04-21 14:02:48 来源: 网友评论 0 条

 上市公司13个对外担保细则

来源:金祥慧董秘圈 对外担保的定义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金融类上市公司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对全资子公司担保算不算对外担保?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证监会公告[2009]16号)“

二、《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

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的担保均列入对外担保的范围。对子公司担保算不算关联担保?

不算。

2007年1月,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发布的“答记者问”中提到:

问:《管理办法》关于关联人的定义,与财政部的《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定义有何不同?为什么?对关联方交易行为做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中国证监会对关联人的定义主要是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出发。近年来,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或重大影响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较为突出。

因此中国证监会监管和规范的关联方是指能够控制上市公司或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方,在这里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上市公司可以为控股股东担保吗?

可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但是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可以给上市公司担保吗?

可以。而且在下述条件下可以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五十六条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上市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上市公司监管一部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且上市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对外担保总额的计算口径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四

(二)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即对外担保总额占净资产比例的计算口径是:(Σ上市公司母公司及其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最近期末经审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包含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上市公司为自身贷款提供担保算不算对外担保?

不算。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四

(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控股子公司(全资子公司)可以为上市公司担保吗?

可以。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例:仁智油服(002629)2015年4月21日公告的《关于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的公告》,国中水务(600187)2015年2月3日公告的《关于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审议对外担保的特殊要求

1、董事会必开

《上交所上市规则》“9.11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告格式指引——第六号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

(七)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2、股东大会达到标准开

《上交所上市规则》“9.11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交所上市规则》“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1)一般情况普通决议通过

上条

(一)、(二)、(三)、(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2)关联方担保关联方回避后普通决议通过

《上交所上市规则》“10.2.6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关联方回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特别决议的情况

上条

(四),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独立董事的义务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六)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上市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3.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对外担保的披露义务

对外担保的首次披露:《上交所上市规则》“9.14对于担保事项的披露内容,除前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截止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对外担保的后续披露:《上交所上市规则》“9.15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对外担保到期后展期:《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交所,可借鉴)“7.4.10 上市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违规担保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第二节 实施及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3、上市公司股票因上述第一点第5 项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发布1 次提示性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违规对外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 违规担保的处罚

《上交所上市规则》“13.3.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五)公司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反规定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情形严重的;”

例:成城股份(600247)2014年4月9日公告的《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告》。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例:中技控股(600634)2015年9月9日公告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不予核准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的决定》的公告》

深交所主板、中小板《规范运作指引》第2.1.7条、第2.1.6条:上市公司在拟购买或参与竞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人的项目或资产时,应当核查其是否存在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等情形。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未有效解决之前,公司不得向其购买有关项目或者资产。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依法予以处罚,并自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起12个月内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证监发[2004]第118号)“

(二)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占用资金,或上市公司违规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在上述行为未纠正前,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再融资申请。” 违规担保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撤销

违规担保解除的标准详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证监会公告[2009]16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工作手册》“第二节 实施及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3、上市公司股票因上述第一点第5 项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和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显示资金占用事项已消除的,或者公司董事会决议说明违规担保事项已解除或相应审议程序已追认的,公司可以向交易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

《关于对存在资金占用或违规担保情形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实行其他特别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交所,可借鉴):

三、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是指上市公司违反《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或《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

四、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无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的:

(一)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的余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二)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范围内的除外)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事项已纠正,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特别处理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董事会关于撤销股票交易其他特别处理的申请;

(二)独立董事意见;

(三)解除担保协议等证明违规担保事项已纠正的证明文件;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分析 篇7

1986年我国颁布的《民法通则》第89条将担保法明确规定为属于主合同;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来明确规定担保法的性质, 在我国属首次。回顾历史, 在1990年到1994年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及互保现象还较为少见。

2005年11月14日证监会、银监会联合修订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审议机构、对外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及信息披露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的要求, 并对前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与该通知规定不一致的, 明确要求按照该通知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对遏制违规担保行为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限制, 严重制约了公司的自主经营行为, 妨碍了公司的发展。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 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上市公司担保予以具体规定。

二、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

(一)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种类繁多。上市公司除了为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还为公司的大股东、子公司和同属大股东控制的其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 而且上市公司为子公司、大股东和参股公司提供的担保占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绝大部分。据对外担保沪深两市的调查统计来看就达到了3, 497件, 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对外担保是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所以, 就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种类来看, 我国上市公司涉及担保的种类是让人难以理解的。

(二)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象普遍。从担保范围来看, 有很大比例的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现象。截至2006年5月, 证券市场上共有1, 376家上市公司, 其中发生担保事件的就有908家, 所占比重为65.99%。这个数字由2000年的5.579%上升到2001年的40.14%, 再上升到2004年的50.53%, 最后在2006年5月达到了65.99%, 这说明现在证券市场上担保发生的越来越频繁, 担保范围也有增大的趋势。

(三)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范围广、数额大。上市公司违规担保范围广主要表现在上市公司涉及担保的种类繁多。从担保的业务种类分析, 涉及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信用担保、企业债券发行担保等;从担保的形式分析, 上市公司采用较多的有抵押担保, 即上市公司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债券的担保。但是, 我国目前违规担保现象较为严重, 而且金额巨大。从沪深两市交易所发出的定期报告审核函中得到证明:2004年9月29日上证所共向上市公司发出了131份定期报告审核意见函中有180家沪市上市公司存在违规担保情况, 涉及的总金额达279.98亿元, 违规担保的金额占上市公司担保总额的26.72%;如此之多的担保成为上市公司的财务“隐性杀手”。

(四) 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现象非常严重。当前发生的许多案例与事实证明, 许多上市公司运用偷梁换柱的手段来达到为股东进行担保的目的, 且绝大多数是为大股东提供担保。2005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已经有1, 185件, 涉及金额约有560亿元。1, 185件中有770件是为大股东提供的担保, 占所有担保事件的比重高达65%左右。变相担保也是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提供担保的一种手段。例如, 宏图高科 (600122) 为ST纵横 (600862) 的大股东江苏技术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 ST纵横又为宏图高科提供反担保, 这就是上市公司经常采用的连环担保手段以换取为大股东提供担保。我国证券市场的许多案例说明上市公司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大股东的“担保机”。

(五) 上市公司互为担保的现象非常明显。“近年来, 上市公司互保频繁, 形成了典型的担保链和担保圈。”互相担保的方式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些案例中较为普遍。这种现象形成了纵横交错的“担保圈”链条, 经常“圈中有链, 链中有圈”, 使“担保圈”越来越大, “担保链”越拉越长。“在上市公司担保圈中, 最为著名的有‘深圳圈’、‘上海圈’等。”

(六) 上市公司的担保信息不健全。上市公司由于担心自身企业受到影响等原因, 在对外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中, 对一些重大的担保因素没有进行客观的披露, 实行消极的态度。譬如, 许多公司对外担保的方式没有透明化;没有具体说明是物质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形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担保, 到因为对外担保而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时才对公司的担保行为进行披露。担保信息的不对称将给投资人造成较大的损失, 给证券市场形成一定的冲突, 也给证券市场埋下无穷的隐患。

三、上市公司违规担保原因分析

(一) 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 担保制度严重缺失。中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治理机制不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弱化、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使得公司内部的个别实权人物独揽担保的实权。譬如, 有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说了算, 他们为了个人的利益, 不经过任何程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 给公司将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严重的还将会使上司公司面临倒闭的后果。从目前我国的担保法律体系来看, 有关担保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对于恶意担保和滥用职权非法担保或恶意隐瞒相关信息给上市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 当事人或当权人几乎不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 违规成本远远小于违规收益, 处罚力度较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违规担保获得的报酬是远大于违规收益的。按《通知》规定, 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 中国证监会将责令整改, 依法予以处理, 并自发现存在违规行为起12个月内不予受理其再融资申请。这个规定让上市公司有机可乘, 处罚只停留在12个月内不能再融资, 力度还远远不够, 难以达到彻底治理违规担保目的, 违规担保收益远大于违规成本。否则, 难以遏制上市公司的违规担保。

(三) 银行业自身结构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监督与管理。银行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在某种程度上, 银行在恶意担保中的责任应该更大, 它是结果发生的前提。”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银行一般不会去管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甚至都不调查上市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能力。银行这种视而不见的做法, 不但使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现象更加的泛滥, 而且也会因担保而承担带来的苦果。

四、完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监管的建议

(一) 加强上市公司财务管理。“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和特殊资本市场环境下, 担保问题由来已久, 并具有不同的阶段特征。”因为企业对外担保的经济行为不是常常发生的, 所以企业对内部制度的一些规章制度涉及此方面的极少。很多企业认为对外担保只是提供企业一个章而已, 也不发生实际支付。因此, 加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财务管理, 对保证会计核算的真实性、最大限度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维护会计纪律、促使公司对外担保工作合法有效地进行等具有重大深远的影响。

1、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上市公司要完善内部治理结构, 也就是要完善公司的管理控制制度。“管理控制制度就是公司在制定计划和决策控制过程中去帮助和调整公司的一种手段。”上市公司要杜绝随意过度对外提供担保, 坚决杜绝上市公司被大股东所操纵。所以, 必须提高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素质, 建立一套科学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 严格地按照《通知》的有关规定, 即上市公司没有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要杜绝越权对外担保的现象, 明确董事会对外担保的权限。

2、优化股权结构。为了避免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 通过优化股权来对控股股权的限制, 可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实行流通股东投票表决制度等有效地制衡市场, 维护上市公司自身的权利。

3、上市公司要在公司内部建立完善的内控和决策审批程序。上市公司要严格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按照程序来进行对外担保, 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信息传递的及时性。政府主管部门应充分发挥其职能, 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全面性, 每一笔担保后公司的累计对外担保余额是多少, 累计担保额有没有超出规定的量化指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具体的负责人, 信息披露审核部门负责人, 各相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对违反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二) 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1、应该规定上市公司的担保期限约定不宜过长。例如, 有的公司对外担保的时间竟达到15年的时间, 谁能知道企业15年后发展成什么样, 而且时间越长法律保护也就越困难。所以, 对外担保时间不能太长, 我们的法律应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期限, 如《合同法》规定:一般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以与这一规定保持一致。

2、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与管理。如果上市公司对在保项目不了解就对外提供担保, 这样会对公司的财务资金带来极大的风险, 若对担保项目不了解容易让被担保方有机可乘。所以,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了担保, 就可以随时介入受保企业的治理, 向受保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等来随时对在保项目实行监督与管理, 这样有助于了解本公司承担的潜在风险。

3、加强信息披露。要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 就要加强信息披露, 增强市场约束。要明确披露所提供的具体担保方式, 是物的担保还是质的担保, 是一般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披露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上市公司对外的日常经营活动中, 如果发生重大事件, 当今世界和一些地区立法的要求是:立刻对社会公众披露。如果上市公司故意隐瞒担保信息, 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4、正确发挥银行在担保中的积极作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也会涉及到银行, 《通知》规定:“各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依据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 加强对上市公司担保贷款申请的审查, 切实防范相关的信贷, 并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系统。”所以, 对公司的财务、资信、经营、负债等一系列状况, 银行有责任、有义务对这些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因为银行作为提供贷款的商业机构, 也要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的产生。

摘要:上市公司担保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的正常经济行为, 如应用得当, 既能促进信用交易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 又能促使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方实现多赢。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缺失、银行信贷制度的缺陷以及不合理的股权机构和薄弱的公司管理机制等因素的共同作用, 导致了违规担保、转嫁担保、恶意担保现象层出不穷, 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阻力。本文就上市公司担保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 并提出对策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监管

参考文献

[1]陈世文, 熊建设, 吴静.试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及规避方法[J].中国市场, 2009.13.

[2]郑玉忠.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与防范[N].山东工商学院学报, 2007.5.

[3]王凡.上市公司担保问题及对策[M].机械工业出版社, 2007.4.

[4]郑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商业现代化, 2007.5s.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篇8

随着时间的推移,随时随地,各种场景都有可能使用到合同,合同是企业发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制定合同书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

贷款方:_________

借款方:_________

经中国_________银行_________(下称甲方)与_________(下称乙方)充分协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和中国_________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乙方以其所有的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抵押物),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的条件下,由甲方提供双方商定的贷款额给乙方。

第一条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由甲方向乙方提供_________(种类)贷款(大写)_________,用于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利率按月息_________‰计算。贷款利率如遇国家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

第二条 抵押物事项

1.抵押物名称:_________。

2.评估价值:_________。

3.抵押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

第三条 本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因乙方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第四条 抵押物登记

1.乙方授权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执本合同、_________、_________合同及全套有关该抵押物的证明文件到有关的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的登记备案手续。

2.乙方授权甲方在获得该抵押物的正式产权证明后,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该抵押物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该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证明交存于甲方。

第五条 抵押物的使用和保管

1.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该抵押物作出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因乙方违反本合同所作的改变而使该抵押物产生的任何增加物,自动转为本合同的抵押物。

2.抵押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抵押物转让、出租、变卖、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或以任何形式处置。由此引起甲方的任何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

3.乙方对该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该抵押物造成的任何损坏,由乙方承担责任。

第六条 抵押物的保险

1.乙方须在取得该抵押物_________日内,到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并按甲方指定的保险种类为该抵押物购买保险。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该抵押物遭受任何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及其他意外事故所导致的破坏及损毁;投保金额不得少于重新购买该抵押物的全部金额;保险期限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如乙方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抵押人应继续购买保险,直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2.乙方需在保险手续办理完毕十日内,将保险单正本交甲方保管。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须为甲方,保险单不得附有任何损害或影响甲方权益的限制条件,或任何不负责赔偿的条款(除非甲方书面同意)。

3.抵押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上述保险。否则,乙方须无条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一切损失。

4.乙方如违反上述保险条款,甲方可依照本合同之保险条款的规定,代为购买保险,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

5.抵押期间,该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乙方应就受损部分及时提供新的担保,并办理相应手续。

6.乙方负责缴付涉及该抵押物的一切税费。乙方因不履行该项义务而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提前还款之规定

1.乙方可在本合同执行期内任何一个营业日提前缴付剩余贷款,包括提前全部还清和部分还款,乙方提前还款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不收取任何无关的费用。

2.每次提前部分还款的金额不少于抵押权人之有关规定。

3.部分还款后,抵押人可选择变更月供款金额或变更供款期限,并以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八条 贷款的展期申请

乙方因特殊原因而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应提前10天向甲方提出正式展期申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累计贷款期限不超过_________年。

第九条 抵押物的处分

发生以下情况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

1.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

2.当有任何纠纷、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抵押物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在乙方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甲方处分本抵押合同项下之款项,依下列次序处理:

1.用于缴付因处理该抵押物而支出的一切费用;

2.用于扣缴所欠的一切税款及乙方应付的一切费用;

3.扣还根据本合同乙方应偿还甲方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款项。

第十一条 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甲方应退还乙方。

第十二条 甲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和抵押财物的保管情况,了解乙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乙方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十三条 乙方声明及保证

乙方在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同时还作声明及保证如下:

1.向甲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可靠,无任何伪造和隐瞒事实之处;

2.准许甲方或其授权人,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内依法对抵押物进行检查;

3.乙方在工作单位、联络方式等发生变化时,须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乙方在占有该抵押物期间,应遵守管理规定,按时付清该抵押物的各项管理费用,并保证该抵押物免受扣押或涉及其他法律诉讼。

5.当有任何诉讼、仲裁发生,可能对该抵押物有不利影响时,乙方保证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四条 违约责任

1.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贷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负责违约责任。

2.乙方如未按贷款合同规定使用贷款,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_________%的罚息。

3.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或有其它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停止贷款,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已贷的本息。甲方有权从乙方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_________%的利息。

4.乙方如不按期付息还本,甲方亦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贷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如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甲乙双方共同选择下列方式之一:

1.提交_________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2.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裁决。

争议未获解决期间,除争议事项外,各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其他

1.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_________。

2.乙方按期付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责任后,本合同即告终止。甲方将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并将抵押财产所有权权属证明文件和收据退还乙方。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均有同等效力。由_________方各执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贷款方(公章):_________银行 借款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

借款人:

抵押人:

贷款人:

借款人因的需要,向贷款人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就贷款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各缔约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 借 贷

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抵押借贷行为。

第二条贷款用途:(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

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小写)¥.(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四条贷款方式:贷款人于 年 月 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

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共,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两日内,贷款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否则视为违约。

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即月利率为)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 个月为一期,共分期,每期.具体付息:

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第二期利息于 年 月 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最后还息日为 年 月 日。

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 年 月 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

第八条提前还款:

1、借款人如提前全额还款,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实际用款时间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 利息,即:如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利息,即.2、如提前部分还款,还款部分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按提前还款金额另行支付二十日的利息,该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补偿,剩余未还款项利息均按本合同。

第九条规定计收(本条款适用于贷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贷款)

3、如贷款期限是三个月以内的,提前还款另行协商。

第十条借款人承诺:

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不用于非法活动;

2、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3、当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4、对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

5、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其它资料,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核与贷款有关的个人资信情况(个人资产、还款能力及贷款使用等)

第十一条贷款人承诺: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

2、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3、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贷款,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利息及本金偿付办法由双人另行约定。

如出现下列影响贷款安全的闪素,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借款人时解除:

1、借款人将该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2、借款人的资信恶化,危及贷款资金安全;

3、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项的文件或资料;

5、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

6、借款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7、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贷款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抵押的;

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千;于到期日后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

9、借款人和抵押人串通套取贷款,损害贷款人利益:

10、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

第二部分 抵 押

第十三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

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建成年代、产权证字号为 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做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

第十四条抵押房产价值采用第 方式确认。

1、经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元,抵押率为.2、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 元,抵押率为.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

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第十七条抵押物保险:若贷款人提出要求,借款人应对抵押房产办理财产保险,并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等同本合同借款期限,若借款展期,借款人需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如被保险房产在投保期内出现理赔之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收回抵押贷款。

第十八条抵押物保管: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应妥善保管抵押物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

第十九条补充担保:抵押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并影响担保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向贷款人提供与抵押物所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抵押等担保。

第二十条权利限制:

1、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出售、出租、转让、再抵押、抵偿债务、馈赠、舍弃或者以任何方式处置设定其它负担,经贷款人书面同意的出租和转让的,租金和转让所得应首先用于偿还贷款。

2、在抵押期间,如遇国家征地拆迁,抵押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以拆迁房作为新的抵押物,并共同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抵押物评估:抵押物抵押期间,若贷款人认为有必要对抵押物重新估价抵押人应予以合作。重新估价后,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担保其债权的,借款人或抵押人应补充新的抵押物作为担保,新抵押物的价值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原抵押物价值与借款的差额。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的处置:如借款人不能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因发生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贷款人也有权根据前款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第二十三条抵押条款的效力:本合同中“借贷条款”如因某种原因导致其部分无效,不影响“借贷条款”其他部分的效力,也不影响“抵押条款”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抵押注销: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偿还贷款全部本息当日,协助抵押人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三部分 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各缔约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费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门中方解除合同:如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应由本合同各方共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书面协议达成之前,本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债权债务的转让: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可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但应书面通知借款人、抵押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未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借款人、抵押人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抵押人如发生如下情况,应在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按合同预留地址通知其他缔约人,否则视为违约并不得以此为抗辩理由:

1、借款人、抵押人发生足以影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情形:

2、借款人、抵押人的公司/个人名称、公司法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等发生变更(不仅包括借款人姓名)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

借款人:

抵押人:

贷款人:

借款人因的需要,向贷款人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的原则,就贷款事宜,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经各缔约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

第一部分借贷

第一条贷款种类:本借贷行为为民间抵押借贷行为。

第二条贷款用途:(该贷款须用于合法用途)

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x(大写);(小写)x¥.(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下同)

第四条贷款方式:贷款人于xx年x月x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

第五条贷款期限:贷款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

共,实际贷款日与上述记载贷款日期不一致,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实际还款日依次顺延,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机关允许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两日内,贷款人必须办理领取手续并向借款人全额发放贷款,否则视为违约。

第六条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即月利率为)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个月为一期,共分期,每期.具体付息:

第一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付清,第二期利息于xx年x月x日前付清,依次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最后还息日为xx年x月x日。

第七条贷款偿还:借款人于年月日一次性全额偿还贷款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

第八条提前还款:

1、借款人如提前全额还款,应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如实际用款时间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利息,即:如实际用款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额外支付贷款人利息。

2、如提前部分还款,还款部分除按实际日数计息外,应按提前还款金额另行支付二十日的利息,该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补偿,剩余未还款项利息均按本合同。

第九条规定计收(本条款适用于贷款时间超过三个月以上的贷款)

如贷款期限是三个月以内的,提前还款另行协商。

第十条借款人承诺:

1、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不用于非法活动;

2、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贷款本息;

3、当借款人出现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应最迟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4、对贷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给予保密:

5、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其它资料,并积极配合贷款人调查、审核与贷款有关的`个人资信情况。(个人资产、还款能力及贷款使用等)

第十一条贷款人承诺:

1、保证资金来源合法;

2、对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3、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提前收回贷款:

贷款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如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收回贷款,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借款人,利息及本金偿付办法由双人另行约定。

如出现下列影响贷款安全的闪素,贷款人有权在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发生时,随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有权单方面书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借款人时解除:

1、借款人将该贷款用于非法活动或未按本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2、借款人的资信恶化,危及贷款资金安全;

3、借款人拒绝或者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隐瞒重要事项的文件或资料;

5、借款人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人权益的合同;

6、借款人发生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本合同;

7、抵押物毁损或灭失,不足以实现本合同担保之目的。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提供贷款人可予接受的其他抵押的;

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催千;于到期日后十五日内仍未支付的:

9、借款人和抵押人串通套取贷款,损害贷款人利益:

1、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况。

第二部分抵押

第十三条抵押物: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拥有。

并有处分权的位于、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建成年代、产权证字号为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做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

第十四条抵押房产价值采用第方式确认。

1、经由合法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x元,抵押率为.2、不经评估,由缔约各方协商确认市值为x元,抵押率为.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

第十五条抵押登记: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抵押人应持房地产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协同贷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第十七条抵押物保险:若贷款人提出要求,借款人应对抵押房产办理财产保险,并以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投保期限等同本合同借款期限,若借款展期,借款人需办理延长投保期的手续。如被保险房产在投保期内出现理赔之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贷款人有权从保险赔偿金中优先收回抵押贷款。

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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