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2024-07-15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精选9篇)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1

【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7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2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 2002年7月1日

经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农村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并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合理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使用土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

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

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宅基地标准

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

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损坏不能

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第四章 宅基地登记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

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由于住宅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

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市)人民政府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或者超过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

宅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市郊区和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2

农村宅基地置换对城乡一体化建设有直接影响, 同时关乎地方的发展和农民的切实利益。有些地方政府强制性的进行宅基地置换工作推广, 很大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 选取适合的宅基地置换模式, 保障农民在宅基地置换后福利不减少则是宅基地置换工作的关键所在。

2 理论分析

2.1 宅基地置换模式的差异性

按照置换房屋产权类型的不同, 宅基地置换模式可以分为置换商品房模式、置换小产权房模式和置换宅基地模式。置换商品房模式即农民放弃宅基地的使用权, 搬迁进由政府统一建设的集中居住小区, 商品房可以入市交易[1]。置换小产权房模式即农民可获得土地产权属于集体的小产权房, 安置房产权不完整, 在规定年限内不能入市交易。异地宅基地置换方式即农民在县政府规划的集中居住区域内, 获取新的宅基地[2]。

2.2 宅基地置换模式差异性的机理分析

宅基地是农民生产生活中最重要的财产, 具有仓储农机、农具以及给农民提供住房等多重功能。对于非农就业的农民来说, 宅基地是其失业后回归村庄的失业保障;对于农村老人来说, 宅基地为其提供了养老保障。由于建设用地指标紧张, 农地越来越成为政府、学者关注的焦点, 宅基地作为资产的属性也体现得更加明显。

若农民主要以农业生产作为其收入来源, 主要生活范围在农村, 需要利用宅基地储存粮食、农机农具等, 那么其对农村环境的依赖性较大, 适宜选择置换宅基地模式, 方便其生产生活。如果农民主要以城镇非农就业为主, 主要定居在城镇, 那么其对农村土地的依赖性较小, 就会更加希望实现宅基地的资产价值, 对这类农民而言适宜选择置换商品房模式。如果农民对农村环境的依赖性适中, 则适宜选择置换小产权房模式。

为深入探讨农村宅基地置换模式的内在机理, 本研究借鉴相关研究成果, 从土地稀缺程度、农地流转程度、非农就业机会、社会保障稳定程度四方面来衡量农民对土地的依赖程度。选取人均耕地面积、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人均建设用地面积来衡量土地稀缺程度。选取农地流转比率来衡量当地农地的流转程度。选取非农就业人口所占比重、乡镇企业个数、乡镇外来人口数来衡量当地非农就业机会大小。选取参加有偿农保人数占总人口比重、社会保障类型来衡量社会保障的稳定程度。

3 实证分析

3.1 宅基地置换模式差异性

3.1.1 置换商品房模式

邯郸市临洺关镇是永年县城所在地, 是全县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属河北省较大乡镇。全镇现辖32个村, 总面积82km2, 总人口为13.5万人。其中镇区面积18km2, 耕地面积30km2。

临洺关镇采取置换商品房模式, 补偿办法按原来平房面积1:1.2, 以均价1000元/m2标准置换回迁房, 置换前户均房屋面积约为150m2, 置换后户均房屋面积达到约180m2, 每户得到约1.5套房屋, 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房屋建造成本价1000元/m2收取。补偿标准按照砖木平房500元/m2, 砖木附属房350元/m2, 砖混平房600元/m2, 砖混附属房450元/m2执行, 搬迁补助费为600元/m2, 搬迁奖励费为400元/m2, 搬迁过渡费总额为60000元。宅基地置换后, 农民拥有城镇户籍, 政府提供社会保障以及相关就业培训服务。

3.1.2 置换小产权房模式:邯郸市广平镇

广平镇辖35个行政村, 32个自然村。总面积48.92km2, 耕地面积为34.30km2, 全镇有52303人, 人口自然增长率为7.08%。

广平镇采取置换小产权房模式, 补偿办法按原来平房面积1:1进行置换, 置换前户均房屋面积约为130m2, 置换后户均房屋面积达到约130m2, 每户得到约1.3套房屋, 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房屋建造成本价1890元/m2收取。补偿标准按照砖木平房350元/m2, 砖木附属房300元/m2, 砖混平房570元/m2, 砖混附属房350元/m2执行, 搬迁补助费为500元/m2, 搬迁奖励费为200元/m2, 搬迁过渡费总额为36000元。宅基地置换后, 部分农民拥有城镇户籍, 其余农民为农村户籍, 政府提供社会保障以及相关就业培训服务。

3.1.3 置换宅基地模式:邯郸市偏城镇

偏城镇位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北部, 距县城20.5km, 西北部与山西省左权县为邻。总面积为132.8km2, 是中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镇。

偏城镇采取置换宅基地模式, 补偿办法按原来平房面积1:0.67进行置换, 置换前户均房屋面积约为150m2, 置换后户均房屋面积达到约100m2, 每户得到约1套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砖木平房400元/m2, 砖木附属房230元/m2, 砖混平房510元/m2, 砖混附属房280元/m2执行, 搬迁补助费为500元/m2, 搬迁奖励费为100元/m2, 搬迁过渡费总额为24000元。宅基地置换后, 大部分农民拥有农村户籍, 政府提供社会保障。

3.2 宅基地置换模式差异性机理分析

本文选取河北省邯郸市作为实证分析的对象区域, 同时, 为保证研究的科学性, 拟选取2010、2011、2012、2013年共计4a的指标平均值作为基础, 减少研究误差。

土地稀缺性选取人均耕地面积、人均居民点用地面积、人均建设用地面积3个指标进行衡量, 从表中可以看出, 临洺关镇的3个指标值均小于偏城镇, 即说明临洺关镇土地较为稀缺, 宅基地的资产价值较为重要。农地流转程度选择农地流转比率来衡量, 临洺关镇的农地流转比率为33%, 高于其余两镇, 表明当地农地流转较为稳定, 农民更愿意流转土地, 对土地依赖性较弱。非农就业机会选择非农就业人口所占比重、乡镇企业个数、外来人口数进行衡量, 临洺关镇的3个指标均高于其余两镇, 非农就业人口比重较大表明当地农民较多的从事二三产业, 而乡镇企业个数和外来人口数较多表明当地吸引人口就业和企业投资的能力更强, 具有更强的二三产业的支持, 农村人口对于土地的依赖性较弱。社会保障的稳定程度选取参加有偿农保人数占总人口比重和社会保障类型进行衡量, 临洺关镇参加有偿农保的人数超过总人数的一般, 同时社会保障类型较为全面, 当地政府提供了较为稳定的社会保障, 使农民参与宅基地置换之后的利益具有强力的保障, 所以对于宅基地提供的保障功能依赖程度较低。相比较于其余两镇, 临洺关镇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性最弱, 更注重宅基地资产价值的实现, 所以选择置换商品房模式, 而偏城镇农村人口依旧以农业就业为主, 对于土地的依赖性较强, 需要农地、宅基地为其提供收入来源, 即要求宅基地的保障性功能的实现。

3结论与建议

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程度在宅基地置换模式的选择中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临洺关镇的农民较多从事二三产业, 农地流转较为稳定, 对于土地的依赖程度较弱, 且由于当地土地稀缺性较强, 因此更希望宅基地资产价值的实现, 故采用置换商品房模式。偏城镇的农民较多从事农业生产, 需要宅基地储存粮食、农机农具, 对于土地的依赖性较强, 利用宅基地为其提供住房保障, 故采用置换宅基地模式。广平镇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性适中, 故采用置换小产权房模式。

政府在推进农村宅基地置换工作进程中, 要秉承“以人为本”理念, 综合考虑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性, 考察农民对于宅基地不同功能的侧重, 选择适合的宅基地置换模式, 完善社会保障等政策, 实现宅基地置换工作较高的效率以及保证置换后农民福利不减少。

摘要:探讨农村宅基地置换差异性及其机理所在。当前宅基地置换模式主要有置换商品房模式、置换小产权房模式、置换宅基地模式, 具有显著差异性。宅基地置换模式的选取取决于当地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程度, 具体从土地稀缺程度、农地流转程度、非农就业机会、社会保障稳定程度四方面来衡量。所以, 在推进宅基地置换工作时, 要综合考虑农民对于土地的依赖性, 选取适合宅基地置换模式, 以便于实现宅基地置换工作的平稳推进以及保证置换后农民福利不减少。

关键词:宅基地置换模式,差异性,机理分析

参考文献

[1]周建, 施国庆.城乡统筹发展的三种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及其比较研究[J].农村经济, 2011, (08) :45-48.

[2]上官彩霞, 冯淑怡, 吕沛璐, 曲福田.交易费用视角下宅基地置换模式的区域差异及其成因[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4, (04) 107-115.

[3]张正芬, 王德.宅基地置换在上海农民居住集中中的运用——以松江区江秋中心村为例[J].上海城市规划, 2008, (02) :39-42.

[4]杨建军, 阮丽芬.农村宅基地置换模式比较与分析——以上海佘山镇、天津华明镇、重庆九龙坡区为例[J].华中建筑, 2011, (02) :11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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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秀, 勇应辉.宅基地置换小区居民满意度评价体系研究[J].华中建筑, 2010, (01) :54-56.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3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5

来源: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13号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市长: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菏泽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旧村改造。

第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各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在建设公益设施和划定村民宅基地等实施规划过程中,要本着科学引导、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做好教育工作,正确处理新建与拆旧的关系,做好村庄、集镇的建设工作。

第六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新占用农用地和耕地建造住宅。鼓励有条件的村民建设二层以上住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菏泽市区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由牡丹区政府具体负责,报市政府登记备案。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九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设新房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包括男方到女方落户的);(二)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搬迁的;(三)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四)城镇居民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宅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新房宅基地面积审批标准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一)年龄未满20周岁的;(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三)本村村民将原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为经营场所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对宅基地没有继承权。农村村民在合法继承房屋的条件下,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全体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在本村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有户主名单、用地位置、面积和四至等,公布时间为10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办事处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户口是否属本村农业户口等;(三)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出具的材料包括: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几处、位置、面积等;2.对申请人拟发放宅基地的位置、面积、标有四至尺寸的示意图等;3.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4.乡(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等,并注明拟占用土地地类。(四)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五)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办事处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宅基地的材料,应在1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应在5日内到现场进行地籍测量、丈量定界,组织填写《地籍调查表》和《用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审查时间为15日;经审查合格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登记造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审批时间为15日。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接到审批结果后3日内张榜公布。第十七条 村民自住宅用地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或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县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逐级向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由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九条 由于房屋依法转让、继承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文件,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或国家建设征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迁建住宅,新房建成后,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拆除旧房,退出原宅基地的;(二)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三)因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四)因迁移、病故等原因销户而停止使用的宅基地;(五)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六)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中(一)、(三)、(四)项规定条件,宅基地可由村集体依法收回而拒不交回的,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5元;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拆除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腾出宅基地。除上述情况外,不得随意扩大宅基地有偿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可以购买本村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他人多余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撤销用地批准文件或注销土地使用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五)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登记的;(六)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依据《土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6

来源:湛江市人民政府作者:日期:09-12-23

印发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日

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称宅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各级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和小城镇、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农村,原则上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村庄实施整体搬迁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属于部分搬迁的,原则上采用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 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面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 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通过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补充耕地,或者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分户后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员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原住宅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村庄整体或者部分搬迁,已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等;

(二)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三)规划批准文件;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村民申请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体讨论。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名单、安排宅基地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公布期限为10日。

(三)上报审批。公布期满无异议的,上报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上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⒈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宗数、位置、面积等;

⒉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

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和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⒋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土地的地类情况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并将初审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上报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将对批准的宅基地实地丈量批放,落实到户。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的;

(四)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村民自领取宅基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宗地图;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 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应当动工建设,自动工之日起1年内应当竣工。因特殊原因,经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别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第二十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按程序收回:

(一)为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使用的;

(五)有其他原因应予收回的。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者擅自变更位置建造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 村民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经济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在宅基地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集镇和国营农林场所属居民点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土地 管理 办法 通知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篇7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但当前, 农村超标占用宅基地、闲置宅基地、一户多宅等问题比较突出, 造成土地严重浪费。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管理,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农村经济发展。

1 农村宅基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宅基地超标

规定各乡镇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但实际大部分都超标。一是土地法实施前, 农村建房没有统一的标准, 老宅基地排距都在三十米左右, 甚至达到四十米。每户超标几十甚至上百平方米。二是违法用地, 未经批准私自扩建或批少建多, 形成超标用地。

1.2 宅基地闲置普遍存在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 一些先富起来的农民为了经商或子女上学纷纷都到县城买房。他们留在农村的宅基地, 不进行转让, 村集体无法收回重新安排, 形成空闲宅基地。

1.3 一户多宅现象

主要是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 宅基地审批后, 家庭成员因上学、当兵等将户口迁走造成。还有未经批准擅自建房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 如瞒报已有房屋、虚报家庭人口, 新房建起而旧房不拆等, 造成一户多宅的形成。

2 形成问题的原因分析

2.1 法律法规的缺陷

一是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不明晰。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定,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是私有产, 可以继承、赠予、买卖和抵押。土地是集体的, 集体土地又不能流转, 土地所有者实际上没有享有占用、处置的权力。这种法律制度的设置, 集体土地产权是不明晰的、有缺陷的。农民异地买房能否发证, 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土地部门向群众无法解释。

二是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不够明确。现行的土地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申请条件作出的规定过于原则, 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 对城乡大变革中发生的人口流动、户籍变化, 农民的生产、生活已超越居住界线情况, 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是法律法规存在盲点。以上所述法律法规提到的不具备分户条件不能审批宅基地, 那么分户条件有哪些, 既没有规定, 也没有司法解释, 可谓以其昏昏, 使人昭昭。

2.2 缺乏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

农民建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且有重新抬头趋势, 一个很重要原因, 就是处罚种类单一。实践证明, 前几年各地普遍采用的:法定面积以内不收费, 超过面积有偿使用 (累进收费) 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制度, 对遏制乱占滥用宅基地、改善农村干群关系、消除政府与农民的对立情绪、增加集体经济收益是有积极意义的。但在减负中, 这项收费被视为“增加农民负担”的收费项目给取消了。结果出现某些村有权的、有钱的、有势的人趁机多占宅基地。

2.3 领导不够重视, 村庄、集镇建设还没有真正摆上议事日程

要实现现代化的奋斗目标, 关健在于农业、农村的现代化。无论是建设新农村还是小康村, 村庄规划非常重要。目前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加快城市化进程中忽略了村庄、集镇建设。在考虑安排城市规划、工业园区和其它规划时、没有将中心村、集镇建设规划统盘考虑。二是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不全。三是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问题, 谁也不愿出钱。

3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3.1 开展基本国策教育, 提高对管好用好土地的意识

农村之所以出现乱批、滥占土地的不正之风,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干部群众对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基本国策了解不够。他们只知道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对土地基本国策的认识模糊。因此, 广泛宣传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要作为一项常规性工作紧抓不松, 从不间断, 使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人人明白。

3.2 科学规划, 合理布局, 加快中心村建设

对农村宅基地进行全面科学规划、集中安排, 按新农村建设要求, 加快中心村建设力度。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服务用地等各类用地, 严格土地用途管理, 严格控制宅基地占用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 农民建房要符合各类规划, 鼓励修建多层建筑。改变原来村庄居民点分散、基础设施缺乏等状况加强农村宅基地节约集约利用。

3.3 加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土地利用规划应体现节约土地资源和保护耕地的原则, 上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满足当前土地管理工作需求。现在我国农村的建设用地总规模已经超过了城市建成区的面积, 其中主要是农民住房占地和村庄内的空闲地。可通过村庄整治、合并和搬迁, 使农村建设用地总规模得以减少。政府对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要作出规划, 只有符合规划的宅基地才可以交易。

3.4 严格审批程序, 严把宅基地审批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市县对农村宅基地审批的有关规定, 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进行审批, 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向社会公开, 接受监督。对农村村民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并在本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及原有宅基地, 要向中心村靠拢, 不得向村外扩地。鼓励农民退还闲置宅基地。对违反规划、一户多宅、超面积的宅基地坚决不予审批。

3.5 鼓励农民宅基地有条件转让

将空闲宅基地在本村民集体内进行行有条件转让, 经房产、国土部门审批, 转让给够条件的缺房户, 合理利用空闲宅基地, 有效防止村庄扩大, 缓解宅基地不足的矛盾, 满足缺房农民建房的需求。

3.6 加强执法巡查, 正确引导集约利用

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 实现宅基地的集约利用, 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 加强巡查, 及时处置, 将违法占地建房抑制在苗头状态。要把乱占土地尤其是破坏耕地, 违法建房的行为列为执法重点。要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节约合理, 集约利用宅基地, 切实保护耕地。

3.7 提升素质, 加强监管

一是加强国土资源所队伍建设, 改善基层所工作条件, 保证日常巡查人员、经费和车辆。二要抓好业务培训。除抓好国土资源管理常规性业务的培训外, 更要抓好建设新农村中国土资源管理业务的培训, 可采取在岗培训、离岗培训或短期培训、专项培训等形式, 尽快提高管理水平。三要抓好廉政建设。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控机制, 树立国土资源管理人员的良好形象。四要抓好监督考核。要将监督考核从行业内拓展到行业外, 从行政性监督考核拓展到社会性监督考核。监督考核要注重实效, 从而保证国土资源管理各项工作在服务建设新农村中得以顺利有效进行。

摘要: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改善提高, 农村居民点建设依然是我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项重要因素, 是造成耕地减少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一直是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几点建议。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8

加强宅基地管理,是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需要。通过开展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以有效规范农村住宅建设,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深入贯彻《物权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加大了对宅基地登记发证的工作力度,涉县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针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 ,层层落实,确保了宅基地发证工作有效开展。

一、农村宅基地现状及存在问题

1、一户多宅现象。由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 在农村一户多宅的现象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新宅基地已建成未按期搬迁,依然居住在旧宅基地;二是新宅基地建成并居住,但旧宅基地依旧占用;三是新宅基地建成,旧宅基地废弃,旧房屋未拆除或部分拆除,四是已有宅基地又因继承或购买他人的宅基地;五是新宅基地已审批划拨,长期荒芜未建。

2、农村宅基地权属纠纷较多。涉县宅基地虽然经过了几次清理,但由于当时时间紧,任务重,参与清理的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知识,丈量工具落后,仍然存在部分宅基地权属不清,存在一部分错登、漏登现象,造成宅基地纠纷不断,而且一打官司好几年,农村宅基地纠纷造成的信访量居高不下。

3、农村违法占地现象较多。在农村,村民节地意识淡薄,有的村民没有经过审批就私自占用自留地建房;有的村民为了自家方便,将房前房后圈围,甚至占用公共道路,用于储物或堆放杂物;有的批少占多,批东占西,造成了大量的违法占地。

4、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到位。在农村,长期以来,乡镇、村干部依法管地用地意识淡薄,只注重宅基地的审批、划拨和面积核对,在批准后缺少严格的监督和约束制度,特别是在建成后没有定期深入现场督促拆除旧房屋,限期交出旧宅基地,这样在农村大面积形成了占新不腾旧现象。部分村干部从中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后置若罔闻,导致形成既定事实。

二、登记发证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 积极开展国土法律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業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组织举办国土资源法律培训班,对基层工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全县基层干部参训人数达1000多人次。采取发放传单、法律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张贴标语等多种形式宣传, 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宅基地登记发证的重要意义,增强乡镇国土部门登记发证工作的紧迫感。

(二) 认真部署、狠抓落实

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依法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是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集体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土地统一登记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涉县国土局认真按照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局、乡镇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登记发证工作,集中力量,全面部署,按照工作要求,层层分解任务,层层落实人员,夯实工作责任。采取先易后难,先登记、后规范的原则进行 : 先开展没有登记领证的,后规范87—88年已清理领证及登记不规范的。地籍调查由具备资格的专业队伍承担, 运用GPS、 全站仪等先进技术及设备进行地籍测量,严格按规程操作,严把质量关。在具体工作中,将宅基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审批表、归户卡等纸质档案资料设计成电子文本, 将纸质档案通过扫描或拍照,建立电子档案,为今后对农用地流转和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数据的管理、变更以及新增宅基地登记打下基础。

四、展开发证试点、层层打开工作局面。

为保证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 在做好宣传工作的基础上,选择基础较好,群众要求规范发证积极性较高的关防乡宋家村、陡贡村和涉城镇北关村开展试点,以试点村成果为样板,做好登记发证工作事前、事中、事后调研,总结和解决宅基地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和对策,在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再层层展开其他乡镇的发证工作。

五、实施全程跟踪指导管理、确保发证顺利进行

由于农村宅基地管理现状复杂,情况各有不同,针对发证工作存在问题,作出一些政策性指导意见,并对相关问题作出细致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如对于国土资发【2008】146号文件提到的“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其中“继承”的含义,“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登记”其中“城镇居民”的界定等问题,结合农村宅基地现状都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使发证工作具有可操作性,避免了随意定性和处理不当。并设计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乡(镇)村审查意见表》,由申请人、村委、国土所、乡(镇)政府层层填写意见。县国土局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检查组深入乡村进行现场指导,对一些情况复杂的宅基地农户进行现场政策解释,并对地籍调查成果进行现场验收,做到权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确保发证工作的准确无误。

三、工作成效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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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最新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每个农民最关心的问题,它关系到每一个农民的切身利益。了解相关知识才能根号额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下赢了网小编为您讲述我国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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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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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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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 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第十条 建房农户人口计算:

(一)建房人口计算以本户农村常住户口为准。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人计算建房人口;

(二)现役军人(不含军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人员可计算建房人口。城镇居民的配偶是农村户口,又没有享受房改政策的,经其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证明,可在其配偶申请建房时计入建房人口;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依法接受处理的,不计算建房人口。

第十一条 宅基地面积计算:

(一)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墙外包为界,接拼的以墙中或柱中为界;

(二)挑出的阳台和楼梯等以突出部分垂直投影计算占地面积,但底层不得构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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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二户或二户以上使用同一宗土地的,用地面积按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与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弄堂用地,使用 楼上的农户分摊面积为一半,其余为共用面积;

(四)通过购买商品房和以公开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有偿流转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立户条件的子女在申请宅基地计算限额时,父母除留足合理限额外,超过部分应合理计算到子女户。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限额的农户,在按规划申请旧房拆建、迁建时,应核减超限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移民、灾毁等需要迁建、重建的;

(二)实施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或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拆迁的;

(三)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需重建、扩建的;

(四)已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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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需重建、扩建的;

(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引进或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确需在农村安家落户的;

(六)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复员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籍定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但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缺房户合理调剂的除外),或者将住宅改作他用,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宅基地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或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四)子女已立户且符合立户条件,其父母再单独申请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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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拟实施旧村改造的区块或实施规划撤并的自然村,在原宅基地上建住宅的;

(六)对不需要居住的住房不拆除、所占宅基地不交回村集体的;

(七)违法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八)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报批宅基地时向村集体承诺建新拆旧而又不自行拆除旧房的原宅基地的;

(三)经批准实施旧村改造或下山移民的村,已迁入新居(村)居住的原宅基地的;

(四)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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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情形的。

第十六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或者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城、旧镇、旧村改造,经依法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地上建筑物,可根据其实际情况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并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家庭人口、原有房屋间数面积、申请建房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后无异议的,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结果由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和其他人员申请建造住宅的,应当持有原所在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无住房证明材料,并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标准与村民同等对待。

经批准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建造住宅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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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经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方可申请建房,其宅基地面积可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标准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应加强农户建房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户建房要做到审查、放样、验收三到场。

第二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农户在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的,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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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有权拆除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等。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还土地使用权,逾期仍不交还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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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就是我国最新的最新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全文,读过之后您是不是对于农村宅基地更加了解了呢,仔细阅读可以在相关方面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向赢了网的律师进行相关问题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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