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原则论文

2024-05-27

宪法原则论文(精选8篇)

宪法原则论文 篇1

大会在雄壮的国歌声中开始。习近平发表讲话指出,历史总能给人以深刻启示。回顾我国宪法制度发展历程,我们愈加感到,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

习近平强调,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保证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具体制度还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公民包括一些领导干部的宪法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习近平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习近平强调,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们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工作,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一是要坚持正确政治方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发展更加广泛、更加充分、更加健全的人民民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国家权力,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共同发展,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二是要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进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三是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切实保障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只有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宪法才能深入人心,走入人民群众,宪法实施才能真正成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宪法不仅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而且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武器。四是要坚持党的领导,更加注重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关键是依宪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要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保证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习近平最后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扎扎实实把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吴邦国在主持大会时指出,习近平同志发表了十分重要的讲话,对于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我们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把讲话精神贯彻落实到党和国家各项工作中去。让我们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为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

我国现行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经验,经过全民讨论、全面修改,于1982年12月4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

马凯、王刚、王兆国、李建国、范长龙、孟建柱、赵乐际、栗战书、郭金龙、杜青林、华建敏、陈至立、周铁农、司马义·铁力瓦尔地、陈昌智、严隽琪、桑国卫、王胜俊、曹建明、白立忱、黄孟复、张梅颖、李金华、郑万通、罗富和、陈宗兴,中央党政军群有关部门负责人和首都各界群众代表约3000人出席了纪念大会。

宪法原则论文 篇2

关键词:法律原则,宪法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分权原则

人们应该对宪法原则如何确定、应包括哪些或者哪一类原则进行深刻反思。

1 构建宪法原则的依据

构建宪法原则应该遵循一定的标准进行, 这些标准应来自宪法原则自身的特点。宪法原则的最大特点就是其本源性。“宪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的宪法理论和宪法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和来源, 反映的是具有普适性的人类生活的基本价值。特定时期或特定国家的制宪者往往以它作为构筑国家宪政制度的原理, 并将其视为国家宪政制度所以存在的正当性根据, 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和更充分的根据, 不能将其推翻或拒绝使用。”[1]“宪法基本原则的本源性意味着它是近代所生成的民主、法治和人权制度的根基, 并成为一个国家制定宪法遵守宪法和实施宪法以及判断一个国家是否为宪政国家的终级性根据。[1]”因此, 各国宪政实践及宪法文本都不敢忽视宪法原则的问题。厉行宪政的国家将宪法原则作为灯塔, 指引其宪政发展的正确方向;打着宪政的牌子实际上推行专制或者高压政策的国家, 也要借助宪法原则来为其立个贞洁牌坊。

与宪法原则本源性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先有宪法原则还是先有宪法。该问题一直聚讼纷纷, 成了一个到底先有生蛋的鸡还是先有孵化鸡的蛋的历史之谜。应当是先有宪法原则后有宪法, 宪法原则的存在本身有其独立性, 并不完全制约于宪法文本如何规定以及所阐释的问题是什么。宪法原则就是宪法原则, 并不是宪法文本自身所具有的原则, 这是两回事。“在没有宪法这一特殊的法律形式之前, 必先有宪法观念的存在, 否则, 形式宪法就无法进行设计。宪法原则源于立宪主义的实践和对宪法功能与普通法律功能的区分。”[2]

在当今各国宪政实践中, 一般都将修改宪法的权力赋予政府。为了避免政府通过修改宪法架空宪法所确定的各种基本制度, 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又都对修改宪法进行了实体和程序上的严格限制。而所谓的宪法原则, 却是在宪法制定过程中就必须遵循的原则, 或者即使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原则还没有完全定型, 但至少也是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宪政思想、观念。因此, 宪法原则是不能通过修改宪法来修改, 或者起码不能减损的那些原则。如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20条规定, 联邦德国是一个以尊重人权为基础的、民主的、社会的、法治的联邦国家。同时又在第79条中声明, 上述规定构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 不容修改, 以维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德国自基本法颁布以来, 即使经历了两德统一的过程, 也没有发生过任何重大的宪法危机, 部分功劳应归功于其宪法原则的稳定以及由此获得的权威性质。

2 最低限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应该包括什么内容

宪法原则并不是一个橡皮口袋式的原则。法律原则有层次上的差别, 不同层次的法律原则在不同的层次上发挥着类似的作用。几乎所有的法律价值追求都可以在法律原则的表达中找到自己的影子, 因此立法者通过法律原则这种极具艺术性的表达方式, 形式上解决了法律价值选择的矛盾问题。例如, 法治原则与依法行政原则属于不同层次上的原则, 但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却起着实现法治原则的作用, 二者同样表达着法律的正义、公正等价值追求。宪法也同样通过对宪法原则的规定来表达各种价值, 但是正如宪法不能把所有价值放在同等地位保护一样, 宪法也不能把表达价值的所有原则都视为基本原则。

纵观学者的研究, 二原则说, 三原则说, 四原则说, 不一而类。将宪法原则的内容进行穷尽的研究方式是一件吃力不讨好、极容易被非议的事情。而在众多的原则中, 总有一些原则的地位和效力都是不同于其他原则的原则, 它们可以承担起本源性原则的重任。这些地位和效力不一般的原则, 相对于其他原则来说, 就是一些本源性的原则。根据宪法原则本源性的特征, 可以将其分为本源性原则和派生性原则。一方面需要本源性的原则作为其基本框架, 同时也需要一些派生性的原则来补充。本源性原则就如同人的骨架, 而其他派生性原则是血肉。于是, 找到这些地位和效力都不一般的原则作为最低限度意义上的宪法原则是比较可行的研究方式。

宪法观念从产生时起便是以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关系为宗旨的。从思想源流上看, 宪法是人们建立政治国家时为了更好地确保权利而订立的契约, 因而在赋予国家机关权力的同时, 又设置种种防范措施加以限制, 以防止权力滥用以致侵害公民权利。在制度层面上, 表现为以分权为特征的各种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潘恩称宪法是, 政治圣经, 和社会团体的章程。总之, 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关系, 规范国家权力的分配及其运行的根本法。从实践形态上看, 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对作为封建国家权力的王权的限制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的规定非常明显。1787年美国宪法则对权力分立与制衡作了周密的制度设计。1789年法国的《人与公民权利宣言》也宣布, 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我认为, 该规定就是宪法原则的集中体现, 而宪法原则就是体现并保障这一宪政精神能够存在和实现的原理原则。

综上所述, 所谓宪法的本源性原则就是《人与公民权利宣言》用文本形式精确表达的人权保障和分权这两大原则。这两大原则是近代宪法所追求的限制国家权力, 保障个人权利实现这一基本精神的具体化。人权保障原则为有限的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目的, 即必须以保障个人权利的享有为基本的出发点, 特别是不能侵犯或危害个人权利的行使;分权原则是保障个人权利实现, 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一种制度设计或安排。“虽然这两个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不同, 但都紧紧围绕着近代宪法的精神, 结合而成一个严密而完整的整体, 服务于近代宪法精神的需要。”[3]

而其他原则都是派生性原则, 是对本源性原则的补充。如人民主权原则:由于宪法的本质在于人民通过宪法的形式限制国家权力并且确认公民权利, 体现了人民主权者地位。因此, “人民主权原则解决了国家权力的来源及有限性问题, 集中地表达了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受制于人民并服务于人民的政治理念, 全新地界定了人民与国家的基本关系, 确立了人民在宪政国家中的本体地位。”[4]人民主权原则是人权保障原则所派生出来的原则;同时通过确认人民在国家中的本体地位, 人权保障原则也就更加具备正当性。再如宪法至上原则: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说过, 做法律的仆人才可以获得自由;法律是沉默寡言的长官。潘恩在其《常识》中宣称, 法律应该成为自由国家中的国王, 而且不应该有其他的例外。他们言下之意, 就是法律至上。由此可见, 宪法至上原则将宪法的地位推到极致, 从来彰显了通过限制国家权力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王广辉, 叶芳.宪法基本原则论[J].法商研究, 2001, 5.[1]王广辉, 叶芳.宪法基本原则论[J].法商研究, 2001, 5.

[2]莫纪宏.论宪法原则[J].中国法学, 2001, 4.[2]莫纪宏.论宪法原则[J].中国法学, 2001, 4.

[3]王广辉, 叶芳.宪法基本原则论[J].法商研究, 2001, 5.[3]王广辉, 叶芳.宪法基本原则论[J].法商研究, 2001, 5.

浅析宪法基本原则之于中国宪法 篇3

关键词: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中国宪法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14)-08-0058-02

一个现代国家的成立,就会产生一国之宪法,其宪法中就会遵循一定的原则。以我国《宪法》之总纲为例,可以说几乎每一条都包含着几个原则。例如,第3条能够概括出民主集中制原则,第4条能够概括出民族平等原则等等。但这些原则,只能称为宪法的具体原则,并不能上升为基本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制定宪法时制宪者所遵循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指导着宪法的制定、解释和修改,它们构成一部宪法的主线、核心和灵魂。同时,宪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在宪法的内容中所体现出的最基本的规则或准则,是宪法所规定的调整社会关系和指导国家生活的最高准则。”[1]可见,不同于宪法的具体原则,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宪法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确认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维护公民权利时所应当遵循的最基本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和准则。”[2]关于宪法的基本原则之具体内容,人民主权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学界通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尽管不同学者有着不同的说法或表述。[3]下面,笔者分别就宪法的这四个基本原则本身的涵义、在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体现、以及实践或理论中的一些问题,依此进行浅析。

一、人民主权原则(popular sovereignty, peoples sovereignty)

人民主权原则或称主权在民原则,其核心是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或属于人民。相比于封建专制主义的“君权神授”,人民主权无疑是一大进步学说。早期,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额君主主权的思想时,就用人民主权作为武器,他指出“人民的主权不是从国王的主权中派生出来的,相反地国王的主权倒是以人民的主权为基础的。”[4]列宁在《三种宪法或三种国家制度》的提纲中,清楚地指出了民主共和制的本质就是“全体人民享有全部权力”。[5]可见,我们可以看出人民主权的核心是:主权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因此,政府的建立应该经人民的同意,政府的权力应该受人民的监督。在政府和人民的关系中,人民是主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受托者。这就是人民主权学说的核心,人民把个人的权利让渡出来给社会,组成政府让其更好地管理社会,赋予其权力。而这个赋予的过程,也就是这个契约的过程,就是我们所称之谓的宪法。宪法的一个实质特征就是,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政府)权力的运作。这正如列宁所说:“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6]人民主权原则的学说之其进步性,无疑可见一般。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第1、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反映了我国宪法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和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具体体制的安排。

这其中,根据第1款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即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认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第2款规定,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行使权力的具体组织形式,是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具体说,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机关由人大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负责,人大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这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保证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它是我国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根据第3款规定,明确肯定人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从而将人民主权原则贯彻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可惜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人民主权原则缺乏有效的体制和机制来落实。实践中人民主权变成了“人大至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主要形式。作为行使主权的所在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广泛且无边界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在列举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14项权力后,又加上第15项兜底规定“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表明全国人大的权力是无限的,如果实践中一旦全国人大的具体选举制度有瑕疵,人民主权就很难行使,变成“人大至上”,这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二、基本人权原则(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人权是每个人享有的或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公民权是一个实然性的概念相比,人权是一个应然性的概念,是一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不仅仅是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基本人权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具体地讲,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2004年宪法修正案在第33条增加的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以抽象的原则性的形式表达了基本人权原则,使我国宪法有了明确的基本人权原则。这也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并增加“保障人权”的根本法依据。2004宪法修正案这一规定,也为具体法律的人权保障规定,做了根本法上的铺垫性规定。第二,现行《宪法》第二章第33~50条具体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及保护等。

但不可否认的是,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关于基本人权原则、关于人权内容的宪法层面上的规定,我国还有很多不足之处。第一,列举有限,无“剩余权利”条款。我国《宪法》第二章,虽然列举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与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相比,其列举有限,而不像第62条全国人大的职权的列举那样,有一项(第15项)兜底条款。第二,宪法权利中体现约束国家权力的自由类权利不足。我们知道,传统公法学理论,把公民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自由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以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公权的侵害为内容。这样的权利在宪法中不多,即使有,像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也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落实保障,使之不能很好地实现。第三,法律保留多而不是宪法保留,法律保障而非宪法保障。宪法中多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国家保障”“国家依照法律”等体现法律保留原则的条文,而不是宪法保留来规制公民权利,而不是直接在宪法条文中直接落实公民权利的保障。不得不说,这是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完善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法治原则(the rule of law)

法治的定义,十分丰富,因为其太丰富,全世界至今仍然没有一个都公认的完整的定义。“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7]关于法治,亚里士多德所提到的法治两层含义和戴雪所提到的法治三原则,是经典表述。“法治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8]“①法律至高无上,非依普通法院的审判,人民不得无故受法律处分;②无论贵贱,任何人都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③宪法的通常原理形成于法院的判决。”[9]

在中国现行宪法中,法治原则有其具体的体现。我国《宪法》的总纲第5条,是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中的直接体现。第5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款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内容。这是以明确的条文形式、抽象的原则形式确立了法治原则是我国宪法所坚持的基本原则。第5条第2、3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也是法治原则一个重要表现方面。

但同时,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或理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问题。

法治原则在我国宪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个比较突出问题就是,从法律文本上讲,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或称违宪审查)的不完整,法院没有完全被纳入到整个违宪审查的体制中来;违宪审查的实践,从理论上讲,至今没正式启动过。这应该是我国违宪审查制度今后有待完善之处。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违宪审查模式,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宪法》第62条“(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第89条“(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99条第2款“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104条“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第108条“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我们能得出我国宪法监督、法律监督制度的基本准则:在整个国家机关体系中,横向层面(同一级别的人大和政府),相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相同性质同一横向的国家机关的内部是工作上的直接领导;纵向层面(不同级别的人大和政府),权力机关之间,仅是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行政机关之间,是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决定或命令,因为纵向上,权力机关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行政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整个体制中,我们可见,法院并无它的独立地位在于违宪审查中,实践中更是有2003年末的河南省洛阳市“种子法”案件的尴尬事例。[10]这不得不是我国在今后宪法运行实践中应该改善的重要方面之一。

四、权力制约原则(separation of powers,checks and balances)

权力制约原则是指执掌国家权力的各部门之间互相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害的原则。分权制衡,是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建制所采用的普遍准则,是西方国家普遍的权力制约方式,在西方国家的宪法中也常见到权力制约原则。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到英国的洛克,到法国的孟德斯鸠,到美国的汉密尔顿等,他们的著作中就充分反映了权力制约原则的丰富理论渊源和理论思想。

而在我国政权体系中,虽然并不排斥权力制约的要求,但更主要的是在国家权力的统一和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权作为主导地位的前提下的制约和平衡,这种制约不像三权分立制那样是相互制约达到平衡,而是从人民到人民代表机关,再到其他国家机关的一种“单向制约”,不是“互相制约以达到制衡”,所以笔者认为,真正的权力制约原则(互相制约),在我国宪法中,从整体上而言,是不存在的,我国是“单向制约”。但是,从宪法层面讲,在我国司法权的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正如《宪法》第135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其中,从“互相制约”的字样就可见,在我国司法权内部,是存在权力制约原则的。

注释:

[1]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4.

[2]殷啸虎.宪法学教程[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75.

[3]“我们所说的宪法基本原则,必须尽可能反映当今各国宪法(至少是各主要国家的宪法)的实际。在这么一个广阔的范围内权衡,我们以为宪法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三条:保障基本人权原则,人民(国民)主权与有限政府原则,法治原则。这三条原则大体适用于当代并存的两种类型的宪法。”——童之伟、殷啸虎.宪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23.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279.

[5]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9:524.

[6]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列宁全集(第8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448.

[7][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M].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译.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790.

[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9][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31—245.

联系实际理解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 篇4

我们看到万丈高楼是怎么盖成的?当然是一砖一瓦累积而成的。但工人们在开始砌砖瓦前总是要先挖地基,再砌边角,再砌墙面;在现代化大厦建筑过程中,也要先浇灌钢筋水泥土的框架,然后再堆砌砖瓦。假如地基不深,框架不牢,结果可想而知:一定是屋倒房塌;又假如我们改变地基或框架,结果也可想而知:非把整座大厦推倒重建不可。如果说宪法是国家法律制度的地基和框架,那么宪法基本原则就是整个宪法大厦的地基和框架。在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才会形成整个宪法制度;宪法基本原则不确定,宪法制度就不确定;宪法基本原则改变,整个宪法制度就要重新设计了。宪法基本原则是:

1、人民主权原则

2、基本人权原则

3、法治原则

4、权力制约原则

二、联系实际的例子:

我国死刑核准权经历了一个从逐步下放到全部回收的过程。1980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法可以授权高级法院核准。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高票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第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三、小组讨论的提纲:

1、人民主权原则

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人民主权是指国家中绝大多数人拥有国家的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主人不是君主,而是人民,治理者只是受人民委托,因而主权只能属于人民。

2、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社会中的人,因而当人权与某一个体的人相结合时,则不能不打上这个人所处客观社会历史条件的烙印,从而使人权在阶级社会中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但就人权最原创的意义而言,它在本质上属于应有权利、道德权利。

3、法治原则

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它是指统治阶级按照民主原则把国家事务法律化,制度化,并严格依法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倡导的重要的民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不仅宣布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全体公民最高的行为准则,而且还规定国家的立法权属于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这样,在社会主义国家中,不仅宪法和法律具有广泛深厚的民主基础,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且以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坚强的后盾,从而使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有了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

4、权力制约原则

宪法原则论文 篇5

12信息安全

程晓阳

由地方信访工作浅谈宪法依据和基本原则

12信安程晓阳(1210604)

【摘要】由到当地信访局的调查研究引出对宪法依据及制度逻辑的对比性论证,进而引出少数地区信访工作中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做法,通过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作用的论述,阐明了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以宪法的重要意义作结,完成论述。【关键词】信访 宪法 制度逻辑 宪法基本原则

我时常在想,除了法律,还有没有解决问题的其他办法。于是在一个暑假,我来到了当地的信访局。而我发现,“信访”这个比较直接的利益表达形式,也是有一定宪法依据的。中国《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些规定,可以看做是信访的宪法依据。

那么,让我先简单介绍一下我在信访局所了解到的情况。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地处城乡结合部,人口33万,下辖4个乡镇、10个街道、58个社区、50个村,农村人口近5万。近几来年,随着全区社会经济事业的快速发展,涉农信访问题逐渐凸显,访量最高时曾占到来访总量的71.6%,集体访总量的82.5%。因此,认真分析农村信访问题,及时有效化解矛盾,对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维护大局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接下来工作人员给我介绍了农村信访问题的主要特点,我简单把特点总结为以下三点:

一、问题种类多。过去,农村矛盾主要是以家庭矛盾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土地征占、换届选举、集体财产、干部作风、矿权纠纷等各种问题也日益凸显,且往往与历史遗留问题交织叠加,种类繁多。

二、涉及层面广。由于以上问题都关系到绝大多数村民的切身利益和未来发展,因此牵涉群众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牵涉几个村,层面较广,给社会稳定造成比较严重的威胁。

三、集体访量大。许多上访村民受“法不责众”等心理因素影响,抱着人越多越有理问题越容易解决的想法,容易形成群体性上访事件。

我接着提问,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得到的答案也大致分为三个方面:

一、政策原因。有关部门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制定的政策、措施不尽合理,或者虽然合理合法但标准不统一,造成了诸如同地不同价等问题,激起群众的不满,导致上访事件的发生。

二、干部作风原因。有的村组织议事、决策程序简单化,虽然为公众着想,但得不到群众的支持,硬性推进引发群众上访。

三、群众自身原因。部分上访群众自身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政策观念不强,遇到问题往往只依靠信访渠道寻求解决,而较少考虑其它渠道,甚至存在个别群众追求不正当利益,借机缠访、闹访的现象。

对于问题的化解对策,根据从信访局得到的资料和我又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信息,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三点入手:

(一)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密切与群众的关系

(二)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切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增强基层组织的疑聚力、战斗力和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办公室主任强调:2011年以来,我区涉农信访问题得到了有效控制,实现了进京集体访为零的突破,来区访量下降了50%,现占总访量的21.5%;集体访量下降了60%,现占集体访总量的12.5%。总之,化解农村信访矛盾,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既要靠外部环境如政策法律的改善,又要靠密切干群关系、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提高农村基层组织的战斗力、疑聚力和化解矛盾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解决农村的信访问题,从而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

而据我后续了解所知,宪法依据并不等于制度逻辑。国务院1996年《信访条例》把《宪法》第四十一条所说的“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具体化为“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第十条),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任何机关;是有权机关和其上一级机关,而不是任何一级政府。2005年新《信访条例》也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六条)中国政府过程的突出特点,是在大部分民众头上,从中央到乡镇共有五级党政政府(在农村地区有时还包括一级不是政府的政府,那就是村委会、村党支部),城市比农村少一级乡镇政府(直辖市再少一级──地市级),但又多一级“单位”。上下级党政政府之间等级地位十分森严,各级政府都是下管一级,形成一个层层向下约束、层层向上负责的“金字塔”式的嵌套机制。这意味着,中央政府其实并不能形成真正的中央集权,除了少数例外,它只能直接管到省、部级,即使是对比如某省某县的拆迁政策进行纠正,也要通过该省,而该省也须通过该县的上一级政府,即地市级党政政府来具体处理,比如将该县的党委书记和县长撤职。

这个制度逻辑,决定了上一级政府总会鼓励民众提起针对其下级政府的上访,但却不希望民众越过自己到自己的上级政府上访。针对下级政府的上访使得本级政府可以行使约束下级政府的权力,所以上访有时候会对上级政府“赋权”──赋予它管理下级政府的权力;如果民众越过本级政府上访,却将使本级成为上级政府约束的对象──哪怕民众反映的是自己的下级政府,但在上级政府看来,该为此负责的却是本级政府。

这就形成了中国信访制度的一大特色:容许逐级上访,直至上访到中央政府,但反对越级上访。然而,上访者在明白这个道理之后,却有更大的动力进行越级上访。上访者倾向于相信,他所反映有问题的政府,跟其上一级政府免不了要“官官相护”,因为如果他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按照这个制度逻辑,上一级政府也是有领导责任的。只有再上一级政府,或者更高级的政府,才没有官官相护的嫌疑。比如,如果上访者要反映乡镇政府的问题,那么在其眼里,县政府是不可相信的,只有地市级和更高级别的政府,由于对乡镇政府没有直接约束责任,才可能对乡镇政府做出公正的处理。但下管一级和向上负责的制度逻辑,又使得哪怕是越级上访在层层批转之后,最终还是由县政府来处理乡镇政府。上访者也明白这一点,但他认为,如果有更高级政府的“尚方宝剑”在手,县政府在“官官相护”的时候便会有所忌惮。

在上访者看来,最没有“官官相护”嫌疑的是北京的中央政府。所以,上访的最终目的往往是“千方百计进京城”。

对于强化对进京非正常访的处置工作,信访局提出一是要抓好重点人员的稳控工作。对重点人员,要安排专人严防死守,全方位、全天候的做好稳控,逐人成立工作小组,逐人制定稳控措施,确保其不进京上访;二是要及时劝返。在2012年一旦发生进京非正常上访,责任单位要立即进京,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做好劝返接待工作;三是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启动市文明学校;四是要强化依法处理力度。对不依法信访、无理闹访的,要严肃批评教育;对借上访之名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及时依法处理;对借机利用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闹事的,采取果断措施予以坚决打击,切实维护社会秩序。

而对于一些比较低级的信访机关,对于进京访量的控制手段就有些扭曲和不人性。每当北京有重大会议召开期间,有些信访工作人员单纯为了减少进京访量,不管其来访目的,直接否决,并对来访者进行非法监禁。更有甚者,有些信访机关甚至有专门名单记录经常上访者和由于一些案件牵涉到的有上访可能的的人,在重要时期在车站、机场派人堵截,不论其出行目的。在京设有赌访人员,不是劝返,而是强制返回。

这样的做法是不是就违背了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孟德斯鸠曾经说过:“掌握权力的人容易滥用权力,使用权利直到遇到界限为止。”但权力的利用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所谓人权,是指每个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而人身自由权,本身作为宪法第二章第三十七条的内容,更是人权的一个重要表现。作为与西方国家的请愿法类似的信访工作显然不能通过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来实现。列宁说:“宪法就石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人身权利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权利都无法行使。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是现代各国宪法普遍具有的条例。

而当今时代下的所谓的宪法基本原则,究竟起到一个什么样的作用呢?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宪法的结构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上承宪法精神(或指导思想)之滋润,下起宪法规则之规定。它的作用体现于宪法运用的整个过程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使存在着先天局限性的成文宪法规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二、指导对宪法的解释;

三、补充宪法规则存在的漏洞;

四、把宪法对普遍正义的追求与个别正义的维护有机的结合起来。

事实上,政策本身并没有错,只是在各级的执行中或多或少的出现了些许不愉快。而对于政府官员,则需要更多更深地了解和吃透宪法及相关法律,这样才能真正使用好权力,真正为人民请愿,切实做好为人民服务的工作。

宪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宪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但长期以来,这个问题并没有受到宪法学研究者的重视。虽然所有的宪法学教材与书籍在体例上都有宪法基本原则的内容,但大都停留在对西方国家或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基本原则具体含义的一般性介绍和评价之上,而缺乏从宏观上对宪法基本原则本身的形而上的研究,以至于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法学中拥有的重要地位始终无法凸显出来,对宪法规范所规定的有关制度的解说自然也就难以上升到宪法基本原则的高度来认识。

这也就解释了作为国家公务人员也有人没有宪法意识的错误执行任务的原因。

参考文献:【1】王广辉、叶芳 《宪法基本原则论》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 2001年05期

【2】《信访条例》 1996

宪法原则论文 篇6

新时期的法治建设,迫切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增强依法审计意识,积极发挥审计职能,在坚持依法审计的同时,推动部门和单位自觉依法履职尽责,全面提升政府的依法行政水平、加快推进法治__建设。要加大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审计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提高依法履职尽责的自觉性。通过审计,揭示和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假作为以及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增强依法履职尽责的自觉性,真正做到敬畏法律、信仰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要深入研究和分析总结审计发现的问题,推动完善国家法律规范体系。特别要关注体制机制性问题,积极反映法律法规政策不适应、不衔接、不配套甚至阻碍科学发展等问题,推动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为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职尽责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要加强审计整改,加大追责问责力度,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严格依法履职尽责。在纠正违规违纪问题的同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重视审计提出的建议,及时修订和完善制度,切实强化内部控制和管理,不断提高依法理财和依法行政水平。

宪法原则论文 篇7

一、美国政党政治的活跃文化

美国的宪政发展实际上都是由一个个政治(法律)精英们一手推动的,不论国会、总统以及最高司法部门(联邦法院)都是在政治精英的辩论与妥协之中前进、建立的,不断的相互制衡———基于其对宪法及修正案的不同理解,形成了一个相对“平等”的政治参与舞台,以自己的说服力征服大众,从而推动国会立法、总统执法以及法院司法。建国初期的精英阶层,当以汉密尔顿和杰斐逊为代表,他们共同起草《独立宣言》以及1787年美国宪法,却又因政治观点(派别)相左,而不断与对方辩论,并逐渐促成美国政党体制的萌芽。由早期的联邦党人(汉密尔顿为首)与民主党(杰斐逊为首)的对峙,在此过程中联邦党人逐渐失势,而民主党也开始分裂为民主党以及民主共和党,以致最后发展成共和党与民主党的分庭抗礼(中间经历了辉格党与民主党相对抗阶段)。出现政党分野,根源于二者对于“自由、平等、人权、幸福”的理解出现偏颇,汉密尔顿认为:“绝对的社会平等是天方夜谭,政治必须由精英阶层来领导和控制,共和社会绝不意味着所有社会成员在地位和财产方面的绝对平等,也绝不意味着所有的社会成员对政治会有同样的兴趣和责任感。”[1]而杰斐逊则认为:“经济上自食其力与政治上独立自主的对应关系。”[1]

笔者认为,不论于民主党亦或是共和党来看,他们对于美国的根基———宪法是绝对要服从的,正如杰斐逊于宣誓就职时所说的:意见的不同不等于原则的不同,我们的名字不同但(却是)原则一致的兄弟,我们都是共和党人,我们(同时)也都是联邦党人。[1]

二、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所具有的民主文化

对于美国官僚机构的来源,大致自我梳理了一下脉络,猛然发现不论是议会产生联邦总统亦或是总统任命的大法官,其背后都有其“人民性”作为基础与支撑(从而保证了其独立性)。(一)立法部门:国会可以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这其间就体现了对于原则的坚持与妥协:1.众议院代表联邦选民,由各州选民直接或间接产生,其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来分配,代表平民政治力量;2.参议院由各州派2名成员为参议院议员,代表各州的平等主权地位,其代表的是上层贵族、大财团的利益。美国的建国者们以宪法宣言形式建立共和国,可现实的“贵族”利益不得不为他们所考虑(甚至有的建国者更是既有利益者),在此思想考虑下就有了参众两院的分化,但是众议院有人民的代表者,有其群众基础。(二)总统部门:总统(行政)部门受国会立法制约,但总统的选举是由直接选举或有的州采用总统选举人团的形式产生,其代表了人们的意志,存在“人民性”。(三)联邦法院:其人民性并非从一开始便具备的,而是通过对于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从而在事实上对于国会以及总统权力的抗衡,可以拿宪法的解释来维护宪法的权威,而宪法的制定基础则是来源于人民,其人民性可以看出。但是这里只是在于强调宪法或者说联邦法院们的判案依据具有人民性,并不是说司法应该在判案过程之中讲求的是人民性,恰恰是司法不应该具有“人民性”———换句话就是说不应该受到涉诉舆论的过分干涉,因为“普通大众在看待这样(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时,关注的并非客观证据所能推导的法律上的证据;而更多地关注于原被告的双方的身份、财富等与案件毫无关联的因素,从而在认识上就已经违背了‘客观的自然公正’原理;‘考虑相关因素,不考虑相关因素’,而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及裁判细节却受到这样有违法律基本逻辑思维的舆论引导,实属不该。”[2]

三、美国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保护文化

不论是在王希的书中还是在我们所能够读到的有关美国宪法发展历史的教科书中都提到了许多经典的案例,“系列焚烧国旗案件”就是其中关于言论自由最为经典的案例,可以带给我们许多的启示:

(一)对于人权的认识问题,如文中所讲到的,不论是言论自由还是其他的一些基本人权都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最为普适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却遭到了各种各样的态度,其实本文认为“焚烧国旗”案件背后的意识形态在其中占据了很大的影响因素。

不论美国所宣扬的资本主义意识形态还是我国所宣扬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都是对于本国一种主流的意识形态的宣扬而存在,既然存在主流意识形态,那么不可避免的就是存在非主流的意识形态,言论自由就意味着每个人都有说不的权利,更甚者,从某一种程度上来讲就是意味着人民有接受各种不同意识形态的权利,即便是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作为一种主流意识形态的宣泄记载,宪法从其本质上来讲就是价值非中立的),即便这样的宪法是民主自由的,那么也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要去接受这样宪法,因为民主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意识形态。

(二)关于美国人民对于联邦宪法体制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信赖,有时候可以毫不夸张的讲就是一种依赖。

在美国每一个案子最后其实都可以归结到宪法中来,因为依据托克维尔的理论来讲,美国人认为法官之有权对于公民进行判决依据的是宪法而不是根据法律,美国人允许法官可以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每一个人都是宪法光环下的人,每一个人都可以手拿宪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每一个人对于宪法所确立的制度都是极为信赖的,即便不符合自身的利益涉及到个案之中还是信服最高法院的判决,因为那是一种体制文化所带来的判决。实际上是对于罗尔斯书中所讲到的纯粹程序正义理论的现实应用,也就是所谓的蛋糕理论———当存在一种可以保证结果正义的程序存在时,程序有其自身的价值,而不用去理会所谓的结果,有了公正的程序,什么样的结果也都是可以接受的。[3]回归到现实中就是说,司法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并不必然等同于裁判的合法性,甚至裁判结果合乎实体法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该结果就是完全正当的,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公正性与合法性,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才能得到保证。[4]

(三)关于两种人权的看法,一种是个人人权,而另一种是集体人权,反映到这个案子中就是所谓的个人言论自由和民众的爱国情感之间的冲突选择问题,美国人争论了那么多年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但是这样的过程并不激烈,每个人都是在制度的框架之下进行理性思辨,每个人都有接受不同观点的自由,这也是言论自由本身所具有的品质。权利从其本质上来讲总是一种个体权利,权利最终的享有主体是个体而不是所谓的集体,因为所有的集体名称,比如说国家、单位、社团等等,最终都是要落实到每一个个体的头上,而到了我国现实中经常提到的就是关于“人民权利”这样的说法。

四、独有的英美式法律“发现”文化

这部分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美国的整个宪政历程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律的发现,而作为法律发现主要主体的法院在此过程之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说法院是独立于甚至超然于政治运作之外的社会保障机制之一,但是通过阅读《原则与妥协》一书却会发现不一样的结论,主要体现在联邦法院所与生俱来的政治性因素:

(一)联邦法院所具有的政治性

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一书第六章中便谈到了“美国的司法权以及其对于政治社会的影响”。首先,托克维尔论述了联邦法院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司法系统一样,都是具备三点特征:1、都是对于案件进行裁判;2、只是对于私人案件的审理,而不能对于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3、即司法权的被动性,从不主动进攻。紧接着,托克维尔讲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们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其原因在于:美国人认为法官之有权对于公民进行判决是根据宪法,而不是根据法律,美国人允许法官可以不应用在他看来是违宪的法律。”[5]

(二)宪法判例的作用

对于美国宪法,有人说它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美国宪法确实精简、原则,宪法条文总共就是7条,加上宪法修正案也不过就是30多条的内容,但是却经历了200多年的历史并没有太多的变化,分析其原因不难看出来,美国宪法的内容原则,但是其涉及的内容庞多;最主要的原因是宪法应用于司法实践之中,实践使其成为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活的宪法。

参考文献

[1]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J].中国法学,2013(1):160-174.

[3]夏锦文,王艳晖.追寻程序的争议—谷口安平程序正义理论探析[J].江苏社会科学,2001(2):85-90.

[4]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

宪法原则论文 篇8

回溯第78条的形成背景与形成过程,围绕具体内容的规定以及规范的表述上,曾有不同的争论,主要包括:第一,该规定是否必要。第二,独立行使职权中"独立"的理解问题。第三,是否应当明确法院不受哪些机关的干涉。第四,关于审判员独立行使职权问题。第五,作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依据的“法律”的理解。

如何解释宪法第78条的规范内涵,特别是“独立”和“只服从法律”所包含的内涵?这是理解审判独立原则的核心问题,也是宪法解释的基础性问题。对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范解释有以下几点:第一,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第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三,审判活动要接受必要的监督。第四,如何处理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原则的关系。

1954年宪法颁布后直至1956年,审判独立原则得到了良好的实施。然而,20世纪50年代后期开始,由于党在指导思想上的左倾错误,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宪法确立的审判独立原则遭到破坏。1978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法制建设被重新提上国家的议事日程。1982年宪法草案的讨论中提出审判独立原则的规范表述的思考,明确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不受哪些机关干涉。

随着社会的变迁,宪法文本上的概念、词语等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保持协调。回顾历史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审判独立原则的现代价值,从历史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中寻求实现审判独立的内在动力。

(摘自《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第5-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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