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2024-07-14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共10篇)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篇1

被上诉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XX日作出的(年份)XX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年份)XX民一初字第XX号判决;

二、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

三、对被上诉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四、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x0%的比例偏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x3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标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虽有责任,但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引起最主要还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交通规则,所以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x0%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一个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所以对其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被上诉人的户口是农村户籍,虽然他现在在城镇生活,可是未居住满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户籍的人赔偿标准要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话,他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

被上诉人是从10月搬到城镇居住的,迄今还未住满一年,所以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XX法院第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篇2

王超凭借多年努力工作,2008年到2013年多次被评为集团公司先进工作者,2010年到2014年多次被评为集团公司优秀共产党员,2010年到2014年连续四年被评为集团公司星级驾驶员,2015年荣获全市交通系统“十佳最美公交人”称号。

赵也希望王超今后再接再厉,能够成为公交优质服务的一面旗帜,成为大连公交践行“大连公交,您流动的家”服务理念的模范代表。

交通事故上诉状优秀 篇3

关键词:龙江交通精神;优秀精神资源;三年决战

一、“龙江交通精神”的形成过程

黑龙江省是位于祖国东北的一个边陲大省,不仅有辽阔的地域、浩瀚的林海、肥沃的土地,而且有大矿藏、大油田、大森林等资源。然而,就是在这片广袤的黑土地上,由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长期滞后,严重地制约着我省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龙江公路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但和其它省份相比仍处于落后位次。截至2007年底,全省公路总里程14万多公里,其中高速公路1 044公里,全国排名第21位,省内13个市 (地)一半不通高速公路。另外,全省还有167个乡镇、4 299个行政村道路为砂石路和无路面公路。因此改变交通滞后现状,打造覆盖全省、联结周边、畅通全国、走向世界的现代化交通网络,成为龙江经济社会发展最迫切需要。

2008年5月,在省委、省政府经过充分的实地调研论证后,计划用三年时间,总投资1 200亿元,建成3 042公里高速公路,一、二级公路3 983公里,6万多公里农村公路的规划部署,彻底打破交通落后的瓶颈。6月初,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加快公路建设工作会议。7月,省交通运输厅出台了《黑龙江省公路建设三年决战实施纲要》。9月初,《黑龙江省公路重点工程工作方案》出台,“举全省之力”迅速投入到公路建设三年决战中。

勘察设计是公路建设的灵魂和先导,由于时间紧、任务重,省公路勘察设计院邀请国内顶级设计专家,汇集全省设计力量,夜以继日,加班加点,11个月完成28条重点公路的270万张图纸;在项目报批中,我们同志都在“与时间赛跑”,攻克了无法想象的一道道难关,高质量完成了28个新建项目的报批,刷新了全国报批速度的新纪录;在征地拆迁中,省委、省政府与各市(地)签订责任状,仅用3个多月就基本完成了征地拆迁工作,创造了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的奇迹。广大交通建设者,以忘我的精神投入到紧张的工作中,全力攻坚,昼夜奋战,圆满地完成一项又一项工作任务。截至2011年底,三年决战交工高速公路2 767公里,13个市(地)全部通高速公路,64个县(市)一半以上通高速公路,乡镇和行政村全部通硬化路面公路,构建起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现代化公路网络。

三年决战打通了龙江大地血脉,拉近了与全国、与世界的距离,扩大了对外交流合作,加速了区域互通大融合。三年决战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直接拉动我省GDP增长1 260亿元,直接贡献率为3.37%,拉动产出累计4 140亿元,直接、间接提供就业岗位400余万个。

二、“龙江交通精神”的重要内涵

在这场气势恢宏的三年公路决战中,广大交通建设者勇担历史使命,顽强拼搏,奋发前进,铸就了“特别能承重、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伟大的“龙江交通精神”。

(一)“特别能承重”是“龙江交通精神”之魂,体现了广大交通建设者在各种压力面前,迎难而上、敢于担当、攻坚克难的坚定意志

广大交通建设者在三年决战伟大实践中,迎难而上、披荆斩棘、破浪前行,把打赢公路建设三年决战作为最崇高的使命、最圣神的职责、最迫切的任务。在决战时期,齐泰高速是三年公路决战的第一场战役,能否顺利竣工对于整个决战影响重大。年轻的项目指挥田林,为确保项目尽早开工建设,他带领干部职工“白加黑”、五加二、“吃三睡五干十六”, 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代价,打通我省最后一条国道“断头路”;漠北项目立项最晚,所处气候恶劣,地质类型复杂,地理位置偏远,施工难度巨大,在项目指挥肖楼的带领下,憑借超乎寻常的勇气和毅力,创造了“龙江速度”、“龙江模式”,实现了高寒地区高等级公路零的突破。

(二)“特别能吃苦” 是“龙江交通精神”之基,体现了广大交通建设者在各种困难面前,不畏艰险、以苦为荣、艰苦奋斗的顽强作风

广大交通建设者在三年决战伟大实践中,面对艰苦的环境,以苦为荣,以苦为乐。2009年4月,重点工程全线启动,连续不断的阴雨天气,给工程施工带来极大困难,但交通建设者采取超常举措,硬是抢回工期、赢得进度、首战告捷。2011年4月,正在施工的富绥大桥遭遇了罕见的冰排突袭,指挥部全员冒着生命危险,组成破冰抢险突击队,屡败屡战,最终成功破冰,使大桥安然度汛。双佳高速指挥杨大永,长期战斗在工程一线,晴天一身土、雨天一身泥,全力以赴挤时间、抓进度、保质量,在机器的震动中、压路机的轰鸣中、满天灰尘的相伴中,用挺拔的身躯抒写着交通建设者的辉煌篇章。

(三)“特别能战斗”是“龙江交通精神”之要,体现了广大交通建设者在各种挑战面前,勇挑重担、勇于创新、众志成城的英雄气概

广大交通建设者在三年决战伟大实践中,以战胜一切的勇气、克服一切的意志,攻克难关。亚雪公路项目,孤石拦路、巨石林立、石海遍布,海拔落差一千多米。面对巨大的挑战和重任,他们勇挑重担,组织攻坚大会战,用大机械、大机群集体作业,胜利完成亚雪公路项目;三年决战每个环节、每个工序、每个阶段都渗透着创新、贯彻着创新、得益于创新,他们引进国内外一流技术,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解决了冻土施工、道路翻浆、桥头跳车等一系列国内外重大技术难题;李长春、贺国强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视察指导我省公路建设,对取得的巨大成就给与充分肯定。省委书记吉炳轩,三年先后23次到公路建设一线调研、指导、慰问,在一线施工现场解决实际问题,用交通人的话说:“我们的书记才是三年决战的总设计师、总指挥”。省长王宪魁多次深入一线调研指导,专题听取交通建设情况汇报。全省各级地方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齐心协力, 努力做好自己的工作,共同加快公路建设。

(四)“特别能奉献”是“龙江交通精神”之本,充分体现了广大交通建设在各种利益面前,忠于职守、埋头实干、不计得失的高尚情怀

广大交通建设者在三年决战伟大实践中,忠于职守,任劳任怨,舍小家顾大家,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鹤大项目指挥张喜军,每天奔波在五市四县七区,全身心地投入到工作中,在项目刚开工时,妻子患病住院,父亲又出了车祸,可他仍然忙碌在工地上,直到鹤大项目顺利实施。为把好质量监督关,锅炉工程质监站长范永德“宁当恶人、不当罪人”,坚守“搞质量监督就得铁面孔、铁手腕、铁心肠,当好质量卫士和安全卫士”, 硬是把检测领域某权威教授挂上“黑名单”。正是这些可爱的交通建设者,兢兢业业,埋头实干、任劳任怨、不计得失,把无私地爱奉献给龙江大地。

“历尽千难成此景,人间万事出艰辛”, 广大交通建设者在1200多个难忘的日日夜夜中的顽强拼搏、艰苦奋斗、埋头苦干,用青春、智慧和汗水塑造了璀璨华年。时代值得铭记,公路建设大决战展开的伟大实践特别昭示:“龙江交通精神”彰显着鲜明深刻的时代内涵,是交通战线崇高品质的集中体现。

三、“龙江交通精神”的深远意义

新时期新阶段,我省正处于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布局升级的攻坚时期和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面对紧迫的形势,黑龙江省要实现快速发展,必须凝聚全省人民力量,弘扬龙江交通精神,传承优秀精神资源,让“龙江交通精神”在广袤大地生根开花、绽放光彩,成为推动黑龙江各项事业全面发展的新的动力。

(一)弘扬龙江交通精神,激发干事创业谋发展的热情

黑龙江是新中国工业的“摇篮”、贡献卓著的老工业基地,曾经是全国发达的省份。改革开放以后,由于体制性、结构性等矛盾日益显现,经济发展逐渐落后,在全国经济总量位次不断后移。面对差距和落后局面,黑龙江人民要想快发展、大发展、科学发展,就特别需要大力弘扬“龙江交通精神”: 第一,“龙江交通精神”是以“闯关东精神”、“北大荒精神”、“大庆精神”和“铁人精神”为代表的龙江优秀精神在新时期的继承和发扬,激励着我省人民不畏艰难、勇往直前,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推动龙江又好又快、更好更快的发展。第二,增强龙江发展动力,凝聚龙江创新活力,激发龙江人民干劲,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升级,努力走一条符合中央精神、具有龙江特色、体现自身特点的经济发展之路,推动黑龙江经济跨越式发展;第三,激发全省人民力量,鼓舞全省人民的创造活力,提高全省人民的综合素质,破除落后的、迂腐的、不利于发展的旧思想,树立起进步的、有活力的、推动发展的新观念,为保持经济较快稳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撑。

(二)弘扬龙江交通精神,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更加频繁。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一些人思想发生变化,道德出现滑坡,行为失去规范,如果任由发展,久而久之社会必將走向无序和混乱。为此,大力弘扬“龙江交通精神”,对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大力弘扬“龙江交通精神”,生发出无穷的精神力量,发挥出更大的推动作用,加快龙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步伐;另一方面,大力弘扬“龙江交通精神”,增强社会社会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社会形成知荣辱、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的文明风尚。

(三)弘扬龙江交通精神,培养无私奉献精神

在交通三年决战中,交通建设者披星戴月,栉风沐雨,战天斗地,建成了一条条发展路、致富路、利民路、观光路、勤政路、廉政路、环保路、风景路,把辛勤的汗水挥洒在龙江大地上,涌现出一大批先进人物,他们是商学文、王牧、王秋河、袁振友等,他们朝出两脚露,晚归一身霞,以大山为伴,与公路为伍,用实际行动甚至生命,展现了什么是无私奉献,什么是大爱无疆,在龙江大地上奏响了一曲曲感天动地、气壮山河、可歌可泣的奉献之歌。大力弘扬龙江交通精神,在社会上形成“爱岗敬业、争创一流、艰苦奋斗、勇于创新,淡泊名利、甘于奉献”的伟大劳模精神,激励着我省人民不畏艰难、勇往直前,积极投身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的伟大实践。

典型的力量在于传承奉献着的精髓,榜样的力量在于弘扬创造者的魂脉。今天,黑龙江省正处在全面实施“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的伟大实践中,龙江交通建设者在龙江公路交通三年决战中所形成的“龙江交通精神”,必将成为鼓励和激励黑龙江人民,发奋图强,开拓进取,实现振兴的强大精神动力。

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4

被上诉人: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

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

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

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

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 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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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上诉状 篇5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电话: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XXXXXX号楼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地:北京市XX区XXXXXXXXXXXXX

负责人:XXX 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于医疗类损失,医疗费6417.9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上诉人首汽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1809元;计11809元

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对于伤残类损失,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30元、残疾赔偿金545072.7元、护理费8779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由首汽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263596元;计373596元

3、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共计425405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明显违背鉴定标准和规范,缺乏基本的合法性、科学性和严谨性,原审判决却据此认定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一)鉴定机构依据不应在交通事故中适用的鉴定标准作出了本交通事故对上诉人伤害的参与系数为1-20%的结论,鉴定意见缺乏基本的合法性,这样的结论怎么可以被法院采纳呢?

尽管本案委托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诉人袁X的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从判决文书中可以看到,法院主要是参照之前XX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答复函中的内容:“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损伤程度参与度对照表,诱发因素为轻微责任,参与系数1-20%”。鉴定机构所谓的对照表,是指《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4号)附则3.1.3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定,然而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在发文的通知中明确说明了该标准适用于本市法院委托的非职工工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其他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案件。

鉴定机构适用这个标准作出认定,这就好比“牛头”却非要去对“马嘴”!对于根本没有合法依据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却予以适用,作出的判决显然缺乏合法依据。

(二)鉴定机构认定交通事故只是上诉人发病的诱因,而完全没有合理排除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认定诱因的证据不足,结论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纯属牵强附会。

1、鉴定机构凭借上诉人的外伤不重,就认定本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上诉人动脉闭塞及脑梗塞等内伤的直接原因,完全是主观臆断,连基本的生活常识都不符合,又何谈科学依据?!

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头颈部强烈撞击了车辆前挡风玻璃,从XX鉴定所的鉴定书附图中,就可以看到袁X出事的车辆受撞击后的惨状,前挡风玻璃上的破裂痕迹也说明袁X头部所遭受的冲击一定是巨大的。尽管没有对于袁X在撞击时遭受外力的强度进行鉴定,但从事故造成的破坏力来看,这个撞击力一定不会只是造成轻微口唇外伤的程度!况且,袁X在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即可看出其头晕、手抖的情况在事发时就存在。医疗常识告诉我们,并非所有的外力都只能造成外伤,而不能造成内部损伤;也不是说外表看起来无恙,就说明内部没有受伤。举一个例子来说,我们时常会碰到一个情况,腿或者胳膊突然撞到硬物,当时觉得该部位很痛,过一会疼痛感消失了,看看伤处也并无皮肤破损,但是可能当晚或第二天,这个受伤的部位皮肤下出现了大面积的血管破裂造成的淤青。

这仅仅是一个微小常见的案例,由于轻微外力撞击都有可能造成皮肤内部的血管破裂,又何况本案中,上诉人在撞击的一瞬间遭受了非同寻常的巨大外力冲击呢?!更有甚之,上诉人遭受撞击的部位是头颈部,正是人体当中结构最为复杂,功能最为重要且抗击能力最为脆弱的部位。怎么能够单凭外表没有严重损伤,就断定上诉人的伤害不是交通事故的外力所造成的?!因此,尽管上诉人外表的伤痕并不严重,但不能由于外伤不重而推断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上诉人脑梗塞及动脉闭塞等内伤的`直接原因。鉴定机构作出如此结论未免太不负责任,也太荒唐了!

如果需要对于上诉人在事发时造成的冲击力强度进行鉴定才能认定鉴定书错误,我们希望申请撞击强度的鉴定。

2、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事发前即患有极高危的三级高血压症,上诉人也从未服用高血压药物,鉴定机构何以认定上诉人所患的高血压症不是由于脑梗塞及动脉闭塞造成的?

上诉人在入院治疗前,没有所谓的极高危的高血压病史,否则其不可能通过出租公司的体检,而被雇佣为出租车司机。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之前患有高血压症,这个症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这不是很奇怪吗?鉴定机构如何排除上诉人因外力造成的脑梗塞及动脉闭塞造成高血压症的可能性?答案是他们根本就没有!

此外,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北京市XX医院诊断:上诉人袁X发病原因“不排除外力造成颈内动脉内膜撕裂,导致颈内动脉夹层,进而引起动脉闭塞导致脑梗塞”,而脑梗塞则诱发了癫痫症及高血压症,这个论断应该是说客观的,符合情理的。那么试问:鉴定机构有什么证据推翻医院临床治疗的诊断,而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论断呢?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就在头颈部,交通事故外力造成动脉闭塞及脑梗塞的可能性鉴定机构如何合理排除呢?至少从鉴定意见中,我们没有看到客观合理的缘由。其中有的仅仅是鉴定机构的主观臆断、推测(他们所谓的“考虑为……”),以及自圆其说的无理说辞。

经典民事交通事故上诉状 篇6

被告:

被告:王x,男,汉族,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xxx元(暂计,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追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

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 、王乾承担。

事实与理由

10月20日上午,被告王乾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xx的机动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六路时将车停在路边,开门下车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右手小指粉碎性骨折,人车两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xx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 ,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xx元。

截止目前,上述各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遂引发诉讼,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问题刍议 篇7

关键词: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时代的要求是从“人”这个概念向前推进的, 思想如此, 法律制度亦如此。这种要求反映在刑事诉讼法领域里, 就是对被害人人权的日益重视。从传统意义上讲, 公诉案件审判格局的确定一方面是出于被害人的弱小, 无法通过自身力量保障其受损权益的补偿而设置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来担任一方当事人, 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点, 是出于对于国家、社会安定, 惩罚犯罪行为等的需要而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来充当公诉案件的公诉方的。在这种情形之下, 被害人长期躲在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机关的庇护之下, 无形中已经失去了他原本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许多权利。进入二十世纪中叶, 这种情形得到了改观, 国外许多国家如瑞典、俄罗斯等国都纷纷修订了立法和司法制度, 赋予了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 以此来完善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我国对被害人人权保障方面近些年已经做了一定的改进, 承认其当事人的地位, 但截止到目前为止, 仍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一、被害人上诉权的理论分歧与立法现状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被害人是否应该拥有上诉权争议很大, 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1.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改变原来的诉讼结构问题

有学者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那么经过一审之后的公诉案件, 在进入二审之后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 其性质将处于一种不明晰状态。”[1]且在一定程度上会改变原有的诉讼结构。笔者认为, 法律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不会改变原有的诉讼结构。众所周知, 二审程序是一审程序的延续, 案件在一审是公诉, 进入二审之后依然是公诉案件。虽然, 被害人上诉会使二审审理活动与公诉机关抗诉活动有所不同, 但人民检察院抗诉、被害人上诉的目的都是相同的, 即:惩罚犯罪, 保护人民, 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同时, 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仍然是控诉方, 并没有改变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控诉的职能。因此,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会改变现有的对抗模式。

2.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冲突问题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为了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设置的。因此, 有学者担心, 如果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那么被告人一方单独上诉的机率将大大减少, 与法律设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初衷格格不入。在被告人、被害人同时上诉时, 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失去了适用的条件[2]。这样就会限制甚至是架空上诉不加刑原则, 导致因为被害人而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结果发生。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欠妥。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 使其在行使上诉权时可以毫无顾虑并大胆上诉, 从而确保二审终审制度的真正实现。被告人是否行使此权利与被害人上诉权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联系。也就是说, 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 会因为被害人也有上诉权而放弃上诉吗?当然不会。被害人行使上诉权, 客观上或许会使被告人单独上诉的机会有所减少, 但这并不影响二审诉讼的公正性。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上诉, 虽然出发点不同, 但都是为了获得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即使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错误的刑事判决也会通过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再审等程序进行纠正的, 即有时候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下级法院判决并不是因为后者审判的程序不公正, 而是它通过公正的程序却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判[3]。同时, 即使被害人行使上诉权, 二审法院也不会偏信偏疑, 就直接采信被害人的诉求, 支持其诉求。司法实践上, 二审法院一般都是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情况做出裁决的。因此, 上诉不加刑原则与是否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相反,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促使二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当事人双方的诉求等情况做出裁决, 并保证二审裁决公正性、合理性,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3.赋予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上诉权是否会增加二审法院的负担, 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问题

有学者担心:“若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必然导致案件激增。因为感情因素将促使被害人积极上诉。”[4]而这样做的结果也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 降低诉讼效率。笔者认为, 看诉讼效率不能单纯的看诉讼成本, 即案件的数量, 更应该注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被害人是案件的直接利益损失者, 他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否公正、满意具有一定的发言权。立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可以有效的检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可接受性, 无论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抗诉权, 案件都可以进入二审, 并且通过二审的审理, 可以充分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以此来确保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同时, 也满足了被害人对于被告人报复心理的释放, 进而降低了他们的仇恨心理, 减少社会新犯罪的发生, 对于预防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从整体利益上提高了诉讼的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 (二) 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规定, 被害人与被告人, 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既然法律明确赋予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 那么被害人应享有与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 同等或对等的权利, 然而,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双方的某些诉讼权利既不同等也不对等, 被害人的权利规定明显存在不足, 最突出的就是上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以下称《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 而且对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任何限制, 只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不论理由是否充分, 均应允许。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的规定可知, 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上诉的权利, 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被害人的这项权利能否实现, 完全取决于人民检察院。

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的价值分析

立法已经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对被害人的救济归根结底取决于其诉讼权利, 关键就是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其深远的价值意义。

(一)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法律公正价值、现代诉讼民主化的要求

公正是人们一直追求的最崇高的理想和法律制度所要求实现的本质价值。如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说的那样:“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也说公正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取向。”[5]公正从内容上可以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程序公正本质上要求:参与、平等、公开等, 而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正就是程序公正性最基本的要求。也就是说, 程序公正要求与诉讼结果有着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参与到诉讼中, 并对诉讼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和作用。在刑事犯罪案件中, 一般来说被害人是犯罪行为最直接的侵害对象, 让其充分地参与到诉讼中并积极地影响诉讼程序, 方能全面地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同时实现程序公正。

同时, 诉讼从封闭走向开放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是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要求。诉讼的开放要求诉讼民主, 实现诉讼民主必然要求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使诉讼在参与者充分行使自己权利的状态下实行。在刑事案件中, 被害人作为与案件有着直接关系的当事人,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不但可以保证其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得以承认, 使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 最大限度保护其利益;同时,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让其参与诉讼活动, 从而能保证其真实的诉求能在法庭审理中得以提出, 这都有利于诉讼民主化[6]。正如西方有一句著名的格言所说:“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 而且要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可见, 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不仅能彰显法律的公正性, 也是现代诉讼民主化的必然要求。

(二) 被害人上诉权是法律秩序价值的体现

法律本身就是为了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才确立起来的。“法的秩序是被特定化了的社会秩序, 是由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人们间互动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和结果。”[7]为了实现法的秩序功能, 必须确定一定的程序。秩序本身是系统的、完整的, 而体现秩序价值的法律本身也要求完整。众所周知, 完整意义上的诉权包括起诉权、撤诉权、上诉权。上诉权是诉权的组成部分之一, 没有上诉权的诉权就是不完整的。因此,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不仅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 同时, 它的确立可以保障诉权的完整性, 体现秩序的价值。故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正是为了实现刑事诉权体系的完整性而设立的, 是法律秩序价值的要求和体现。

(三) 上诉权是被害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 从理论上讲, 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在此时应该是一致的。但事实上, 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利益根本就是两种不同的利益, 他们的利益从主体到内容上都是不同的。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他们更多的是从国家利益角度出发来追究犯罪, 从而忽视对于被害人所代表的个人利益的维护。因此, 如果一审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而检察机关又不抗诉, 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由于缺乏上诉权而使得自己的合法利益、诉求无法得以声张和有效保护。同时, 在司法实践中, 国家利益和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并非始终是一致的, 更多的是不一致。而对于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来说, 他的职责首先也是最重要的是要维护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客观上他们会选择牺牲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来保全国家利益。因此, 如果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他们的合法利益就无法得以实现, 这完全与法律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初衷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 既然法律明确赋予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方当事人, 那么法律就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同时, 被害人拥有上诉权合乎法律精神, 体现法律功能, 故在立法上应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为此,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做如下修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予抗诉的书面决定不服的, 应在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内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被害人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材料, 并指派检察员出庭公诉。

参考文献

[1]马培忠.浅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J].法律适用, 1997-6.

[2]王建.驳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观点[J].人民检察, 1999-11.

[3]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J].中外法学, 1997-2.

[4]席建松.论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的变化[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1997-6.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64.

[6]雷连莉.苏绪霞.论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的价值[J].湖北社会科学, 2007-4.

三一诉状“一石三鸟” 篇8

由于在美風电项目被禁,日前,三一集团关联企业Ralls公司对美国总统奥巴马及外国在美投资委员会(CFIUS)发起诉讼。这是中国企业海外扩张第一次采取诉讼美国总统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在今年7月25日和8月2日,CFIUS以涉嫌威胁美国国家安全为由,两次停止中国三一集团在美关联公司Ralls在俄勒冈州的风电场项目。9月12日,Ralls公司对CFIUs提起诉讼。9月28日,奥巴马以该项目“涉嫌威胁美国国家安全”为由,签发了总统禁令。

这次奥巴马很快对三一集团此项目签发总统禁令,原因很多,但不可否认在美国大选中获取更多选票是其考量的原因之一。随着中国的崛起,在最近几次的美国大选中,中国话题日益成最主要竞选话题之一。这次围绕美国的就业和制造业,如何更好地在美国市场遏制中国制造成了奥巴马与罗姆尼两方共同的选项。罗姆尼本人在弗吉尼亚州举行竞选活动时宣称中国政府刻意压低人民币汇率,导致美国制造业工作流失。而奥巴马亲临俄亥俄州时,宣示其反对中国“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决心,塑造自己“美国制造业捍卫者”的形象。

当然,美国大选拿中国制造说事,其最核心的原因还是要维护好美国的国家利益,必须遏制中国制造业的高端化进程。毕竟在之前全球贸易分工体系中,制造业的一个基本布局是中国低端美国高端,也是美国可以在经济上掌控全球的关键所在。但随着中国的三一、华为、中共等为代表的中国企业在高端制造业的崛起,对长期统治高端制造业的美国构成核心利益的冲击,为此美国可以放任中国袜子产业,但对三一、华为等高端制造业在美国的扩张必然会找出更多的理由来阻拦。

这次三一集团关联企业Ralls公司对美国总统奥巴马及美国外资在美投资审查委员会发起诉讼,从美国的法律来看。胜诉可能性极小,但依旧存在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具体意义有以下三点。

首先,给中国企业走出去维权增加了新的选项。中国企业在海外发展,特别是在美国碰到同类问题时,一般会有这样几种表现:如华为,他们就试图通过在美国上市,置换身份来得到进入市场的资格;中海油等企业就只能忍气吐声,放弃在美的项目。而三一集团则对问题没有回避。直接利用法律的手段来处理。这应该开启了中资企业在美维权的先河。毕竟在美国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才是一种主流的选择。此次诉讼正挑战了CFIUS“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对于中国其他企业以及其他国家企业在美国发展并维权起到了示范作用。

其次,可以了解美国出“红牌”的底线和规则。三一集团方面在诉状中指出奥巴马没有给出签发禁令的详细法定理由,如果一旦此案形成判例,中国企业就会借此了解美国出“红牌”的底线和规则,有利于中国企业更好地在美国进行投资和扩张。

最后,三一集团对美国总统的起诉会引起较大的媒体关注,会进一步让全世界关注美国对待贸易伙伴是否真正实现平等、公平。美国能称雄世界,一个重要方面是靠美国标榜政治透明、竞争公平的感召力。如果就像三一诉状所揭示的那样,美国政府为了国际经贸的一时之需而不断侵蚀其讲求程序正义、机会均等的立国之本,那么全世界贸易伙伴可能逐渐对美国投负面票。长此以往对美国并非是一个利好,从而会出现新的资金流向,推动世界经济、政治格局改变。

既然三一集团在美国所采取的法律行动对中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具有较大意义,那么中国的政府和行业协会为了更大的国家利益,可以加强对企业进行帮助和指导,提供法律援助,甚至是资金方面的支持。像日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企业,在海外的发展一般都会得到政府、协会的大力帮助,从而更好地实现其国家利益。

交通肇事刑事上诉状 篇9

上诉人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xx)北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公诉机关认定上诉人为自首,一审判决却因为上诉人对案件的行为性质进行辩解而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是十分错误的判决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倒数第8行:“公诉机关指控,……20xx年9月18日,廖xx到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廖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案发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才碰撞到被害人。……”但第6页倒数第11行又认为:“……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逃逸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

既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为自首,且上诉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怎么又变成“在庭审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判决书明显自相矛盾、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自首不成立,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

本案中,被告人廖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的整个过程,使得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节省了司法成本,庭审中亦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碰撞到被害人谢瑞萍的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应当认定自首。

廖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遗漏了其他交通肇事者,是符合客观真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事实,其认为在疑点未能排除、案件事实未查清前,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瞥见是正确的,是正当行使辩护权,不能因此而否认其自首的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3月26日《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因此,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自首,在量刑方面没有考虑自首情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对上诉人宣告无罪释放!

二、一审判决指控被告人廖登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明显明显不足

一审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廖xx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肇事者,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桂公鉴字[20xx]第23号鉴定意见仅证实廖xx身上的印压(烫)伤痕迹不是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证人伍海玲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据被告人廖xx供述其交通肇事后发后并未告知家人其发生交通事故及受伤的事情,与伍海玲证明廖xx是因本次事故的被烫伤的证言相矛盾,且伍海玲与廖xx是同居关系,与廖xx有利害关系,因而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我们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是基于上诉人交通肇事逃逸、另一肇事人逃逸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责任推定,是遗漏了另一交通事故参与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在公诉人指控上诉人犯罪与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矛盾情况下,公诉人的举证程度根本没有达到《刑诉法》

1、公诉机关举证责任没有完成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和程度。

上诉人认为尽管公诉人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出异议,但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有责任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真伪不明时,只能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而不是作出有罪判决!因此一审判决 “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伍海玲的证言不予以采纳”而判决上诉人有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刑诉法》第53条、第19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20xx年 ) 第455条等有关规定,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和重新开庭,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只能宣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

2、上诉人相信,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上诉人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罪!

根据20xx年9月18日被告人廖xx投案自首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8行)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怎么处理?

答:我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受伤昏迷了,后来我被驾驶的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发现有人喊......

第三页倒数第7行: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治疗?

答:我胸部受伤了,为了不想家人知道我出事后没有住院治疗。

20xx年12月28日被告人廖xx回来接受羁押时的《讯问笔录》

(第二页第5行)答: ......碰撞后,我也倒地昏迷了,大跃(约)十分钟左右,我醒来,我便驾车离开了......

......

问:出事后你受伤没有?有没有住院?

答:出事后,我受伤了,没有住院。

20xx年9月6日证人陆先胜的《询问笔录》

(第二页第6行)答:我从我铺往我家行路,大约相距现场大约50米远左右,我见到一个人撑住一把伞往前跌,当时只见到伞跌落,没有见人跌,没有注意到撞击声音......

问:你与陈玉芳是否行近现场?

答:我与陈玉芳都没有行近现场察看,只看到两个人睡在地上,车辆跌在旁边......

20xx年9月6日证人陈玉芳的《询问笔录》

(第一页倒数第2行)答:我就走出来,看见一男、一女倒在路边,摩托车也跌倒在路边草丛上......

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交待是被“摩托车排气管烫醒了” “我胸部受伤了”和证人伍海玲出庭作证也证明被告人廖xx胸部烫伤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但经向xx市人民法院的申请,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是吻合的!以上证据起码可以证明以下三个事实:

首先,廖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

第二,所受的伤是胸部被摩托车排气管烫伤;

其次:不是被告人当时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所造成!

问题出现了:

本次交通事故肯定还有第二个肇事者!廖xx本身就是受害者之一!

上诉人在每次讯问笔录中均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是胸部受伤(烫伤)、庭审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公诉机关如果认为廖xx的身上的烫伤不是这次事故造成,那么是什么原因造成?举证责任怎样分配?应该由公诉机关举证,而不是要自证自己无罪!一审法院明显颠倒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是要求公诉人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厘清以上种种疑点,而是直接判决被告人有罪,实在荒唐至极!

3、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xx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xx]第23号《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

而x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FW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当事人、车辆、道路等基本情况:廖xx驾驶合美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人为谢瑞萍,并没有其他车辆和物品,显然与《检验鉴定意见书》“廖xx上身的印压(烫)痕迹不是其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所致。”存在的严重矛盾!证明还有一个人在本案被告人廖xx之前先行逃逸,也就是说本案遗漏了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说明本案确实事实不清。

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不要把本案办成冤假错案!!

上诉人没有能力亲自抓获另一个的肇事者,但由于上诉人身上的烫伤确实是此肇事车造成,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利害关系”“未能证明伤痕为何时何原因造成” “不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连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不采信,法院只采信有罪证据,而对于一切无罪、罪轻证据采取一种漠视的态度,此种判决是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因此我们呼吁二审法院能够认真地查明案件事实,还上诉人一个清白,呼吁法院不要把本案办成一个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火灾事故损害赔偿上诉状 篇10

上诉状

上诉人:刘XX,男,1955年10月10日生出,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XX村。

被上诉人:陈XX,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9)青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 诉理由

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判决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查明火灾的起火点及火灾发生的原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14日下午原、被告家均发生火灾,而不能证明是被告家焚烧垃圾引发的”。

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不仅对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歪曲了事实。上诉人也理解了一审法院为何不敢将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一列明,只表述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XXXX等证据,对该证据证明了什么问题却避而不谈。

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1 三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14日下午有人喊陈XX家着火了,大概有好几十人就跑去陈XX家救火,当时看到火从陈XX家厂棚前往南着,西北风很大火无法控制,烧到前院刘XX家,把他家房子草垛都烧光了。2 村委会证实:火源是从陈XX家引起,造成刘XX家房屋财产全部烧毁。当时恰好赶上县里到牧区检查防火情况,这样救火现场有县政府金县长扶贫办伊主任、镇政府徐书记、郝镇长及镇政府全体成员、镇派出所干警,县消防大队两台消防车经过八个小时将大火仆灭。3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实:陈XX在其家厂棚前烧破烂,后上山。将厂棚前秸秆引燃,烧向了刘XX家,造成了刘XX家房屋以及财产全部烧毁。事发后陈XX当着证人训斥其姑娘没好好看着。 4 县气象局证明:4月14日我县出现了大范围大风天气,当日最大风速19.7MLS、风向北北西;16时最大风速19.3MLS,风向:北北西。5 律师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证实14日下午陈XX家厂棚前着火,风大,火无法控制了,烧到了前院的刘XX家,将房家俱草垛烧光。6 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了这样一个案件事实:陈XX在其家(起火点)厂棚前烧垃圾(引起火灾的原因),下午离开家时,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火由北向南将其家枯杆垛引燃,由于当天西北风大,火借风势又将其前院的上诉人刘XX家烧毁。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清晰、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这一个客观事实,火灾发生前有证人XX XX 证实陈XX在厂棚前烧破烂;火灾发生时有目击证人XX SS证实起火点在陈XX家,先到陈XX家救火,后火烧向刘XX家;火灾发生后有证人SD AF证实陈XX从山上回来,见此情景,斥骂其姑娘未好好看着。气象资料显示那天风速为八级,风向北北西风。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此次火灾产生的原因、起火点、火的着向以及造成刘XX家财产损失情况,证实了陈XX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是同时起火。

但一审法院却故意歪曲事实,笼统认为是两家“均起火”。“均起火”不是“同时起火”,还有个先后顺序。这种模糊笼统的认定就将陈XX的损害赔偿责任一笔勾销。

(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提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证人证言不能确定起火点、火灾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认定书固然重要,但也只是证据的一种。认定书并不是火灾事故案件的唯一证据。既然是证据的一种就与其它证据具有同一属性。同样需要按照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最终确定能否采信。《消防法》只所以未将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唯一依据,就是因为认定书虽然是专业人员依据技能作出的,但客观情况的复杂性、人认知的局限性、科学发展的阶段性等等都决定了认定书也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一如交通事故案件,有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更有力,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法院仍然可以不采信。同理《火灾事故认定书》也不会成为断案的唯一证据。否则交通不便,偏远农村牧区发生火灾,时过境迁的火灾事故又如何处理呢。

本案是民事案件,并不象刑事案件那样需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法理基础 火是否为陈XX烧垃圾引起,固然重要。但火灾原因不明,消防部门未能出据事故认定书只是不能直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已。但起火点是明确的:陈XX家,这为所有的证据一致证明,是不容质疑的事实。故应依据房屋院落管理、安全注意义务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陈XX做为房屋和院落的所有人应尽到善良人的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本案的起火点在陈XX家引起,应当首先推定被上诉人陈XX有过错,除非有证据证明陈XX家的火系他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导致火灾发生,才可以免除陈XX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目前其均未能提出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XX承担。

二、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民事理论,侵权行为要有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四个要件。按照诉讼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诉人承担了证明其构成要件的责任,完成了诉讼请求需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如果否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证明火灾不是被上诉人家起火烧到上诉人家,而是上诉人家着火烧到了被上诉人家,或者上诉人家着火不是被上诉人行为所致,是自然原因或意外事件,与被上诉人主观意志和行为无关,与其家中烧东西无关,这些问题要有证据证明,用事实说话。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举不出任何反驳证据,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是颠倒了关系,错误地适用了证据规则,把不利后果承担者强加于上诉人身上。本案当事人请求的仅仅是民事侵权责任,并不是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需达到刑事责任的证据标准。

2、按照我国民诉理论,证据证明力要因案而异,达到一个证明标准。这个标准不是完美无瑕。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靠当事人收集,不可能达到刑事案件收集证据标准,而要求较高盖然性既可。也正是这种诉讼理念才赋予了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赋予了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只所以法院作出错误结论就在于过分依赖消防证据,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对全案分析判断,从本案盖然性出发,确定双方举证中证据一方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做出结论。

综上:望上级人民法院能够结合本案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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