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24-07-2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用11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1

颁布机构: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海关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10-07-15

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

各区县财政局、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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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l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网址:http://-5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网址:http://-7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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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水泥协会: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关于运用价格手段促进水泥行业产业结构调整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880号) 要求, 决定对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用电实行基于可比熟料 (水泥) 综合电耗水平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水泥企业用电实行阶梯电价

(一) 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2011年本) (修正) 》明确淘汰的利用水泥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生产熟料的企业以外的通用硅酸盐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用电实行基于可比熟料 (水泥) 综合电耗水平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加价标准具体见附件。

(二) 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按年度执行, 数据的核算基期为上一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三) 国家将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水泥企业用电实行阶梯电价政策的电耗分档和加价标准。

(四) 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基础上进一步加大阶梯电价实施力度, 提高加价标准。

二、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

(一)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商统计部门完善辖区内水泥企业的能源消费和统计管理制度。节能监察机构要对水泥企业耗能设备、能源消耗情况及相关信息进行监管。

(二) 依托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水泥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 为落实水泥企业电耗核算提供技术支持, 建立第三方核查机构专家库及相应核查机制, 加强对核查机构、核查人员、水泥企业等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建立水泥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能源消耗基础信息的数据库并动态更新。

(三) 水泥企业要完善独立、可核查的能源计量和统计台账, 保留水泥生产量原始记录及凭证;中控室原始生产数据信息至少保存三年, 不得擅自修改或删除。

(四) 水泥企业电耗核算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发布。

三、加强分工协作

(一)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明确阶梯电价政策甄别认定执行的程序,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电网企业要根据职责分工, 密切协作, 共同做好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政策实施工作, 确保政策执行到位。

(二) 自2017年1月1日起,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商统计部门于每年7月1日前组织完成对省内所有水泥企业上一年水泥生产量及其耗电量的统计、核查, 确定其产品可比综合电耗, 商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并将相关情况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节能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于每年9月1日前明确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标准, 向社会公布, 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三) 省级电网企业应根据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布的企业名单、电耗水平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电价标准, 按照抄见的水泥生产用电量及时收取核查期内加价电费。

四、严格管理和规范使用加价电费资金

因实施阶梯电价政策而增加的加价电费, 10%留电网企业用于弥补执行阶梯电价增加的成本;90%留给地方政府用于奖励水泥行业先进企业、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具体加价电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五、加强监督检查

(一)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 不得自行降低对水泥企业的用电价格。

(二) 省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对辖区内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将辖区内水泥企业可比水泥综合电耗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并动态更新, 接受社会监督。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阶梯电费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 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将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组织力量不定期对水泥企业执行阶梯电价政策情况进行核查、抽查和监督。

六、其他事项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对淘汰类以外的通用硅酸盐水泥生产企业实施的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政策相应停止执行。

附件: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加价标准

2016年1月14日

附件

水泥企业用电阶梯电价加价标准

一、GB16780-20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实施之前 (2013年10月1日之前) 投产的水泥企业, 阶梯电价加价标准如下:

二、GB16780-2012《水泥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实施之后 (2013年10月1日之后) 投产的水泥企业, 阶梯电价加价标准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3

财税【201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用户用电权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电网企业接受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国家资本金。【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注:税转股。以前是接受的用户资产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现在是接受用户资产需要确认应税收入并依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交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为国家资本金。因为税转股本身不否认计税过程,因此对应本文件第二条有关资产对应价值可以税前扣除。从财务处理的角度来说,这部分所的税款仍需要计提(借:所得税;贷:应交税费)并且将税款负债转为实收资本(借:应交税费;贷:实收资本)。】

二、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国财税浪子王骏注,实际工作中电网企业对用户资产的接收往往都采取平等协商、自愿移交、无偿划转的原则】

三、本通知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政府、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

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等于可以追溯,考虑到和322号文件的衔接,只能追溯到2008年1月1日。本文件未明确接受资产产生的人员费用处理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4

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第107号2006年11月0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6〕35号)有关要求,为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现对企业支付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给学生实习期间的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征管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对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实习生取得的符合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报酬,企业应代扣代缴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

二、本通知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职教中心)和技工学校;高等院校包括高

等职业院校、普通高等院校和全日制成人高等院校。

三、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5

发文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文号: 国税函[2011]382号颁布日期: 2011-7-11所在地区: 中国

所属税种: 增值税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涉税项目收费管理,减轻纳税人负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和规范企业纳税环节相关收费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2号)文件,取消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和新疆地区网点建设费,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 2011年4月1日起,各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不得收取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新疆地区不得收取网点建设费;对于4月1日以后已经收取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培训费和新疆地区网点建设费,一律无条件退还纳税人。

二、各地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必须免费向初始用户提供必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培训,不得巧立名目收取培训、辅导等相关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6

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的批示精神,现对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资产重组和企业改制上市工作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重组改制后设立的中国人保控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应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对中国人保控股公司用于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净增值28.34亿元,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计集团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作为国有资本金。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将该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再注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7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东北电网有关电价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7]2542号)

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网公司:

为了解决东北电网范围内存在的电价突出矛盾,维持电力企业正常运营,经协调,现将东北电网有关电价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地区新建电厂(不包括呼伦贝尔煤电基地试点360万千瓦项目)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核定为每千瓦时0.32元(含税,下同);输电价格为每千瓦时0.02元;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元。

二、将黑龙江省送辽宁省电量的落地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5分钱,用于补偿黑龙江省发电企业燃料成本增支。

三、核定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357元,并由东北电网公司与尼尔基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结算上网电费。东北电网公司将尼尔基水电站上网电量按分电比例及各电网2007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价分销给辽宁、吉林、黑龙江及蒙东电网。

四、核定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77元。

五、以上电价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六、上述电价调整后,电网销售电价一律不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8

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1]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加快建设保障性住房,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我国“十二五”时期改善民生的重点工程,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政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如期完成“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建设3600万套保障性住房的任务,现就充分发挥企业债券融资对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支持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金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应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企业债券具有期限长、利率低的优势,是保障性住房项目市场融资的较好工具。为完成“十二五”规划提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各地按《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进行规范后继续保留的投融资平台公司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应优先用于各地保障性住房建设。只有在满足当地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需求后,投融资平台公司才能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当地其它项目的建设。

二、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

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从事包括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如果符合国发[2010]19号文要求,以及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的各项条件,可申请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的方式进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融资。从事或承担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其他企业,也可在政府核定的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额度内,通过发行企业债券进行项目融资。各地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优先做好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项目的企业债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转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三、企业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优先办理核准手续

为了及时满足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融资需求,对符合条件的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和其他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用于公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发行人可在正式报送发债申请材料前,将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有关材料先行报我委预审。发行人正式申请材料上报后,我委将优先办理核准手续,简化审核环节并缩短核准周期。

四、强化中介机构服务,加强信息披露和募集资金用途监管,切实防范风险

为了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承担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投融资平台公司应按照国发[2010]19号文进行规范,并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的有关要求,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相关条件。

进一步强化中介机构独立、公正、客观、诚信的市场服务功能。承销机构、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债券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内容进行严格核查和验证,保证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在债券发行后加强对发行人和投资者的后续服务与管理。

各地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方向的引导、监督,保障募集资金的专款专用。要督促发行人落实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按计划提取偿债基金,进行专户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效防范偿债风险。要督促发行人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工作,按照债券交易场所的规定,及时、准确地披露财务报告及有关重大事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9

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发[2006]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近日,针对许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免税确认书出具工作的疑问,我部已在《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中明确予以回复。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免税的操作程序,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以下分别简称“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1998年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出具“确认书”、1999年国务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具“进口证明”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下发了一系列文件(见《商务部关于办理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免税确认书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06]41号)),对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部门、程序、依据及实施中的具体操作办法做出了明确规定。

原则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分别由发展计划、经贸、外经贸部门出具,其中,限额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分别出具,限额以下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书”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现行分工和权限办理。

各地应继续依照上述规定和操作办法,确保“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工作和进口操作规程稳定运行。

二、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范围

(一)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由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批的鼓励类外资企业的“确认书”;

(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其他相关规定,应由商务主管部门(外经贸)批准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的“确认书”;

(三)鼓励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确认书”;

(四)服务贸易领域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五)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六)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确认书”;

(七)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审批程序,各地依据当地特点自行决定,由商务部门统一对外审批的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确认书”;

(八)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由商务部门负责出具的“确认书”;

(九)对已设立的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的“进口证明”。

三、商务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应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上企业”),须通过省级商务部门向商务部转报书面申请。

1、地方商务部门和“限上企业”须提供以下材料:

(1)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确认书”、“进口证明”的请示;

(2)“限上企业”申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的说明;

(3)“限上企业”设立批准文件,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加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限上企业”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

(6)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类企业”首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还须提交企业上一的审计报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等文件,并对其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总额予以说明。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限上企业”用汇额、执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建设期)、进口设备清单、适用产业政策条目、“自有资金”总额等进行初审,并在书面申请中明确初审意见。

3、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一式三份,并附加盖印章的进口设备清单,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4、“限上企业”在进口设备之前,凭“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和其他相关文件到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二)“限上企业”有关“确认书”的变更程序

1、商务部已经出具的“确认书”,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投资总额、用汇额、执行年限等主要事项的,需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变更内容及原因初审后,向商务部提出变更申请,并附以下材料:

(1)已出具“确认书”的原件,联合年检合格记录;

(2)调整事项的说明材料(附对照表);

(3)验资报告复印件;

(4)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商务部收到书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由商务部出具变更后的“确认书”一式三份,同时抄送海关总署和地方海关。不同意变更的,商务部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3、“限上企业”凭“确认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进口设备清单审核原则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原则上与“确认书”或“进口证明”同时出具,由商务部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确认书”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设备,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进口证明”进口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应是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

对于进口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在出具“确认书”时无法确定全部进口设备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分批通过地方商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务部分批确认并加盖进口设备专用章。

四、地方商务部门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办理程序

(一)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商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限下企业”)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出具工作。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应于1个月内向商务部备案。

五、“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的有关原则:

(一)出具“确认书”需遵照以下原则:

1、未达产企业申请“确认书”,免税额度应为:投资总额(增资额)-基建投资额-国内设备及其他采购额-企业流动资金-中外方非现金出资(设备出资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既涉及鼓励类,也涉及允许类或限制类的,其“确认书”申请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应只包括用于鼓励类经营范围项下的进口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允许类和限制类的经营范围项下进口设备不得列入申请和清单。

(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10

财税〔200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及以前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七、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八、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九、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

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或以前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十一、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

[2008]362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篇11

国税函〔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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