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2024-09-07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精选6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1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9〕41号 【发布日期】2009-06-01 【生效日期】2009-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学校

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

(皖政办〔2009〕4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是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的具体举措,也是深化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广大义务教育教师的关心。对于依法保障和改善义务教育教师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待遇,提高教师地位,吸引和鼓励各类优秀人才长期从教、终身从教,促进教育事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涉及广大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关注度高,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要把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深化学校人事制度改革、加强队伍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规范学校收费行为和经费管理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实施绩效工资,推动教育改革,促进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注意研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确保实施工作平稳进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一日

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的实施意见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33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计发离退休费等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2007〕8号)及相关文件精神,为切实做好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二、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的核定

(一)绩效工资总量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暂按学校工作人员上12月份基本工资额度(含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下同)和当地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水平核定。其中,义务教育教师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平均水平,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按照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同级政府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的原则确定。

(二)绩效工资总量随基本工资和学校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公务员规范后津贴补贴的调整相应调整。

(三)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同清理规范义务教育学校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学校要负责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自查工作,如实上报发放情况;学校主管部门要负责做好所属学校清理规范津贴补贴的核查工作;人事、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清理规范工作的指导,做好津贴补贴项目的保留、归并和取消工作,科学合理地确定绩效工资的项目和标准,将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和原国家规定的年终一次性奖金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取消年终一次性奖金项目。

在同级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学校主管部门具体核定所属各义务教育学校的绩效工资总量,并进行合理统筹,逐步实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水平大体平衡。对农村学校特别是条件艰苦的学校要给予适当倾斜。

三、绩效工资的分配

(一)绩效工资分为基础性和奖励性两部分。基础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岗位职责等因素,占绩效工资总量的70%;奖励性绩效工资主要体现工作量和实际贡献等因素,是学校搞活分配的重点。

1.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实施。基础性绩效工资统一设立基础津贴和农村艰苦学校津贴两个项目,除此之外,各地不得自行设立其他项目,各项目具体标准由各级人事、财政和教育部门制定,按月发放。

基础津贴由省、市、县人事、财政、教育部门对义务教育学校现已发放的生活性和岗位性津贴补贴项目进行清理规范后归并设立,基础津贴按照岗位适当拉开差距。工作人员岗位(职务)发生变动时,基础津贴从岗位(职务)发生变动的下月起执行相应的标准。

农村艰苦学校津贴主要体现对农村学校特别是条件艰苦学校的倾斜,吸引和鼓励各类优秀人才到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从教。农村艰苦学校津贴为扣除基础津贴后基础性绩效工资的剩余部分。各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学校的地理位置、条件艰苦程度等因素适当区分,对条件特别艰苦的学校给予更多的倾斜。农村艰苦学校津贴,调离后不再享受。

2.奖励性绩效工资的实施。奖励性绩效工资可设班主任津贴、考勤津贴、超课时(工作量)津贴、教育教学成果奖励等项目,具体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确定。

班主任津贴主要体现对班主任的倾斜。原国家规定的班主任津贴与绩效工资中的班主任津贴项目进行归并,不再分设,纳入绩效工资管理。

考勤津贴主要体现学校对教职工出勤率的考核情况。

超课时(工作量)津贴主要体现多劳多得。其中,班主任工作量应作为教师工作量的重要组成部分。

教育教学成果奖励主要体现对教师教育、教学取得成绩的激励。

(二)充分发挥绩效工资分配的激励导向作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实施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考核实施办法,加强对学校内部考核的指导。学校要按照实施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完善内部考核制度,根据教师、管理、工勤技能等岗位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在分配中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一线教师、骨干教师和做出突出成绩的其他工作人员倾斜。

(三)校长的绩效工资,在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范围内确定。其中,校长的基础性绩效工资纳入本校基础性绩效工资统一发放;校长的奖励性绩效工资,学校主管部门可从同级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学校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量中拿出一定额度,设立校长津贴,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校长的绩效考核结果统筹考虑确定。

(四)为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学校制定绩效工资分配办法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教职工的意见。分配办法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后、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本校公开。

(五)绩效工资实施后,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的教龄津贴、特级教师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政府特殊津贴等仍按现行政策继续执行。地方自行建立以及国家规定之外自行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的津贴补贴一律取消。

四、相关政策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厅字〔2005〕10号)下发前学校发放的改革性补贴,除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的之外,暂时保留,不纳入绩效工资,另行规范。在规范办法出台前,一律不得出台新的改革性补贴项目、提高现有改革性补贴项目的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

(二)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时,对完全中学中从事非义务教育教师的津贴补贴问题,要按照促发展、保稳定的原则和要求,由学校统筹考虑。

(三)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义务教育学校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按中纪发〔2008〕40号文件执行。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人事、财政部门确定,按月发放。退职人员,按照同职级退休人员标准的70%确定。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退休人员执行上述生活补贴后,除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外,其他津贴补贴项目一律取消,不得再另外发放。今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从退休、退职的下月起,按退休、退职人员的标准发放生活补贴。

(四)经批准受聘到两类岗位上工作的义务教育学校人员,基础津贴按执行岗位工资所对应的岗位确定。

(五)新参加工作的人员,见习期、学徒期、熟练期基础津贴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在明确岗位前,初期基础津贴执行最低岗位的标准;明确岗位后,基础津贴按所明确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津贴标准。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学校确定。

(六)其他新进入学校人员,按所聘任的岗位执行相应的基础津贴标准。

(七)经组织批准挂职锻炼、派出学习、支教、培训的工作人员,绩效工资可比照原单位同等条件人员执行。

五、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一)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照管理以县为主、经费省级统筹、中央适当支持的原则,确保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资金落实到位。县级财政要优先保障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省级财政要强化责任,加强经费统筹力度,对财力薄弱地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给予适当支持。

(二)规范学校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等费用的规定,严禁“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学校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各类政府非税收入一律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严禁利用收费收入和公用经费自行发放津贴补贴。

(三)学校绩效工资应专款专用,分账核算。绩效工资应以银行卡的形式发放,原则上不得发放现金。具体发放方式按当地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工资财政统一发放的地方,基础性绩效工资按规定程序直接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奖励性绩效工资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个人工资银行账户。

(四)实施绩效工资后,学校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自行发放任何津贴补贴或奖金,不得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对违反政策规定的,坚决予以纠正,并进行严肃处理。

六、组织实施

(一)省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学校主管部门按本实施意见制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批准后实施。市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市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按本实施意见制定,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批准后实施。县属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由县人事、财政、教育部门制订,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后,再报省辖市人事、财政、教育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统筹做好义务教育学校实施绩效工资与当地规范公务员津贴补贴、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等各项工作,及时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绩效工资平稳实施。

(三)各级人事、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有效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指导和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实施绩效工资的有关政策,确保义务教育教师绩效工资及时、足额到位。

(四)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加强政策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教师队伍稳定,确保教育教学工作正常有序。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2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省政府同意, 现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深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26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2011]27号) 精神, 经省政府同意, 现就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 工作通知如下:

一、扩大参保覆盖面

(一) 巩固和扩大城镇居民医保覆盖面。

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学校的作用, 采取有效措施, 继续将城镇非从业居民, 包括老年人、在校大学生、中小学生 (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的学生) 、少年儿童以及其他城镇非从业人员等, 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 努力做到应保尽保, 使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5%以上。

(二) 完善参保个人缴费机制。

积极探索跨年度自动续保机制, 各地应设立灵活的缴费时间和简便的个人缴费方式, 采取委托银行代扣代缴、电话或短信提示缴费、开放日常缴费窗口等多种措施, 方便居民依法主动缴纳和自动续保。

二、落实筹资标准

(一) 提高财政补助标准。

2011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医保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元, 其中省级财政根据各地财力情况, 分档给予补助。具体为:省级财政对原有120元继续按照原财力分档补助, 对新增80元省级财政按照新财力分档补助, 补助比例统一为80%、60%、40%、25%。

在提高城镇居民医保财政补助标准的基础上, 扩大对困难居民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范围, 将现行规定对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所需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补贴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各地要尽快按规定将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所在地财政补助范围。

(二) 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标准。

在提高财政补助标准的同时, 各地要充分考虑不同参保对象经济承受能力、居民收入增长、待遇水平提高等因素, 分类制定个人缴费标准, 原则上2011年参保居民人均个人缴费不得低于每人50元。积极探索居民医保缴费与待遇挂钩的机制, 鼓励居民多缴费, 享受较高的医疗保障待遇。

三、完善待遇政策

(一)

各设区市应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原则, 统筹考虑、科学安排城镇居民医保基金, 稳步提高并均衡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减轻参保居民医疗费用负担。

(二) 全面开展门诊统筹。

1.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

普通门诊统筹是针对参保居民门诊特殊病种和住院以外的常见病、多发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门诊一般诊疗费用, 由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给予一定限额报销的保障制度。力争到2011年底全省所有设区市所辖县 (市、区) 全部开展普通门诊统筹工作。

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原则上普通门诊统筹的基金比例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10%左右。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出与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统筹基金支出分别列账, 统一管理。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由设区市确定。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为国家基本药物和我省增补的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品费用, 以及符合规定的门诊一般诊疗费用。

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由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各地要积极探索普通门诊统筹费用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 具体结算方式由各设区市确定。

普通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已列入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或学校医疗机构中选择, 启动阶段, 参保居民就近选择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普通门诊就医定点医疗机构, 选择普通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 中途不予变更。

2011年当年大学生日常医疗继续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2. 扩大门诊特殊疾病病种。

在对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保障的基础上, 2011年特殊病种的保障范围扩大到苯丙酮尿症、重性精神病人门诊药物治疗费用和城镇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各地要将苯丙酮尿症、重性精神病人门诊药物治疗费用和城镇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纳入门诊特殊病种范围。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提高门诊特殊病种保障水平, 鼓励这部分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 减轻他们的医疗费用负担。

(三) 调整住院报销医保政策。

1.提高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

各设区市要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机构住院, 合理调整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支付比例, 各层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差距进一步拉大到10%以上, 优先提高基层医疗机构和二级医院住院费用支付比例。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力争达到70%左右, 城镇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到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且不低于5万元。

2.全面启动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2011年各设区市建立城镇居民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制度, 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所需资金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原则上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基金比例占城镇居民医保基金的5%左右, 以各设区市为统筹单位。各设区市为城镇居民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 可以采取由医保中心经办或委托商业保险办理等多种方式, 帮助解决城镇居民政策范围内住院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具体报销比例由设区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加强医疗保险管理

(一) 加强转诊和异地就医管理。

探索建立基层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订转诊的支付政策。加强区域间医保经办机构协作, 参保居民在异地务工或随子女异地居住的, 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就医办法, 办理异地居住登记手续并享受相关医疗待遇, 做好参保居民异地就医服务工作。

(二) 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各设区市要加快推进基金支付方式改革, 结合门诊和住院的特点, 实行总额预付、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等付费办法, 控制医疗服务成本。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 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 严格控制费用不合理上涨。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构的优势, 积极推广使用稽核软件, 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日常诊疗多维数据监督。要加大对欺诈、违规等行为的处罚力度, 研究逐步将医疗保险对医疗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行为的监管。

五、加快推进设区市统筹

各设区市必须严格执行闽政[2007]29号文件规定, 落实设区市统筹, 在设区市范围内实现参保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经办流程、基金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 进一步增强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抗风险能力, 确保参保居民公平享有医疗保险待遇。实施中退到县级统筹的设区市, 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2011年城镇居民医保工作任务繁重, 各设区市要按照本通知要求, 结合本地实际, 抓紧调整2011年所辖县 (市、区) 统一的城镇居民医保政策, 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设区市在城镇居民医保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3

【发布文号】闽政办〔2008〕78 号 【发布日期】2008-04-23 【生效日期】2008-04-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福建省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2008〕78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劳动保障厅、省经贸委、省总工会、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省经贸委

省总工会 省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

(二○○八年四月)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规范和推动我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合理增长,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和《福建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

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各级政府实现对企业职工工资的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建立和谐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的重要措施;是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调节、企业自主分配、职工民主参与、国家监控指导的企业工资分配新机制的关键环节。深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对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薪酬分配激励机制,理顺企业分配关系,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对建立职工工资收入的正常增长机制,使职工分享企业发展和社会进步成果,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分配制度改革步伐加快,企业分配自主权逐步落实,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更显重要和紧迫。各级政府和相关单位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二、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总体要求和主要任务

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要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遵循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要处理好效率和公平的关系、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方针,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在集体协商过程中,要坚持协商共谋、机制共建、效益共创、利益共享原则。正确处理好出资人、经营者与职工之间的关系,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工种职工之间的关系,持股职工与未持股职工之间的关系,按劳分配与按其他生产要素分配之间的关系,工资分配与企业经济性裁员、再就业安置、保险福利之间的关系等,努力做到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公平公正。

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要着力构建和完善三个机制。一是建立工资分配的协商共决机制。建立健全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共决的机制,集体协商要成为用人单位决定工资分配的基本方式;二是建立工资分配监督机制。企业工资分配方案、工资协议履行情况等要通过职代会、公开栏等渠道,定期向职工群众公开,接受职工民主监督;三是建立工资分配的正常增长机制。通过开展工资协商,使职工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而增长,随着企业劳动生产率、政府工资指导线标准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的标准提高而提高。通过建立健全工资分配的共决、增长和监督机制,进一步理顺企业分配关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全省生产经营正常的规模以上企业应全面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其他企业通过区域或行业性的工资协商予以覆盖。各地在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以培育协商主体为基础,推动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设为重点,以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质量为主线,提高非公有制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覆盖面,通过政府、工会和企业组织的协作配合,推动企业(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职工代表)通过平等协商自主调整劳动关系,指导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根据企业效益、当地及本行业工资水平等因素,参照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确保工资集体协议的落实和兑现。

三、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具体措施

各级政府要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作用,通过各级工会大力培育集体协商主体,特别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建立工会组织,进一步健全工会体制。在培育协商主体的方式上,努力推进规模较大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工会组织;针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规模较小的特点,要在相对集中的区域(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和行业(如制造业和服务业),集中组建区域性和行业性工会组织。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因企制宜指导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重点抓好非公有制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重点就职工工资增长问题进行集体协商;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重点就职工工资支付保障、工资来源筹措、生活费发放标准等问题进行协商;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重点就劳动定员定额、计件工价等进行协商。国有企业的工资集体协商,在国家允许的工资总额范围内进行,重在协商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县以下区域内行业集中度较高、产业特色鲜明的企业,可开展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职工人数较少的企业,可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有关部门要通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行动”,积极启动工资集体协商机制。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平等的提出协商要约的权利,“要约行动”要从工会和企业两方面同步推进。工会方面要引导基层工会提出协商要约,凡未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并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基层工会应代表职工提出协商要约;各级企业与企业家组织也要积极引导企业提出或响应协商要约。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工会方的协商要求。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通过扩大宣传、举办培训等方式,培养企业和职工的协商意识;通过建立工资协商指导员制度和培养队伍,指导企业的具体协商,提高工资集体协商的水平和质量;通过选树一批协商程序较规范,内容较全面,协商质量较高,履约较好典型单位的示范作用,带动全面工作。要保护集体协商代表依法开展工作,严肃查处对协商代表尤其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打击报复行为。

四、切实加强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工作规划和目标措施,切实推进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取得成效。

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应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列入今后一个时期的主要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组织要明确职责,制定工作计划,将工作落到实处。加强对推行工资集体协商的宣传,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广大职工和社会各界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建立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企业工会向工会组织报告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和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及时协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出现的重大分歧,注重普遍性问题的研究解决;加强对协商代表尤其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保护,坚决纠正和严肃处理侵犯协商代表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要进行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处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企业工资分配的调控力度,提高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服务水平。加强对职工平均工资、企业人工成本、消费价格指数等指标的研究分析,进一步完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发布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行业人工成本等相关信息数据,为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依据。做好工资集体协议审查备案工作,完善工资集体协议审核备案制度,明确审核备案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于不履行规范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必备劳动标准缺漏、劳动标准规定不明确不合理的工资集体协议,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改、完善;对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组织协调处理。

各级工会要加大参与、服务和指导力度,切实维护职工的收入分配权益。要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尤其要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充分发挥基层工会作用,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对工资分配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加强有关工资分配理论和政策研究,提高参与工资集体协商的能力,扩大职工群众的参与程度,加强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的群众监督,促进企业建立公平合理的分配制度。上级工会要加强对基层工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指导,为基层提供政策法律咨询、指派工资协商指导员等服务。基层工会要在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代表职工参与集体协商,签订好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由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各级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等雇主组织要搞好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帮助他们了解国家有关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依法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引导企业逐步建立和规范劳资共决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企业职工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的监督,促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4

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

省劳动保障厅

为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分流安置职工,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落实安置资金,理顺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公布,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其中,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等。

三、对从改制前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职工,应由原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四、对分流到国有控股改制企业(指绝对控股,即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下同)的职工,原企业与改制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变更为改制企业,由改制企业继续与其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等于或小于50%的企业,下同)的,除本意见另有规定外,原企业要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重新计算。

原企业和改制企业都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企业(包括改

制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办理离岗退养。职工在改制前已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企业继续履行离岗退养协议;因企业改制后不存在或经约定由改制企业履行原离岗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是否继续办理离岗退养,由改制企业自行确定。

七、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原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一致,也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一次性计发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原企业与职工协商解决。

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所在地级以上市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及年递增5%的幅度为缴费基数,按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年限和缴费时的费率计算。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所在地级以上市的规定执行。一次性计发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和距法定退休年龄前的月数计算。

八、对请长假、停薪留职、档案挂靠、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等不在岗人员,企业改制前要依照有关规定理顺劳动关系。对超过规定时间未回单位或未办理相关手续须按除名或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的人员以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先行处理,不纳入职工分流安置范围;对依照有关规定清理后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按在职职工安置。

九、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职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单位正常生产(工作)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单位所在地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按单位所在地上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对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女职工,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合同期满的,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合同期限延续至哺乳期满为止,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哺乳期满前的工资和有关待遇,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一、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并在医疗期内的职工,除法定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住院期间合同期满的,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将合同期限延续至医疗期满或出院为止,由改制企业继续履行合同;如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和有关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符合有关条件的还应发给医疗补助费。

十二、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

定办理。

十三、改制前企业及其职工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规定参保,在改制前一次性缴清社会保险费,并按规定计缴利息和滞纳金。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改制企业必须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按时为职工足额交纳各种社会保险费。

十四、改制企业应按国家、省的政策规定,落实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的费用。

十五、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实现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在户口所在地参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而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六、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档案可交由当地基层劳动保障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职工可委托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经办机构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由本人缴纳相应费用。

十七、改制企业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可从改制企业转让的国有产权收益中支付。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管理的企业,由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统筹解决。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企业集团整体改制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由本级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解决。本级国有资产收益不能解决职工安置费用的,由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符合国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政策的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的来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用于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和管理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未落实的,不得进行改制分流工作。

十九、改制为国有控股的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控股的,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安置费用的计算,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方案之日为基准日;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不适用本意见。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一日

吉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暂行)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保障农村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均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的原则;

(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农村低保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初审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上报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

第五条 保障范围为家庭成员上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县级民政部门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下列对象予以重点保障:

(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

(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

(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且单独居住的老人;

(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六)因突发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的;

(二)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认定及家庭收入核定

第七条 家庭成员的认定:

(一)夫妻;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或成年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五)没有法定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视为家庭成员。

第八条 家庭成员的收入按上年纯收入计算。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收入;

(二)劳务收入;

(三)工商业收入;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见义勇为奖励金、义务教育补贴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在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保障补差标准时,按照既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又有利于鼓励生产自救的原则,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

(二)当地维持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承担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等;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

第十一条 对无家庭收入的农村困难居民,按照当地低保的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补贴;对有一定家庭收入的困难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各地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差标准要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农村低保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省财政视各地财力状况和努力程度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低保资金及时足额存入“低保资金财政专户”,在专户内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县级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账,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县级财政部门依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相关资料,商民政部门后按时足额将农村低保资金拨付乡镇财政部门,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乡镇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低保金具体发放工作。农村低保金每年3月1日前和12月1日前分两次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年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贫困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收入、致贫原因等。

(2)户主身份证、户口簿。

(3)就学证明、残疾证明或患病证明(由相应县级以上部门出具)。

(4)在外务工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本村劳动力上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初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提出评议意见,将符合条件且必须实施救助才能保障其基本生活的困难对象名单附有关材料报乡镇政府审核。

(三)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入户核实,核实无误后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填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低保对象申请审批表》,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登记造册,建立救助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五)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按公开。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审计,加强对低保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教 篇6

【发布文号】黔府办发〔2008〕124号 【发布日期】2008-12-15 【生效日期】2008-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贵州省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厅际联席会议贵州省深化和拓展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任务分解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8〕124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厅际联席会议《贵州省深化和拓展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任务分解》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贵州省深化和拓展道路交通安全

“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任务分解

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厅际联席会议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进一步深化和拓展道路交通安全“五整顿”“三加强”工作措施的意见》(公交管〔2008〕199号),结合我省实际,根据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职责分工,明确以下工作任务要求:

一、进一步整顿驾驶人队伍

(一)强化驾驶人素质教育与培训。交通、农机部门要严格驾驶人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信誉考评体系,完善培训与考试工作衔接机制。督促驾驶培训机构严格驾驶学员培训登记制度。强化驾驶学员培训的规范化管理,严密培训记录,规范培训档案,认真落实驾驶人培训教学大纲的要求,强化对驾驶学员交通安全意识、医疗急救技能、冰雪泥泞等复杂道路条件下驾驶技能的教育培训。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快实现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共享,做到培训与考试工作相衔接。

要求:2009年3月底前,按职责分工,省交通厅、省农机局制定全省驾驶人培训机构资质审查方案。市(州、地)交通局、农机局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于6月底前督促驾驶培训机构制定规章制度、查验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整改到位。省交通厅、省农机局要适时组织检查。

(二)加强教练员和考试员队伍建设。交通、农机、公安部门要严格教练员和考试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教练员、考试员考核培训。交通、农机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教练员队伍的管理,落实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制度。健全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办法,鼓励培训机构对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优异的教练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存在未按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填写教学日记和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等教学行为的教练员以及考试把关不严格的考试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要求:2009年3月底前,按职责分工,省交通厅、省农机局、省公安厅制定全省教练员、考试员从业资质审查方案。市(州、地)交通局、农机局、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于6月底前对不具备资质或不胜任岗位要求的教练员、考试员责令立即下岗参加培训,直至符合要求方可恢复上岗。省交通厅、省农机局、省公安厅要适时组织检查。

(三)严格机动车(拖拉机)驾驶考试和发证管理。公安、农机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对申领机动车(拖拉机)驾驶证特别是申领大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考试,加强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条件的审查和驾驶培训记录的审核,严格落实增驾逐级申请制度,严密考试程序。强化对驾驶人安全驾驶意识、能力和法律法规知识、复杂路面等条件下驾驶技能的考试。落实机动车驾驶考试责任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责任倒查和追究。

要求:市(州、地)公安局、农机局要严格按机动车(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前置条件认真核查资料,符合规定方可按工作规范办理,并适时组织开展对考试设施和场地的检查。2010年前,省公安厅要逐步建立驾驶人考试业务核查数据库、与户籍部门暂住证信息核对制度、驾驶人考试业务统计和监管系统、考试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度、培训机构考试质量追踪和考试质量奖惩机制。

(四)严格营运驾驶人资格审查和监管。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等道路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培训、考试制度建设,加快推进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诚信考核机制建设,严格道路运输驾驶人从业资格档案管理,完善道路运输驾驶人退出机制。

要求:2009年6月底前,省交通厅要完善涉及营运驾驶人培训、考试、退出和企业诚信考核等有关制度建设。市(州、地)交通局每年要适时组织检查上述制度落实情况。县(市、区)交通局要负责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档案日常管理。

(五)加强机动车驾驶人日常管理。公安部门要严格落实交通违法记分考试制度,推进异地交通违法记分转递系统建设和应用。在完善机动车驾驶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基础上积极推进驾驶人违法、肇事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实现与交通、安监部门和营运企业共享道路运输从业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情况信息。依法严格对重点驾驶人的安全监管,共同落实终身禁驾等惩罚制度。农机部门要完善拖拉机驾驶人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对违法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

要求:2009年前,省公安厅要完善记分考试工作规范,研究驾驶人违法、肇事信息查询平台建设,实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信息;省农机局要建立完善拖拉机驾驶人信息系统。市(州、地)公安局要依法加强对重点驾驶人的日常监管,落实终身禁驾制度。

二、进一步整顿道路交通秩序

(六)加强重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认真分析交通事故的规律特点,针对超速、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客车超员、货车超载、违法超车、违法停车、违法占用应急车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货车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以高速公路为重点,持续组织开展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改善道路通行秩序。要求:各级公安部门要每季度、半年、定期分析全省交通事故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干线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治理行动。

(七)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管理。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安监部门强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的日常安全源头监管,督促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车辆、驾驶人和押运人员的管理。教育部门要严格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审查,并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完善校车管理的相关制度,逐步统一校车外观标识。公安部门要加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的路面管控力度,严格剧毒化学品运输审批制度,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

要求:2009年前,省交通厅、省教育厅要分别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中小学(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省公安厅要完善剧毒化学品运输审批制度。各级公安部门每年牵头组织有关部门适时开展一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校车交通安全集中整治。

(八)加强恶劣天气条件及突发事件应急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道路交通管制信息通报制度。交通部门要会同气象部门进一步完善恶劣天气气象信息预测、预报、预警机制。安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配合的突发事件应急交通安全工作预案,落实人员和应急装备、物资保障,适时组织预案演练。

要求:2009年6月底前,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气象局、省安监局要完成上述3项制度建设。

(九)完善交通事故救援机制。卫生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农机部门加强省、市、县三级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建设,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紧急救援共享信息平台,完善交通事故急救通讯系统,提高交通事故信息互通、现场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和处理能力。

要求:2009年3月底前,省卫生厅要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农机局建立覆盖各市(州、地)、县(市、区)的联动机制,并保持正常运转。

(十)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各建制市要编制或完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加强规划实施管理。建设部门要积极推进公交优先发展战略,优化道路网络,改善道路微环境,加快停车设施和行人、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系统的建设,并会同公安部门改进和完善城市道路、桥梁交通设施导引标志系统,清理占用自行车道行为。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指挥、调度、控制和诱导,积极参与城市规划,会同交通、卫生等部门提高突发事件、交通事故快速处置能力,缓解城市交通拥堵问题。

要求:2009年起,各建制市人民政府于当年9月底前编制或完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各级建设、公安、交通、卫生部门要适时推进完善其余任务。

(十一)加强军车管理。军队、武警部队要进一步加强对军车和号牌的管理,不得转借地方使用,并会同公安部门打击伪造、变造军车号牌违法行为;公安部门要完善军车交通违法抄告制度,军队、武警部队要健全军车交通违法抄告信息反馈机制。

要求:2009年6月底前,省军区后勤部、省武警总队后勤部要分别完善军车和号牌管理、军车交通违法抄告信息反馈制度;省公安厅要完善军车交通违法抄告制度。各级公安部门要会同部队每年适时组织开展专项行动。

三、进一步整顿交通运输企业

(十二)严格执行《道路运输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交通部门要进一步严把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人从业资格关,加强对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取消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含)以下山区公路的客运班线。会同公安、安监部门推行长途客运班线沿线设立驾驶人中间休息点和交换点做法,督促企业确保每个驾驶人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并监督客运经营者按照上述要求配备驾驶人。

要求:各级交通部门要按权限对已许可的公路客运线路进行排查,凡不具备道路安全通行条件的,要在2008年底前调整完毕。2009年起,对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含)以下山区公路客运班线全部取消,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所属客运车辆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含)以上责任的,除依法收回肇事车辆的经营许可证外,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新增客运班线申请。2009年底前,各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安监部门完成长途客运班线沿线设置驾驶人中间休息点或交换点工作。

(十三)定期检查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交通部门要会同安监、公安部门督促运输企业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强化运输企业内部管理教育,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维护保养运输车辆。

要求:2009年起,各级交通部门每季度确定一个主题,会同安监、公安部门共同开展一次营运企业安全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按执法权限分别下达整改指令。

(十四)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机制。公安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客运企业交通安全状况,及时向交通部门通报客运车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或者在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情况。交通部门要研究制定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评价办法,逐步建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的行业自律机制。

要求:2009年起,省公安厅每季度在省内主流媒体上公布省内客运企业交通违法和典型事故有关情况。2009年6月底前,省交通厅建立健全客运企业安全评价指标、办法、体系,之后每季度在省内主流媒体上公布包括安全生产状况在内的客运企业信誉评价结果。

(十五)督促运输企业加强对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质监、安监部门推广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汽车行驶记录仪,制定行驶记录仪的使用规范,明确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要求。交通部门要督促运输企业建立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鼓励企业使用GPS(全球定位系统)。

要求:2009年3月底前,省交通厅会同省安监局、省公安厅完成汽车行驶记录仪安装、使用、检查的规范制度建设。2009年底前,长途客运班线车辆使用GPS力争达到50%,2010年底前,力争达到100%。

四、进一步整顿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

(十六)提高车辆整体安全性能。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要会同质监、公安、交通、安监部门加大对新车特别是货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安装侧后防护装置、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营运车辆配备行驶记录仪等重要安全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力度。完善在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在用车加装安全装置的工作机制。质监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和落实机动车辆缺陷召回制度。

要求:省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质监部门要会同省公安厅、省交通厅、省安监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及时组织实施。

(十七)加强对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的管理。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要严格落实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行业管理制度,强化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客运和货运车辆的管理与监督,严格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工商部门要会同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质监部门严厉查处非法生产和改装企业,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大惩处力度,依法取缔未经登记的车辆非法改装单位,严禁对承压汽车罐车、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等移动式压力容器进行非法改装,并建立和完善对生产厂家违规生产、经销商违规销售处罚追究制度。

要求:2009年起,省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每年要围绕机动车产品合格证管理情况,组织开展一次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安全检查;省工商局、省质监局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非法生产和改装企业的集中整治行动。

(十八)严格机动车登记和查验。公安部门要按照机动车产品公告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办理机动车登记,切实加强机动车查验,严格机动车唯一性确认,依法严肃查处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发放号牌的行为。对客运、货运、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和校车等重点车辆实行档案化管理。农机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拖拉机登记和查验,严禁超范围发放牌照。质监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要严格执行检验标准,对未按标准进行检验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要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并追究法律责任。加强承压危险化学品运输车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证的查验。

要求:2009年起,按职责权限,省公安厅、省农机局、省质监局每年组织开展一次对违规发放号牌、重点车辆档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查行动。

五、进一步排查治理道路安全隐患

(十九)全面排查治理道路安全隐患。交通部门要以国、省、县、乡公路临水、临崖、急弯陡坡路段为重点,全面排查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不断加大道路安全隐患治理力度,继续深化公路安全保障工程,进一步向县、乡公路延伸,对现有交通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及时增设、调换、更新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整治现存公路安全隐患。

要求:2009年3月底前,省交通厅要制定排查标准、统计造册、治理规范、资金安排和考核奖惩等制度。2009年起,按照分级负责管养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部门每年要确定当年的排查治理重点,统筹安排治理资金,制订工作实施方案;同时,每年3月底前组织安监、公安部门开展一次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行动。

(二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道路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划,实行挂牌督办制度。交通部门要深入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三同时”要求,严格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到交通安全设施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要求:2009年起,根据道路安全隐患严重程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部门每年5月底前从已排查的隐患路段中分别确定一批本级挂牌督办治理的路段,明确治理要求、治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各级交通部门要会同安监、公安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按照“三同时”的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一并纳入。

(二十一)加强公路施工路段交通安全。交通部门要严格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作业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公路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组织规范有序。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部门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通行安全。

要求:2009年3月底前,省交通厅要建立健全公路施工报备制度。2009年起,凡未按规定报备或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下达整改通知单,责令停工。各级公安部门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要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六、进一步加强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二十二)推动政府强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总体目标,研究制定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认真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专报制度和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检查制度。

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于2009年、2010年前分别制定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2009年起,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资金制度;2009年前,完善每季度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延伸建立乡(镇)级道路交通安全联席工作机制。从2009年起,每年12月底前,县级人民政府将当年道路交通安全专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每年1月底前,市(州、地)政府(行署)将上年道路交通安全专报报省人民政府;凡一年内所辖区域内分别发生3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县(市、区)、市(州、地)政府(行署),应分别在第三起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送书面检查。

(二十三)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监管责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管,明确工作目标和重点,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要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建立健全基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体系,从法制、体制、机制、投入等方面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政策研究,健全完善部门信息沟通、情况信息综合研判和工作协调机制,全面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多发地区开展联合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要求:2009年起,各级安委办要每季度定期牵头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大检查,考核结果纳入对有关部门的考核。

(二十四)强化道路运输企业交通安全主体责任。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安监部门对安全条件达不到要求、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取消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交通、工商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打击无证照经营、违章经营运输企业的力度。公安部门要严厉查处营运车辆超员、超载、超速、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部门要依法安排超员客运车辆卸载的旅客改乘。

要求:2009年起,各级交通、工商、公安、安监部门逐步加强上述各项任务的日常管理力度。

(二十五)依法落实交通肇事责任倒查和追究制度。公安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对肇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法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安监部门要会同监察等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对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开展责任倒查,汲取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及时治理,依法严肃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宣传部门要加大对事故责任人员追究情况的报道力度。

要求:各级公安、安监、监察、宣传等相关部门要依法处理交通事故,加强倒查追究力度。

七、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二十六)构建政府主导的社会化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要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积极协调各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动员全民共同参与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广泛参与”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体系。

要求:2009年起,各级宣传、广电部门每月以及重要传统节假日前夕,要会同公安、交通部门组织本地主流媒体,在受众率较高的版面(时段)刊登(播发)至少三次交通安全宣传资料(信息)。

(二十七)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制定促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的意见或计划,确定专门人员,制定具体措施,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要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管和考核体系,督促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责任。

要求:2009年前,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制定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化意见或计划。(二十八)建立并实行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制度。宣传、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全社会交通安全法制教育,落实宣传经费,丰富宣传手段,继续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为“五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使交通安全宣传进报刊、进广播、进电视、进网络,形成有影响、有声势的浓厚宣传氛围。

要求:从2009年起,各级宣传、司法行政部门每年3月底前分别制定涵盖道路交通安全内容的当公益宣传、普法教育的实施方案。

(二十九)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宣传、公安、教育、交通、农机、安监部门要积极拓展宣传阵地,改进宣传教育方法,以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运输企业驾驶人和农村群众为重点,广泛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基本常识,并通过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典型案件和重大隐患进行曝光,开展警示教育。要充分发挥驾驶人协会、单位、社区、乡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对管辖范围内的驾驶人定期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驾驶教育。

要求:从2009年起,各级宣传、公安、教育、交通、农机、安监部门在制定工作要点或计划时要强化宣传工作。

八、进一步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

(三十)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和技术标准。公安、农机、保险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积极总结和推广轻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和保险理赔制度试点工作。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及时补充、修订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车辆安全装置等技术标准。

要求:各级公安、农机、交通部门,贵州保监局要按国标、行标等要求落实有关工作。

(三十一)完善执法工作规范。公安部门要及时修订完善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注册登记和驾驶证申领等业务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完善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规范,制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安装、使用、取证工作规范,规范执法程序,统一工作流程,杜绝执法随意性。

要求:2009年起,省公安厅、市(州、地)公安局每年至少开展二次执法工作检查。

(三十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考核监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执法部门要深入开展执法为民思想教育,加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执法业务技能培训。公安部门要会同卫生部门加强对道路交通执法人员的应急救援基本知识和操作规程培训,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水平,改善执法装备、医疗卫生救援装备配备。各执法部门和职能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科学的执法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执法检查,坚决杜绝执法不公、执法不严和执法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完善执法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制度,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及时发现和解决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要求:2009年起,各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执法部门每年开展一次执法为民思想教育及行风评议活动,加大执法科技装备的资金投入预算。

九、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

(三十三)科学谋划组织“平安畅通县区”创建工作。公安、交通、农机、安监部门要认真总结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的经验及成效,以农村地区为重点,深入研究、准确把握当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研究制定进一步推进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的实施方案,完善创建活动评价考核办法,分类制定评定标准,并抓好落实;树立和表彰一批“平安畅通县区”,切实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要求:2009年6月底前,省公安厅会同省交通厅、省农机局、省安监局制定实施方案,完善评价考核办法和评定标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活动,2009年,全省50%以上的县区建成“平安畅通县区”,2011年全省80%以上的县区建成“平安畅通县区”。(三十四)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组织体系建设。建立县、乡(镇)、村层层负责的工作机制,健全相关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农村地区乡(镇)交警中队建设,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地区派出所、交通协管员、农机监理站以及驾驶人协会等基层交通管理组织的作用,壮大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力量。

要求:2009年起,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划拨一定资金加强农村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围绕乡(镇)、村级交通安全组织体系建设,乡村道路安保设施建设以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源头管理等方面开展工作,并适时组织开展一次农村交通安全专项治理行动。

(三十五)强化农村道路通行秩序管理。公安部门要建立机动车、驾驶人台账,合理设置交通安全服务站,不间断地开展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专项整治,严厉查处农村道路多发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违法载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无牌无证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无牌无证、证照不齐的车辆,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群众办牌办证提供便利。改进农村地区车辆和驾驶人管理方式,将部分车辆和驾驶人管理业务下放至乡(镇)交警中队代办,坚持推行车辆管理所下乡服务模式。农机部门要建立完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台账,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无牌无证拖拉机的治理。

要求:2009年6月底前,省公安厅、省农机局要会同税务部门制定政策,大幅提高农村地区车辆的上牌入户率。从2009年起,县(市、区)公安局、农机局要建立车辆、驾驶人台帐制度,并及时更新。

(三十六)继续推进“创建平安农机,促进新农村建设”活动。农机、安监部门要制定评价标准,加强工作交流,发现、培养、树立一批先进典型,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监理规范化建设试点,进一步严格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制度,强化拖拉机安全监管。

要求:2009年3月底前,省农机局会同省安监局制定评价标准。

(三十七)全面加强农村客运网络建设。交通部门要加大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的投入,提高农村公路安全通行条件,严格农村客运经营线路审批,做好农村客运网络和城市公交网络的衔接,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减免农村客运税费、提供燃油补贴等优惠政策,降低农村客运经营成本,统筹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要求:2009年6月底前,省交通厅要制定操作性强的农村客运班线审批政策,会同省财政厅、税务部门研究制定客运税费减免、提供燃油补贴等政策,切实解决农民群众乘车难、乘车贵的问题。

十、进一步加强交通安全工作科学化管理

(三十八)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制度。公安部门要会同交通、安监部门科学判断本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阶段性特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研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考核评价机制,科学实施目标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要求:各级公安、交通、安监部门要结合“平安畅通县区”评价考核体系予以进一步完善。

(三十九)强化交通安全科研工作的基础性研究。公安、交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国家道路交通安全科技行动计划》,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科技应用水平。

要求:各级公安、交通部门逐年保持并适时加大科技装备、应用培训等工作。

(四十)广泛借鉴域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先进经验。公安部门要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认真学习研究先进地区、国家道路交通发展不同阶段的良好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合理提高道路基础设施、道路安全设施、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标准,推广科学的交通安全管理理念和先进的交通安全管理技术,加强执法制度建设和执法装备建设,不断提升交通安全工作水平。

要求:2009年起,各级公安部门要会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加强学习考察工作,形成学习报告并逐步推广应用。

以上任务安排,各地各部门在规定时限完成后1个月内,将工作总结分别报上一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本级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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