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6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共11篇)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1

发布日期:2012-11-13

信息来源: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

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

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建〔2012〕22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7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或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管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县以上水利部门负责自备水源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尚未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镇,可以先行征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非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非太湖流域市县的各类用户污水处理费和太湖流域相关市县的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实行成本监审。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可由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或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标准的建议,或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整,以保证其微利经营,正常运行。价格调整仍不能满足运营单位运营成本和微利经营的,当地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贴。

制定或者调整城镇居民用户污水处理费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可按排放污水成分的浓度实行分类分档计收。其浓度应当由有资格的认证机构认定。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或排放量按月计收。对已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排放量计收;对未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按取用水量计收。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属于经营服务收入,不上缴财政,但须向相关部门报送污水处理费收支使用情况。尚未组建运营单位或采取BOT、TOT、委托、租赁等经营方式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委托水利部门代收,或由征收单位根据水利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取用水量进行收取。水利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取用水量情况。

委托代收需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代收手续费在代收的污水处理费0.3%-2%范围内支付,具体标准由所在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在委托代收协议中明确。

第十二条 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其出水水质经环保部门认定后可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免缴污水处理费。但其出水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或外排管网的,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或者代收的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可依法追缴或申请追缴。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用BOT、TOT、委托、租赁等方式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建立污水处理绩效考核机制,其运营服务费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价格、建设、环保、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变更污水处理费收费范围或者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履行收费职责,应收不收,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 年 12 月 31 日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七条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 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3

洪政发„2003‟94号

高良涧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行、社、公司,且直各企事业单位:

《洪泽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二届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洪泽县城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环境卫生面貌,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苏价工„2000‟379号)和《淮安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2‟223号)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垃圾清扫收集、垃圾中转运输、垃圾处置费用等,由所有受益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城区垃圾的清运处理由县城管局统一规划管理,并委托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县环卫站)组织实施。第二章 收费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按照“谁产生、谁负担”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其征收范围和对象如下:

一、城区范围内所有常住居民、暂住人口;

二、城区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含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省市属驻单位、集贸市场;

三、个体工商户及便民摊点;

四、停车场、车站、宾馆、旅社、招待所、歌舞厅、桑拿、饭店、商场、影剧院、浴室等营业服务单位。

第三章 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城区居民按每户每月4元标准收取。

二、单位负担部分为上未实际在册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聘用工)每人每月4元标准收取。

第六条 经营性垃圾处理费

一、宾馆、旅社、招待所、桑拿按实有床位的40%,医院按实有床位的80%,按每张床位每月5元标准征收。

二、商场(超市)、经营门市、商店、普通浴室、照相馆、美容美发、小吃部、小饭店、餐馆、酒店等行业按使用面积计算。

500—1000平方米的中型综合商场(酒店)等,每月每平方米0.2元;

50—500平方米的一般商店(酒店)等,每月每平方米0.3元; 50平方米以下的小门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 50平方米以下的小饭店,每月每平方米0.60元;

上述一、二两项按床位以及按使用面积计算缴纳的单位,不再交纳单位负担部分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歌舞厅、咖啡厅、修理场(门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

三、马路市场、水果市场、临时占道摊点等按每天1元征收。第七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费

一、凡新建楼房以及其它因建设而产生渣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将产生的渣土、建筑垃圾运至县建设局批准设置的处置场地(临时存放点),并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处理费。

二、开门、开窗、改建、维修、装饰产生的渣土等建筑(装璜)垃圾,按每吨5元的标准缴纳。

第八条 生产垃圾处理费

生产企业产生的废渣、废料等生产性垃圾处理费,按每吨2元的标准收取。

第四章 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代扫保洁费 城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业部门、个体工商户和服务性行业的门前、院内、除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外,如委托代扫保洁并将垃圾运至中转站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代扫保洁费。

第十条 生活及经营性垃圾代运费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市场、宾馆、饭店、商业网点以及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等产生的垃圾,如委托环卫站代运垃圾的,10公里以内(含10公里)每吨收费15元,10公里以上每增加1公里,增收每吨代运费1元。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代运费

建筑垃圾代运费由装饰费、吨位费、每公里运费(含实车运费、空驶费、基建运输段加成)三项构成,标准为5公里以内(含5公里)每吨6元,5—10公里(含10公里)每吨为8元,10公里以上每吨12元,稀淤泥、流砂土质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乘以1.1系数。

第十二条 代保洁厕所费

一、单位内部的厕所由各单位自已精扫。如需委托县环卫站代保洁的,按蹲位计划,每月每个蹲位缴纳代保洁费15元。

二、城区所有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的化粪池,每年应当清掏两次。如需委托县环卫站代为清坑、疏通、清运、处理消毒的,按每坑每次200—400元收取。

第五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县政府组织征收。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垃圾处理费由财政部门代征;企业(含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民营企业)垃圾处理费由地税局代征。

二、省市属驻洪单位、居民户、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城管局环卫站组织人员上门征收。

三、沿街门市、宾馆、车站、歌舞厅、桑拿、普通浴室、小吃部、小饭店、酒店及临时占道便民摊点经营性垃圾处理费,由县城管局环卫站组织人员上门征收。

第六章 减免对象

第十四条 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居民经相关收费部门核准后,免交个人承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不能发放职工最低工资的企业,由单位申请,经相关收费部门审批后,可免交当年由单位负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免交垃圾处理费。第七章 收费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对擅自设立与城市垃圾处理有关的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物价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十六篥 城镇垃圾处理费属政府预外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月上缴财政,不得拖欠、截留,并实行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城镇街道、巷道、居住区垃圾清扫、清运、处理以及环卫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各有关收费单位和接受委托的收费单位要加大收费力度,以确保此项费用收足、收到位。垃圾处理费的使用由城管部门提出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城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合理使用资金,提高服务质量,主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拒不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按照“保洁全天候、管理无缝隙、责任全覆盖”的总体要求。道路(包括街道、巷道)、场地清扫,每天“一扫一保”,做到“四无一化”。“四无”即:路面、场地无垃圾、无瓜果皮壳、无淤泥积水、窨井口无杂物,“一化”即:卫生保洁正常化。

第十九条 厕所每天保洁2次,做到“五无一定”,“五无”,即无蝇蛆、无粪斑、无尿臭、无尿液、无积粪;“一定”即定专人管理,保证粪池不满溢。

第二十条 垃圾、粪水代排、代运有专人负责,做到日产日清。第九章 附 则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排水管网(以下简称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民政、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拟定本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呈报市政府审定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范围、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进行监审和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严禁排水户在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实际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十条 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适当补贴,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按照有关规定及法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但最高补贴标准不得超过0.20元/立方米。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达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二条 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三亚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海南天涯水业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

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

负责收取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不得擅自减免,做到应收尽收,足额征收。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供水企业代收手续费,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污水处理费中按2%的标准给予拨付。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根据《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费用及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七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费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的;

(三)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5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6

(财综[2002]73号)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国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

(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三章 缴 库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预算收入级次上缴国库。

(一)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

第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就地缴库办法。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自取得收入之日起3日内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收入”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收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林业主管部门按同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填写。

第十一条 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有关林业主管部门需要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退还用地单位时,应当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森林植被恢复费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其中: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本级支出预算,用于大兴安岭林区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内蒙古、吉林、黑龙江森工集团管理的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列入中央补助地方专款预算,用于有关森工集团管理林区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中:省、自治区集中用于全省(自治区)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高于20%;通过省、自治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征用林地所在地县、地(州、市)级财政,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不得低于80%。直辖市集中用于全市范围内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比例可高于20%。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地(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部用于本区域范围内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时,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的第84类“农业部门基金支出”第8409款“森林植被恢复费支出”。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占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7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摘抄)

财综[200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第二章、征收

第六条、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 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 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按年一次征收。作为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 收支两条线” 管理。

第四条 保障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分级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1.5% 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 而不足1 人的按1 人计算;不足0.5 人的,可安排1 人就业,也可按比例缴纳保障金。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标准是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为其安排了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了一年以上的劳动用工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应缴纳的保障金= 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

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指年平均职工人数,含1 年以上临时工。

第七条 因季节性用工难以确定职工总数的用人单位,可按单位年平均职工数或按人均年产值折合一个残疾人用工标准缴纳保障金,计算办法如下: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 本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实现的总产值/ 所在地区行业人均年产值×1.5%-用人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人职工人数)。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所在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单位实际工资计算。

第九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非企业)以及外地驻渝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各类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应缴纳的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第十条 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含企业)、外地驻渝单位以及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就地缴入市级金库。其中: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根据《重庆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3]26 号)的规定,纳入非税收入收费管理系统进行征管。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在区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应缴纳的保障金,按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就地缴入区县级金库。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保障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

第十三条 征收程序

一、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的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于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 日 向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表二)。

(二)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表三)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6 月1 日 至6 月30 日 向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

(三)各用人单位在规定期内办理保障金申报手续后,持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据的财政票据将应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各级金库。

二、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保障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4 月30 日前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的各用人单位的名单、地址以及所在地区上职工平均工资(表一)分别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于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 日 内向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发出书面缴费申报通知书(表二)。

(三)各用人单位持《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表》(表三)和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复印件于6 月1 日 至30 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申报的用人单位,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应缴纳的保障金并予以征收。

第十五条 新成立单位(不包括分离、合并、联合而组建的单位),从批准(或注册登记日)成立之日起计算,不足半年按半年、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办理保障金申报。

第十六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确因亏损出现下列情形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 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申请。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或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 日内,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同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审查作出是否缓缴或减缴决定。在批准的缓缴保障金期限内免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当年只能缓一次,缓缴期限到后,必须足额缴纳保障金。

(一)连续欠发工资2 个月以内(含2 个月,下同)的,可缓缴3 至6 个月;

(二)连续欠发工资2 个月以上4 个月以内的,可缓缴7 至9 个月;

(三)连续欠发工资4 个月以上6 个月以内的,可缓缴10 至12 个月;

(四)连续欠发工资8 个月以上(含8 个月)12 个月以内的,可减征40-60% ;

(五)连续欠发工资12 个月以上的(含12 个月),可减征60-80%.用人单位在提出缓缴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延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表四)。

用人单位在提出减征申请时,应填写《重庆市减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审批表》(表五)。

第十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期内和征收期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均于次月5 日前将实际征收情况报告市地方税务局,市

地方税务局审核汇总后于10 日前将全市征收情况抄送市财政局、市残疾人联合会。《重庆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情况统计表》(表六)。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保障金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含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每年的7 至8 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用人单位名称和应缴款金额,财政部门从当年预算中予以代扣并缴入同级金库。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开据缴款凭据,不得弄虚作假,混级混库。

第二十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分别在预算经费和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各级财政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704 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 ;各级财政拨付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704 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

第二十二条 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年末节余结转下使用。按照市政府规定,保障金使用范围具体如下:

(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

(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

(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

(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市级保障金还应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拒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未经批准缓缴或者减征的,按照《重庆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办法》(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 号)和《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渝府令第162 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滞纳金计算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限期缴纳或者经批准缓缴期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由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当年实际征收数的8 %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税务部门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征收、代征代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赃枉法造成保障金流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追缴,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疾人联合会、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9

1号)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30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代市长:艾学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韶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促进排水事业可持续发展和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住宅小区和个体经营者。在三年内政府规划拟建污水处理厂的区域(含铺设排污管网的区域)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排放标准(以市环境保护局或

具相同资质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并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江河、湖泊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排水户排放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且使用市政设施的排水户,减半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方式进行征收:

(一)使用市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按用水量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污水处理费由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安装有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实际采水量征收;未安装用水计量仪表的,污水处理费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采水量或按供水设施标定的供水指标征收。

(三)产品以水为原料、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和使用循环水的排水户,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用水性质属本条

(二)、(三)的排水户,排水户直接到代收银行缴交或转账到《污水处理费缴款通知书》指定的银行。

第六条 下列排水户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

(二)非营利性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教职员工家庭生活用水);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四)五保户、低保对象,经市民政局核准并领取“低保证”的特困户(对于与家人同住的低保对象给予减半征收)。

第七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备污水处理设施企业不予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未申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过期,或没有按规定安装环保在线监控系统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

(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启用前未足额缴交污水处理费的;

(三)自备水源企业未申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和实时在线监控系统,或欠缴水资源费的;

(四)其他依照规定不具备减免污水处理费的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减免审批程序及减免细则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牵头会同市物价、环境保护、财政、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市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管理。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定期向污水收费部门提供市内污水排放情况。

市水务局负责向市污水征收管理部门提供市内合法自备水源用户的许可取水量和实际取水量的数据,作为核定自备水源用户缴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依据。

第九条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政府定价。

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并拟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不得免缴。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等收费一律取消(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规定的票据进行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排水户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在收到催缴通知书后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代收单位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五条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发挥公众监督作用。对举报违法排污和非法取水行为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排水户,由市物价、财政、城市综合管理、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仙北工业园,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理顺分配关系,规范收入分配秩序,加强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鄂财行资发〔2006〕6号)、《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管理的通知》(鄂财行资发〔2007〕14号)和《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0号)的规定,制订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设立天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征管办公室(机构设在市国资办),隶属市财政局管理,与市国资办合署办公,负责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管理。

征收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以下简称资产收益),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经批准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或利用政府信誉所取得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所属企业利润收入、其他股利股息收入、其他产权转让收入及资产处置收入等。其范围包括: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剩余的办公场所、门面、场地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二)经济实体上缴收入。经济实体上缴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情况下,经批准将闲置资产用来兴办宾馆、酒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商店等并取得工商企业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上缴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三)对外投资收入。对外投资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投资或利用单位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广告经营收入。广告经营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广告经营所取得的扣减成本、费用、税收后的净收入。

(五)特许经营权收入。特许经营权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或政府授权利用无形资产或其他资产拍卖所取得的收入。如广告位拍卖收入、交通部门客运线路、出租车经营权拍卖收入、矿产资源采矿权拍卖收入、民政部门征地用作公墓地经营净收入等其他收入。

(六)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将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资产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七)其他收入。

第五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为的,必须签订由市国资办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合同、协议文本另发)。所取得的资产收益,要严格以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作为资产收益收款依据,做到依法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第六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收益,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七条按照收缴分离原则,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是指执收单位向承租人、所属企业等单位(个人)收取租金、承包费等直接开具专用票据收款,定期将票款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八条各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资产收益,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资产收益专用票据。不出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九条在征收资产收益时,市国资办将按照《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3号)及其相关规定,区别不同的资产收益类型,按规定费率征收“非转经”资产占用费,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

票据管理

第十条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据名称为“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

“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专用)”适用于全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资产收益。

第十一条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向省申领专用票据,市国资办集中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取,并对票据实行统一保管、统一发放、使用核销、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各执收单位向市国资办领用专用票据。省垂直管理部门在我市的单位向收益征管主管部门领用专用票据,其国有资产收益征收与使用接受省收益征管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执收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资产收益专用票据。

遗失资产收益专用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办,及时在相关媒体公告作废,并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收益及资产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进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本着激励的原则,对于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提供担保等行为取得的收入,在按照省政府第233号令规定缴纳“非转经”资产占用费后的资产收益,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主要用于本单位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发放津补贴(由市财政局从专户上直接拨到代发工资的银行,再分拨到单位个人工资卡上。)和有关事业发展支出。市财政部门只管专户、使用、审批、复核和监督,不调剂、不平调、不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资产收益资金监管和资产收益支出项目管理。各单位使用缴入的资产收益时,由单位上报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国库从资产收益专户中拨付给项目用款单位。

第十七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收及允许列支的有关处置费用后,缴入市级财政专户或国库,主要用于缴入单位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十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的使用,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办会同市

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由市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各行政事业单位当年缴入的资产处置收入,原则上纳入次年单位部门预算安排使用。因特殊原因当年确需使用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国资办会同市财政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由预算追加支出指标,由市财政国库办理拨付手续。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资产收益与使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收益与使用的监管,定期不定期对本部门各单位资产收益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与使用的管理,合理使用资产收益,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有关规定及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等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各单位凡不按期缴纳国有资产收益、时间超过3个月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

各单位及财政部门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收坐支国有资产收益,经查证属实的,市财政将直接抵扣财政性拨款。

附则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11

时间:2010-06-28 21:14 新闻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环保局,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哈尔滨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环境监督管理(其中文昌污水处理厂、太平污水处理厂、何家沟平房污水处理厂、何家沟群力污水处理厂和信义沟污水处理厂由市局负责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二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与验收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

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

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和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和排放进行实时监控,在线监测装置应当与市环保监控中心联网。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职责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的规定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

第十条 运营单位在线监控装置的运行、维护和管理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环境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报送污水处理量和水质监测报告以及用电量、投药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相关数据情况。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气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所在地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废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贮存管理和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污泥委托处理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由城镇污水处理厂每季度将转运情况上报环保部门固废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四章 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十七条 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保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环保部门。第十八条 实行城镇污水处理停运报告制度。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对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提前15个工作日,向污水处理厂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城镇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批准。对于因突发事件造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城镇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当地污水处理主管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当地污水处理监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由手工监测代替在线监测,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环保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按照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监测结果出具核查意见,做为污染物减排量核定、污水处理费支付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安装的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现场管理;环保部门监测机构负责在线监测装置数据进行比对;环保部门信息机构负责在线监测装置数据传输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监测依据《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要求执行。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每季度向环保部门上报环境监察和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监察、监测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需进行申报的内容和申报材料提供文本格式,并对申报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明确具体要求和上报时间。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对考试、考核合格的,颁发城镇污水处理厂关键岗位上岗证书。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在接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提出的因设备维修、维护等需要部分停运或停运申请后,应对其申请内容和停运时间进行详细核准,七日内做出批复。批复中应明确停运时限和要采取环境应急防范措施等相关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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