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制度

2024-07-24

约定制度(精选8篇)

约定制度 篇1

作者:张宁时间:2007-11-22 10:14:00来源:论文天下论文网

论文摘要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方式,将夫妻财产约定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离婚率上升,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可以避免夫妻财产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是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尚有不完善的方面,如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不明确、财产约定的类型限制了当事人财产自由处置权以及与民法原则、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等不足,也有待进一步探索和修正。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立法不足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包括夫妻财产法定制、夫妻财产约定制和财产特有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只是强调身份关系,而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的财产权。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为了维护婚姻家庭,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完善我国的法律。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沿革及发展

夫妻财产约定制,亦称为契约财产制,是指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双方)通过协商以契约方式约定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处分、收益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它不仅是调节夫妻财产关系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当代多数国家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时都是兼采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如法国、日本、德国、瑞士等),只有少数国家不采用财产约定制,实行单一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波兰等)。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不断更新,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逐渐被人们所认同。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已有较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始自《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财产约定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虽然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

指出:“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1)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2)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3)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4)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经济进入较快发展的时期,人们的观念发生了一系列变化,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这时实行了近30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了,于是,1980年9月,经过修改的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应运而生,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得以正式确定。但是,此时法律只是原则性的赋予公民夫妻财产约定的权利,并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等具体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对此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2001年4月28日由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正,该案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内容作了较多的扩展,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独立成第19条,并具体规定了三款内容,具体解决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时间、约定的标的、约定的内容、约定的形式、约定的对外效力以及自愿、无效、债务清偿等法律问题。新《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将夫妻财产约定制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婚姻财产协议作为这种自由的体现,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要内容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立法限制较多,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约定的主体适格。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主体应当是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契约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因夫妻约定财产这一契约关系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例如:夫妻之间本来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对于此举先不探究这财产本身的性质,只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是无效的。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一般而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住址、职业等;(2)财产情况,约定所涉及的财产(包括债务)的名称、数量、规格、种类、价值、状态等;(3)财产的归属;(4)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管理、使用、维护、处分原则;(5)解除约定协议或解决争议的方法;(6)其他双方认为有必要的约定。

4、约定的方式须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该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

5、约定有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按照约定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管理权等其他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致,通过约定来安排夫妻未来财产的分割,对夫妻双方当然具有约束力;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并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必须进行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明知,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只是以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这一条件成就时,才能对第三人有效,反之,则对他不发生效力。即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债务不是自己欠的、夫妻有约定而不承担该债务。夫妻中未借债一方只要不能证明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行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再向另一方追偿。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

在财产约定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另一种是任意(独创)式财产约定制。其基本特点是:通过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为了解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当事人可就不同财产,采取多种不同的财产制,以使其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财产约定制模式,规定了财产约定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不分彼此,这种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

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财产约定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建立在夫妻别体主义基础上,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多为现代许多国家特别是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用,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其适用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不足及相关补救措施

2001年《婚姻法》修改案虽然对80年《婚姻法》就夫妻财产约定有了较大的发展,但不容否认的是,目前立法中仍有内容缺失,法律条文含糊不清,如夫妻财产约定制类型的限定、财产约定的生效、变更或撤销、约定的公示问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均易于造成理解偏差和实践冲突,其主要问题表现如下几个方面:

1、婚姻财产约定制度类型限制了当事人对自己财产处置的自由,应予以取消。

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已明确地提出三种夫妻财产制度即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限定共同制供婚姻当事人选择约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夫妻财产约定才有效,夫妻财产约定若以法律明文允许以外的夫妻财产制为对象,财产约定无效,当事人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种规定显然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种,财产约定制的种类不可能仅局限于此三种,否则将不能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由此新《婚姻法》对财产约定制类型限定的弊端可见一斑。采用何种财产约定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财产约定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财产约定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财产约定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财产约定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财产约定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所以,笔者主张不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对其财产约定内容进行自由选择,只要不违法,不损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该约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2、未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性质,立法应准确定性。

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那么此种协议在法律实践中应当以婚姻法来调整,还是以合同法来调整呢?笔者个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制是婚姻法所规定的,是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产约定制度,显然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而已。我国的《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

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作为一种财产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主要调整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维护财产的动态安全。合同法主要保护的是合同债权,而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也应该受合同法的制约。清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性质,当前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生效、变更、撤销等问题应迎刃而解了。夫妻财产约定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夫妻订立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不能独立存在,只能依附于缔结夫妻关系的婚姻契约,婚姻契约经国家审查批准生效,附随于婚姻契约成立的夫妻财产契约才附随生效,因而不论婚前或婚后财产协议都只能在婚姻生效时生效。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在订立生效后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意思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3、夫妻财产约定制与诚实信用原则之间存有问题,应对夫妻财产约定予以必要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该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夫妻财产约定时如何防止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我国在立法中只是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规定应该采用公示形式的财产登记,同时我国没有制度对于个人财产数额进行公开,因此在现实社会中可能会出现夫妻一方或双方相互隐瞒自己的财产或收入,在约定时只提供少量或明确少量财产,这种做法显然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法律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制规定的初衷,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又该如何来约束呢?著名的婚姻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对财产约定应该采取一允许、二限制的原则,即从法律上允许当事人订立处分其财产的协议,但应该在约定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加以必要的限制和明确的规定,以指导当事人恪守诚信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减少纷争。

4、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对外效力尚有缺失,应给予必要的公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财产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现实中也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夫妻确实对财产做了约定,但负债的夫或妻一方为了达到自己财产利益不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于是就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认定自己不知道夫妻之间对他们的财产有约定,而未负债的夫妻那一方却举不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证据,只好以夫妻财产偿还,显然这对于处在弱者地位的未负债却要承担偿还责任的那一方是不公平的,也明显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目前有许多人认为应当采用财产公证,但公证并不具有公示性,第三人很难查阅。而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话,除了不动产以外,其他财产可能变化很大,所以登记时的财产与发生纠纷时的财产状况可能差别很大。因此笔者个人认为要想解决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并平衡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财产登记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这种公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必须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已经进行了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当然,这种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5、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和个人隐私保护有冲突,应该有一套比较严格的管理制度。财产登记公示是一种必然的选择,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因此,笔者以为,当事人是否决定公示,取决于其对“效力扩张”与“隐私保护”之间的权衡,我们不能为达到民事流转关系的顺利的目的进行而一味地要求当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则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财产登记的方式和程序。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

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可类似于专利或商标的管理)。由该机关负责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提供便网络系统以便于随时随地查询。但是应注意的是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它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它不仅能够低成本的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同时对于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也有着实际意义,因此希望立法机关充分重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随着婚姻立法的完善而更加健全,逐步规范化;使其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对维持家庭、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以及合理有效的处理婚姻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1、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第106页。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02页。

3、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88页。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199页。

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6、杨晋玲:《中外婚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第173页。

参考文献资料:

1、巫昌祯、丁露主编:《新婚姻法学习读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1年5月北京第一版。

2、巫昌祯:《我与婚姻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3、马忆南:《婚姻法修改中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范》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2年版。

5、蒋月:《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现代法学》2000年12月第22卷第6期。

6、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7、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约定制度 篇2

一、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演变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有较长的历史, 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 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 选择其一, 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 应以书面为之”。这应视为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未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文规定。但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指出, 婚姻法“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 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 这也正是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的另一具体表现”。这里的家庭财产约定应当包括: (1) 允许夫妻双方就财产问题进行约定; (2) 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循自由、自愿、平等的原则; (3) 夫妻财产约定的对象是家庭财产; (4)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涉及所有权、管理权等。由于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 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说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实质是允许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的。但是, 由于受社会条件的制约, 加之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极少, 以至夫妻财产约定这一立法精神很难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 我国经济有了较快发展, 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 婚姻家庭生活日趋复杂。1980年《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 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自此, 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得以正式确定。但是, 法律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无具体规范, 现实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 不好掌握。

为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满足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要求, 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继续允许婚姻当事人实行约定财产制度, 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较大修改和补充, 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范围、约定条件、约定内容、约定形式、约定效力、约定后债务的清偿等一系列问题。如赋予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以授权性规范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 明确婚姻当事人可以以契约方式对夫妻财产做出约定;双方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 适用法定财产制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特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确立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虽然它具有财产合同的特点, 但与一般的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却有所不同。

(一)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身份属性。

它以婚姻关系为基础, 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因而缔约的主体严格限制在夫妻直接, 也就是说, 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 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 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 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 甚至出现夫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 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 因此, 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从约定的主体为夫妻来讲, 应当是婚姻关系成立之时或者是婚姻关系成立之后, 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是否可以呢?法律没有作出否定性的回答, 笔者认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 是可以的, 有效的, 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

(二) 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具有复合性。

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采取的是自由式的约定财产制, 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 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地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也可以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 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这些均由夫妻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而定。夫妻对财产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才要根据该财产的属性来确认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所谓“约定不明确”是指夫妻双方因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文字表述上错误, 导致对财产归属的约定相互矛盾的情况。

(三) 约定的形式应当以书面的形式。

在《婚姻法》修改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 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 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 如果发生争议, 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 而且也不确定, 当事人难以举证, 很难设想在离婚时, 或者是在确定财产权属时, 一方会承认对己不利的口头财产约定。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 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 认定为没有约定。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 包括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有没有必要公证的问题, 这次修改后的《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 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 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 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 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 就应为有效约定。

三、我国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

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 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 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一) 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 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同时, 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二) 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 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 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 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 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因此, 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 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三) 当事人亲自为的行为, 不适用代理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 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 不得代理, 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的约定都无效。同时, 因契约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 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 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 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适合的契约。

(四) 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行为要取得法律效力, 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 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 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总结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 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 必须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 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 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愿我国在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方面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 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 最终让婚姻更美好, 让家庭更稳定, 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1]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

[2]康峰主编:《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2]康峰主编:《试议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安徽公证》2002年第1期

[3]蒋月主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3]蒋月主编:《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制出版社2001年

[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4]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法制出版社2001年12月

[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5]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

[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6]张献军主编:《婚姻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1年

[7]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7]何志著:《婚姻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7月

[8]梁文书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例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8]梁文书主编:《婚姻法及相关规定条例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

论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完善 篇3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立法缺陷 ;完善方法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现存问题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是2001婚姻法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除此之外,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 18 条对《婚姻法》第 19 条中“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的举证责任作出规定。它规定举证责任由夫妻一方承担。《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了夫妻一方债务清偿能够对抗第三人不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但是,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内容仍然有待完善,现行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一)有效条件不明确

第一,该制度主体在立法上不存在明确规定,仅由《民法通则》推定而已。完全行为能力是主体必备条件,《婚姻法》中的第6条:男女生的结婚年龄是存在差别的,女性为20岁,男性为22岁,而行为能力的年龄是18周岁,这两条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这样的问题很难从《民法通则》里加以推定。

第二,内容方面的评判标准存在个人的偏见,不能达到完全统一的标准,这就给法官较大的决定权,由于法官个人素质存在差异,造成裁量标准也不同。

第三,对于形式的要求不准确,根据最高法院相关的处理意见来看并没有要求特别的形式,多以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存在,书面形式在涉及财产转移时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不能得到确切的肯定,由于该方式是内部协议的主要形式,一旦协议遗失,在举证时影响较为困难。

(二)公示制度的缺乏

在《婚姻法》中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无直接的公示制度,只是以书面形式作出约定,会产生一定不良的影响,如不能解释保证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拥有各自保护财产的权利,甚至会出现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

(三)财产变更和撤销的缺乏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双方达成合意的契约,对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夫妻一方或双方要进行变更、撤销的情形也有可能发生;从法理角度看,各种契约或合同的效力,均涉及撤销、变更。《婚姻法》中对于撤销、变更未做出任何解释,因此对此情况理应有相关法律依据。

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有效完善建议

(一)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有效要件

财产约定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要点在于:(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在婚前还是婚后双方订立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对于精神病人,《民法通则》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可以进行。(2)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制度应建立要保证双方自愿,在受欺诈、胁迫等不良行为作用下进行的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3)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还包括其他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约定内容必须合法,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的行为要进行规避,不可以此逃避债務,也不可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等。

(二)以我国国情为基础建立适合的登记、公示制度

财产约定的登记制度是最适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的方式,社会公共信息是财产约定的登记作为,采用适当方式进行暴露。对于可能暴露私人财产隐私的问题,必须让双方均自愿接受,公证需要第三方的知晓,财产来源等具体细节不会公示,第三方也不具备查阅的权利,可以对遏制社会上故意利用夫妻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的现象。对于未经登记的,若一方与第三方交易,另一方不得对抗第三方,第三方仍可要求交易夫妻按照规定对债务进行清还。

(三)对于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程序进行强化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包括两人的经济状况、对婚姻、财产的态度及对对方的看法等,在法律范畴也是属于动态关系,原有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会影响目前的夫妻关系,有效的强化财产协议的变更、撤销程序对于夫妻财产关系起到一定的稳定作用。双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结果是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只有在双方的要求是自愿的情况下,在进行变更或撤销时,达到一致后才可继续进行的。若一方要求进行该程序,而另一方未同意,则不能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任何更改,若出现就发生了违约行为,也要为此付出相应的代价。法律在法定情形下,对于一方存在特殊情况或者遭受不利益进行一定的救济。

参考文献:

[1]杨晋玲著:《夫妻财产制比较研究》,民族出版社2004年版.

[2]陆静著:《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王福:《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7月.

[4]刘胜军:《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载《法制与经济》2008 年第4期.

约定制度 篇4

—兼谈约定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解决

孙韬

【摘要】我国公民个人收入水平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不断提高,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标的数额不断增加,夫妻进行书面财产约定的现象也日益增多。其主要法律依据是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所确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但随着2007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婚姻法律制度特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逐渐显现。笔者代理的一起婚姻案件也涉及上述问题,现就其法律定性以及冲突的解决进行分析。

【关键词】财产约定 物权转移 法律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

2001年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确定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被告梁某及其父母承诺购买住房一套作为结婚以及婚后生活之用。2002年2月,被告梁某与其父即被告梁父购买某处房屋,并以梁某名义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梁某和被告梁父名下。2003年5月被告梁某向原告薛某出具书面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被告梁某)和薛某真心相爱,准备近期结婚。为此,在2002年2月我们购买住房一套,住房总价23万元,父母首付房款8万元,十年期房贷15万,房屋产权现有署名本人和本人父亲。本人诚心与薛某相爱一生,婚后剩余房贷由我和薛某共同偿还。从结婚之日起,该房产只为薛某和本人所共有,其中薛某占总房产的百分之五十。特此声明!”

该书面声明落款处有被告梁某及其父母共三人签名。书面声明签署后三日,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房屋贷款由原告薛某和被告梁某共同偿还,原告咨询房产部门得知房屋有贷款情况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8年,薛某和梁某感情破裂,梁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列房屋为共同财产。薛某向法院另案提起房屋确权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梁某的共同财产、确认原告占有该房屋50%的份额。并要求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梁父答辩时当庭提交书面撤销赠与声明书,并称此协议属于房屋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在不动产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故其提出撤销。被告梁某与其父答辩意见相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某认为此协议应当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因涉及第三人财产权利,第三人书面表示予以放弃,此协议的形成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此声明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后经法院多次居中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以调解书方式予以结案,原告获得了约房屋价值40%的补偿。

上述案例以原被告双方握手言和的方式结案,法院从而也不必再为协议的定性以及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认定,但作为案例的代理律师,笔者的困惑仍未解决,笔者认为此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此份协议属于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协议?

2、如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涉及到共有人财产的,如何处理?

3、如定性为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与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冲突如何解决?针对以上疑惑,笔者进行探讨。

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本案例为作者经办案例。

二、此类协议的定性,属于赠与合同还是夫妻财产协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司法实践中,占很大比例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处理相关财产主要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从本案的被告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来看,确实属于丈夫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中的部分权益赠与给妻子,达到与妻子共有的目的,并且是无偿的,从而从表面现象看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同时观察被告梁父的行为,约定其作为共有人向原告转移房屋产权也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此协议是以婚姻为前提条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重大区别。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包括身份内容和财产内容,均属于身份关系。此类协议属于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身份关系协议,简单定性为赠与合同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从立法角度而言,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规范和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法中赠与合同的条款是规范和调整赠与合同关系的,两者有显著地区别,主要表现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关系或者预期是夫妻关系,而赠与合同则完全不受此限制。也就是说,夫妻财产约定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双方的身份关系,并以双方的身份关系为基础订立相关财产约定,如果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协议根本无法生效,反观赠与合同,合同主体并没有任何限制,赠与人出于特定目的,无偿向受赠人赠与财产没有任何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夫妻这样的亲属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具有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在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协议纠纷往往是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或者由离婚纠纷所引发,而赠与合同纠纷往往是因为一方不履行赠与合同而引发,与婚姻纠纷无关。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应当将此协议分为夫妻财产协议和赠与合同两部分予以审查,一部分是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的财产协议,另外一部分是梁父与原告的赠与合同。第一部分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并缔结婚姻关系后生效,而第二部分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笔者认为,此观点在解决此类协议法律效力上具有研究价值,但在解决此类协议的法律性质上值得商榷。本协议的达成,是三方当事人同时协商并达成的一份协议,人为将其划分为两份协议显然不妥。虽然婚姻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财产协议应当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在夫妻之间予以签署。但深究共有人在此协议上签名的目的,其前提恰恰也是基于婚姻关系这唯一基础,所谓万变不离其宗,实践中即便签署类似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超过了夫妻二人,审查其依据和根源,如果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类似于赠与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

对此,法国民法有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527 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可以从约定的共同财产制中得到的利益以及因动产或负债混同所产生的利益,均不视为赠与。”针对这一条款,法国民法还专门确立了关于“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原则,即“夫妻之间财产性质的利益不视为赠与”。2因此,处理此类纠纷,不应当片面、生硬照搬法律条文,而应当突破法律条文字面意思的限制,准确客观把握案件的性质。解决了协议的定性问题,必然要涉及到本案中共有人与原告的关系问题,即:

三、此类协议如果如定性为夫妻财产协议,涉及到共有人财产的,如何处理

2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181 页。

本案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了第三人即梁父的利益。那么,此类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呢?

笔者认为,此协议应当从两个角度来分析其法律效力,首先需要确定协议在夫妻双方之间是否有效。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取得法定夫妻财产共有权之唯一根据是基于夫妻身份而达成的协议,是否通过法律行为,是否符合物权变动形式,婚姻法均无要求。其次,再审查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确定协议的效力。就本案而言,被告梁父在声明书上予以签名,表示其对夫妻财产协议处分其财产的认可。根据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共有财产的处分需要共有人的同意。被告梁父作为共有人,在其子与女友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并涉及到自己权益时,通过书面明示放弃了自己的财产权益,同意将其财产纳入儿子与女友的夫妻婚前财产约定中,该行为属于对其财产权利的放弃,是对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如果实践中出现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涉及他人共有财产,并不应当一概认定有效、部分有效或者无效,而应当审查共有人是否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如签订的财产协议涉及共有人财产,而共有人不予追认,则夫妻财产协议仅就其有权处理部分有效;如共有人对夫妻财产协议予以追认,则夫妻财产协议全部有效。

另外,在涉及共有人或者第三人是否具有任意撤销权的问题上,虽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章规定了赠与人在不动产权利转移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就本案而言,表像上看梁父与夫妻约定其作为共有人向原告转移房屋产权符合赠与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此协议是以婚姻为前提条件,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重大区别。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文已经论述此类协议应当定性为夫妻财产约定,因此,共有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主张任意撤销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与物权法、合同法的冲突及解决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该条款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依据,但该条款只是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约定方式、外在表现形式等做出了规定,并未规定涉及不动产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该条之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生效要件主要是:(1)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夫妻财产约定的前提基础就是双方具有或者即将具有婚姻关系,同居期间对财产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应当适用此条款。如果是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即婚前财产约定也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2)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正是出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了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能力的当事人才能够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属于达成夫妻财产约定后,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契约的法律效力。(3)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对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夫妻财产约定。(4)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5)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难得出,2001年全国人大作为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经将不动产、动产均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标的,既然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那么说明只要

3是双方达成了约定,约定在内部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已经依据财产约定取得物权。

虽然《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否属于物权法所称的“法律另有规定”? 即夫妻签订财产约定后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是否需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履行物权登记手续? 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均未明确。实践中,相当大比例的夫妻财产约定方式是夫妻双方约定将一方的婚前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执行,那么夫妻财产协议只是成立而并未生效。得出这样的结论显然又与婚姻法之精神相悖。

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当然需要适用法律规定,然而该行为毕竟又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条件,的确不同于普通财产协议。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在解决夫妻财产争议原则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应适用《婚姻法》。

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应该有所区别。本案夫妻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时不仅规定了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也涉及了共有人的利益,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内部,确定婚姻家庭各方财产权利之归属应适用《婚姻法》。在夫妻家庭财产关系的对外效力上,可考虑适用《物权法》,即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无公示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在写作本文时,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起草过程中,作为一位长期从事婚姻家庭案件代理工作的律师,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用,期待司法解释能够对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3

参考文献

[1]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第1181 页。

[2] 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法学》(上海),2007年第12期,第48—54页。

约定制度 篇5

目前,有不少员工反映自己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一年的见习期,在见习期中又有1-6月不等的试用期,而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找到见习期的相关规定,问企业的做法是否违法。可以肯定的是,企业只能与员工约定试用期而不能约定见习期。

见习期制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人事制度的框架下对应届毕业生在转为干部编制前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见习期满向当地人事部门办理转正定级手续,核定定级工资,《转正定级表》归入个人档案。但必须明确的是企业招聘录用高校毕业生不得约定见习期,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依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不同,标准如下:试用期如果签订一年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如果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就是不满三年的劳动合同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合同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且不管岗位是否变动,试用期只允许约定一次。现在很多企业单位和大学毕业生约定见习期一年就是变了法地骗人,是用见习期来混淆试用期。

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工资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来说,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2千,则试用期工资不得超过1600,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是1500,工资待遇不低于这个就不违法。

此外,现在很多用人单位会在试用期上做文章,试用期成了白用期,这一点必须提高自己的防范意识,试用期满了就是进入了劳动合同的正式期限,有人问试用期满后单位为啥没给自己转正,实际上是不需要单位给你转正,你已经自动进入实质劳动用人期限。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出示证据。这个举证的责任在用人单位,这一个月期间你的考业绩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数额,去自己主张才可以,这样一来试用期才不是白用。

约定 歌词(本站推荐) 篇6

用我们的爱把时间留住

你笑着说这是我们的考验,我们的约定就这样 三年又过了

我还是回到这个地方

闭上眼等你的出现

空气中吻你的脸

我还记得 我们的约定

一辈子幸福的约定

为你写的那首歌

他也偷偷的掉泪了

我还记得 我们的约定

我比以前还更爱你了

连那风都笑我了

我想他会告诉你的我更爱你了

就这样 三年又过了

我还是回到这个地方

闭上眼等你的出现

空气中吻你的脸

我还记得 我们的约定

一辈子幸福的约定

为你写的那首歌

他也偷偷的掉泪了

我还记得 我们的约定

我比以前还更爱你了

连那风都笑我了

我想他会告诉你的你会记得 我们的约定

一辈子幸福的约定

为你写的那首歌

他也偷偷的掉泪了

你会记得 我们的约定

我比以前还更爱你了

迎着风我也笑了

我们的约定 篇7

幸好被抢救回来了。她是一个尿毒症病人, 在家里吃了好多的降压药, 被送到医院的时候, 神志不清, 血压测不到, 全身湿冷, 经过及时的抢救, 总算回醒了, 现在看上去还是很虚弱。

看到我, 她欠了欠身, 我连忙压住了她, 让她好好躺着。

我拉着她的手, 问她为什么要这样做?

她说因为太苦了, 尿毒症治不好, 不能多喝水, 觉得别人能喝水真是幸福, 自己连水都不敢喝, 而且血压总是波动很大, 血压低下来的时候, 全身会出现无法忍受的难受。

我告诉她, 当她神志不清的时候, 她的家人吓坏了;还有很多的人都很关心她, 有什么困难, 大家可以一起克服……

她说, 其实到她神志模糊的时候, 她后悔了, 但是已经没有力气打电话了, 也没有能力呼救了。

她又问我, 她家里人是真的吓坏了吗?

我说:“以后再也不许有这样的想法了, 再也不许做这样的事了, 你要听话。”

她说:“好的, 我答应你, 我听护士长的话。”

我不禁眼眶湿润了, 虽然现在不是她的护士长了, 但是曾经建立的这种护患之间的情谊又岂会淡却?

我握紧她的手说:“这是我们之间的约定, 你一定要做到。”

美丽的约定 篇8

太婆回许昌去了,电话那头,我的妈妈把女儿给她太婆许的诺言告诉了我,妈都激动得掉泪了。我能想象得出,太婆深陷的眼窝中,是怎样流出干涩而幸福的泪滴。她刻满皱纹的脸一定笑得灿若菊花标本,虽历经岁月风霜,依然绽放着美丽!6岁孩子天籁般的声音,温暖了老人这么多年,成了耄耋老人内心最大的企盼,支撑着她渐渐弯曲的腰身,同时,也成为女儿发愤读书的一个动力。

如今,10个年头过去了,女儿读高二,成绩不错,太婆已90岁了,依然健康硬朗,耳不聋、眼不花。去年还上房顶,帮舅舅家晒粮食。闲暇时,就坐在太阳下为我们纳鞋底,针脚依然细密、匀称,针针线线,连缀的都是浓浓的爱。街坊们问起太婆身体时,她总说:我还得好好活着呢,等我的重外孙女大学毕业了,带我去旅游呢!

6岁孩子的一句话,支撑起了老太太的健康晚年,太婆从80岁平静地走到90岁,还要坚持再走5年,她的重外孙女才能大学毕业,太婆微笑着、等待着。这是世界上最美的约定,这是世界上最美的等待。老人期待并享受着的是一份只有成长而没有衰老的情感!约定鼓舞着女儿,支撑着太婆,如今已成为我们全家共同的梦想!

今年,我迫不及待地把这个约定写出来,是因为感动,也因为歉疚。我早该带太婆出去走走,但20岁时我没有想到,30岁时,我依然没有想到,小女儿想到了,6岁的孩子给了80岁的老人一个约定。又10年过去了,90岁的太婆还没有走出过许昌城。不过,老人始终生活在梦想中,只要有梦,一切皆有可能!

上一篇:美丽的校园的小学作文550字下一篇:最走心的圣诞节祝福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