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2024-05-23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通用8篇)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篇1

思考:

1、该酒吧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在目前情形下,他们能拿到工商执照吗?

3、王某向朋友借的8000元应当由4人共同承担吗? 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国有独资、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国家公务员也不许)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须全体签字)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普通合伙”+“汉字”)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结合本案来看:

1、李某系警察,不符合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人员要求;

2、企业的名称也存在问题,未注明(普通合伙,亦未用汉字);

3、刘某未签名,合伙协议需一致签名。

2、结合本案来看:

1、本案未提交出资证明;

2、未提交企业名称及预先核准通知书;

3、未提交身份证明;

4、刘某未签名,合伙协议需一致签名;

5、李某系警察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因此,工商登记部门可以不予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他们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使用王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代替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不合法的。王某向朋友借款8000元,购买摄像器材时候,该合伙企业还没有成立。所以,不能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是,借款确实是用于购买摄像器材,应该由四人共同承担。应当按照利润分配比承担这笔债务。

甲、乙、丙拟共同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草案。该公司章程草案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约定如下: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800万元。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以及缴付出资的时间分别为:甲出资31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0万元,计算机软件作价出资240万元,首次货币出资40万元,其余货币出资和计算机软件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缴足;乙出资330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80万元,特许经营权出资50万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缴足;丙以货币160万元出资,首次货币出资90万元,其余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付50万元,第3年缴付剩余20万元。

问:

1、公司出资人的首次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2、公司出资人的货币出资总额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3、甲以计算机软件和乙以特许经营权出资的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4、甲、乙、丙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是否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5、如果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后查实乙出资的机器设备仅值180万元,该如何处理?

答案:

1、首次出资不符合规定。三个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为130万元,未达到20%。

2、货币出资不符合规定。3个股东货币出资额为230万元,低于30%

3、甲以计算机软件出资符合规定。特许经营权不符合规定。

4、甲、乙的出资期限符合规定,丙的出资期限不符合规定。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篇2

公司制企业和合伙制企业作为企业的两种组织形式,这二者不仅在法律地位上不同,而且在税收待遇上也不同。

公司制企业是法人企业,它适用企业所得税;而合伙制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而是按照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人的性质不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合伙企业的纳税按照“先分后税”原则,合伙人按照其分得的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各自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这就与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我们在此不考虑这种情况。

但是,如果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话,由于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以及使用的税法不同,因而对自然人投资者来说,投资于这两种企业承担的税收负担也不同。

投资于公司制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收入需要缴纳两次税收,在公司层面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然后公司将税后利润作为股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还要就所分得的利润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自然人投资于合伙制企业,由于其不是法人企业,不需要就其所得缴纳公司所得税,而仅就每个人分得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因而,同样的收入,如果是公司制企业就存在双重征税,而合伙制企业只需要承担一次税收。

这也就为利用企业组织形式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了条件。因而,我们在此忽略非税因素影响,仅仅考虑税收因素的作用,利用这二者的所承担税收负担的不同,对其进行合理筹划,以选取合适的企业组织形式,实现自然人投资者税负最小化目的。

基于这样的目的,我们在本文中先通过一个模型对投资合伙制企业和公司制企业承担的税收负担进行分析,然后结合我国的税法,找出在我国投资这两者的最佳时机,以实现组织形式选择从而实现税负最小化的目的。

我们假定投资于合伙企业和公司,项目的税前年收益率分别为Rp和Rc。项目持续n年,n年后实施清算,中间产生的税后收益均不分配,分别以Rp和Rc的年税前收益率投资于经营活动。

我们首先分析合伙企业的情况。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当取得收入后,合伙人按照tp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剩余的资金再继续投资于项目中。那么合伙企业在n年后可以获得的税后收益率为:[1+Rp(1-tp)]n-1

接着,我们再来分析公司的情况。在取得收入后,公司按照tc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资金不向股东分配,而继续投资于项目。在项目结束后公司清算或者股东卖出股票时获得收入,股东按照tcg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投资于公司在n年后可以获得的税后收益率为:

投资者的税后收入=公司的税后收入—股东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即:

我们如果要比较两种企业组织形式那种较优,那么就是比较两者税后收益率的高低,即比较的大小问题,而这又将转化为比较的大小问题。

我们会发现,两种企业组织形式的税后收益率大小主要取决于以下四个变量:

合伙企业适用的税率tp;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tc;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tcg;投资期限n

在我国,合伙企业适用的是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公司适用的一般税率是25%、低税率是20%,非居民企业适用的是10%,股东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为20%。

在此,我们利用中国的税法规定,分别考察在n=1、5、10、20、30时,要实现相同的税后收益率,即时,公司的税前收益Rc要达到合伙企业税前收益Rp的多少倍。然后,在对其进行讨论,看如何进行筹划,才能使得自然人投资者缴纳的税负最小,税后收益最大。其中,我们在此假设相应税率在这段时间保持不变。

在此,我们将Rp设为1,看看Rc达到Rp的多少倍,两种企业组织形式才能实现相同的税后收益率。

我们通过表中右边的五列数据可以看出,投资的公司为一般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非居民企业三者中,有利程度是按照一般企业、小型微利企业、非居民企业递增的。

而在税前收入大小的比较中,即各自适用的税率比较中,又呈现不同的特点。在税前收入比较低时,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适用5%、10%的税率时,投资于公司要想实现与投资于合伙企业相同的税后收益,公司的Rc应该比合伙企业的Rp大才能实现。这时,如果投资于公司的Rc没有投资于合伙企业的Rp大的话,则投资公司是不利的,反之则投资合伙企业是不利的。

而在税前收入比较高,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适用20%的税率时,投资的优先顺序是非居民企业公司、合伙企业、其他企业公司。

而在税前收入非常高,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适用30%的税率时,仅仅是投资于1年期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公司和1、5年期的一般企业公司不如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情况均比合伙企业有利。

税前收入相当高时,即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适用35%的税率时,仅仅是投资于1年期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公司和1年期的一般企业公司不如投资于合伙企业,其他情况均比合伙企业有利。

同时,我们也可以充分利用临界点税收筹划方法,对位于临界点的税前收入进行适当的筹划,以减轻税负。

我们在此利用税收弹性来进行筹划分析。我们知道税收弹性系数被定义为税收对经济增长的反应程度,即税收收入增长率与经济增长率之比。

由于税收收入=税率×税基,税收对经济增长的反应程度最终表现为税率和税基对经济增长的反应,所以可以把税收弹性分为税率弹性和税基弹性。税率弹性是指(经济增长作用于税率)税收收入对税率的变化的反应程度;同理,税基弹性是指(经济增长作用于税基)税收收入对税基变动的反应程度。

在本文中,我们假设公司与合伙企业的税基相等,因此,我们仅仅考虑税率弹性。

税率弹性又称为税率收入弹性,是指因税率的变化而引起税收收入变化的比率。其公式为:。其中:Et是指税率弹性,AT是指税收变化量,T是指税收总量,Δt是指税率的变化量,t是指税率。按上式计算,,表明税率无弹性,税率变动不会引起税收收入的变化;,表明税率具有单位弹性,税收收入变化的幅度与税率的变化幅度相同;,表明税率富有弹性,税收收入增长速度大于税率提高的幅度;,表明税率缺乏弹性,税收收入增长速度小于税率提高的幅度。

那我们要实现企业税负的最小化,即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我们就必须使得税收收入增长速度小于税率提高的幅度,也就是

对于公司来说,其是法人实体,在公司层面适用的是比例税率,而当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时使用的也是比例税率,因而其税负占收入的比例不会随着收入的变化而变化,即Et=1。因此,在公司制企业时,我们无法利用临界点税收筹划法进行筹划。

而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其所适用的税率随着应税收入的增加而增大,也就是说随着收入增加,税负占收入的比重会发生变化,此时我们就可以据此来进行相应的筹划,使得税收收入增长速度小于税率提高的幅度,即,从而实现筹划的目的。

过上表可以发现,当合伙企业的收入分别适用10%、20%、30%、35%的税率时,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介于15001-22500、30001-41250、60001-73750、100001-109642.857时,其税率弹性系数,即在此时企业的税收负担增加的幅度小于企业收入增加的幅度,企业可以获得较大的税后收益。

因而,利用这个表,我们就可以进行适当的税收筹划,在企业的收入大于这个收入区间的上限时,我们可以使用临界点税收筹划法,相应的减少一点收入,使税负增加的幅度小于收入增长的幅度,实现税后收入增加。

“公司”崇拜与“合伙”偏见 篇3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写入“有限合伙企业”,成为这部新修订法律的重大亮点。然而,如同我国许多其他法律一样,从法律正式施行到最终具有可操作性,将经历另一个等待期。数个月之后,“有限合伙企业”才在各地方具有现实的操作性;截至目前,许许多多看似“常识”的问题,依然困扰并阻碍着这部法律的全面落实。

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税率。在该法修订之前,采用合伙形式的企业,大多不过是“个体工商户”的联合体,因此,各地方政府大多规定,其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适用“5%-35%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很明显,对于采用“有限合伙”的风险资本、私人资本来说,这样的税率不仅过高而且是根本错误的,虽然现在部分地方政府均承诺对该项所得按“20%投资收益的所得税税率”予以征收,但大多还是口头或“一事一议”式的承诺,随意性及不确定性可见一斑。

然而,更为实质的问题,则仍在于对合伙企业责任承担的深入理解,至今,各样不同的见解依然困扰着监管层和实务界,并最终对合伙企业的成长和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责任之辨

事实上,事情从来都不像“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般简单,一个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能否作为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在对此的争执中,肯定者认为,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该公司本身却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将公司与个人都同样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否定者却坚持,这是对合伙企业无限连带责任的规避,并与《公司法》第15条的规定相冲突。这一争执目前仍然未见定论。显然,无论结果如何,一场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调和、修改将在所难免。

更进一步讲,合伙企业现在面临的种种尴尬有着深刻的渊源,这种渊源可能诞生于与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种种“偏见”。

长期以来,在我国,相对于合伙企业而言,人们更加“信任”公司,一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实体,并且,由于某种潜移默化的原因,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重要性曾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人们朴素地认为,如果交易中一方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则交易其他各关联方的权益便有所保障——这样的观念可能来源于一个看似荒谬却被广泛接受的反向推论,即“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便意味着不承担责任”。我们无法得知这样的心理暗示从何而来,可能它根源于我国数十年来政府与国有企业的效率低下和相互扯皮,造成“向上”追究责任非常困难。

但是,无论如何,这种观念却误解了“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及事实性质,并造成了影响深远的偏见。

事实上,合伙企业之所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涵义恰在于在合伙企业以自身财产尚不足承担债务时,可向上追溯至其普通出资人,便由此多了一层保障,从而在普遍意义上,其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是高于“公司”,而不是相反。

根据经验,在国外顶级投行最初成立下属实体的时候,往往选择的是合伙而不是公司的组织形式,其目的即在于以该投行之信用与实力,为下属实体提供担保和支持,只有到该下属实体茁壮成长并建立起自身的信用与实力时,才分离为公司。二者差异,可见一斑。

公司“崇拜”

这种扬“公司”而抑“合伙”的现象已经反映出我国对公司的“崇拜”,而与此密切相关的,还有我们对于“自然人”不信任和偏见。

一个最为直接的例子便是,至今为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股东仍然不允许由中国籍自然人担任,这个限制仅在外资并购的过程中有所放松,并且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与此相呼应,据可靠消息称,根据监管层内部的规定,券商的股东应当由法人而不能由自然人直接担任。

既然一个人不能够直接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实务中的操作是,让该人以几万块钱注册成立一家公司,这个公司就得以具备成为上述股东的资格。大多数业内人士认为,这样的状况多少让人啼笑皆非,因为我们实在难以理解如此监管的目的、用意和成效何在。或许增加税收是经济上的一个考虑,但是,对于“自然人”长期以来形成的不信任及其他偏见更是始作俑者。

然而,这样的偏见却有着其自身的历史渊源。在改革开放初期,全国人民尚为温饱而努力的年代,相对于毫无保证的个人,一个注册资本至少有10万元的公司在某种程度上本身就是“资产、现金、信用”这些词汇的体现;从而,规定自然人不能成为特殊企业股东,自然人被迫设立公司来规避,这种规定本身便蕴含了检验该自然人资产、信用的意味。这种偏见影响深远,即便在今日也很难消除,人们总还是或多或少朴素地认为,能够设立一家公司并成为股东,即便不能就此认为是个人成功的体现,至少也是身份和地位的象征。

时至今日,除去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这些宏观因素外,新《公司法》已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降低至3万元,在满足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分期付款。种种因素使得社会已经不再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设立公司”这一举止本身仍然带有某种“检验信用”的意味,即便在观念上仍然难以彻底转变,但却不得不承认,在当今社会,设立公司在某种意义上已相当便宜。由此,以往对于合伙、对于自然人的种种偏见便显得尤为不合时宜,其受到质疑和嘲笑,便也是理所当然的了。

所以,我们从改革开放初期,在特殊历史背景下树立起来的“公司崇拜”,在现时已经不可避免地变得盲目了,但由此给人们的观念带来的重大偏见,却远未消除。

我国法律经常面临两方面的尴尬。一方面,其法律条文内容经常过于滞后而得不到及时的修改与更新;另一方面,在某些内容得以更新后,实务中的操作却并不以此为准绳,而更赖于政府中成百上千具体操办的公务员自身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

所以,《公司法》修订后,股权仍然难以出资;《物权法》出台后股权依然无法质押登记;到《合伙企业法》施行后,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便也都不足为奇了。■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篇4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法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按照比例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时公司承担责任,并且按照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两者最主要区别。

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方面的区别,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属于合伙组织独立所有,而是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与合伙企业是连带责任关系。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篇5

一、法律规定

1、《公司法》(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2、《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法律分析

(一)《公司法》规定一般禁止但也有例外

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可以得出,其余的组织形式并未被禁止作为合伙企业(包括内外资有限合伙、内外资普通合伙、内外资特殊普通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合伙企业法》后于《公司法》颁布并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合伙企业法》实际上是对《公司法》上述规定的补充,因此根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之外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法律之所以允许有限公司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在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基金企业)中,普通合伙人通常为执行合伙人,不仅需要专业知识和经验,还需要完善的内部治理、业务流程和风险防控体系,这些要求是个人难以具备的,普通合伙人为专业机构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有限合伙人才放心、放手让普通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企业法》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引入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重大创新之一,也是使得有限合伙相对于公司等其他组织形式的核心优势及魅力所在。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以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以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三、实践做法

目前在北京、天津、深圳等地注册合伙企业均允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违反通知义务与股东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书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鸿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鸿锡公司)、冀书文、顾令杰。

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分别于2005年3月10日、3月21日签订两份进口钢材代理协议,主要约定:由五矿公司代理天津鸿锡公司进口钢材货物共计3100吨,天津鸿锡公司先向五矿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5%的保证金共计336万元,并向五矿公司支付手续费,由五矿公司先行向外商垫付全部进口货款,天津鸿锡公司在五矿公司对外付汇日前向五矿公司支付货款、保险费等费用。上述两份合同的总金额约为2240万元,天津鸿锡公司需交剩余款项约为168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五矿公司向外商垫付了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全部货款,天津鸿锡公司亦提取了全部进口货物,但始终未能付清上述进口代理协议顶下剩余货款及其他费用,此后,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再未签订过任何进口代理协议。2008年9月2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上述进口代理合同项下,天津鸿锡公司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尚欠五矿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人民币7514299.72元:对此欠款,天津鸿锡公司同意对该笔欠款自五矿公司对外付汇之日起按年利率6.12%支付利息,直至支付完毕全部欠款止。在欠款确认书发出后,天津鸿锡公司仍未向五矿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06年1月20日,天津鸿锡公司作出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天津鸿锡公司的三名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一致同意对天津鸿锡公司进行减资,将天津鸿锡公司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减至100万元。具体为冀书春减资250万元,其他股东投资额不变。减少的注册资本250万元由天津鸿锡公司以现款及其在北京的房产支付。同日,天津鸿锡公司还作出了关于减资后债权处理方案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三名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同意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金250万元。冀书春减少投资额250万元后,公司按照新的投资比例分配。股东冀书春减少投资额250万元以前及以后的债权债务均按新的投资比例承担责任及享有权利。同年3月份,天津港保税区工商部门批准了天津鸿锡公司的减资申请。天津鸿锡公司已将相应的房产和现款退给冀书春。天津鸿锡公司及其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并未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五矿公司,天津鸿锡公司仅在天津市本埠的报纸《天津日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五矿公司作为住所地在北京市的公司未能知晓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事宜。在天津鸿锡公司所提交的验资报告中,未包含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2008年9月2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天津鸿锡公司亦未向五矿公司披露其已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

五矿公司遂提起起诉,请求判令:

1、天津鸿锡公司偿还五矿公司货款人民币7514299.72元;

2、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

3、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4、天津鸿锡公司、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五矿公司与天津鸿锡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五矿公司依约履行后,天津鸿锡公司未将剩余的货款和其他费用给付五矿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五矿公司要求天津鸿锡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五矿公司要求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也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按照2008年9月2日的欠款确认书,可得知天津鸿锡公司在2005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日之间一直在偿还上述两份合同的欠款,即在上述期间五矿公司对天津鸿锡公司保持的债权金额至少在7514299.72元以上。

2、天津鸿锡公司在2006年1月20日召开减资的股东会时,其公司和全体股东均明知对五矿公司在2005年起即对天津鸿锡公司所具有大额债务未付清,而在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35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本身即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

3、天津鸿锡公司仅在本埠的《天津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使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亦具有违反公司法关于减资事项的行为。

4、在天津鸿锡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减资文件中,并未提供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向工商部门如实陈述其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真实情况。

5、在2008年9月2日,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时,仍向五矿公司隐瞒其已减少注册资本的真实情况。

6、冀书春作为股东已实际从天津鸿锡公司处,得到了房产和现款的减资补偿。

7、股东冀书春的减资行为导致了现在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巨额债务。综上,天津鸿锡公司股东在明知本公司已对五矿公司具有大额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准予其股东减资,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过错。同时,还有上述向工商行政部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获得减资批准的行为;以及故意对其大额债权人五矿公司隐瞒减资真实情况的行为,作为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明知上述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故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在冀书春减少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关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各股东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三股东本身存在着该院前已述及的明知公司对五矿公司存在大额债务未偿还的事实,而仍然同意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金,必然影响到公司的偿债能力;并且,在整个减资过程中,采用了隐瞒事实的手段;并具有故意不通知五矿公司的行为,以上行为都直接导致了天津鸿锡公司现在无法全部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债务的结果的发生,因此,三股东的侵害行为与五矿公司的损失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关系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侵权之债,而不属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该院对于三股东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顶的规定,判决:

一、天津鸿锡公司给付五矿公司货款7514299.72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前述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2%标准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天津鸿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宣判后,冀书春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冀书春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对五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判决将导致冀书春因同一行为承担重复法律责任的不公法律后果。首先,一审判决中提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如工商部门认定天津鸿锡公司在2006年1月的减资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恢复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原出资,将会使冀书春承担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和向天津鸿锡公司返还出资的重复性法律责任;其次,天津鸿锡公司减资前的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也将会依此判决要求冀书春承担清偿责任,冀书春的有限责任因此变为无限责任。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偿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冀书春对天津鸿锡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三股东应当在天津鸿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三、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对于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天津鸿锡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五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天津鸿锡公司的减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冀书春、冀书文、颐令杰是否应当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冀书春、冀书文、顾令杰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干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该条中对于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没有明确规定。

从法律行为理论上看,减资行为,是公司旨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行为。就法律行为的构成而言,完整的减资行为包括减资的目的、数额、形式等(目的意思),明确的追求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意思(效果意思),并将此意思表示于外(表示行为)。减资行为无需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是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减资而受损。在法定资本制下,(实质)减资意味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注册资本的减少又将导致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如果(实质)减资时没有通知债权人,将产生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分配的后果,有悖公司法的设计理念。易言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优先受偿,而并非在于否定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效力。

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的,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本文认为,债权人不能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设置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行为本身作出否定性评价。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损害的是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一般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对行为本身无需进行否定性评价,重点是对行为的后果作出妥当安排。而且,如果赋予债权人确认减资行为效力的诉权,将会导致债权人对公司治理的过分干预,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

债权人也不得起诉要求撤销减资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针对的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减资中未通知债权人,与股东形成减资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之间,并无关联性。

债权人关心的是债权及时、全面的实现,不是减资行为的效力,故笔者认为,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减资行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更符合当事人利益及立法精神。允许债权人可依据减资行为作出前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向公司及股东主张权利,但不能起诉要求确认减资行为无效,能够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商事行为的稳定性,也更符合法理。

二、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规定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在司法解释中的具体应用。类推适用该款规定,笔者认为,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的构成要件,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均发生于减资之前,因此对于五矿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天津鸿锡公司在减资当时应为明知。在天津鸿锡公司明知对五矿公司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并且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已知债权人五矿公司,其行为本身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严重侵害了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天津鸿锡公司的股东,冀书春、冀书文和颐令杰对于天津鸿锡公司减资之时五矿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尚欠五矿公司的大额债务亦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上述三位股东仍然决议对天津鸿锡公司进行减资,主观上具有逃避公司债务的故意,减资行为也现实的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因此应当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天津鸿锡公司的股东,冀书文、顾令杰明知公司负债的情况,但仍然同意冀书春的减资请求,该行为必然导致天津鸿锡公司无法以自身的财产偿还所欠五矿公司全部债务的结果,三股东的行为侵害了天津鸿锡公司债权人五矿公司的利益,应当对五矿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冀书文和顾令杰虽然没有减少其出资额,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侵权人并非必须从侵权行为中获利后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三股东应当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三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鸿锡公司股东作出的减资行为,即符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情形,故三股东应就天津鸿锡公司向五矿公司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三股东应当对于公司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司法实务中,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关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避免该条款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实务中,一般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认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1、公司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

2、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等)的;

3、股东对公司进行不适当支配和控制等。否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应当由债权人进行举证。本案中,三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减资决议,可以认定股东是承认并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五矿公司亦未就天津鸿锡公司存在上述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不应判决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从理论上看,抽逃出资也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按照类推解释的方法,本案三股东应当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形式,可以有效的平衡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权益,而且贯彻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于法有据。

四、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重复处罚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一审判决中提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由此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天津鸿锡公司在2006年1月的减资行为无效,并要求股东恢复对天津鸿锡公司的原出资,如此将会使冀书春因决定对天津鸿锡公司实行减资承担向债权人赔偿损失和向天津鸿锡公司返还出资的重复性法律责任,该等情形的出现对冀书春而言将是极为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之规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应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除此之外,无其他处罚措施,故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宣告减资行为无效后的返还出资问题。三股东对五矿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公司承担的行政责任,责任主体不同,两种责任互不冲突,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即使认为,公司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最终落到股东身上,也不能得出应当免除某一项处罚的结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同一行为同时导致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时,民事赔偿责任优先。

上诉人还提出,天津鸿锡公司减资前的其他不特定债权人也将会依此判决要求冀书春承担清偿责任,这将使作为公司股东的上诉人的有限责任因此变为无限责任。对此,本文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三股东在减少注册资本250万元范围内对天津鸿锡公司无法偿还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达到250万元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 唐 红 曹细华

【案情】

2008年10月黄屯村委会与连发铸造厂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黄屯村委会将其在本村辖区内的占地14亩的废旧村办铸造厂区租赁给连发铸造厂使用(合同所涉土地于2001年取得了有关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为工业用地),租赁期限10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每年租金为2.5万元,租赁到期后,连发铸造厂在该租赁地上所新建厂房及大型设备折价变卖给黄屯村委会。2011年10月,黄屯村新一届村委会以《厂房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连发铸造厂限期拆除新建厂房。连发铸造厂则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黄屯村新一届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租赁合同属集体建设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该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租赁合同属集体建设土地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并未违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因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立法本意是禁止农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流转,目的在于防止农民所有的农用土地的不当流失,而不是禁止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流转。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所涉厂房的用地属农村建设用地,该租赁合同并未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要判断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是要厘清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流转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我国对于农用地的保护是非常严格的,在土地管理法在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作了规定。第二类是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包括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以及村民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也可表述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第三类是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到底能否发生流转,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对此却未从根本上进行否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国发(2004)28号)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六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规划并严格限定在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等等。综合上述及相关法律、国务院行政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我国并没有禁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合法流转,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涵盖的范围不应包括原本就具有非农业建设性质和功能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对此条文的理解应做限制性理解。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并非禁止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行为,而是为了防止在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中出现以土地流转的形式将农用地非法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以贯彻维护我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耕地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忽略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分类体系,混淆了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与农民集体农用地的区别,认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不能发生流转用于非农建设的观点有失偏颇。

本案中,该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不仅有利于盘活或发挥农村闲置地的功效为农村增收,而且符合中央关于新农村建设政策。因此,笔者认为,该租赁合同不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还符合国家的新农村建设的政策,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篇6

企业组织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公司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含义: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全部资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全部债务由投资者个人承担的经营实体。

优点:创立容易、固定成本低、不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

缺点:(1)需要业主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企业的损失超过业主最初对企业的投资时,需要用业主个人的其他财产偿债;(2)难以从外部获得大量资金用于经营;(3)所有权的转移比较困难;(4)企业的寿命有限,将随着业主的死亡而自动消亡。合伙企业 含义: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合伙经营的企业,通常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特点:①除业主不止一人外,合伙企业的优点和缺点与个人独资企业类似。②合伙企业法规定每个合伙人对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一个合伙人没有能力偿还其应分担的债务,其他合伙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即有责任替其偿还债务。

③合伙人转让其所有权时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有时甚至还需要修改合伙协议。注意:由于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着共同缺陷,所以一些企业尽管在刚成立时都以独资或合伙的形式出现,但是在发展到某一阶段后都将转换成公司的形式。

公司制企业 含义:是指由两个以上投资人(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出资组建,有独立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出资者按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优点:(1)容易转让所有权。(2)有限债务责任。(3)公司制企业可以无限存续,一个公司在最初的所有者和经营者退出后仍然可以继续存在。(4)公司制企业融资渠道较多,更容易筹集所需资金。

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 篇7

股份制合作企业, 主要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采取股份制一些做法的一种新型企业。这一模式首先是在我国的农村中产生, 是劳动群众在改革发展的实践中对企业制度进行的一项大胆创新。而后, 这一管理模式在我国的城镇国有企业及集体企业的改革中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采用。

关于合伙企业的定义,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从会计学的角度上讲, 合伙企业只在处理所有者权益方面与一般的企业不同。

从上述股份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含义可以看出, 股份制与合伙制的共同点在于“人合性”及“资合性”:即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直接相结合的企业制度, 所有者一般就是劳动者和经营者, 有较强的动力机制和约束机制。二者都符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方向, 由众多的人承担经营管理的风险, 有利于企业自身生产技术及经济效益的提高, 因此, 适合于小型企业的发展。当前, 股份制企业并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 因而, 有关会计核算主要靠参照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与此同时, 合伙企业因是改革开放初期才得到广泛采用的, 我国现有会计人员对合伙企业的会计核算依旧还有些陌生。在实际的会计核算中, 仅有的参照物是国际上的一些会计惯例, 以及世纪年代之前我国常用的有关核算方法, 除了“两则”和《合伙企业法》外, 也尚无更具体的指导性依据。

二、股份合作企业与合伙企业会计核算的差异研究

(一) 股权设置方面

股权设置是最能够体现股份制合作企业的特点。由于股份制企业属于采取了一些股份制企业做法的合作经济, 因此, 在产权关系上既具有股份制的一些经济管理成分, 而且还保留了合作制的适用于当前生产力发展的管理与组织形式。在股权设置方面, 按照出资主体划分, 企业主要设置了职工个人股、集体股;国家股及法人股等多项股权。但是, 由于合伙企业属于人的联合, 因此在实际的股权设置方面除了遵循公平、平等的原则外, 其股权设置十分的单一, 仅有合伙人股份。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用产品只是减少了企业的财产, 增加了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个人之间的往来, 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用产品或商品的会计处理为“借:合伙人往来贷:库存商品或产成品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按售价核算) ”。因此, 取用合伙企业的产品或商品自用不能算作企业的销售, 应算作企业存货的减少。

(二) 企业所有者权益方面

由于股份制企业自身带有股份制的某些特点, 因此, 有关所有者的权益而言, 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内容详细、分类明细。因而, 从企业财产所有者呈多元化的角度来看, 为了实现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标, 又保护股东利益的目的, 不仅要求将权益明确划分为债权人权益与所有者权益, 还要求在实际的股份制合作企业会计核算中对企业所有者权益作进一步的详细分类。首先, 依来源类别对所有者权益分设账户为前者设置“股本”或“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以使股东和债权人明了企业付给股东的款项是投入资本的返还, 进而以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和对外承担相应责任赢利资本才可用于向股东分配和建立各项公积金。其次, 为满足法律上的要求, 还应对缴入的资本进行区分, 将其明确为注册资本与非注册资本两大部分。

合伙企业会计核算有关企业所有者权益设置时, 首先是内容较为单一;其次, 因为合伙企业不需要负无限连带责任的非法人单位。因此, 其本身不像股份制企业那样进行明细的区分。在实际的业务管理中, 主要设置“资本”、“合伙人提用”、“合伙人借贷”三项。有关这三项的会计核算内容与方法为:首先, “资本”账户主要指核算合伙人投入的资本及其分享的经营积累资产;“合伙人提用”用来对合伙人当期从企业经营收益中提取的资产及从合伙资产中提出用于个人花费方面的支出资金;“合伙人借贷”账户主要是核算在日常的经营中合伙人向合伙企业临时借的款项, 主要设置了“应收合伙人借款”和“应付合伙人贷款”两个账户。提取时, 借记“合伙人提款”帐户, 贷记现金帐户。

(三) 所有权变更的核算方面

在股份制合作企业中, 有关所有权的变更属于股权变更, 即企业股份的增加、减少以及股东的更替等。有关所有权的核算, 其程序、要求及会计处理方法均与责任有限公司类似。唯一的不同之处在于, 为实现劳动与资本的一致, 应在实际的会计核算中实现劳动者对企业的控制, 也即企业的职工个人股即普通股在职工离开企业时, 必须在企业的内部实现股权的转让。

合伙企业由于其管理不规范, 因此其所有权的变更主要是指新的合伙人的入伙、原合伙人的退伙或者死亡等。有关其所有权的会计核算主要受“解散”的法律概念和业主权理论的影响。基于对原合伙企业已结束或新合伙企业是原合伙企业的继续这两种不同的理解, 新合伙人入伙或原合伙人退伙可采用商誉法、红利法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商誉法主要强调的是合伙企业在所有权结构变更上所具有的法律性重要意义。合伙企业一旦出现人事变动, 就会带来新的合伙队伍的产生, 因而, 转移到新合伙企业上的资产, 应以现行的公允价值重新计量入账, 同时相应的增加有关合伙人的资本额, 退伙时, 也可采用商誉法。红利法则是在坚持原始成本原则的基础上, 在所有权出现变更时, 账面上不确认商誉, 而是按照交易行为本身以红利或者是津贴的形式给原合伙人、新合伙人、退货人实行红利方面的调整。新合伙人入伙时, 也可采用红利法。

(四) 损益分配方面

总的来讲, 股份制合作企业主要实行的是按股份红、按劳分配相结合, 以按劳分配为主要的分配原则。这种分配方式不同于传统的股份制企业, 其主要是由职工股东大会决定分配的程序、比例及数量等, 因而, 自由度较大;同时, 还不同于合作制企业, 具有按劳分配及按股分配的高效管理方法。最关键之处在于分配原则既要体现股份制的按资分配、更要体现合作制的按劳分配。在这方面, 股份制合作企业就要比合伙企业复杂得多。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方法, 主要是由合伙人在契约中自行规定。因而, 相对而言分配方法比较灵活, 比如按某一固定比例分配、先分配薪金及投资利息后按约定比例分配剩余利润、按合伙人投入资本的比例分配等多种分配方法。公平的分配应考虑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投入时间的劳务价值及其所投入的资本数额, 但是容易产生随意性的行为及管理失效等现象。在分配利润方面, 首先,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由合伙人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协议未约定比例的, 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其次, 劳务出资也折成股份, 实行完全按股分红的分配原则。再次, 基于合伙的平等、公平、诚信原则,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五) 会计核算财务报告方面

虽然股份制合作企业的会计核算报告不需要像股份制企业那样需要向社会公开。但是, 由于其是独立法人, 投资主体较为多元化, 因而, 为满足企业内部职工、经营者及债权人等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还应适时的以灵活多样的形式将财务报告进行公布。合伙企业的财务也无需向社会进行公开, 但是为满足合伙人 (既是劳动者又是合伙人) 的信息需求, 还应将财务报告进行灵活、多样的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合伙人资本变动表进行公开。

三、结语

总而言之, 在会计核算方面, 股份制合作企业与合伙企业中间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归根结底是由于二者所适用的产权理论不同导致的。二者存在的不同点主要是股份制企业实行有限责任和法人制度企业内部建立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实行一人一票的职工股东大会制。而合伙企业对外以连带方式承担无限责任, 因而不具备法人资格, 一般不需设立严密的管理机构, 在合伙业务的范围内, 各合伙人互为代理, 对合伙事务可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由于上述企业本质特征上差别的存在, 导致股份制与合伙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存在较大差异。

摘要: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 中小企业同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占据了十分重要的地位, 因此, 应积极的促进其健康的发展。当前, 在中小企业的经营中, 股份制合作企业及合伙企业是改制发展中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本文基于二者含义的分析, 以及当前二者在我国中小企业中应用分析, 深入剖析二者在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的差异。

关键词:股份制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会计核算,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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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沈洁.探讨合伙企业会计中入伙、退伙下商誉的会计处理[J].中国商界 (上半月) , 2010, (06)

让普通员工成为公司合伙人 篇8

近日,乐视创始人、CEO贾跃亭在公司“2015年度战略沟通会”上表示,乐视今年将推进全员持股,并推行合伙人计划,股权激励将达到同岗位同行业最高比例。只要员工业绩突出,即使一名普通员工,都能成为乐视控股的合伙人。同时,乐视向包括美国、欧洲、亚太在内的全球业界大牛人才抛出橄榄枝,向六大领域(互联网、内容、体育、电视、手机、汽车)招募全球合伙人。

以下为贾跃亭演讲选摘。

春天来了,但雾霾依旧。一周前,一份调查终于唤醒了人们对生活环境的集体反思,这虽然印证了我们“SEE计划”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但更让我们强烈的感受到她的紧迫性。在座的同学们,你们都是乐视生态的核心驱动力,我们一定要记住,我们做的不仅仅是一份工作,而是一种使命和一个梦想;我们要做的不仅是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更是要改善人类的生存环境,为我们的子孙后代造福。为了共同的理想和使命,我希望你们都能成为乐视生态的全球合伙人,一起踏上光荣与梦想之旅。

今天我们乐视合伙人2015年度战略沟通会的主题就是:《打造首个手机生态,全球合伙人召唤你》。

生态核爆威力初现

我们这个大会已经连续开了五年,2011年,我们的主题是“生态战略正式起航”,这是我们首次在国内提出生态系统概念,比其他巨头公司提出建设“生态系统”早了两到三年;2012年,主题是“激情成就梦想,梦想创造历史”;2013年,我们的主题是“大屏生态颠覆产业格局”,在提出这个战略后,一年我们就完成了对传统电视产业的颠覆;2014年,主题是“生态决胜未来,协同产生聚变”;到了2015年,我们的主题变成了“打造首个手机生态,全球合伙人召唤你”,这也是乐视今年最重要的两个核心战略。

进入2015年以来,公司发展势头强劲,召开“定义未来”发布会,对外正式公布了超级电动汽车生态系统“SEE计划”,引起了外界的普遍关注;超级手机进入量产上市倒计时;上市板块乐视网市值超过百亿美元,这证明我们的产业链垂直整合的生态战略已经取得了大家逐步认知和认可,为我们下一步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信心和动力。

回顾2014年,乐视在暴风骤雨的洗礼中不断成长,各项业务持续快速发展,顺利并且超额完成了既定目标,整体收入近百亿。云视频开发平台覆盖超过400个CDN节点,总带宽6T,成为全球最大的开放视频云计算平台,乐视商城已经成为国内第七大电商平台,乐视网日均活跃用户超过5000万人,月度活跃用户数突破4.5亿人;超级电视销售超过150万台,成为无可争议的互联网电视第一品牌;乐视影业票房近30亿,仅用四年时间就迅速成长为行业龙头;海外战略进展迅速,初步完成北京--洛杉矶--硅谷的科技、文化、互联网的全球布局,乐视超级汽车在硅谷和中国的研发团队已经超过260人,仅用半年时间,超级电视就抢占了香港电视十分之一的市场,成为香港的现象级电视。乐视体育一出生就风华正茂,正在成为最具竞争力的全球化互联网体育公司……

居高声自远,今天的乐视生态已经被竞争对手的效仿证明了其领先性和正确性。对于竞争对手的跟随,我们表示鼓掌欢迎。乐视一向以开放的胸怀面对所有的对手,坦然接受他们的明枪暗箭、冷言嘲语。我们习惯了磨难,我们也会习惯胜利。

手机生态颠覆行业

垂直整合的乐视生态系统正在高速发展壮大,大屏互联网生态已基本形成,手机生态进入倒计时,电动汽车生态已经启动,体育产业生态正全力推进,乐视生态“平台+内容+应用+终端”已经形成完整闭环。

2015年,乐视定位为“移动生态年”,很快,我们的超级手机就将发布。

超级手机一战,只许胜,不许败,大家要拿出破釜沉舟的决绝勇气,打赢2015的最重要一战,这一战,也将决定乐视生态的成败。

乐视超级手机,坚持三个一定:1.一定要做出与众不同的奢侈产品和极致用户体验;2.一定要不只是台手机,而是一个移动互联网生态系统;3、一定要打造一个新模式,创造更高的用户价值并能够推动行业进步。

今天,我还要说,无生态,不手机;无化反,不生态;无合伙,不化反。没有生态,就没有乐视超级手机,没有“平台+内容+应用+终端”的各个版块之间化学反应,就不能称之为生态,而生态更需要各位成为我们的合伙人,共同奋斗。

最早的手机主要功能是打电话、发短信,那是1.0时代,进入2.0时代,手机“硬件+UI”统治了整个业界。发展到今天,软硬结合的模式已经严重同质化,远不能满足用户不断更新的需求。下一个时代在哪?手机3.0时代,是生态手机的时代,如同超级电视引领电视产业由硬件时代进入生态时代一样,乐视超级手机的出现将会引领手机进入生态时代。

超级手机即将发布,补足乐视生态智能终端的重要一环,成为我们最重要的产品之一。从现在我们产品的形态和性能表现来看,我对超级手机的成功充满信心。无论是硬件配置、工业设计到手机UI以及乐视全生态的服务,超级手机都将重新定义手机,如同我们重新定义电视一样。

无颠覆,不出手,我们独具特色的EUI(Eco User Interface)是用户生态交互系统,是跨生态、跨终端神经中枢。是基于乐视生态打造跨终端的一云多屏,多屏一致,极致体验的人机操作系统,是用户与乐视生态连接的桥梁。EUI重新定义手机UI系统,让手机由智能时代进入生态时代,以EUI为核心的完整生态系统,将变革软硬结合的智能手机模式。

手机生态和软硬结合的2.0手机本质的差别在哪,手机生态是基于完整乐视生态“平台+内容+应用+终端”的延伸,也将和大屏互联网生态、电动汽车生态、乐视体育生态完美融合产生核聚变效应。

手机生态不仅仅要在产品上给予用户极致体验,更要从运营模式、定价模式和商业模式上全面颠覆手机行业,就像我们当年超级电视颠覆传统电视行业一样。2015年,除了手机生态形成,大屏互联网生态也将飞速发展,电动汽车生态要进入快速上升轨道,互联网体育产业生态也会突飞猛进,乐视大生态初步形成开放性的闭环。

风险与挑战

乐视生态高速发展的路上也存在一些风险与挑战,随着超级手机和超级汽车的投入,公司面临资金紧缺的情况。公司的融资能力还有待提高,我们从上市至今只融到了1亿美金的资本,但却创造了百亿美元的市值。我们对资金的利用效率是非常高的,资金的短缺影响了我们的高速发展。此外,政策的不确定性也会带来对于智能终端产品监管的政策风险。公司资产和经营规模持续扩大,使得公司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趋于复杂化,公司的经营决策、风险控制的难度增加,对公司经营管理团队的管理水平带来相当程度的挑战。

召唤全球合伙人

今年1月,我们宣布将推行人人持股计划。今年,我们还将在人人持股计划上推行合伙人计划,同时建设权责体系、向各业务放权。只要工作表现好,业绩突出,哪怕是一名普通员工,都能成为乐视控股的全球合伙人,我们的股权激励将达到同岗位同行业最高比例。

你们将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你们都是公司的主人翁,都是公司的股东,都是我们乐视生态的合伙人。公司的荣辱成败,也就是你们的荣辱成败。

我们的事业,我们的梦想,都是站在这个时代的最前沿,没有人敢想,更没有人敢干的事情,我们都在做,时代需要忠于理想的偏执,在座的各位,乐视生态的全球合伙人,时势造英雄,英雄造时势,巨变的时代,守住我们的理想,光荣历史等着你们去书写。

我们也要在这里宣布,乐视向全球的优秀人才广发英雄帖,欢迎互联网、内容、体育、电视、手机、汽车六大领域,包括美国、欧洲、亚太在内的全球业界大牛加盟,成为我们全球合伙人。

我们独创的开放式合伙人制,除了在职员工、LePar合伙人,未来加盟乐视的牛人以外,甚至乐迷都有可能成为乐视生态合作人。

最后,我还是要说一句:无生态,不超级;无化反,不生态;无合伙,不化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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