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024-06-10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通用11篇)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1

广州、各地级市、深汕合作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税总发〔2016〕106号)转发给你们,省国税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认识做好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工作的政策要点、工作重点和问题难点,准确领会并及时贯彻落实上级部门的部署和要求,主动创新管理手段,提高服务水平,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把具体工作任务落实到位。

二、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市经营的,仍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纳税人在各地市内跨县(区、市)经营的,是否开具《外管证》由市级国税机关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三、纳税人在省内跨地市或在市内跨县(区、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地可结合实际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发放《外管证》。

四、异地不动产转让和租赁业务不适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相关制度规定,通过金税三期优化版核心征管系统内的「跨区税源登记」模块操作。

五、省国税局正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中开发《外管证》的网上开具、实时报验、自动核销等功能,待有关功能上线运行后,将另行明确是否在全省国税系统范围内取消《外管证》的纸质开具、手工报验和核销问题。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国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反馈。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2

一、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

按照中组部、国家经贸委《“十五”期间全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纲要》(国家经贸培训 [2001)748号,以下简称《培训纲要》的要求,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全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负责全国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实施工商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指导国家经贸委经理学院、企业管理培训中心、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和企业培训机构的建设;审定工商管理培训资格院校,统一监制工商管理培训证书,指导全国企业引进国外智力工作,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的企业经营管理培训工作。各地经贸委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统一规划、协调、组织和实施本地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二、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审定和资质认证

确保培训质量是规范市场的根本出发点,也是培训工作的生命所在。根据《培训纲要》要求,凡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工商管理培训的机构,心须进行市场准入的资格审定和资质认证。国家经贸委将继续抓好序列内培训中心和经理学院建设,严格工商管理培训院校的审定,凡从事此类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具有工商注册证明、收费物价许可等文件材料,并需到当地经贸委培训机构登记。

同时,从事此类培训业务的机构要有具备资格且业务过硬的师资队伍及符合企业实际的、满足被培训者个性化需求的培训教材。国家经贸委将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机构的办学质量评估,以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行为,促进培训机构的改革发展,提高培训机构的力、学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宏观指导和规范化管理

国家经贸委将加强对承担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培训机构的指导。各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经贸委制定的教学计划,开展工商管理培训等培训业务,颁发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的工商管理培训证书。培训教材应尽量使用国家经贸委推荐的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根据统一的教学计划改编的规范性教材。各培训机构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有省级有关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国家经贸委将定期对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培训的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令其限期加以纠正,不能按期改正的取消其培训资格。

各类企业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参与规范培训市场的建设,依法抵制各种乱收费、低质量、乱发证的行为。对在培训服务中有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有维护自身享受优质培训服务的权利。今后,凡出现上述违规行为时,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四、加强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市场的监管和法规建设

各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主管部门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树立服务意识。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市场的监管。同时,要理顺政府与事业单位及社会中介机构的关系,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法制化和市场化进程。

凡从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开展培训。国家经贸委将依据有关政策引导和规范各培训机构针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行为,培育培训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坚持制止和杜绝“乱办证、乱收费、乱发证”的现象发生。凡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面向企业举办各种培训班,要由同级经贸委统一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的管理办法。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3

江苏省物价局

苏价服„2011‟225号

关于转发《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市)建设局(委)、房产局,物价局:

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1‟68号)。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切实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施备案管理,是相关主管部门掌握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有效实施监管的重要措施。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取得备案资格证明。已备案企业跨行政区域异地承接业务时,还需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取得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备案资格证明。

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并通过搭建信息平台、发布风险提示等方式,引导当事人委托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相关业务,并将机构备案相关情况及时通知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对未经备案的机构和未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代理的业务申请,房地产交易与登记、租赁、抵押等业务部门应不予受理。

二、强化房地产经纪人员管理

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人协理持证上岗和全省统一标牌并挂牌执业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要推广使用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要严格执行交易资金监管制度,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协议,要明确专用账户的性质、管理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报住房保障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业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向买卖(交易)双方收取交易资金监管费等名目的费用。

三、积极推行存量房交易网上签约备案制度

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房屋登记机构要大力推行,全面组织实施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相关工作。房地产经纪机构取得备案资格证明后方可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未取得备案证书的,不予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要加强对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的监管,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虚拟经纪委托合同、交易合同,虚报委托价格或虚拟成交价格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整改,整改期间可暂停该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

四、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管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实行明码标价。严禁肢解收费项目、巧立名目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完善信用档案,推进经纪行业诚信建设

各省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和专项整治工作,建立本地区经纪机构信用档案,于11月底前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六、完善工作机制,形成行业监管合力

各地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及房屋登记机构要各司其职、协同管理,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和管理工作。要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信息共享制度。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活动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七、开展房地产经纪行业专项整治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定于今年7月至11月开展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专项整治活动。各省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要会同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详见附件1),制定本地区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时布置所辖县(市)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并加强指导和检查;各级房屋登记机构要积极配合、主动作为开展整治工作。要重点查处并曝光一批经纪机构发布不实信息、违反调控政策、违规收费、赚取差价、不正当竞争、挪用交易资金等违法违规典型案例。7月底前,各省辖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整治工作布置情况及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分别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价局上报。

附件:

1、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1‟68号)。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附件1:

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建立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运作规范的市场秩序,进一步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的通知》(建房„2011‟68号)等相关文件要求,定于今年7月至11月对全省房地产经纪行业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整治。现就专项整治制定如下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任务

通过专项整治,落实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重点查处房地产经纪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群众投诉和媒体曝光的典型案例,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使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完善房地产经纪市场信用体系,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专项整治主要内容

(一)机构备案及经纪人员管理方面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从业人员是否为注册有效期内的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从事辅助工作的人员,是否建立实名登记和工作卡制度,挂牌上岗。

(二)从业行为方面

是否提供或者代办虚假证明材料、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不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是否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是否由房地产经纪人员签名,并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的是否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上签字;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举报电话;是否违规分解收费项目、巧立名目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是否使用工商和建设部门联合制定的存量房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示范文本;是否违法违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是否按规定办理网上签约备案。

三、工作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7月)。各市、县(市)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进行动员部署。7月底前,各省辖市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应分别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物价局报送全市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各县(市)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应分别向省辖市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二)自查自纠阶段(8月)。各市、县(市)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要对照整治工作内容要求进行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三)检查督查阶段(9月-11月)。各地要按照专项整治工作要求,突出重点,点面结合,采取重点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巡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群众举报投诉的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要进行重点检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物价局将于11月上旬对各地专项治理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各省辖市要于10月下旬对所属县(市)专项治理开展情况进行督查。

各设区市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于10月底前将本地区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总结分别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物价局。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房地产经纪行业专项整治,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具体措施,对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地房地产、价格主管部门要分工协作,统一部署,明确分工,密切配合,建立完善信息互通、联动的执法机制,形成整治合力。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4

吉林市卫生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 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卫生局,各相关医疗机构:

根据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通知》(吉卫发〔2011〕107号),现将《环境保护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0〕19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落实。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认真落实《环境保护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各医疗单位应尽快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确保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

二、尚未建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各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与环保部门协商。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各基层医疗机构应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环保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三、各医疗机构要使用符合标准的医疗废物包装袋、利器盒和转运车。医疗废物暂存间面积应与本医疗机构医疗废物产生量相适应,有严密的封闭措施,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存储间的设备设施应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从事医疗废物实施分类收集、运送、暂时存储、处置等工作人员的管理,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相关知识的培训,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认识和业务管理水平。

五、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尤其是对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危险性废物的管理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执行;医疗废物应按照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分类收集,并将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该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减少医疗废物都将对环境造成危害。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请在“护理群共享”内下载)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主题词:卫生 医疗废物 监管 通知

抄送:吉林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局 吉林市卫生局办公室 2011年6月10日印发

校对:白静 份数:40份 附件: 环境保护部

卫 生 部 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

环发[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卫生局:

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危险废物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若利用和处置不当,将对水体、大气和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甚至严重威胁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十一五”期间,我国不断加大危险废物监管力度,规范利用处置行为,纳入规范化管理的危险废物数量持续大幅度上升。但是非法收集、转移、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现象屡禁不止,由此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呈多发态势,暴露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依然薄弱,防范危险废物环境风险的压力巨大。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有效控制危险废物环境风险为目标,以全过程规范化管理为抓手,以产生、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为监管重点,以落实危险废物管理制度为根本,进一步加强能力建设,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创新监管手段,严格环境监管,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任务。到2015年,摸清全国重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及利用、处置单位情况,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危险废物管理进一步规范,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发展一批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骨干企业,取缔一批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企业,淘汰一批落后的利用处置设施。大、中城市医疗废物基本实现无害化处置。有效遏制危险废物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二、规范产生和经营单位内部管理

(三)规范产生单位危险废物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以控制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为目标,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依据《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原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6年第11号)、《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1号)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正确鉴别和分类收集危险废物。对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要确保无破损、泄漏和其他缺陷,依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规范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标识。加强危险废物贮存期间的环境风险管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严禁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危险废物。自建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等相关标准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按照所在地环保部门要求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其中对焚烧设施二恶英排放情况每年至少监测一次。要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纳入生产记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依法向环保部门申报。

(四)加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管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依法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要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经营活动情况;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配置应急防护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要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其中对焚烧设施排放二恶英情况每年至少监测一次,防止污染环境。

(五)加强业务培训。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全体人员对危险废物管理的认识。确保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各项工作要求;掌握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提高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能力。对危险废物填埋和焚烧设施操作人员探索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三、加强对产生单位的环境监管

(六)完善环评审批。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对危险废物产生强度大以及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分析不清、无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和风险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其环评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应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风险防范措施,管理计划等进行核查。

(七)建立监管重点源清单。各级环保部门应当于2011年年底前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并及时更新。原则上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监管重点源。产生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以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

(八)强化监督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开展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推动落实各项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对纳入监管重点源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对产生单位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要坚决打击,从严处理。对超期贮存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责令限期处置;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

(十八)完善危险废物收费政策。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配合有关部门推动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收费政策的制定完善,保证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创新监管手段

(十九)建立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加快国家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保障危险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质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网上申报登记、转移管理和经营许可证审批,建立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利用、处置单位档案库,建设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辅助决策系统,提高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二十)探索电子监管。充分运用现代物联网技术,探索对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进行全过程电子跟踪监管,提高管理效率,防止非法倾倒。

(二十一)推进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要落实《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关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发布的制度,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的要求,定期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利用和处置状况,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保证公众知情权,促进舆论监督。

八、加强基础建设

(二十二)加强能力建设。地方各级环保部门要因地制宜,进一步理顺承担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的关系,明确相关职能定位,形成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局面,提高管理效能。国家和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应于2011年年底前完成标准化建设,加强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建设。加大对危险废物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各级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要强化自身建设,积极开展基础调查工作,摸清本地区各行业危险废物基本情况,研究对策建议;指导危险废物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开展规范化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应急部门加强危险废物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专家库。

(二十三)加强危险废物鉴别能力建设。及时动态修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完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各地应当因地制宜,依托现有环境监测机构或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加快危险废物鉴别机构建设,提升危险废物鉴别能力。鼓励危险废物鉴别机构在条件成熟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加入国家司法鉴定体系。

(二十四)保障中长期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能力。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危险废物填埋设施选址规划,保障中长期危险废物填埋设施建设用地;要采取技术措施和经济手段,控制危险废物填埋数量。

九、建立长效机制

(二十五)完善政策法规。抓紧研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修订工作,健全危险废物全过程管理制度。完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有关污染控制标准规范。针对危险废物鉴别、申报登记、管理计划、转移管理、应急预案、经营许可、经营情况记录等各项管理制度,逐一制定和完善配套的实施办法和指南,增强可操作性。积极推动地方危险废物相关立法工作。重点针对量大面广的危险废物,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标准体系,促进综合利用。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导则、违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导则。

(二十六)加强技术研发和推广。加强含重金属盐类危险废物、阴极射线管的含铅玻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废氯化汞触媒和废弃含汞荧光灯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水泥窑等工业窑炉共处置危险废物,以及危险废物污染场地评估与修复等技术的研发,依托重点工程项目组织开展试点示范。研发铬渣、砷渣、镉渣和氰渣等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和利用处置技术,统筹国家和地方的科技资源,促进科研单位、企业、政府之间的联合,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与推广。鼓励低汞触媒生产技术在聚氯乙烯行业,无钙焙烧工艺在铬盐生产行业的应用。

(二十七)制定专项规划。环境保护部要抓紧编制全国“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提出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总体思路、目标、原则、工作重点和相关政策措施。各省(区、市)环保部门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

(二十八)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健全领导机制,明确责任和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监管到位。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要对各省(区、市)执行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政策、规划、法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各地要在2011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落实本意见的实施方案,报送环境保护部备案。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污防 危险废物 医疗废物 意见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5

(征求意见稿)

公司各分厂、处室、外协各单位:

为强化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来换取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不能以血的教训来验证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深刻体现公司“安全为天、质量第一”的管理理念,结合公司实际及安全形势,现必须进一步规范全体职工劳动作业中劳保用品的穿戴管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目的:

规范劳保用品的穿戴使用,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二、规范要求:

1、进入我公司生产区域的所有岗位职工必须外面穿戴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及安全帽,按危险场所、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穿戴的其他劳保用品。

2、后勤单位职工在办公室、仓库等工作区域内必须按规范穿戴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服,食堂人员、保卫人员、保洁人员需按规范穿工装。

3、进入生产区的外协施工单位员工按规范穿戴本单位发放的工作服和安全帽等劳保防护用品。

4、外来参观、考察、学习、检查验收等人员进入生产区域必须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按危险场所、设备安全操作规程要求穿戴的防护服等其他劳保用品。

5、公司领导人员和安全检查人员下现场检查、指导、验收等工作,同样需要遵守上述要求。

6、特别是在设备不正常或已发生事故的特殊情况下必须按事故应急救援或处置预案进行规范操作,严格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配齐、穿戴使用好劳保用品。

7、接触粉尘岗位(如原料堆棚内、各物料库底、地坑、包装车间等)作业的员工,在作业和巡查时必须佩戴好防尘口罩。

8、接触噪声较高的岗位(如煤磨、水泥磨、篦冷机、空压机房、罗茨风机房等)作业的员工,在每个工作日内作业和巡查时间连续超过8小时暴露于85分贝的噪音场所,必须佩戴好耳塞或护耳器。

9、接触高压电设备设施的岗位作业(如电工、高配工、外线工等)员工必须穿戴好绝缘靴或绝缘鞋及绝缘手套等。

10、电气焊工作业人员必须戴好防护面罩或防护目镜和帆布手套。

12、凡在当班作业中的机修、现场巡检人员等必须穿劳保鞋,电工必须穿绝缘鞋。

13、登高作业人员(凡坠落高度在基准面2米及以上)在高处作业,必须系好安全带。

14、公司作业和检查区域的人员配戴的安全帽要合格可靠,无破损,并扣好帽带。穿戴的工作服或防护服必须“三紧”,即领口紧、袖口紧、下摆紧。

三、考核办法:

各分厂、处室及外协或承包单位,要根据规范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劳保用品穿戴、使用,加强个体防护,提高员工的自我防护能力。在公司或部门内部检查中发现有劳保用品穿戴不规范行为,将纳入月度考核。考核结果由生产安全处督促执行,并报公司月度考核会,在各部门月度工资考核中兑现。

1、对我公司内部职工的考核:每发现一项劳保用品穿戴不规范,属一般违章违纪对当事人罚款50-200元,对所在部门安全员及负责人分别罚款50元。

2、在执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处置方案时,不按规定配备、穿戴防护用品的,不落实防范措施的,每发现一次对当事人罚款 200-500元,对所在部门安全员及负责人分别罚款200元。

3、对外协施工单位的考核:每发现一项劳保用品穿戴不规范,对外协单位罚款200-300元。对对口管理部门安全员及负责人分别罚款100元。

4、对严重违反劳保用品穿戴管理规定,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的员工,发现一次罚款500-1000元。

5、对因劳保用品穿戴不规范而引发的伤害事故,对分厂、处室及有关人员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从严处理。

四、附则:

1、本通知管理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终解释权归生产安全处。

2、望公司各分厂、处室、各外协单位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生产安全处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6

见》的通知

2002-9-24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文号:中办发[2002]23号

发布日期:2002-9-2

4执行日期:2002-9-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

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

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

与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做出积极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心支持下,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

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下,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多万个、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工作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

依法治国、以德治国,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其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二、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当前民间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工作范围、组织形式、队伍素质等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工作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总结几十年来的成功经验,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做法,建立新机制,研究新情况,解决突出问题。人民调解要扩大工作领域,完善组织网络,提高队伍素质,规范工作程序,增强法律效力。同时,要将人民调解工作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相结合,与人民

来信来访工作相结合,使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巩固、健全、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广大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巩固组织,规范工作,增强活力。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使其得到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要适应新形势下化解民间纠纷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以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工作者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要巩固和完善组织,充分发挥作用。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的自律性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工作要采

取多种组织形式,便民利民,及时化解民间纠纷。

四、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要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三项基本原则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

例》规定的纪律。

五、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

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六、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明确各类人民调解员必须具备的法律水平和文化程度,定期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民主选

举与聘任相结合,不断优化人民调解员的队伍结构。

七、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广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自觉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继续发扬无私奉献精神,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的基础上,根据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稳定社会关系。要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特点,针对突出的难点热点纠纷开展调解工作,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

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不断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的建议;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帮助人民调解员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组织他们旁听案件审判,可以安排人民调解员参与

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也可以聘任有经验的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九、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员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

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职能,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要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不断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建设。司法行政机关要注意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不断研究和探索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思路与途径。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共同加强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推动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社会稳定做出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7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自2018年4月27日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指导金融机构更好地贯彻执行《指导意见》,确保规范资产管理业务工作平稳过渡,为实体经济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共同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按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公募资产管理产品除主要投资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的股票,还可以适当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但应当符合《指导意见》关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投资的期限匹配、限额管理、信息披露等监管要求。

二、过渡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发行老产品投资新资产,优先满足国家重点领域和重大工程建设续建项目以及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但老产品的整体规模应当控制在《指导意见》发布前存量产品的整体规模内,且所投资新资产的到期日不得晚于2020年底。

三、过渡期内,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四、对于通过各种措施确实难以消化、需要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在宏观审慎评估(MPA)考核时,合理调整有关参数,发挥其逆周期调节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表外资产回表。

支持有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回表需求的银行发行二级资本债补充资本。

五、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由于特殊原因而难以回表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股权类资产,经金融监管部门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六、过渡期内,由金融机构按照自主有序方式确定整改计划,经金融监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分支机构和金融机构执行,同时抄送银保监会、证监会当地派出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8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办发[2010]85号

【颁布时间】 2010-11-

21【实施时间】 2010-11-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472什么是编号?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

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成办发〔2010〕8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市国土局、市地税局、市金融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

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以及国家有关部委文件精神,切实巩固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果,加大住房保障力度,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制度,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未达到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不得申办预售许可,未取得预售许可前不得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贵宾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违规预售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强化预售资金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预售许可时应提交与监管银行签订的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强化预售商品房质量保证。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时,要在预售方案中明确发生企业破产、解散等情况后的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并附具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担保函,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偿能力。

(二)严格商品房预售价格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预售许可时必须在预售方案中据实按套报送预售价格,并在取得预售许可后10日内一次性将全部可售房源公开对外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报送价格,按套明码标价、“一房一价”、公开销售。报送价格3个月内不得调整,3个月后需要调整价格的必须重新报送并按规定重新公示。在新价格公示前,可售房源仍按原价格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售。

房管部门要加强商品房销售价格监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房价折扣、优惠等促销形式在销售现场进行公示,对商品房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报送价格的,将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不予合同备案。

(三)严格商品房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对意向买受人设置歧视性条件,应预先告知买受人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未告知导致买受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承担相应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的有关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买卖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签订合同,并上传相关信息。

订立合同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买受人明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房质量性能、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等,并将周边配套情况以销售现场公示方式告知买受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房时,未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或经依法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四)严格商品房交易行为监管。严禁捂盘惜售、虚假交易等行为。对取得预售许可,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可售房源一次性公开销售、有房不售或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行为,采取暂停预售、关闭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系统、记入信用档案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或取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同时禁止该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加我市土地竞买活动。金融机构按规定停止对其发放新开发项目贷款和贷款展期。

二、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管理

(一)加大闲置土地清理力度。国土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清理处理闲置土地。对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必须依法坚决查处;对因规划调整、基础配套不完善等造成土地闲置的,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制定解决方案,落实措施,督促动工。对已到约定开发动工时间但未构成闲置的土地,限期开发动工建设;对闲置1年未动工开发,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开工建设的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予以处罚;对闲置时间已满2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不开工的土地,由国土部门坚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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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强住房用地供地计划管理。国土部门要按照经政府批准的供地计划,结合房地产市场土地供需情况,合理安排供地时序,加快住房用地供应。要确保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普通商品房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70%。同时对列入年度供地计划的保障性住房用地,确保应保尽保、及时供地。对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优先安排供地。

(三)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拍挂制度。坚持净地出让。各区(市)县要严格执行经营性用地集中统一在市土地矿权交易中心出让的规定,统一供地条件,规范交易流程,坚持净地出让,避免出现新的闲置土地。

坚持土地出让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设定有利于形成充分竞争的出让条件,确保土地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严格土地竞买人资格审查。竞买人要提交竞买(投标)保证金不属于银行贷款、股东借款、转贷和募集资金的承诺书及商业金融机构的资信证明。对因企业原因造成土地闲置1年以上的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出让合同约定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禁止该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加我市土地竞买活动。

严格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土地出让成交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签订1个月内必须缴纳出让价款50%的首付款,3个月内再缴纳出让价款的20%,余款在合同签订半年内付清。合同中必须明确开竣工时间。

严格项目用地规划管理。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经营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因非企业原因确需调整的,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将规划调整情况公示无异议后,出具新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国土部门按规定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三、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一)严格执行差别化商业信贷政策。居民家庭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商品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其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居民家庭和不能提供我市1年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住房商业银行贷款。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消费性贷款的管理,禁止将消费性贷款用于购买住房。

(二)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严禁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进行投机性购房。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买首套普通自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20%;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对象,仅限于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缴存职工家庭,且贷款用途仅限于购买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第二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首套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的1.1倍。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四、严格执行房地产税收政策

(一)协作配合,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税务、房管、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实现房地产相关信息交流共享,共同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管理和房屋交易税收管理。

(二)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和稽查。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对普通住房按1%预征,对非普通住房售价不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即房管部

门定期公布的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1.4倍)的按1.5%预征,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不足20%(含20%)的按2%预征,超过普通住房价格标准20%以上的按2.5%预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预售房款全部纳入发票管理。

(三)严格执行个人购房的有关税收政策。个人在成都市范围内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方可享受减半征收契税(即按1.5%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方可享受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推广房地产评税技术在二手房交易计税环节的应用,规范核定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

五、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加快保障性住房供应。按照“按需建设、应保尽保”的原则,建立以公共租赁住房为发展方向,体现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员工公寓和农民工住房的保障要求,梯度化、多形式、全覆盖的住房保障体系。2010年,中心城区新开工建设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100万平方米,到2012年全市再建成保障性住房200万平方米。同时,在工业发展区、开发区和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地区,集中建设员工公寓和农民工住房。2010年,新开工建设75万平方米,到2012年再建成150万平方米。并通过收购、采购以及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增加保障性住房房源,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二)切实做好保障性住房租售工作。进一步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租售制度。已具备租售条件的,要及时面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公开配售,做到方便申请、规范操作、及时保障,确保公平、公正。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力度,全面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加快建设进度,已开工建设的保障性住房要确保按时交房,强化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完成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9

(锡政办发[2003]11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体改办等五部门制订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汽车市场管理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关于加强和规范汽车市场管理的意见

(市体改办、无锡工商局、市计委、市经贸委、市规划局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近几年来,我市已初步建立新汽车和旧机动车专业市场网络组织,全市各类汽车经销公司达210余家,其中有小汽车经营权的经销公司近百家,经销各类品牌汽车60余种。年交易各类新旧汽车6万余辆,营销总额超百亿元,促进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随着汽车消费的急剧扩大,我市市区已先后建办了5家汽车交易市场,驻市场经营户共200多家,市场交易量占市区汽车经销总量的70%以上。市场竞争日益加剧,全市汽车市场出现了重复建设,盲目布点,缺少统一管理,竞争不公平,税费不一致等现象,制约了汽车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适应“两个率先”的战略目标和我市建设特大型城市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汽车市场管理,创造公开、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引导市场走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道路,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市场新型组织网络为目标,根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和《无锡市“十五”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的精神,结合我市汽车交易市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指导,统筹规划汽车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当前,汽车市场已发展成为我市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一定要按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鼓励建设规模大、档次高、现代化的汽车市场,严格控制新建新汽车及旧机动车市场,重点抓好现有汽车经销、维修等相关产业资源整合,引导相对集中合理布局,分片区规划我市汽车市场建设。从培育汽车大市场,做强做专市场,提高汽车市场运行质量的角度出发,切实加强汽车市场内部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资质条件、统一税费标准、统一监督检查、统一政策措施”的要求,规范运作。进一步强化汽车行业内的市场资源整合,稳步推进汽车市场集约化、规范化发展。

(一)市区汽车市场建设规划布局

1.金城湾片区。以江苏无锡汽车交易市场、21世纪汽车广场为龙头,发展汽车区域性总经销、总代理。联结无锡市旧机动车市场,形成集新旧汽车交易、汽车展示、维护、售后服务“四位一体”式的汽车专业大市场。

2.黄巷片区。以无锡华东汽车城为核心,形成以汽车销售、汽车维修美容、汽车配件、汽车网络信息和汽车配载运输为一体的,以交易中低档汽车为主的汽车专业市场。

3.广南立交片区。以无锡东方汽车城和江苏无锡汽车市场名车港为主体,以经销各类品牌汽车专卖点为基础,形成以汽车展示、装潢美容为特点的汽车专业市场片区。

4.西漳片区。以拟建的高力汽车文化村为主体,形成汽车文化、休闲、4S专卖店、试驾场地为一体的汽车城。

5.锡沪立交道口片区。以在建的卡摩尔国际汽车广场为主体,形成汽车销售、汽车部件及零配件销售、汽车维修及美容养护、仓储物流、汽车试驾公园、国际连锁品牌综合经营的汽车展示中心、维修中心和配套服务中心。

(二)新办汽车市场的准入

1.凡在市区申请建办汽车交易市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全市市场体系建设规划纲要要求。

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董事会决议书;

(4)市场场所产权证书或租赁协议;

(5)市场章程文本;

(6)市场内部管理制度文本;

(7)相关合法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2.审批程序:

(1)申请人须提交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申请人合法身份证明等资料,向所在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所在市、区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部门同意并初审后上报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

(2)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收到筹建申请后,对其申请要求和可行性报告进行现场调研并经集体论证同意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市场注册登记。

二、统一纳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强化对汽车经销业户的监督检查

(一)新汽车的交易管理

1.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以及非定点厂生产的汽车,凡在市区交易的,都必须进入新汽车交易市场交易。凡在市区销售的,都应在有国家定点小汽车经营权的经销公司销售,或在小汽车连锁经营分店内销售。

2.凡在新汽车交易市场成交的新汽车,或在经销公司销售的新汽车,其发票均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下列新汽车不准交易:

(1)走私进口的;

(2)华侨、港澳同胞捐赠免税进口的;

(3)来源不明和手续不全的;

(4)国家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的;

(5)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6)拼装的;

(7)排污超标的。

(二)旧机动车辆的交易管理

1.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

2.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有专业的评估定价人员,具备车辆检测、维修、配件供应等设施,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租赁、拍卖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3.旧机动车辆凭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开具的旧机动车辆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对没有交易凭证的旧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4.禁止销售按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器等总成的主要部件。

(三)从严控制新设立各类汽车销售网点

凡在市区新建办汽车市场、汽车城、汽车交易中心,均须经市规划部门选址,由市市场指导委组织集体论证,否则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证。新建办的汽车市场应健全市场综合服务功能,吸引我市现有和新办的汽车经销户、专卖点逐步进入市场经营。

(四)加强汽车流通行业自律管理

1.无锡市汽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完善协会功能作用,做好对全市汽车流通行业的统计、规划建议、协调价格等工作,强化对会员企业的自律性管理。

2.汽车市场应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为进场交易双方提供良好的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权益。

三、加大对汽车市场的整治和宏观调控力度

1.健全监管制度。成立无锡市汽车市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由市市场指导委办公室牵头,由市体改办、市发展计划委、市经贸委、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派员和现有汽车市场负责人组成。管委会负责制定汽车流通行业的规章制度,协调处理汽车市场建设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2.推行市场监管预警警示措施。对在市场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但又不够进行处罚的市场,要予以警示;对警示后依然假冒伪劣商品泛滥,交易秩序混乱的市场,要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且交易秩序长期混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市场,要依法予以处罚,以逐步建立商品交易市场预防管理的长效机制。

3.严格对上市商品的监管。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管理、监督保证体系。加强对上市商品来源和流通渠道的监督检查,建立上市商品台帐备案制度。对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况严重的经营者和市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4.建立综合执法的机制。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监督,并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1)对违章设置新汽车市场、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责令改正。

(2)对涉及违反海关、物价、税务政策的,由相关机关进行处罚。

(3)对利用机动车辆交易进行其它不正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10

闽政办[2005]7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省交通厅、建设厅等九部门关于《福建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福建省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省交通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省物价局

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 省环保局

(二○○五年四月)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提高认识

出租汽车行业是重要的服务窗口行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方便群众出行、扩大社会就业、树立城市形象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出租汽车行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社会稳定的高度出发,把加强出租汽车行业

管理作为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当前城市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正确处理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要从服务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出发,合理确定本地区出租汽车发展的速度和规模。要针对当前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方面存在的经营权有偿出让不合理、劳动用工不规范、市场秩序较混乱、行业管理不得力等突出问题,协调各方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为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发展创造条件。

二、加强领导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工作市长负责制,协调交通、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劳动保障、工商、税务、质监、环保、信访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抓好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落实。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各地开展此项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确保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取得实效。

三、规范行为

(一)认真清理整顿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进行专项清理整顿。所有设区市和县(市、区)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政策。已经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可召开听证会,在充分听取有关专家、从业人员和乘客等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经营权出让数量、金额、期限、审批程序、出让金用途以及经营权转让、质押、权属关系等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对经营权出让金额过高的,要切实降低;对非法转让的,要予以纠正。

清理整顿要从当地实际出发,与改革、完善出租汽车市场准入、退出制度相结合,认真解决突出问题,做好细致的工作,避免引发新的矛盾和不稳定因素。要总结经验教训,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逐步推广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机制,防止单纯追求提高经营权收益的行为。

对违反规定,仍继续出台新的有偿出让、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清理工作不力等导致发生出租汽车群体事件的,将严肃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责任人的责任。

(二)规范出租汽车宏观调控行为。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运力的宏观调控。在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时,必须认真做好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的调查工作,加强对出租汽车市场需求与运力供给的监测监控,严禁盲目投入运力,防止过度增加出租汽车数量而导致供求关系失衡。

(三)规范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行为。

1.规范企业的融资行为。要积极引导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引导企业树立“以优取胜、以质求发展”的市场观念,解决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规模小、管理差、经营不善、违章率高的问题。引导企业通过购并、股份合作等形式,将挂靠服务型企业转变为实体经营企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2.建立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要积极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各地要分阶段限期改变目前普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实行临时雇用制的用工形式,在企业和驾驶员之间建立起一种新型的劳动关系,使驾驶员成为公司的员工和企业的主人,充分调动驾驶员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形成公司为驾驶员服务,驾驶员为乘客服务的良性互动局面。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示范合同,明确企业与驾驶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加强合同管理。企业必须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同时必须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也以通过

劳务派遣公司与出租汽车企业签订相关用工协议,劳务派遣公司和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明确劳动关系权利和义务。要建立企业与驾驶员风险共担的经营机制。出租汽车企业或劳务派遣公司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为驾驶员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有关部门要加大检查力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3.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要加大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立法力度,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择优限劣、有序竞争,鼓励经营规范和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通过市场运作、兼并重组等方式扩大规模,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企业和驾驶员收益水平。各级交通运管机构要督促检查出租汽车运输企业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培训工作,开展文明行业创建活动。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驾驶员的法制观念和服务水平,引导他们遵章守纪,依法经营。

202227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县小学学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篇11

桂国资发〔2006〕209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

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监管企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下发以来,对推进我区国有企业规范改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对进一步贯彻落实《实施意见》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要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不断完善企业的改制方案,严格执行企业改制操作程序,增强意识、强化责任,促进国有资产有序流动。

二、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必须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改制的管理制度,对所属企业改制方案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落实责任,对改制流程必须跟踪、监督、检查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重大事项必须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三、自治区国资委将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于在清产核资、财务审计、离任审计、资产评估、落实债务、产权交易等过程中隐匿、侵占、转移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以保证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地进行。

四、国有企业监事会要充分发挥就近、及时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要针对企业改制的计划和进度,做好监督检查工作的安排;要及时提示和警示违规操作行为及损害国资利益和职工权益的行为;要检查国有企业改制档案管理的情况;对制度不全、档案不齐、信息虚假等改制的违规情况,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重大违规、徇私舞弊、制止不改的情况,应及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

五、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以及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直接和间接投资的企业实施改制,必须严格执行《实施意见》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国有产权改革的意见》(桂发〔2004〕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区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44号)等文件的规定。

六、企业改制,应向产权持有单位提出改制申请。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产权改革方案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本运营机构所辖企业的产权改革方案由国有资本运营机构审批,报同级国资委备案。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土地等事项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自治区国资委协调审批。

七、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改制方案必须明确改制企业资产的范围,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

八、企业改制,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一)对继续留在改制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企业改制不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国有参股企业就业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与职工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短于3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原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在部队服役)的工作年限与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中按改制前在国有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的经济补偿金由产权持有单位支付;改制后按在改制企业的工作年限计发的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后设立的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办法和计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产权转让后分流到非国有企业及非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工,原企业应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将经济补偿金转为股权或债权。但不得以是否入股等作为改制后在企业工作的先决条件,强迫职工入股;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短于3年。

九、企业改制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

(一)对国家没有出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和经营过程中没有国

有资本金注入,也没有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行政手段等为其经营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完全属于挂靠性质的企业,由自治区国资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并办理解除挂靠手续。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单位审核认定,并经自治区国资委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在改制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实和认定。企业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十、企业改制必须进行财务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结果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否有资格受让本企业国有产权以及考核任用的一项依据。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十一、企业改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对评估减值情况的专项分析,对评估减值至零的资产,按企业的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审核,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市场方式进行处理。

十二、改制企业自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资产状况必须进行追加审计;如资产价值变动较大的,还应追加评估。这期间发生国有权益变动的,必须由负责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负责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处理。追加审计情况及国有权益变动处理情况应当作为企业改制重要材料归档保存。

十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一)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企业改制重要信息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披露。

(二)拟通过吸引社会资本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产权交易市场通过公开信息等程序,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自治区国资委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

十四、国有产权代表参与受让国有产权或参与改制企业增资持股的,不得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其程序必须按照本意见及其他规范管理层持股的规定执行。

十五、改制方案审批的单位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对管理层成员的离任审计;严格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严格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十六、中介机构的聘请,按自治区国资委《中介机构聘请试行办法》(桂国资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本意见适用于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各市国资委、自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以外的自治区直属企业可参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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