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2024-07-23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共8篇)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篇1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维修服务的总要求、维修服务流程、服务质量管理及服务质量控制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和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专项维修业户,其他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可参照执行。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3798.1 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第1部分:载客汽车 GB/T 3798.2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第2部分:载货汽车

GB/T 3799.1 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第1部分:汽油发动机 GB/T 3799.2 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第2部分:柴油发动机 GB/T 5624 汽车维修术语

GB/T 16739.1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1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GB/T 16739.2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2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 GB/T 18344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 GB/T 21338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GB/T 5624所界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客户customer 接受机动车维修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3.2机动车维修服务service for motor vehicle maintenance and repair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客户提供机动车维护和修理及相关活动的总称。3.3整车修理whole motor vehicle 通过修复或更换机动车零部件(包括基础件),恢复机动车完好技术状况和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机动车寿命的修理。

3.4原厂配件 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 parts 纳入车辆生产厂家售后服务体系和配件供应体系的配件。3.5 副厂配件aftemarket parts 未经车辆生产厂家授权的车辆配件生产厂家生产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配件。3.6修复配件refurnished parts 修复后,经过检验达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配件。4 总要求

4.1 经营者应按照GB/T 16739.1和GB/T 16739.2的规定,根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具各相应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等相关证件。

4.2 经营者应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维修标志牌。4.3 经营者应将主要维修项目收费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变动时,应在变动实施前重新报备。

4.4 经营者应在业务接待室等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a)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b)业务受理程序;c)服务质量承诺;d)客户抱怨受理程序和受理电话(邮箱);e)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投诉电话;f)经过备案的主要维修项目收费价格、维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常用配件现行价格;g)维修质量保证期;h)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业务接待员、质量检验员、维修工(机修、电器、钣金、涂漆)、价格结算员照片、工号以及从业资格信息等;i)提供汽车紧急维修救援服务的,应公示服务时间、电话、收费标准。4.5 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建立维修服务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客户信息、维修流程、配件采购与使用、费用结算等进行管理。4.6 经营者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应明码标价,并提供常用配件的产地、生产厂家、质量保证期、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资料,供客户查询。有条件的经营者可配备计算机、触摸屏等自助电子信息查询设备。5 维修服务流程 5.1 建立服务流程

机动车维修服务流程见图1。经营者可依据自身规模、作业特点建立适用本企业的维修服务流程。

5.2 客户维修接待 5.2.1 客户接待

5.2.1.1 客户接待主要包括进厂维修接待、预约维修接待、紧急维修救援接待。

5.2.1.2 业务接待员应遵守礼仪规范,主动热情,真诚友好,仪表端庄,语言文明,自报工号,认真听取客户关于车况和维修要求的陈述,并做好记录。5.2.1.3 业务接待员应能及时为客户提供咨询服务。5.2.2 维修接待 5.2.2.1 进厂维修接待

5.2.2.1.1 车辆进厂时,业务接待员应查验车辆相关证件,与客户一起进行环车检查,并办理交接手续.检查时,对于可能造成污损的车身部位,应铺装防护用品。5.2.2.1.2客户寄存随车物品,应在车辆交接单上详细记录,并妥善保管。车辆交接单经客户签字确认。

5.2.2.1.3业务接待员应安排需要等待维修车辆的客户休息。5.2.2.2预约维修接待

5.2.2.2.1 经营者可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渠道受理预约维修服务,可采用回访、告示等方式提示客户采用预约维修服务。

5.2.2.2.2 业务接待员应根据客户意愿和企业条件,合理确定维修车辆维修项目和进厂时间。经双方确认后,做好人员、场地、设备、配件准备,按时安排车辆维修。5.2.2.2.3 车辆进厂时,按5.2.2.1的要求进行。5.2.2.3 紧急维修救援接待

5.2.2.3.1经营者可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渠道受理紧急维修救援业务。

5.2.2.3.2 业务员接待员接到求救信息后,应详细记录求救客户姓名、车牌号码、品牌型号、故障现象、车辆所在地、联系电话等。

5.2.2.3.3 经营者应区别不同情况实施救援:

——与客户对话可以解决的,应详细解答,具体指导,及时帮助处理;

——确需现场救援的,应提出最佳救援方案,主动告知救援收费标准,组织救援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赶到救援现场;

——现场不能修复的车辆,经客户同意可拖车入厂,及时安排修理。车辆进厂时,按5.2.2.1的要求进行。5.3 进厂检验

5.3.1 质量检验员应根据车辆技术档案和客户陈述进行技术诊断。

5.3.2 进厂检验应在专用的工位或区域,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或规范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做好进厂检验记录。

5.3.3 需要解体检查或者路试的,应征得客户同意。

5.3.4 进厂检验后,应告知客户车辆技术状况、拟定的维修方案、建议维修项目和需要更换的配件。

5.4 签订合同

5.4.1 业务接待员应根据车辆进厂检验结果和客户需求,本着自愿、合法、适用的原则,与客户协商签订汽车维修合同。

5.4.2 维修合同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经营者、客户的名称 b)签约日期;c)车辆基本信息;d)维修项目;e)收费标准、预计维修费用及费用超出的解决方式;f)交车日期、地点、方式;g)质量保证期。

5.4.3 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宜使用当地主管部门推荐的汽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

5.4.4 维修过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经营者应及时与客户沟通,征得同意后,按规定签订补充合同。.5.4.5 经营者应将维修合同存入机动车维修档案。5.5 维修作业与过程检验

5.5.1 经营者根据维修合同确认的维修项目,开具维修施工单。维修施工单应详细 注明维修项目、作业部位、完成时间和注意事项。5.5.2 视情对待维修车辆进行车身清洁。

5.5.3 维修过程中,应采用合理措施保护车身内外表面等部位。

5.5.4 维修人员应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使用技术状况良好的设备,按照维修施工单进行操作。不应擅自扩大作业范围,不应以次充好换用配件。作业后,应进行自检,并签字确认。

5.5.5 质量检验员应核查配件更换情况,并依据车辆维修标准或维修手册的技术要求实施车辆维修过程检验,按规定填写并留存过程检验记录。

5.5.6 维修过程检验不合格的作业项目,不应进入下一道工序,应重新作业。5.5,7 经营者宜采用可视窗或视频设备等方式,供客户实时查看在修车辆。5.5.8 业务接待员应掌握车辆维修情况,及时向客户反馈维修进度。

5.5.9 车辆维修完工后,维修人员应对车辆外表和内饰进行清洁,将车辆停放在工区域。5.6 竣工检验

5.6.1 质量检验员应核查维修项目完成情况,按GB/T3798.1、、GB/T3798.2、GB/T3799.1、GB/T3799.2和GB/T18344等标准进行竣工检验,并填写维修竣工检验记录。对竣工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应填写返工单,由维修人员返工作业。5.6.2 经营者应执行《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5.7 结算交车

5.7.1 检验合格的车辆,业务接待员应查看外观,清点随车物品,做好交车准备,通知客户验收接车,并将维修作业项目、配件材料使用、维修竣工检验情况,以及出厂注意事项、质量保证期等内容以书面记录形式告知客户。

5.7.2 业务接待员应配合客户验收车辆,填写验收交接单,并引导客户办理结算手续。5.7.3 价格结算员应严格按照公示并备案的维修工时定额及单价、配件价格等核定维修费用,开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应将维修作业的检测诊断费、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及其它费用分项列出,并注明原厂配件、副厂配件或修复配件,由客户签字确认。

5.7.4 客户对维修作业项目和费用有疑问时,业务接待员或价格结算员应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做出合理解释。客户完成结算手续后,业务接待员为客户办理出门手续,交付车辆钥匙、客户寄存物品、客户支付费用后剩余的维修材料,以及更换下的配件。5.8 返修与抱怨处理

5.8.1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车辆返修制度,建立车辆返修记录,对返修项目进行技术分析。

5.8.2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经营者在三日内不能或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车辆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经营者应当优先安排,无偿返修,不应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5.8.3 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5.8.4 经营者应严格执行客户抱怨处理制度,明确受理范围、受理部门或人员、处理部门或人员及其职责、受理时限、处理时限等。

5.8.5 经营者应留存抱怨办理的记录,定期进行分析、总结。5.9 跟踪服务

5.9.1 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后,经营者可通过客户意见卡、电话、短信或登门等方式回访客户,征询客户对车辆维修服务的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客户的批评意见,应及时沟通并妥善处理。5.9.2 跟踪服务应覆盖所有客户。回访人员应统计分析客户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处理。对返修和客户抱怨处理后的结果应继续跟踪。6 服务质量管理 6.1 人员管理

6.1.1 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质量检验员、业务接待员、价格结算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作业的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GB/T21338的规定。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配备应满足有关要求。

6.1.2 维修从业人员应按照作业规范进行维修作业。

6.1.3 经营者应根据维修服务活动和从业人员能力,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做好培训记录。6.2 设施设备管理

6.2.1 厂区环境清洁,各类指示标志清楚,重要区域和特种设备设立警示标志。6.2.2 维修作业区应合理布局,划分工位,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

6.2.3 维修、检测设备的规格和数量应与维修车型、维修规模和维修工艺相适应。6.2.4 经营者应依据设备使用书,制定设备操作工艺规程。

6.2.5 经营者应制定设备维护计划,并认真实施。特种设备应重点维护。6.2.6 检测设备、量具应按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6.2.7 经营者应建立设备档案,做好设备购置、验收、使用、维修、检定和报废处理记录。6.3 配件管理

6.3.1 经营者应向具有合法资质的配件经销商采购配件。

6.3.2 经营者应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组织采购配件验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登记配件名称、规格型号、购买日期及供应商信息。

6.3.3 经营者应建立配件质量保证和追溯体系。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按制造厂规定执行质量保证。经营者与客户协商约定的原厂配件和副厂配件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上述规定。修复配件的质量保证期,按照经营者与客户的约定执行。

6.3.4 经营者应制定配件检验分类制度,保留配件的更换、使用、报废处理的记录。6.3.5 客户自带配件,经营者应与客户做好约定,使用前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提出使用意见,由客户确认签字,并妥善保管配件合格证明和签字记录,保存期限不得低于该配件质量保证期和维修质量保证期。6.4 安全管理

6.4.1 经营者应建立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人员安全职责。6.4.2 经营者应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应急机构组成、责任人及分工应急预案启动程序、应急救援工作程序等。

6.4.3 经营者应开展安全生产教育与督促检查,为员工提供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6.4.4 经营者应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安全防护装置完好,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有毒、易燃、易爆物品,腐蚀剂,压力容器的使用与存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6.4.5 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相应位置应张贴维修岗位与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6.5 环保管理

6.5.1 经营者应对维修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及时对有害物质进行隔离、控制,委托有合法资质的机构定期回收,并留存废弃物处置记录。

6.5.2 维修作业环境应按环境保护标准的有关规定配置用于处理废气、废水的通风、吸尘、消声、净化等设施。6.6 现场管理 经营者应制定现场管理规范,作业场所实行定置管理,工具、物料摆放整齐,标识清楚,做到工作台、配件、工具清洁,工具、配件、废料油污不落地,废油、废液、固体废弃物分类存放。6.7 资料档案管理

6.7.1 经营者应了解并收集与维修服务相关的技术文件,具备有效的车辆维修标准和承修车型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应制定车辆维修所需的各种工艺、检验指导文件。6.7.2 经营者应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妥善保存。

6.7.3 车辆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档案主要应包括:维修项目、维修合同、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员、进厂检验记录、过程检验记录、竣工检验记录、出厂合格证副本、结算清单等。保存期限不应少于两年。7 服务质量控制

7.1 经营者应按规定建立维修服务质量管理体系,制定服务质量方针,加以实施并持续改进。

7.2 经营者应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收集、整理客户反馈信息。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篇2

1 新车磨合

新车或大修车, 必须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规定, 都进行转速由低到高、载荷由小到大的充分磨合才能投入正常使用。一般磨合的过程为:

第一, 让柴油机空转磨合。启动柴油机, 先低速运干分钟, 确认运转正常后, 再中速运转, 待水温升50℃以上时, 加大油门至标定转速运转, 整个过般规定为数十分钟。柴油机空转磨合期间应注意漏油、漏水和漏气现象, 各仪表工作是否正常, 有无异响等。

第二, 整车空驶及负荷磨合。发动机转速及变速箱挡速均由低到高, 载重量由小到大, 进行空驶及负载磨合。一般磨合时间为40~50h, 但负载磨合可结合运输作业进行。

2 启动制动

2.1 启动

启动前加足油和水。由于农用机车均采用柴油机作动力, 为延长柱塞、出油阀和喷油嘴等精密零件的使用寿命, 柴油需经48h以上沉淀才可加入油箱, 一般夏季用10号或0号轻柴油, 冬季用10号或20号轻柴油, 严寒地区则用35号轻柴油。冬季不用防冻液的车, 应给水箱加入80~90℃热水来预热机体, 以利于启动。启动后, 起步不能过猛, 换档不可太急。一方面冬季由于气温低, 齿轮油稠, 变速箱与后桥的阻力很大, 起步过猛或换档过急, 容易磨损机件, 所以, 一般先让柴油机空转一会儿再起步。另一方面, 起步换档快慢与耗油量有关。实践证明, 机车从起步后加速到中等车速 (30km/h) , 采用急加速 (25s) 的耗油量大约等。于缓加速 (40~45s) 的耗油量的两倍, 这是由于急加速时油料燃烧不完全的缘故。而且起步越繁频, 耗油量相差越大, 所以应低速行驶一段距离后再换成高速档。

2.2 制动

制动过程的操作要正确熟练。制动时, 一般是先减小油门, 后分离离合器, 再平稳地踩下制动踏板。但如果遭遇紧急情况, 可同时踩下离合器与制动踏板, 但不准使用手刹车。制动部件要完好。一方面要定期检查并调整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 使左右制动一致, 以防因偏刹或制动失灵而引发事故。另一方面还要及时更换老化失效的车轴油封, 以免因漏油而沾污摩擦片, 从而导致制动失灵。停车要选择适当地点。不可在坡地上停车, 不要在松软地面或积水处停车, 禁止在冰面上停车。冬季北方还要防止车轮与地面冻结, 若发生此类情况时, 应铲松冻土后再开车, 严禁强行起步, 以防损坏机件。若临时停车可将变速杆置于空档, 并拉紧手刹车, 若停车时间较长则应熄火。

3 行驶操作

3.1 正常行车

正常行车中不可把脚放在离合器踏板上, 不可用离合器来控制车速, 以免加剧摩擦片、分离轴承的磨损。对离合器接合动作应柔和平稳, 分离动作则应干脆彻底, 这样才能避免摩擦片或齿轮受冲击而损伤。不可猛加猛减油门, 柴油机空转转速不要过高, 也不宜长时间怠速运转。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以免加剧机件磨损, 并导致功率下降, 油耗上升的不良后果。严禁高速下坡或空档滑行下坡, 尽量避免在坡道上换档, 以防换不成而引起后溜或下滑。通过泥拧或翻浆路时, 要用低速或中速档行驶, 途中避免换档或停车, 尽量按已有车辙走。若遇车轮打滑应立即倒退, 如继续打滑可停车挖去泥浆或支起后轮加以铺垫, 必要时卸下部分货物, 以利驶出, 此时切忌硬性强行行驶或反复进退, 以免车轮越陷越深而难以自拔。

3.2 夜间行驶

出车前, 检查照明灯具是否齐全正常, 灯光不全的车夜间禁止行驶;在行人、车辆多的地方行驶时, 应开小灯或近光灯;砂土路面上不可紧跟前车行驶, 以免扬起的灰尘使灯光照射失去作用, 导致驾驶员视线模糊;行驶中注意路上施工信号或其它标志。夜间倒车或调头, 应停车察明地形后再进行, 必要时还得有人指挥并且途中临时停车要打开小灯及尾灯, 以使过往车辆注意。

夜间要学会正确判断路面, 但夜间观察道路较困难, 一般可根据发动机响声与灯光射向来正确选择变速时机。若发动机声音变轻松是下坡, 变沉重则是上坡。若灯光突然变远是下坡, 照近是上坡, 行驶中灯光偏向路侧是缓弯, 前方突然见不到路面则是急转弯。有月夜时, 灰白色为路面, 白色反光为水洼。无月夜深时, 灰色为路面, 白色为积水。雪后夜车辙为灰白色或灰黑色。

4 维护保养

农用机动车都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及时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 以确保农用机车以良好的技术状态投入作业, 并延长其使用寿命。

4.1 新车的保养

有些农机手错误地认为, 随着科技发展, 当前机车安全性能非常可靠, 所以新车买到手后除磨合试运转外就不认真进行检查保养, 结果问题频出。所以要注意对新车认真检查保养:检查三级空气滤清器中油盘内是否有机油;检查各部螺栓的紧固情况;对喷油压力进行检查调整;要换油底壳内机油, 清洗油底壳及润滑油路。

4.2 润滑系统的保养

首先, 农用机动车要注意润滑油的选用, 如果不注意润滑油的选用, 不管质量如何, 廉价就买, 结果会造成机车启动困难和烧轴瓦等不良现象。希望使用时要选用经过质量检测和适用气温标号的润滑油, 冬季使用冬季润滑油, 夏季使用夏季润滑油。另外, 在更换润滑油时要清洗油道, 因为润滑油经过使用后, 油中机械杂质残留很多, 即使放尽润滑油, 而油底壳及油路中仍存有杂质。尤其是新的或大修后的运输车, 试运转之后杂质更多, 倘若不清洗干净就急于投入使用, 很容易引起烧瓦、抱轴等意外事故。

4.3 对冷却系统的保养

外界气温高低不稳, 变化无常, 对机车冷却系统的正确使用不能忽视。一方面要注意做好防冻工作, 夜间气温低于零度时, 应放掉冷却水, 以免冻裂机体;机器在低温启动时, 应实行预热启动。另一方面要注意发动机的正常使用温度, 水温达到40℃以上时, 方可空负荷运动;60℃以上才能开始负荷作业;正常的工作温度应保持在80~95℃之间, 以减少发动机的不必要磨损。

参考文献

[1]黄玉红.影响农用运输车使用寿命的因素[J].吉林农业, 2007 (9) .

[2]衣娟, 郭庆梁.拖拉机维修保养注意事项[J].拖拉机与农用运输车, 2008 (3) .

论电动车的规范管理 篇3

【关键词】电动车;政策;规范管理

一、各地对电动车的管理

中国的电动车行业由无到有,由零星分布到大范围普及,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和长足的进步,形成了一个强大的产业群。目前,国内各个地区对电动车的管理,大致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允许上牌照,允许上路。包括北京、上海、苏州、杭州和南京等,电动车按非机动车辆实行交通管理,可在非机动车道开行;二是禁止销售,禁止上牌照。包括广州、珠海、海口、厦门等地;三是国内大多数城市对此既不明确表示支持,也不表示反对,如辽宁、江西、湖南、广西、新疆、内蒙、西藏、甘肃、青海、黑龙江、重庆等地。这些不一的意见人为地分割了全国市场,影响消费者和生产者形成稳定预期,对电动车行业的发展极为有害。

二、一些政府禁止电动车使用以及带来的问题

针对电动车在发展过程中的问题,一些地方政府采取了禁止电动车上路的政策。理由大同小异。即一是事故多发,带来道路安全隐患;二是与人与车争道,妨碍交通;三是污染环境,一般电动自行车使用2~3个月必须更换电池,这部分废电池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远远超过了汽车尾气的污染。事实上,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是电动车的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并不是电动车的使用导致问题的出现。而且电动车所用的大都为铅酸电池,我国对铅酸电池已有符合环保要求的回收利用技术,上海、江苏、湖北等地均有回收工厂。电动车行业内也制订了废旧电池回收公约,企业与经销商签订了回收协议。虽然在电动车电池回收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些漠视环境保护的行为,但是,只要监管到位,电动车的电池污染是可控可防的。道路资源是一种公共资源,人人都有权使用,不存在谁占用谁的问题,只要是不违反交通法规,电动车就有使用道路的权利。在广州等地,用电动车载货做小生意的人很多,中小企业和商户在数量、就业规模上都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而电动车的禁止使用无疑让这些商户“断了腿”,由于交通运输所带来的成本增加,原来的生意不再有利可图,只能关门歇业了。如果说对于依靠电动自行车上下班的白领以及图其省力快捷的妇女和老人而言,“禁电”损害的是他们的出行权;那么,对于靠其谋生的小生意人而言,“禁电”改变的则是他们的整个生活。强行禁,搞一刀切,不合情理,也很难达到实际效果。在禁止电动车使用的城市,禁令并没有阻止市民使用电动车,而且政府对于强制报废的电动车实行“不回收,不补偿”的“双不”政策。许多市民和警方玩起了“猫捉老鼠”的游戏。面对政府的封杀,消费者与经销商几乎是与政府在打游击:偷着买卖。明着不让卖,交易双方就在柜台后面交易。

三、如何达到利益最大化

政策的制定和出台应该兼顾到利益相关者各方的利益,才能获得公众的支持。职能部门在制定涉及多方公共利益的行政政策时,普遍缺乏科学细腻的考虑。政府应该听取生产厂家和电动车用户的意见,考虑到广大市民的出行需要和整个行业的发展情况。电动车的规范使用问题涉及到多数人的利益。首先,完善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使电动车的管理有法可依。对电动车的管理应尽快制定有关专门的法规进行针对性的管理,把电动车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细则,改变现在电动车出现的无法可依的局面。其次,电动车的管理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应遵循“多管齐下”的原则。对电动车进行科学合理的日常管理,不仅是保障人们出行权的需要,同样,也是对政府管理智慧的一次考验。随着电动车进一步普及和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电动车替代自行车,给道路交通的压力也在加大,对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理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但仅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一家显然是不够的,还需整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多种渠道,合力做好电动车的管理。无论是站在环保还是能源安全的角度,无论是立足于服务大众还是发展民族产业,电动车的发展都应该得到国家的扶持。怎么管理才是正道,而不是一刀切。

通过各级政府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严格管理和社会各方面的大力配合,作为新时期发展前景良好的电动车一定能够规范有序地发展。通过规范和管理电动车市场,对于促进电动车市场的和谐发展,完善交通管理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建立良好的交通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过秀成.道路交通安全学.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4.96~97

[2]马吉军.发展电动自行车刻不容缓[N].中国消费者报.2006

[3]王坤,孙小杰.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多[N].北京日报.2007-10-12(3)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强化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职责,确保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广州市辖区内取得经营资质的各类别的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范,制定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及做好相关实施记录。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指导,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的主体管理责任。

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全市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相关的政策规定;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内机动车维修企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定期组织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自查自纠,积极配合政府管理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要求。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安全生产总体目标是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源头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企业管理不到位而引发的爆炸、触电、机械伤害以及其他的安全生产事故。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的领导责任,是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的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须与各安全生产岗位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实行安全生产层级责任制。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完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及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生产配套资金的落实,规范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员工持证上岗并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应当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检查、事故处理、责任追究等工作,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改进措施和整改意见,应当严格落实。

第十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险情时,机动车维修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二章 安全生产基础保障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配备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落实企业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熟识各工作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各工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在相应工位进行公示,提醒和规范各岗位工作人员的生产操作。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企业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每季度召开不少于2次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查找、分析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和薄弱环节。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登记台帐和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每次安全生产会议及检查情况,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支出,主要包括:消防器材的配置和维护更新、安全生产检查和整改、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演练、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制定有关火灾、食物中毒、工伤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品车辆维修企业必须根据承修危运车辆所涉及的危化品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包括应急指挥架构、通信联络、报告程序、应急设备的储备和处理措施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并做好记录。危险品车辆维修企业每年演练不少于2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场地的安全生产例行检查制度,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消防安全、生产设备安全和生产操作安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参照《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安全生产指引》(穗维管〔2007〕43号)要求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管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向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负责,及时报告安全生产隐患,并提出预防措施和整改意见。

机动车维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工作人员和生产场地进行考核。企业应当对考核不合格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再教育,对生产场地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完善各项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有关制度和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未建立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生产管理记录不齐全的,限期15天整改;拒绝整改的,由经营所在地维管部门进行通报。

集团式经营企业或连锁经营企业,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违反本规范的,追究其上级主管总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发布部门:广州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8年0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8年05月01日(地方法规)厦门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分类导航:

发布日期:1987-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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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全市汽车(包括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挂车、半挂车)维修行业管理,提高汽车维修质量,保证车辆安全行驶,保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交通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以适应厦门市经济建设对交通运输发展的要求,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一条 厦门市及各县、区交通局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根据本地区的任务,建立健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清理整顿和管理。

厦门地区由厦门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代表厦门市交通局具体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整顿和管理。

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坚持“规划、协调、业务、监督”的方针,支持全民、集体、个体户多家经营,促进行业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道路,使各种类型的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二、承办本地区全民、集体、个体汽车维修业的审批,制定核发《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和技术等级考核工作,做好维修技术、配>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四、负责仲裁和处理承修单位与送修单位之间有关维修质量、价格等方面的争议。

第二章 维修行业管理范围

第二条 凡在本地区从事经营汽车修理、维护或专项修理的企业,不论是全民、集体、个体、联合体(下简称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均属本暂行实施办法的管理范围。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凡是有对外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也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类型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

二、汽车高级维护(三级保养)企业。

三、汽车低级维护(一、>级保养及小修)企业。

四、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安装汽车玻璃、汽车车身修理、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篷布及座垫、水箱、油箱、轮胎修理、汽车高压油泵、汽车空调器、暖风机、摩托车、拖拉机等修理业务)企业。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的开业、停业申请和管理

第三条 凡是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批准,个人持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第一类企业须由厦门市交通局审批)进行技术审查合格后,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然后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对已开业的企业、个体户,要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整顿,经审查合格的,按所具备的技术条件,核定其营业范围,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准登记。对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营业执照不准 继续营业。

第四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变动维修项目和营业地点时,应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条 申请停业者,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同意后应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并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办理注销登记,撤销银行账户,缴交应纳的管理费和税款等手续。

第六条 凡无《汽车维修许可证》、《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对外承揽汽车维修业务,对擅自超越核定维修项目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开业条件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配足维修技术人员,筹足生产流动资金。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的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条 关于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主要作业厂房面积按实际需要设置。

五、调车和停车场地,低级以上维护企业应不少于60平方米。专项修理企业只要有适当的停车场,能进行作业即可。

六、必须有零配>库房或设施。

七、不准在露天作业,不准占用街道、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维修技术人员配备

一类企业: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至少要有1名本专业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师)。小型企业(年大修10辆以下)至少要有从事汽车维修技术第一线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维修技术工作10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负责技术工作。要有专职检验

技术人员(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工种必须齐全,其中:必须配备六级汽车修理工、六级钣金工、六级汽车电工、五级喷漆工、四级木工。

>类企业:汽车高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10年或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5年并具有本专业中专以上文凭的技术员1人负责技术工作,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五级钣金工1人,五级电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三类企业:汽车低级维护企业,至少要有五级修理工1人,其他工种也必须相应配备。

四类企业: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工艺简单的(指轮胎、篷布、座垫、油箱、安装汽车玻璃、蓄电池等)至少要有该项专业的四级工1人,工艺复杂的(指车身、喷漆、高压泵、电器、水箱、空调、暖风机等)要按规定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高级技工。

工程技术人员的职称和工人技术等级,必须是经过主管部门考核评定或认可的,个体户技工级别必须取得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全民、集体企业)或劳动局的证明。以师带徒形式经过短期学习后就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必须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定级发给技术等级证明。其中:要求

升为高级工(五级工以上)必须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班子进行考试核定。

上述人员须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发给《汽车维修工人技术合格证》方可承揽维修业务,但不能同时受聘于两个(含)以上企业。

第九条 汽车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必须具有以下主要维修生产设备:车床、刨床、钻床、机械压力或液压机床、镗缸机、磨缸机、制动鼓镗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电焊机、空压机、氧焊设备、车辆及零>清洗设备、喷漆设备、起重设备。从事客

车大修企业必须有剪板机,机床设备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对于镗瓦机、发动机冷热磨合架、曲轴磨床及凸轮轴磨床,设备也可由协作合同单位承修。同时必须具有下列检测仪器:电器试验设备、连杆校正仪、汽缸水压试验设备、探伤设备、动平衡试验设备、弹簧试验设备(或由协作单位检

测)。从事柴油车修理企业,还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喷油嘴试验台等。

二、从事高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镗缸机、光气门机、磨气门座机、制动鼓镗缸削机、制动带车削机、充电机、空压机、电焊机、清洗装置、气焊设备,还要有电器试验设备、探伤设备(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从事柴油车修的企业必须有高压油泵试验台(或由协作合同单位检测)、喷油嘴试验台等检测仪器。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必须配备光气门机、气焊设备、镗制动鼓设备、制动蹄片铆削设备、充电机、电焊设备、喷烤漆设备。普通车床、汽车外部清洗装置、气泵、砂轮机、电器试验设备等。

四、汽车专项修理企业应根据修理项目配备相应必须的维修、检测设备。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应配置与维修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量、卡具,如:量缸表、游标卡、分厘卡、卷尺、气缸压力表、万用表、千分表、万能角尺、转速表、真空表等。全部量、卡具必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进行周期检验,并具有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资金

凡是独立核算企业的流动资金,按维修生产规模或汽车维修企业百元产值流动资金占有率核定。

一、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改装企业需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并备有与维修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材料和配>。

二、汽车高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2万元以上,并备有相适应的配>。

三、汽车低级维护企业需有流动资金3000~5000元,并有一定数量的配>。

四、专项修理企业需有流动资金视其经营项目而定,至少要有1500元以上。

五、所有维修企业都必须在当地银行开户。

第五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的汽车维修质量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83,GB5336~85,GB3842~3847~83),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各级保养标准按省地方标

准《汽车各级保养技术条件》执行,且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验车标准要求,对已属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不准大修、改装,改型及事故车辆必须由用户向车辆监理部门办理批准文件后方可承修,不准利用维修配>拼装车辆。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凡经大修改装、三保、>保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必须向送修单位提供车辆进厂维修项目检验单和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和二、三级保养过程检验单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修理不合格的车辆

一律不准出厂,合格证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和保养条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修车质量问题应进行监督并进行必要的抽检,或协同当地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抽检监督。

第十三条 承修单位要坚持信>第一、质量第一的方针,凡出厂后的大修车要有1万公里行驶里程的保修期,在保修期间,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机械事故,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对“解放”及“东风”牌以外的各种类型车辆,各级保养作业规范参照“解放”、“东风”牌的规范执行。进口车辆技术标准可参照本车的使用说明书和修理技术资料,所采用的技术标准必须合理和有据可查。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维修管理部门会同计量标准管理部门负责调解和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分析所需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六章 维修收费管理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采取给用户回扣等违反国家财政制度的不正常手段搞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按附表执行,附表以外车型的工时定额可参照执行。(详见附表

一、>)。

第十七条 汽车大修、保养的一般工种综合工时单价,按每个工时人民币2元计算(包括低值易耗材料费)。特殊工种:曲轴磨、凸轮磨、搪磨缸、电焊按6~7元,涂镀按10~12元计算。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材料计费,企业应以实际购价加15%管理费计收(其中包括税金、运杂费、保管费、损耗等费用)。用户自备材料不计收管理费,这部份材料费也不得列入结算收据中。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或使用不合格的配>,经修复的旧>应符合产品技术要求,并严格控制使用范围,有关安全等关键部位不许使用修复的旧配>,实行新旧互换配>制度的单位要在制度和工艺上切实保证安全。旧配>收费不得高于原价的50%,加工配>应符合产品技术条件,价格不得超过汽配公司销售价的20%。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使用的专用发票,统一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1986)99号附件《福建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由福建省交通厅确定式样,厦门市交通局印制。

第二十条 凡属本管理范围内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应按月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其费率按省财政厅、交通厅(87)闽交财字第022号文件规定精神,征收费率为营业收入总额的1%,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每月要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机务报表。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经营者要接受交通、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标准等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违反上述部门有关规定的企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对无证开业或擅自超越核定维修范围,擅自增加工时,肆意要价,变相加价,巧立名目,弄虚作假多收费用,以及其他违法活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注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后果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或企业内部的汽车维修厂、车间、班组,没有对外营业的,也要将汽车维修机构设置情况,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并参照第四、五章有关条文执行。也可以参加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交流和信息交流,以提高汽车保修质量,确保交通安全,充分发挥行业的活力。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上从事客、货运输的>轮、三轮机动车、拖拉机、挂车、半挂车等机动车辆的维修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实施办法未尽事项,由厦门市交通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补充规定报经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省交通厅、省经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厦门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汽车大修工时定额

------------------------ |修理分类| 车 型 |工时定额|

|----|------------|----| | |解放CA10 CA-15|1180| | |东风EQ-140 |1240| | |跃进NJ-130 | 900| | |北京BJ-130 | 850| | |黄河JN-150 |1100| | |解放半挂车、东风半挂车 |1250| |----|------------|----| | 客 |解放客车JT-661 |1930| | 车 |东风客车JT-662 |2300| | 大 |黄河客车JT-681 |2350| | 修 |跃进客车JT-645 |1500| |----|------------|----| | 挂 | | |

| 车 |挂车JT-842 3吨 | 300| | 大 |挂车JT-851 4吨 | 300| | 修 | | |

------------------------

附件> 汽车保养工时定额

天津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篇5

天津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第一章 序言

第一条 为规范在天津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升行业车险理赔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满足社会公众对车险理赔服务的需求,维护广大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天津市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车险理赔服务过程中各环节应遵守的基本服务质量标准,是客户对保险公司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的依据。各保险公司自身制定的理赔服务标准或服务承诺高于本《规范》的,按各保险公司标准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范围为天津市辖区内开展车险业务的各财产保险分支机构。

第二章 总则

第四条 各保险公司应搭建合理、完整的车险理赔组织架构,配备能够满足业务发展需求的、具有良好职业道德、专业素质的车险理赔服务人员,并定期组织开展车险理赔人员诚信教育和岗位培训。建立对理赔人员准入、培训、考核和退出的管理制度,严格各级分支机构的理赔权限管理和理赔岗位问责制。

第五条 车险理赔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应体现出良好的保险职业道德和精神风貌,着装统一,仪表大方,热情接待客户,主动、迅速、准确为客户提供优质可靠的理赔服务。

第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车险理赔工作制度、实务规程和客户服务规范,并建立与之配套的理赔速度及质量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及时立案率、平均结案周期、小额赔款结案周期、结案率、赔付时效、客户有效投诉率等,并进行考核。

第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建立车险理赔信息查询系统,通过网站或电话等方式实现由客户自助查询车险理赔进度、理赔次数和赔款金额等,不断提高保险理赔工作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力度。

第八条 各保险公司应在各营业网点(包括代理网点)明显位置公示理赔服务的具体流程、理赔所需材料清单、联系电话等,并将服务电话明示于保险凭证和保险宣传资料上。同时,制定并对外公布车险理赔服务的相关承诺。

第九条 理赔服务人员在车险理赔工作中应坚守职业道德规范,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禁止出现下列情况:

(一)理赔人员“吃、拿、卡、要”、故意刁难客户,或利用权力谋取个人私利;

(二)利用赔案强制被保险人提前续保; 天津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三)冒用被保险人名义缮制虚假赔案;

(四)无正当理由注销赔案;

(五)错赔、惜赔、拖赔、滥赔;

(六)理赔人员与客户内外勾结采取人为扩大损失等非法手段骗取赔款,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七)其他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失信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保险公司要创新服务形式,创造条件向保户提供上门收取单证、提供救援车辆等方式的服务,并通过客户服务回访、客户满意度调查等多种方式对理赔服务质量进行跟踪,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公司应建立理赔服务应急处理机制,以应对并妥善处理突发事件或重大灾害事故,保证理赔服务工作及时有序进行。

第三章 报案受理

第十二条 各保险公司要设立固定统一的保险服务电话号码,并明示于公司宣传文本中(包括保险单、保险标识、服务承诺、索赔须知等),严禁随意变更。

第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24小时×365天(全天候)接报案服务制度,接报案电话应保持畅通,接报案人必须24小时×365天在岗,电话接通5声以内接听。未建立电话中心的公司,正常工作时间必须保证专人接报案,非正常工作时间必须由客户服务人员值班接听报案电话,如电话转移,须确保转接电话畅通。

第十四条 接报案人员应严格执行行业协会制定的《车险理赔人员文明服务语言规范》,态度和蔼,语言文明、声音清晰,仔细询问、记录报案信息,做到有问必答,耐心、详尽、专业。

报案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保险车辆车型、车号、报案人姓名、报案人联系电话、出险时间、出险地点、出险原因、事故经过、非单方事故的对方车辆信息、人员伤亡情况、保险标的所处位置、交警部门处理及事故施救等情况。

凡由车辆维修企业或其它个人代被保险人报案的,保险公司应要求其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并向被保险人进行核实。对不能提供被保险人真实联系方式的,可先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待查勘定损有结果后,须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

已经使用手机现场拍照系统的公司,应按照规定程序与报案人进行沟通,并将最后结果用短信通知报案人。

第十五条 接报案人员接到客户的报案电话后,应及时完成报案登记、调度查勘工作,天津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用短信告知查勘人员姓名和电话,并有查勘电话回访。对不属于本公司承保或明显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报案,接报人应立即向报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自行协商处理范围的车损交通事故案件,接报案人或接受任务的查勘员应引导报案人根据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到附近的快处中心处理事故,指导当事人填写《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并向报案人告知报案号码。对于不符合自行协商解决的案件,接报案人应立即提醒报案人及时报警并等待交警对事故进行处理,保险公司按照常规程序进行保险理赔。

第四章 调度

第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应提供24小时×365天(全天候)查勘定损服务,实行查勘定损人员持证上岗,建立查勘定损人员值班制度,确保责任到人。

第十八条 接报案人接到报案后,应在5分钟内完成对查勘定损人员的调度和派遣工作。

第十九条 查勘定损人员接到查勘调度后,应在5分钟内主动与客户取得联系,确认事故地点。

第二十条 对接报案电话中心设在外地的,本地要有二次调度服务措施,确保理赔服务不间断,使交通事故得到及时处理。

第五章 查勘定损

第二十一条 查勘定损人员应在以下规定时限内到达查勘现场:

(一)市内六区在45分钟内达到;

(二)城郊四区在1小时内达到;

(三)市区以外(除市内六区和城郊四区)在2小时内到达。

查勘人员因不可克服的原因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的,应主动电话告知客户并说明原因,取得客户谅解。同时向接报案或调度人员通报情况并采取补救措施。

各保险公司应制订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禁止查勘人员无故拖延或推脱。如不能进行事故第一现场查勘,保险公司应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做好相关记录,对事故车辆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查勘车应整洁、有明显标识,查勘人员应当取得保险公估资格证书并在协会登记备案,着工装,戴工作证,查勘设备携带齐全,使用规范的文明用语,到达查勘现场时应主动联系报案人,详细了解事故情况、记录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在确定保险责任以后,依照《天津市事故车辆修复工时定额标准》对出险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并拍摄照片,在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出具《定损协议书》,并要求事故当事各方签字确认。情形复天津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杂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查勘人员应使用本公司统一印制的《索赔通知书》,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提交的索赔资料,指导被保险人填写相关单证,并提醒客户在办理索赔时应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查勘定损人员对事故车损失的确定应按照行业或本公司制定的价格标准,并参考当地市场行情,确保定损结果公平、合理、科学。不准将车险核损、核赔权授予维修企业等非本公司、本系统内的各类机构或人员。

第二十五条 客户不认可定损结果的,查勘定损人员应主动与客户沟通,协商解决;当客户需要帮助联系修理单位时,查勘定损人员可将与保险行业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事故车辆维修企业名单信息提供给客户,供客户自行选择,并做好后续跟踪服务工作。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客户自行承担的损失,要事先向客户声明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属于快速处理服务中心查勘定损的案件,驻服务分中心的查勘定损人员要严格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工作流程及理赔规则》做好服务。各保险公司应做好与各服务分中心的沟通和衔接工作,理顺好业务程序,确保单证转接和服务到位。对行业内部存在的问题,由保险公司人员与快处中心工作人员之间协调解决,不准要求保户到服务分中心索取照片和资料。

第六章 理算核赔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公司要建立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车险理赔服务制度,确保工作时间全天受理客户理赔资料、接受客户咨询和支付赔款。

第二十八条 理赔服务人员应与被保险人主动沟通联系,指导其办理索赔相关手续。保险公司应设立专人负责接收、记录客户送达的索赔材料,当场查验索赔单证是否齐全。

对索赔资料齐全、审核无异议的案件,应出具《索赔单证接受回执》,回执上标明收到的索赔材料名称、保险公司接收人、接收时间、联系电话、预计领取赔款时间等;对索赔资料不完整的案件,必须一次性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补充提供的单证资料,避免客户重复往返。对个别特殊案件无法预计赔款领取时间的,要事先向被保险人解释清楚。

第二十九条 对索赔资料齐全、无异议的案件,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时限内完成理算工作,理算结果要准确合理。

第三十条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核赔权限管理制度和核赔时效管理制度。

(一)对核赔关键岗位可以按职责高低设置相应的管控权限,但不得以总公司或分公司权限设置为由随意拖延理赔时效和降低服务质量。

(二)各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标明拒赔项目、金额和理由。天津市机动车辆保险理赔服务规范

第七章 支付赔款

第三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小额案件快速理赔机制。对事故责任和保险损失确定,索赔单证齐全有效、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2000元(含)以下案件,在接到客户索赔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赔付,2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案件5个工作日内赔付。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对小额案件赔付,实行索赔材料交齐后立等可取的服务措施。

第三十二条 赔案缮制、核批程序完成后,保险公司应立即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领取赔款。采用网银、电汇等划账方式支付赔款时,应通过电话或短信通知客户。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赔款支付管理制度,原则上应采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赔款,并以电话回访的方式与被保险人进行确认。对于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各公司应积极引导被保险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取赔款。赔款金额超过一定金额(由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额度)的,要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且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姓名一致的银行账户。对于被保险人为单位的,要支付到与被保险人名称一致的银行账户。

对于各保险公司与保险合作修理厂签订“直赔”协议、按照“直赔”协议支付保险赔款的,要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严格将保险赔款划入以承修事故车辆的修理单位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并通过电话回访或短信方式告知被保险人。对于不能提供被保险人授权书、真实联系方式的修理单位代索赔案件,保险公司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保险公司应为客户提供方便快捷的查勘定损和领取赔款的服务网点供客户选择,实现全市车险的通赔通付服务。

第八章 客户咨询及投诉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保险公司应建立投诉、信访处理机制,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受理岗位,向社会公布车险理赔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专职人员负责受理客户投诉工作。建立客户投诉登记台帐,台帐内容包括:投诉编号、投诉日期、投诉人或被保险人、车型、车号、出险日期、投诉人联系方式、被投诉人、涉及保单/赔案号、投诉的具体内容、处理结果、答复客户日期等。

第三十六条 建立投诉受理责任制。对上门投诉的客户,应指派专人接待,并负责到底。能解决的问题即时解决。无法即时解决的,明确告诉投诉人解决的大致时限;对其他形式的一般性投诉(如电话、传真、信访和电子邮件等),承办部门和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重大、疑难类案件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七条 对保险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转办的涉及车险理赔服务方面的信访投诉事项,应及时处理,妥善解决,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和弄虚作假,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到督办部门。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 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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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

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16〕1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推动落实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贯彻实施《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公安部139号令),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公安部制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2016年3月21日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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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预约

第三章 考试组织和评判

第四章 考试员

第五章 考场和设施

第六章 考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考试员的资格考核和考场的验收、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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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按本规范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应当遵循严格、公开、公正的原则。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时,应当设置受理岗、考试岗、监督岗。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考试路线、考试车辆、考试系统和考试设施进行考试,应当按规定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预约、监管系统。未按规定使用的,不得组织考试。

第二章 考试预约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定考场、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确定考试能力:

(一)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计算机考位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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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目二考场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场路线和考试项目设置数量、考试车辆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试员数量、考试路线数量、考试车辆数量、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按照考生平均考试时间、每日工作时间等核定。

考场和考试员最大考试量应当逐级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本地考场布局、考试能力和考试需求,合理制定考试计划。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能力和异地考试需求,审核制定异地考试计划。

车辆管理所在制定考试计划时,应当分时段安排考试场次。有条件的地方,应当科学安排科目

二、科目三考试场次,允许申请人同时预约、连续考试。允许摩托车准驾车型申请人一次预约所有科目考试。

第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布考试计划,供申请人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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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管理所公开考试计划后,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不得取消、减少或者变更考试计划。需要追加考试计划的,应当至少在考试前七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布。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对初次申请和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驾驶证的考试预约,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互联网考试预约系统办理。对初次申请和申请增加其他准驾车型考试或者满分考试、实习期满考试、注销恢复考试以及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驾驶证的考试预约,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

车辆管理所应当提供互联网、电话、窗口等多种方式,供申请人预约考试。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使用互联网考试预约系统,对已按照规定完成注册的申请人办理考试预约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根据考试计划,受理申请人考试预约申请,并于考试前第五日停止受理;对于考试计划未约满的,可以延长至考试前第三日停止受理预约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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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计算机系统汇总考试预约信息,按以下规则对预约申请人进行自动排序:

1.首次预约科目一考试的,按照驾驶证申请受理时间排序;

2.非首次预约科目一或者预约其他科目考试的,按照上一次考试时间排序;

3.考试预约成功的申请人因自身原因取消约考或者缺考的,按照取消预约时间或者缺考时间排序;

4.同时符合第2、第3目情形的,按照最近一次时间顺序排序。

(三)根据考试计划和申请人排序,由计算机确定考试预约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并在互联网公布,供申请人查询并下载打印考试预约凭证。

(四)对考试预约截止日期及之前申请取消考试预约的,直接予以受理;对考试预约截止日期后申请的,告知申请人到业务大厅窗口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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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使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办理考试预约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确认身份证明有效。

(二)通过计算机管理系统核查,确认申请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情形,并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预约考试条件。符合规定的,受理考试预约申请,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三)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核查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核查。核查结果证实具有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或者不符合预约考试条件的,终止预约、考试或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人提出取消考试预约的,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确认身份证明有效、核对预约申请信息后办理。

第十一条 申请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超过六十日未成功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为申请人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其他考场预约考试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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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考试能力满足本地需求的,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受理异地申请人预约考试业务,并按以下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

(一)制定异地考试计划,明确异地申请人考试的考场、时间、科目、受理人数,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制定异地考试计划,并在互联网上公布,供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选择。

(三)考试计划公布后,按照本规范第九条规定流程和具体事项,通过计算机系统对异地申请人进行单独排序,受理考试预约。

(四)考试预约结束后1日内,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受理岗将预约信息转递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地车辆管理所。

第十三条 因系统故障、停电、天气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考试计划组织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另行安排考试,并及时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互联网等方式通知申请人。对无法参加另行安排考试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考试预约申请及时安排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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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考试预约申请,在学习驾驶证明有效期内每个科目优先安排1次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将优先安排考试的相关信息在互联网和考场公开,供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核定考试能力、制定考试计划由监督岗负责,并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办理考试预约业务由受理岗负责。

第三章 考试组织和评判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严格执行考试内容和评判标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实行考场开放,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考试流程,允许考生在考试前免费进入考场熟悉考试环境。

第十七条 科目一考试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监督下,由考生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考试系统完成考试。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可以使用由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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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卷进行考试。

第十八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的考场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监督下,由考生按照规定的考试路线、操作规范和考试指令,驾驶考试车辆连续完成考试。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的,应当使用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系统进行评判。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科目二考试的,考试不合格当场补考时,未扣分的已考试项目不再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重新预约考试,参加所有项目考试。

第十九条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考生在随机抽取的考试路线上,按照考试指令完成考试。

对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夜间考试不合格当场补考时,白天考试成绩保留。补考仍未合格的,重新预约考试,参加白天考试和夜间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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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间考试应当在路灯开启的时间段内进行。进行夜间考试时,考试员和考生应当穿反光背心,考试车辆应当开启车辆灯箱。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使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的,应当采取人工随车和计算机考试系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判。

第二十条 驾驶技能考试期间,除参加考试的考生和考试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乘坐考试车辆。

第二十一条 报考摩托车准驾车型考试的,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可以合并进行,科目二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可以合并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内,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随机选配考试员到不同的考场承担各科目考试任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考试开始前,当场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和考试车辆。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前,还应当根据不同的考试路线和考试车辆随机选配考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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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考试员在每场考试开始前,应当将个人通讯工具上交、统一保存。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考试员组织核对考生身份,组织考生有序进入候考、考试区域。

(二)考试员自我介绍,组织讲解考试的流程、纪律、安全事项等要求。

(三)按照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考试和评判。考试不合格的考生,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制作或者填写考试成绩表,当场公布考试成绩,由考试员和考生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场告知原因。对考生拒绝签字的,考试员应当在考试成绩表注明。考生对考试结果有异议的,考试员应当立即报告业务领导处理,允许考生在考试结束后三日内查询本人的考试音视频资料。

(五)各科目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自动上传或者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考试成绩表移交受理岗。受理岗检查整理考试音视频监控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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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并按规定保存。对于异地考试的,由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在考试合格后三日内,以挂号邮件、特快专递、内部传送等形式,将考试成绩表转递给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地车辆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 考试期间,考试员应当维护考试秩序,禁止与考试无关的人员与车辆进入封闭的考试区域;对考试秩序混乱的,应当报业务领导批准后,中止考试业务。

考试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考试作弊的,应当中止考试,收集、固定物证、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核确认的,取消作弊考生的考试资格,已经通过考试的其他科目成绩无效。作弊的考生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系统故障等原因出现误判的,考试员应当在当日内通过考试监管系统报业务领导批准后,保存误判的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安排考生重新参加考试。

对考生故意调整、遮挡监控设备造成成绩表打印的照片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无照片的,核实后应当按作弊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立考试档案室,负责考试过程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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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保管和调用。考试档案应当实行车辆管理所内部转递和保管,不得交由其他社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代为转递和保管。

第二十八条 推行考试过程档案电子化,允许考试过程中的档案采用电子形式转递,所有科目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表等档案资料应当全部打印,交由考生和考试员签字确认。

实行电子签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科目的考试工作由考试岗负责,考试岗由考试员担任。

第四章 考试员

第三十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考试员资格证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授权从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考试员的培训、考试和考试员资格证书的核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考试员资格管理规定,明确考试员培训考试、日常管理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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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考试员分为专职考试员、兼职考试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选拔专职考试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民警和文职人员中选拔兼职考试员。专职、兼职考试员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求。

专职考试员承担考试任务量的比例应当达到50%以上,兼职考试员承担考试任务量的比例应当达到20%以上。

第三十三条 专职考试员和兼职考试员可以承担全部准驾车型的科目

一、科目

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工作,可以承担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相对应车型的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但兼职考试员只能承担小型汽车及以下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

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小型汽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专职考试员或者兼职考试员承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大型货车及以上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专职考试员承担;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工作,应当由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专职考试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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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素养;

(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没有发生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行为记录;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五)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以及考试标准和考试方法,具备考试评判能力;

(六)具备计算机常识并熟练掌握操作技能;

(七)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和沟通能力;

(八)没有因违规行为被取消考试员资格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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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具备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拟选拔为考试员的人员应当参加不少于40小时的培训,进行专业技能考试。培训和考试内容包括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知识、廉政警示教育、计算机评判系统操作、驾驶技能、考试评判能力。考试合格的,核发考试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考试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考试员资格证书应当记载考试员姓名、有效期起止日期、发证机关、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准考车型等信息,并粘贴考试员照片。

第三十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考试员,应当每年参加不少于16小时的业务知识培训和廉政警示教育,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八条 考试员不符合本规范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未按期参加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考试员资格,调整岗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试员日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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训教育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考试员培训教育管理规定,编写培训教材,制定培训计划,指导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集中培训和日常培训相结合的教育训练机制。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组织一次廉政教育、业务知识、实战技能集中培训,每周进行考试工作总结、点评。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职考试员轮岗交流制度,对连续承担考试工作超过三年的,可以根据考核及工作情况与其他岗位交流。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社会志愿者等群体中聘用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并负责管理和支付薪酬。

社会辅助考试人员在专职考试员的监督管理下,可以承担考生身份验证、考试引导、考场巡查、远程监控等考试组织监督工作,以及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辅助评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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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培机构教练员不得担任社会辅助考试人员。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社会辅助考试人员所需经费,应当商当地财政部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考场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细化考场管理规定,明确考场验收、使用和监督管理等要求。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考场的使用、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考试供给能力进行评估测算,提出考场建设需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布建考场。

考场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需求。对存在考场资源缺口的,有序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考场,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选用社会考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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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县级考场建设,方便群众就近考试。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场资源缺口的实际情况,及时提出购买社会考场服务需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购买社会考场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调财政等部门,将社会考场纳入本地政府购买服务目录,落实财政预算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社会考场服务需求,以及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的资质和具体条件。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承接社会考场服务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考场管理、评价考核和惩戒退出等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合同,及时组织对考场检查验收,按规定开展考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无偿使用社会考场,不得参与社会考场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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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人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考试系统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四)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五)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考场使用验收申请,并提交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和本规范第四十六条的要求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方能用于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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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科目一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考场验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考场有关系统应当接入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不得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管理。

考试系统密码、设置考试业务权限、维护系统参数应当由监督岗的专职考试员负责。

第四十九条 考试前,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确保考场及其设施符合标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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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考试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考场。

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加强考场巡查,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在群众休息和候考场所实时播放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

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组织监督考场工作人员记录当日考场检查测试、运行管理、异常业务处置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并断开考试专用网络联接。

第五十条 科目

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实行封闭式管理。

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不进行考试时,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驾驶许可考试费,严格执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考试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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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为其他部门、企事业单位收费把关。

第五十二条 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公布考试项目、评判标准、收费标准、考试员和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实行低柜台服务,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饮水机、公用电话、公布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措施,配备用于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的设备。

第五十三条 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考试车辆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必要时可以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等保险。

第五十四条 考试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和音视频监控系统。用于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辆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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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和评价机制,定期对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组织检查,定期对考场管理服务水平、考生满意度等方面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监督评价结果。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考场实行验收、监管和评价,不得向考场收取验收、评价等费用。

第六章 考试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监管机制,监督岗通过远程监控、日常检查、抽查档案、电话回访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省级、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考试监管平台,通过远程音视频监控,对考场秩序、考试过程、考试评判等进行巡查监控和事后倒查。

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采集和保存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场不定期组织抽查,通过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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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查和技术检测等手段,对考试车辆、考试项目、考试路线、标志标线,以及考试系统参数、权限设置、评判标准、数据存储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考试员应当在考试期间使用执法记录仪。考试结束后,应当按规定当日上传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检查考试过程音视频监控资料是否完整有效。

第六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考试质量和考试纪律抽查制度,每日抽查不少于百分之五的当天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执法记录仪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视频、音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查处制度,方便群众通过信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对考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投诉,及时对举报内容进行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查处情况。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周汇总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上考生对考试工作的评价反馈、举报投诉,落实专人跟踪核查,督办整改。

第六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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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其办理考试业务;情节严重的,可以指派其他车辆管理所人员接管考试业务:

(一)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组织、纵容、放任考试舞弊行为的;

(三)违规修改考试系统参数、考试成绩或者调整考试设施的;

(四)考试工作组织管理秩序混乱且拒不整改的;

(五)不按规定应用考试监管系统、落实考试监管要求的;

(六)在考试、核发驾驶证工作中,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六十四条 考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考试员资格,组织不少于24小时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恢复考试员资格:

(一)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考试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业务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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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工作考评中被评为不合格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上传音视频电子信息档案和执法记录仪信息档案的;

(五)因与考试员身份不相符的不当行为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第六十五条 考试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考试员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终身不得参与驾驶考试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直接签注考试合格成绩的;

(二)组织参与、协助、纵容考试舞弊的;

(三)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的;

(四)篡改、伪造考试数据或者违规调整考试设施影响考试结果的;

(五)故意删除、伪造、变造考试过程音视频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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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受企业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礼品的;

(七)本人及近亲属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经营、管理或者在驾驶培训机构、社会考场领取薪酬的。

第六十六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秩序混乱的;

(三)违规调整考试设施,考试场地或者考试车辆存在作弊标记的;

(四)考试设施损坏维修不及时、考试车辆维护不及时,影响正常考试的;

(五)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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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设立强制性消费项目的;

(七)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进行虚假宣传,对考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六十七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篡改、伪造考试数据的;

(三)强制要求考生进考场训练并收取训练费的;

(四)以欺骗、敲诈等方式向学员索取财物的;

(五)有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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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社会考场的,依法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所属的法人、企业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六十八条 考试设备供货厂商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计算机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或者修改计算机考试系统参数,影响考试结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继续使用或者采购涉事厂商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涉事厂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考试设备、计算机考试系统供货资格,并向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各科目的考试人次、合格率,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二)对三年内驾龄驾驶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倒查结果;

(三)辖区内驾驶培训机构的考试合格率、按照考试合格率等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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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培训质量排名,三年内驾龄驾驶人交通违法率和交通肇事率等信息;

(四)驾驶培训机构及其教练员贿赂考试员、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学员索取财物、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等行为。

车辆管理所还应当将前款第(三)、(四)项信息通报驾驶培训行业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范所称“五日前”、“一日后”等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五日”、“一日”等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员资格管理办法》(公交管〔2005〕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科目一考试成绩表

2.科目二考试成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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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成绩表

4.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成绩表

  律师事务所考勤 http://s.yingle.com/y/ws/955900.html 关于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规范文本)http://s.yingle.com/y/ws/955899.html

 淄博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提纲 http://s.yingle.com/y/ws/955898.html

 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97.html

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96.html

 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95.html

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年审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94.html

 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93.html

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92.html

 拍卖公证书格式(现场监督类公证书)http://s.yingle.com/y/ws/9558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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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仲裁反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90.html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作所,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89.html

  保全视听资料 http://s.yingle.com/y/ws/955888.html 股份公司创立大会公证书格式(现场监督类公证书)http://s.yingle.com/y/ws/955887.html

 收容教育/延长收容教育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86.html

 工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85.html

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84.html

 水行政许可延期告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83.html

 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

http://s.yingle.com/y/ws/955882.html

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81.html

 招标公证书格式(现场监督类公证书)http://s.yingle.com/y/ws/955880.html

 律师见证书(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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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操作规程 http://s.yingle.com/y/ws/955878.html

 事业单位公开招考需求方案汇总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77.html

 律师事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http://s.yingle.com/y/ws/955876.html

 准予延续水行政许可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75.html

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74.html

 律师事务所办公室规则

http://s.yingle.com/y/ws/955873.html

 涉水产品新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72.html

 地方税减免申请审批表(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71.html

 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规则

http://s.yingle.com/y/ws/955870.html

 关于建设成品油仓储设施的申请

http://s.yingle.com/y/ws/955869.html

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http://s.yingle.com/y/ws/9558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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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财务管理规章审查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67.html

 某某律师事务所关于某某公司某某股票发行招股说明书的验证笔录 http://s.yingle.com/y/ws/955866.html

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65.html

 水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64.html

 国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63.html

   律师催告函 http://s.yingle.com/y/ws/955862.html 律师事务所劳保 http://s.yingle.com/y/ws/955861.html 律师事务所重大或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http://s.yingle.com/y/ws/955860.html

 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许可证

http://s.yingle.com/y/ws/955859.html

 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制度 http://s.yingle.com/y/ws/955858.html

 案件移送函(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857.html

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用)http://s.yingle.com/y/ws/9558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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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过错责任赔偿的暂行规定 http://s.yingle.com/y/ws/955855.html

 查处(协助查处)违法用地告知函 http://s.yingle.com/y/ws/955854.html

  没收违法所得 http://s.yingle.com/y/ws/955853.html 国土所

http://s.yingle.com/y/ws/955852.html

 涉外经济公证申请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51.html

 合同格式条款备案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50.html

 某某某公安局传唤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49.html

 律师事务所受理刑事案件批办单

http://s.yingle.com/y/ws/955848.html

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47.html

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条款修改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46.html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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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案件登记保存笔录

http://s.yingle.com/y/ws/955844.html

  回避申请书(仲裁)http://s.yingle.com/y/ws/955843.html 企业法

(范

一)http://s.yingle.com/y/ws/955842.html

 国内民事公证申请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41.html

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40.html

 律师事务所案件讨论业务学习制度 http://s.yingle.com/y/ws/955839.html

  食盐准运证 http://s.yingle.com/y/ws/955838.html 听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37.html

 某某人民法院通知书(二审指定原审被告补充证据期限,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本 http://s.yingle.com/y/ws/955836.html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5.html

 某某某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4.html

 某某某公安局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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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解除扣押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2.html

 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31.html

 人民检察院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30.html

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聘请律师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9.html

 人民检察院拘留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8.html

 某某人民法院通知书(具有专门知识人员出庭协助质证,行政诉讼证据文书范本 http://s.yingle.com/y/ws/955827.html

 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报告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6.html

 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5.html

 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4.html

   减刑申请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3.html 保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2.html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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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20.html

 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9.html

 行政裁定书(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申请用)http://s.yingle.com/y/ws/955818.html

 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7.html

 人民检察院询问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6.html

 某某某公安局询问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5.html

   罪犯处罚审批表 http://s.yingle.com/y/ws/955814.html 退还保证金通知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13.html 行政

http://s.yingle.com/y/ws/955812.html

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11.html

 询问笔录(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810.html

 出入境管理拘留审查/延长拘留审查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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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样取证凭证(农业行政处罚)http://s.yingle.com/y/ws/955808.html

 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http://s.yingle.com/y/ws/955807.html

 某某某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06.html

 复议申请书(范本二)http://s.yingle.com/y/ws/955805.html

 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

http://s.yingle.com/y/ws/955804.html

 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查封(扣押)执行笔录 http://s.yingle.com/y/ws/955803.html

 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复议用,范本一)http://s.yingle.com/y/ws/955802.html

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药品监督行政执法文书)http://s.yingle.com/y/ws/955801.html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篇7

(一) 关于电动车的国内外现状分析

1. 国外电动车的发展及管理状况

国外发展电动自行车较早的要数日本、荷兰、德国等地区。在国外, 特别是欧美地区电动自行车的主要作用是休闲健身。虽然电动车在各国普遍得到迅速发展, 但各国的电动车管理政策却不一样:欧洲许多国家或城市把电动车纳入自行车类进行管理, 采取措施鼓励人们多使用, 如德国政府现在每年财政拨款1亿欧元新建和维修自行车道;意大利和荷兰则采取对骑车族进行经济补贴的办法推广使用自行车;法国政府在几年就明确提出, 要让全体国民都来骑自行车。在美国和欧洲, 电动车被称之为LEV产业, 即轻型电动车产业, 同时也采取相对宽裕的立法环境, 以美国为例, 允许最高时速达到32km/h, 而欧盟则允许最高时速达25km/h。

2. 国内电动车产业的发展

自从1995年清华大学研制出第一台电动车以来, 在短短的十来年间, 中国的电动车行业由无到有, 由零星分布到大范围普及, 取得了飞速的发展和长足的进步, 形成了一个强大的产业群。针对电动车的管理, 各地方政策不尽相同, 地方保护主义非常严重, 在上海受到鼓励的电动自行车在温州、太原等地方就遭到限制。目前, 国内各个地区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采取了不同的措施, 大致分为三种方式:一是允许上牌照, 允许上路, 包括北京、上海、苏州、杭州和南京等。电动车按非机动车辆实行交通管理, 可在非机动车道开行。二是禁止销售, 禁止上牌照, 包括太原、福州、广州、海口等地。三是国内大多数城市对此既不明确表示支持, 也不表示反对。如辽宁、江西、湖南、广西、新疆、内蒙、西藏、甘肃、青海、黑龙江、重庆。

(二) 武汉市的电动车的发展现状及原因分析

关于武汉市的电动车管理一直是广受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为50万辆, 但实际上真实数目可能大大超出这一数字, 专家估计, 按照每年20%的增长速度, 目前武汉市的电动自行车的数量可能已经超过80万辆, 电动自行车发展如此之快定有其社会经济原因。

1. 人民生活水平是决定性原因

根据武汉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数字, 2010年武汉市人均GDP首次突破5万元, 达到50477元。中档家用机动车为10万元左右, 每年机动车费用为8000元左右, 家庭拥有一辆机动车对中薪阶层不现实。而即使是高档的电动自行车, 普通工薪阶层也完全可以消费得起。这使电动车的普及有了经济上的基础, 电动车作为市民出行的一种代步工具, 具有成本低、舒适度较好、速度较快的优点, 因此发展较快。

2. 糟糕的公共交通也是电动车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目前, 武汉公交车费用较高导致人们出行费用较高。上车一般是2元, 若转一次车便是4元, 这样来回便是8元了, 这还只是在仅转一次车的情况下。而且由于武汉道路建设跟不上城市发展的速度, “道路狭挤、堵车严重”是人们的切身感受, 乘客数量大, 一般是超载而行。因此, 武汉公交车的舒适性和准时性很不乐观, 而电动自行车出行费用低, 灵活性强, 对市民具有较大的吸引力。

3.“禁摩”的政策为电动自行车的发展提供空间

武汉市于2002年4月15日起暂停发放办理城区摩托车新车注册登记, 停止外地号牌摩托车转入中心城区, 停止办理郊区号牌摩托车过户或变更至城区, 对已到使用年限的摩托车按规定报废, 停止更新。“禁摩令”一出, 市民对摩托车的兴趣大减, 电动自行车便进入市民的考虑范围之内。电动自行车与摩托车的区别越来越小, 外形、速度、载物能力越来越接近摩托车, 这使得电动车越来越受广大市民的青睐。

4. 城市范围的扩大、油价高涨促进电动自行车的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 现代城市也在发展, 迅速向四周扩大, 工作、娱乐、购物等地点与居民区越来越远, 武汉早已进入大城市的行列, 城市范围大, 居民出行距离远再加上近几年油价迅速攀升, 降低了居民开机动车出行的欲望。而电动自行车不耗油, 速度快, 出行距离远的特点为其赢得了市场, 促使电动自行车被广泛使用。

由于武汉市的社会经济现状以及电动自行车的本身的特点, 使得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大有市场, 发展迅速。然而, 迅速发展的电动车产业也带来了巨大的交通隐患, 如何对电动车进行规范化管理迫在眉睫。

二、武汉市目前的电动车管理困境探析

虽然电动车以其行驶时无污染、低噪音、不耗油、低辐射等特点在武汉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却遇到了许多问题和困境, 因此, 分析目前武汉市电动车管理中存在的难题, 以更好的解决现实中的管理问题闲的尤其重要。

(一) 电动车的定性问题

关于电动车的管理首先得解决关于电动车的定性问题, 前段时间武汉市交管部门曾经出台过一个办法将超标电动自行车列入机动车管理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方式, 这使得武汉市面上80%的电动车都面临者上路即被罚的窘境。但是据笔者调查得知, 只有14.2%的武汉市民认为电动车应该属于非机动车, 这是管理者和使用者的首先的分歧, 也就是这种定性的分歧造成了管理的一大难题。其次, 武汉市早已禁止摩托车上牌上路, 而如果对电动车划入机动车并参照摩托车管理的话是不是意味着要禁止这一切的电动车呢?

(二) 电动车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滞后不符合现实需求

目前电动车行业通行的是99年的电动车国家标准, 按这一相关技术标准, 电动自行车应该是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有人力脚踏驱动装置、整车质量不大于40公斤、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瓦。按这一标准, 武汉市80%以上的电动自行车均属超标, 也就是说, 约有40万辆电动自行车将被禁止上路行驶。对此问题, 笔者对武汉市的市民进行了一个民意调查, 据统计结果显示74.2%的被调查者认为目前使用的电动车国家标准不适当。但如果严格按照这一标准来执行的话, 首先, 将因为电动车的功率小、速度慢而导致民众对于电动车的需求下降, 进而导致整个生产销售行业业绩的下滑;其次, 广大市民的出行问题将难以解决。

(三) 电动车的安全问题

电动车的安全隐患问题一直以来是电动车管理的重中之重、难中之难。据武汉市交管局数据, 2008年1-6月, 我市发生一般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03起, 死亡144人;其中, 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达305次, 共造成75人死亡。数据无情, 说明了两点:半数以上的交通命案涉及电动车;与电动车无关的交通事故死亡率为7%左右, 涉及电动车的死亡率却接近25%。 (1) 截止09年4月23日“发生了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交通事故130起, 死亡5人, 受伤147人, 经济损失达3.7万元。今年2月份起, 交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对电动自行车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整治, 截至目前, 共查处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849起, 2人因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被行政拘留”。 (2)

毫无疑问, 电动车的安全隐患问题是不容忽视的, 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很多就目前武汉的情况来看, 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电动车的骑行者安全意识淡薄、骑行速度过快、经常不顾安全在机动车之间穿行;闯红灯、超速行驶现象普遍。二是对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的管理存在空白, 表现为对电动车的定性不准导致电动车行驶车道、是否挂牌、行驶速度等存在一种放任的态度。三是电动车没有实行强制保险, 一旦出现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 电动车的使用者的经济赔偿能力低, 也是一个非常担忧的问题, 更有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逃逸, 导致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这类交通事故案件时非常困难。

三、规范电动车管理的政策建议

(一) 完善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 使电动车的管理有法可依

目前电动车的定性导致电动车的管理存在法律的盲区, 笔者认为对电动车的管理应尽快制定有关专门的法规进行针对性的管理, 把电动车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由于中国电动车管理权在省一级, 各地方政策不尽相同, 因此, 武汉市或者湖北省可以根据武汉市的具体情况, 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来规范电动车的管理。在立法中应该具体解决:第一, 电动车的定性问题。就目前武汉市交通局的规定来看, 将电动车定性为机动车, 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武汉具体实际的。因为, 如前所述, 如果将电动车定义为机动车那么就是参照摩托车管理, 而在武汉是禁摩的, 再进一步的问题就是是否要禁电动车呢?显然, 电动车在武汉的飞速发展是由其优势所在的, 不能一禁了之。在此, 笔者认为可以适当考虑将大量存在的超标电动车单独归为一类进行管理。第二, 对电动车进行上牌管理, 对电瓶车列入特殊非机动车进行入户、上号牌, 驾车人应办理特殊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个措施在福州已经得到了采用, 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第三, 关于电动车的行业标准问题。笔者认为, 99年的电动车行业标准是适合当时的中国经济技术水平的,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它已经不适合现在人们的出行需求了。在此, 笔者认为作为地方政府, 应该听取生产厂家和电动车用户的意见, 考虑到广大市民的出行需要和整个行业的发展情况, 以宽容的态度对待市场上销售的和路面上行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

(二) 加大交通安全教育

如前阐述的, 电动车所带来的交通安全问题一直是困扰管理部门的一大难题。对此, 笔者认为, 为了减少交通隐患, 维护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第一, 由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定期组织电动车的使用者参加安全学习, 进行普法宣传, 增强交通安全意识;职能部门还可以强制要求电动车的销售者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并在销售电动车时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教育义务。第二, 对电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如类似机动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 以减轻电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给市民带来的损失。第三, 依法加大对超载、超速、醉酒驾驶电动车、闯红灯等的法行为处罚力度。第四, 可以在武汉市区交通拥挤, 事故高发地段禁行电动车, 以维护交通秩序的畅通。例如在福州今年八月份开始实施的电动车管理措施中就规定在台江、鼓楼、晋安区域的“四纵四横”道路, 禁止摩托车、超标准电动自行车和未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通行。笔者认为这一措施值得武汉借鉴。

四、结语

总之, 电动车的规范化管理对于武汉市来说是一个急迫而又艰难的问题, 需要有关部门综合考虑管理部门、行业利益、市民出行等多方面利益, 以制定一个合理的政策。

摘要:电动车因其行驶时无污染、低噪音、不耗油、低辐射等特点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但在发展过程中却遇到了许多问题和困境。对此, 武汉市政府应该出台有关法律法规和措施对电动车进行规范化管理, 但在政策的制定时要慎重调研和分析, 在考虑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和途径。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篇8

日前,交通运输部网站发布了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的决定,对原《管理规定》做了十处修改,包括车主可自主选择维修保养地点、建立配件可追溯制度、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生产企业有义务公开车型维修信息等。

去年9月18日,交通运输部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促进汽车维修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此次修改《管理规定》体现了交通运输部对汽车维修行业转型升级提升服务质量的重视,也是《指导意见》的进一步政策落地。据交通运输部网站消息,修改后的管理规定已于8月8日起开始实施。《管理规定》的修改,将有利于打破汽车后市场领域内汽车生产企业、授权经销商的垄断地位,建立更加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售后服务。

“指定维修”成为历史

修改后的《管理规定》中新增的一条款规定:“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三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虽然此前的《管理规定》中也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不过,“指定维修”现象一直存在。此前,汽车生产企业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往往指定4S店来进行维修保养,而4S店也常常宣扬“若不在我这里保养,出了质量问题概不负责”。

因此,即使价格更高,消费者也必须选择在“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保养。新的《管理规定》实施后,“指定维修”有望成为历史。此外,除了召回、质量“三包”责任外,消费者还可自由选择维修地点。

建立配件追溯制度

当前我国汽车后市场品质良莠不齐,对于消费者来说,最担心的是在维修保养中用到质量不合格的配件。修改后的《管理规定》提出,要建立配件追溯机制,以解决消费者对配件质量的担忧。

《管理规定》中关于配件的要求修改为:“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这样一来,不论是在4S店还是路边店维修,所使用配件均有可追溯的来源,杜绝了“挂羊头卖狗肉”现象发生,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管理规定》的修改中,增加了“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规定,还明确了“同质配件”的定义。《管理规定》指出,“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

其实,在十部委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到了“打破维修配件渠道垄断,鼓励原厂配件生产企业向汽车售后市场提供原厂配件和具有自主商标的独立售后配件;保障所有维修企业、车主享有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汽车的权利,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的自主消费选择权”。《管理规定》中对“同质配件”定义的明确,将更加有助于破除维修配件的渠道垄断。

维修技术须公开

在汽车售后维修服务领域,除了配件的质量外,维修企业的技术水平也令消费者担忧。因为一些品牌的核心维修技术是未公开的,因此,品牌授权的维修点一直处于垄断地位。

不过,在去年十部委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中就曾提出,“建立实施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制度,保障所有维修企业平等享有获取汽车生产企业汽车维修技术信息的权利,促进汽车维修市场公平竞争,提升汽车维修质量,确保在用汽车行车安全和尾气排放达标”,其中还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汽车生产企业要在新车上市时公开汽车维修技术资料。

此次对《管理规定》进行修改时,有关方面再次提出“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六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信息和工时定额。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中国工业报记者发现,在今年2月时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维修信息公开的规定为:对于乘用车和客车,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自2008年7月1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对于货车,应在2017年1月1日前,公开自2015年1月1日起获得CCC认证并上市销售车型的维修技术信息。时间要求比《指导意见》中有所延后,且该办法至今仍未正式发布。而在《管理规定》中对 于维修技术信息的公开也只规定企业“有义务”来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整车厂能否充分主动公开信息还值得考量。因此,想改变整车厂商对汽车维修技术性信息的垄断,并非易事。

此次对于《管理规定》的修改还细化了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的相关要求,比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上传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三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以及“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等。

显然,汽车维修电子数据的开放和共享,为建立覆盖全国的“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奠定了基础,让汽车维修服务更加透明,有助于维修技师了解机动车的整体状 况,同时也成为健全汽车维修数据档案、促进汽车“三包”、二手汽车公平交易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有效手段和依据。

据悉,《管理规定》中还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电子维修档案,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纳入了责令整改和予以通报的行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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