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2024-07-03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共9篇)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持移民管理机构同移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规范移民信访工作行为,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贵州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信访,是指移民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移民管理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请求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由移民管理机构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移民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按程序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移民依法信访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

第二章 信访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移民提出的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转送、交办及领导批办的信访事项,并按照要求及时回复、报告办理结果;向下级移民管理机构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三)调查、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分析、反映信访情况,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总结交流移民信访工作经验,检查、指导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移民信访工作,组织移民信访工作人员培训。

(五)向移民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咨询。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或指定专门的内设机构和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移民信访工作,并提供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移民信访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专业素质,热心群众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信访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本机构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接待时间、地点和值班电话;在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改善接待场所的环境和条件,方便移民反映问题。

第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本机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移民管理机构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为信访移民在当地提出信访请求、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将移民的信访事项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移民可以持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出具的信访凭证到当地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九条 各级移民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与信访移民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受理下列移民信访事项:

(一)咨询移民政策,反映和咨询与移民工作业务有关的问题;涉及移民群众切身利益,应由移民管理机构协调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完善移民工作提出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移民干部职务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揭发

移民干部违法、违纪的问题。

(四)信访移民对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复查信访事项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

(五)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转送或交办、领导批办的信访事项和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不予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信访移民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的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同一信访事项,不重复受理。

(二)已按规定经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信访移民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信访的。

(三)依照法定职责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信访事项或依法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信访人向法定机构或通过其他途径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和不属于本级移民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构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作为信访事项受理,并告知信访移民,信访移民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不清楚的除外。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移民向司法机构、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移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信访移民和转送、交办的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附上书面意见,退回转送、交办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信访移民直接向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信访移民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有关管理机构和单位提出。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移民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移民管理机构改进工作、促进移民工作开展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并且一般应当将采纳情况告知信访移民。

(二)对符合有关移民政策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对信访事项合理但不符合移民政策规定、不具备解决条件或缺乏事实根据的,应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

(三)对采用匿名方式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侵犯移民合法权益具体情节或线索的,有关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调查,并提出处理或建议意见。

(四)对集体来访,应当要求来访移民按规定推选代表,并认真听取代表反映的情况,做好政策解释和疏导教育工作,就地妥善处理。

(五)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处理移民信访事项,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处理移民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移民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移民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移民、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向信访移民送达盖有本机构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移民的基本情况及其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请求,办理机构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移民提出撤回信访请求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终止办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下一级移民管理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向上一级移民管理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要求被转送单位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理报第二十三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发现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办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信访督办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专人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调和督办重大、疑难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移民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及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上级移民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发函交办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及信访工作事项。

(四)领导同志批示要求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和重要事项。

(五)越级上访、重复上访、集体上访特别是赴省赴京上访案件及非正常上访案件。

(六)带有普遍性、苗头性、突发性以及矛盾有可能激化的信访问题。

(七)跨地区、跨管理机构,情况比较复杂,意见难以统一的问题。

(八)疑难、复杂的信访案件。告。

(九)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不执行上级移民管理机构信访处理意见的。

(十)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凡列入督查的移民信访案件及信访事项,承办的移民管理机构要按督查要求认真负责地受理、办理,并及时向督查机构报告受理、办理情况,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变通处理的,应向督查机构说明情况,征得同意后,按其要求办理。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并且建立畅通的信访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移民以信访为名,从事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访中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与有关地方政府和管理机构联系,共同做好疏导说服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2

陕政办发 〔2011〕6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改善陕南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从根本上消除自然灾害对陕南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威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南地区(汉中、安康、商洛)三市移民搬迁安置和后期扶持及有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移民搬迁对象分为以下几种:

(一)受地质灾害、洪涝灾害或其他自然灾害影响严重的村、户;

(二)距离行政村中心较远,基础设施、服务设施落后,发展条件较差,基础设施配套困难,无发展潜力的村、户;

(三)人口规模过小,经济收入来源少的村、户;

(四)距乡、村公路5公里以上的偏远山区,交通不便的村、户;

(五)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影响区内环境的村、户;

(六)已规划或即将建设的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村、户。

第四条 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坚持“政府引导、群众自愿;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整合资源、传承特色”的原则, 统筹兼顾,科学规划,分步实施。

第五条 省政府依据《规划》成立“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具体指导实施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领导同志担任,成员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卫生厅、省审计厅、省国资委、省扶贫办、省金融办、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协调解决移民搬迁规划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指挥部”,由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扶贫办等部门抽调专人组成,负责具体工作的推进。

第六条 陕南地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比照省上做法,成立移民搬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县(区)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要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规划,做好管理和监督检查,稳步推进移民搬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依据《规划》,2011年—2020年,陕南地区共安排搬迁安置移民60万户、240万人。结合陕南各市实际,安排移民搬迁安置计划,实现“搬得出、稳得住、能致富”的目标。

第二章 搬迁安置

第八条 根据陕南移民搬迁的范围和对象,移民搬迁分为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洪涝灾害移民搬迁、扶贫移民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和工程移民搬迁等五种类型,统称避灾移民搬迁。

第九条 根据陕南地区实际,凡进入城镇集中安置点、移民新村和小村并大村在30户以上的均属集中安置;其他方式的搬迁安置属分散安置。

第十条 结合城乡统筹,陕南移民搬迁与保障性住房、重点示范镇、农村危房改造、村庄整治、农村新型社区建设有机结合,采取以集中安置为主的办法,对分散安置从严控制和从严审查,稳妥安置搬迁群众。

第十一条 市、县(区)依据《规划》,综合统筹城乡发展、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和布局等因素,编制市、县(区)移民搬迁安置规划。移民搬迁用地纳入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考虑,逐级上报,分级审批。各市、县做好以集中安置点和重点示范镇为载体的相关移民安置建设规划,并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技术审查。

分散安置的相关建设规划由安置点所在地乡(镇)政府负责编制,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移民搬迁过程中,对集中安置点的房屋建设原则上实行统规统建。个别特殊情况需报上一级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核定审查符合《规划》的可统规自建。

第十三条 根据陕南地区地形地貌特征和群众居住习惯,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集中安置每户宅基地用地控制在0.2亩以内;分散安置每户宅基地用地控制在025亩以内。

第十四条 集中安置建房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搬迁群众中的特困户,每户按30平方米-50平方米安置。各市特困户、五保户占本市搬迁总户数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其他搬迁户原则上分别按60平方米、80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三种建房面积安置。搬迁户安置要根据家庭实际人口,按人均不超过25平方米标准选择确定以上三种户型。

对搬迁户建房面积需求超过100平方米的住户,须经县(区)移民搬迁工作机构审核批准。超面积部分所需建房资金由搬迁户自筹,但每户建房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第十五条 分散安置原则上按集中安置点建房面积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六条 建房补助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集中安置按照60平方米、80平方米和100平方米三种建房面积,由搬迁户按照不同的户型分别负担1万元、2.5万元、4万元,建房所需其余资金由各级财政补助并整合项目资金统筹解决。

搬迁群众中的特困户、五保户和孤寡老人按照规定面积,由政府免费提供住房,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解决。五保户和孤寡老人也可纳入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形式安置供养。

(二)分散安置按每户3万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移民搬迁对象补助标准要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 建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负责筹措并管理使用,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省级各部门发挥各自职能优势,配套政策,统筹安排,全力支持集中安置点和重点示范镇所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积极向国家对口部委沟通汇报,多方争取国家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三章 政策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提供以下政策支撑: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安置规划相衔接,并按法定程序审批,确保本行政区域移民搬迁安置计划的顺利实施。

(二)对集中和分散安置的用地,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手续。对集中安置点用地项目可按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相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三)对移民搬迁后有复垦条件的旧村庄、旧宅基地,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复垦后,依据《陕西省新增耕地指标储备及收购置换暂行办法》,按项目实施复垦验收,并报备案,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向移民搬迁安置区域倾斜,以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四)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移民搬迁安置农户,按现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政策,免费登记发证。

第二十条 陕南移民搬迁区涉及相关的税、费减免由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依法制定减免政策,住房城乡建设、林业、水利、扶贫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措施,并报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加强移民技能培训和就业培训力度,提升移民素质,做好移民后期扶持工作。各市、县人力资源、教育、扶贫、农业等部门结合当地主导产业,按照“实用、实际、实效”的原则,加大就业援助和技能培训,提高移民户从事种植、养殖、服务业的水平,鼓励和帮助移民群众从事非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在安排补助资金时,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搬迁户,可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给予照顾。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成立陕西陕南移民搬迁安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迁公司”),由陕西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省财政厅共同出资组建。搬迁公司在省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的指导协调下,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公司化运作,确保搬迁安置群众的住房和相关基础设施工作的全面实施。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对移民搬迁安置项目,优先安排用地,提高工作效率。各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实施单位做好搬迁安置点地质灾害风险评估,报有管理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确保搬迁群众居住安全。

第二十五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中央及省财政相关投资向安置点倾斜,完善安置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对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降低建设成本。质监、价格部门切实加强对建材质量、建材市场价格的监督检查,保证各类建材安全合格,防止哄抬物价,必要时依法对所需主要建筑材料启动价格干预机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对移民搬迁建房工程质量监督,确保移民搬迁房屋建设质量。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移民搬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对资金使用以及重点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乡(镇)按照移民搬迁规划和实施方案,做好项目图像、文字资料收集归档(包括搬迁户新旧居住房屋图片、搬迁户申请、迁入地户口、购房契约合同、搬迁农户花名册、验收意见等),做到“县乡有档、村有册、户有卡”,建立健全档案资料。对档案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核程序,由各市、县(区)统筹做好相关核查工作,并报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统规统建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依法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严格落实移民搬迁工程验收制度,做到“谁审定、谁负责,谁验收、谁负责”。集中安置各单项工程由各县(区)移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按项目管理程序组织验收,并报市移民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分散安置搬迁户的验收工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做好移民搬迁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公布安置地区建设进展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每季度移民搬迁工程进度,由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指挥部进行统计分析后报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每年12月20日前汇总报送全年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二条 陕南地区移民搬迁工作领导小组按照《目标责任书》每年对移民搬迁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成绩与市、县(区)目标责任考核挂钩。对完成移民搬迁任务且成效显著的市、县(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进展迟缓、项目实施不力、资金使用不当、任务没有完成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对移民搬迁对象实行严格审定制度。移民搬迁对象审定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违纪问题,严肃追究市、县(区)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在移民搬迁安置工作中要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杜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逐级报送备案。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2年10月19日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大中型水库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以下简称“结余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结余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发〔2006〕17号文件规定筹集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每年按照国家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和规定的扶持标准,分配各省(区、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后结余的资金。第三条 结余资金使用方向:

(一)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包

括:

1、基本口粮田建设及水利设施配套建设。

2、农村饮水安全、沼气、交通、供电、通信广播等基础设施建设。

3、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设施建设。

4、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

5、劳动力技能培训及职业教育。

6、有市场前景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旅游业、加工业、服务业等生产开发。

7、与移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项目。

(二)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等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

(三)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补助支出,包括解决水库后靠移民避险搬迁补助支出、特困移民解困补助支出等。

(四)地方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

(五)国家级移民管理机构成立之前,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给地方的结余资金,由地方政府结合其他渠道资金统筹安排使用。第五条 结余资金的分配:

(一)地方实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具体按照《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

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11〕303号)的规定安排使用。

(二)中央实施后期扶持政策专项工作经费,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量核定。具体由水利部(移民局)根据全国水库移民部际联席会议工作安排,向财政部报送专项经费预算,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按程序拨付水利部(移民局)。

(三)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的临时性、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补助支出,每年3亿元。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突发性事件时,由相关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移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提出申请,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审核下达补助资金。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扣除上述

(一)、(二)、(三)、(四)项支出后的剩余部分:①75%用于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具体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各省(区、市)经核定的农村移民人数及对全国统筹后期扶持资金的贡献情况,切块分配各省(区、市),分配公式为:

某省本

可分配上全国

某省上年移民数

某省上年上交后扶基金

=

×(———————— ×65%+—————————— ×35%)。分配结余资金

结余资金总额

全国上年移民数

全国上年后扶基金

②25%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突出问题。具体由相关省(区、市)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报送解决突出问题方案,由水利部(移民局)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水利部对有关方案审核

批复后,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按照有关补助标准下达补助资金。

第六条 结余资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49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2202基础设施建设与经济发展”,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支出列“2082299 其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第七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应加强结余资金的财务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督促有关单位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结余资金的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水利、移民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逃避。第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结余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4

来源:黔国资产权[2006]34号 作者:贵州省国资委 贵州省经贸委 贵州省财政厅 日期:06-03-29 省有关部门,贵阳市国资委,各市(州、地)经贸委(局)、财政局,各监管企业: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国资委、贵州省经贸委、贵州省财政厅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贵州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有序流动和优化重组,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的负责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市、州、地经贸委(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贵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批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

批准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所出资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决定或者批准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或者批准各级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但涉及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要子企业:

(一)净资产占所出资企业净资产30%(含30%)以上的;

(二)占用所出资企业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或使用所出资企业核心技术等主要知识产权的。

各市、州、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确定所出资企业的重要子企业,由各市、州、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包括: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占本企业净资产50%(含50%)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厂长)办公会议审议。公司制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转让过程中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机构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批复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批准权限,经批准机构批准或决定后,由转让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整体转让时,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有关费用由企业据实支付。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在信息发布时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在发布的信息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背公平竞争原则的内容。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须经批准机构同意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转让方的委托,开展征集意向受让方有关工作:

(一)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产权交易机构不得将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工作委托转让方或其他方面进行。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产权交易机构要对有关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情况进行记录,并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资格审查等资料与其

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同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三)在对意向受让方的征集登记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意向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的登记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没有完成之前,转让方应将转让信息保存在产权交易机构备查,并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合理的查询要求。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底价或标底应根据评估价值由批准机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协议转让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形成转让方案。

第三十一条 批准机构及转让方在决定和批准重大转让事项时,应引入专家咨询、评议及审查机制。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由非国有受让方控股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构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重要环节,转让方应当通过公告或公示的形式向公众或转让标的企业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其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要求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资企业以外省级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批准,具体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商有关部门解释。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5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02月02日 16时09分1

51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 民族民政

“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8]2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四日

河南省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加大对小型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6]12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6]5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07]10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是国家为统筹解决小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和其他在建扶持项目后续资金投入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省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我省区域内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全部销售电量中每千瓦时提取0.05分资金筹集解决。

第四条 后期扶持基金从2006年6月30日起开始征收,以6月30日抄见电量计征。

第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由省电力公司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按季上缴省国库。省财政按代征额的2‰付给其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在后期扶 持基金的预算支出中安排,由省财政支付给省电力公司。代征企业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申报上季度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省财政厅据此向省电力公司开具统一印制的征缴后期扶持基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首月20日前按照省财政厅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所规定的缴款额,足额上缴资金。

第七条 省电力公司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不得延期缴纳。如发生延期缴纳,省财政厅应催促其尽快缴纳基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省电力公司代省财政征收的后期扶持基金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第十条 各省辖市的小型水库数量和库容以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6年6月30日核定的数据为准,不再调整。各省辖市的投资额度由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根据核定的各省辖市小型水库的数量和库容总量统筹确定。

第十一条 后期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库区、移民安置区人畜饮水、农田水利、道路交通、医疗卫生、规划设计、技术培训、监测评估以及移民实施管理费用等。

第十二条 后期扶持基金实行项目指南制度,并参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实行报账制。每年年初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上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情况联合下达项目指南。项目县财政部门和县级移民机构根据项目指南将各项目筛选论证后,逐级联合上报至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财政厅和省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上报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并根据确定的项目下达资金。

第十三条 后期扶持基金纳入省财政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103类01款04项库区建设基金收入,作为省财政固定收入科目,反映后期扶持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213类03款22项库区建设基金支出,作为省与地方共用支出科目,反映省和地方用后期扶持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以及向省电力公司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四条 各省辖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下达给本地的后期扶持基金和移民扶持规划编制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算,年终编制决算,并将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和省

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后期扶持基金应严格按照预算安排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设立专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财务会计人员。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建立小型水库移民项目实施档案,确保后期扶持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后期扶持基金拨付、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根据需要对后期扶持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合理使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6

暂行办法

水利部、国家能源局

水移[2013]8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工作,加强移民统计管理,保障移民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及相关单位开展的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以下简称移民统计)工作。

第三条 移民统计工作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移民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基本情况、移民安置实施和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情况等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五条 移民统计实行部门监管、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水利部、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移民统计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或委托相关机构)分别负责大中型水利枢纽移民安置和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统计具体工作,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统计具体工作。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以上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业务工作经费,为开展统计工作创造条件。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方法和统计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的统计调查、分析预侧等方法,充分利用水库移民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统计工作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移民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统计机构,设置统计岗位,配备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水利部、国家能源局职责:

(一)贯彻执行移民统计有关的法律、法规,组织对法律、法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管理、协调全国移民统计工作,制定移民统计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职责:

(一)建立移民统计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审核移民统计资料;

(三)组织对移民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

(四)组织指导移民统计培训工作;

(五)组织指导移民统计信息化工作。

第十条 地方移民管理机构职责:

(一)归口管理、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移民统计工作;

(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移民统计制度,组织做好移民统计调查、资料审核和汇总上报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移民统计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移民统计的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移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部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统计报表。

(二)统计报告权:整理、分析统计调查资料,及时准确地向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提出统计报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对移民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妥善解决。

第十二条 移民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对所报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期限保管统计资料;

(四)保守统计资料秘密。

第十三条 移民统计人员应当熟悉统计法规和移民统计相关

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实事求是,拒绝、抵制各种统计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四条 移民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经常性移民统计调查项目和专项移民统计调查项目。经常性移民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定期对一定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枢纽、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本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专项移民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某一时期为某一调查目的而组织的工项专门的统计调查。

全国经常性移民统计调查项目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会同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专项移民:统计调查项目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移民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移民管理机构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制定移民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移民统计调查制度。移民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等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全国经常性移民统计调查项目,由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会同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制定《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报表制度》,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审批。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移民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移民行业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

第四章 统计工作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统计工作质量责任制和质量监控制度,对移民统计工作全过程实行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设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移民统计数据的审核,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抽样调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移民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移民统计数据的审核、签署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单位移民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单位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移民统计需要的有关财务资料,由本单位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提供给本单位移民统计机构。

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移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移民统计调查对象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三条 移民统计资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枢纽移民安置和太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统计资料的管理;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负责全国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统计资料的管理;地方各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移民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移民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原始资料、台账、报表、存储介质和电子数据等统计资料档案,加强其保管、调用和移交的管理。数据处理部门不得擅自对外提供储存的基本统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移民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公布移民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因主作需要使用移民统计资料时,应当以统计机构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移民统计资料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应加强协作,共享大中型水利枢纽和水电工程移民统计成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国家能源局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司、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统计工作实行定期考评,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7

中共南阳市纪委 南阳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市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市直纪工委,市政法委纪工委,高新区纪工委、监察分局:

现将《南阳市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南阳市纪委 南阳市监察局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南水北调丹江口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提高移民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进一步优化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南阳市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社会团体、村民自治组织、受委托从事移民公务工作的组织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 在核定库区人口、实物指标和移民搬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反移民政策法规从非移民村组向移民村组迁入人口或批准办理新增人口入户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移民政策规定的人员办理移民登记相关手续,或者出具相关虚假证明、办理虚假证件的;

(三)违反移民政策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具户口迁移证明、入户证明或出具虚假的户口迁移证明、入户证明的;

(四)明知本人或本人亲属不符合移民登记条件,采取欺骗手段,使本人或本人亲属纳入登记复核或移民搬迁范围、骗取移民身份的;

(五)在移民人口登记复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因审核不细、把关不严等把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登记和移民搬迁范围的;

(六)对符合政策规定申请开具证明、办理证件的移民故意刁难、推托或拒绝办理,造成移民无法申领证明、证件,错过登记机会,给移民搬迁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在为移民开具证明、办理证件的过程中,吃、拿、卡、要,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八)指使、组织、串通、煽动群众无理上访或围攻谩骂移民人口调查登记工作人员、移民案件调查人员,以及拒绝、阻挠登记调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移民人口管理和调查登记过程中,故意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对举报人采取打击报复的;

(十)在库区实物指标核定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

(十一)在库区移民搬迁过程中阻挠移民搬迁,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在移民新村项目建设和项目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招投标活动的;

(二)擅自参与招投标交易活动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干扰招投标活动,致使招投标不能依法进行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投标的;

(五)为招标人指定其他代理机构的;

(六)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评标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招投标规定行为的;

(八)无正当理由拖延移民安置的;

(九)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方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擅自变更移民安置规划项目的;

(十一)擅自对移民安置项目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

第六条 在移民安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散布不利于移民安置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移民集会、上访等活动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移民安置工作的;

(三)拒绝执行国家批复的移民安置规划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移民群众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移民群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八)泄露移民工作秘密的;

(九)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移民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及政策规定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无效公开的;

(三)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四)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办理事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下的,以及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下的;

(五)对转办的移民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效能问题不认真调查,或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不按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或在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而贻误工作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八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辞退;

(七)免职或者责令辞职;

(八)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合并使用。涉及组织处理的提出纪律检查或监察建议。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职责界定按《南阳市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十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本办法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过错。具体使用按《南阳市效能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南阳市纪委、南阳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司人员流动管理,规范人员流动处理流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员流动管理及审批;员工所在部门负责收集、提交人员流动申请及相关资料,并配合人力资源部办理流动手续。

第三条 人员流动的形式

人员流动包括调动、借调、交流、辞职、企业解聘等形式。

(一)员工调动

员工调动指员工调出本省电信公司、外部人员调入本省电信公司、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

(二)人员借调

人员借调指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分公司借调相关人员,以及省公司内部部门间借调人员,以支撑省公司重大工作。

(三)员工交流

员工交流指按公司有关工作要求,员工在公司内部(包括集团公司)进行工作交流。

(四)员工辞职

员工辞职指员工本人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经企业批准

后离职的流动形式。

(五)企业解聘

企业解聘指企业依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规解除或终止与员工之间劳动关系,员工离开企业的形式。

第四条 人员流动审批权限

(一)员工调出、调入本省电信公司,由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按程序审批及办理;

(二)员工在各分公司间调动由分公司报省公司审批,分公司自行办理;

(三)员工辞职按照人员管理权限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分公司二级经理辞职须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备。

(四)企业解聘员工按人员管理权限审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办理,并行文抄送省公司。

第二章 人员调动

第五条 员工调动办理条件

(一)公司一般不办理向系统外调动手续。员工申请调离本省电信公司,属于下列情况的,经公司同意,可以办理调动。

1、夫妻长期异地分居,给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需要一方到异地团聚的;

2、随军调动工作或随军队转业干部到异地工作的;

3、父母年老体弱,在异地生活,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4、政府向公司发商调函,确需办理调动手续的。

(二)根据企业转型在用工方面的有关要求,原则上除成熟人才引进外,公司不再办理人员调入事宜。

第六条 下列员工不得办理调动

(一)已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二)试用期未满的;

(三)处于《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条款”中任一情形的;

第七条 员工调动流程

(一)员工调出本省电信公司

员工应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个人要求并属调动范围的,经公司审核同意后,按员工管理权限,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具体流程如下:

1、员工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书面调动申请;

2、人力资源部征求员工所在部门意见后,提交公司领导审批;

3、经所在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行文报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批,随文报送员工调动申请、《员工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往单位商调来函。因夫妻分居或其它家庭困难申请调

动的,需报送结婚证复印件或相关情况证明;

4、分公司及省公司本部员工调出,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审核,并报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5、经审批同意后,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函复商调单位,待商调单位复函后行文批复调动事宜;

6、员工所在公司根据批复,按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员工离职手续,并将档案及工资关系提交省公司人力资源部,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档案、工资关系等转移手续。

7、分公司须向省公司报送员工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人员调入本省电信公司

1、属调入范围人员,由对方调出单位发商调函至省公司人力资源部;

2、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到商调函后,征求分公司意见,并填写《人员调入审批表》(附件2)报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3、省公司审批同意后,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函告所商调单位,待商调单位复函后通知调动人员在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后行文,并办理档案接收、保险接续等手续;

4、用人单位按省公司劳动合同管理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填写员工履历表,接续相关属地化社会保险。

(三)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

各分公司间员工调动适用于由于两地分居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员工。申请调动的员工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夫妻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具体流程如下:

1、员工向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调动申请;

2、员工所调入公司向员工所在公司提出商调;

3、经双方公司协商一致后,由员工所在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员工申请、员工调动审批表、结婚证复印件或相关情况证明(扫描件)进行审批;

4、经省公司人力资源审核批复后,分公司自行办理调动手续,所调入分公司按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变更员工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其中:地市分公司员工调入贵阳分公司及各专业分公司的,需经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方可办理。

5、所调入分公司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续接手续。

第三章 人员借调、交流

第八条 省公司向分公司或省公司其他部门借调人员需行文办理借调手续,借调必须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间由原所在单位负责薪酬及福利发放,具体借调流程如下:

(一)由省公司借人部门向人力资源部提交借调函,借调函中需明确借调期限(借调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借调岗位及借调人员简历。

(二)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分公司人力资源部或省公司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根据分公司及相关部门意见行文办理借调手续;不同意借调的,通过OA回复借人部门。

(四)分公司为借调人员开具介绍信,到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五)借调期结束,借调部门通知借调人员到人力资源部作返回登记。

第九条 为确保分公司人员调配有效管理,省公司各部门须严格执行借调期,借调期满后第一个工作日,借调人员必须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条 员工交流按《省公司员工交流管理办法》(贵州电信有限[2006]94号)执行。

第四章 员工辞职

第十一条 员工辞职办理流程

员工辞职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流程如下:

(一)员工提前三十天向所在部门提交辞职申请,部门签署意见后,当日提交所在公司人力资源部;

(二)人力资源部审批同意后,员工应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附件3)。

(三)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人力资源部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按劳动合同有关约定办理违约赔偿事宜,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四)人力资源部行文通知员工辞职事宜,应明确辞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

(五)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省公司负责办理省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员工申请辞职,员工所在部门无权批准员工离职,必须经人力资源部核准,员工方可离职。

第五章 企业解聘

第十三条 企业解聘员工,即公司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关系,应严格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贵州省电信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基本程序如下:

(一)人力资源部填写《企业解除(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审批表》(附件4),整理相关资料,提交员工所在部门、工会、公司领导签署意见。

(二)按法定提前时间书面通知员工本人。

(三)人力资源部行文解除或终止员工劳动合同,并抄送省公司人力资源部。

(四)通知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依法确定赔偿事项。

(五)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所转入社保局接收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省公司办理省属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分公司向省公司人力资源部报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相关合同解除文件及失业保险申领表,并通知员工本人每月1至10日到省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

第六章 员工离职程序

第十四条 离职手续办理流程

员工无论以何种形式离开所在公司,均应办理离职手续,具体程序如下:

(一)经公司同意离职的员工,根据《离职手续清单》(附件5)涉及内容到相关部门审批。

(二)经各部门审批后,根据不同去向办理以下手续:

1、调往贵州公司其它地区分公司或省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离职审批手续后,为员工开具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单,并在两周内将其当期劳动合同及档案寄往员工所调入公司,其个人劳动合同台帐电子档发往调入单位。

2、在劳动合同期内,去往贵州公司外部(包括实业公

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完离职审批手续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开具《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因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需为员工开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上述样表见《中国电信贵州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中电信黔„2008‟175号))。

3、员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周内,须向所在公司提供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地接收函,公司及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因员工本人未及时提供或准确提供档案及保险接收单位或地址,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员工自己负责(办理单位应向员工明确说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员工在本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流动按员工向公司外部流动程序办理。主、实业公司之间各级人员调动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必须报经省公司分管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在办理员工调动、辞职等手续时,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培训协议的,应按公司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在脱密期到期及服务期违约处理后,方可按流程办理调动及辞职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部办理完毕人员调动、辞职、企业解聘手续后应在当月完成HR系统中人员变动或人员离职相关数据处理流程。

第十八条 为便于管理,员工调动、借调、交流一般于月初5日前到调入公司或交流单位报到。

第十九条 管理要求

(一)各单位要以劳动合同管理为基础,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调动或辞职应按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审批权限,规范报送材料,按管理流程规范管理。

贵州省移民信访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篇9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发展,加快后继支柱产业培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用于支持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人为加强专项资金 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为省财政拨款,旨在对中药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中医药创新药物研究与开发、中药材种植技术与研究等进行支持,增强开发创新能力,促进中医药现代化研究与产业发展。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中药材种植技术与研究开发。主要以GAP试验示范基地为重点,推动我省中药材规模化无公害规范种植生产建设。

第四条 中药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建设。重点建设完善我省中药现代化技术平台。

第五条 中药创新药物研究与开发。特别是原始创新药物和以苗药为代表的民族药的二次开发,为中药现代化建设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

第六条 支持中药现代化新技术、新工艺、新制剂、新剂型等技术研究与引进。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医药制药企业、中药材生产企业、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

第三章 使用原则和支持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是一种政府引导性资金,要坚持以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原则,吸引各类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和社会资金对其进行投融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多层次、多渠道、多元化的新型投融资体系。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评价、规范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条 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专项资金主要资助方式为贷款贴息和无偿资助等不同方式给予支持:

(一)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产业化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贴息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5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最高不超过8O万元。

(二)无偿资助:主要用于对中药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建设,以及有自主知识产权新药的研究与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制剂、新剂型等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和引进,中药材规范化种植试验示范,中药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的必要资助。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是专项资金的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具体管理,负责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负责进行审查、评估、评审及招标等工作;全面负责专项资金的具体运作,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综合管理,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编制专项资金的财务决算,报财政厅审核。

第十三条 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推行专项资金项目评估、招标制度。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必须通过公开竞争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四条 省科技厅根据评标情况和评估、评审意见,审定批准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在正式下达项目计划前登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按照合同的要求,对项目承担单位的资金拨付,按项目批准资金额度70%给予拨付,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 30%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匹配的经费必须落实到位,并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和按期完成。对申请到专项资金支助或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实行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 资、股票、房地产、赞助、捐款以及偿债等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必须按时给省科技厅报项目执行情况和财务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确需对项目的目标、进度。经费进行调整或终止时,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科技厅审批后,方可执行。第十九条 已签定合同的项目经批准终止或者撤销,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进行财务清算,并将已拨付到位的专项资金全部上缴省科技厅。

第二十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违反本暂行办法,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将被撤消专项资金项目承担资格,对给予资助或贴息的专项资金予以收回,今后不得再申报专项资金项目,对于情节严重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对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委托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对专项资金 的使用与管理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计划管理费用按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执行,由省科技厅报省财政厅核定。

第五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执行期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合同要求提交工作总结、技术总结报告和财务决算,向省科技厅申请验收。省科技厅审查材料后,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获得的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和形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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