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2024-07-24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精选10篇)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1

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

为规范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7〕11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进行补偿安置的,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拆迁办)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一式两份),并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用地范围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属于土地出让的应当有土地出让与授让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划拨土地的应当有《天津市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附1:2000拟拆迁房屋现状图,用红线标出拆迁四至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被拆迁房屋的状况、补偿安置方式和补偿安置费用(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评估明细表),属于产权调换的应当附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六)拆迁中涉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军事设施的,应当有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受理

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齐全的,区、县拆迁办应当当场受理拆迁许可申请,接件后给申请人出具“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加盖本机关受理专用印章;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补正告知单”,并加盖本机关补正告知专用印章;对申请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房屋拆迁许可通知书”,并加盖本机关不予受理专用印章。

拆迁人提交的资料是复印件的,必须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留存,并在复印件的空白处加盖已核对专用章。

三、审查核准

(一)区、县拆迁办需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提供的证件资料齐全有效;

2、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具备拆迁资格;

3、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应当符合规定,拟拆迁范围与规划确定的范围应当一致、房屋评估报告内容规范,补偿安置方式、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应当符合规定;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落实;

5、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6、现场查勘拆迁范围、房屋产权、类别、面积、用途等现状情况与提供的资料应当一致;

7、其它应该审查的内容。

需要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作好记录,经办人签字。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拆迁人调整资料,待调整后重新申报。调整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二)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区、县拆迁办负责人在《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中签署意见,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报市拆迁办核准。市拆迁办对区、县拆迁办上报的《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及有关资料进行核查,核查无误后,由市拆迁办领导签署核准意见。准予拆迁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办理时限

自受理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工作。

本程序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程序》(津房拆〔2004〕28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

2.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3.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4.补正告知单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2

(津国土房滨〔2007〕720号)

市海洋局、滨海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为规范我市填海项目成陆后由海域使用审批到土地审批的衔接程序,明确填海成陆后《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填海项目海域使用审批与用地审批衔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填海单位向海洋主管部门提出填海申请,由海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预审。填海项目成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核发《海域使用权证》。

二、填海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一致的,其海域使用权人的确定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程序,按照《关于加强海岸线及建设用海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办[2007]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填海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不一致的,填海单位凭《海域使用权证》和办理土地登记所需材料(包括市政府批准填海单位作为土地整理单位的授权文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登记用途为 1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行政划拨,其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不得实施建设。实施建设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一)成陆后属于划拨用地或协议出让用地范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取得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等相关文件,并与填海单位协商签定关于填海费用的补偿协议后,备齐办理划拨供地或协议出让供地手续所需进件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拨供地或协议出让供地的审批程序办理。

(二)成陆后属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用地范围的,土地出让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收购,注销无地上物《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填海单位签订收购补偿协议,填海单位作为土地整理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填海费用等成本的测算明细,作为土地整理成本计入土地出让金。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预约收购的方式收购土地,即与填海单位先签订收购补偿协议,约定补偿价格,在土地出让成交后从土地出让金中扣除该项费用返还给填海单位。

特此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3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

京建拆[2005]501号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国土房管局,各拆迁单位,各评估单位: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以下简称鉴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会)组建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接受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下同)申请或者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委托,对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估价师协会聘请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工程建设、法律等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受理鉴定申请、组建鉴定组、通知有关人员、送达相关文件以及鉴定过程中相关事务性工作。

估价师协会负责对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原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原评估报告及复核结果或者重新评估报告;

(四)评估标的物的权属证明文件;尚未办理权属证明文件的,提交规划批准文件;

(五)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从鉴定专家委员会成员中抽取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具体负责鉴定工作。

第八条 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受委托评估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其他情形。

鉴定组成员以及协助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鉴定工作情况保密。

第九条 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通知拆迁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调阅有关资料,进行现场查勘;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

(四)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定;

(五)出具鉴定意见书。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组通知后的次日,将与鉴定有关的评估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送交鉴定组。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鉴定工作,如实回答专家的询问,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盖章。

评估机构有申述和辩解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估价对象、鉴定事由、鉴定使用的限制条件等鉴定基本情况;

(二)鉴定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评估技术规范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鉴定结论及理由。

鉴定意见书需由鉴定组成员签字并加盖估价师协会印章。

第十三条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及时将鉴定工作有关的材料整理归档。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意见书;

(二)鉴定受理材料;

(三)调查、询问笔录;

(四)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无效。

评估机构、拆迁当事人、拆迁单位未按照专家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专家鉴定组实地查勘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费按照本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由申请人承担;裁决机关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鉴定意见书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有重大错误或者其评估结果与鉴定结果差额超过5%的,鉴定费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委托评估合同中对鉴定费的承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发现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书面报告估价师协会,由估价师协会提请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三)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

(四)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房地产价格评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本办法涉及的相关技术问题由估价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涉及的评估技术鉴定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4

天津市职业培训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机制,引导社会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职业培训,加速高技能人才培养,改善我市人力资源素质结构,促进社会更加充分就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15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269号)、《天津市2009—2012年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 [2008]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培训和补贴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以改善人力资源素质结构和促进就业为目的,采取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方式,按照培训职业的社会需求程度、资格等级和培训成本,给予不同比例的培训和鉴定费补贴。引导各类培训机构、职业院校和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开展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职业培训补贴对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培训)愿望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企业在职职工、外来劳动力、普通高校毕业学年的学生及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第四条 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需求程度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可以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每年对市场需求的职业(岗位)和培训成本开展调查,依据调查结果制定《职业培训成本及市场需求程度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目录》主要包括职业名称、职业资格等级、市场需求程度、培训成本等内容。市场需求程度由高到低分别为非常紧缺、紧缺、一般紧缺。

评审机构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和重点建设项目对技能人才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目录》内容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费补贴。下列人员参加《目录》中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相应的培训费补贴。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需求程度分别给予培训成本100%、80%、60%的培训费补贴;

(二)企业在职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需求程度分别给予培训成本90%、70%、50%的培训费补贴;

(三)外来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需求程度分别给予培训成本100%、80%、60%的培训费补贴;

(四)普通高校毕业学年的本科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按培训成本给予50%的培训费补贴。

上述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按培训成本给予100%的培训费补贴。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下列人员参加《目录》中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培训并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相应的鉴定费补贴。

(一)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

(二)外来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

(三)普通高校毕业学年学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对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对本科院校学生给予50%的鉴定费补贴;

(四)企业在职职工通过全员技能评价取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给予50%的鉴定费补贴。

上述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的,给予100%的鉴定费补贴。

第七条 再就业培训费补贴。再就业培训应当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定向就业培训为主,三年内全部过渡为定向就业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岗位职业需要合理确定。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合格的,给予每人300元的培训费补贴,其中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再给予每人200元的就业补贴。

第八条 转岗培训费补贴和在职继续教育培训费补贴。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保单位开展促进就业培训的补贴办法》(津劳局[2006]306号)执行。

第九条 创业培训费补贴。参加模拟企业实训或创办企业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根据结业人数,按每人5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费补贴;培训后6个月内成功创业人数达到50%以上的,根据成功创业人数,按每人700元的标准再给予培训费补贴。

参加改善和扩大企业培训,并取得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根据培训合格人数,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费补贴。

第十条 培训项目按下列要求实施:

(一)具备相应培训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取得定点培训机构资格后,方可组织实施职业培训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市职业需求、人力资源分布和培训机构条件,通过招标方式认定定点培训机构。

(二)定点培训机构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定点培训机构考核认定和退出的动态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区域内定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目录》所列职业和等级的技能培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由定点培训机构或用人单位自行组织实施。企业有定向需求、且是非常紧缺职业的,原则上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按下列程序申请和拨付:

(一)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培训单位培训结束后,应当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

(二)职业培训补贴拨付。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资金拨付意见,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划入申请单位账户。

(三)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使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补贴范围和标准,严禁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追回补贴资金,并取消定点培训机构资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各类人员参加职业培训原则上不能重复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参加晋升职业资格等级技能培训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累计可享受3次职业培训补贴,每次间隔为一年以上;参加创办企业培训并创业成功的人员,还可继续享受一次改善和扩大企业培训补贴。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5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

为加强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研究制订了《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七日

天津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已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利用状况、征地补偿安置和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经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工作。

监管的对象为依法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具体实施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督促依法用地,确保耕地占补平衡,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和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类工程建设“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实现“保护资源、保障发展”的管理目标。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工作;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和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和自查工作。

第五条 监管工作的依据主要有:

(一)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土资源部和本市有关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耕地占补平衡、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文件规定;

(三)建设用地项目“一书四方案”等正式报批材料。

第六条 监管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采取书面审核与现场查勘、全面核查与重点核查、座谈汇报与深入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情况进行监管;

(二)充分利用土地管理“一张图工程”等信息化建设成果,以搭载全市域影像图的土地网络化管理基础平台和数据中心为基础,结合建设用地预审、征转用审批管理系统对新增建设用地批前、批后用地变化情况进行核查。

第七条 对经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应当逐项检查落实情况,重点监管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项目的具体情况。

1、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土地用途、用地范围、面积使用土地;

2、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是否按批准的开发用途、用地范围及面积实施征地和使用土地,涉及的具体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供地方式、土地用途、用地范围、面积、规定的用地条件使用土地;

3、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批准后,是否按规定时限实施征地或使用土地;

4、以征转分离方式批准征收土地后,是否按照规定管理、使用土地,是否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手续。

(二)补充耕地的实施情况。

1、补充耕地位置是否与补充耕地方案所注明的地块相一致;

2、补充耕地数量是否符合要求。补充耕地责任人是否遵循“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按照补充耕地方案,补充不少于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的面积;

3、补充耕地质量是否达标。按照土地整理复垦的有关技术规程,补充耕地是否达到规划设计确定的道路、渠系、林网、土层厚度和地力等要求;

4、补充耕地资金是否到位。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不能自行补充的耕地,是否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5、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还需监管被占用基本农田补划落实情况。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落实情况。

1、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两公告、一登记”;

2、是否按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足额、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

3、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安置费用是否依法按分配方案实施;

4、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如实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告;

5、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和支付情况是否向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四)供地的实施情况。

1、一年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是否已经供应;

2、供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

3、用地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公示;

4、经营性用地是否按照招、拍、挂方式供地;

5、是否按照约定的建设用地控制标准供地;

6、是否按照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的要求完成备案。

第八条 为适应宏观调控需要,新增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具体监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对已经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情况进行自查;

(二)对于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整改。涉及违法违规问题的,由执法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自查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总结,形成自查报告,并于每年的1月5日、7月5日前报市国土房管局;

(四)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送的自查报告,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区县进行抽查,形成抽查报告,对各区县批后监管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对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五)对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后监管结果,由市国土房管局每年在全市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表扬,并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分配上给予适当倾斜:

(一)已经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按照规定履行征地程序、落实征地补偿和耕地占补平衡、缴纳各项税费、实施项目供地,正确率达到100%;

(二)确需整改的项目,当年整改率达到100%;

(三)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批次比上下降50%以上;

(四)一年以前已经审批但尚未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本盘活量达到总数80%以上,且盘活绝对量超过80公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适当核减该区县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暂缓受理报批新增建设用地:

(一)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抽查中,发现问题的批次较上一居高不下;

(二)对群众反映新增建设用地批后问题监管处理不力,形成群访或者引起诉讼;

(三)新增建设用地批后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

(四)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对新增建设用地批后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不能督促及时整改,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五)一年以前已经审批但尚未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本盘活量不足总数的50%。

连续两年受到批评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国土房管局做出书面检查,并严肃整改。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6

为鼓励我市开展技术创新,保护知道产权,促进经济发展,现将《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印发给你们。2002专利申请资助金将按照市财政拨款额度予以资助。

附件: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天津市单位和个人开展技术创新工作,鼓励发明创造,扶持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天津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常住户籍的居民个人申请专利依本办法给予资助。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本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申请的国内专利(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日为准);

2、本年1月1日~12月31日期间申请的国外专利(以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申请日为准);

3、申请资助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的,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为本市代理机构。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标准:

1、列入市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计划、市重大攻关计划、市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计划,列入市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单位及专利试点企业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专利代理费:

①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资助2000元/件;

上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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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1000元/件;

③ 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每项技术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专利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

2、国内一般专利申请项目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申请专利费用减缓的,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专利代理费:

①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1200元/件;

②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700元/件;

③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300元/件。

3、国内一般专利申请项目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申请专利费用减缓的,资助专利申请费及专利代理费:

①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600元/件;

②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400元/件;

③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资助200元/件。

4、专利申请费及专利代理费合计的实际发生额低于本条1、2、3项规定的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资助。

第五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报验下列材料:

1、天津市专利申请资助审批表1份(审批表由市知识产权局提供);

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摘要》复印件1份,原件审核后退回;

3、缴纳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原件及复印件1份,发票原件审核并作标记后退回(国内申请费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具的正式发票,代理费应提交天津市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国外申请费用应提交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

4、申请专利委托代理的,提交代理机构委托书复印件1份;

5、国内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供专利申请资助资格检索报告(或专利文献检索报告)1份,国外专利申请提交专利文献检索报告1份;

6、非职务发明提交专利申请人身份证(或户籍)复印件;

7、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项目的国内、国外专利申请提交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六条

领取资助金的单位凭《付款凭单》及单位有效发票领取转帐支票;领取资助金的个人凭《付款凭单》、申请费和代理费发票原件领取现金。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材料及凭证必须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受理资助金申请,并组织对专利申请项目的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市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领导小组审批,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批复意见办理资助金支付。

第九条 受理、兑现专利申请资助金时间为:每月21日~27日(节假日向后顺延),截止时间为下一2月底。

第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7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明确业主、管房组织、售房单位及相关人和部门的责任,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住房制度改革和危陋房屋改造还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直管公产、单位自管产按成本价出售的享有全部产权和按标准价出售的享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其售后管理均应执行本细则。

第三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制定相关政策及管理规定。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辖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管委会管辖范围、组织协调成立管委会并审核批准、调解住房使用修缮纠纷、对违反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日常业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业主自治管理是指通过业主管房小组(以下简称管房小组)、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和业主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对公有住房售后的使用、维修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专业管理是指售房单位在组织实施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成立住房维修专业管理单位,为业主提供公有住房售后维修服务。

第五条 一幢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的,售房单位应组织业主成立管房小组。管房小组代表本幢的业主行使管房权利。

第六条 管房小组成员由本幢的私房、公房业主按拥有产业面积的相应比例产生。成员人数视情况而定,一般由3至7人的单数组成。

管房小组成员中的私房业主代表由私房业主协商或选举产生,应推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公房业主代表可由公房业主按比例如数委派,也可委派1名,代表本幢管房小组公房业主成员行使权利,表决时代表相应比例的表决权。

第七条 管房小组具有以下职能: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权益,负责本幢住房的管理;

(二)听取和反映业主对住房修缮等有关方面的提议和意见;

(三)依据有关规定决定本幢住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监督、审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负责向业主筹集;

(四)调解住房使用、修缮纠纷;

(五)执行业主代表大会和管委会作出的决定;

(六)督促业主遵守《管理规约》。

第八条 一个住宅区域内公有住房出售率达到30%的,住宅区所在区、县房管局应会同售房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以本住宅区域内各管房小组成员作为业主代表,选举产生管委会。住宅区域范围由所在地区、县房管局根据公共设施与住房的相关连程度及总面积予以确定,一般控制在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

相对独立的一幢高层住宅楼也可按幢单独召开业主代表大会。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修改和审议通过《管委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三)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住宅区内涉及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后,业主代表大会由管委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事项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业主代表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一条 经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委会应在产生后的一个月内报住宅区所在地区、县房管局审核,报审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管委会的申请书;

(二)管委会议事规则;

(三)管委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名单;

(四)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区、县房管局应在接到报审之日起,15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设立管委会的意见。超过15日未提出意见的视作同意。

第十二条 管委会委员一般由7至15人的单数组成。

管委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管委会委员。

管委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委会委员为兼职,有设专职条件的,管委会主任也可为专职。

第十三条 管委会会议由管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召开,决定事项须有半数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管委会决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 已具备成立管委会条件的住宅区域内,某一幢公有住房出售率未达到30%的,也应由售房单位负责组织成立管房小组,其成员作为本幢住房业主代表参加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利。

第十五条 一个住宅区域内成立了管委会的,该住宅区域内非属公有住房出售的其它住房也应纳入管委会管理范围,其业主享有同等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和维护业主的权益,负责本住宅区域内的住房管理;

(二)召集、主持业主代表大会,负责向业主代表大会汇报工作;

(三)提出修订《管委会议事规则》的草案和《管理规约》;

(四)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房修缮管理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住房日常管理;

(五)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住房维修计划并监督执行;

(六)督促业主遵守《管理规约》;监督指导管房小组工作;调解住房使用、修缮纠纷;

(七)监督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八)法规、规章和《管委会议事规则》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住房使用、维修养护及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范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定。

管委会设立后,管委会根据本住宅区域的实际情况,对《管理规约》范本进行修改补充,并经业主代表大会通过后生效。已生效的《管理规约》对本住宅区域内的所有业主和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未成立管委会的,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的同时,由购房人签领《管理规约》,售房单位负责实施管理;成立管房小组的,管房小组应按《管理规约》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业主必须遵守《管理规约》,合理使用住房,服从管理;对属于个人负责修缮的项目及时维修;对损坏住房、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要求管房组织进行制止、调解或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业主在使用住房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住房结构、外貌和使用性质,违章凿、拆、搭、建;

(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三)在室内、楼内安装动力设备;

(四)任意攀登屋顶或在屋顶上存放物品;

(五)在阳台上超高超重堆放杂物;

(六)擅自移装共用设备,恃强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

(七)利用住房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业主装饰装修住房时,应按国家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自用部位、自用设备与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划分及修缮责任:

自用部位包括:户门、户窗、户内的顶棚、内墙面、地面、非承重隔断、隔扇、自用阳台及户内其它装修;自用设备包括:户分电表以内电器及线路(包括户分电表)、户分水表以内的管道及配件(包括户分水表)、卫生器具和相关的下水管道。

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修缮、更新责任和费用应由业主自行负责和承担。

上层住房的卫生间、厨房等部位及下水管道向下层渗水、漏水的,应由上层住房业主负责修缮。

共用部位包括: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公用门厅、设备层、院墙等;共用设备设施包括:户分电表以外至总电表以内的设备和线路、户分水表以外至总水表以内的上水管道和配件、下水道干管、雨水管、垃圾道、烟道(排气孔道)、信报箱、避雷设施、共用电视天线等。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责任应由共同使用的相关业主承担,费用应由共同使用的相关业主按拥有住房建筑面积份额分摊,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业主支付。

住房售出后一年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由售房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二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修缮、更新责任和修缮费用的分摊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局部可划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由该部位共同使用的业主负责;

(二)按门牌号(或住房结构)独立使用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由该门牌号内的业主负责;

(三)属于住房整体综合维修的,如屋顶翻修等应由该幢住房业主负责。

第二十三条 住房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影响市容及可能危及毗连房屋和居住安全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

业主在维修住房时,涉及相关业主权益的,应事先通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挠。修房人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干扰,注意保护住房,造成损坏的及时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业主对住房负有查勘责任。住房查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管委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成立管委会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专业部门代为查勘。

区、县房局负责对住房查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管委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使用,要按幢立账、分户核算,专项使用,定期公布收支,存款利息并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售房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按上款要求负责管理使用。管委会成立后向管委会移交。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业主或管房小组、管委会报修、委托修缮的项目及时修缮,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收费。

第二十七条 业主或管房小组、管委会报修及物业管理单位(或售房单位)受理修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报修。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的由业主报修;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损坏的由管房小组或管委会负责报修。

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业主可以委托该住宅区域的物业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修缮单位。

(二)登记。物业管理单位对报修应当场登记,填写《售后住房报修工程任务单》中业主姓名,修缮地点、修缮项目。

(三)查勘。物业管理单位接到报修后,一般在48小时内到现场,对报修项目认真查勘并做好记录,填写《售后住房报修工程任务单》中计划用工、计划用料、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施工负责人等项目后及时通知业主,征得业主同意后按计划开工。

(四)修缮。

1.碎修工程应随报随修;

2.小修工程自报修时间起72小时内应安排开工;

3.中修工程自报修时间起一周内应安排开工;

4.大修工程包括复杂工程或多项综合修缮工程,在不影响安全和使用的情况下可与业主商定开工时间;

5.急修项目涉及使用安全和直接影响生活的,如水、电、烟道等工程,接报修后要及时赴现场察看并安排修缮,对一时不能解决的项目,应先采取临时措施。

(五)结算。竣工后由报修人验收签字,并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为业主提供住房维修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房屋修缮工程收费标准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编制的《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收取。特殊工程预算中未列入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业主商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管房小组、管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售房单位,有权要求责任人给予恢复、拆除、清理,对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对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所承诺的保修项目、修缮工程、服务工作等未按时完成或质量发生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要求修复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拆改住房的主体承重结构,影响业主居住安全的,管房小组、管委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要求责任人进行修复,对拒绝修复的,可向住房所在地区、县房管局举报,区、县房管局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阻挠他人修缮造成住房损坏或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凡因住房使用、修缮等造成的纠纷由管房小组、管委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由当地区、县房管部门帮助调解。对调解不服的当事人一方可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监督实施。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8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全面推进依法拆迁、文明拆迁、阳光拆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征地拆迁管理,全面推进

依法拆迁、文明拆迁、阳光拆迁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近期国家、省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工作部署要求,切实规范拆迁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深入推进依法拆迁、文明拆迁、阳光拆迁,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征地拆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的重要意义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征地拆迁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实现我市“三个发展”目标的重要环节。近年来,全市切实加强征地拆迁管理,认真落实补偿安置政策,规范征地拆迁行为,有效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部分征地拆迁政策已不适应当前发展的需要。同时,个别项目还存在征地拆迁程序不到位、补偿安置不及时、实施行为不规范、透明度不够高等现象,侵害了群众的合法权益,引发了一些群体性上访事件。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各区县、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群众观,端正城乡建设的指导思想,改进工作作风,完善工作机制,严格依法规范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下大力气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和纠纷,妥善解决群众的实际困难,确保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切实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完善征地拆迁政策,不断加大保障力度

通过调整和规范征地拆迁政策,进一步加大保障力度,确保被拆迁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推动征地拆迁项目顺利实施,从源头化解部分拆迁矛盾。

(一)调整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标准。进一步完善征地房屋拆迁政策,适时合理地调整有关补偿标准,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及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被拆迁农户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备应有的保障性住房申购能力。

(二)完善“市场+保障”的房屋拆迁政策。对住宅搬迁、过渡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标准,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助,非住宅设备拆除、安装搬运费等补助性费用及保障性住房申购标准等进行调整,使房屋拆迁补助标准与市场相适应。

(三)建立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分类实施、统账结合、制度衔接、保障基本、适时调整”的原则,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将我市新征地及以往征地的劳动年龄段人员纳入城镇社会保险,养老年龄段人员全部纳入基本生活保障、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让被征地人员享有与城镇居民同等的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

三、加强督查监管,确保依法规范拆迁

严格执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全面落实拆迁工作的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各区县、各有关部门要对依法许可审批后目前正在实施中的征地拆迁项目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整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严肃处理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化解征地拆迁中的矛盾纠纷,切实做到拆迁程序、拆迁行为、拆迁补偿、拆迁安置、拆迁公示、维稳落实六个到位。

(一)程序合法到位。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要认真落实告知、确认、听证程序;征地报批后,要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和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要完善立项、规划、土地等拆迁相关前期手续,认真制定拆迁计划和方案,做到切实可行;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备案、拆迁许可、行政裁决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等程序。

(二)行为规范到位。征地拆迁管理权限不得违规、变相下放。拆迁实施过程中,应当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严格执行拆迁法律、法规。要教育、督促拆迁工作人员遵守各项制度与规定,文明动迁,在拆迁期限内不得改变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水、电、气等基本生活条件,确保不发生野蛮拆迁、暴力拆迁、违法强制拆迁和以其他方式逼迫被拆迁人搬迁的行为。征地拆迁前,要对抢搭违建行为进行坚决取缔。要严格控制行政强制拆迁数量,慎用行政强制拆迁手段,实施强制拆迁的,必须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制定详细的工作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拆迁维稳责任,事后报市征地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确保强制拆迁工作有序、平稳进行。

(三)拆迁补偿到位。严格按照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切实做到按程序操作、按评估结果补偿、按政策补助规定保障。加强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审核和监管,征地项目要严格执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存取制度,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必须进入拆迁人设立的专户,同时接受市征地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和拆迁人三方共同监管,确保征地拆迁补偿资金专款专用。

(四)拆迁安置到位。征地项目要严格按程序要求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组织安置房申购与供应,要加大被征地农民进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力度,实行征地、补偿、保障“三同步”,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居住问题,切实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城市房屋拆迁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意愿,落实被拆迁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政策。不断加大实物安置力度,确保安置房建设、落实到位,确保征地拆迁群众得到妥善安置。

(五)拆迁公示到位。切实推进拆迁公示制度,在拆迁现场设立公示栏,将房屋拆迁许可内容,拆迁政策法规,拆迁评估结果,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拆迁组织、动迁人员、评估人员,产权调换房源,每个权证户的拆迁评估、补偿及安置结果,一律在拆迁现场张榜公示,做到阳光拆迁。

(六)维稳落实到位。进一步加强对征地拆迁信访问题的分析与研判,确保征地拆迁矛盾隐患排查到位,对疑难个案和重大信访案件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特别是加大对征地拆迁遗留问题及被行政强制拆迁户的补偿安置和处理力度,加快研究落实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所有征地拆迁项目都要严格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要积极耐心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避免因征地拆迁问题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一旦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稳控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努力维护正常的征地拆迁秩序和社会稳定大局。

四、强化工作制度,完善工作机制

(一)建立联合审核确认制度。健全拆迁补偿、补助、安置审核确认决策制度,建立由拆迁人、实施单位、评估机构、项目监管组、审计人员等联合组成的清点核量、共同确认工作组。

(二)完善拆迁联动机制。按照条块结合、上下联动、密切协同的机制,积极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不断增强拆迁综合保障力度。民政部门要做好征地拆迁中被拆迁群众低保、救济等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征地拆迁中被拆迁群众就业、社保等相关工作;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营造征地拆迁的良好氛围;公安、司法机关要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征地拆迁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依法拆迁的社会环境。

(三)落实信访工作制度。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领导、部门协作的征地拆迁信访工作机制。区县信访部门、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要在拆迁现场设立信访咨询室,公开受理信访投诉,深入基层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要建立和完善初信、初访责任制以及拆迁纠纷矛盾排查、调处机制,调动各方力量,形成工作合力,及时掌握和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化解拆迁纠纷,防止矛盾积累激化。对排查出的不稳定因素,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努力把问题化解在萌芽状态。

(四)健全督查监管制度。市有关部门要联合对各区县开展自查自纠、交办征地拆迁信访事项办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进行全面督查。项目所在各区

县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落实牵头部门和专门工作人员,组织纪检、监察、审计、建设、房产、土地、信访等部门对拆迁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严把拆迁补偿审核关,对执行拆迁政策情况、补偿安置情况、拆迁资金的运作使用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的公示情况进行督查,预防征地拆迁领域腐败现象发生。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9

关于印发《天津开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我区就业工作,提高政府服务水平,特制定《天津开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现予印发,各有关单位要认真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天津开发区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开发区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促进和稳定就业是实践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理念,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素,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天津市2009-2012年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规划纲要》等国家和天津市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快重点产业发展、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规模

(一)促进就业的根本途径是发展经济,开发区要通过加快重点产业发展,特别是重大项目建设和投产,在保持区域经济整体较快发展速度的同时,保持就业规模的适度增长,要结合区域功能定位、重点产业发展战略,在投资促进、引进资金和产业发展过程中,把扩大

就业作为一个重要因素加以考虑,通过每年开发区重大项目建立就业对接,将开发就业岗位与为重大项目提供人力资源招聘、岗前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通过更加积极的手段和措施,充分挖掘就业渠道,开辟新的就业领域,不断扩大就业容量。

(二)开发区在公共财政投资兴办的公共设施、服务设施及保洁、绿化、社区服务等国有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设立公益服务性岗位,在公益岗位安置的零就业家庭人员,及其他就业困难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三)积极鼓励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大力发展以金融服务、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为主的现代服务业和以文化、卫生、教育、商务、酒店、餐饮等为主的传统服务业,提高第三产业吸纳就业的规模,拓宽就业渠道。

二、加大促进就业投入,设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

(四)为落实和完善开发区促进就业的各项扶持政策,促进开发区实现充分就业,开发区管委会设立促进就业专项资金,预算金额为每年1000万元人民币,在就业特殊困难时期,应根据就业形势需要适当增加预算额度。专项资金将主要用于:

(1)建立就业对接重大项目的人力资源招聘和培训补贴;

(2)青年见习基地补贴;

(3)联合培养定向输送外来务工人员的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4)新入区大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建筑工地农民工参加公益性培训的补贴;

(5)对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创业补贴;

(6)新增公益性岗位的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7)为困难就业群体、大学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等提供的免费职业介绍补贴;

(8)开发区企业招用就业困难群体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9)开发区企业与大龄职工签订长期劳工合同的社会保险补贴;

(10)区内创业人员的创业补贴。

专项资金的来源是开发区财政收入,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严格做好专项资金的计划、管理、审批、拨付和审计工作,确保资金专款专用。要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和方法,提高资金使

用效率,保证资金使用效果。

在兑现就业扶持政策时,应首先利用市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应资金,不足部分由开发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补足。

三、推广职业技能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开发区员工队伍的整体专业水平

(五)开发区要加强职业培训机构建设,积极引入先进的培训方式和理念,以适应开发区产业发展需求为目标,不断增加培训专业,拓展培训渠道,逐步形成政府主办培训机构为主导,各类社会化培训机构为补充的培训网络格局,引导有资质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参与为开发区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和技能培训,特别是对高级技能人才的培养,对为职业技能和职业技术培训做出突出贡献的培训机构给予奖励。

(六)开发区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对在职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职业技术培训,促进开发区整体人力资源素质的提升,企业组织在职员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由开发区人才政策提供支持,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将主要支持各类公益性培训和对满足条件的企业及员工提供人才政策支持之外的培训补贴,主要包括:

1、建立了就业对接的重点项目,可以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在实际用工之前,对拟录用的急需人才提出岗位技能培训计划,经管委会批准后,对所需培训项目实施培训招标,对培训费用给予补贴;

2、开发区鼓励居住在职工公寓的外来务工人员利用工余时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对培训合格获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企业在职员工参加职业培训的标准给予培训费用补贴;

3、支持以职工公寓为载体,开展对外来务工人员基础技能知识、安全生产知识、法律知识、科普知识等方面的免费培训;

4、支持对新入区大学生开展免费入区教育培训;

5、支持对建筑工地农民工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知识免费教育。

其中3、4、5项所列的免费公益性培训,劳动管理部门按年度制定公益性培训计划,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扶持政策,鼓励企业招用困难就业群体人员

(七)开发区要建立面向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经过认定的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在开发区享受天津市规定的各项扶持政策,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包括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低保家庭人员、长期失业者:持续寻找工作超过一年的登记失业人员、失去双亲的人

员:失去父母、年龄25周岁以下、未婚的新成长劳动力、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单亲家庭人员、刑释解教人员、残疾人、和复转军人中的就业困难人员。

(八)对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扶持政策:

1、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凡在公益岗位安置的零就业家庭人员,及其他困难人员中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2、灵活就业政策。零就业家庭人员,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参加过失业保险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3、企业招用补贴政策。各类企业招用男年满45周岁以上、女年满35周岁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对用人单位给予岗位补贴,期限1年。属于服务型、商贸型企业的给予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属于非服务型企业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4、就业服务政策。对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5次职业介绍、3次职业指导服务。

5、免费就业培训政策。就业困难人员自确认之日起可享受3次免费就业再就业培训,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6、即时救助政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对生活特殊困难的人员,及时联系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即时救助。

7、开发区鼓励企业与大龄员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依法与大龄职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以上的职工)签订或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与大龄职工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满一年后,按照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给予十二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

五、鼓励以创业带动就业,建立创业实训基地和大学生见习基地,开辟更广泛的就业渠道

(九)开发区要建立以创业带动就业的长效机制,鼓励劳动者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入区创业,开发区在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创业实训基地,安排有创业意愿和能力的大学毕业生到创业实训基地创业实训,增强创办企业的能力。开发区建立青年就业见习基地,帮助大学生通过见习获得实际工作经验,增强其就业能力。

(十)大学毕业学年在校生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到创业实训基地参加创业实训,开发区对进入创业实训基地参加创业培训的大学生给予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对高校毕业生在青年就业见习基地见习期间的补贴标准执行。

(十一)大学生可以进入青年就业见习基地见习,见习期间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见习人员

生活费补贴,见习人员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享受大病医疗和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待遇。

(十二)开发区户籍居民中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给予创业补助金,其中正在领取失业金的,可一次性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六、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建立完善的促进就业服务体系

(十三)开发区要在全面贯彻和落实国家和天津市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基础上,建立完善的促进就业各项服务手段,在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总体方针下,健全政府促进就业的目标和责任,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重点解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把政府促进就业和为企业提供高效快捷的人力资源服务结合起来,劳动管理部门要与社区管理部门合作,对社区下岗失业人员情况进行摸底调查,掌握社区居民就业的准确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援助,建立开发区就业服务网络。

(十四)人才服务和职业介绍等公共服务机构,要充分利用网络等现代信息交流平台,构建区域就业需求信息交流渠道,对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开发区每月举办面向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免费职业介绍专场服务,政府给予补贴。

(十五)鼓励区内重点企业和外省劳动力资源基地开展联合培养、定向输送。对经劳动部门批准进行联合培训后在我区实现稳定就业的,给予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

七、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保护求职人员的合法利益

(十六)依法规范企业破产,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裁员方案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讨论,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审查,开发区企业一次性裁员20人以上或裁员人数超过企业在岗职工人数20%的,必须报管委会批准。

开发区企业集体裁员时,必须预先向劳动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提交裁员安置方案。(十七)开发区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强化劳动保障监察,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对各类企业招聘人员的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天津开发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津开发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的通知 篇10

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

集团《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团所属企业、总部各部门:

《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集团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成都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集团”)征地拆迁资金管理,确保依法合规使用征地拆迁资金,结合集团征地拆迁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征地拆迁资金的管理。包括补偿安置费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和税费等。

第三条(资金来源)集团自行承担的专项征地拆迁项目,集团负责落实征地拆迁资金来源;集团受托承担征地拆迁的项目,由委托方负责征地拆迁资金来源。

第四条(责任划分)集团征地拆迁工作原则上仅作为建设项目业主或者协调督促的推进主体,项目所在地政府为责任主体和工作主体,具体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二章额度管理

第五条(补偿费用)集体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以成都市国土局费用测算方案为基础,经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机构批准确定;国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按照国家和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确定补偿安置费用。

第六条(工作经费)征地拆迁工作经费按照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市政府明确对区(市)县实行包干定额补助方式的专项征地拆迁项目,不再安排工作经费。

(二)受托征地拆迁项目工作经费应在委托方与集团签订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国有城市房屋拆迁根据拆迁工作量和拆迁难度,在规定比例范围内确定。

(四)具体承担征地拆迁的区(市)县(含指定的工作主体,下同)工作经费,应在征地拆迁工作协议中明确。

第七条(相关税费)按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支付管理

第八条(预算管理)征地拆迁资金应按照集团财务预算管理要求,纳入集团财务预算进行管理。分年度实施的,应在总体预算基础上,按照实施进度进行分年度预算和控制。其中:集团公司承担征地拆迁项目纳入集团预算管理;集团所属企业承担的征地拆迁项目纳入所属企业财务预算管理。

第九条(审批流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和工作经费支付审核审批流程为:

用地保障部经办人→用地保障部负责人→计划财务部负责人→用地保障部分管领导→计划财务部分管领导→集团总经理

→集团董事长→集团出纳支付。

需由集团缴纳或集团受托缴纳税费,按上述流程办理。

第十条(支付要件)征地拆迁资金支付原则上应提供如下要件:

(一)集团公司与委托方、区(市)县签署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首次拨付附件);

(二)市政府相关文件(首次拨付附件);

(三)市政府明确由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进行资金监管的征地拆迁项目应提供市铁路项目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拨款通知;

(四)城市房屋补偿安置清册;

(五)市房管局出具的审核同意支付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的凭证;

(六)项目业主委托代缴税费文件。

第四章结算管理

第十一条(结算时间)征地拆迁资金的结算原则上与工程项目同步结算。针对特殊情况,经集团公司批准后也可单独结算。征地拆迁费用结算前,征地拆迁支出暂作预支管理。

征地拆迁资金同步结算的,以项目竣工决算时间作为结算时间。单独结算的,在完成征地拆迁报征手续后6个月内完成。第十二条(结算依据)征地拆迁资金的结算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依据:

(一)国家/省/市关于该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的划

拨的各类行政批准文件;

(二)集团与征地拆迁有关各方签订的征地拆迁工作协议等法律性文件。

(三)征地拆迁资金支付凭据。

(四)区(市)县征地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补偿安置费用汇总凭据(含经有关各方认定的补偿安置清册)。

(五)土地移交情况确认资料。

第十三条(结算要求)征地拆迁资金结算工作由用地保障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和部门予以配合。

第六章使用监管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征地拆迁资金实行专项专户管理。集团及全资子公司、区(市)县政府及组织实施单位必须按项目分补偿安置费和工作经费设立专户,用于征地拆迁资金的归集。征地拆迁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审计监管)征地拆迁资金使用接受财政、审计、国土和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的监管。集团公司用计财部、用地保障部可视情况对所属企业实施的征地拆迁项目资金使用进行进行财务检查、内部审计和专项检查。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六条(解释修订)本办法由集团计划财务部会同用地保障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主题词:财务征地拆迁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抄送:集团公司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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