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

2024-07-24

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通用13篇)

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 篇1

随着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关于合同的利益纠纷越来越多,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相信大家又在为写合同犯愁了吧,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商标专利转让合同,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1

注册商标权转让方(简称甲方):

注册商标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公司法人及股权变动,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硕人注册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注册商标名称:

二、商标注册证号:

三、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四、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水加热器;水按摩洗浴设备;潜水灯;装饰喷泉;电暖箱;淋浴热水器(截止)

五、甲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并保证不存在属于甲方所有的、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注册商标及使用但未注册商标。

六、商标权转让后,乙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

七、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八、商标权的所有、过户及细则:

1在本协议自签字起生效,该商标权正式转归乙方所有。

2因乙方属于自然人,暂且无法过户,待乙方注册公司或者找到第三方受让时,再行办理过户手续;

九、商标转让协议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1、在商标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在任何时间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也有权将商标转让给第三方,甲方须有效配合(如出示有效证明、加盖公司公章等);

2、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乙方在协议期内及协议期后,不得泄露甲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一、甲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任何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在上述转让注册商标上不存在质押、许可使用等他项权利的存在。

十二、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零元;

十三、甲方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生产、销售及提供服务等与乙方相竞争的活动。

十四、协议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法院起诉。

十五、本协议不受公司名称变更、法人及股权变更的影响。如公有变更,乙方有知情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转让方:

受让方:

电话:

电话: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2

转让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甲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受让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第_______________号第_______________类“”牌商标申请权/专用权转让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条款:

1、甲方同意将自己的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第_______________号商标申请权/专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

2、乙方须一次性付给甲方该商标转让费:_________________¥元整;

3、因本协议而产生的公正费、商标转让费及相关税金由乙方负责承担;

4、本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须共同向国家商标局办理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的转让手续,甲方并将该第号国家官方《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原件移交给乙方;

5、本协议签订后,不论国家商标局是否受理该商标转让手续,该商标申请权/专用权都属于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采取任何行为使本协议约定转让的商标申请权/专用权无效或转让、许可给本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6、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赔偿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以及另加收不得少于元整的违约金;

7、本协议壹式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以上购买转让商标内容予以认可

转让人(甲方)同意:_________________受让人(乙方)同意: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地址/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地址/身份证: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商标专利转让合同3

合同编号:科研合字(20)第 号

项目名称:

合同编号:科研合字(20)第 号

项目名称:

技术受让人:(公章)

(甲方)

技术让与人:(公章)

(乙方)

中介人:(公章)

合同登记机关:

合同签订日期:x年x 月x 日

合同履行期限:x 年 x月x 日至x 年x 月x 日

研制单位

(个人)

研制完成时间x 年 x月 x日

主要研制人员

专利申请号专利批准号

专利申请时间年x 月 x日

专利批准时间 x年x 月x 日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x年x 月 x日至 x年x 月 x日

一、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二、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三、专利权让与人、受让人的义务: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一次总付:

分次支付:

按利润或销售额提成 %

时间:

其它方式:

八、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比例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其它有关事项:

技术受让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技术让与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中介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鉴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年 x月 x日

公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年 x月x 日

印花税票粘帖处

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栏: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专用章)

经办人:(签章)

年x 月x 日

技术受让人:(公章)

(甲方)

技术让与人:(公章)

(乙方)

中介人:(公章)

合同登记机关:

合同签订日期:x 年x 月x 日

合同履行期限: x年 x月x 日至 x年 x月 x日

研制单位

(个人)

研制完成时间 x年x 月x 日

主要研制人员

专利申请号专利批准号xxx

专利申请时间x年 x月 x日

专利批准时间 x年 x月x 日

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x年x 月x 日至x 年 x月x 日

一、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二、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三、专利权让与人、受让人的义务: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履行合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七、成交金额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

一次总付:

分次支付:

按利润或销售额提成 %

时间:

其它方式:

八、中介人的义务和责任及收取中介服务费比例和支付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其它有关事项:

技术受让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技术让与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中介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帐号

开户银行

鉴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x年x 月 x日

公证单位意见:

(公章)

经办人:

x年x 月x 日

印花税票粘帖处

登记机关审查登记栏:

技术合同登记机关(专用章)

经办人:(签章)

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 篇2

国际私法理论中对于传统冲突规范的改进有这样一种观点, 就是对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方面做出分割, 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基于这一观点的启示, 笔者认为在寻找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冲突法的过程中, 应该分别着眼于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和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一、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寻找专利技术转让之冲突法的灵感

《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规则81中写到:一项债务或其他无形动产能否转让, 如能转让应依据什么条件 (就债务人而言) 的问题, 由债务的自体法或支配设定无形动产的法律支配。

首先, 要弄清楚的是专利技术是否属于无形动产。依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 专利技术等知识产品属于无形动产。有两个证据证明这一点。 (1) 规则75—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 (1) 该物本身应视为不动产还是动产;……。依此规则, 判断专利技术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要依专利技术所在地法来确定。规则76指出了所在地的确定方式:物之所在地按下述方式确定 (1) 权利财产的所在地, 一般情况下位于该项权利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国家。也就是说专利技术的所在地位于依支配此种权利产生的法律对它们进行有效转让的地方。[10]而不动产的所在地是在不动产实际位于的地方。比如, 土地的所在的位于其实际所在地。专利技术的所在地的判别与土地的不同证明了专利技术是不同于土地这种不动产的无形动产。 (2) 在论及无形动产的可转让性时, 戴西和莫里斯明确地举出了专利、商标等的转让作为例子。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第20章“动产的特定转让”中可以看到“毫无疑问, 本规则的原则解释了为什么英格兰法院不支持在国外进行的英格兰专利、设计、商标或版权的转让, 除非这些转让符合《1977年专利法》、《1949年注册设计法》、《1938年商标法》或《1956年版权法》中所包含的法定条件”。显然戴西和莫里斯是将专利技术视为动产的。

这里必须说明一点, 我们只能说专利技术等知识产品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动产规则, 并不能排除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它们会适用不动产规则的可能性。因为没有观点能掩盖为了某种特定的法律目的而对财产进行分类的事实。这也正是戴西和莫里斯在“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一章的导论中所指出的:就某些或全部法定的目的而言, 法律可以确定某一在性质上为动产的物适用不动产的规则, 或者某一在性质上为不动产的物适用动产的规则, 从这个意义上说, 某一特定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由法律确定的。

在确定了专利技术是无形动产以后, 我们再来看规则81的运用。规则81中的观点是无形动产的可转让性由债务自体法来支配。债务自体法是指债务具以发生的法律。具体地说, 专利技术的可转让性由专利具以产生的法律来确定。“专利具以产生的法律适用于它的转让, 而且对于版权、商标和设计来说也是一样。”可见, 对于专利技术的可转让性, 戴西和莫里斯的观点是适用授予专利权的法律。

二、《1980年罗马公约》的适用———获得合同关系之冲突法的启示

《1980年罗马公约》是欧盟部分成员共同制定的《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公约》的简称。根据公约第1条规定, 公约适用于涉及不同国家法律选择的合同义务的任何情形。也就是说, 只要对法院国来说涉及其他法律的选择, 就可以适用该公约;只要是在公约缔约国法院提起的合同之债的诉讼, 就可以适用该公约, 而无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缔约国有居所或住所。鉴于该公约广泛的适用性, 可以说它为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示范。对这个公约的有关合同义务的法律选择规则进行研究, 就可以获得合同关系之冲突法的一些启示。

在合同义务的冲突法方面, 《1980年罗马公约》可以说是吸收了长期以来学说和实践探索中的一些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 这一点从公约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

第三条法律选择的自由

一、合同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法律选择规则必须通过合同条款或具体情况相当明确地加以表示或表明。双方当事人可自行选择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的法律。

第四条未作法律选择时适用的法律

一、凡未依第三条选择适用法律的合同, 依与之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合同的可分割部分如同另一国有较紧密的关系, 则该部分得作为例外。

二、除本条第五款另有规定外, 应推定, 在订立合同时, 承担履行该合同特定义务的当事人一方有其惯常居所, 或如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则有其管理中心机构的国家, 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但如合同系在当事人进行交易或执行职业性职务的过程中订立, 则与之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应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或如根据合同的条款, 合同的履行地是主营业所所在地以外的其他营业所所在地, 则应为其他营业所所在地国家。

公约采用了最密切联系 (公约中用了关系) 原则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在这里,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地为合同在经济意义或其他社会意义上集中定位的国家的法律。

综上所述, 对于合同关系的冲突法, 《1980年罗马公约》的做法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 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 并把特征履行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特征履行是确定最密切联系地的方法。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第二层次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 即合同义务问题也在罗马公约的调整范围之内。但是, 对于法院地国不是罗马公约的成员国时, 对于合同义务的冲突法也完全可以借鉴罗马公约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

通过对戴西和莫里斯观点的述评以及对《1980年罗马公约》的考察, 笔者认为对于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冲突法的寻找应该采取这样的做法:首先是将国际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分为两个层次, 即专利技术转让关系和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关系。专利技术转让关系是一个知识产权的问题, 它适用技术的专利授予国的法律, 而对于专利技术转让的合同关系它适用国际合同的冲突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来确定合同关系的准据法。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引发的争议 篇3

被告:四川省某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案情

甲方发明了一种生产仿古、仿欧浮雕系列产品的技术,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93115**14号,但至诉讼结束时未被授予专利权。1999年9月26日,四川省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经过鉴定,授予甲方该项技术为“绵阳市1999年度科技成果二等奖”。

乙方得知此消息后,为了使用该项技术生产此种浮雕系列产品,曾多次派出厂长、技术员和法律顾问对甲方生产的浮雕产品及其技术,以及该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了3个多月的考察、论证,并和甲方草签了两次合同。至1999年11月18日,双方在绵阳市签订了由甲方将其发明的浮雕系列产品技术转让给乙方生产的联合生产浮雕系列专利产品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生产合同书)。

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浮雕系列专利产品技术传授给乙方生产;该项专利技术价值人民币18万元,作为甲方与乙方联合办厂的投资;乙方每年向甲方交定额分成费,第一年2万元,第二年2.5万元,第三年3万元,期满后重新修订,交费时间为每年6月交一半,12月交清当年全款;乙方在接受该项技术前,应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培训材料费、技术使用费4万元;乙方长期在甲方处购买模具,所购模具只限自用,如出售,按泄密条款处罚;甲方在收到4万元后,为乙方安排培训学员1至3名,让学员能够独立操作学会为止,并提供技术资料;合同履行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

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0年11月24日向星河建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4万元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93115**14号的浮雕产品生产技术资料,并于同月28日起到12月下旬,两次派出技术厂长对乙方的学员进行了培训、指导,还作了产品生产示范。此后,甲方应乙方的请求,于12月29日又派出两名技术人员到乙方操作指导生产20天左右。乙方从2001年1月至5月间进行了试生产,并将部份产品出售,其中部份产品返销给了甲方,甲方为此多付出434元的货款。在此期间内,甲方向乙方提供了价值16270元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

从合同签订后至提起诉讼时,乙方除支付培训费4万元外,7.5万余元,产品销售收入5853.15元,还未使用的浮雕产品生产模具价值8100元,现库存积压产品6.8万余元。

2001年6月13日,乙方以甲方为被告,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向被告甲方支付了4万元的费用,但甲方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培训不负责任,对生产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置之不理,致使乙方于2001年4月23日被迫停产。此后,乙方派人前往被告甲方处主动协商解决,被告甲方借口技改工作忙而不谈此事。5月23日,乙方为减少损失,再次函告被告甲方要求提供一种模具,被告回信称未付清款项之前无法提供。

被告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足一个月便收回,以后再未提供,而且所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乙方造成了1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技术培训费4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给付违约金1万元,并解除双方的联合生产合同关系。

甲方答辩称:从合同签订时起至2001年5月23日,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原告的浮雕产品进入了千家万户,怎能说甲方提供的技术是假的和骗人的呢?乙方接到技术资料后,很快掌握了生产技术,还曾带着修改后的技术资料到甲方进行技术反培训。甲方未曾收回过交给乙方的技术资料,乙方还在5月份又从甲方领回一份新技术资料。

2001年1月9日,乙方将其生产的100张浮雕门板产品送给甲方,验收合格的就有69张。乙方的主要目的是想拒付已经到期的分成款及16000余元的模具款。因此,请求驳回乙方的诉讼请求,付清所欠的模具款及多收乙方的货款,乙方不得再生产该产品及类似产品。

审判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虽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但被告甲方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专利,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乙方,并以18万元的价值作投资,与原告乙方联合生产,被告甲方的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无效。对此,被告甲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乙方对该转让技术未认真审查,即盲目投资生产,以致造成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19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甲方退还原告乙方已支付的4万元培训费。

三、被告甲方赔偿原告乙方经济损失74291.38元(含扣除被告多付原告的货款434元),原告乙方将未使用的和不合格的模具退还被告甲方。

宣判后,甲方不服,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本案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乙方应向我方支付模具款、超付的货款和到期应交纳的分成费。

乙方答辩称: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严重失真,且该技术是假冒的专利技术,故合同应当无效,一审判决正确。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方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与乙方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先后派人去原告厂进行指导,协助生产,乙方将所生产的产品予以销售,说明乙方已掌握了该项技术,甲方培训、指导义务已经完成,而乙方却未按约履行其支付费用的义务。由于乙方的违约行为,故该合同应当终止履行。乙方应向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到期的分成费和甲方提供的模具款,并退还甲方多付的购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甲方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1年11月至6月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书终止履行。

三、乙方支付甲方2001年1月至6月的定额分成费1万元。

四、乙方支付甲方模具款16270元,返还多收的甲方货款434元。

五、乙方返还甲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再擅自使用、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并负有保密义务。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而且也均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联合生产合同实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但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甲方是以其未取得国家专利局批准的科技发明技术假冒专利技术转让给乙方,此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甲方以通过有关部门鉴定并经生产实践证明是成熟可靠的非专利技术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此间的分歧,应在对一方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名为专利实施许可的合同,是属欺诈行为,还是属合法行为的认定上。

从认定合同效力的要件来看,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采取了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则该合同无效。然而,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不属以非专利技术冒充专利技术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技术转让方提交的是专利申请号,而不是专利证书,因此,对方当事人应知这属尚在审查过程中的专利申请,而不属已被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技术转让方的这种行为如实反映了转让技术的真实法律状态,就不能说是欺诈。也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2日,(2001)6号《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5)项规定,在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及《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确认技术合同的效力时,不得以“已经申请专利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理由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本案的情况正好符合该规定的条件,因此,不能确认甲方对乙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确认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双方经过长时间的协商过程,受让方对该项技术经过了充分的考察和了解后,双方自愿签订的,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商标转让合同 篇4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长沙富饶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湖南天府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地址: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有:

1、商标名称:罗代;商标申请号:10348531;申请类别:第35类;商标图样:

2、申请使用商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注册有效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未曾与其他人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商标权转让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无偿转让。

四、商标权转让时间:由于该商标正处于申请注册过程,为不影响注

册手续,该商标在注册成功之日及转让受让方,并应及时办理相关商标权变更手续。

五、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由 乙方 向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申请

手续,转让申请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再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其他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七、转让方如果拥有与转让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商标注册在相同或类

似商品上的,转让方应将此类型商标一并转让给受让方。

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诉讼解决。

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

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十、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转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

代理商标转让合同 篇5

【本合同由盈科研究院赵成伟、刘永沛、牟晋军律师提供】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的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转让合同: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共 件;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国别: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 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被许可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本合同第五条描述的类别和商品服务范围;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中国大陆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 乙方 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篇6

受让方:_________

鉴于转让人拥有中国商标局注册使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_________等商品上的第_________号商标标示以及该商标设计图样的著作权(以下简称该权利),鉴于受让人希望受让权利,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商标转让协议如下:

1.转让人同意将该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2.转让费、著作权金额为_________,其中商标权转让费用_________。

3.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4.转让人保证在国际分类第_________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_________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人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5.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人行使。

6.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

7.受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

8.付款方式: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书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

9.在本合同签署后,该权利中的著作权即完全归受让人所有,该权利中的商标专用权就完全归受让人所有;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10.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即享有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

11.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人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12.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即便商标局不批准该商标转让,也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13.如遇严重的自然灾害或社会动荡等因素影响了本合同的按时履行的,双方应在上述因素消除的三十天内履行合同。

14.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转让人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的,由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不遵守本合同规定的,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转让费用的20%。在支付违约金后,本合同仍应履行。

15.受让方预先支付_________定金,余款_________必须在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

16.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转让方、受让方、代理人和国家商标局各_________份。

转让人(签章):_________受让人(签章):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 篇7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 篇8

关键词:知识产权;专利权;反垄断

知识产权在我国一般包括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专利包括发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一、商标专利权滥用形式

专利权滥用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不正当行使专利权,或者利用其专利优势地位,不正当地限制专利交易或者采取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行为,它与专利制度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的宗旨相悖。

因而,从本质上看,滥用专利权是一种法律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滥用的故意,且其行为侵犯了他人或社会公众利益。实践中,专利权滥用现象甚多,很大程度上表现为跨国公司利用专利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综合起来,滥用专利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为:

1.专利许可、专利池中的专利权滥用

例如,采取拒绝许可、回授许可、许可时固定价格、限制被许可人的技术再研发,并且将无效专利、已过保护期限的专利、生产相关产品的周边专利等放人专利池中,收取高额许可费。

2.利网布局中的专利滥用

当前,许多善于专利运营的企业都才去了Portfoilo战略、构建专利网。一方面,对关键、重要技术申请基础专利、核心專利;同时,在基础专利、核心专利周边申请相关专利,形成专利网。另一方面,针对竞争对手的基础专利、核心专利,进行改良,多层次展开,在其周边申请多个相关专利,形成围篱。专利网布局是企业专利战略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极易产生企业利用专利优势,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3.“恶意诉讼”策略

恶意诉讼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滥用专利权行为。采取此策略的行为人申请专利的目的在于禁止他人实施,以获得竞争优势、独占市场。因而,有意利用现行专利制度中关于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获得授权后,通过诉讼手段排挤竞争对手。并且,很多的情形是,行为人在对其专利技术稳定性不进行检索的情况下,就随意提起诉讼,并贸然使用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诉前财产保全等临时性措施。

二、专利的合法垄断及必要性

专利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经济学理论认为,垄断是市场上几只有一个卖者的现象。在经济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某个市场上只有一个提供者的情况是很少见的。但在一段时期内,在一种专利产品这个市场上,是可以存在一个卖者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竞争。而限制竞争是专利权保护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限制竞争产生的成本与专利使用在市场竞争中产生的收益相等,这种限制就是可行的。

如果在专利技术进入市场的前期不立法保护,那么,专利技术就会无限制地被盗用、被复制,酿成一种“公地悲剧”—一项专利技术会因各种原因有许多拥有者,他们梅一个人都不被限制使用资源,但不会有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由此导致资源的过度使用。专利权作为一种专有权,一定程度土占有合法的市场支配地位与反垄断法倡导的促进和保护自山公平竞争、禁止非法限制竞争行为的原则不冲突,也不会伤害健康的市场竞争。

三、专利权滥用的表现

1.通过专利许可扩大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影响来阻碍竞争

专利的持有人会通过专利许可、专利转让与其他的企业达成专利许可协议,这会产生两种关系—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某一许可协议如果对某些互补关系的活动产生影响,是纵向关系,比如牛奶在车间的杀菌与牛奶的罐装,这是前后的两个过程,但是可以产生互补关系;如果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实际或潜在的竞争对手,产生的关系则是横向的水平关系,如蒙牛与伊利同时开发一种口味的牛奶。

如果这些市场竞争主体通过协议达成专利共享产生联合作用,消除相互之间的竞争,扩大市场力量,继而有可能从两方面起到阻碍竞争发展的效果:一方面,延缓或挫伤参与者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妨碍技术市场_L潜在的研究开发活动;另一方面,对交易对手从事滥用其市场力量的行为,例如搭售、拒绝转让给竞争对手、索要不合理的高价等行为。专利人可以享有专利权和专利转让后的经济收益,但是,在专利转让中不能拒绝转让给白己的竞争对手以限制竞争,2003年美国思科与中国华为的知识产权纠纷中就涉嫌拒绝转让。

2.利用技术标准阻碍竞争

所谓技术标准,是指一种或者一系列具有一定强制性要求或指导性功能,内容含有细节性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方案的文件,其日的是让相关的产品或服务达到一定安全要求或者进人市场的要求。当某一专利技术称为技术标准后,其他市场主体为了使自己的产品满足技术标准的需要,不得不使用该专利技术,因而不再具有选择其他替代专利产品的可能性。跨国公司的逻辑就是这样的:技术研发—申请专利—掌握某一行业的标准。如果在这一行业使用这一标准,就必须向标准的制定人交费。

利用技术标准阻碍竞争,还表现在在国际贸易当中设置技术壁垒。达不到这一标准,就无法让产品进人彼方市场。比如,前儿年的中国DVD案件。作为DVD的生产大国,中国在每台DVD上仅能收取儿美元的生产费用。在3D标准的通信产业当中,中国的通信企业制定自己的标准,就是防止在技术标准上受制于人。

3.不合法的专利获得方式

商标权转让合同2 篇9

注册商标转让方:(甲方)

注册商标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注册商标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基本信息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徐纯记+图形、商标注册号: 类别:

(二)、商标图样:

二、商品质量的保证

注册商标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在转让商标的同时以及成功转让后,如原消费者或原有经销商及产品代理人主动联系受让方有关新产品的开发销售等事宜,转让方不得无故阻拦。转让方应不干涉受让方正常的市场开拓工作。此转让仅限于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并不牵扯任何有关产品配方或技术方面的转让。

三、注册商标转让的性质

转让方将该商标的申请权及商标注册成功后的所有权永久转让给受让方。

四、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受让方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转让费用由受让方承担。

五、注册商标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甲方无偿将上述所有商标转让给乙方。

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转让方在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八、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提交公证机关进行合同公证、国家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签章)受让方:

负责人:负责人:

电话:电话: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范本 篇10

本合同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于XX

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XXXXXXXXXXXXXXXX

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XXXXXXXXXXXXX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双方遵循自愿和诚信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一、甲方将已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的第X类商标(注册号:XXXXX)、第X类商标(注册号:XX)、第X类商标(注册号:XX)许可乙方使用在公司名称字号中。

二、商标注册证:(详见附页)

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形式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开发、XXXX系统研发行业内普通许可使用。

六、许可乙方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上使用的说明文字:_XXXXXXXXXXXXX。

七、为支持乙方发展,甲方暂时许可乙方免费使用上述商标,具体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另行签订补充许可使用协议。

八、双方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

九、本合同的订立、解释、效力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的管辖和保护。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11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华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转让[D].西南政法大学,2003.

[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商标专利合同范本:商标转让合同 篇12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应用准则

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时候,需要优先考虑其他股东的购买权,需要认真了解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明白其应用的准则,才能更好的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涵

我国司法部门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正当权益,颁布了包括《公司法》、《公司法解释》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规范公司的股权运作,保护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条款。在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他相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他只是享受到股东优先的一种权益,而并非实际经济上的受益。而对于股东以外的受益人而言,他所限制的只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级别,而对于股权转让的经济受益则没有实质性的影响[1]。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应用准则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权交易的优先原则,是在股权转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优先建立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其能促进股权交易的自由化,保持正常的商法理念。

第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与公司的经济秩序相互适应。这是公司所有股权活动的第一原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追求股权再分配的核心要素和本质要求。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应用前提是股权交易的自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运作过程中,股权操作是个重要的金融杠杆,而国家颁布法律实施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证公司原始股东的权益,限制股权转让的对象、数量、种类和时间,而不是限制股权交易的自由。因此,在合法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不应该过分限制股权交易的自由进行。

第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核心理念是正常的商法理念。公司的股权再分配伴随着公司股权结构的变更和经济秩序的重组,这就需要在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时必须要认真考虑金融市场的风险,充分强调股权交易的安全,从而保证整个股权转让能够符合商法的价值取向,规避法律风险,从而避免因为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发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保证有限公司内部和外部的平稳发展。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影响的认定

(一)我国法律法规针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在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所享有的权益,并且允许公司章程对于相关问题制定相应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就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股东转让可以不用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出售股权,必须经过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当半数以上不同意时,不同意的股东应该优先享有购买转让的股权[2]。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法:当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两个以上股东申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候,需要相互之间协商购买股权的比例,协商如果未果,董事会按照两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分配比率。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四种认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补充条款,法院裁定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它是依据两者之间的依存关系作为法律判定的依据,而每位法官对于法理的理解和法例的判定各有不同,也造成了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第一,当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前,如果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股份出(受)让协议书》,法官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裁定其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就会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股权转让是对外出售其股权时,其没有得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同意,股权转让合同应该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当股权转让是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发生,那么其他股东将不会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故意逃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向其他股东隐瞒转让股权的行为。那么,法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补充条款,在参考公司股权章程后,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虚假无效,公司股东不必履行股权变更合同,而公司股权也不会发生变动。

第四,当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虽然没有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股权转让人获得了公司董事会和其他股东的谅解,其也积极履行了公司其他股东的补偿措施。在经过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同意后,股权转让合同同样合法有效。

(三)股权转让合同引发的股权变动效力

在公司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后,就会引发股权变动,而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公司章程、公司其他股东的收益,加强对于非股东受让人的限制。

第一,股权变动应该满足公司章程限制。国家鼓励公司制定相关的公司章程规范股权交易和约束股权人的股权变更,当股权合同生效以后,就需要公司股权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进行股权交接和支付股权交接的相关钱款[3]。在此期间,股权变动不仅需要股权出(受)人达成合意,更需要满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范围和操作手法的要求,否则,股权不允许变动。

第二,股权变动应该从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开始。国家法律和公司章程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其核心工作就是保证公司股权稳定和经济秩序稳定,而股权变动就是倡导从股东优先购买权开始,从而保证股权的全部收益能够收归优先股权人所有。即使转让人与非股东受让人已经签收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动所包含的收益也应该优先归属于优先股权人。

第三,股权变动应该倡导对非股东受让人的限制。当股权转让人在未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而与非股东受让人签收了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引发股权变动,当其他股东起诉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股权变动不受法律保护,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对于股权变动的撤销权利。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操作

(一)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股东转让其拥有的公司股权时,其就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变更和公司金融秩序的重组,如果是公司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进行股权的转让,他应该通知董事会,董事会据此召开股东大会,或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之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董事会应详细告之股权合同的交易条件

在公司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时候,公司董事会应该积极参与到股权转让合同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切实保护好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董事会应该组织股东大会或者书面通知的方式详细告诉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条件,以明确其他股东是否参与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认购活动中,并贯彻和执行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要求。

公司董事会应该认真履行股权管理的工作,将参与股权交易的人员、其他股东的合理答复期限及优先购买权限在全公司股东中作为公证,允许其他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出于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会敦促股权转让人尽快履行权利,当公司其他股东书面通知放弃或者怠于优先购买权时,董事会会积极组织股权转让人和非股东受让人尽快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条款和钱款交易。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遵循“同等条件”原则

在董事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活动后,公司其他股东应该享有股权转让知情权、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保证公司其他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协商或者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同等条件应该包括转让价格、转让的股份数量、履行股权转让的期限和方式等。它保证了公司其他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全部优惠条件,与非股东受让人所享有的购买条件应当同等,这样才能有助于保护公司股权交易的合法性,也有助于保证公司股权变更的稳定,从而避免由于股权转让而造成股东实质损害的情况。

(四)当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受让人获得股权转让

公司股权转让人通过董事会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内,其他股东放弃此合法权益的,公司股权转让的股东就可以和非股东受让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他股东不再申请享有优先购买权。为了保险起见,股权转让的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可以签署《股份出(受)让协议书》,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请公司其他股东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文书,从而达到合法变更公司股权的目的。

四、总结

公司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明白其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做到合法合理的开展,切实保护好公司各方利益。

参考文献

[1]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05).

[2]许利平.论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J].会计之友,2014(10).

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13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上海乘胜实业有限公司

甲方拥有国商标局注册使用于商品/服务国际分类 第 六 类商品上的第 7897844 号 HENKINWOOD 商标,乙方希望受让其权利,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1、甲方应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甲方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作为抵押、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2、商标权转让的性质: 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3、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办妥商标转让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4、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

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5、商品质量的保证: 甲方要求乙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

6、付款方式:在甲方所拥有的如合同第1条所述的商标变更成功时,乙方在得到甲方变更成功后三日内支付 50万 元人民币。

7、双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正确使用甲方转让的注册商标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2). 甲方不是商标的真实所有人。 如因其不真实性导致乙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处理。

9、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方违约,则向另一方承担合同价款如合同第6条所述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但如果甲方的商标变更不成功或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甲方需退还乙方如合同第6条所述全部商标转让款,乙方则退还甲方拥有的商标证原件。

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国家商标局各一份。

甲方:(章) 乙方:(章)

合同签订地点:上海

07 月25 日

看过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人还看了:

1.商标转让协议合同范本

2.商标转让协议范本

3.注册商标转让合同

上一篇:汉语言文学专业毕业论文参考选题下一篇:中考英语语法专题形容词的比较级和最高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