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2024-09-02

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共8篇)

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篇1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计算;

(二)征用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使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9倍计算,征用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计算;

(三)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计算;

(四)征用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计算;

(五)征用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计算。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用耕地,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耕地1333平方米以上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5至7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333平方米以上667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7至9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上333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9至10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200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15倍计算;

(二)征用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4至5倍计算,征用精养鱼塘按6至10倍计算;

(三)征用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2至4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篇2

目前, 土地管理事业已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但由于土地权属的二元性, 即土地分为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这两种所有权形式, 导致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管理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尽人意的问题。主要是:征地程序不规范, 未能认真执行征地告知、确认、听证、公告、登记等规定程序;未能在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基础上, 向村民公开征地补偿标准;未能很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述权, 接受群众监督;未能有效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一、农村征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 征地补偿费用偏低。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 而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是农民的“保命钱”。《土地管理法》规定,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土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 安置费为4至6倍。某省经济相对发达, 其对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略有提高, 据统计, 1998年以来, 全省各类征地给村里的补偿费平均每亩12164元, 安置补助费每人2377元, 经过村集体留存, 实际到农民手上的只有土地补偿费平均每亩7958元, 安置补助费平均每人2078元, 青亩补偿费平均每亩498元。农户家庭得到的所有土地征用费总额人均8828元。据这个省农调队的调查, 53.2%的农户认为偏低。近年来, 一些地方政府实行统一征地, 并对经营性用地实行招标和挂牌交易。这种“低征高卖”对失地农民刺激很大。农民认为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 现在给他们的补偿偏低, 普遍存有异议, 这给征地工作造成很大的难度。

2. 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问题。

从以往的普遍情况看, 农民失去了土地就失去了最根本的就业岗位。现在土地被征用, 由农民变为城镇居民, 在工作岗位的竞争上一般都处于弱势, 找不到工作, 基本生活就难保障, 他们对今后的生活, 十分担忧。由于被征地农民的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普遍不高, 参与市场竞争能力差, 对市场的应变能力有限, 一旦失去了土地, 也就失去了长期生活保障。加之部分农民缺乏长远打算, 往往在短期内把有限的安置费消费光, “坐吃山空”, 相当一部分人落到了生活无着落的困境;尽管农村中已有部分农民进入二、三产业, 脱离了土地不再从事农业, 但是这绝非全部, 有相当一部分农民仍然无法找到谋生的出路。

3. 征地后对农民的管理和安置问题。

土地被征后, 失地农民如何管理、如何安置, 这也是农民关心的问题。征地拆迁后, 大部分农民要纳入城市化管理, 撤村建居委会工作如何进行, 农民在户籍管理、子女入学、医疗、就业、社会扶助等方面享受何种待遇, 都必须解决。

二、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 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体系

1. 探索征地补偿费用标准。

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导致征地权限运用不规范;征地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农民对土地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测算办法还不够科学合理;现行土地的补偿制度与市场经济规则不相适应。从当前来说, 主要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完善货币化、市场化的征地安置制度, 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征地补偿是失地农民在城镇化进程中获得的最直接的经济利益, 也是最容易引发征地矛盾的焦点。因此, 寻找政府、征地主体、失地农民三者之间最佳的利益联结点, 建立合理的征地补偿和利益分享机制, 是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 征地补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以国家统计资料为准) 来作为年产值的标准。理由是: (1) 被征地的位置, 一般都在城乡结合部, 在城镇或城市规划的规划区内。 (2) 被征地农民, 以后必成为城镇或城市居民。 (3) 被征地农民, 生活不能永远在最低层, 为了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 按城镇或城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准, 是应该的。 (4) 农用地的年产值一般都变化不大, 但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是逐年提高的, 让农民享受改革开放带来的成果, 也是应该的。

2. 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为保障失地农民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障, 应加快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进行失地农民“创业培训”, 转变失地农民传统的农业观, 使失地农民树立新观念, 促进其向都市市民转变, 将农村剩余劳动力纳入城市就业体系, 在城市化进程中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和充分就业。2004年温州市政府颁布了《关于建立温州市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失地农民老有所养, 贫有所助, 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3. 制定优惠政策, 确保农民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失地农民的安置, 事关党和国家的形象, 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一是住房安置;二是生活安置;三是就业安置。搞好服务, 为失地农民就业创造条件。安排农民进入第三产业从事服务工作, 政府应拿出一部分资金设置一些就业安置岗位, 如从事旅游服务、饮食业等。政府部门还可以通过聚集农民闲置资金及村集体资金发展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来盘活资金, 增加失地农民的收入。建议政府制定相关政策对农民安置用地税费予以减免, 以降低安置成本。

4. 建立监督机构, 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到位。

土地补偿款是农民失去土地后的替代“土地保障”的“货币保障”, 不仅是农民失去土地后从事其他产业的资金基础, 也是失地农民生活保障的唯一资本。农民失去土地之时, 也就是政府引导农民建立长久生活基础的最关键时刻, 政府对村土地补偿款分配和使用的监管必须到位。成立一定的监督机构, 不仅要监督村集体组织把该发的钱发给农民, 而且对村集体拿土地补偿款进行的项目投资也要监控, 确保不损害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

摘要: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重要的生活保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步伐的加快, 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加, 而征地补偿费用过低, 直接影响农民的生活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文章在分析农村土地征用存在问题的基础上, 提出提高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意见, 供有关方面参考。

湖南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篇3

《通知》称,新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費两项之和。征收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青苗补偿等,执行由市州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标准。非农建设用地需要收回农林牧渔场国有农用地的,参照执行邻近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农村道路及坑塘水面等农用地,参照执行所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征收荒山、荒地(其他草地),参照执行所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的50%。征收裸地的补偿标准不超过所在区域征地补偿标准的30%。

《通知》明确,征地补偿区域以县市为单位划分并公布,同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区域划分资料未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不得征地。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制订征地补偿费分配指导意见,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据悉,新标准已经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标准施行前,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可以继续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在本标准实施前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需要按照本标准执行。(戴和清 万波)

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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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征地补偿标准(2017最新)

我国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确定了征地补偿标准。

根据这个指导意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必须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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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订。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知情权

拟征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特别是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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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但是,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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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或异地移民安置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用地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使他们的长远生计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

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介绍,现行法律对被征地农民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安置途径。为了使被征地农民真正分享到工业化、城镇化的成果,保障他们的长远生计,《意见》明确规定,对被征地农民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农业生产安置、重新择业安置、入股分红安置或异地移民安置。

具体来说,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此外,有关地方政府还应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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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岗位。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夏珺/《人民日报》)

国土资源部负责人解读新版征地补偿标准 30倍上限”有所突破

根据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的新版征地补偿标准”,如果给予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仍不足以使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话,当地人民政府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有关负责人12日就此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这是新版征地补偿标准”与以往补偿标准的最大区别,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农民群众的关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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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如果按照这个标准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两费”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据这位负责人介绍,目前,有些地方在执行这个补偿标准时往往就低不就高,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有些地方虽然执行了30倍的最高补偿标准,仍然不能保证被征地农民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有些地方财政吃紧,就干脆压低补偿安置标准,甚至拖欠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费。在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中,全国清理出拖欠、截留、挪用农民征地补偿费高达150亿元。

为此,新近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提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目的就是在考虑执行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的同时,想方设法使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目前,国土资源部已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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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这位负责人说,原有的征地补偿标准”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的色彩,新版标准也只是一个过渡性措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将不断适应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出台区片综合地价”等新的补偿办法。国土资源部日前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在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行征地补偿

来源:(新版征地补偿标准(2017最新)http://s.yingle.com/cq/466016.html)征地拆迁.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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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标准裁决申请书 篇5

申请人:阮石玉,男,汉族,74岁,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英平路1号,联系电话159593##79

5申请人:阮文峰,男,汉族,33岁,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英平村英平路1号。联系电话158593####2.系阮石玉的三儿子。

请求事项

请求对《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安市2010第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1〕176号)批准征收下白石镇英平村集体土地2.0560公顷,(其中申请人7.74亩避雨设施葡萄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裁决,请求裁决给予提高。

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规定

从1987年开始,我家在福安下白石镇英平村“塘仔里”(地名)种植葡萄。为产生规模效益,我家承包地大部分集中在此,计4.13亩,加上从本村村民名下租种的部分,共种植有7.74亩葡萄树,2006年开始部分采用避雨设施栽培,到2010年底已全部采取避雨设施栽培。2011年,葡萄园亩年产值已达到约1.39万元,总年产值达到近11万元。

根据国家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地补偿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闽政〔200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2011〕5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由青苗和地上附作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三部份构成。“据此我家葡萄园的征地补偿费,最低不少于110万元。

而宁德市远东电机集团和英平村村委提供的一次性征地补偿费合计还不足10万元,尚不足地上附作物(葡萄架和避雨设施)的成本。为何两者的差距如此之大?这是我“漫天要价”还是“盘剥农民”?

2011年8月17日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程序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一是与《条例》等征地拆迁制度规定相抵触、不一致的;二是不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要求的征地拆迁程序的;三是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闽政〔2011〕5号)公布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协调、不一致的。

根据人民网2012年04月18日《福安葡萄园因产业转型遭遇蚕食引发争议》报道,福安市国土局用地股负责人对人民网记者表示,这次征地的补偿依照的是福安市政府2008年12月5日下发的“安政文(2008)527号”文件《关于印发宁武高速公路福安段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为何在党中央、国务院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多次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福安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还是拿本该被清理的文件作为征地补偿依据?更何况宁武高速公路是国家重点民生工程,4年前的这“实施意见”是有特定针对性的;而宁德市远东电机集团作为私人企业投资,两者的性质能相提并论吗?这几年的国民经济无发展吗?难道党的惠农政策就这样贯彻落实的吗?既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依据,就不能作为征地补偿标准!就应按国家及福建省相关法规落实征地补偿费。

作为农民,我衷心希望家乡经济建设又好又快,尤其在当前全面上下喜迎十八胜利召开之际,我更衷心希望社会稳定团结!

然而,宁德市远东电机集团在征地补偿未协商好的前提下,野蛮征地使我家葡萄园遭破坏、被强填,不仅今年的辛勤劳动化为流水,而且对我家今后的生计造成重大影响。

综上,申请人已经向福安市和宁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提高补偿标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依法申请裁决,请求提高补偿标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利。

谨呈

福建省人民政府

本文提供征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 篇6

征地补偿费计算表

类型

补偿项目计算依据标准

征用耕地

土地补偿费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土地面积的6--10倍

安置补助费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需要安置人口的4----6倍

青苗补偿费当季作物产值实际占用农作物产值的1倍

附着物补偿费设区的市政府制定重置价格实际评估值

其它农用地

土地补偿费

该乡镇前三年平均产值

5---8倍(各省制定标准)

安置补助费

该乡镇前三年平均产值

4---6倍(各省制定标准)

青苗补偿费

当季作物产值

1倍(各省制定标准)

附着物补偿费

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重置价格实际评估值

未利用地

土地补偿费

该乡镇前三年平均产值

3---5倍(各省制定标准)

安置补助费

不补偿

青苗补助费

不存在附着物补偿费

不存在土地补偿计算公式

土地补偿计算公式

(1)土地补偿费=被征地亩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2)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人数*年产值*补偿倍数

需要安置的人数=被征地数/征地前人均分配耕地数

江西省征地补偿标准 篇7

长期以来,土地征收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做出了巨大贡献,特别是改革开放30 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无论是城市还是新郊区、新农村,大量的住宅、商业和市政基础设施开发建设,都需要占用大量的集体土地。然而,随着征收集体土地成为新增建设用地的主要来源,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开始显现:征地补偿工作不到位、财物补偿不合理、社会保障不落实、征地制度不完善、监管不够有力等。因此,如何确保农民随着城市化的推进, 提高和改善生产生活质量, 成为城市化的最大受益者, 是一个需要予以高度重视、妥善解决的重大问题。

2010 年5 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2010 年6 月,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2011 年,上海市政府下发《关于印发〈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进一步对征地补偿过程中房屋补偿(动拆迁)工作进行了规范。因此,上海作为一个正在高速开发建设的发达城市,在开展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应该始终把切实维护征地农民的利益放在首位, 不断规范工作机制、完善管理制度,把因征地补偿工作引起的农民信访矛盾降到最低。

1 当前征地补偿工作中的主要问题

一是制度完善滞后于经济发展。《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集体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但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内涵和范围又限制不够,从而形成了一种无论何种投资主体搞建设,均可征收集体土地的现象,征地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对于市场因素的考虑也不够充分。在征收行为过程中,被征收农民的生活水平发生了变化,就业、居住等状况与征地之前有所不同,因此,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水平仍有意见,认为现行补偿标准不能实现完全的生活保障,且与被征地前的生活水平相比存在差距。此外,征地后实施土地出让所得的土地出让金与被征地农民获得的补偿之间落差悬殊,使农民对现行补偿标准产生不满。

二是征地补偿安置方式过于单一。失地农民的补偿安置主要是采取货币补偿+ 养老保障的方式,其他补偿安置方式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应用。虽然这样的安置方式简化了政府、开发商、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相互扯皮的繁杂过程,且又具有低成本、易操作等优势,但也给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与就业埋下了诸多隐患。失地农民普遍文化程度不高,缺少有效的就业技能和手段,因此,失地农民的就业十分困难,很容易造成失地又失业的困境。在收入不稳定、生活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一旦有限的补偿费用用完,没有了经济来源,生活陷入了困境,很容易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是征地过程透明度和民众参与度不高。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在拟征地告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的环节中都明确了被征地农民有听证的权利,但在实际过程中,由于被征地农民对听证程序缺乏了解、相关部门宣传不到位等等原因,听证程序多数流于形式,民众的参与度较低。

2 规范完善征地补偿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抓源头。将公共利益具体化,并规定相应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范围,以控制集体土地征收,为判别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供法律依据,真正实现征收的价值目标。同时,在建设项目批准征地前由用地审批部门严格把关,梳理拟用地范围内涉及征地补偿及居住房屋补偿的详细情况,在确保征地单位预算充分、资金落实的情况下,给予用地审批。

二是抓标准。将土地补偿费的动态调整与最低工资收入、国民生产宗旨等相关指数进行挂钩,改变土地补偿费标准的定期调整思路,实现动态的实时调整。此外,还要完善征地补偿工作制度,对征地过程中集体资产补偿标准参照市相关标准严格认定,对居住房屋、共同举办企业等适用市场评估方法确定补偿标准的,也确保通过规范、公开的方式予以评估。确保补偿标准合法合理,认定过程公开公正。

三是抓分配。创新征地补偿安置模式,探索实施组合式的安置方式,即根据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将不同的安置方式组合在一起,形成优势互补,供其自愿选择,比如:“货币补偿+ 社会保障+就业服务”安置模式、“住房保障+ 社会保险”安置模式、“住房保障+ 社会保险+ 就业安置(服务)”安置模式、“货币补偿+ 社会保障+ 就业安置+ 农民长期收益补偿”安置模式,等等。努力探索这些组合式的安置模式,切实做到满足失地农民的实际需要,又能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确保他们失地后生活水平不降低,既能享受土地增值和改革带来的收益分配,又能融入城市生活,完成从农民到市民的转变。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社会持续稳定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建设用地,此时,制度完善滞后于经济发展、征地补偿方式过于单一、征地过程透明度和民众参与度不高等土地征收中的矛盾开始逐步显现。因此,要通过抓源头、抓标准、抓分配等措施来规范完善征地补偿工作、确保农民利益,提高和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质量,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潜在问题。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剖析 篇8

关键词:征地补偿制度;土地价值;农民经济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3.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60(2009)03-0093-04

一般而言,征地补偿制度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方式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2004年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为征收前3年农业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安置补助标准为征收前3年农业平均年产值的4~6倍。两项之和最高不得超过15倍。遇有特殊情况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两者加起来不得超过30倍。补偿方式主要是货币支付,一次性的对被征地农民给予最低生活费补偿。

这样的补偿制度,是计划时代的产物,不符合市场规则。计划经济时期,不承认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组织,生产资料统一调配,社会成员在公有制面前平等相处;征地规模有限,且完全用于公益项目建设,征地行为没有商业化;经济结构比较单一,农业以粮食生产为主,农地价值以粮食产值体现,比较稳定;征地程序由政府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条例规范操作。在这种经济利益大一统的环境下,征地补偿费的确定以土地原始用途为依据,以农业产值为标准,以货币支付方式为主,不会扩大城乡差距、工农差距。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表现出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要求;经济结卡钮多样化,土地价值因之不断增值;工业化建设占地商业化,使土地价值增值无限扩张;征地用途已超出公益项目用地范围;对土地价值的占有,在不同群体中形成不同的利益格局……。如此等等新形势下,还依然采用计划时期的征地补偿制度,明显不符合变化了的情况。表现出补偿范围小,标准低的弊端,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经济权益。

主要发达国家坚持“完全补偿”原则,既考虑被征地方的直接损失也考虑其间接损失。设定补偿范围时,会最大限度考虑土地权利人的利益。如日本的征地补偿费包括:(1)土地征收费。相当于土地的价值。(2)赔偿费。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它损失的补偿。(3)通损赔偿。是对土地权利人因征地而可能受到的附带性损失的赔偿。(4)少数残存者的补偿。是对因征地使得人们脱离生活共同体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5)离职者的赔偿。是对土地权利人的雇佣人员因土地征收而失业产生的损失的赔偿。(6)事业损失赔偿。是对由于公共事业建设产生的噪音、废气、水污染等的赔偿。加拿大的征地补偿费包括:(1)对征地的补偿。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与被征地块相连的非征地部分,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造成的损害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是对土地所有者或承租人因为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的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英国的征地补偿,包含土地(包括建筑物)补偿和残余地分割或损害补偿、租赁权损失补偿、迁移费与经营损失费等干扰补偿以及其它必要费用补偿。德国的征地补偿,包含土地或其它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营业损失补偿以及征用标的物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韩国征地补偿,包含地价补偿、残余地补偿、迁移费用补偿以及其它损失补偿。征地补偿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种:现金、实物、债券。大多数国家采用现金补偿,同时也辅以实物补偿,或现金和实物补偿兼用。日本对于征地损失,原则上要用现金补偿,也可以通过土地征收委员会裁决,采用提供替代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新加坡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补偿费应当用现金支付,但地税征收官也可同当事人进行协商,在保证当事人享有公平权益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韩国和我国的台湾省采用“土地债券”方式进行补偿。

与主要发达国家征地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特点就是,补偿范围小、标准低、补偿方式单一。我国实行“适当补偿”或者“原始补偿”的原则,即按照被征地的原来用途给予补偿,没有考虑那些难以量化的非经济上的附随损失。以产值作为征地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土地利用方式,不能体现土地价值,也不能反映土地价值的增值,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据有关部门测算,当前法定最高补偿标准大约为24,000元/亩,按最低生活标准每人300元/月计算,当前法定的征地补偿费仅够农民维持不到7年的生活需要。法国以最终裁决日一年前的被征地的用途为依据确定补偿费;美国以土地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加上可预期的土地的未来价值,并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对附近的土地所有者因此而蒙受的损失,也一同给予补偿。我国实行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方式,解决不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无锡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的养老金为2.42亿元,仅占同期土地补偿费总量和土地出让金总额的6.8%和1.66%。福州市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货币安置比例高达82%;浙江省的抽样调查表明,在安置的3379人中,除172人进入社会保障体系外,其余均为货币安置,比例高达94.1%。

近来来,因征地补偿不公引发的农民上访案件不断增加。2006年上半年,全国征地违法案件高达25.153起,涉及土地面积2.44万亩。由此引发的社会冲突也不断加剧。征地补偿不合理,已不仅是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个严重的社会问题。

我国现行征地补偿制度的弊端,源于现行征地制度的弊端,即没有严格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两者皆通过政府征地的方式获取土地,这是由我国土地公有制的性质决定的。按照国际通则,征地,主体是国家,前提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给予补偿。这是征地的三大要件。经营性用地,必须由市场方式解决。但是,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经营性的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经国家征收后,可以出让给开发商。《宪法》规定,除政府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或征收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用或征收土地。《土地管理法》一再强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法律一方面禁止农业用地自由市场交易,另一方面赋予政府征让土地的垄断权,这就是我国现行征地制度的特点。

地方政府作为国家的代理机构,成为农业用地市场交易的主体,从农民这里低价征地,向用地单位高价出让,从中赚取巨额土地出让金。如南京市政府曾经向农民征地的最低价为8万元/亩,最高价为20万元/亩(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而转手出让最高价达

980万元/亩,最低价120万元/亩。地方政府利用垄断性的征地特权,单方面裁定征地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以狭窄的补偿范围,过低的补偿标准,损害农民基本的经济权益,导致土地经营者——农民处于“权利贫困”状态。在征地收益的分配格局中,农民仅占5~10%,集体占25~30%,政府占60~70%。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只给予其有限的经营权(时间有限,经营项目有限),因此农民对土地的处置权、收益权也只是部分的享有。西方产权理论认为,完备的产权可以是所有权、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等权利组成的“权利束”,也可以是某一单项权利的独立存在。依照西方产权理论来看,我国农民土地产权是残缺的,属于阿玛蒂亚森的“权利贫困”状态。在马克思看来,“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它一切人的、只服从个人意志的领域。”。土地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或资本,被赋予了市场经济的种种逻辑,控制了土地所有权就控制了其他更多的社会权利,权利成为一切财富的源泉。农民没有土地所有权,不能享有完备的土地财产权,没有资格享受征地的“完全补偿”,相反,时常处于被剥夺的境地。正如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陈锡文所指出的,如果计划经济时代的“剪刀差”让农民付出了6000~8000亿元的代价,那么改革开放以来的城市化进程的低价征地,最少使农民蒙受了2万亿元的损失。

现行的征地补偿制度,一没有充分考虑农民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30年的土地经营权相当于私有制度下75%~95%的土地产权。二没有充分对待农民的国民待遇权。在长期的城乡分治的“二元”制度下,农民不享有城市居民所享的各种社会保障,处于不平等的国民待遇下。土地是农民赖以为生的唯一的生产资料和保障资料,失去了土地等于失去了一切。因此,征地补偿应该以能满足农民的生存需要与发展需要为准,应该能体现出农民与城市居民同步享受改革成果。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征地制度的规定,本是要保证农地交易的统一性,保护农地资源,这是由我国土地公有制度决定的。但是,由于征地制度的不完善,征地程序的不规范,地方利益的驱动,侵犯了被征地农民基本的经济权益。那么,怎样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制度,保障农民应有的经济权益,就需要观念的重构和对他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借鉴。

一方面,赋予农民土地财产权。我国《宪法》没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但不意味着农民不能享受完备的土地产权。随着两权(产权和所有权)的分离,我国经济学界与法学界,从最初将产权界定为财产所有权转向了产权不仅是指财产所有权,也可以是除所有权之外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所以,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应该是使用权的扩大,应界定为土地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结合,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或者说是一种特殊化界定的财产权。。尤其是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期内,农民对承包地应拥有土地财产权,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使用权、流转权和收益权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的土地财产权。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就是说,农民依法享有对土地的支配权和处分权。由此可见,目前农民所合法拥有的土地承包权是一种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结合,应该被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和实质的土地产权。

农民应该享有完备的土地财产权,这是经济正义的基本理念。财产权的观念是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自然史而形成的,是确保人被当人对待的基本权利。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权利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文明社会中人们由相互之间的承诺而形成的“合理的预期”,是一种法律上得到承认和被划定界限的利益。洛克视财产同生命一样重要,在政治生活中,财产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对财产权的确认,可以从根本上限制政府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害,遏制公权向私权的扩张。米瑟斯认为,财产权对人类的一切精神和物质文明的巨大进步产生了深远影响。记得发展经济学家金德尔博格说过,给农民以土地财产权,他会把沙漠变成绿洲;如果让农民以租赁的方式经营土地,他会把绿洲变成沙漠。我们也可以说,给农民土地财产权,可以制约政府滥征地行为,利于征地补偿制度的完善;如果农民缺乏土地财产权,政府的征地权会无限膨胀,征地补偿制度的弊端会继续存在,地方政府因地腐败状况会继续恶化。作为应该享有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的农民,其基本的经济权益受到损害,这不符合经济正义原则。农民作为社会成员一份子,应该得到平等地对待。如德沃金所言,真正的平等是资源的平等。

另一方面,征地补偿方式市场化。有选择地借鉴国外征地补偿方式,实行市场化,完善我国征地补偿制度。主要发达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制,征地补偿仅限于公益项目用地,而且予以“完全补偿”;经营性项目用地必须根据市场价格购买,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以市场规则商议决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都由政府以征收的方式获取,补偿范围、补偿标准、支付方式由政府单方面决定。我们虽不能完全照搬他国做法,对经营性用地通过市场交易来完成,但可以参考其补偿制度,尽量使征地补偿方式市场化,尽量公平地对待农民利益。

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指出,征地补偿必须保证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原则。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不得损害农民经济权益。长期以来,我国农业比较利益偏低,农业用地市场不健全。因此,不能完全按照农业产值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应该推行土地交易的市场化,以市场价格为标准,对被征地农民给予补偿。市场交易是一种相对公平的交易,市场价格是相对合理的,能够反映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差异,具有客观公正性。因此,实行征地补偿方式的市场化,就能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但不因征地而降低,而且能和改革成果同步提高,满足他们长远生计和未来发展的需要,实现全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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