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与刑法的观后感

2024-05-27

论犯罪与刑法的观后感(精选8篇)

论犯罪与刑法的观后感 篇1

1.对于法学的学习,尤其重视勤奋与多看书。在大一的这一个阶段里,我在充分接触大学的课余活动的同时,也努力地学习文化知识。每一门课能够进行复习与预习,按时地完成老师布置的任务。在课余时间能够多问问老师问题,能够与学长学姐进行学习上的交流,希望通过互相的沟通能够更加有效率地学习法律,从而实现利益的最大化。法律人重视的效率与利益,在大一的学习中,不仅学习到了学习知识的方法,而且还和同学们互相交流了相关的学习心情与感受。大家虽然起步觉得很困难,但是有了那么多的人的帮助,也就将困难克服了。除了专业课,还有公共课的学习,例如英语的学习,我能够做到与老师时常地交流学习心得,多多与老师沟通,锻炼口语,多多调动课堂气氛,与同学一起在课堂中欢乐地学习知识。

然后我还积极参加了本系的一系列活动,例如模拟法庭活动,我和同学积极参加活动,一起讨论相关的事项,熟悉法庭的相关程序,一步步逐渐了解,然后和其他同学一起呈现给大家一场精彩的活动。

2.对于思想方面,大一第一学期加入了分院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党课里积极回答问题,与

学姐共同组织相关的课堂内容,而大二第一学期加入了院的入党积极分子,能够按时上课,认真听讲老师的上课内容,积极思考老师在上课的问题,希望在接下去的日子里,自己一定会努力加入中国共产党,成为一名光荣的共产党员,为大家服务。

3.生活方面,也要做到一名标兵,和班级同学和睦相处,大家每天欢乐地度过,共同分享

欢乐与痛楚,11法一就像一个大家庭,我和大家一起决心努力有意义地度过大学四年,不枉四年的生活。同时和学长学姐也能够欢乐地相处,一起交流学习的心得,一起分享学习成功的喜悦与有事失败的感伤,生活中的我可能有点慢热,但熟络了以后,大家就会感受到我的欢乐,我能给大家热情与欢乐,以及真挚的情谊。

4.工作方面,大一我担任的是分院的组织部干事,在大一的这一年里,我能够按时完成部

长交予的任务,能够和学姐一起商讨有关的问题,工作方面要做到有自己的见解,是问题简单化与效率化。大一有关组织部的事项我都与部长和同事一起共同完成。有相关的是团员证的补办与收缴,五四评比,还有每月的团日活动以及分院的党校培训还有团干培训等等一系列的活动,虽然有时候会觉得很累,但是很幸福与同学与部长一起经受锻炼逐渐成熟的时光。

5.志愿者活动是贯穿大一时期的活动。在大一,我参加一系列的志愿者活动,有法学系的相关品牌活动,如法律移动超市,模拟法庭等等的,还有文学系的关爱自闭症儿童的活动以及关爱老年人的活动,只要一有空,我总会抽出时间,去干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帮助需要帮助的人,这样让我自己也感到很快乐,一种帮助的快乐。

论犯罪与刑法的观后感 篇2

( 一) 概念

恐怖活动犯罪的具体概念是, 有组织的集团或个人对不特定的非武装人员使用暴力威胁并将其置于恐怖之中, 他们常常使用劫机、屠杀、绑架以及扣押人质等残忍方式, 以求满足其政治方面的主张。学界中也有观点认为: 恐怖活动犯罪是某些组织为达到特殊的政治目的, 通过对平民百姓使用非法暴力手段的一种犯罪行为, 从而造成一系列社会恐慌, 力求反抗相关政府, 并且扩大其恶劣影响。

( 二) 特征与认定

虽然学界关于恐怖活动的概念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观点, 但是对于其特征并没有太大的出入, 主要列举出下列几个方面: 1. 政治性, 意思是恐怖活动行为实施基本上都是由于某些特殊的政治原因, 其都是为了完成特定的政治意图。恐怖活动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就是上述所提到的政治性,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恐怖活动属于一种犯罪类型, 但是它又不能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抢劫等普通刑事犯罪相等同, 由于其特殊的目的动机, 恐怖活动活动可以被视为是某种带有政治性色彩的犯罪行为。2. 暴力性, 意思是恐怖活动犯罪所采用的手段大多数都带有暴力性, 通常以暴力胁迫为主要手段以达到其所追求的犯罪目的; 3. 恐怖性, 意思是恐怖分子意图在公共场合中故意制造出紧张气氛, 使得大多数平民百姓感受到恐怖环境和氛围, 从而达到目的, 即其所要追求的社会影响。

二、恐怖活动犯罪的刑法控制

就当前的实践来看, 国际上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反抗力度一直都处在不利地位。每次在发生恐怖活动犯罪的惨案之后, 国家纷纷发出慰问和声援, 好像除了这些就什么也做不了。我们不得不进行深刻地反省, 我们必须认识到国际刑法立法的不完善与缺陷, 这是当前国际范围内所面对的棘手问题, 亟需国际社会的解决。值得一提的是, 为对抗恐怖活动犯罪而使用的武装反击手段并不是目前国际所倡导的最佳方式, 因为从现实上来看, 不管是邪恶的暴力袭击, 或者是正义的反抗, 受到直接伤害的往往都是那些毫无戒备的无辜群众。因此, 我们应该严格秉持联合国所提倡的宗旨和原则, 公平合理的处理相关问题, 争取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冲突问题。只有这样, 国际社会在反恐怖活动犯罪的斗争道路上才能越走越远, 才能逐渐取得所期待的效果, 才能如愿以偿的减少并遏制住恐怖活动犯罪的进一步发展。

目前国际上存在以武装反抗的手段惩治恐怖主义犯罪, 但是我们可以了解到该种方法只能治理问题的表面, 无法彻底从根本上铲除, 某些军事武装行动高举反恐旗帜, 从表面上看是正义凛然的, 但是这些毫无疑问也都会给全球和平与安宁产生不可磨灭的深刻影响。就目前来看, 正义战争与非正义战争分界点已经不再是那么明显, 与此同时, 反恐怖活动武装行动也同样会扰乱世界安定有序的状态。

有效惩治恐怖活动犯罪, 从根本上彻底铲除恐怖活动犯罪, 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不能只顾眼前的利益, 还应考虑长远。当然, 我们深知恐怖主义犯罪的彻底根除是一条漫长且艰难的道路, 需要坚定的信心和长期不懈的奋斗, 需要国家之间充分积极的合作, 我们相信遏制恐怖活动犯罪的势头指日可待。

关于我国反恐立法的相关问题, 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展开讨论: 第一, 贯彻国际反恐公约。有学者指出, 联合国反恐法治的发展不仅对于全球范围内的反恐法治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也必然会对我国的反恐法治产生着重大影响。第二, 借鉴外国反恐立法。有学者以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的反恐刑法立法为借鉴, 有助于我国反恐立法上的进一步完善, 是一项需要立马着手的紧急任务。第三, 满足我国实践需要。曾经有学者指出, 我国主要面临着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民族分裂势力所进行的恐怖活动犯罪。结合反恐怖斗争的实际情况, 我国刑法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款仍然显得较为粗略, 难以适应当前发展的新形势下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现实需要。

三、关于恐怖活动犯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 一) 完善国内相关立法

从当前的大形势来看, 在我国本土发生的恐怖犯罪活动就某些严重的国家或地区相对来讲并不尤为突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可以掉以轻心, 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 在国际上的地位不断的在提升, 国际影响力也在逐渐的扩大, 这种情况下, 恐怖分子也会进一步的关注着我们国家的动态, 这将会给恐怖分子以可乘之机, 将会对我国国内安全与稳定带来威胁, 影响我国的稳定局面。所以与此同时, 我国必须注重国内相关立法, 运用法律武器防治与打击恐怖活动。

( 二) 致力于制定一部统一的反国际恐怖活动犯罪的公约

当代文明国际社会的两大主题———和平与发展, 这不仅仅是各国自己的事情, 更是现代国际社会维持良好的公共秩序所必须秉持的共同准则, 也反应着各国间共同的价值取向。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在全球范围的任意横行, 严重破坏了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是阻碍实现世界和平稳定发展的巨大威胁, 所以在这种现实危害下, 各国所能做的就是采取一致行动, 团结一致共同面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盛行。虽然当前国际社会中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相关认识上还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但是在关于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定性上还是较为一致的, 恐怖活动犯罪是一种暴力性的组织犯罪, 是一种严重的反人类反社会行为, 这是不容否认的。为了实现世界的和平稳定的良好发展, 每个国家都应该尽自己所能, 尽量容忍与其他国家不同的意见, 争取利益最大化, 从思想源头上落实协调一致。

( 三) 进一步加强国家间合作

近些年来, 恐怖活动犯罪的趋势逐渐向国际化方向发展, 这样以来, 恐怖活动犯罪的危害性也相应的逐渐扩大, 这种趋势使得世界各国愈来愈认识到国家间合作的必要性。这需要各国间共同的努力, 因此, 国家之间应该达到观点认识上的一致性, 举个例子来说, 有人提出目前存在一些特殊的恐怖主义者, 他们的行为动机和目的并不是出于反人类抗争, 反而是因为低层次的生存需求才不得不采取该种野蛮的行为方式, 是一种可以被理解的动机目的, 但是, 我们更应该清楚的认识到, 恐怖活动犯罪是一种滥杀无辜、滥用暴力的反人类暴行, 它毫无顾忌的践踏着人类尊严, 毫不留情的残害生存价值, 是一种极其严重的反社会罪行。因此, 不管恐怖分子是出于怎样一种目的动机, 只要实施了恐怖行为, 就应该坚决给予严格的惩罚, 不得置之不理。否则, 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就会受到不可预估的严重影响。这就要求国家之间树立起积极合作的精神, 秉持联合国的相关原则要求, 在其有关决策和公约的框架之内, 与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 制定出符合本国国情的反恐怖活动犯罪专门法律或条款, 这样就可以逐渐缩小各国之间反恐立法的差异, 从而减少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在实践中遇到的一系列阻碍, 使得反恐怖活动犯罪在国际间的工作得到进一步的落实与发展。

摘要:恐怖活动犯罪是当前国际大环境下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 应该如何有效的防范恐怖活动犯罪并对其给予合理的法律规制, 现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应当讨论并解决的课题。本文先从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与特征入手, 了解目前国际社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所采取的一系列政策与措施, 以及对我国所产生的影响、借鉴与立法完善等问题。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控制,立法完善

参考文献

[1]张汝伦.恐怖主义的本源[J].读书, 2001 (11) .

[2]卜安淳.简论恐怖、恐怖主义与恐怖主义犯罪[J].南京大学学报, 2002, 39 (5) .

[3]田宏杰.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J].法律科学, 2003 (6) .

[4]陈蕾.恐怖主义犯罪的刑法学概念[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04, 19 (1) .

[5]王媛.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分析[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4 (3) .

论犯罪与刑法的观后感 篇3

关键字: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重复侵害;释明权

中图分类号:D924.13;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32-02

所谓犯罪未遂(attempt of crime):是指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为犯罪未遂。在这里,有关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性质、处罚原则都不做过多赘述,有关代表性学说在我国法制重新回到正轨也是各派林立。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同样的概念、构成要件、种类等不做具体解释,文章主要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疑难部分来为大家结合实例,展示实践中容易混淆的点和裁判中难以界定的因素。

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问题,简单概括,犯罪未遂是“欲为而不能”,犯罪中止是“能为而不欲”。然在复杂多变的日常生活中,仅凭概念很难定性,甚至会出现“同案双定性”,同案不同判等问题。来看一个比较简单的案例:甲欲用枪打死乙,甲连打了三枪都没有打死乙,甲大叹一声,看来乙命大,今天算了。但事实上是甲的枪里已经没有子弹了(甲自己并不知情),这时候,对于甲的定性,怎么判断?在这种情况,大家可能会联想到主观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或是构成要见说。对于以上情形,笔者想要大家从另一种角度考虑,会不会构成犯罪中止。

对行为人如何定罪,无非两种,故意杀人未遂、故意杀人中止。我们从多角度分析一下这个案例,首先,客观行为,开枪的角度分析,这里涉及到一个理论——重复侵害行为。连开三枪是否能看成一个行为,如果不能,每开一枪为一个行为,构成三个未遂;能,三枪一个行为,构成中止。目前重复侵害已被学界广泛接受。其次,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山来分析,开完第三枪,没有打中,行为人大叹一声……赞成中止的一方认为他能继续实施(虽说他不知枪中已无子弹),主观上不想再继续进行下去,“能为而不欲”;赞成未遂的一方多半是有他的话语来判断,行为人将杀不死对方的原因归结为对方“命硬”,对于神论者来说可能是主或神或老天爷今天不让你死,还是选其他时候杀你吧,构成“欲为而不能”。

从深层理论上来剖析一下,此案中杀人不成无非是存在“障碍”,障碍分为两种:物质性障碍和精神性障碍。如果是物质性障碍,很简单,直接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精神性障碍往往很难界定。举另外一个案例,行为人欲实施强奸却因为对方生理期而放弃实施,客观上时能实施的但是行为人受制于这种精神性障碍而放弃,此为中止。再举另外一个例子,行为人走到公共场所欲实施放火,在点燃一大堆物品后火势马上蔓延只是却后悔,及时将火熄灭,此种行为能够成中止吗?答案是不能。此案例就涉及到具体的罪,每个罪的具体要求是不同的,在放火罪中不存在中止,此案要么不成立犯罪,要么构成放火罪未遂。因为放火罪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这类犯罪量刑往往比较重,刑法制定的目的并不是惩罚犯罪人,在上个案件中,只要不构成严重危害,法官在定罪时还是偏向为不为罪的。此外,根据犯罪主体类型的划分(如危险犯,实行犯,行为犯),不同罪对中止和未遂的规定也是不同的。

然会不会出现另一种情况,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竞合问题,此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存在的,可以说是一个特殊的问题,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认识错误,如对作案工具的使用或是作案手法的运用上,想要达到一种预期的效果,却无法完成;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的犯意,实际行动中明显配合有中止的行为,在结果上却产生了因为工具或是作案方式的不合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竞合。

随着我国法治理念的不断加强,公民法治观念的不断进步,十八届四中全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的顺利召开,法的作用越来越大,承载的历史使命也越来越厚重。人权观念与人权理论不断发展,日益冲击并改善着我们的法律体系,同样的,犯罪嫌疑人或是罪犯,人权理应更受重视,在某些程度上更能体现一个国家人权的进步与否。我国新的刑法修正案及新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出了相对进步意义的改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非法律人士也能够脱口而出,这无疑会是我国法律制度史上的转折。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在犯罪中止或犯罪未遂的适用争议比较大的案件中,往往会选择适用中止,这也是运用了对被告有利这个不成文的原则。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也一直强调法官的释明权,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案件,法官内心都应当有一个标准,每一个法官理应具备相应的责任。首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价值观;其次,要有能力实现司法价值目标。在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选择及判断中,法官应做好充分的价值衡量,无论是从受害人角度或是犯罪嫌疑人角度,还应当充分衡量社会价值、社会影响以及社会效应。

参考文献:

[1]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

[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贺卫方,高鸿钧,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6]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作者简介:尹训洋(1990.4.13-),山东新泰人,,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

读后感《论犯罪与刑罚》 篇4

拜读了培根的《论司法》,感慨颇深,惊叹于这样一篇隽永的短文中蕴含如此丰富的法律智慧。其中让我感受最深的,就是这样一句话:“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天罗地网。”这让我对于“严刑峻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思考。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历史的很长一段时间里,统治阶级倾向于采用严刑峻法,认为被统治者会因为出于对严刑峻法的畏惧而顺服他们的意志,不敢肆意妄为,如此社会秩序就安定了,统治更加稳固了。然而,严刑峻法真的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吗?历史的教训告诉我们,事实并非如此。纵观中国历史,多少朝代因为推行严刑峻法导致社会动荡甚至走向灭亡的命运——正是暴秦严苛的法律规定“失期,法皆斩”,陈胜、吴广才萌生“今亡亦死,举大计亦死,等死,死国可乎?”之念,发动了起义;隋文帝杨坚晚年“用法益峻”

“无殊罪而死者,不可胜原。”

他颁布诸如“盗一钱以上皆弃市”“三人共盗一瓜,事发即死”之类的苛刻刑法,致使百姓惶恐不安。而隋文帝推行严刑峻法也是导致隋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将中国历史上这一屡见不鲜的现象进行了概述:“中国的著述家们有一种永恒的评述,在他们的帝国里,刑罚愈严厉,革命就愈接近。”

由此可见,当法律严苛到了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天罗地网”的程度,此时非但不能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当法律变成压迫人民的工具时,人民便会奋起反抗。这里的“反抗”蕴含着两层意味,一是指人民无法忍受因为法律使人动辄得咎而不得不每日生活在提心吊胆、惶惶不安的状态下,于是企图用包括推翻统治者统治的各种手段来摆脱这种状态;二是指当法律规定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与情节严重的犯罪所面临的恶果相差无几时,人们就更敢于逃避刑罚甚至犯下更多的罪行,以“破罐子破摔”的心态蔑视法律。但无论是前者或是后者,对统治者的统治秩序都有着极大的破坏力。

尽管“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此话不假,不过我们更需要意识到,“虽然统治阶级意志是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决定的,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也不能不考虑在实行阶级统治的同时,执行某些公共事务职能和社会职能。”由此可见,法作用的对象始终是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制定法律以限制约束被统治阶级的行为应该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法律的存在的意义是让人们遵守而不是去违反,一部让人们动辄得咎的法律只有强制性而没有规范性,实际上缺失了作为法律的一部分价值。

我们始终应该谨记贝卡利亚的教诲,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如是说:“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此,法律不应过于严苛,只需维持在“罪刑相适应”的限度即可。除此之外,贝卡利亚在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方面的主张也为我们提供了启示。“刑罚的适用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效。”“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也为统治阶级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若想要法律达到应有的效果,不必力求“立法必严”,不妨转换思路力求“执法必严”。在严刑峻法下,部分违法犯罪者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可以躲避法律的制裁,如此他们依旧肆意妄为。但如果加强执法力度,保证每一位违法犯罪者都能及时地、必然地受到刑罚的惩罚,不再有人逍遥法外,此时的法律实际上对人们的规范效果也许要比一味地推行严刑峻法大得多。

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是最理想的法律呢?既然我们都深知严刑峻法不可取,而过于宽松的法律也无法很好地发挥作用,那么是不是遵循中庸之道的法律就是最理想的状态呢?这个答案看似十分合理,其实不然。最理想的法律这一概念只能是相对而言的,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答案。同样的法律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推行取得的效果是各不相同的,这世上没有一部法律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国家。因此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最理想的法律,应该是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律。我们抨击严刑峻法存的其固有的弊端,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无是处。在发展程度较低、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人们的道德观念较为薄弱,比起用道德潜移默化地教化来约束和规范他们的行为,显然是严厉的刑罚更能直接带给他们震撼,见效也更加迅速。

但随着国家文明程度的不断发展、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逐渐下降。因为当文明发展到了一个较为先进的阶段时,此时我们对于法律的观念也应该随之提升到一个更高的境界——我们应该把关注重点从如何惩罚犯罪转移到预防犯罪上去。因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重要目的。立法是一门艺术,它引导人们去享受最大限度的幸福,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人们可能遭遇的不幸。”对于如何预防犯罪,贝卡利亚指出有如下几条途径,分别是:把法律制定的更明确和更通俗;崇尚科学,能用理性、逻辑的头脑来判断所做之事的对错;司法机构严格执行法律;奖励美德和完善教育。这些观念在现如今也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在中国法治建设不断推进的过程中,我们难免会遇到一些阻碍。每当有恶性的案件曝光时,社会上总会有这样或那样的声音呼吁要恢复“严刑峻法”,对犯罪分子动辄就要死刑处理,若是能施加“满清十大酷刑”就更好不过了。这些言论真实地反映了普罗大众最朴素的情感,但却缺乏理性,颇有罗马法最原始时期“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意味。提倡用严刑峻法折磨罪犯又何尝不是一种恶行呢?我们始终要明白,法律从来都不是折磨人的工具,它设立的目的并不是让我们受到惩罚,而是希望我们能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避免惩罚。如果严刑峻法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为了惩戒,那么它便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篇5

这里不得不谈此书的成熟背景。贝卡利亚生活的十八世纪欧洲大陆,刑法仍然受到宗教和君主的支配,完全沦为禁锢人们思想,限制人们言论和行动自由、强行推行禁欲主义的工具。当时,死刑异常严厉,死刑执行的方式更是异常残忍,比如轮刑、火刑等。公开行刑更是将死刑变成了一种在公众面前震撼人心的表演。就在这样的背景下,《论犯罪与刑罚》横空出世,篇幅虽然不大但影响极为深远。贝卡利亚在书中深刻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明确提出了后来为现代刑法制度确认的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可谓有划时代的意义。

可是由于自己知识储备不够,想要全面系统的解读这本书总感觉无处下手,但是谈到某一细节确实有醍醐灌顶的感觉。

关于死刑,贝卡利亚用了将近十分之一的篇幅来宣传废除死刑的观点。第28章《关于死刑》中,贝卡利亚提到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能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有某种联系或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第二个理由:当一个国家正在恢复自由的时候,当一个国家的自由已经消失或陷入无政府状态的时候,这时混乱取代了法律,因而处死某些公民就变得必要了。贝卡利亚认为,滥施极刑没有使人们改恶从善,这促使他去研究死刑是否真正有益和公正。死刑在逻辑上也是荒谬的,一方面国家惩罚杀人行为,另一方面却又通过死刑实施杀人。相比之下,贝卡利亚提出用终身监禁代替死刑,一方面,“我们的精神往往能抵御暴力和极端但短暂的痛苦,但却经受不住时间的消磨。”另一方面,死刑的不可逆性会导致错案一旦发生便无法挽回。但我认为贝卡利亚对该问题的论证并不充分,这只是他的一个完美设想,毕竟存在太多的可能性。谁都不可能保证一个杀人犯会老老实实地在监狱里呆一辈子。假释或提前释放不是不可能,甚至会上演越狱的戏码,这些具有潜在危险性的罪犯重新进入社会难免不会重操旧业。

关于死刑这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也是当前我国刑罚的重大问题,废除死刑的呼声此起彼伏。但我认为一个国家死刑的废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不宜废除死刑。死刑的存废取决于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文明程度、物质条件、现实情况等诸多因素。在中国这样一个仍然大量使用死刑的国度,企图立即废除死刑,无疑是个奢望。所以我认为,在中国要想实现废除死刑的理想,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上对死刑加以限制,最终向废除死刑努力。

关于刑讯,贝卡利亚谈道“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于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其实,刑讯最初的出发点和目的是好的,是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供认罪行。但如今刑讯演化成了冤案错案的温床。通过刑讯,强壮者可能承受住刑讯的痛苦而减轻罪责或逃过法律的制裁不堪刑讯的弱者也许会加重罪责或蒙受冤枉。其实,我赞同贝卡利亚的观点,我们可以寻求更加合适的方法,何必非要用这种手段要求犯罪分子克服天生利己的思想让其交代全部抑或被迫“屈打成招”而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呢?

有关犯罪停止形态的刑法案例分析 篇6

班级:13级法硕(法学)学号:31304152 姓名:包海晶

案例一:共同犯罪中犯罪停止形态问题

一、案情来源

河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郑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豫刑一终字第412号

二、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云志,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系上诉人张小马之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书海,男,1955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捕前住郑州市航海中路201号绿城花园小区24号楼1单元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萍,曾用名张玉平,女,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淮河路金京花苑11号楼24号,个体医生,系上诉人张书海之妹。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马,曾用名张小满、张满仓,男,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叶县夏李乡侯庄村4组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2而不是基于其本人的意志,真诚悔悟而打消犯罪念头。所以,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和彻底性特征的,更符合犯罪预备的形态。

㈢ 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的法理分析

自动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足以造成既遂危害结果的第一次侵害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发生既遂的危害结果,在有当时继续重复实施侵害行为的实际可能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的继续实行,因而使预期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

㈣ “参与共谋”的法理分析

有关于参与犯罪共谋是否承担该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可以追溯到西方刑法学者关于共同犯罪理论的争议。我国学者对其也有很大的争议,大部分学者都接受这一观点:对参与共谋者区别对待,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很有意义的,对于主谋者要求其对实行犯罪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而对一般参与共谋者按照犯罪预备处理能做到罪责性相适应,对犯罪分子不枉不纵,有助于与共同犯罪作斗争,较为适当。

被告人张云志参与了携带犯罪工具到李家附近准备犯罪活动,即与张书海、张小马共同参与了“11·27”抢劫案的共谋。张云志的犯罪预备行为已经成为实施抢劫犯罪的一部分,而不能孤立看待;尽管张云志本人放弃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但不能否认其参与犯罪的准备活动对“11·27”抢劫的意义,实际上已经构成对该案的帮助,与张书海、张小马二人抢劫犯罪得逞是分不开的,构成共同犯罪。张云志本人为着手实施抢劫,不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认定为犯罪预备较为科学。

㈤ 认定犯罪预备的理由

第一种观点违背了“放弃可以重复侵害行为”,(是实行未了而不是预备阶段),其放弃原因不是由于自己的意志。

第二种认为张书海、张小马是主犯,其犯意的产生于张云志无关,张云志实在张书海的教唆、指示下参与犯罪,其程度仅限于预备阶段,具有被迫害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让张云志阻止张书海、张小马的犯罪行为是不可能的。

这个观点把张云志的不辞而别视为其与该抢劫犯罪因果关系的中断,认为张书海、张小

艾某某下车来到佟国某身旁,佟国某与艾某某相互认识,即对艾进行劝说,并答应不告发艾某某,于是艾某某放弃了劫财之念,并驾驶三码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医院救治。途中,艾某某恐佟国某失信而去告发,遂生杀人灭口之念,自身上取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欲杀佟国某,在佟表示保证不告发的情况下,艾某某放弃了杀人之念,驾车将佟国某、佟某某送往大城县于家村一诊所救治。因艾某某用铁锤打击佟国某、佟某某头部,造成佟国某颅脑损伤致左颞部硬膜下血肿,造成佟某某硬脑膜破裂,二人损伤均构成重伤。

二、法院判决

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湾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艾某某恐被害人告发其抢劫罪行,持刀欲杀被害人灭□,因被害人表示保证不告发,艾某某而放弃了杀人之念,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且属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

大城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232条、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1款、第24条、第69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法理分析

大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本案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是中止还是既遂是本案的争议所在。

犯罪中止的角度进入本案的法理解说。构成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时间性、自动性和有效性三个条件。被告人艾某某的枪劫行为属于正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自动停止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没有完成犯罪的情况;在能够将抢劫行为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而决定停止抢劫行为;在着手实行犯罪阶段,他不仅在主观上放弃了完成抢劫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没有将抢劫行为实行完毕,没有劫得任何财物。

被告人艾某某的抢劫行为符合以上三个条件。

见被告人李某回房,即打“110”报警,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二、法理分析

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并系入户抢劫、强奸未遂没有异议,对入户抢劫的犯罪形态有三种不同观点。

1.被害人董某从桌子抽屉内的包内拿出现金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已实际占有了被害人董某的100元现金,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

2.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放弃了犯罪,应认定入户抢劫中止。

3.被告人李某将100元现金扔回抽屉内,是因为其嫌钱少,属客观方面的原因,应认定入户抢劫未遂。

三、处理意见

被告人李某的抢劫行为,应定入户抢劫中止。

案例四:受害人离开后被抓是否构成犯罪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04年7月21日被告人詹光德因怀疑其妻詹武梅离家出走与其岳父詹文华有关,遂到托口市场上购买了一把砍刀、250发纸鞭炮和10元钱的汽油,并在家中用纸鞭炮里的火药和易拉罐自制了4枚炸弹藏在其住房内,意欲找机会杀死詹文华和放火烧屋。同年9月9日19时许詹光德与詹文华在家中发生口角,詹光德说:“红眼就红眼(翻脸不认人的意思),我今天就要你死。”便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来到自家中堂内欲杀死詹文华,詹文华见状立即逃离家中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詹光德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法院判决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詹光德因其妻詹武梅外出打工而无音讯,便怀疑是其岳父詹文华从中作梗,其在与詹文华发生口角后,竟手持砍刀和自制炸弹意欲杀死詹文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

9该款带出院外时,被陈俊柏发现而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47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俊柏。

二、处理意见

被告人金海平虽构成盗窃罪,但因所窃财物一直未离开被害人财产管理区域“户”内,被害人尚未丧失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应以犯罪未遂论处。

案例七:犯罪既遂 or 未遂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2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朝阳区某大学篮球场内,趁他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窃得娄某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李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胡某LG牌移动电话机1部。后刘某某在盗窃武某的索爱牌手机的全过程,被学校保安的监控录像捕获图像,后其被该校保卫处保安员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该移动电话。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法理分析

刘某某第四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从表面上看,刘某某确已占有了被盗财物并逃离现场,但由于刘某某此次盗窃行为从一开始就被学校保安员通过监视器加以监视,所以,其不具备实际控制财物的可能性,不可能真正控制被盗财物,即犯罪没有得逞。因此,就该起犯罪而言,刘某某已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发生其预期达到的危害结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论中国刑法分则中经济犯罪的范围 篇7

一、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争议

应当阐明的是,经济犯罪的范围与经济犯罪的分类极易产生混淆。按照不同的标准,经济犯罪可以有很多种分类。理论上对于经济犯罪最早提出分类的是台湾学者林山田,他认为经济犯罪可以分为经济诈欺犯罪、资本逃避等十种类型[1]。这种分类大致以行为特征作为标准。除此之外,常见的经济犯罪分类标准还有侵犯的客体、实施的方法和手段、犯罪的主体等等[2]。

笔者认为,经济犯罪的分类应当以经济犯罪范围的明确作为前提。经济犯罪的范围,侧重于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研究确定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多犯罪中哪些属于经济犯罪。只有明确了刑法分则中经济犯罪的范围,才会减少关于经济犯罪分类的分歧,围绕经济犯罪的相关研究才会更有意义。

从刑事立法的角度研讨经济犯罪的范围,目前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五种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3]。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除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外,还包括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4]。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和部分贪污贿赂罪和渎职犯罪[5]。第四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除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章第六节、第八章外,还包括第九章渎职罪中的部分犯罪[6]。第五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包括刑法第三章、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第六节以及第八章[7]。

从上述争议可以看出,目前学界对刑法分则第三章属于经济犯罪范围并无异议,但在刑法第五章、第六章第六节、第八章、第九章等犯罪是否属于经济犯罪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这些争议的厘清,关键点也是前提性的问题在于明确将某种犯罪划入经济犯罪的具体标准。

二、关于经济犯罪范围的确立标准

笔者认为,某种犯罪可以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一定是鉴于其符合了经济犯罪的根本特性,而经济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特性就是经济犯罪范围的确立标准。在笔者看来,这些根本特性是经济犯罪的内涵,经济犯罪的范围是经济犯罪内涵所决定的经济犯罪的外延。某种犯罪可称之为经济犯罪,一般是具备了以下三个基本特性:

第一,发生在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或者经济管理活动中。这是经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也是经济犯罪发生的领域特征。作为经济犯罪,必须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或者经济管理活动有关系,否则就丧失了生存的土壤。

第二,一般表现为追逐经济利益,通常表现为追逐非法经济利益。这是经济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实施经济犯罪的行为人通常具有追逐经济利益的主观恶性,这也是催生经济犯罪发生的源头。

第三,侵害经济关系、破坏经济秩序。这是经济犯罪客体特征,也是经济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经济犯罪侵犯的并非个体利益,而是超个体的且具备抽象性、整体性特征的国家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一般表现为国家对某一领域的经济管理秩序)。

一般而言,以上三个方面特性的齐备即可认定某种犯罪经济犯罪的属性,由此扩大到刑法分则的具体章(节)中,若某章(节)犯罪齐备上述三个特性,即可将该章、节犯罪整体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之中。

三、中国刑法分则中的经济犯罪范围

结合经济犯罪应当具备的上述三个特性,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分则中以下三个章(节)的犯罪符合经济犯罪的特性,应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之中。

罪管理第一,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本章犯罪共分八节犯罪,分别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此八节犯罪都与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有关,且一般表现为追逐经济利益,并对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公司、企业管理制度、金融管理制度、税收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等造成破坏,因此,该章的八节犯罪都属于经济犯罪。

第二,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该节总共规定了15 个具体的环境犯罪,都是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此外,环境资源既属于重要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经济资源,环境犯罪通常是行为人在追逐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实施的,以污染环境罪为例,一般表现为在工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环境法规排放、倾倒或放置污染物。如工业排放有害废物污染水环境、农业生产中大面积焚烧秸秆污染大气环境等等。本节犯罪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也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害,如大面积盗伐、滥伐属于经济作物的橡胶林行为,既破坏环境,也破坏经济发展。因此本节犯罪具备经济犯罪的特性,属于经济犯罪。

第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本章犯罪最为显著的本质是“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实施的违反职务廉洁性的不法行为。根据刑法第93 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上述机关委派的人员等,范围十分广泛,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中有大量行为人具备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格和条件。理由在于,中国目前坚持公有制经济的主导地位,国有经济控制国民命脉,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部分履行经济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或者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追逐不法经济利益,从而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亦有损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因此,相当数量的贪污贿赂罪可以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

四、中国刑法分则中疑似经济犯罪的排除

中国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犯罪可能也具备上述经济犯罪三个特性中的某些特性,因而疑似经济犯罪,以致部分学者将其纳入到经济犯罪的范围之中。但是仔细研究就会发现,其并不完全符合经济犯罪的特性,因此不属于经济犯罪。易与经济犯罪发生混淆的类罪主要有:

第一,财产犯罪。财产犯罪集中于刑法分则第五章。此类犯罪应当排除出经济犯罪的范围,理由在于其虽然表现为追逐不法经济利益,但未发生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此外,这类犯罪损害的主要是个体利益,难以对作为整体的国家和社会经济利益和经济秩序造成冲击。

第二,毒品犯罪。此类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之中。毒品属于违禁品,本身是禁止生产经营的物品,即使极少数能作为药品原料的麻醉药品的加工制作,也与通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去甚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毒品犯罪的确是为了追逐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但是国家规定毒品犯罪并不是因为此类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经济秩序,而是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属于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

第三,风化犯罪。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八节、第九节规定了涉及卖淫的相关犯罪以及淫秽物品犯罪。虽然涉卖淫嫖娼犯罪、淫秽物品犯罪通常表现为追逐不法经济利益,但是卖淫嫖娼活动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淫秽物品与毒品一样都属于违禁品,制作、买卖淫秽物品的活动与市场通常表现的生产、经营活动也截然不同(生产、经营淫秽物品的活动不存在合法性),此类犯罪并未侵犯国家的经济关系或者经济秩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化。

第四,渎职犯罪。此类犯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本章犯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通常表现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尽管本章犯罪可能发生在经济管理活动中,但是本章犯罪不能被纳入经济犯罪的范围,理由在于渎职罪的行为人一般不是追逐非法利益而实施(追逐非法利益的渎职行为通常表现为贪污贿赂罪)。

五、余论

英美刑法学的犯罪论体系研究 篇8

摘 要:英美刑法学界关于犯罪论的研究既不同于我国四要件平面模式,也不同于德日为代表的三阶层递进模式,而是一种颇具有特色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关键词:英美刑法学;犯罪论;犯罪

一、犯罪概述

1.犯罪的概念

英国法学家肯尼从行为应受惩罚性方面对犯罪定义为:犯罪是受到刑罚处罚的有过错的行为,而且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赦免这种过错行为。而在美国,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可以将犯罪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犯罪是危害性最严重且处罚也是最重的犯罪,依次递减。

2.犯罪的分类

英美刑法对犯罪的分类形式多样,有以行为特征进行分类的、有以法律渊源进行分类的、有以量刑轻重进行分类的、也有以起诉方式进行分类的、还有以犯罪是否需要意图进行分类的等等。

第一,按照犯罪行为的类型,可以将犯罪分为作为犯罪、不作为犯罪、持有犯罪和事态犯罪。持有犯罪是指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着某种特定物品就能构成的犯罪。事态犯罪在英国刑法中规定,是指由行为人自身的某种“存在状态”而不是有实施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英国这种事态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包含了持有犯罪,而后者仅涉及行为人自身所处的状态,不涉及行为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第二,按照法律的渊源,可将犯罪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与制定法上的犯罪。此分类体现了英美刑法的传统特色,其基础是以传统的判例法基础和近代以来的部分制定法。

第三,以刑罚轻重为标准,可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此分类来源于普通法的传统,普通法依照刑罚的轻重把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重罪是危害结果严重的犯罪。如在美国大部分州和联邦,刑罚在1年以上监禁就属于重罪。

第四,以起诉的方式为根据,可将犯罪分为必诉罪、简易程序罪和混合程序罪。必诉罪是以书面形式指控的犯罪或参与犯罪人数较多的犯罪。必诉罪一般是比较严重的犯罪。简易程序罪又称为“即决罪”,是指比较轻微的犯罪。这种犯罪一般由地方治安官在治安法院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不要求陪审团参与审判。混合程序罪又称为两种程序罪,是指既可以以公诉的程序起诉也可以以简易程序起诉的犯罪。

二、犯罪的构成要素

英美刑法中,犯罪的构成要素表示的是犯罪的成立条件。关于犯罪的构成要素存在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之间的争论。三要素说认为,犯罪的成立只有在行为人具备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缺乏辩护事由的情况下构成犯罪。而两要素说认为应当从本体意义上理解犯罪的构成要素,即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

1.犯罪行为

在美国刑法中,犯罪行为是指犯罪意图意外的一切行为要件,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和犯罪情节。

(1)作为。作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是大多数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是相对比较好理解的一种犯罪形式。

(2)不作为。是指行为人以消极的身体无动作实施犯罪,也即行为人具有法定的义务,并且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的同时,没有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3)持有。持有是除作为和不作为构成犯罪方式的另外一种犯罪构成方式,即静态的持有某物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

(4)事态。在英美刑法中,即使没有任何行为,仅仅由于某种“存在状态”也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所谓的事态犯罪。

2.因果关系

在美国刑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分为两个部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事实原因这一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而法律原因是为了弥补事实原因的缺陷,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法律所关注的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的物质基础,法律原因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因素。

3.犯罪意图

犯罪意图也称为犯罪心态,有四种模式:蓄意、明知、轻率和疏忽。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可能发生某种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对于故意范围的理解,主要有结果希望说、结果必要说、结果准必要说和结果可能性说。

明知是指认识到行为的性质,也被界定为明确知道实施情况的一种状态。英国学界认为明知不仅指行为人知道某种行为事实存在或者将要出现而做出某行为,而且还包括行为人不采取可能使其确信行为事实存在或者将要出现之措施的情况。美国则明确地将明知区分与故意,强调故意的目的性和明知的非目的性,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两者在概念上更为清楚,有目的的犯罪与仅仅是犯罪明知在界限上十分明显;第二,具有實践上的意义。美国刑法中的许多犯罪都要求这种区别的存在,有些犯罪明确要求具备犯罪目的,有些则要求以存在明知为前提。

轻率,指行为人意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结果,虽然该结果不一定发生,但是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危害结果最终发生。英国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轻率地是指行为人在以下情况下做出了某种行为,①认识到某种危险的事实存在或者将要发生;②知道某种危险将会发生危害后果,并且行为人在此情况下没有合理理由去冒险。

疏忽是指行为人对于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不合理的漠视状态。作为犯罪的主观心态,疏忽更多地体现了行为人空白的心理状态。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模式既不同于我国四要件平面模式,也不同于德日为代表的三阶层递进模式,而是一种颇具有特色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

第一层次是犯罪的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肯定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素(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事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功能。

(1)免责事由。免责事由指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某种状态或者条件,其就可以以此为辩护理由,从而免于受刑事处罚的事由。免责事由有,未成年、精神病等。

(2)正当行为。正当行为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具有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正当性,从而行为人可以此为辩护进行辩护已达到出罪的目的。正当行为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公务行为、业务行为等。

(3)责任减轻。责任减轻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造成法律禁止的后果时,行为人因为某种前提条件的存在,可以以此为由作为辩护从而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减轻事由有,错误、醉态、被害人承诺、上级命令、胁迫、警察圈套等。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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