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2024-07-22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精选8篇)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1

一、破产企业一般资产的处置方式

1、协议转让

破产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时,一般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2、公开竞价、拍卖

破产企业进行资产处置时,也可采用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公开竞价、拍卖工作委托有资格的产权交易或拍卖机构进行。竞价之前,必须公告该企业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转让条件和基价。受让人可以是本单位职工、社会自然人和法人。

3、租赁

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资产处置时,也可以选择租赁(包括融资租赁)的方式,即将破产财产出租给承租人,4、招商

企业破产后,其所拥有的破产资产也可以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

根据我国在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改制时可以采取的处置方式有以下五种:

1、国有土地出让

原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可通过补办出让手续,向政府交纳出让金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即对土地使用权享有处置权,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其进行融资、产权运作,而且国家有与企业之间产权清晰,企业对土地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缺点是:出让金数额巨大,会形成对企业沉重的资金负担。由于大多数国有企业负债率偏高,无力支付巨额出让金,导致许多地方政府大幅度削减出让金,这必然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得土地市场混乱,给土地资产

管理留下后遗症。适用范围是:经济实力雄厚、占地面积小或改变用途、被拍卖等规定必须进行出让的企业行为。

2、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资金负担大大减轻,国家与企业之间产权清晰,租金进入企业成本,并可适时调整租金,保证国家收益,也可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缺点是:企业对土地使用权没有以转让方式处置的权利,不得于充分发挥土地资产功能,不利于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适用范围是:长期负债过重、经营亏损、占地面积大,无能力一次支付出让金的企业。

3、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的优点是:企业不需交纳出让金或租金,资金压力减轻。缺点是:国家与企业共担风险,国家股持股人不明,不便管理,影响国有股的切实实现。土地资产总额巨大,会大大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使企业效益降低,影响其它股东的积极性。适用范围是:占地面积大、经营效益好、竞争能力强、有开发前途或政策上需扶持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

4、保留划拨用地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A、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B、国有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C、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D、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中B、C、D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

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兼并和松散型企业集团的土地资产处置,但如土地发生转让、改变用途等行为则必须纳入出让轨道。因此,这只是一种暂时、过渡的方式,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不是发展方向。

5、授权经营管理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没有资金负担,企业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并可通过联营、入股、置换和重组等形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缺点是: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在空转,国家土地资产收益暂时未得到体现,需等到土地使用权进入实转后才行;另外,需合理处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适用范围是:国有大型集团公司等。

三、拍卖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 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帐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拍挂

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相关规定,可知:

1、实施主体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组织方式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活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方式:

(1)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行办理;

(2)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指定或授权下属事业单位具体承办;

(3)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承办。

3、协调决策机构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集体决策。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出让中的相关问题,集体确定有关事项。

4、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由符合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主持人条件并取得资格的人员主持进行。

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

(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

(3)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4)编制出让文件;

(5)发布出让公告;

(6)申请和资格审查;

(7)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实施;

(8)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9)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付土地;

(10)办理土地登记;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2

一、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围因其评估目的而不同, 作为资产评估机构不能多评、

少评和漏评, 正确确定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围是确保资产评估结果合理、客观、公正的重要前提。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应注意以下一些方面:

(一) 截至评估基准日, 破产企业所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应纳入评估的范围。包括破产企业的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应收账款、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转让收入等。已设定抵押的财产, 不论抵押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 均应列入评估范围。评估报告将评估结果与抵押债务相等部分单独列示, 评估结果超过抵押债务部分列入破产财产。

(二) 截止评估基准日, 应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包括财产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取回权、求偿权等, 应列入评估范围,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 (试行) 》的第35条主张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内非法转移的财产、放弃的财产权利, 均应清理纳入评估范围。对此期间非正常降低价格出售的财产, 凡能追收差额或退还财产的, 应按正常售价计算的差额列为债权或列为外存财产纳入评估范围, 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评估价值。

(三) 破产企业所办的学校、托儿所、医院等福利设施, 如果由破产企业所在的市或者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接收, 则不作为破产评估财产。但未整体出让的应作为破产财产纳入评估范围。

(四) 按破产法规定, 截止破产受理日, 破产财产中涉及诉讼、裁定及尚未执行终结的财产, 被行政扣押、查封的财产, 均应列入评估范围, 并在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评估值。

(五) 破产企业代管他人的财产, 代管证据充分的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或债权人会议认定的不应列入评估范围。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取得的财产虽然属于破产财产, 但由于在评估基准日之后, 不能作为企业的评估财产范围, 但应在评估报告的重大事项中进行说明。

二、破产企业评估基准日的确定

根据资产评估目的确定评估基准日是资产评估工作的一个重要程序。一般来说评估基准日应该由委托评估方给定, 但由于现实中委托评估方对评估基准日的概念不清, 所以实务中更多的资产评估方根据评估目的来确定评估基准日。

对于破产清算的企业, 按照现行规定, 评估基准日应该确定为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的日期。但是由于实务操作时, 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 造成了评估人员对评估基准日确定的难题:一是法院先裁定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 然后进入破产评估、清算的程序。在《破产法》中规定破产清算组有权处理破产企业的未履行合同等业务。如果那些未履行合同得到履行, 则会使原来裁定的企业资产或债权债务发生变化, 对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势必造成影响。这时候评估人员根据实际经验, 认为评估基准日应该确定为清算组全面清理资产与债权债务后形成完整财务清册之日。另外有些地方政府及法院考虑到地方安定性问题, 从法院受理破产并公告后, 对破产企业先进入资产评估和清算程序, 做好安置职工的准备, 等到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后, 立即处置破产财产、清偿债务、安置职工。因此, 评估人员在遇到这种情况时, 也一般以法院受理破产日为评估基准日。当然这些做法必须经过法院或清算组的批准。

三、破产企业评估中折扣率的确定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受其快速变现要求的影响, 资产的价值则有以下计算公式:

某评估资产的清算价值=该资产的市场价值* (1-折扣率)

折扣率=1- (资产快速出售时的价值/资产的市场实际值) *100%

而折扣率的确定应该综合考虑市场因素、资产使用状态、交易时间、资产通用性、供求状况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 并结合当地近几年的类似资产清算实际案例, 尽可能多的掌握资产的市场实际变现值与按公允价格确定的评估值的比率 (即变现率) , 以及破产企业的性质和行业特点、资产的可替代性等因素, 将这些因素尽可能量化到该资产中, 给被评估资产一个较为准确的折扣率。当然评估人员在实际中可能由于时间限制, 不能全面搜集所有信息, 所以在实务中, 主要考虑资产通用性和资产所在市场交易难易程度两个方面。通用性越好的资产, 例如:房地产、通用机器设备等, 其交易的变现率越高, 折扣率越小;资产在市场上交易越容易进行, 那么变现率也必然会越高, 相反, 资产如果处于偏僻落后的地区, 难以进行产权交易, 其变现率也会和同类资产相差很大。所以要求评估人员应该重视折扣率的确定, 这个不确定因素对规范评估行业也有一定的挑战, 应使这方面的法规制度或标准能够完善, 以确保评估行业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四、破产企业房地产评估

对于破产企业的房地产评估一般采取房地分估法, 这样可以避免由于用地性质不合理造成的评估价值失真。这里的房地分估也就是以资产评估的角度出发, 分别对房产和地产进行价值评估, 本文主要对房产的评估问题作了研究。破产企业的房地产 (这里是指房屋建筑物) 评估一般采用清算价格法:

房地产清算价格=房地产评估值*调整系数 (R)

其中, 调整系数 (R) 受房地产本身的变现能力和所处的市场环境等影响, 一般0写字楼>商场>工业厂房等, 变现能力越强, R越接近1, 而且房子容易出售, 满足了破产企业快速变现的要求, 减少了破产企业的权益损失;市场环境主要是当地居民收入水平、消费水平以及二手房交易市场活跃性等因素, 二手房的交易越活跃, 房地产的清算价格越高。

另外破产企业房地产评估范围还应该注意一些问题:

一是企业被宣告破产后, 原由破产人出租的房地产应纳入评估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 (试行) 》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企业于宣告破产前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到期的, 清算组有权收回出租的标的物;租赁合同未到期的, 清算组有权解除合同, 收回出租的标的物。

二是破产企业债务人于破产企业破产前确定用以抵偿债务的房地产应纳入评估范围。破产企业于宣告破产前与其债务人通过协商, 达成的债务人以其房地产抵偿到期债务的协议, 该协议若未履行, 清算组即可申请执行;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确定债务人用以抵偿破产人债务的房地产, 而债务人尚未全面履行交付义务的, 清算组也有权申请执行。

三是破产企业被他人无偿占有的房地产也属于评估的范围。许多破产企业于宣告破产前管理混乱, 其资产被人无偿占有、占用的现象屡见不鲜。由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人, 申请执行收回破产企业被他人无偿占有的房地产, 主张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

五、破产企业无形资产评估

企业的无形资产的定义主要包含三个方面: (1) 是否为特定主体所控制; (2) 是否对生产经营长期发挥作用; (3) 是否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分类也很多:有技术类、权利类、管理类以及人力资本。而作为破产企业的无形资产通常只包括专利权、专营权、许可权和专有技术等。但是由于破产企业多属于中小企业, 不管是在清算组清算时还是在评估人员评估时, 都很容易忽略掉该企业实际存在的有价值的无形资产, 所以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应该合理的对待无形资产的价值确定, 防止由于疏漏造成国家和企业的损失。

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首先应该明确无形资产的评估范围。破产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应该以产权变动为前提, 分别对企业的无形资产予以确认和评估;应该区分无形资产单独的产权变动和企业产权变动中包括的无形资产;应该采用合适的方法对其进行评估。由于破产企业以快速变现和转让无形资产偿债为前提, 那么无形资产的市场转让活跃性决定了无形资产的价值, 即:

可转让无形资产清算价值=无形资产市场转让价值* (1-折扣率)

(折扣率的确定与前面所述类似)

对于破产企业来说, 不可转让无形资产的价值则可直接评为零。

当然,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同题, 例如机器设备的评估和存货的价值评估, 都有一些颇具争议的地方, 更加合理和完善地解决这些争议, 要靠资产评估师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探究, 总之在评估中出现的众多问题, 都与目前我国评估业法规不健全密切相关, 所以要彻底解决这些问题就应该健全法律法规。今年我国有望出台首部资产评估法, 这意味着该法律一旦通过, 我国将结束资产评估行业没有统一法规的历史, 也将对我国资产评估事业的发展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舒中.关于破产清算评估有关问题的思考〔J〕.中国资产评估, 2001 (1) .

〔2〕王立军.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J〕.中国资产评估, 2005 (7) .

〔3〕范泽明.无形资产评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

〔4〕孙玉红.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J〕.财务与会计, 2003 (2) .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3

关键词:改制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改制和破产都会涉及企业档案所有权的变化及其处置问题。明确档案归属,合理处置档案,是改制和破产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它不仅关系到企业及其合作方的利益和积极性,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国家的利益,甚至国家机密。因此,明确改制和破产企业各类档案的归属流向,认真做好档案处置工作,对于妥善留存原国有企业档案,避免国有档案流失具有重要作用,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责任。

一、改制破产企业档案价值分析

企业档案是企业重要的信息资源,具有极强的历史价值和现实价值。文书档案记载着企业发展的历史;会计档案中的大量原始凭证是企业车辆过户、资产评估和法律诉讼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基建档案在企业原有职工住房的修复、资产核定等方面可提供原始数据;工程档案在市场投标、资质申报中发挥重要作用;产品档案在产品开发及用户服务等方面有较高利用价值,在生产经营工作中必不可少。根据对部分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利用情况分析,其档案利用目的主要集中在编史修志、审计、债务核查、清产核资、市场投标、维护职工权益、法律诉讼等方面。

二、改制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情况

1.改制破产企业档案的接收。从对部分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调研情况来看,基建、设备等科技档案一般随其实体移交。文书档案、会计档案和声像档案的流向大体有如下三种情况,即向上一级企业移交、向接收企业移交、留在改制企业。

2.改制破产企业档案的鉴定。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部分改制企业自行组织鉴定工作;二是部分破产企业的档案由集团、总公司接收后,组织人员开展鉴定工作;三是部分改制破产企业的档案整体移交接收单位后,接收单位直接上架或封存,不进行鉴定。

3.改制破产企业档案的保管。改制企业由于企业还存在或有接收单位,因此档案一般保存在原企业或移交接收单位保存,保管条件较好,基本能够满足“维护档案安全”的要求。大部分破产企业的档案一般按要求移交上一级企业保管,有的集团公司专门拨出经费,改造档案库房,集中保管本系统所有破产企业的档案。但是,多数破产企业档案的保管条件不十分理想,有的只是暂存在下属企业的库房之中,有的还没有建立独立档案库房。

三、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问题分析

1.档案处置工作不能与企业改制破产等工作同步进行。一些企业没有将档案处置工作纳入到改制破产工作中,导致档案处置滞后于改制破产工作。特别是破产国有企业的档案处置工作,由于档案部门没有及时介入,导致企业破产后,档案只能原地封存,保管条件较差,隐患较多。

2.档案鉴定工作不能按照要求有序开展。一是对鉴定工作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特别是在处置文书、会计等档案时,有的改制企业不能按有关规定做好鉴定工作,一般是笼统地移交给主管部门。二是档案人员不足,没有精力开展鉴定工作。改制企业档案人员有的被分流,有的已下岗,有的虽然还在岗,但一般都安排了其他工作。主管部门接收这部分档案后,如果有人员、经费等方面的支持,可借调或返聘有经验的档案人员开展鉴定工作,如果没有条件,基本是将档案入库后,封存管理,不再做进一步的鉴定销毁工作。三是文书档案缺乏鉴定标准,即使开展了鉴定工作,也是依据企业制定的档案保管期限表,或参考机关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3.破产企业档案处置经费不能完全得到保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规定了在清算费中要列入档案处置费用,《北京市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办法》规定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档案的清理、鉴定、保管等工作所需费用,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支付,但执行时较困难,只有部分企业在经费方面给予了保障。此外,寄存在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寄存期满后档案如何处置也是企业面临的问题。

分析以上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企业领导缺乏档案意识,没有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资产重组及破产工作的重要内容,给予资金、人员支持。二是主要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人员在企业破产前已自谋出路,只有少数留守人员代管档案,应付破产清算期间的利用工作,无力开展档案鉴定等处置工作。三是破产清算费基本用于企业职工遣散,无力保证档案处置所需经费。四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难于及时介入,开展指导,导致有关文件执行不力。

四、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对策研究

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处置工作不能与改制破产工作同步进行、接收改制和破产企业档案困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力度不够等问题,必须强化档案处置工作措施,确保档案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1.制发相关文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档案处置工作实际问题,进一步完善改制与破产国有企业档案处置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为档案处置工作提供更加具有操作性的政策引导。

一是要进一步明确档案处置工作的各方责任,改变档案处置工作只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一家职责的看法。在国有企业档案处置方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都有监管职责,应当相互协调配合,共同监督指导破产国有企业做好档案处置工作。

二是要进一步强化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国有企业在开展改制或破产工作时,应根据需要,同步成立档案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档案处置方案,协调解决档案处置工作中需要的经费、人员等问题;同步成立档案处置工作机构,档案处置工作机构应由改制企业上级单位或资产托管机构档案人员、资产清算组织有关人员、企业档案工作负责人及档案管理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方案的起草以及各类档案的处置工作,从组织上保证档案处置工作与国有企业的改制或破产工作同步进行。

三是建立改制和破产企业相关情况通报机制,国有企业的上级单位或资产托管机构,应在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前,将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的申请文件抄送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及时获得相关信息,及时介入档案处置工作。

四是要建立改制和破产企业档案处置工作审核备案制度,避免档案处置工作中的随意性和国有档案的流失。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团、总公司档案处置方案的审核,集团、总公司档案部门负责审核下属改制和破产企业档案处置方案,并将审核通过的档案处置方案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处置方案未经批准、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档案。

五是依法加强对档案处置方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依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档案处置方面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进一步优化档案处置工作的法制环境,约束企业领导、相关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按照规定,重视并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得到合理处置,安全保管及有效利用。

2.加强企业的自我监管。国有企业要依据档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加强档案处置工作相关制度建设,形成上下衔接的档案处置工作制度体系。使档案处置工作正常有序开展,既维护企业档案的所有权、占有权和收益权,又避免档案的随意处置。

3.强化行政执法检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强化档案处置工作监督指导方面不仅要出政策,提要求,还应针对档案处置工作日益加重的新形势,适时组织对辖区内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工作的执法检查,严格查处档案处置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确保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落实,保障档案处置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4.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作用。将档案处置工作纳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程序,从主渠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控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出资人,应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国有企业档案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档案处置方面同样负有重要责任。为此,建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档案处置工作纳入监管范围,纳入改制工作总体方案和具体执行程序,在审核改制、破产工作总体方案时,把档案处置工作作为审核内容之一,在布置、协调改制、破产工作时,应对档案处置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提出要求等等,以形成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监管档案处置工作的良好局面。

5.积极探索集中统一保管与接收破产企业档案的新方法。目前破产企业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档案和企业党群工作档案主要是移交集团、总公司,一些破产企业较多的集团、总公司保管下级企业档案的压力较大。针对这种情况,为更加妥善、安全地保管破产企业的档案,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第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由他们出面组织设立破产企业档案保管或寄存机构,集中统一保管与提供利用破产企业档案。第二,借助社会组织保管破产企业档案。目前,我国的一些大学、研究机构具有保管档案的能力,从教学、研究的目的需要出发,也有接收具有一定历史地位的国有破产企业档案的愿望,因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企业可与高校、研究所就可行性进行探讨,在双方愿意、能确保档案安全的条件下,可以捐赠的形式,将改制破产企业档案向社会公共机构移交。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4

问:我们企业是内资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现需要破产清算,用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抵债是否要缴税?

投资者收回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否涉税?

答:1.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根据《破产法》。《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现行税收政策,清算企业将实物折价分配给债权人以抵偿债务,或分配给投资人作收回投资及收益,属于一种有偿转移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按税法规定应视同销售行为征收相应税金。无论分配的是存货、固定资产或其他不动产,其税收操作和涉税会计处理都与财产变卖相同。所以,若用旧固定资产偿债,可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6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但上文有“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目前对于企业清算方面的以物抵债的特殊规定尚无相关文件,我们可借鉴《刑法》上的“法无明文规定”的程序处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6号令处理;若将旧固定资产或分给投资者、或拍卖、或销售给投资者,可按公允价作为计税收入,扣除资产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计交企业所得税。

2.涉及的流转税。

(1)若该旧固定资产为不动产,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无论用于抵债,或由投资者收回,都应视同销售,按市价或公允价全额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

(2)对于抵债的旧固定资产为动产的,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以及2005年初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游艇等固定资产,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篇5

湘国资〔2005〕19号

各省直有关厅局、行管办,各省属企业:

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不良资产处置管理,现将《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申报、核销、移交、处置等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质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实物资产,不能收回的债权、股权、其他权益资产及虚盈实亏的账面资产。

第三条 企业由于以下情形而清查全部资产的,清查的不良资产可以核销所有者权益:

(一)企业合并或者分立;

(二)实施公司制改建;

(三)非公司制企业整体出售;

(四)根据有关规定清产核资;

(五)依法清理整顿或者变更管理关系;

(六)其他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等。

第四条 对不良资产所对应的资产损失确认及核销,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和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财企〔2003〕23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不良资产申报与核销

第五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申报的程序。列入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监管企业母公司初审;未列入省国资委监管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由企业主管部门初审。企业母公司或企业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国资委审批。

第六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如下:

(一)申请核销报告主要内容为:

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

2、不良资产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额、成因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3、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二)相关材料主要为:

1、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2、不良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和合法证据,包括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等,对大型或关键设备还须提供专家意见。

第七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省国资委成立“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专家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审核委员会”),对省属企业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先由省国资委委托专家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核,并形成专家审核意见,然后按以下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核销: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直接由省国资委审批;不良资产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由省国资委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不良资产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常委会议批准)。以上由省国资委或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处理省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涉及核销国有权益的,应当抄送省财政厅。其中,审批处理的资产损失涉及企业损益的,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厅的意见。

第八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财务处理。企业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要做到账销案存,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其中: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数额较大,企业没有能力自行消化需核销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可依次冲减以前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数额,不足冲减部分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财务决算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三章 不良资产移交与处置

第九条 企业在收到准予核销不良资产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办理核销不良资产的剥离和移交手续。一级独立法人企业和国有资本整体退出的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省国资委所属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资产经营公司,由资产经营公司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其他二级以下独立法人企业,根据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金额与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签订移交协议,将批准该销的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由上一级独立法人企业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

第十条 已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未经省国资委同意,企业不得自行处置,如企业自行处置的,应追回处置收入并全部上缴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应对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制订相应的处置方法、处置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二条 资产经营公司和企业要切实承担不良资产处置变现的责任,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拓展处置渠道,创新处置方式,提高处置收益。并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处置情况和处置结果,对处置完毕的不良资产要按时形成处置结案报告并上报,报告的时点以不良资产中的实物资产处置结束为准。

第四章 处置收益管理

第十三条 处置收益(包括拍卖收益),是指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对接收准予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处置变现的收益,主要包括实物处置收益、债权催讨收益、股权及其他权益的收益等。 第十四条 在我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建立前,省国资委所属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有关税收、费用后的剩余部分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帐户。

第十五条 资产经营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良资产处置收益的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专家审核委员会由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政府相关部门、有关专家和社会专业人士等组成。其具体工作按照《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专家审核委员会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要加强不良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企业、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中介机构等存在弄虚作假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6

根据我国在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处置的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改制时可以采取的处置方式有以下五种:

1、国有土地出让

原使用划拨土地的企业可通过补办出让手续,向政府交纳出让金后,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即对土地使用权享有处置权,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其进行融资、产权运作,而且国家有与企业之间产权清晰,企业对土地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缺点是:出让金数额巨大,会形成对企业沉重的资金负担。由于大多数国有企业负债率偏高,无力支付巨额出让金,导致许多地方政府大幅度削减出让金,这必然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使得土地市场混乱,给土地资产管理留下后遗症。适用范围是:经济实力雄厚、占地面积小或改变用途、被拍卖等规定必须进行出让的企业行为。

2、国有土地租赁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资金负担大大减轻,国家与企业之间产权清晰,租金进入企业成本,并可适时调整租金,保证国家收益,也可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缺点是:企业对土地使用权没有以转让方式处置的权利,不得于充分发挥土地资产功能,不利于土地资产的保值增值。适用范围是:长期负债过重、经营亏损、占地面积大,无能力一次支付出让金的企业。

3、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中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的优点是:企业不需交纳出让金或租金,资金压力减轻。缺点是:国家与企业共担风险,国家股持股人不明,不便管理,影响国有股的切实实现。土地资产总额巨大,会大大改变企业产权结构,使企业效益降低,影响其他股东的积极性。适用范围是:

占地面积大、经营效益好、竞争能力强、有开发前途或政策上需扶持的,关系到国计民生的企业。

4、保留划拨用地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A、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B、国有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C、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D、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其中B、C、D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5年。这种方式主要用于国有企业兼并和松散型企业集团的土地资产处置,但如土地发生转让、改变用途等行为则必须纳入出让轨道。因此,这只是一种暂时、过渡的方式,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不是发展方向。

5、授权经营管理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这种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的优点是:企业没有资金负担,企业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并可通过联营、入股、置换和重组等形成盘活存量土地资产。缺点是:土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在空转,国家土地资产收益暂时未得到体现,需等到土地使用权进入实转后才行;另外,需合理处理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利益关系。适用范围是:国有大型集团公司等。

二、土地资产处置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思考

在企业改制的实践中碰到的土地资产问题主要有:

(一)土地使用权租赁处置中的问题

1、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产权问题

以往对土地权利的认识是:租赁土地使用权不要转租、抵押等。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深入、年租制的推行,对租赁土地使用权新的认识是:在出租方(国家)同意的情况下,租赁土地使用权可以转租、抵押,并且租赁土地使用的租期可以在不起过法定出让最高年限下自由商定。过去把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应于土地权利束中的地上权,因此现在的租赁土地使用权实质是相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性地上权”,是有偿土地使用的一种方式。

2、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租金确定问题

以前的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方式比较单一,但随着在企业改制中土地年租制的推行,租赁土地使用权租金问题的确定日益受到改制企业的关注。目前通常的做法是根据土地评估机构对涉及改制的企业用地评估的熟地价,按一定的土地还原利率、签定的土地租赁年期折算土地租金。这种租金确定的办法存在一些问题;其一,企业改制时涉及的划拨用地当初取得土地的方式有两种:有偿划拨(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和无偿划拨。如果企业当初是通过有偿划拨得到的土地使用权,那么在折算土地租金时采用熟地地价有重复计算土地重置取得费部分。其二,土地熟地价格包括土地重置取得费、土地开发费等,如果企业当初在取得划拨土地时宗地外的一些基础设施是由企业自身投资开发的,那么在折算土地租金时采用熟地地价有重复计算土地开发费部分。

因此,在企业改制中采用土地使用权租赁的处置方式时不能一刀切:采用熟地地价折算土地租金。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测算确定折算租金的基数,通常企业在获得土地时一般都支付了补偿安置费用和宗地基础设施开发费,因此,从有利0企业改制的角度出发,可以统一采取以土地出让金为基数折算土地的年租金。

3、其他涉及租赁的问题

在许多企业改制时,为了方便改制,改制企业采用租用第三方产(房屋或土地,土地一般是划拨地)方式,避开土地处置问题。如有些公司在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载明公司所有房产、厂房均为租赁非发起人产。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土地必须是有偿使用(出让、租赁或入股到企业中)的,才可以出租(租赁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同意下出可以转租)。规范租赁第三方产的办法是对实行划拨土地证实行年检可以有效地控制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处置中的问题

1、国有股权的持股人的国有收益分配的问题

“国有股权的持股入人国有收益分配”是从采用土地资产入股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一直未取得统一意见的问题。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给很多改制企业的土地资产批复都把国有股的持股人确认给了改制企业的主管上级(企业或行业性总公司)。这种处置方式存在以下问题:其一,持有土地资产股份的公司(原先改制企业的上级企业或行业性总公司)在自身改制时土地资产处置存在难度。其二,土地收益原本属于地方收益,一旦把持股人确认为改制企业的主管上级,地方收益必然减少,影响企业与属地政府的关系,在实践中就存在着许多改制企业拿不到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因此,在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折股的股权持有人应为地主方人民政府,并有地方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土地管理部门监管),收益属于地方财政。

2、折股问题

目前企业改制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通常用土地熟地地价折股的方法。这样存在着与确定土地租金同样的问题是:在采用作价入股时是以熟地地价折算的合理性问题。根据土地价值二元论的观点:土地价值包括土地资源价值和固化在土地上的资产价值。而大部分企业所占土地上固化的资产价值都是由于企业在取得土地之后自身不断投入改造的结果。因此在作价折股时应该以土地资源价值折入公司股本。为了保证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的完整性和一致性,可能采用以土地出让金为土地股权的折算基础。

(三)保留划拨方式的思考

对于特殊的国有企业改制(以上已有论述)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可以短期内采用保留划拨的形式。划拨土地只能自用。那么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市场中能不能形成交换价值?能不能实现这个价值呢?答案是肯的。目前市场中很多企事业单位利用自己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开发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拥有划拨和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一般都会要求得到开发物业近一半的价值,这也足见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实是一种“优先发展权”,谁拥有它就有了在这块土地上搞开发的优先权利。这个权利 有价值的,并且可以在市场中得到实现。因此在企业改制中土地管理部门应慎重采用保留划拨土地的处置方式。从规范土地市场的角度出发,土地管理部门应该对辖区内的土地编制划拨土地使用权目录。

(四)其他问题

1、企业改制中非经营性土地资产的处置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会碰到许多的国有老企业通常拥有大量的职工住房用地,这对企业改制的土地资产处置带来的新问题,有偿使用权这些土地没有必要(大量是职工住宅用地),也没有可能(企业交不起这些土地的出让金)。目前常用的做法是在母体公司下再成立一个三产服务公司,管理企业改制剥离下来的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资产)。这种处置的方式其实是一种过渡性办法,不彻底。一个可行的办法是指导这些资产直接推向市场。

2、改制中涉及军队土地资产的问题

企业改制中涉及军队地产的应作好军队产与地方产的划转工作,这涉及军队与地方土地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企业改制时土地资产处置比较复杂。

3、改制中涉及企业股权的问题

几家股东(或发起人)各自以自已的部分股权或其中某几个股东(或发起人)用自己一部分股权按照法律成立公司时,目前在土地资产处置方面还是一个空白,亟待解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持股制度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是股东人数有最高数额的限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组织与经营上具有非公开性。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有多种理论基础和欧洲、美日两种立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7

1.1 国资委对不良资产的定义

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尚未处理的资产净损失和潜亏(资金)挂账,以及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提未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各类有问题资产预计损失金额。

1.2 理论界关于不良资产的研究

(1)有学者认为:不良资产是有缺陷而导致盈利能力低下的资产,其剩余的使用价值是可以加以回收重新利用的社会资源。

(2)有学者认为:企业不良资产是指,在现有条件下,由于难以直接或间接使其资产价值得以市场变现,从而不能为企业带来合理性效益的资产。该定义的要素分别为:定义域是效益即经济利益,种差是不能给企业带来合理性效益,种属是资产。

第一,上述概念中的合理性效益指的是:资产的账面价值不低于资产的市价,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这里参照了《企业会计准则——资产减值》中的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标准,凡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计提标准理应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即属于不能为企业产生合理性效益的不良资产。这可以从正反两面来加以说明:一方面,如果一项资产的市价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跌到了其账面价值以下,那么该项资产连其保值目标都将无法实现,更不用奢谈资产的增值,说明这些资产已经形成了不良;另一方面,如果一项资产的市价,可变现净值或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那么就不应该将其确认为不良资产,这是因为即使企业不想继续持有该资产,完全可以通过资产置换将之转换为现金或其他资产而不会使企业产生额外损失,这说明这样的资产具备为企业产生合理性效益的能力,就不能被认定为不良资产。

第二,既然以是否应该对某项资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作为该资产能否产生合理性效益的依据,那么对于企业各项具体不良资产的确认标准由此也可以得到认定:即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中对于各项资产的期末计价方法和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标准。因此,本文不再专门针对如何对具体各项不良资产的确认标准展开详述。

1.3 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国有企业不良资产不仅指经过法定程序已认定为事实损失并销账的资产(核销资产),也包括按企业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这样才符合不良资产的本来含义,有利于督促企业尽快处理,减少损失。

1.3.1 非金融类国有企业不良资产

本文认为非金融类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定义为: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及有关规定,企业取得证据证明存在应计提资产减值的情形时,相关资产可确认为不良资产。

具体而言,可以参照《自治区直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参考标准》(桂国资发[2005]136号),由国有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报广西国资委备案。该标准将资产分类,分别制订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参考条件和计提比例,主要分类如下:.

(1)短期投资,已经逾期的,从逾期3个月开始,根据逾期时间长短确定减值准备计提比例;如果被投资单位已经宣告破产,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因经营不善清理整顿、歇业而非持续经营的,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无论该项短期投资是否逾期,均应全额计提跌价准备。

(2)应收款项,对应收款项的收回可能性作出具体评估后,采用账龄分析与个别认定相结合的方法确定具体计提标准。对于个别认定坏账准备之外的应收款项,账龄(逾期时间)三个月以上,即根据账龄时间长短提取一般坏账准备。

(3)存货,应按单项存货的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的部分,应当计提存货跌价准备。

(4)长期投资,根据被投资单位是否存在严重亏损,或者存在严重亏损、财务状况发生严重恶化的可能、是否出现破产、清算、清理整顿等不能持续经营的迹象,计提减值准备。当被投资单位已停止营业的,一般应当按50%计提;就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但仍持续经营的,一般应当按100%计提;连续三年不能取得被投资单位的会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且无收益的,在第三个会计年度终了时一般应当按50%计提,四年及以上按100%计提。

1.3.2 金融类国有企业不良资产

金融类国有不良资产定义为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有关规定。

2 不良资产处置流程

2.1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流程

现有相对成体系的不良资产处置,主要针对的是可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即规定清产核资程序、核销程序、核销的不良资产的处置程序三个部分构成。而对于尚达不到“核销”条件的本文所称的不良资产的处置流程,则尚没有系统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2.1.1 核销资产处置的基本规定

自治区国资委监督企业清产核资中已核销的不良资产,包括债权、股权、实物资产或其他权益类资产,以下简称核销资产。

自治区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清产核资中批复核销的不良资产。

自治区国资委对清产核资中核销的不良资产,在批复文件下达后将已核销的不良资产产权收归自治区国资委,自文件下达之日起,各核销企业不能自行处置已核销的不良资产。自治区国资委授权广西国威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接收、管理、经营和处置各企业已核销的不良资产。

但是,如何处置已经核销的不良资产,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规定。可参照的就只有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流程了。

2.1.2 国有企业资产处置流程

根据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的基本类型并结合《关于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进场交易的资产类型,现将按企业产权类、企业的资产类来分别总结现有的处置流程。

2.1.2. 1 企业产权处置流程

企业产权也即股权,包括:①国家对企业投入形成的权益;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③重要子企业投资形成的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企业产权转让的程序如下:

第一步:转让方国有企业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二步:转让方国有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请批准。

第三步:转让方国有企业应当组织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委托实施全面审计,如,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步:转让方国有企业委托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五步: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第六步: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需再进行内部审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七步: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2.1.2. 2 企业的资产处置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和《关于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的资产,包括房地产、机械设备、机动车、在建工程,以及作为司法委托拍卖标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等实物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债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商号权等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经营权(含委托管理、承包经营等面向社会寻找经营人),都应当进场交易,还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上的,还要将评估结果报广西国资委核准。

2.2 现有不良资产处置流程中存在的问题

由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处置流程可知,目前关于国有不良资产的处置流程存在如下问题:

2.2.1 不良资产处置流程与一般的资产处置流程不作区分

我国没有一部针对不良资产处置的专门法律法规,最高层级的法律文件为部门规章而且时间久远。而到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只是针对已核销的不良资产的处置作出了规定。即便就核销的不良资产而言,到底如何最终处置,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非核销的不良资产而言,如何处置更是没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不良资产因其资产已经减值或已属于事实损失,对于前者需要企业有效地作出经营决策挽留损失,后者已经成为事实损失,与一般的资产处置同等对待,按照一般资产处置流程处置不良资产显然不妥。比如:

(1)一般资产处置中,标的资产为“良性”资产,评估作价依据充分,而不良资产其风险大增,评估假设的前提往往不成立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如何作价本身就是个大问题(不良资产的评估问题下文详述)。

(2)“良性”资产可以处置也可以不处置,可以现在处置也可以过一段时间再处置,而不良资产的处置有时是可遇不可求,刚好某个投资者因为自身的优势能够受让某债权类不良资产或者实物类不良资产,一旦错过时机可能根本就没人问津,国有利益面临受损的风险。

(3)“良性”资产往往因为可以正常发挥其经济价值,通过公开市场转让的方式,能够通过竞价实现转让方利益最大化。而不良资产转让,尤其如债权类不良资产转让,不知道实情的投资者往往不会参与购买,除非转让价格异常的低!从前些年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贷款债权资产包的实际情况来看,转让价往往是债权额的1 0%、20%,甚至更低。因此,不良资产转让一律要求通过公开市场转让,未必会实现利益最大化。

(4)不良资产的转让中,特别是不良债权的转让,需要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核准并评估结果备案后方能转让,这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合理性。因为不良债权往往形成于日常经营活动之中,债权如何清收属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债权转让本来就是清收的方式之一,如果由于存在风险就将债权转让这种清收方式视为“重大事项”,而需要提交国资监管机构核准其转让的经济行为,道理并不充分。

2.2.2 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需履行大量的行政审批程序,降低了交易的效率,增加市场交易成本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指出,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注重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专司国有资产监管,不行使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不干预企业自主经营权。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行使的投资计划、部分产权管理和重大事项决策等出资人权利,授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其他直接监管的企业行使;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整体监管,将延伸到子企业的管理事项原则上归位于一级企业,由一级企业依法依规决策;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配合承担的公共管理职能,归位于相关政府部门和单位。

但从上文总结的广西不良资产处置的流程来看,一般除需企业内部审定外,还需报国资监管机关批准/核准,进行资产评估,进场交易等。例如股权类资产处置一般要进行七大步骤,如其中公开交易失败,还需要再报国资监管机关批准才能使用协议交易。这一现状与《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的精神是不吻合的。国有企业资产处置,应该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议事规则确定决策权限,如果属于总经理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应该由总经理决策即可。如果属于董事会决策的较大事项,提交董事会决策。只有重大事项需要提交股东会/股东决策的事项才需提交国资监管机构核准。要求不良资产处置事项一律提交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核准,这是不正确的,需要予以调整。

2.2.3 将“国有产权”与“国有企业的资产”概念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当是分离的,股东出资到公司的财产,不再是股东所有的财产,而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显然“国有资产”与“国有企业的资产”是不能划等号的。

但是在实践中,出于防范国有资产流失考虑,一些国资监管部门为便于直接监管控制,将“国有企业的资产”也做为“国有资产”,处置时需严格执行报批、评估、评估结果核准、进场交易等程序。如《关于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资发[2014]271号)中规定,除企业产权外,企业的资产,都应当进场交易,还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上的,还要将评估结果报广西国资委核准。

经过课题组对广西国有企业的调研,普遍反映企业在按该规定处置包括不良资产在内的企业资产时,审批环节多,时间长,评估、交易费用高,而且有时候效果反而不好。例如某企业在处置变现广东的一处抵债房产时,当地街头巷尾的房产交易中介机构,熟悉当地房产市场行情,掌握有大量潜在客户,响应迅速,交易便利,更能找到客户促成交易,所形成交易价格更接近市场合理价格,佣金还更低,但是却不是广西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而广西国资委指定的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均在广西,远离标的物市场,在征集客户和客户资源、发现价值、交易便利性上都有劣势,难以成交。而最后该企业同时委托了当地房产中介和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房产中介寻找和推荐客户,再由客户去产权交易机构完成交易程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并不能更好地发现价格促成交易,而限于制度的规定,企业仍需进场交易,多付出了的费用、时间和精力,牺牲企业经营效率。

2.2.4 不良资产转让一律要求到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其必要性也是值得商榷的

不良资产转让一律要求到产权交易场所进行,是否有其必要性呢?值得商榷。本来,要求资产处置到产权交易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初衷,是为了压缩权力寻租空间,用市场这只无形的手减少暗箱操作,实现国有利益最大化。无疑,这一初衷是好的。但是,现实呢?这一要求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进行限定,排除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自主权,干预了企业的正常经营。本来为了防范暗箱操作,结果却往往成为暗箱操作的遮羞布,在这一遮羞布的掩盖下,暗箱操作的事件时有发生!

2.2.5 目前资产处置流程过于依赖评估结果,而不良资产处置,尤其是不良债权的处置,很难对照适用

根据目前的研究和实践,资产评估对于股权类和实物资产类的评估是被市场认可的,而关于不良债权类资产的评估,国内多限于评估方法的完善,但是,并没有形成成熟的,或者说得到认可的评估方法。卢根发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的现状及解决建议》中指出:目前,无论是债权资产评估或资产公司业内人士,基本都趋于认同对债权资产价值的估值方法没有公认的、统一的和比较规范的方法。而且,评估业内已逐步形成共识:即对债权资产的评估与对债权资产的价值分析或判断,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专业服务,这种不同主要表现在使用的方法和出具的报告不同;估值方法的规范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等。对债权资产的规范评估,需要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具备基本的条件并遵循一定的行业规范。评估结果要出具“债权价值评估报告”。所以,对现实中大多数不具备正规评估条件的债权资产的价值,中介机构通常采用各种替代方法,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后,仅对债权资产实现的程度和可能性发表专业咨询意见。

关于不良债权评估问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总裁张晓松在其2015年6月份发表的《构建内部评估体系打造企业核心竞争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积极开展内部评估工作》中,指出债权评估需要进行理论创新,债权资产评估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3 完善现有不良资产处置的建议

3.1 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

在不良资产的处置上,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精神,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以产权为基础,注重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行使国有股东权利,显得尤其必要和迫切。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指导国有企业制定详实公司章程及相关的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议事规则,就不良资产处置的决策权限予以明确。实际执行中,属于总经理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不良资产处置事项,由总经理决策即可。属于董事会决策的较大事项,提交董事会决策。重大事项提交股东会/股东决策,即提交国资监管机构核准。这一做法将彻底解决行政审批过多、国资监管机构干预国有企业自主经营权,实现国资监管“以管资本为主,以资本为纽带”的目标,将依法应由企业自主经营决策的事项归位于企业。

国资监管机构只根据国有企业章程的规定,审批不良资产处置中的重大事项部分,对于国有企业的全资或者直接/间接控股子公司由国有企业通过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依规实施决策和管理。企业处置时,按照资产的类型及价值大小确定股东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的决策权限分工。在处置方式上,依法进行评估作价。如不符合评估条件的,可以按照询价中间值确定底价。进而实施到产权交易机构竞价交易或者竞争性谈判确定交易价格。

3.2 完善不良债权的定价机制

根据现有的研究,不良债权类资产评估较困难的原因如下:

(1)评估受到索取资料的限制,由于受托进行偿债能力评估的企业大多都是经营不善或关停企业,财务资料或不健全,或者没有,或者严重失真。

(2)评估口径不统一,比如是否假设企业破产清算会形成不同的偿债能力;在对单项资产进行评估时是使用市场价值还是清算价值,是使用强制清算价值还是有序清算价值,也会对偿债能力形成不同的判断。

(3)各种不良债权评估的基础数据积累不够。我国不良债权由于市场化时间较短,不良债权评估的基础数据远远不够;此外,我国不良债权产生于改革开放,社会变革剧烈,造成各式各样的不良债权,形态万千,致使不良债权计算模型难以短期建立。

因此,为了完善不良债权的定价机制,除需要进行资产评估外,应当引入企业自测制度和法律预判制度。企业自测制度是指企业依据所掌握的债务企业的资料评测不良债权可收回的价值。这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获取债务企业资料不全或失真及我国不良债权交易市场不成熟、没有足够的参考数据的问题。法律预判制度是指律师对不良债权回收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及其对不良债权回收价值的影响发表意见。这一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资产评估中难以判断的法律风险及其对价格的影响这一问题。

3.3 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行为的事后评价及责任追究力度

破产企业资产处置 篇8

关键词:档案处置 产权变动 企业资产

企业档案是国民经济的宝贵财富,属于国有的无形资产。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将不断深化。近年来,企业相继出现了拍卖出售、合资、兼并、重组破产等新情况。建立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是加强企业资产与产权档案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档案工作为国企改革服务的一个崭新领域。把作为原始凭证和依据的国有企业产权档案保管好、记录好,在真实地去反映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关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积极探索规范企业产权档案管理的新模式,是顺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出现流失,同时对于维护企业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 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现状

1.1 部分企业原有档案基础较好,对档案工作的延续性、稳定性比较重视,合理地处置档案。通常情况下,具备一定的规模、管理水平非常高、企业员工都具有非常强烈的档案法制意识,这是这些企业能够对档案进行合理处置共同点所在。这些企业进行日常管理时,通常情况下都将档案管理工作视为企业永续经营的基础和关键,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些企业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都朝着档案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这些企业在对档案资料的管理水平方面,有的企业都达到,甚至都超过省A级以上,档案管理的这种水平是难以企及的。对于档案资料管理比较好的企业来说,在转制的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受到企业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同时给予档案管理工作高度的评价,并将档案视为企业资产的重要依据和重要凭证,将档案管理作为延续、发展企业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的基础。根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档案资料管理过程中存在的流向问题,需要进行处置。在企业转制前、转制中、转制后,档案资料通常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延续,同时确保了档案资料的完整性、齐全性和安全性。

1.2 大部分企业原有档案基础差,由于补救措施及时,档案得到较好的处置。能够将档案处置做到这种程度的企业,通常情况下都是主管部门附属的下级企业,这些企业都有着自身的特点。这些企业受规模小的影响和制约,进而使得档案管理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很少受到关注,档案管理的日常业务得不到及时、有效、全面的指导和帮助,这些企业的档案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全凭档案管理人员的传统经验进行管理,归档质量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严重的影响。当产权发生变动后,主管部门开始关注档案管理部门,对档案资料采取了一些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档案资料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例如:在档案意识方面,潞安集团公司下属的一些子公司、分公司,在转制前比较薄弱,在收集档案材料的过程中,出现不全、台帐不清,以及硬件设施滞后的现象。完成转制后,档案的处置工作得到子公司、分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同时与潞安集团档案馆领导主动联系举办培训班。对此,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对自身的工作职能进行充分发挥,安排、组织其下属的45家子公司和分公司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针对档案收集、整理、移交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做出明确,同时提出了具体要求。

1.3 少数企业原有档案基础较差,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没有高度重视档案处置,存在较多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已破产、破产未审结企业、切块转制企业,以及空壳企业在处置档案的过程中容易出现上述问题。对于这些企业来说,由于管理比较涣散,人员犹如散沙,档案意识比较差,对于档案资料缺乏管理。进而在变动资产与产权时,在企业转制工作的议程中,主管部门没有纳入档案资料的处置和管理工作,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一些问题。例如,在破产过程中,知青服务公司已经变卖了档案柜,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档案散失、台账不齐、数目不清等现象。还有些单位是空壳企业,在地下室里依然留存在部分退休、辞职人员的档案,并且任其发霉、腐烂,进而影响了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个别新建或正在上马的单位,资金雄厚,由于主管部门没有对档案处置问题引起重视,致使档案无人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档案资料处于失控状态,并且部分档案材料发生外流,进而影响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2 对加强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对策

2.1 我认为档案部门要加强档案处置的监管工作。档案部门有权根据《档案法》第九条内容规定所赋予的工作职责,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针对监督、指导中发现的问题,对档案资料本着对历史负责的精神,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对档案处置加强监管。在这方面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做得比较好,可以借鉴他们的做法:

2.1.1 通过下发进行档案执法检查文件、采取通报等形式,力求引起各方重视。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曾先后协同长治市档案局对集团公司所属立档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检查结束后,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及时将《关于对企业档案规范化管理进行执法检查的通报》向全公司所属各部门下发,并抄报省、市有关管理部门。

2.1.2 采取措施,责成有关部门及时整改。按照省、市领导的批示精神,同时转发山西省档案局印发的《关于对部分单位进行档案行政执法检查补充的通知》,针对公司执法检查中,对于出现问题较多的单位和部门,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将《档案执法检查通知书》下发到有关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整改。

2.1.3 派骨干进行分类指导,组织解决整改中的问题。一是改制后公司性质属于集团公司控股的,档案资料需要整体移交给改制后的单位;二是改制后公司性质属于集团公司股权参股的,原单位的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三是改制后公司属于破产和关停并转的,原单位的设备和基建档案要随着实物进行一起移交,产品科研档案和单位原有的文书、会计、干部职工档案按照有关的政策进行移交或转让或移交给主管部门;四是档案保管条件恶劣或企业不能妥善保管的档案资料,督促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接收;五是转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由原单位主管部门或现单位分别保存一份。

2.1.4 积极参与重点企业档案的处置工作。潞安集团公司档案馆采取积极主动的工作方式,及时了解整个集团公司的总体安排、发展动向,主动出击,经档案部门调查了解新上马的屯留矿、司马矿档案处置工作存在的问题后,及时派出业务骨干,对这两个矿及时清理回收外流档案进行督促和指导,对零散文件进行收集和整理,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归档,对全部档案进行登记造册。目前,司马矿档案资料已顺利通过国家省、市验收,屯留矿也已准备就绪。

2.2 做好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加大宣传力度,帮助企业树立依法治档的意识。根据《档案法》的规定,通过多种渠道、借助多种形式,档案管理部门对产权变动的档案进行合理的处置。

2.3 建立转制、破产企业档案申报制度,强化对档案工作的监管。依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档案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和完善转制、破产企业的档案申报制度,同时在转制、破产经费中纳入档案处置经费,进而确保档案人员的稳定性。

2.4 处置档案时,档案管理部门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合作。中小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档案处置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所以档案管理部门需要争取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2.5 对转制企业档案工作要反复抓、抓反复。在转制前、转制中和转制后,对企业的档案管理要常抓不懈,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企业档案管理工作走上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轨道。

总之,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兼并、收购、联合重组等频繁出现,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档案部门需要做好本质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对此,需要创新工作思路,坚持长效管理。

参考文献:

[1]赵国洪.中小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工作的实践与思考[J].档案与建设,2003(10).

[2]档案工作法规条例标准办法汇集[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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