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2024-05-24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通用9篇)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1

苏律协发〔2010〕1号

各市律师协会、省直属分会:

2008年6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正式实施。最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分别下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通知》(苏检发〔2009〕64号)和《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切实保障律师会见权的通知》(苏公厅〔2009〕444号),要求各地检察、公安机关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权利。这对于广大律师严格依法办案,认真履行职责,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为认真贯彻执行《律师法》,切实做好刑事案件辩护工作,现就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严格依法办案。新制订的《律师法》赋予了律师更多的执业权利,为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三难”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就切实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提出了明确要求,广大律师要充分认识到这是切实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重大举措,认真学习《律师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深刻领会精神,切实提高认识,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严格依法履行律师职责。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执业过程中,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时,应按规定向有关机关出示有效证件及相关证明。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参与诉讼活动时,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不得威胁、收买同案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应严格遵守羁押场所有关律师会见的规定。

三、加强研究指导,不断提高办案水平。各地律师协会要充分发挥刑事业务委员会的作用,积极开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研讨交流,加强对律师特别是新执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业务培训,提高其刑事辩护能力和水平。要经常开展警示教育,避免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各律师事务所要加强业务指导工作,建立和完善对疑难案件的会办讨论制度。要完善和细化刑事案件的受理、会见、调查、保密等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律师执业的监督机制。

四、加强监督协调,确保《律师法》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检查监督。对个别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范的行为,应严肃查处,决不姑息。要加强向司法行政机关的报告制度。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公安、检察、法院的沟通协调,主动听取对律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认真查纠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律师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

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汇报。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2

现将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所认真组织学习,严格按照文件精神积极落实。

附件:成都市司法局、成都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

成都市青羊区司法局

附件1

成都市司法局 成都市律师协会 关于印发《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的通知

各区(市)县司法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各直属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全市律师秉持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紧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成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仍有极少数执业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无视执业纪律,部分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全市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为进一步落实全市司法行政系统 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要求,进一步强化执业律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增强法律服务水平,提升行业社会公信力,净化和打造一支“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市局和市律协决定于2012年4月至9月集中开展为期半年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现将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各局各所高度重视,按照相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教育专项评查活动方案

一、专项活动的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照《律师法》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关律师管理工作方面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内部管理行为和律师的执业行为、实习律师实习行为,端正律师的执业思想,提高职业道德水平,整肃行风行纪,严明执业纪律,增强我市律师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市律师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专项活动的对象和内容

(一)专项活动对象:各律师事务所,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二)专项活动内容: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对照检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检查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1.对执业律师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

(1)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

(2)采用误导、虚假承诺、诋毁同行、支付介绍费或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反风险代理的禁止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相关合同的。

(5)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6)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等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7)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8)接受对方代理人、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代理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9)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10)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11)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或者擅自转委托的。

(12)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2.对实习律师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1)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的。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的。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辨护或者代理意见的。

(4)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3、对各律师事务所重点检查有无下列行为: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2)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3)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4)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5)对本所律师、实习人员、行政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为非本所律师或非律师人员出具委托手续的。

三、专项活动的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专项活动的开展,市司法局和市律协成立“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副局长、市律协党委书记杨泽辉任组长,市律协会长李世亮、市司法局律工处处长黄小静任副组长。组员由市律协党委、惩戒监督委员会和市司法局律工处共同组成。

四、专项活动的方法和步骤

(一)专项活动采取市司法局和市律协动员,各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与“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检查验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二)专项活动分四个步骤进行:

1、动员学习(4月1日至4月30日)

⑴ 市司法局和市律协召开由各律师事务所主任、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代表参加的动员大会,对开展此次专项活动进行动员部署,使广大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站在坚持服务为民、维护司法公正的高度,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领会开展教育评查专项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积极参与和投入到该项活动中去,务求活动如期开展、取得实效。

专项活动期间,“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将举办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事务所管理方面的专题讲座1至3次、座谈会1次。

⑵ 各律师事务所组织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并作好学习记录。学习可分集中和自学两种方式,但集中学习时间不得少于8个小时。

2、自查自纠(5月1日至5月30日)

律师事务所应召开专题会议,对照相关规定,剖析、排查事务所内部管理和所属律师执业、实习律师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事务所要重点查找在管理上是否存在“散、乱、差”的情况,各项制度是否健全,是否真正得到落实,对于受到的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是否执行和整改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要重点查找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存在不良执业 行为等。

各律师事务所应精心准备、认真对待自查工作,找准自身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在职业道德执业行为规范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自查过程中,对敬业、勤业和模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实习管理规定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应大力表彰,树立榜样;对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应分别作出深刻检讨,提出整改意见,其中情节严重、达到立案标准的,应上报市律协和市局律工处调查处理。对评查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以及事务所自身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应采取措施,自我整改,建立健全自律性规章及有关管理制度,强化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

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均应在自查自纠阶段结束前写出书面的自查报告,并于5月30日前上报市律协。

3、检查验收(6月1日至8月15日)

(1)检查验收工作由“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的标准是:第一:事务所是否积极认真地完成了教育评查活动,所有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是否都参加了教育评查活动;第二: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习律师是否认真而不是走过场地自查了自身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是否得到纠正,其中的违规违纪问题是否都作了处理;第三:事务所在教育评查中是否建立、健全了各项管理制度,评查后的管理工作和执业活动是否正常有序。(2)验收过程中,“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根据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填写的《评查表》记载的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事务所在“动员学习”阶段的学习记录,执业公示制度、统一收案收费制度、风险告知制度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全市律师事务所总数的20%,其中投诉问题多、社会声誉差的重点人和重点所属于抽查重点。经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和核查。

(3)“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对检查验收情况出具评定意见。律师事务所为合格、不合格,执业律师、实习律师为称职、不称职。对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或者不称职的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应责令其在10日内重新进行自查自纠并再次予以评查。对再次评查仍然不称职、不合格,或者严重违规违纪的执行律师、实习律师和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将视情况给予行业处分或行政处罚。评查结论将记入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实习律师的诚信档案,作为其考核、实习考核、综合等级评定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

4、总结阶段(8月15日至9月1日)

检查验收工作结束后,“教育评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要对检查出的问题进行归纳整理,及时召开全市律师事务所主任大会,对本次专项活动的开展情况特别是对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 8 师、实习律师的参加活动的验收情况进行总结,并以简报形式下发至各律师事务所,同时在协会网站进行公布。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3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发文字号】法发〔2008〕14号

【颁布时间】2008-5-

21【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cn/0705/2008-05/21/content_860644.htm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

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篇4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5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年12月27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法条精讲】1.律师的保密义务。包括: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的隐私及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

保密义务的例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2.律师不能双方代理。

3.律师的回避。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4.注意识记: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法条精讲】本部分内容了解即可,很有可能以选择题的形式考查。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三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法条精讲】《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明确规定了律师不得虚假承诺。根据委托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不管此意见是否为法院采纳,均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九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法条精讲】1.利益冲突审查。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2.律师回避义务。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3.重点识记第50条及第51条规定的律师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五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法条精讲】证人身份的不可替代性:律师一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法条精讲】本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一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二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三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第七十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第七十五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六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七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八十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第八十二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法条精讲】重点识记第78、79、82条的有关规定,比较容易以选择题的形式进行考查。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八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第八十九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九十九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配套模拟测试】

4——4 律师职业道德的基本准则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6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的通知 市国土局各分局:

近年来,我局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陆续将城镇成套住宅分摊(小业主)土地登记和军产、保密产土地登记的审核工作下放到分局办理。至此,土地登记的基本业务都由分局承办。这些措施减轻了土地权利人的负担,提高了土地登记的效率,受到了社会上的广泛好评。但是,由于有的分局从事土地登记的机构不健全,人员混岗,办事程序不规范等原因,土地登记的结果偶有瑕疵甚至错误,有的引起了信访、行政复议和诉讼,严重影响了我局的形象。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规范土地登记工作行为,加强土地登记队伍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建立统一、规范、廉洁、高效、常态的管理机制。特此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职能分工和岗位职责

(一)市局地籍处负责全市土地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拟定有关管理办法、政策措施及技术规范,对土地登记业务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市土地权属登记中心负责全市土地登记业务的具体工作,承担土地登记业务培训和具体操作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对全市土地登记结果质量监督检查。

(二)建立土地登记岗位责任制度。土地登记日常受理工作由各分局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各分局要根据登记业务种类、业务量定岗定编,实现岗位设置合理、人员稳定,确保各类岗位人员数量满足工作需求。土地登记的初审人员、审核人员必须为分局正式在编人员,必须持有“土地登记上岗证书”。临时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初审和审核工作。分局登记人员的岗位设置和上岗人员要及时在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备案,以便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进一步规范窗口受理行为

(三)各分局要对土地登记业务窗口外聘人员加强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初审人员作为登记业务窗口的责任人负责接待咨询。接待人员为熟悉登记业务的正式在编人员,必须热情接待,认真回答办事人咨询的问题。

(四)土地登记业务窗口上岗人员应做到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言语文明,佩带有统一工号的胸牌。登记业务窗口摆放与上岗人员工号一致的对外桌牌。

(五)土地登记业务窗口上岗人员,必须使用标准普通话,使用文明用语,杜绝服务禁语。以“十一字”服务用语(即:您好、您、请、对不起、谢谢、再见)为基础,倡导文明用语和规范用语。对不属本部门的业务,积极热情引导办事人到相关部门或窗口,并解释清楚,严禁出现各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现象。

三、进一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

(六)要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对所承办业务,要一次了解清楚、一次答复清楚,严格依法行政,受理业务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各分局要将办事流程在外网公开,并在窗口所在的大厅张贴。

(七)要严格考勤制度,不得出现空岗现象,咨询电话必须保证畅通,有人接听答复。

(八)严禁土地登记人员以各种名义收受办事人财物,杜绝吃、拿、卡、要现象。在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和分局设立投诉电话,在分局办事大厅设“意见本” 和“投诉箱”,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对违规违纪行为,将按党纪政纪给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进一步加强对土地登记业务的监督检查

(九)建立土地登记规范性检查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全市土地登记规范性检查(简称:年检),逢双数年进行,由市局地籍处负责实施,按照国土资源部规定的规范性检查程序进行。每季度对分局土地登记业务进行抽查(简称:季检),由市土地权属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实施。

(十)季检时须填写检查情况记录表,形成报告上报市局。内容包括:1.受理情况,包括检查收件单内容是否齐全,材料清单是否准确,补正材料是否一次性告知。2.登记要件情况,包括土地权属资料是否齐全,身份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授权委托材料是否齐全。3.审核情况,包括是否同一部门审核,按规定是否进行两审,是否使用国家规定的土地登记表格和证书,表格填写是否规范,审核意见、签名、上岗证号、日期是否齐全。4.地籍调查情况,包括地籍调查成果是否完整,地籍调查表填写是否完整,审核意见、签名、日期是否齐全。5.档案立卷情况,包括组卷情况,装订情况等。

(十一)季检时各分局要将每季度土地登记结果列出清册并编号,检查人员比例随机抽取档案进行检查。对于季度内登记不足30件的分局,采取全部检查方式。对于季度内登记大于30件不足200件的分局,抽取20%的比例进行检查。对于季度内登记大于200件的分局,抽取5%-10%的比例进行检查。

(十二)季检时将对土地登记申请人进行回访,以掌握全市登记系统服务情况。作为评判分局土地登记服务质量的依据之一。

五、进一步完善奖惩制度

(十三)市局每年对分局登记中心的岗位职责分工、受理接待、勤政廉政等项内容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纳入公务员年终考核。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7

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财预〔201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司法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证监局:

2014年修订的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实施以来,地方各级政府加快建立规范的举债融资机制,积极发挥政府规范举债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作用,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个别地区违法违规举债担保时有发生,局部风险不容忽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现就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组织开展地方政府融资担保清理整改工作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各省级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国办函〔2016〕88号)要求,抓紧设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指导督促本级各部门和市县政府进一步完善风险防范机制,结合2016年开展的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等统计情况,尽快组织一次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融资担保行为摸底排查,督促相关部门、市县政府加强与社会资本方的平等协商,依法完善合同条款,分类妥善处置,全面改正地方政府不规范的融资担保行为。上述工作应当于2017年7月31日前清理整改到位,对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相关部门、市县政府,省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应当提请省级政府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密切跟踪地方工作进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二、切实加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管理

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进一步规范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管理,推动融资平台公司尽快转型为市场化运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营的国有企业、依法合规开展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融资平台公司日常运营和市场化融资。地方政府不得将公益性资产、储备土地注入融资平台公司,不得承诺将储备土地预期出让收入作为融资平台公司偿债资金来源,不得利用政府性资源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行为。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合规支持融资平台公司市场化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融资平台公司在境内外举债融资时,应当向债权人主动书面声明不承担政府融资职能,并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其新增债务依法不属于地方政府债务。金融机构应当严格规范融资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落实企业举债准入条件,按商业化原则履行相关程序,审慎评估举债人财务能力和还款来源。金融机构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提供融资时,不得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担保函、承诺函、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对地方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形成的债务,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分类处置指南〉的通知》(财预〔2016〕152号)依法妥善处理。

三、规范政府与社会资本方的合作行为

地方政府应当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允许地方政府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方式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依法实行规范的市场化运作,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政府可适当让利。地方政府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各类投资基金,严禁地方政府利用PPP、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参与PPP项目、设立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回购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不得以任何方式承担社会资本方的投资本金损失,不得以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最低收益,不得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等任何股权投资方式额外附加条款变相举债。

四、进一步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

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战略,严格执行预算法和国发〔2014〕43号文件规定,健全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文件、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任何形式,要求或决定企业为政府举债或变相为政府举债。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除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其他任何单位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地方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债券发行计划,根据实际需求合理控制节奏和规模,提高债券透明度和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五、建立跨部门联合监测和防控机制

完善统计监测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建设大数据监测平台,统计监测政府中长期支出事项以及融资平台公司举借或发行的银行贷款、资产管理产品、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情况,加强部门信息共享和数据校验,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开展跨部门联合监管,建立财政、发展改革、司法行政机关、人民银行、银监、证监等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参加的监管机制,对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融资平台公司、金融机构、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跨部门联合惩戒,形成监管合力。对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违规举债或担保的,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依法依规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融资平台公司从事或参与违法违规融资活动的,依法依规追究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责任;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向地方政府提供融资、要求或接受地方政府提供担保承诺的,依法依规追究金融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和授信审批人员责任;对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为融资平台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信用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的,依法依规追究中介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相关从业人员的责任。

六、大力推进信息公开

地方各级政府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和要求,全面推进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融资行为的决策、执行、管理、结果等公开,严格公开责任追究,回应社会关切,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继续完善地方政府债务信息公开制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重点公开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和余额,以及本级政府债务的规模、种类、利率、期限、还本付息、用途等内容。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参考国债发行做法,提前公布地方政府债务发行计划。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公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政府购买服务决策主体、购买主体、承接主体、服务内容、合同资金规模、分年财政资金安排、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内容。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信息公开,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重点公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决策主体、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信息、合作项目内容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社会资本方采购信息、项目回报机制、合同期限、绩效评价等内容。推进融资平台公司名录公开。

各地区要充分认识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重要性,把防范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省级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要切实担负起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责任,进一步健全制度和机制,自觉维护总体国家安全,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各省

标题: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汇总本地区举债融资行为清理整改工作情况,报省级政府同意后,于2017年8月31日前反馈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银监会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证监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执业行为的通知 篇8

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落实事宜提出如下要求:

1、提高认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规范办学行为工作摆在突出位置,加强市级统筹,强化以县为主管理,切实抓紧抓好。

2、制定实施细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依据本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和奖惩办法。市(州)、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制定相应的课程管理制度、校历制度、学生作息时间管理制度、课外作业管理制度、考试管理制度、学生均衡编班和教师均衡配置制度、寄宿生管理制度等。教师要在学期初依据课程计划和教学内容制定教学计划,认真完成教学任务。各地各校要建立以面向全体学生、以合格率为核心的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和以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导向的教育教学评价体系。

3、建立责任追究制。省里将规范办学行为纳入县级教育两项督导评估考核和省示范性普通高中督导评估考核内容,作为教育强市、教育强县、行风评议、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地各校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规范办学行为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4、建立督导检查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建立专项督查制度,成立督查队伍,采取定期常规性检查与随机性的工作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规范办学行为进行专项督查和监管。

5、狠抓落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要求,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切实规范区域内学校办学行为,使学校形成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办学环境。各市州教育局每年要将工作情况上报我厅基础教育处。省教育厅举报电话0731—84714912。

二○○九年七月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的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教育强省的精神,进一步端正办学思想,大力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严格落实课程计划。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课程计划编排学期课程表,开齐开足所有课程。除农村教学点可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保证主要课程开设的前提下,适当调整课程设置外,其它任何学校不得调整、增减课程和课时,不得赶超教学进度和提前结束新课。普通高中必须确保学生完成所有必修课程和共同选修课程的学习,不得文、理分科;学校在教学行政班基础上,开设选修课教学班,由学生自主选择。

第二条 严格规范教学时间。义务教育阶段每学年总教学时间39周,其中上课时间35周,学校机动时间2周,复习考试时间2周(九年级下学期毕业复习时间可增加2周)。高中阶段每学年总教学时间41周,其中上课时间40周,社会实践时间1周。任何学校不得增加或减少教学时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学生作息时间。走读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和文体活动)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高中不超过8小时;早上到校时间冬季不早于7:50,夏季不早于7:30;放学时间冬季不晚于17:30(小学不晚于17:00),夏季不晚于18:00(小学不晚于17:30);晚上不上晚自习。寄宿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9小时,高中不超过10小时;小学不上晚自习,晚自习时间初中不超过2课时,高中不超过3课时;晚自习结束时间初中不晚于21点,高中不晚于22点。上课不提前,下课不拖堂。国家法定节假日,学校必须放假;寄宿制学校可视情况实行月假制度,但必须补足法定节假日时间。

第四条 严格控制学生课外作业时量。小学一、二年级不留书面课外作业,其它年级课外作业时量每天不超过1小时。初中、高

一、高二课外作业时量每天不超过2小时。高三课外作业时量每天不超过3小时。

第五条 严格规范考试次数和科目。学校每学期统一组织的考试不得超过两次(期中和期末);严禁年级组织统一考试;科任教师可根据学科单元(模块)学习完成情况进行必要的单元测试。

第六条 严格控制各类竞赛。未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学校不得擅自组织学生参加各类竞赛,不得“以赛促销”、“以赛代销”任何资料和其它商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商业性质的庆典、开业仪式等活动。

第七条 严格保证学生体育锻炼时间。除保证日常的课间操、眼保健操正常开展和开足、开好体育课外,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

第八条 严格规范学生用书。按照省教育厅每年颁布的中小学教科书用书目录,由市级基础教育管理部门参照县级基础教育管理部门的意见统筹决定征订使用教科书;教科书一经使用,在一个周期之内未经省级基础教育管理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更换版本,不得在用书目录外编写、组织学生统一购买教学用书。严禁任何部门、学校和教师组织学生统一征订教辅资料;教师不得向学生推荐或变相推荐教辅资料,不得用教辅资料布置作业;严禁教师通过征订教辅资料谋取利益。

第九条 严格执行招生计划。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严格控制招生规模,不得擅自增减招生计划、提前招生、跨区域招生。示范性高中的招生计划应按规定有一定比例分配到本区域内的初中学校。

第十条 严格规范招生方式。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和受当地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且不得与入幼儿园、入学前班挂钩,不得招收择校生;跨区域招生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坚持免试入学原则;所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组织任何升学考试,不得以学生获奖、竞赛、各类考级成绩作为录取依据;凡报名入学人数超过招生计划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按照“超员摇号,录满为止”的办法进行录取。普通高中采用初中毕业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与综合素质评定相结合的方式招收新生,严禁另行组织其它任何招生考试。任何学校不得通过承诺减免或奖励有关费用等非正当手段争抢生源,不得向生源单位或个人支付有关费用招揽生源,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班和培训机构,不得利用其它中介机构、培训机构变相违规招生。

第十一条 严格规范招生区域。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按免试就近入学原则,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公办普通高中由教育行政部门在所辖范围内划定招生区域。跨区域招生的民办学校要制定招生计划,明确跨区域招生范围,经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准入,按照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进行招生;跨县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跨市的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准入准出;录取学生名单报生源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录取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规范编班行为。学校一律实行均衡编班教学,按规定控制班额,小学不得超过45人,初中不得超过50人,高中不得超过55人。学校不得以尖子班、特长班、实验班等名义举办重点班,不得以学生获奖、竞赛、各类考级成绩作为编班依据。教师必须均衡配置。

第十三条 严禁举办重复教育。所有全日制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复读学校、复读班,不得招收往届插班复读生,不得为社会力量举办的重复教育办学机构提供教学场所和师资。

第十四条 严格规范“名校办民校”。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湘政办发[2008]18号)和省教育厅《关于共享公办普通高中资源的民办学校停止初中招生的通知》(湘教发[2005]126号)等文件规定,示范性高中不得举办初中,已经停办的不得再恢复或变相恢复举办或参与举办初中。公办普通高中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高中的,按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办普通高中举办或参与举办的民办高中办学的通知》(湘教发[2009]15号)规定,严格做到“四独立”,凡不能实现“四独立”的,必须停止民办高中招生。

第十五条 严格规范补课、办班行为。高三年级为适应高考时间提前要求,可以在寒暑假共增加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用于完成教学任务,但须征得学生及其家长的同意;其它年级一律不得在节假日、寒暑假组织学生进行成建制补课;确因设置高考、自考、成考、学业水平考试等考点耽误的课时,学校可在学期内节假日按实补足,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学校不得利用节假日举办学科培训班和学科培训学校,不得将校园、校舍出租给其它方办校、办班;鼓励学校免费开放教育教学资源,组织学生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各项课外活动。

第十六条 严格规范教师教学行为。严禁在职教师有偿补课,有偿家教家养。在职教师不得接受学生在家有偿补课、辅导、做作业和在家搭餐、寄宿。在职教师不得接受学生及其家长任何馈赠的现金、有价证券、有价礼品等,不得暗示家长或利用家长委员会等形式的家长机构,组织补课,收取礼金、礼品等;不得到校外兼职兼课和替培训机构进行招生宣传及组织生源,收取介绍费。

第十七条 严格规范教育收费。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教育收费政策,严禁超标准收费和擅立项目收费。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

第十八条 严格规范学籍管理。普通高中严格执行《湖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湘教发[2009]13号),不得为学生空挂学籍和招收无学籍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籍管理由市(州)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义务教育法》和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严格规范评价标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按学生成绩给学校、教师、学生排队,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奖惩学校和教师的标准。

第二十条 严格规范学生在校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如需佩带手机的,原则上应由家长向学校提出申请,到学校备案。禁止中小学生学习时间在教学楼、教室、阅览室、图书室等场所使用手机、小灵通等移动通讯工具。

第二十一条 制定规范办学行为奖励办法。学校和县(市、区)、市(州)、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规范办学行为奖励办法,对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奖项可分为综合奖和单项奖;每年在区域内依据规范办学行为专项检查和日常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评选表彰;上级表彰对象应从下级表彰对象中产生。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办学行为处罚办法。学校和县(市、区)、市(州)、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各项法律法规制定规范办学行为处罚办法,依据规范办学行为专项检查、日常管理、典型违规案件查处等情况,对违反国家、省教育法规政策及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属单位违规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下级相应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等处分;属民办学校严重违规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招生、取消办学资格等处分;对于违规行为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与职称评定、晋职晋级挂钩,直至追究其他行政责任。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实力犯罪案件 篇9

律发通(2018)9号

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实力犯罪案件

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要求,指导律师严格依法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发挥律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

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事关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依法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使扫黑除恶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社会的检验,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各地律师协会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各地律师协会要积极组织开展专项培训,指导帮助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深入学习、准确把握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准确把握《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犯罪集团以及相关涉

黑涉恶犯罪构成等规定,掌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刑事司法政策。组织律师协会会长、刑辩委员会委员和刑事辩护代理律师骨干积极参加相关司法机关的培训和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制定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手册,形成法律政策理解把握的共识,加强一体执行,务求取得最佳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一)依法接受委托。律师担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必须遵守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收取费用各项制度。同一名律师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涉嫌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统一律师事务所在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的,须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依法尽职做好辩护代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应当高度重视庭前准备工作,依法依规进行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提出高质量的辩护代理意见。确有证据证明侦察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于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重要证据,应当依法调取。在庭审程序中准确把握庭审发问质证规律,掌握充分的法庭辩论技巧,切实提高庭审辩论能力。律师庭上辩护工作要做到观点鲜明、条理清楚、逻辑严密、论证有力。要善于与当事人、法官和公诉人就案情进行必要的沟通,以理性平和的心态做好辩护工作,保证律师作用充分发挥和庭审顺利进行。

(三)依法维护执业权利。律师的维权行为要注意方式方法,坚持依法、理性、平和、文明、规范,防止过激言行。当律师执业权利受到侵犯时,应当通过法定救济渠道寻求保障,也可以通过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申请组织维权。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向注册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

(四)依法规范执业行为。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和委托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严格遵守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严格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依法依规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不得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 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委托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委托人不愿泄露的其他情况和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要遵守监管场所规定,不得违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法庭秩序,尊重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办案人员等,遇到与控方或主审法官发生重大意见分歧情形,应当按庭审规则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进行沟通协调,或者通过正常途径反映问题、提出意见。

三、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作用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负有直接监督指导职责,对本所及其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严格管理,建立健全专项工作制度,把握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律师辩护代理工作第一道关。

(一)建立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案件办结后要提交书面总结。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二)建立集体研讨制度。办案过程中,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

件定性时,律师事务所要组织集体研究,依法提出案件处理方案和辩护代理意见,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精神和要求以及有关制度规定得到正确贯彻和执行。

(三)建立检查督导制度。律师事务所要建立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检查督导制度,制定专门业务机构或专人负责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加强办案质量监督和风险管理,指导解决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发现律师办案有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严格管理本所公章、委托代理协议等法律文书,防止私自收案收费情况发生。要加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档案管理,防止出现失密泄密和不当传播的情况。

四、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监督指导

各地律师协会要加强对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支持和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依法依规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确保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委托办理。

(一)切实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认真整理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中每个环节可能遇到的问题,充分利用联席会议机制,反应情况,做好预案,确保扫黑除恶工作顺利进行。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尊重和保障律师辩护代理意见的工作机制和救济机制,切实维护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庭上发问、质证、辩论权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代理权利。发现律师执业权利

受到妨碍、侵犯情形时,律师协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要及时与办案机关进行沟通协调,促其做出妥善处置,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利。针对律师跨区域执业申请维权的,所属律师协会和行为发生地律师协会要加强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协作互助,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维权工作及时有效进行。对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威胁、侮辱、报复、人身伤害的,要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制止和处理,并对律师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二)依法查处律师违法违规行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行为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要依照协会章程和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给予相应行业处分。要发挥投诉受理查处中心作用,适时启动调查程序,抓早抓小,及时处置。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过程中,要切实履职,敢于担当,坚决克服不敢处理、不愿处理的问题。

(三)积极履行监督指导职责。要将监督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律师接受案件代理有关信息,发现未按规定统一受理、按时报备的,及时提醒、纠正,重大问题要及时主动向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案件管辖地的省(区、市)律师协会统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承办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所属的省(区、市)律师协会要积极予以配合,形成有效的指导监督机制。各地律师协会成立扫黑除恶专项工作律师辩护代理业务指导委员会,加强办案指导,协调困难和问题,及时应对舆情。加强业务培训和指导,切实增强刑事辩护代理律师执业技能和水平。

(四)鼓励优秀刑辩律师参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要督促律师事务所指派政治过硬、业务能力强、能够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要求、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具体承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充分利用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宣传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正确做法、经验和成效,对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处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有效激励广大优秀刑辩律师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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