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2024-06-01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共8篇)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1

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云农综办[2004]15号

各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做好新时期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透明度,让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了解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整个建设和资金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最近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国农办[2004)35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州(市)农开办务必高度重视,在项目实施的各阶段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将公示制贯彻落实到实处。在实际工作中,对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的设立,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晰规范的要求,坚决杜绝形象工程,禁设豪华公示牌。请及时将此<通知》转发到所属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

2004年4月5日国农办[2004]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透明度,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的透明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项目实现预期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2]13号)和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财发 [2003]93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以下简称公示制)是指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通过在项目区设立公示牌、公示栏等形式,公布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有关内容,以接受项目区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公示制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公开的原则,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对公示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作为公示的直接责任人,承担项目实施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指导和监督项目乡镇、村组做好项目申报阶段的公示。

第五条 项目申报、实施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应实行公示制。

(一)项目申报前,拟申报项目的乡镇应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地点、规划方案、需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等内容,以广泛听取农民意见,优化项目设计,确保农民筹资投劳方案的落实。

(二)项目实施阶段,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财政资金及农民筹资投劳的使用计划情况等。在主要单项工程实施地点,向农民群众公示所建工程的标准、投资和施工、监理单位等情况。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以项目区为单位向农民群众公示项目的名称、投资完成情况(包括农民筹资投劳使用情况)、建设内容、主要工程及数量、项目预期效益、运行管护(包括管护范围、内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六条 项目实施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内容应向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备案。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发现公示内容不当或错误的,应责令改正。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同意,项目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在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公示的方式主要采用在项目区内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也可采用印发简报、宣传单或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信息等方式。

第八条设立公示牌、公示栏、公示墙等,应符合经济适用、清楚规范的要求,尽可能利用排灌站和机电井管护房等建筑物,坚决杜绝形象工程,严禁建设豪华公示牌。

第九条 申报审批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20天,项目实施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10天,竣工验收阶段的公示应至少保留3年。

第十条 各阶段的公示都应注明对公示内容的质询、举报渠道,如电话、信箱和联系人等。

第十一条 项目区农民群众如对公示内容有疑问,可以向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提出质询,县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当在15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农发办事机构未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质询人对答复不满意的,质询人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天内向其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反映。上一级农发办事机构应在30天内,对反映事项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以实名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通知质询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发办事机构要将公示制执行情况作为项目和资金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发办负责解释。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2

颁布机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03-09-30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

国农办[2003]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在检查、验收中发现的违规违纪问题的处理行为,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资格的暂行规定

附: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网址:http://-1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目性质、建设地点、实施单位和调整项目建设内容,未按要求逐级报经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或国家农发办批准,以及先调整后报批,情节严重的。

(三)以项目县为单位,挤占挪用项目财政资金累计在100万元(含)以下。

(四)国家农发办组织竣工项目验收时,被评为“不合格”的项目县。

(五)对国家农发办检查、验收、人民来信核查,审计和财政监督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

(六)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农民筹资投劳管理暂行规定》(国农办[2003]162号),项目申报前未按规定程序征求项目区农民意愿。

第五条凡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项目县资格。

(一)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如采用“以旧顶新”、“以虚冒实”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资金;搞形象工程,欺骗上级部门和项目区农民群众。

网址:http://-3问法网——中国最快捷的法律咨询网 应向国家农发办提出建议,并报送有关材料(含项目县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如有疑问,国家农发办应组织进行实地核查。国家农发办确认后,正式向省级农发办事机构下达暂停或取消某项目县资格的通知。

第七条对被暂停或取消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县资格的县,省级农发办事机构要负责监督其完成在建项目任务,并确保在建项目财政资金的安全,以及到期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期足额回收。

第八条暂停项目县资格的整改期限为1年,1年内整改措施不到位的,取消项目县资格。

第九条被暂停的项目县申请恢复项目县资格的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1年内对存在问题整改完毕后,县级农发办事机构负责向所在的地级、省级农发办事机构逐级报送恢复项目县资格的申请材料(含存在问题整改情况)。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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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办)、财政局,省有关单位:

为切实做好2011产业化经营项目选项工作,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字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国农办〔2010〕186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201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选项入库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选项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为目标,按照省委省政府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部署,围绕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壮大,扶持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促进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和农业产业升级,提高农业生产的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水平,推进全省农业产业化发展。

(二)选项入库原则

1.坚持公开择优选项。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产业化经营项目选项方式,鼓励有实力符合条件的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积极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省级在《新华日报》、江苏农业开发网、江苏省财政厅网站等媒体上发布产业化经营项目选项公告及选项要求。所有产业化经营项目实行省级竞争择优立项,对拟立项扶持的项目在省级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各市对确定报送省级项目库的项目,须在当地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坚持促进农民增收。把带动农民增收作用明显、辐射能力强作为选项入库的首要条件。对吸纳当地劳动力就业多、与农民利益联结紧、产品市场前景好的项目优先予以扶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扶持力度,着力培育一批管理规范、组织化程度较高、市场竞争能力较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3.坚持发展主导产业。各地入库的项目必须与当地主导特色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突出扶持能够明显带动主导产业发展的项目。对农产品原料大部分来自本地、出口型农业龙头企业申报的项目优先扶持,重点扶持技术改造、产业升级和产业链延伸的项目。

4.坚持加强市场体系建设。在地方政府有明确规划并着手建设的基础上,对区域性、有特色的专业性市场进行扶持,参与建设。鼓励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储藏保鲜和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5.坚持突出重点区域。以农业大县、沿海地区和苏北地区为重点,项目申报适当倾斜。加大农产品加工集中区的扶持力度,积极引导农业龙头企业向农产品加工集中区集聚,对农产品加工集中区内农业企业申报的项目优先扶持。

二、扶持范围、扶持重点和扶持对象

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的项目范围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畜禽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粮油、果蔬、畜禽等农产品加工项目;农产品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结合我省特色优势产业,重点扶持的产业包括:优质粮油、特色蔬菜园艺、特色水产、规模畜禽等市场空间广、增值潜力大、效益比较高的现代高效农业产业。

严格限制的项目包括:中成药加工、粮食酿酒工业、木材深加工、纺织工业,深海养殖及捕捞项目,列入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和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国际公约附录的加工流通项目。

不予扶持的项目包括:不能有效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项目。

扶持对象包括:对农民增收和产业发展带动作用显著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符合项目申报条件,本次选项时开工建设的项目,优先推荐进入省级项目库。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开发县和项目单位不得申报2011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1.截止到2010年底,已获得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连续扶持(包括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项目)满3年的项目单位。该项目单位如再次申请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持,须间隔2年以上。

2.被中央和省审计及检查通报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项目单位。

3.2010年产业化经营项目未实行“先建后补”和截至省级验收尚未完成的开发县和项目单位(不含省级批复调整项目)。

4.拖欠上级农发财政有偿资金的开发县和项目单位。5.未上缴国有股权分红收益或经营亏损的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以及已上市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三、扶持方式

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采取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两种扶持方式。同一项目单位只能申报一种扶持方式,同一项目同一不得同时申请其它支农财政资金。

(一)贷款贴息项目

贷款贴息项目分为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优先扶持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贷款贴息项目,同时积极扶持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贴息项目。

固定资产贷款贴息范围为2009年1月1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包括2008年签订贷款合同、申请连续贴息的贷款)、在2010会计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2009年签订贷款合同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可列为双方合作贷款贴息项目,并对在2010会计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贴息。中央财政原则上对落实单笔固定资产贷款3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予以贴息。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合作贷款贴息项目贴息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其他项目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流动资金贷款贴息范围为2009年6月30日以后签订贷款合同、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并已经支付的利息。中央财政原则上对落实单笔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以上,且累计达到500万元以上、6000万元以下的部分予以贴息。流动资金贷款贴息期限为实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对于同时申请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的项目,财政贴息的贷款额度上限合计为6000万元。

贴息率根据同期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固定资产贷款贴息率不超过5.4%,单个项目贴息资金控制在20—2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贴息率不超过4.8%,单个项目贴息资金控制在20—120万元。

(二)财政补助项目

财政补助项目分为龙头企业项目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财政补助项目扶持的重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龙头企业申报的种苗、种畜禽繁育,农产品加工等项目;以及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的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为40—100万元,补助标准不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50%,项目单位自筹资金不低于50%;龙头企业申报的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为100—200万元,补助标准不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30%,项目单位自筹资金不低于70%。

财政补助项目继续试行“先建后补”管理模式,有关要求按苏农开产„2010‟10号、苏财农发„2010‟41号文件执行。项目建设总投资不包含流动资金及劳务工资、土地购置及租赁费、化肥、农药、饲料、运输车辆、施工机械、办公设施及非生产性投资。

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

1.种植基地项目:种苗繁育、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土地平整、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2.养殖基地项目:种畜禽繁育及养殖基地所需的基础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3.农产品加工项目:与技术改造、产品升级和废弃污染物综合利用相配套的设施设备,质量检验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农户进行培训等。

4.流通设施项目: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交易场所、仓储、保鲜冷藏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等。

原则上按不超过财政补助资金的3%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环境评估费等项目前期费用;用于科技措施支出的费用一般不超过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的4%。

四、申报条件

(一)贷款贴息项目

1.贷款用途符合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范围;贷款期限、额度符合规定要求。

2.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经营状况良好。

3.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4.对农业结构调整,农民增收和就业带动作用明显。5.申报材料真实可靠。

(二)财政补助项目 1.项目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发展目标,且有建设项目的主客观要求;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辐射带动能力强,预期效益好;规范生产,品质优良,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产品科技含量较高,达到相关标准,竞争优势比较明显;市场潜力较大,销售方案切实可行;技术方案可行,技术依托可靠,工艺路线合理;设备方案与技术方案、工艺路线匹配;租赁承包用地或项目建设用地手续合法;低耗节能,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

2.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申报单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报单位须是省农委发布的“全省政府优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库”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09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成员以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等形式入股,成为经济实体;以产品和服务为纽带,农民自发组织;经营状况良好,净资产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产权明晰,运行机制合理,章程规范,管理制度完善;财务规范,独立核算,盈余返还;农民成员不低于30户,50户以上予以优先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财政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全体成员,并向全体成员公示。

申报单位为龙头企业的,2008年6月30日以前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和经济实力。2010年固定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净资产300万元以上、且不低于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倍;近两年资产负债率低于65%,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财务规范、管理严格,资产优良,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与农民以多种形式,形成联结紧密、科学合理的利益共同体。龙头企业实施的项目直接带动农户300户以上;加工项目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流通设施项目涉及的农产品主要来自当地农户。

五、申报要求

(一)项目申报数量

产业化经营项目安排原则上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县,各地具体申报个数如下:

1.各开发县及省农垦可申报8个项目,包括3个财政补助项目(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2个,农业龙头企业项目1个);5个贷款贴息项目(其中流动资金贷款贴息项目不得超过3个)。各市市直可以申报2个贷款贴息项目,其中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不少于1个。

2.为促进沿海地区加快开发与建设,连云港、盐城、南通市的沿海开发县可各多申报1个贷款贴息项目。

各地应根据当地产业和龙头企业发展情况择优申报,没有符合条件的可少申报或不申报,各项目类型指标不能调剂。固定资产贷款贴息项目可超报,不受指标限制。

(二)材料要求

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格式及有关要求详见附件1,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要求详见附件2。

同一项目单位上一已得到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扶持、拟申请连续扶持的,在申报材料中,须详细说明项目单位现状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项目单位需说明近两年申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之外的其他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

(三)上报方式和时间

各市、县(市)在申报项目初选的基础上,报省项目库的项目须以市为单位在市级报纸上发布公示公告,在市级网络平台上对申报项目进行公示。公示后,县(市)级行文上报市级,市级审核汇总报省(文件一式2份)。申报文件应说明项目申报情况、选项的原则和依据、选项程序和方法、项目公示情况等,项目入库情况表和申报情况的说明随文报省备案。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一式10份,电子材料存入U盘,于10月25日前报省;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一式5份,于2011年1月5日前报省。申报材料附表的电子文档;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表、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及与农发行合作项目初审表等需省级汇总的附表,一式5份(不装订)一并上报。

各地要加强领导,周密安排,规范操作,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2011年产业化经营项目的选择和申报工作。各市、县开发、财政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制,对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必须严格审核,认真核对各类原始凭证与复印件材料,确保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申报项目材料一经发现弄虚作假,立即取消该项目立项资格,并扣减下一所在县相应的申报指标。

附件:

1.2011年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格式及要求

2.2011年江苏省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要求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4

财建[2006]177号

各市、县财政局:

开展土地开发复垦整理,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决好“三农”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的开展,规范资金筹集和使用,加强资金的监督和追踪问效,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安徽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管好用好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国家投资和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以下简称“土地项目”)。

第三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项目专项资金拨会、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土地项目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置换、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筹集

第五条 国家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审批,争取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 省级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后,由省财政从省级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出让金省级集中部分安排专项资金。

第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和投资预算编制,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公开招标选择编制单位;项目实施工程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会财政局公开招标选取施工单位。

第八条 国家投资项目实施中由于不可预见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不足,由项目所在市、县从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中安排资金解决。

资金使用

第九条 国家和省级土地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通过预算将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单位所市、县财政局。

第十条 土地项目资金实行报账制。报账制会计核算工作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市、县(区)财政部门具体确定,单独设帐,分项目核算。

第十一条 报账制资金拨付程序: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需要发生的费用,逐项列出资金用途,向报账单位提出申请,报账单位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开支。直接支会到工程施工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和提供劳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大宗设备和材料要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支会资金时要提供下列资料:批准的项目投资预算文本;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相关材料;施工、劳务合同;设备、材料清单;费用到出清单;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进度证明材料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核时要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内容,严格开支标准和开支范围,不得允许列支与项目无关的开支。项目预算调整需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项目资金支付时要按照项目总投资预留10%工程尾款,等项目初步验收后,进行竣工决算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办理竣工结算。支付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项目完工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市、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报告,省财政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批复。项目结余资金留给项目所在市、县,继续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管理经费。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要参与项目招投标等工作,深入项目了解情况,加强财务监督和会计核算,发现问题及进纠正。

第十七条 建立土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所在的市、县财政局要按季向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土地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表(表式另发)。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不定期对土地项目的工程进度、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等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项目专项资金使用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5

2001年6月12日 财发[20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

抄送: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县级报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办法》(财发[2006]3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县级报账的资金为各级财政用于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准或备案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第二章 报账资金管理

第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编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总预算和总决算,建立农业综合开发报账资金专账,根据批复的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对各级财政资金的支付进行核算。

第四条 县级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含部门项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农发机构”)应做好报账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参与报账凭证的审核,建立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资金辅助账、审核工程预决算及核算单项工程成本。

第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建设单位(指负责实施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或龙头企业等)应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补助项目资金辅助备查账。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纳入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现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执行。第三章 报 账 程 序

第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采取直接报账的方式,即报账资金直接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物资设备供应商等开具原始票据的单位。

第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开工时,施工单位根据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提出用款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预付部分工程启动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凭原始凭证及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分批报账,经工程监理单位核实、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支付资金。

项目完工后,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进行决算审计,经工程监理单位核实、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其余的工程款项(工程质量保证金除外)。

第九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物资设备,由供货单位依据政府采购合同、物资设备签收单等提出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支付资金。

第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严格按规定比例计提,随项目下达到县的科技推广费在规定比例内安排使用,由工程管护主体和科技推广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凭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报账。第十一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补助资金,原则上应采取直接报账的方式。项目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可将报账资金支付至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自筹资金落实到位、项目总投资完成过半的情况下提出报账申请,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予以报账。实行先建后补的地区,可以待项目全部完工,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报账。

第十二条 贷款贴息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凭有关合法有效凭证据实报账,经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及时将资金支付至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或施工单位按规定程序提交报账申请后,如无正当理由,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应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资金。第四章 报账凭证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报账,除提供报账申请单、税务发票等凭证外,还应当根据项目不同阶段提供有关资料。

在预付工程启动资金时,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支付工程或设备款时,应当提供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工程监理报告、物资设备购销合同及签收单;在项目完工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提供工程竣工决算及审计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在支付工程管护资金时,应当提供工程管护合同;在支付科技推广费时,应当提供科技推广方案。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报账应当提供:报账申请单、项目建设进度验收单、支出明细表和税务发票等原始凭证原件。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原件上加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已补助”印章,并将原件退回项目建设单位,县级财政部门留复印件入账(采取直接报账方式的,县级财政部门可保留原件入账)。报账凭证的日期可追溯至省级农发机构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申请立项备案的截止日(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环境评估等前期费用除外)。

第十六条 贷款贴息项目报账应当提供:银行借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利息结算单、利息支付凭证原件等。县级农发机构和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应在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上加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已贴息”印章,并将原件退回项目建设单位,县级财政部门留复印件入账。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必须严格审查报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对下列不符合要求的支出,不予报账。

(一)未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的支出;

(二)经县级农发机构或工程监理单位核实未按照承包合同和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项目支出;

(三)经工程监理部门核实工程建设质量存在问题,未按照工程监理要求改进到位的项目支出;

(四)虚报冒领、与事实不符的支出;

(五)违反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及其他财经制度的支出。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八条 县级财政部门、农发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报账工作,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进行资金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农发机构,要加强对县级报账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第二十条 对县级报账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除责令改正外,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市级直属的部门项目资金,可在同级财政部门或农口主管部门报账,并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市级农发机构集中安排和管理的项目资金,可比照本办法在省、市级财政部门报账。

第二十三条 地方财政单独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的报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6

6、c、石粉二次运输取消

回复:没有二次运输费用,只机耕路一项有此取费,因运输石粉的大车无法进入现场,所以采用二次运输。

d、模板子目定额套用中取消50003

回复:模板采用木模,需经过制作加工方能投入生产中使用,所以50003定额不能取消,他去50004模板安装、拆除不发生冲突。e、砼底板套用定额有误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7

国农办[2011]298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弄好项目评审(以下简称项目评审)工作,实现项目立项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评审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天之骄子(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以下简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审资质的机构,按规定程序对申报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评议审查,并作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经过评审。未经评审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四条 项目评审应当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择优选项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评审采取集中评议(含复议)、实地考察、咨询答辩等形式,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

第二章 项目评审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项目评审由国家农发办、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设立评审机构的,由评审机构组织项目评审;未设立评审机构的,应当落实专职人员组织项目评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审资质的机构承担项目评审。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制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国家级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本级负责的项目评审,并对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组织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按照国家农发办制定的项目评审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实际,制定项目评审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级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本级负责的项目评审;对需上报国家农发办评审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并提出意见;协助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项目的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评审权限:

(一)拟新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

(二)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

(三)地方切块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四)其他需要国家农发办评审的项目。第九条 省级农发机构评审权限: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

(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

(四)报国家农发办评审项目的初步评审;

(五)国家农发办委托评审的其他项目;

(六)其他需要省级农发机构评审的项目。第十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评审权限:

(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水土保持项目、土地复垦项目、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良种繁育项目;

(二)优势特色示范项目、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和新型合作示范项目;

(三)其他需要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评审的项目。第十一条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本级评审项目的评审意见上报国家农发办,国家农发办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第三章 项目评审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效益分析的合理性,以及申报材料的规范性等方面。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是指拟立项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目标,能够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源,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同时符合相关规划、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条件。

(二)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是指土地治理项目单位机构、人员状况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符合立项要求;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经营机制、财务状况、企业信誉等方面符合立项规定。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是指土地治理项目规划布局合理、建设标准明确、主要治理措施得当;产业化经营项目工艺流程可行、设备选型配套、技术参数科学、主体工程以及辅助工程合理。

(四)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是指投资估算准确,资金投向合理,资金筹措方案可行等。

(五)效益分析的合理性是指项目建设预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效益预测客观、合理。经济效益分析中,土地治理项目主要进行费用效果分析,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进行财务分析。

(六)申报材料的规范性是指文本格式规范,内容完整,附件、附表、附图齐全等。

第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上述评审内容,制定项目评审指标,作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程序包括评审准备、集中评议(含复议)、实地考察、咨询答辩、形成评审结论等。

(一)评审准备是指评审单位针对项目特点,拟定评审方案、选择评审专家并组织培训等工作。

(二)集中评议是指在专家独立审阅项目申报材料、提出个人意见的基础上,经专家组集中讨论,形成评议意见。

复议是指专家组根据项目申报单位对集中评议所提问题提交补充材料的再次评议。

(三)实地考察是指评审单位组织专家对拟立项项目进行实地查勘、核实等活动。

(四)咨询答辩是指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根据专家质疑的问题,由项目建设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答疑。

(五)形成评审结论是指专家组根据集中评议、实地考察等结果,对每个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形成结论性意见以及相关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结论分为项目可行和项目不可行。

(一)项目可行是指项目建设必要性充分、项目申报单位合规、技术方案可行、投资方案可靠、预期效益合理、申报材料规范等。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可行:

1、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

2、项目建设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可行的;

3、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4、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立项条件的;

5、农民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的;

6、破坏或危害生态环境的;

7、其他不符合评审要求的。第五章 项目评审专家与管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所需要的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经济、财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综合开发系统内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在评审工作中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业务能力强、专业技术精,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熟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执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评审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的选择,应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完成项目评审任务;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并且对评审意见负责;

(三)严格遵守项目评审工作纪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解聘、向所在单位通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项目评审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项目评审管理人员,加强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制定项目评审管理制度,为项目评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事业经费中,安排与项目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评审经费,保障项目评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评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严肃工作纪律,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向专家提出倾向性意见,影响专家的评审结论。如有违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应当将项目评审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评价及综合检查范围。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将项目评审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绩效评价体系,不断提高评审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核组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和资金公示制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篇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工作,实现项目立项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以下简称项目评审)工作,实现项目立项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0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评审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以下简称省级农发机构)和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林业局、供销总社农业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审资质的机构,按规定程序对申报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评议审查,并作出综合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应当经过评审。未经评审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四条 项目评审应当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为依据,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择优选项的原则。

第五条 项目评审采取集中评议(含复议)、实地考察、咨询答辩等形式,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

第二章 项目评审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项目评审由农发办、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与权限分别组织实施。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设立评审机构的,由评审机构组织项目评审;未设立评审机构的,应当落实专职人员组织项目评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审资质的机构承担项目评审。

第七条 国家农发办、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分别履行如下职责:

(一)国家农发办负责制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国家级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本级负责的项目评审,并对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组织的项目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按照国家农发办制定的项目评审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实际,制定项目评审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级项目评审专家库;组织本级负责的项目评审;对需上报国家农发办评审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并提出意见;协助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项目的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八条 国家农发办评审权限:

(一)拟新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

(二)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

(三)地方切块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四)其他需要国家农发办评审的项目。

第九条 省级农发机机构评审权限: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

(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

(四)报国家农发办评审项目的初步评审;

(五)国家农发办委托评审的其他项目;

(六)其他需要省级农发机构评审的项目。

部分项目可以委托地(州)级农发机构组织评审。

第十条 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评审权限:

(一)中型藻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水土保持项目、土地复垦项目、林业生态示范项目和良种繁育项目;

(二)优势特色示范项目、名优经济林示范项目和新型 合作示范项目;

(三)其他需要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评审的项目。

第十一条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本级评审项目的评审意见上报国家农发办,国家农发办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

第三章 项目评审内容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效益分析的合理性,以及申报材料的规范性等方面。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是指拟立项项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目标,能够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源,促进区域经济与社会发展。同时符合相关规划、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条件。

(二)项目申报单位的合规性是指土地治理项目单位机构、人员善和制度建设等方面符合立项要求;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经营机制、财务状况、企业信誉等方面符合立项规定。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是指土地治理项目规划布局合理、建设标准明确、主要治理措施得当;产业化经营项目工艺流程可行、设备选型配套、技术参数科学、主体工程以及辅助工程合理。

(四)投资方案的可靠性是指投资估算准确,资金投向合理,资金筹措方案可行等。

(五)效益分析的合理性是指项目建设预期的经济、社会、生态等效益预测客观、合理。经济效益分析中,土地治理项目主要进行费用效果分析,产业化经营项目主要进行财务分析。

(六)申报材料的规范性是指文本格式规范,内容完整,附件、附表、附图齐全等。

第十三条 国家农发办根据上述评审内容,制定项目评审指标,作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审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项目评审程序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程序包括评审准备、集中评议(含复议)、实地考察、咨询答辩、形成评审结论等。

(一)评审准备是指评审单位针对项目特点,拟定评审方案、选择评审专家并组织培训等工作。

(二)集中评议是指在专家独立审阅项目申报材料、提出个人意见的基础上,经专家组集中讨论,形成评议意见。

复议是指专家组根据项目申报单位对集中评议所提问题提交补充材料的再次评议。

(三)实地考察是指评审单位组织专家对拟立项项目进行实地查勘、核实等活动。

(四)咨询答辩是指在项目评审过程中,根据专家质疑的问题,由项目建设等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答辩。

(五)形成评审结论是指专家组根据集中评议、实地考察等结果,对每个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形成结论性意见以及相关建议。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结论分为项目可行和项目不可行。

(一)项目可行是指项目建设必要性充分、项目申报单位合规、技术方案可行、投资方案可靠、预期效益合理、申报材料规范等。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可行:

1.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的;

2.项目建设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技术方案不可行的;

3.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4项目申报单位不符合立项条件的;

5.农民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的;

6.破坏或危害生态环境的;

7.其他不符合评审要求的。

第五章 项目评审专家与管理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是指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所需的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经济、财务等专业技术人员和农业综合开发系统内管理人员。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在评审工作中能够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

律、遵纪守法。

(二)业务能力强、专业技术精,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熟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相关政策,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三)身体健康,原则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等执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评审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评审专家的选择,应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采取回避制度。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完成项目评审任务;

(二)客观公正地提出项目评审意见,并且对评审意见负责;

(三)严格遵守项目评审工作纪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应当视情节轻重,采取解聘、向所在单位通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章 项目评审工作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当加强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实项目评审管理人员,加强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制定项目评审管理制度,为项目评审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事业经费中,安排与项目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评审经费,保障项目评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三条 评审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严肃工作纪律,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得向专家提出倾向性意见,影响专家的评审结论。如有违反,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应当将项目评审工作纳入工作绩效评价及综合检查范围。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应当将项目评审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绩效评价体系,不断提高评审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的审核组织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

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和中央有关部门农发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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