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24-05-19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精选6篇)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篇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我省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工程设计,矿山建设、生产、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保障安全生产、预防事故和防止尘毒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编写安全卫生专篇,其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矿井有完整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规定的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山台阶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能保证安全作业和边坡稳定;

(三)地面及井下供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提升、运输设备和装置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五)地面有防止地表水泄入露天采场或灌入井下的措施,井(坑)下配置足以排出最大涌水量的设施,有防止地表塌陷、山体和边坡滑落造成危害的措施;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坝有防止发生泥石流的设施;

(六)矿山地面和矿井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有可靠的防火灭火设施和器材;

(七)矿井必须配置通风检测和环境检测仪器。有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装置。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采用综合防尘措施;

(八)符合矿山安全卫生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矿井应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盘区、采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出口相通。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应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经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补充、修改应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投入使用和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九条 矿山开采应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执行本行业矿山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

第十条 井下采掘作业,应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邦。

露天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盘宽度、坡面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井造成危害。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测定,采取综合防尘防毒措施,控制尘毒危害,定期对矿山井下职工进行职业病检查。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开采,必须按照国家安全规定编制专门设计: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交通设施下开采的;

(四)水体下开采的;

(五)有地温异常或热水涌出的;

(六)通过地质破碎带或其它顶邦破碎地点的。

第十三条 在自然发火严重的矿井开采,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总回风道布置在岩层内或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

(二)及时清除采场浮矿和其它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三)建立防火灭火灌浆系统或有效预防自然发火的其它措施;

(四)定期检查井巷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十四条 煤矿和其它有沼气爆炸危险的矿山企业,应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严禁携带火种或其它易燃、易爆物品下井。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的钻井、采油(气)等作业,应根据地质条件和作业环境编制井控程序和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爆破作业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爆破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等建立检查制度,对易发生的滑坡、塌陷、溃坝等危害,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和其他采矿权人应对闭坑后的不安全隐患采取预防措施,提出闭坑报告,履行审批手续,并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制度,编制并组织实施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的计划。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厂长、经理、矿山企业承包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应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二)按规定领取和使用保障安全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危害安全和健康的错误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维护矿山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

(六)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行业和岗位安全生产的要求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职工经培训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

职工在安全教育和培训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

(一)石油、天然气、盐湖、露天矿山开采企业不低于1%;

(二)其它矿山企业不低于4%。

第五章 矿山安全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监察标志。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提出解决的建议,参与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应立即组织现场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事故需要移动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死亡事故应立即报告。

第三十二条 矿山事故按以下程序结案处理:

(一)一次重伤1-2人的事故,由州(地、市)、县(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省属矿山企业由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中央驻青企业自行结案;

(二)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的事故,省属矿山企业、中央驻青矿山企业、驻青部队矿山企业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其它矿山企业由所属州(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结案;

(三)一次死亡3-4人的事故,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事故,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省属企业主管部门、中央驻青矿山企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第三十三条 事故结案后,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矿山事故中的伤亡人员,由矿山企业或其他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就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对作业环境和重大事故隐患未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按期改正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矿山事故或隐瞒不报矿山事故以及拒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

第三十六条 矿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上岗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待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0000-50000元的罚款,拒不停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已投入生产的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篇2

一、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法律的适用———以人权保护理念为视角

李步云先生认为人权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关系, 要认识人权概念则必须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上作多视角研究。人权从本来意义上讲是“应有权利”, 即人按其本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制度化;实有权利是指人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的人权。[1]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条, 阐明了人权体系的主要支柱, 即自由、平等和休戚与共。[2]人权象征着人类价值的永恒。人类文明基本精神在不断丰富和发展, 人权的概念和内容也在不断丰富发展。人权的前提、基础和核心是平等, 因而具有普遍性。和谐社会是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 首先处理好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关系, 尤其是利益关系的平衡和协调。无论是科学发展观思想还是和谐社会建设目标, 都体现出了人权保护的理念。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 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为公安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2004年颁布并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104号令) 。除此之外,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均相继出台了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或规定, 如《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年通过, 2009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 以下简称湖南省《办法》, 本文探讨的对象主要是2009年修正中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等等。

但是, 前述法律、法规中关于交警部门调处赔偿纠纷的规定较为原则, 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特别是缺乏调解的指导原则, 调解的方法和法律依据不够妥当、健全, 甚至有的当事人对调解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例如, 在调解阶段, 因部分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和暂住证或居住证等, 容易产生因受害人农村或城镇的身份而“同命不同价”的问题, 有的误工费、营养费等也难以得到支持, 如果涉及保险公司, 则保险公司多认同人民法院的裁判, 一般不参与或认同公安交警部门的民事调解, 如此调解难度则更大;对于赔偿比重较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调处时一般也不予支持;有的义务人不履行调解协议书, 权利人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 这就增加了诉讼成本, 等等。由此, 我们建议在人权保护理念的框架下, 构建交警部门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指导思想, 健全调解方法和法律依据, 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和调解机制创新。

二、关于湖南省《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以人权保护理念为视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不提供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的需要扣留有关事故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的事故车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针对该条规定 (2009年修正前为第三十五条) ,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和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专门作出了释义。以供省内交警部门执法适用根据该释义, 对于扣车的目的和时间是如下阐释的:

(一) 扣车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或者已经实现, 如出现提供担保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并支付赔偿金等情况时, 没有必要再扣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及时发还车辆。应注意的是, 这里的扣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目的不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 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因此, 至勘验、鉴定完毕, 应及时发还。

(二) 按本条规定的扣车, 扣留多长时间, 不能统一规定, 扣车截止时间应以交通事故是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作为界定标准。所谓“了结”, 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的处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完自己的法定职责, 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共同申请损害赔偿调解, 这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最后一日仍未提出调解申请的, 即可视为“了结”;二是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 在法定期限内共同提出损害赔偿调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 达成协议或调解终结即可视为“了结”。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了结后, 即使没有提供有效担保,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也不应再扣留事故车辆, 而宜及早告诉受害一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通过法院的裁决继续扣押事故车辆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3]

前述释义为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提供了必要的指导, 也体现了对人权的切实保护, 特别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但是, 下列情况中, 如果交警部门错误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极有可能导致对人权的侵害:

第一, 赔偿纠纷的当事人收到事故认定书后, 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交警部门提出调解的, 即交警部门对该案的法定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也就是说本案已经“了结”, 符合解除扣留措施的条件, 不应继续扣留车辆。如需财产保全而继续扣留车辆, 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交警部门则无此类职权。

第二, 如果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则表明该案进入了司法程序, 也就是说交警部门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之时就丧失了调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的基础和法律依据, 此时不应继续调处, 并立即解除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 否则, 交警部门就将自己当做了人民法院, 任意地将行政权扩大至司法权, 侵犯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这完全与依法治国和“法治湖南”的宗旨和精神背道而驰。

三、湖南省《办法》 (2009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质疑

该办法属于湖南省的地方性法规,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的立法宗旨和内容是交警部门基于交通事故调处的需要而可以扣留有关事故车辆。但是, 该规定是合法性是存在质疑的:

(一) 扣留事故车辆是属于限制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应由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和实施的法律来做出规定, 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原则,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根据上位法规定来制定;而作为地方性的法规内容的第三十七条在立法上并未得到上位法的授权和许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扣车, 目的是为了收集证据, 并未对为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扣车进行授权和许可, 纵观《道路交通安全法》, 不管是在伤者抢救治疗期间还是交警主持调处期间, 都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因收集证据需要另当别论) , 其它一些地方也无类似规定。该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悖。

(二) 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授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赔偿责任”一方的事故车辆, 此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法律规定相抵触。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 公安部门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这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责, 是一种行政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于交警部门的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而该《办法》第三十七条授权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时扣留事故车辆, 极有可能使得交警部门主持下的当事人之间自愿调解变成了事实上的强制调解, 这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

同时, 交警部门在主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过程中, 法律未赋予其扣留事故车辆以便调处争议的行政权力。因此, 湖南省《办法》规定交警部门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存在争议时扣留事故车辆的权力超越了法律的授权, 实际上就是以行政权取代了司法权。

因此, 湖南省《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性是存在质疑的, 难以作为执法依据。交警部门以此规定来作为限制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 是执法效力当然也是令人质疑的, 也是非常容易侵害人权的。

四、结语

我们应当把人权保护的理念和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的理念贯穿到交警部门调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全过程。如何切实地保护人权?体现人权保护理念的法律和依据则是前提性和基础性的问题, 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则是有力的保证。2012年3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根据该决定, 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 可以扣押事故车辆, 但是应当妥善保管, 以备核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此时明确了扣留车辆的目的, 即“收集证据的需要”, 这将有效避免在实践中交警部门为了调处交通事故纠纷而无限期的扣留车辆的错误做法, 体现了对人权的保护;同时规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也彰显了对受害人的人权保护和关怀, 但何为“有效担保”、担保为何种类型、担保期限如何等问题仍然是围绕人权保护而展开的问题, 值得我们继续探究。

参考文献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篇3

【标题】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劳动部

【颁布日期】 19941214

【实施日期】 1994121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综合类

【文号】 劳部发(1994)502号

【名称】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题注】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做好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保障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内容提要》要求编制安全专篇。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务院有关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劳动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局参加审查和验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三)地、州、盟、省辖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地、州、盟、省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四)县、市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和验收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由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审查和验收。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参加属于下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也可以组织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有关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待审的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应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计说明书;

(二)矿山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安全专篇;

(三)主要附图和资料。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矿山建设单位或者设计单位报送的设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建设、设计和组织审查单位。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下达矿山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年度计划时,应抄送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审查会议的单位,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参加会审。

第八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项目设计会审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必须坚持原则,认真负责,对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设计,不得同意批准。

第九条 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批准后的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承担矿山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法定部门认可的资格证书,矿山建设单位不得将矿山建设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六十日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参加竣工验收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期间发现的地质变化情况资料;

(二)施工期间对矿井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资料;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资料;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者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

(五)各主要系统的实测图:

1.运输系统图;

2.充填系统图;

3.通风系统图;

4.排水系统图;

5.防尘、消防供水系统图;

6.地面和井下供配电系统图;

7.瓦斯抽放系统图;

8.隔爆设施布置图;

9.防火灌浆系统图;

10.矿井安全监测系统图;

11.通讯与救护系统图。

(六)安全管理制度资料;

(七)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资料;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及有关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改进意见。

对建设工程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在申请验收日期前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议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推迟验收。

第十三条 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验收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仍不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行业安全技术规范的,不得同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依照《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篇4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节 食品摊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农业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第六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第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方案要求,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相关部门。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负责组织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第十一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制

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标准编号。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 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法律法规规定记录的事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

(二)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的;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的;

(四)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原料的;

(五)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管。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禁止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提示制度,将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出售,并向消费者作出醒目的提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对过期食品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回收食品登记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鼓励社会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

安全检验工作。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社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食品安全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组织、指导。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关键环节操作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评估考核。评估考核不得收费。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具有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生产食品,并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受委托企业应当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第十九条 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制定和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在事故发生之时起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第二十三条 对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经市人

民政府确定,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第二十四条 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应当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

进行指导和监督。鼓励重大公共活动的组织者聘请社会专业机构提供重大公共活动的食品安全保障服务。第二十五条 鼓励婴幼儿食品、生食水产品等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大型餐饮、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承担重大公共活动食品供应的单位,投保食品质量安全责任险。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一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改进生产条件,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二)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第二十九条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准许生产制度。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登记后,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以下简称准许生产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许生产,颁发准许生产证,并在作出准许生产决定后,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准许生产并书面说明理由。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并经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应当在准许生产的食品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得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生产加工食品。准许生产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

产活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应当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食品用具、容器、设备与个人生活用品严格分开;

(七)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食品,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凭证。生产加工小作坊相关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且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明以下内容:

(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准许生产证编号;

(四)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第二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

所经营。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食品摊贩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点)、时段内经营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相关信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的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贮存、清洗、消毒、冷藏等设施或者设备;

(三)配有防雨、防尘、防污染、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加盖或者密闭的废弃物收集容器。禁止食品摊贩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设摊经营。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四)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十七条 食品摊贩销售的食品应当卫生、无毒、无害,不得经营生食水产品等生食类食品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食品。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摊贩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告知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开展工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

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和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进行重点抽样检验。第四十条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现场巡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点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处理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加强整改指导。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经营企业在商场、超市等流通领域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场制售食品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四条 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以及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的,在恢复生产之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相关生产企业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经整改达到生产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第四十六条 市食品

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统一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也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

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四十七条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公布下列与公众健康密切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食品安全信息。市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获知前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公布。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将回收食品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未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销毁过期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过品种、使用范围或者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者生产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委托企业未在受委托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中标明有关信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造成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或者超出准许生产的品种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准许生产证。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遵守有关进货、销售记录及其保存期限要求,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等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等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应当予以没收。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暂扣食品摊贩经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以及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食品摊贩接受处理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有关主管部门对暂扣的食品与相关工具应当妥善保管;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和取得准许生产证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恢复生产前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难以或者无法认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时,按照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情形处理。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篇5

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四、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10元以下”、“20元以下”分别修改为“10元”、“20元”。

五、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

(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

—1—

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

(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臵的; “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将该条中的“50元以下”修改为“50元”,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并将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第(二)项“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调整到该条,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删去第(九)项、第(十)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元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擅自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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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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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公路客运车辆营运时,在普通公路上行驶单程400公里以上、在高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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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上行驶单程6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具有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用于接送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第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行驶记录设备所记录的数据是实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证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自行选择购买和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购买、安装特定型号的行驶记录设备,禁止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介入行驶记录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

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办理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及时登记,发给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五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城区电动自行车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采取控制措施,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除依法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持本省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达到满分的,可以申请参加驾驶证核发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为期一日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二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安全教育减分不得超过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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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车辆、城市公交车辆、出租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属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对其驾驶人员定期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五天。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八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交通管理的需要以及规定的职责,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臵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相关标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民区、旅游区道路以及其他由个人或者组织自建的供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臵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九条 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建成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路口、通道、出入口。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除设臵机动车通行信号灯外,一般应当设臵行人通行信号灯。没有设臵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农村公路穿越集镇、市场的路段或者路口应当设臵交通信号灯、道路照明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没有设臵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设臵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居民聚居区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依照规定设臵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建设养护单位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常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改进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报告。接到报告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警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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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改建或者扩建道路,应当采取机动车通行疏导措施,设臵警示标志,并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变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机构等用途的,或者在城市道路沿线建设加油(气)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改建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与建设单位会商,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停车场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共停车场、公交停车场(停车站)、公路客运车辆停靠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臵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臵设臵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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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设臵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或者调整城市公交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臵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在没有设臵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道路上,出租车应当遵守机动车临时停车的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会城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区行驶的摩托车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一定路段和区域禁止摩托车通行,并设臵相应的禁行标志。

摩托车不得牵引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为非机动车助力。

第二十九条 运送货币和有价证券的押运车、执行邮件运输投递任务的邮政车,可以在禁停地段临时停车,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通过禁行路段。

第三十条 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

划设公交车辆专用车道的道路,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车辆和校车应当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除公交车辆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车辆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交车辆和校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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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客运班线途经三级以下(含三级)山区公路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路段的,交通部门不予审批夜间客运班线,并督促客运企业落实客运班车夜间运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驾驶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第三十二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时,不得载人。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及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建设应当纳入高速公路建设计划,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时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符合安全、畅通、便捷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和交通部门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臵警示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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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车时应当与前后车辆保持安全的距离,并按规定使用转向灯;

(二)遇前方因交通事故、交通管制导致交通阻塞,以低于高速公路规定最低时速通行时,除执行救援、清障等任务的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车道上依次排队停车等候或缓慢跟行,不得占用紧急停车带停车或行车;

(三)不得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停车;

(四)不得在行车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匝道上停车检修车辆;

(五)除遇到障碍、发生故障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停车外,不得随意停车;

(六)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载人,并在最右侧行车道靠右侧通行;

(七)通过施工路段时,不得违反禁令、警示标志和标线的指示行驶;

(八)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故障车辆和事故车辆的拖曳、牵引实行社会化服务。实施救援、清障的车辆应当服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交通警察的指挥,确保安全作业和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

高速公路上的救援、清障车辆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高速公路清障或者拖曳、牵引车辆收费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作业交通安全控制。作业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和颜色,行驶和作业时开启示警灯,夜间还应当设臵红色示警灯。

车辆在施工路段行驶时,不得穿越隔离设施进入施工控制区域,应当避让正常行驶的作业车辆。高速公路流动清扫人员应当穿戴有安全防护标志的服装,清扫行车道时应当逆车行方向作业,并注意观察、避让通行车辆,通行车辆遇路面流动清扫人员作业时,应当减速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为维修高速公路需要占用、挖掘高速公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采取交通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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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依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按照规定迅速处理。接到重大伤亡以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或者其他危险品运输时发生泄露等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报警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四十一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医疗机构接到救援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实施抢救,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拖延。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条件限制无法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务人员转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

第四十二条 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即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或者垫付,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延时支付或者垫付造成后果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急救期间确需使用的药品应予使用,确需进行的医疗技术检查应予进行。危险期过后的治疗阶段,用药范围和医疗技术检查项目参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技术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受伤人员是否应当出院存在争议的,可以由卫生主管部门及医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联合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鉴定。对确实不需要留院治疗的,应当劝其出院,拒不出院的,继续住院期间费用自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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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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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且直接财产损失较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派员核实,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赔。

第七章 交通安全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重要交通信息发布制度、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对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改进,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收到检举、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凡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举报人。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道路交通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和志愿者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所需的各项必要支出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禁止任何国家机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禁止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禁止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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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收取任何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和收缴的罚款,应当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自动监控设施或者照相、摄像方式取得的记录资料对交通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及时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查看记录资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督职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受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对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运输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质管理,依照职能划分负责公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及其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城市道路及其安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畅通有序。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质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拖拉机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道路上设臵的或者流动使用的自动监控设施以及机动车的有关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定。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教育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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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本单位车辆的使用、保养、维修、报废制度,依法办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建立对本单位车辆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第五十九条 客运站与客运业主签订进站经营合同时,应当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客运站和客运业主应当对车辆进行例行保养和出车前后的检查。在山区和三级以下道路上行驶的客运车辆,每个班次还应当对转向器、制动器、传动系、悬挂系、灯光、轮胎等主要机件进行一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上路营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公路客运安全责任制不落实、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应当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损坏车辆时,应当登记修理人的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应当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通过电子信息卡等方式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罚的执行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记录查询系统,为机动车驾驶人及其他相关组织免费查询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便利。

鼓励利用先进的电子信息技术对道路交通安全实施管理和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处罚,采取扣留车辆、强制拆除、强制报废等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情节轻微、未造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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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的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六十四条 行人或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三)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五)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的;

(六)在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乘车人不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对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三)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之间穿行的;

(七)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八)驾驶非机动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九)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加装动力装臵的;

(十)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结构、主要技术参数和性能的。

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二)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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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放臵检验合格标志和强制保险标志的;

(四)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臵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五)在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六)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七)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八)使用教练车教学时,与教学无关人员乘坐教练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摩托车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载人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七)行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节目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交专用车道的;

(十一)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停车等候的;

(十三)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十四)非营运机动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五)违反挂车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三)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四)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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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六)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的;

(七)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九)违反规定超车、会车、掉头、倒车的;

(十)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十一)行经铁道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四)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十五)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设臵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六)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十七)不使用教练车或者不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学习驾驶机动车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上道路单独驾驶的;(十九)拖拉机载人或者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临时作业人员的。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四)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等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九)在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十)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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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运载货物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二)运载超限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十三)其他机动车喷涂特种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十四)故意遮挡、污损牌号导致牌号辨认不清的;

(十五)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七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车道内停车或者非紧急情况在应急车道内停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隔离带掉头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七)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八)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驾驶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臵警示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十一)救援、清障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二)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第七十二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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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限速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超过限定时速不足百分之二十的,给予警告;

(二)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1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5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1000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1000元罚款,在高速公路上处2000元罚款;

(五)超过限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前款第(三)项情形,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四)项、第(五)项情形,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超载的,按以下规定罚款:

(一)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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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的;

(四)机动车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交通设施或者涂改交通安全标识,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八)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擅自设臵、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在夜间或者在高速公路上对过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违法行为处罚窗口和罚款缴纳网点、公开承诺办事时限等多种措施,为当事人接受处罚和及时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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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到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累计不得超过罚款本金的一倍。

第八十条 应当设臵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而没有设臵或者没有及时变更,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臵错误,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将罚款数额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拨付经费挂钩;或者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绩效标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篇6

2013年11月29日闭会的海南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 (下称《修正案》) , 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修正案》一经通过, 即在海外引起波澜。外媒对该法案纷纷做出“解读”, 矛头大多指向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本省 (指海南省, 下同) 管辖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省管辖水域的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环境保护、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事实上, 该《修正案》第三十五条有关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我国管辖水域需报批的规定并非第一次出现。早在28年前, 即1986年1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就规定:外国人、外国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从事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法第四十六条进而规定了外国人、外国船舶擅自进入我国管辖水域的法律责任。1993年5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下称《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 (三) 项规定: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等处罚。2008年7月,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对前述《实施办法》进行第一次修正, 沿袭并保留了前述两条规定。

二、正确解读《修正案》第三十五条关于报批机关的修改

从立法的角度分析, 1986年1月, 《渔业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海南省1993年5月通过的《实施办法》、2008年通过的实施办法第一次修正案及2013年通过的第二次修正案, 都是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渔业法规定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我国管辖水域进行生产或渔业调查活动, 应当报批的机关是国务院的相关主管部门。而海南省的《实施办法》及2008年的第一次的修正案, 则将报批机关降级为“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换言之, 省级的相关主管部门也可以成为批准机关, 这一规定与上位法即《渔业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在未得到国务院授权的前提下, 将批准权限揽归省级政府。因此, 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修正案》第三十五关于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海南管辖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应当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定, 是对原有错误规定的修正, 是地方法规与作为上位法的《渔业法》保持一致的结果。

从南海维权的角度切入, 我国在法理上管辖着南海诸岛及相关海域, 修订实施国家渔业法的办法, 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也是中国的家务事。

三、对《修正案》第三十五条中“海南省管辖水域”的解读

《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外国人、外国渔船进入海南省管辖水域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海南省管辖水域的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渔业、环境保护、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该规定限定了外国人、外国渔船进行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领域范围是“海南省管辖的水域”。《修正案》第二条对管辖水域做出了限定, 即“在本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滩涂和一切海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 适用本办法”。可见, 海南省管辖水域包括内陆水域, 滩涂, 但对于“管辖的一切海域”的范围并未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 都必须遵守本法。《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则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 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海域。

将《修正案》第二条与《渔业法》第二条进行比较, “海南省管辖水域”并未包括我国在南海的领海、专属经济区。但是三十五条另外兜底使用了“一切海域”, 确又似乎包含了领海和专属经济区, 对此, 《修正案》应当明确。不应留下任何令如果明确不包含领海和经济区, 则也不应有“一切海域”的规定, 《渔业法》第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根据我国法律、国际条约而确定为我国海域的部分, 是国家层面解决的问题, 不应出现在地方立法之中。

四、结语

2013年11月的《修正案》在国际上引起了不小的反对声, 让我们看到事情的两个方面:第一, 我国南海维权任重道远, 每一个细小环节都有可能遭受来自不同方面的质疑甚至无理取闹。第二, 我国在海洋立法上, 不论是国家层面的立法还是地方立法, 都应当紧扣国际法的条约, 尤其是海洋法的条约, 还应严格遵守我国《立法法》的规定, 只要做到专业严谨, 就可以大胆面对不同的声音。

摘要:文章针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正案》所引起的国际影响, 尤其是其中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提出了见解。

关键词:修正案,南海维权,地方立法

参考文献

[1]韩永.“解读”出来的“南海危机”[J].中国新闻周刊, 2014 (3) :34

[2]屈广情, 曲波主编.海洋法 (第二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3]邹立刚, 王崇敏.中国的海洋问题与南海问题及其应对举措[J].新东方, 2012 (5) :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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